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长春:“龙朔廷议”与《永徽律疏》的修改辨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486 次 更新时间:2024-04-12 0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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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长春  

内容提要:今本《唐律疏议》是体现中华法治文明连续性的最重要文本,其底本《永徽律疏》制定后的修改及其与今本《唐律疏议》的关系是历史和学术的重大问题。史载唐高宗龙朔二年廷议了同文正卿萧嗣业因嫡继母改嫁身亡而请申心丧之事,廷议后修改了令、礼及律疏。但今本《唐律疏议》的相关内容与龙朔廷议的修改意旨并不完全相符。结合心丧、解官服丧制度的发展,以及唐高宗以后礼、令的内容,可以审慎地判定龙朔廷议后只是部分地修改了《永徽律疏》,并且有些律疏是应改而未改。

关 键 词:龙朔廷议  心丧  《永徽律疏》

 

问题的提出

2023年6月2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文化传承发展座谈会上指出“突出的连续性”是中华文明的首要特点,并强调:“如果不从源远流长的历史连续性来认识中国,就不可能理解古代中国,也不可能理解现代中国,更不可能理解未来中国。”①同样,“突出的连续性”也是中华法治文明的首要特点,而唐代法治成就是古代中国法治文明的顶峰,更是中华法治文明连续性的关键点。只有对代表中华法治文明立法最高峰的《唐律疏议》文本进行正本清源和去伪存真,才能更好地理解中华法治文明的连续性,从而全面地理解中华文明。

《永徽律疏》是今本《唐律疏议》的最初底本,其制定后的修改情况对于今本《唐律疏议》具有重要的学术意义。史载“龙朔廷议”后《永徽律疏》进行了修改,但其是否修改及如何修改至今尚未得到澄清。

史料记载,唐高宗龙朔二年(662年)同文正卿②萧嗣业因“嫡继母改嫁身亡,请申心制”,高宗命“所司议定奏闻”,对廷议后的建议是“诏从之”。从相关史料看,此次廷议的结果涉及《永徽律疏》的修改。主要史料照录如下:

《唐会要》载:唐高宗龙朔二年(662年)八月,有司奏:“司文正卿萧嗣业,嫡继母改嫁身亡,请申心制。有司奏称,据令,继母改嫁,及为长子,并不解官。”乃下敕曰:“虽云嫡母,终是继母,据理缘情,须有定制,付所司议定奏闻。”司礼太常伯、陇西郡王(李)博乂③等奏议曰:“缅寻《丧服》,母名斯定,嫡、继、慈、养,皆在其中。唯出母之制,特言出妻之子,明非生己,则皆无服。是以今云母嫁之服,又云出妻之子。出言其子,以明所生,嫁则言母,通包养嫡,俱当解任,并合心丧。其不解者,唯有继母之嫁。继母为名,正据前妻之子;嫡于诸孽,礼无继母之文。申令今既见行,嗣业理申心制,然奉敕议定,方垂永则,令有不安,亦须厘正。窃以嫡、继、慈、养,皆非所生,出之与嫁,并同行路。嫁虽比出稍轻,于父终为义绝。继母之嫁,既殊亲母,慈、嫡义绝,岂合心丧?望请凡非所生,父卒而嫁,为父后者无服,非承重者杖期,并不心丧,一同继母。有符情礼,无玷旧章。又心丧之制,唯施厌降,杖期之服,不悉解官。而令文三年齐斩,亦入心丧之制;杖期解官,又有妻服之舛。又依礼,庶子为其母缌麻三月,既是所生无服,准例亦合解官。令文漏而不言,于事终须修附。既以嫡母等嫁同一令条,总议请改,理为允惬者。依文武官九品以上议,得司卫正卿房仁裕等七百三十六人议,请一依司礼状,嗣业不合解官;得右金吾卫将军薛孤吴仁等二十六人议,请解嗣业官,不同司礼状者。母非所生,出嫁义绝,仍令解职,有紊缘情。杖期解官,不甄妻服,三年齐斩,谬曰心丧。庶子为母缌麻,漏其中制,并令文疏舛,理难因袭。望请依房仁裕等议,总加修附,垂之不朽。其礼及律疏有相关涉者,亦请准此改正。嗣业既非嫡母改醮,不合解官。”诏从之。④

