宋东 邓云成:偏颇的正义——对“李启铭案”的另一种解读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065 次 更新时间:2012-08-24 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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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东   邓云成  

【摘要】在由河北大学校园车祸所引发的“李启铭案”中,肇事人李启铭的一句“我爸是李刚”深深地触动着整个中国社会的神经。经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的一审判决使结局明朗,伴随刑法学界的支持声音,给人以一个“公正判决”印象。但是,通过对整个案件过程的梳理,在对可能适用的罪名相关理论进行对比及其适用的再思考后,结合在审判过程出现的李刚央视大哭、叛三缓三的网上传言和“自我审查”的影响等事件,对“李启铭案”给出了另一种解读。

【关键词】李启铭案;醉酒驾车;言论“沉寂化”;自我审查

补题记:刚检索了一下,本文和北京某大学教授《李启铭醉酒驾驶致人死伤案之我见》观点相异,却与《李启铭醉驾案的交通肇事罪定性质疑》以及一篇学位论文立场相同,都采用法解释学对于定罪提出了质疑。但为什么可能法官明知是错判(前提是假设其判错了),而却还这样判的原因,却没有提出任何解释或论证。而这正是本文的一大突破,试图用跨学科的知识解释法官为何“明知故犯”以及人们如何很正当地接受这个错判结果的。

2011年1月30日,备受社会关注的李刚之子李启铭醉酒驾车案有了一审判决。一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李启铭有期徒刑六年。在最有可能适用的两个罪名[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与“交通肇事”之间,一审法院最终选择了后者。由于这个案件的特殊性——被告人与受害人的“悬殊”身份,且又牵涉到“官二代”问题,从而使得本案受到社会大众的高度关注。此外,因为本案还牵涉到诸如“醉酒驾车”、“肇事逃逸”、“校园安全”、“司法公正”等社会热点问题,所以更易受社会舆论“审视”。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法院乃至整个司法又一次面临以网民为主的公众的考验。

一、交通肇事罪vs.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属于刑法分则第二大类罪名“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以及公共生活的安宁。据此,危害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以及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的行为。”{1}既然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归属于同一“类罪”,那它们侵害的法益是相同的。然而,从具体的条文中很容易看出它们间的法定刑差异很大,因此需要对两者作进一步区分。首先,从概念上看,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又分为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1}。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1}其次,从构成要件上看,客观要件方面:(1)、危害行为不同。交通肇事罪要求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是要求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方法的行为。此处的“相当”主要指性质相当。(2)、所要求的危害结果不同。交通肇事罪要求“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则有不同的要求。如果是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不要求有现实的“严重后果”。如果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要求有“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主观要件方面: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最关键的区别在于,前者的责任形式只能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的交通事故,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1}。后者的责任形式既包括过失,也包括故意。总之,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虽说同属“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类罪名,但二者有很大不同。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貌似简单,实则不易。另如果还有醉酒驾车问题的涉及,那么就会更使两罪的区分困难重重。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专门予以解决醉酒驾车的定罪量刑问题,在定罪、量刑以及“意见效力”方面都有明确规定。[2]

二、适用罪名之再思考

在讨论此案之前,我们必须先提及黎景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这个案件就是最高院在《意见》中提到的典型案例之一。在这个案件中,黎景全系严重醉酒驾车,且属于“两次碰撞”,造成二死一伤的结果,最后是被治安队员及民警拦截和抓获的。此案经过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最终由广东高院认定黎景全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3]

反观李启铭案,因为没办法看到一审判决书,为此,笔者只能通过媒体公开报道的事实材料进行梳理。2010年10月16日21时40分许,一辆车牌号为冀FWE420的黑色大众迈腾轿车从河北大学南门驶入,进入学校后不久就疾速行驶,在该校区的易百超市门口撞飞两名大一女生,造成一死一伤。肇事司机李启铭系“官二代”,其父李刚系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主管刑侦的副局长。李启铭不仅醉酒驾车,还是超速行驶,撞人后扬长而去。在被拦截后,其口出狂言“有本事你们告去,我爸是李刚”。[4]李启铭案因为被告人与受害人的悬殊身份而广受社会舆论关注,本案的判决也将影响到民众对司法的认识和评价。通过对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作的比较,以及根据上文的《意见》,笔者觉得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很待商榷。

