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正文:原来我们一直在“违法纳税”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58 次 更新时间:2012-05-09 0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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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正文  

现行的19种税中,只有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车船税等3种税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开征,其他16种税都是国务院制定的暂行条例开征的,其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70%。从民主法治原理上讲,税收只有经过被征收人的国民(通过其代表)的同意才能征收,此即税收法定原则。

在对私权的分割中,税收充当国家分割私人财产权的主要手段,其征收对象为私人创造的财产,其征收合法合理与否关系到公民财产权的保障,因此从民主法治原理上讲,税收只有经过被征收人的国民(通过其代表)的同意才能征收,此即税收法定原则。

对国王课税权的限制是现代宪政运动的核心内容,英国早在1215年《自由大宪章》中就初步确立了国王课税权必须得到评议会的同意,以后又通过1628年《权利请愿书》和1689年《权利法案》最终确立了“有税必须有法,未经立法不得征税”的税收法定主义,这一原则以后被各国宪法普遍确立。税收法定主义保护公民财产权,罪刑法定主义保护公民人身权,两者共同塑造了法治主义的基本价值。

空白授权

我国1982年《宪法》就确立了税收法定原则,但当时考虑到我国法制建设尚处于起步阶段,对建立现代税制的经验和条件都不够,全国人大于1984年和1985年作出了两次授权,目前适用于税收的有效授权决定是1985年4月10日作出的:“授权国务院对于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根据宪法,在同有关法律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定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颁布实施,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经过实践检验,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据此,除了当时有关外商投资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制定法律外,其他税种都是由国务院通过暂行条例的形式开征的。

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则第一次对授权立法进行了规范。该法第9条规定,有关税收基本制度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第10条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第11条规定,“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按照《立法法》对授权立法的规定,1985年的授权立法决定带有相当程度的“空白授权”性质,在很多方面不符合《立法法》的要求。按照法治的基本原理,我国税收授权立法应当在符合《立法法》要求的前提下,适用1985年的授权决定。

税收法定 根据《立法法》的上述规定,只能对税收部分事项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而在现行的19种税中,只有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车船税等3种税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开征的,其他16种税都是国务院制定的暂行条例开征的,并且这些由条例开征的税种其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70%,显然目前的税收立法不完全符合我国《宪法》和《立法法》对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

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的最高原则,必须受到遵循。没有税收法定主义,政府的征税权就不能得到控制,税收政策的出台就会有很大的随意性,公民的财产权就会受到侵犯,纳税人权利、税收取之于民和用之于民的宗旨就没有制度保障。

例如2011年上海、重庆向居民住房征收房产税的改革,就没有很好遵循税收法定原则。直接向居民住房征收的房产税是一种财产税,直接关系到公民财产权保障。但这样一项重要改革既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也不是由国务院出台相关法规政策,而是直接由上海、重庆两地地方政府以政府规章的形式开征,并且事先也没有征求意见,显然违背了《立法法》的规定,背离了税收法定原则。

虽然开征房产税有其积极意义,但要把“好事”办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用违背法律的方法推进改革,其负面影响是巨大的。所以,当前我国法治建设的一个突出任务,是必须解决税收领域“有法可依”的问题。来源: 中国新闻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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