《旧唐书》载:龙朔二年八月,所司奏:“司文正卿萧嗣业,嫡继母改嫁身亡,请申心制。据令,继母改嫁及为长子,并不解官。”既而有敕:“虽云嫡母,终是继母,据礼缘情,须有定制。付所司议定奏闻。”司礼太常伯陇西郡王博乂等奏称:

“缅寻《丧服》,母名斯定,嫡、继、慈、养,皆在其中。惟出母制,特言出妻之子,明非生己,则皆无服。是以令云母嫁,又云出妻之子。出言其子,以著所生,嫁即言母,通包养、嫡,俱当解任,并合心丧。其不解者,惟有继母之嫁。继母为名,正据前妻之子;嫡于诸孽,礼无继母之文。甲令今既见行,嗣业理申心制。然奉敕议定,方垂永则,令有不安,亦须厘正。窃以嫡、继、慈、养,皆非所生,并同行路。嫁虽比出稍轻,于父终为义绝。继母之嫁,既殊亲母,慈、嫡义绝,岂合心丧?望请凡非所生,父卒而嫁,为父后者无服,非承重者杖期,并不心丧,一同继母。有符情礼,无玷旧章。又心丧之制,惟施服屈,杖期之服,不应解官。而令文三年齐斩,亦入心丧之例;杖期解官,又有妻丧之舛。又依礼,庶子为其母缌麻三月。既是所生母服,准例亦合解官。令文漏而不言,于事终须修附。既与嫡母等嫁同一令条,总议请改,理为允惬者。

依集文武官九品已上议。得司卫正卿房仁裕等七百三十六人议,请一依司礼状,嗣业不解官。得右金吾卫将军薛孤吴仁等二十六人议,请解嗣业官,不同司礼状者。母非所生,出嫁义绝,仍令解职,有紊缘情。杖期解官,不甄妻服,三年齐斩,谬曰心丧。庶子为母缌麻,漏其中制。此并令文疏舛,理难因袭。依房仁裕等议,总加修附,垂之不朽。其礼及律疏有相关涉者,亦请准此改正。嗣业既非嫡母改醮,不合解官。”诏从之。⑤

《通典》载:大唐龙朔二年,所司奏:“同文正卿萧嗣业,嫡继母改嫁身亡,请伸心制。据令,继母改嫁不解官。”既而有敕:“虽云嫡母,终是继亲,据礼缘情,须有定制。付所司议定奏闻。”

司礼太常伯陇西郡王(李)博乂等奏称:“缅寻《丧服》,唯出母制,特言出妻之子。明非生己,则皆无服。是以令云母嫁,又云出妻之子。出言其子,以著所生;嫁则言母,通苞养嫡,俱当解任,并合心丧。其不解者,唯有继母之嫁。继母为名,止据前妻之子。嫡于诸孽,礼无继母之文。甲令今既见行,嗣业理伸心制。窃以嫡继慈养,皆非所生,为并同行路。嫁虽比出稍轻,于父终为义绝。继母之嫁,既殊亲母,慈嫡义绝,岂合心丧?今请凡非所生父卒而嫁,为父后者无服,非承重者杖周,并不心丧,一同继母,有符情礼,无黜旧章。又心丧之制,唯施服屈,杖周之服,不悉解官。而令文三年齐斩,亦入心丧之例;杖周解官,交有妻服之舛。又依礼,庶子为其母缌麻三月。既是所生母服,准例亦合解官。令文漏而不言,于事终须修附。既与嫡母等嫁同一令条,总议请改,理谓允惬者。依集文武官九品以上议,得司卫正卿房仁裕等七百三十六人议,请一依司礼状,嗣业不解官。”诏从之也。⑥

三则史料均说明龙朔廷议后,令、礼、律疏进行了修改。但考察今本《唐律疏议》,可以发现相关内容有些与龙朔廷议的意见相符,有些则不符,这使得《永徽律疏》是否作了修改以及修改了哪些内容成为一个重大的历史问题和学术问题。如王永兴先生认为律疏是作了修改的,⑦钱大群先生则认为律疏修改之说须再作讨论。⑧我们认为,须综合心丧制度、解官服丧制度的起源、内容,及其在礼、令、律上的规定等多方面内容来判定龙朔廷议后是否修改了《永徽律疏》,以及修改了哪些内容。