此案中,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是“被告人李启铭的责任形式究竟是过失还是间接故意”。不同的罪过形式,将决定法院适用的罪名。如果只是单纯的过失,那么定交通肇事罪是恰当的。若是故意,则就显然不属于交通肇事罪,而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已有的事实材料,李启铭“视生命如草芥”的傲慢和肇事后的猖狂实在令普通人难以想象和理解。综观李启铭的整个行为,实在难以让人看出其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相反,他的种种行为显示出他的“放任”。在人群聚集的大学校园醉酒超速行驶,是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这是典型的间接故意。在危害结果发生后,没有积极救助受害人,更是明显地表明了其放任心态。“具体而言,应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能力、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快慢、所驾车辆的车况、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以及行为人案发后关于主观心态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事实上,案件情况不同,行为人对醉酒驾车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态也不相同,故不能说醉酒驾车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一概是故意或过失,进而一律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交通肇事罪。”{2}李启铭在大学校园里“疾速行驶”,在肇事后继续驾车接人甚至“没事般”离开,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因此,被告人李启铭的责任形式是间接故意。既然交通肇事罪的责任形式只能是过失,而李启铭的责任形式是间接故意,那么其就不可能是交通肇事罪。

将李启铭案与黎景全案对比一下,可以得到更多启示。李启铭和黎景全都是醉酒驾车,前者造成“一死一伤”,后者造成“两死一伤”,在危害结果上有一定的相似性。虽然从经济学向前看的观点来看,一死比两死轻微一些,但不因为只是少死一个,刑罚就差距这样大。除此之外,两人都是“被拦截的”。而不同之处在于黎景全是严重醉酒,属于“二次碰撞”,即“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李启铭不是严重醉酒,是肇事后“离开”。黎景全严重醉酒,一个几乎完全“无意识”的人法院依然根据其客观行为认定其为间接故意。反观李启铭,在得知撞人后依然开车去接人,在被拦截后依然是口出狂言,丝毫没有表现出懊悔。对这样的情况认定为过失显然是难以服众的。可以说,对李启铭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仅有刑法上的依据,也是与《意见》中的规则相符的。因此,对李启铭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三、判决过程之检视

由于这个案件涉及的两罪——交通肇事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在刑法理论上还存在着诸多争议,尤其是在主观的罪过形式方面(主观的过错只能通过客观的行为和表现予以推断)。除此之外,在司法实践中对两罪的选择适用也存在着很多分歧。可以说,这个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李启铭究竟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按照一审法院的说法,李启铭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根据前面所述,笔者认为李启铭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之所以出现这种分歧,是因为主观心态的认定只能通过客观行为和环境予以综合判断。因此,一审法院按照自己的综合认定,作出自己的判决。如果只是法律理论上的缺陷和司法审判实践方面的问题,那么我们不可能对法院和法官苛求太多。这种情况下,笔者也会支持法官的判决,因为法官已经尽责了。但是,此案结果的得出过程确实难以说明法院和法官是否真的是“尽责”做出判决。

首先,一审判决书没有公开,整个案件的过程无法得到更多的了解。尽管现在的法院系统实行改革,法院大多都会在网上公开判决书,但是也有一些判决书是得不到公开的。然而李启铭案作为一个广受社会大众关注的案子,而且整个庭审过程都是公开的,那为何判决书不能公开呢?而且,如果法院真的是依法作出裁判,那么公开判决书更会让民众对整个案件有更清楚的了解。无疑,“对于法官而言尤其如此,他们只能通过说明理由的推理活动来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3}。判决书就是法官推理活动的产物。同是作为“公共热点案件”的湖北邓玉娇案的判决书就是完全公开的,所以解决了公众的不少疑惑。因此,法院对李启铭案的判决书的不公开的做法不得不令人产生疑惑。

其次,李启铭案,与其说判决能给我们更多解释(如美国法院判决那样),不如说这个案件从开始到最后判决结果出来的过程带给我们的启示更多。在这里,笔者主要结合三个关键事件进行分析,试图找到形成此判决结果的真正原因是什么。

(一)事件一:李刚在央视采访中大哭

对普通中国人来说,很少或根本上不可能在国家级电视频道看到一位官员那样的大哭,而且哭得那样伤心。从个体心理学来说,这种“物以稀为贵”的心态,确实帮助了李刚之子李启铭,让其那种嚣张气焰所引起的“全国性”愤怒,减少了很多。作为一位父亲,对于儿子出了这样的过错,伤心大哭实在无可厚非,而问题不在于李刚的大哭,而在于李刚的大哭通过央视传达到了全国人民的眼中。而这会造成一个很严重的后果,就是言论“沉寂化”效应。

言论“沉寂化”效应,是美国耶鲁大学著名宪法学教授欧文?M?费斯提出来的。费斯教授认为美国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自由是有特定价值的,这种自由是社会层面的,不是个人意义上的自由。这项法律保护公众讨论公共事件、知晓各方观点的权利,是一种公共自由