心丧的含义及其制度化

“心丧”最早是春秋时期孔子的弟子为孔子服丧的方法。《史记》载:“孔子葬鲁城北泗上,弟子皆服三年。三年心丧毕,相诀而去,则哭,各复尽哀,或复留。”⑨《礼记·檀弓上》称:“事师无犯无隐,左右就养无方,服勤至死,心丧三年。”郑玄注:“心丧,戚容如父而无服也。”朱熹对“心丧”的理由作了清楚的解释:“事亲者致丧三年,情之至,义之尽者也。事师者,心丧三年,其哀如父母而无服,情之至而义有不和得尽也。”⑩春秋之后,弟子为业师常用“心丧”致哀,如东汉顺帝时,方术之士李郃去世,“门人上党冯胄独制服,心丧三年,时人异之”。(11)

春秋以后,“心丧”也用于无服制有恩义的亲属之间,如东汉时马棱“少孤,依从兄毅共居业,恩犹同产。毅卒无子,棱心丧三年”。(12)西晋永嘉之乱时,郗鉴甚是穷馁,但常携乡人接济的食物,抚育外甥周翼。郗鉴去世后,“(周)翼追抚育之恩,解职而归,席苫心丧三年”。(13)可见,“心丧”最初是用于对无服制但有恩义者服丧致哀的方法,是人们的自觉性行为,并没有礼制上的规定。

从汉到魏晋时期,“心丧”逐步发展为帝王为先王服丧的制度。春秋之前的丧制多不可考,儒家提倡“三年之丧”,即子为父服丧以三年为期,此为“天下通丧”。《论语·阳货》解释“三年之丧”的理由为:“子生三年,然后免于父母之怀。夫三年之丧,天下之通丧也。”“三年之丧”因此成为中国古代丧服制度的基点。儒家并以“三年之丧”附会春秋之前的丧制,《论语·宪问》中子张问:“《书》云,‘高宗谅阴,(14)三年不言。’何谓也?”子曰:“何必高宗,古之人皆然。君薨,百官总己以听于冢宰,三年。”这段对话附会了包括商代高宗在内的古代君王为先王服丧的丧期是三年,且三年不问政事。

三年丧期中,孝子服丧期间的服饰、居住、言行均有严格的要求,《仪礼·丧服》称:“丧服,斩衰裳,苴绖杖,绞带,冠绳缨,菅屦者。”《仪礼》传文的记述更为复杂:“居倚庐,寝苫枕块,昼夜哭无时。歠粥,朝一溢米,夕一溢米,寝不说(脱)绖带。既虞,翦屏柱眉,寝有席,食疏食水饮,朝一哭、夕一哭而已。既练,舍外寝,始食菜果,饭素食,哭无时。”(15)如此繁复的丧制致使君王不能理政事,普通百姓不能正常生活,一如《墨子·节葬》所批评的:“处丧之法将奈何哉?曰:‘哭泣不秩,声翁,縗绖,垂涕,处倚庐,寝苫枕块。’又相率强不食而为饥,薄衣而为寒,使面目陷陬,颜色黧黑,耳目不聪明,手足不劲强,不可用也。又曰:‘上士之操丧也,必扶而能起,杖而能行,以此共三年。’若法若言,行若道,使王公大人行此,则必不能蚤朝(晏退,听狱治政)。(使士大夫行此,则必不能治)五官六府,辟草木,实仓禀。使农夫行此,则必不能蚤出夜入,耕稼树艺。使百工行此,则必不能修舟车为器皿矣。使妇人行此,则必不能夙兴夜寐,纺绩织纴……君死,丧之三年,父母死,丧之三年,妻与后子死者。五皆丧之三年……是故百姓冬不仞寒,夏不仞暑,作疾病死者不可胜计也。”(16)

因丧制繁复,汉文帝遗诏改革:“朕闻之:盖天下万物之萌生,靡不有死。死者天地之理,物之自然,奚可甚哀……其令天下吏民,令到出临三日,皆释服。无禁取妇、嫁女、祠祀、饮酒、食肉。自当给丧事服临者,皆无践。绖带无过三寸。无布车及兵器。无发民哭临宫殿中。殿中当临者,皆以旦夕各十五举音,礼皆罢。非旦夕临时,禁无得擅哭临。以下,服大红十五日,小红十四日,纤七日,释服。它不在令中者,皆以此令比类从事。”(17)汉文帝的改革意在简便,其内容有二:一是“既葬除服”;二是丧期“以日易月”,服丧二十五日即止。但汉文帝的改革与儒家所倡导的严格实行“三年之丧”的理念不一。丧制在汉武帝之后多有反复,并引发了魏晋时期长时间的争论,这也使丧制在这一时期得到大规模的发展和定型。

西晋诸儒在讨论服制时常以“心丧三年”附会商周丧制和汉文帝的丧制改革,影响最大的是杜预。晋武帝泰始十年,杜预奏称:“至周公旦,乃称‘殷之高宗谅闇三年不言’。其传曰‘谅,信也;闇,默也’……称高宗不云服丧三年,而云谅闇三年,此释服心丧之文也。”(18)杜预并说:“古者天子诸侯三年之丧,始同齐斩,既葬除服,谅闇以居,心丧终制,不与士庶同礼。汉氏承秦,率天下为天子终服三年。文帝见其不可久行,而不知古典,更以意制祥禫,除丧即吉。”(19)即先儒所说的是商代高宗就行“心丧三年”之制了,秦朝不知古制而行三年实丧,汉文帝的丧制改革只是恢复“心丧”古制,这为帝王为先王“心丧三年”提供了理论上的依据。

帝王为先王“心丧三年”在西晋及南朝逐渐制度化。史载晋文帝司马昭去世后,晋武帝司马炎“遵汉魏之典,既葬除丧,然犹深衣素冠,降席撤膳”,后欲“以衰绖行”。司马孚奏请行“心丧之礼”:“陛下随时之宜,既降心克己,俯就权制,既除衰麻,而行心丧之礼。”(20)晋惠帝(司马衷)时,傅咸对辅政杨骏说:“事与世变,礼随时宜,谅暗之不行尚矣。由世道弥薄,权不可假,故虽斩焉在疚,而躬览万机也。逮至汉文,以天下体大,服重难久,遂制既葬而除。世祖武皇帝(司马炎)虽大孝蒸蒸,亦从时释服,制心丧三年,至于万机之事,则有不遑。今圣上欲委政于公,谅暗自居,此虽谦让之心,而天下未以为善。”(21)即继位之君因政事繁杂,不能不理政事而为先王服丧三年,所以当“心丧三年”。南朝刘宋时制“心丧”二十五月,“所以宋元嘉立义,心丧以二十五月为限”。(22)于是,“心丧”开始制度化。

诸母心丧与解官服丧

(一)诸母心丧的礼制化

魏晋之际,“心丧”也移至特殊的诸母身上,并在礼制和法律上完成了制度化。中国古代因婚姻制度的特殊性,形成了出母、生母、嫡母、继母、慈母、养母等诸母形式。(23)子对诸母的丧服之制早在《仪礼·丧服》中就有记载,如“疏衰裳三年者”包括父卒后为继母、慈母;“疏衰裳期者”包括父在“出妻之子为母”,“父卒,继母嫁,从,为之服”。“疏衰裳,期,麻屦者”包括“为人后者为其父母”。两汉时期诸母丧制进一步具体化,如对于嫡母、继母、慈母,汉代戴德《丧服变除》称:“父卒始有母之丧……父卒为继母、君(嫡)母、慈母”当服“齐缞三年”;“父在始有母之丧……为出母、慈母、继母、君母……父卒为继母嫁,及继母报继子”的服制为“齐缞杖周”。(24)庶子(妾之子)对其生母的服制,戴德《丧服变除》称:“天子诸侯之庶昆弟与大夫之庶子,为其母大功九月,哭泣饮食思慕犹三年。”(25)即庶子为其生母(父之妾)的服制为大功九月,但因是亲生之母,所以“哭泣饮食思慕犹三年”。