{4}。而美国就是在以国家干预为前提假设下,对于国家的干预给予了足够的规制,但对于来自非政府的言论不平等问题没有给出足够好的制度约束。这样就形成了非政府管制下的言论自由的“多数暴政”,这就是“沉寂化机制”{4}。在李启铭案中,很明显的就是央视成了此种非政府管制下的言论自由的“多数暴政”。言论“沉寂化”,概言之即指,对于公共事件,不能光听一方的陈述或其它表达,而对另一方的言论或处境不予理睬。全国人民可以看到李刚的大哭,却无法在同样具有影响力的媒体上看到那一死一伤的家属的相关言论及任何境遇,这样无疑给当时处于不利的李刚之子一方予以了“加分”,但却是以牺牲另一方的代价取得的。无论央视的动机为何,其行为都对案件的结果产生了重要影响。

(二)事件二:判三缓三的网上传言{5}

在判决结果公布前一周左右,网络上一种很盛传的说法是,会判三缓三,这在国内主要论坛、博客、微博中都可以找到。网络空间有其特殊的规制形式,这一点完全不同于现实生活的规制。网络空间的生活主要是由代码来规制的[5]。根据我国现在的网络代码架构,由于还没有明确的政策决定如何规制,这样的结果之一就是网络中的意见有真假之分,需要我们去辨明。我们可以基于两种情况的假设来对此案判决进行分析:第一种情况是法院的确有计划想判三缓三,一些知情网友发现后,认为这个结果很不公正,因此就积极在各大论坛散播。由于我国法院系统不是美国那样的封闭体系,所以极易受到外界的影响。如果这样的话,相对于判三缓三的结果来说,这是网民的胜利,但却只是相对的胜利。第二种情况是法院的确没有计划判三缓三,网络上就发出有此传言。存在不一定合理,存在一定有原因。如果法院真的没有这种计划判决的话,那么会是谁传出此传言呢?我们得从经济学的观点来进行分析。人是有理性且自利的,但这种理性与自利,是有限的。对于紧急情况下,最简单的方式就是作出对照,进行比较。如果法院计划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而作为中国关系社会的河北某地方,作为父亲的李刚肯定能提前得知判决结果。而这时候,让我们不得不佩服的结果是,在网上找类似“五毛”的高手,进行散播判三缓三,而作为法院的主审法官,看到此种主流言论,为了顺“民意”,体“民情”,不能判决和民意相差太远,就给出判决六年吧。如果真的是这样,我们得对李刚家人及相关谋士“相当敬仰”,其懂得并成功的运用了互联网的特点,为李启铭争取了最好的结果。而作为一般网民的我们,很难想像出竟还有这样的事。这就是影响之二。

(三)事件三:“自我审查”的影响

结合上面的叙述,前面两个事件无疑对判决的作出起了重要的作用。此外,从社会心理学来讲,就人的本质而言,人都有自我审查的行为。所谓自我审查,指的是人们必须具备抑制私下内心真实感受和想法的能力,以及同样重要的掩盖这一事实不让别人看出你在这么做的能力{6}。当然自我审查,从本质上来说,既说不上好,也说不上坏{6}。有多个自我时,其中一个主导其他自我时自我审查就会发生{6}。多重自我,更多是一种社会意义上的自我。社会自我,概言之,就是尽力想和他人和平共处,尽管这样做可能会带来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的自我。在李启铭案中,对于死伤家庭,虽然没有同等的发言权,但最后还是被承诺给予46万人民币的赔偿。为此,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而这对于李启铭的轻判产生了重要的影响。除此之外,还有就是作为中国传统的“民不与官斗”的观念,不仅植根于大多数非网民的思想之中,也对现代网络社会下的大多数网民有深刻影响。造成这种原因也很简单,从人是理性与自利的角度来说,从社会自我审查视角来看,既然李刚之子已经受到惩罚,他服了,就是一种胜利,因此就不用太过于认真。

最终,这个判决就形成了。但后果也是很明显,一审判决并没有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而这正是法律存在的根本所在)。判决之后又出现了新“李刚门”事件,最后“我爸是李刚”成了流行语,而没有成为美国著名法官波斯纳关于最高法院的评述: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是最后的,不是因为它是对的,而是因为它是终极的。案件虽终,事件不止,这是中国法律与法律人的不幸与悲哀。

总而言之,这个案子无论是定交通肇事罪,还是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可以说是有一定道理。但是,基于对此案的深层解读,笔者认为,这个案子的“诡异”之处在于,是案子的“复杂性”造就了法官的“中立”,造就了刑法学界称道的公正判决。偶然的一个案件带来一个正面的法官和法院形象。试想,在中国现行的司法体系和实际的司法状况下,如果李启铭变成了本案的受害人,那么法官还会选择“交通肇事罪”吗?想到这里,不禁又令法律人陷入困惑。