庶子为生母“哭泣饮食思慕犹三年”即是“心丧”,西晋贺循《丧服要记》解释说:“天子诸侯贱妾子为其母,厌于父,不得制缞麤之服,三月而葬,葬已而除,居处饮食言语,心丧三年。”西晋刘智《丧服释疑》说:“凡屈不得服者,皆有心丧之礼。”(26)即庶子为其生母(父妾)无“缞麤之服”,是因为“屈不得服”,但因其是亲生母亲,所以“居处饮食言语,心丧三年”。这里,刘智释明了“心丧”的行为要求,并明确指出“心丧”仅用于庶子对“屈不得服”的生母(父妾)。

晋以后“心丧”扩张至被父休弃的“出母”和“父卒改嫁”之母,但皆是亲生母亲。南朝刘宋时庾蔚之议父卒母嫁的服制时说:“母子至亲,本无绝道,礼所亲者属也。出母得罪于父,犹追服周;若父卒母嫁而反不服,则是子自绝其母,岂天理邪!宜与出母同制。按晋制,宁假二十五月,是终其心丧耳。”(27)从庾蔚之议可知,子为“出母”“父卒嫁母”因“母子至亲”须终“心丧”。隋朝将“心丧”进一步扩张到同宗收养关系中。隋令规定:“为人后者,为其父母并解官,申其心丧。”(28)即因承嗣被人收养的养子为其亲生父母服丧须解官,并申请心丧。

更为重要的是,隋朝将丧制全部规定在“令”中,隋开皇时“其丧纪,上自王公,下逮庶人,著令皆为定制,无相差越”。(29)丧制的法律化,体现了礼、令一体的追求,也体现了以“令”护“礼”、固“礼”的实践目的。但也必须客观承认,晋以后“心丧”在诸母上的扩张,引发了诸母丧制的混乱及争论,这也是唐高宗龙朔廷议的诱因之一。

(二)心丧与解官服丧的关联

中国古代官员遭父母丧,解官守丧应始于两汉。《后汉书》载:东汉安帝时“元初三年(116年)有诏,大臣得行三年丧,服阕还职。”(30)解官服丧的法律化应不迟于西晋,晋武帝司马炎泰始元年诏书称:“诸将吏遭三年丧者,遣宁终丧。”(31)西晋泰始十年,杜预奏称:“是以今制,将吏诸遭父母丧,皆假宁二十五月。”(32)毋庸置疑,解官服丧在隋朝也是规定在法律中的,如《隋令》规定:“为人后者,为其父母并解官,申其心丧。”(33)

一般而言,“丧服”是礼制的规定,“解官服丧”是法令的规定,并且官员遭父母丧,解官与正丧是同步的。但由于“心丧”在诸母运用上比较复杂,这导致“心丧”和“解官”是不是同步进行变得较为模糊。(34)如《隋令》规定:“为人后者,为其父母并解官,申其心丧。父卒母嫁,为父后者虽不服,亦申心丧。”(35)从此条《隋令》看:其一,令文规定“父卒母嫁,为父后者虽不服,亦申心丧”,但这种情况下是否解官,《隋令》规定不明;其二,令文规定“为人后者,为其父母并解官,申其心丧。”但同宗收养的“为人后者”在生父卒后生母改嫁的,为其改嫁之生母是否应申“心丧”并“解官”,《隋令》无任何规定。因此,我们认为,“心丧”虽是为生母所服,但是否解官须令有明文,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同步进行的制度。

萧嗣业请申心丧的原因及驳回理由分析

萧嗣业请申心制的原因及驳回理由不仅涉及龙朔廷议前,即永徽、显庆时期礼、令、律疏的状况,也能说明龙朔廷议建议修改礼、令、律疏的原因及其合理性。

(一)萧嗣业请申心丧的原因

中国古代的丧礼经两汉至魏晋的发展,至隋唐已臻成熟,萧嗣业为执掌宾客、凶仪的鸿胪(寺)卿,其对改嫁继母服丧的制度应是十分熟悉的,但何以因嫡继母之丧申请心制?我们认为,其原因应是若不申请心制,必然涉及法律上的严重后果。

其一,萧嗣业惧获罪。在龙朔廷议前的令文中,“心丧解官”是“通苞养嫡”,即“心丧”不仅仅适用于生母,而且适用于养母和嫡母。更为重要的是,今本《唐律疏议·名例律》(总第52条)疏文对嫡母、继母的解释与萧嗣业的情况一致,疏文称:“嫡谓嫡母,左传注云:‘元妃,始嫡夫人,庶子于之称嫡。’继母者,谓嫡母或亡或出,父再娶者为继母。”(36)依当时的令文和律疏,萧嗣业必须申请心丧解官。如果萧嗣业不申请解官,重则可能犯有“匿不举哀”“释服从吉”之罪,并入“十恶”,轻则可能犯有“冒哀求仕”“违令”之罪。因此,萧嗣业为避获罪必然会申请心制。

其二,令文矛盾使萧嗣业无所适从。依令文,子对改嫁继母无服制,不应心丧解官,即“其不解者,唯有继母之嫁”。但令文同时又规定心丧解官“通苞养嫡”,即嫡母改嫁后亡故的,庶子应当心丧解官。萧嗣业所请者在事实上既是继母,又是嫡母。依继母之制不应心丧解官,依嫡母之制又须心丧解官,这导致萧氏无所适从,所以只能申请裁决。

其三,礼、令对有养育之恩的“嫡继母”是否“心丧解官”没有规定。依礼制,父卒以后继母为父服三年斩缞后改嫁,同时继子随继母改嫁的,继母卒,继子为继母服齐缞杖期。即《仪礼·丧服》规定的“父卒,继母嫁,从,为之服”疏缞杖期,曹魏王肃解释说:“从乎继而寄育则为服,不从则不服。”之所以强调“从,为之服”,晋代皇密将道理说得较为清楚:“然则礼许其嫁,谓无大功之亲,己稚子幼,不能自存,故携其孤孩与之适人,上使祖宗无旷祀之阙,下令弱嗣无穷屈之难。”(37)隋代刘子翊也说:“继母在父之室,则制同亲母。若谓非有抚育之恩,(改嫁)同之行路,何服之有乎?”(38)从上述内容来看,养育之恩是礼制上承认子对父卒改嫁之继母有服制的基础,这符合礼顺人情、缘情制礼的原则。但对有养育之恩的“改嫁嫡继母”是否应“心丧解官”,礼制上没有规定,或许这也是萧嗣业申请心制的一个原因。从萧嗣业所请称“嫡继母”可知萧嗣业为妾庶子,(39)幼年应是随嫡继母改嫁并受其养育。从萧嗣业的本传可知其为南朝梁武帝之后,“少随祖姑隋炀帝后入于突厥,贞观九年归朝……”(40)隋炀帝萧皇后的本传称:“宇文氏之乱,随军至聊城。化及败,没于窦建德。突厥处罗可汗遣使迎后于洺州,建德不敢留,遂入于虏庭。大唐贞观四年,破灭突厥,乃以礼致之,归于京师。”(41)根据这些史料,我们可以推断萧嗣业幼年丧父,后随嫡继母改嫁,数年后再随祖姑萧皇后流落于突厥。依人情,萧嗣业虽是妾庶子,但受嫡继母养育之恩重,这种情况是否心丧、解官,礼、令不详,所以萧嗣业请申心制以报养育之恩。因礼无规定,所以唐高宗敕令:“据礼缘情,须有定制。付所司议定奏闻。”

(二)萧嗣业不得解官的法律理由辨析

史料均称萧嗣业不解官的理由是“既非嫡母改醮,不合解官”。反言之,若是嫡母改嫁则应解官,这一理由与后来的礼、令都不一致。我们认为这一理由虽令人不解,但符合龙朔廷议前的令文。试析如下:

其一,妾庶子无“嫡继母”。“嫡母”是妾庶子对父之正妻的称谓,嫡母在《仪礼》《礼记》中称“君母”,郑玄注《仪礼·丧服》称:“君母,父之嫡妻也。”(42)曹魏王肃解释说:“君母,庶子之嫡母。”(43)《名例律》(总第52条)疏文引《左传注》解释说:“左传注云:‘元妃,始嫡夫人,庶子于之称嫡。’”但礼制中,妾庶子对父再娶之妻称“嫡母”“嫡继母”并无规定,对其改嫁后的服制更无规定。依龙朔廷议前的令文:“嫁则言母,通苞养嫡,俱当解任,并合心丧。”即父卒后嫡母改嫁,妾庶子当心丧解官。依萧嗣业不解官的理由“非嫡母改醮”,我们可以推断此令文中的“嫡母”应仅指父元娶之妻,或可称为“本嫡母”,父后娶的“继嫡母”非令文中所称的“嫡母”。只有这样理解,“嗣业既非嫡母改醮,不合解官”才符合龙朔廷议前的令文。