四、结语

在刑事法领域,国家的公诉权对触犯刑法的人提起诉讼,在一系列的刑事诉讼活动结束后,由法官对被告人做出判决。法官对判决的宣判结果将会影响到公众对司法的态度。美国著名的大法官范德比特(ArthurT.Vanderbilt)曾说过:“我们的公民首先是在法院里,而不是在立法机关中感受到了法律那锋利的爪牙。如果他们尊敬法院的工作,他们对法律的尊敬就能使得任何其他政府分支的缺陷得到谅解;但是如果他们对法院的工作失去了敬意,那么他们对法律和秩序的尊敬就会消失不见,并同时对整个社会造成极大的损害。”[6]范德比特先生所说的情况不仅仅适用于美国,也适用于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同时对中国也具有“警示意义”。法官和法院对法律的传播和普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尤其是在广受关注的公共事件领域,法院判决的公正与否将决定司法的公信力是否存在。在贫富差距持续增大,“权力与权利”矛盾尖锐化的中国社会,李启铭案更受到社会舆论的高度关注。如此“众目睽睽”之下,法院的判决更直接影响到公众对司法的态度。个案尤其是“公共”案件的不公正,将会逐步导致公众对法院、司法失去敬意,那么司法的公信力也就难以维持了。相反,个案的公正,将会渐渐使公众建立对司法的信任,增强法律的权威和促进社会秩序的维持。洛克在其《政府论》(下)提到:“纵使存在诉诸法律的手段和确定的裁判者,但是,由于公然的枉法行为和对法律的牵强歪曲,法律的救济遭到拒绝,不能用来保护或赔偿某些人或某一集团所作的暴行或损害,这就难以想象除掉战争状态以外还有别的什么情况……法律的目的是对受法律支配的一切人公正地运用法律,借以保护和救济无辜者;如果并未善意地真实做到这一点,就会有战争强加于受害者的身上,他们既不能在人间诉诸补救,在这种情况下就只有一条救济的办法,诉诸上天。”{7}作为居中的裁判者,法官应该审慎地按照自由心证作出最终的判决,让判决经得起法理和逻辑的考验,经得起质疑。英国著名法学家尼尔·麦考密克所指出的“司法所承担的维护法律正义这一责任,乃是极为复杂的一项责任,只有给出一个论证良好的判决才能说他们尽到了责任。”{3}严密的司法推理,才能保证公正的判决。“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8}李启铭案虽已结束,但是对于这个案子的反思,不能因为案件的结束而停止。对于一个案件,虽然长期以来说,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但对于失去一位孩子的家庭来说,他们的一生轨迹将会随着孩子的离开而改变,他们需要新的生活,新的希望。而在这之前,给予案件真正的正义,任何时候都不会晚。对于法官在判决中的司法推理的展现和更多对程序正义的要求,都值得全体法律人共同努力。

宋东,单位为重庆大学法学院。邓云成,单位为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注释】

[1]由于法院判决时,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醉酒驾车”条款尚未出现,故此本文不予讨论。

[2]详细内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法发[2009]47号)。

[3][3]详细案情参见2009年9月8日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1号刑事判决。

[4]详细内容参见百度百科:http://bk.baidu.com/view/4540787.html访问时间:2011年2月11日。

[5]关于判三缓三,网络上有几个版本:版本一:判二缓三:http://www.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free/1/2003943.shtml访问时间:2011年3月13日;版本二:判三缓四:http://bbs.ykrb.com/viewthread.php?tid=70627访问时间:2011年3月13日。

[6]ArthurT.Vanderbilt,TheChangeofLawReform,PrincetonUniversityPress,1955,pp.4-5,转引自[美]亨利·J.亚伯拉罕:《司法的过程(第七版)》,泮伟江,宦盛奎,朝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15,539,521,521,541.

{2}高贵君,韩维中,王飞.《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应用,2010,(01):34-37.

{3}[英]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M].姜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7,240.

{4}邓云成,邓淼.言论自由的反讽,反讽什么——重读费斯教授的《言论自由的反讽》[J].重庆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32-35.

{5}{美}劳伦斯·莱斯格.代码2.0:网络空间中的法律[M].李旭,沈伟伟,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94.

{6}{美}戴尔·米勒.社会心理学的邀请[M].汪丽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3,2,15.

{7}[英]洛克.政府论(下)[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5.

{8}[英]弗·培根.培根论说文集[M].水天同,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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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第70-75页,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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