其二,妾庶子无“继母”。在礼制中,“继母”是指父之正妻被出或去世后,再娶正妻,前妻之子(嫡子)对父之后妻的称谓。《仪礼·丧服》称:“继母如母”,唐贾公彦疏称:“谓己母早卒,或被出之后,继续己母,丧之如亲母,故云‘如母’。”(44)而妾庶子对父之妻只有“嫡母”之称,并无“继母”之称,即便是父后娶之妻,妾庶子也只能称之为“嫡母”而不能称之为“继母”,即李博乂所说:“继母为名,止据前妻之子。嫡于诸孽,礼无继母之文。”萧嗣业所请的虽然事实上是“嫡继母”,但不符合礼制的“继母”之义。虽然依继母之制,萧嗣业也不应解官,但依礼、令只规定了嫡母心丧的制度,只能依萧氏所请是否是嫡母来处置,最终是“非嫡母改醮,不合解官”。

龙朔廷议建议修改令、礼、律疏的理由

从李博乂的奏议看,请改令、礼、律疏的理由主要是龙朔廷议前的令文存在问题。《旧唐书》所载李博乂的奏议将令文的问题总结得十分清楚:“母非所生,出嫁义绝,仍令解职,有紊缘情。杖期解官,不甄妻服,三年齐斩,谬曰心丧。庶子为母缌麻,漏其中制。此并令文疏舛,理难因袭”,应“总加修附,垂之不朽。”(45)而令文与礼、律疏相涉,所以“礼及律疏有相关涉者,亦请准此改正”。从奏议看,令文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其一,令文将“出母”的心丧解官与嫡、慈、养母混在同一条规定中。依礼制:“嫡、继、慈、养,皆非所生,出之与嫁,并同行路……岂合心丧?”如果“母非所生,出嫁义绝,仍令解职,有紊缘情”,但现在的令文是“(出母)与嫡母等嫁同一令条”,“通苞养嫡,俱当解任,并合心丧”,即令文规定了嫡、养母在父卒改嫁后卒,子也应解官并心丧,这与礼不合。所以“望请凡非所生,父卒而嫁,为父后者无服,非承重者杖期,并不心丧,一同继母”。(46)

其二,丧制为“三年齐斩”的无心丧。依礼:父卒,子为继、慈母的丧制为齐衰三年,(47)应当解官服丧。因为要实际服丧三年,这种情况不存在“心丧”之说。令文将“三年齐斩”称为“心丧”是不妥当的,所以李博乂称“三年齐斩,谬曰心丧”。

其三,令文“杖期解官”与“妻服”之制矛盾。李博乂奏称:“杖周解官,不甄妻服。”所谓“不甄妻服”是指令文没有考虑父为母的服制,即夫为妻的服制。依礼,夫为妻应服“齐衰杖周”,即“杖期”之服,(48)但夫对妻的丧制既不解官更不为“心丧”。而令文统称“杖期解官”,导致父(夫)也要解官,即《通典》所称的“杖周解官,交有妻服之舛”。

其四,令文遗漏了庶子为生母的解官之制。庶子之生母为父之妾,但庶子为父后者,依礼要为其生母服缌麻三月,(49)应解官服丧。即李博乂所说:“依礼,庶子为其母缌麻三月。既是所生母服,准例亦合解官。”但“令文漏而不言”,所以“于事终须修附”。

由于龙朔廷议前的令文存在上述问题,故李博乂奏请“总加修附,垂之不朽”。但令文的修改必定涉及礼和《永徽律疏》,所以李博乂又请“其礼及律疏有相关涉者,亦请准此改正”。

龙朔廷议后令、礼的修改

虽然李博乂在奏请中称“其礼及律疏,有相关涉者,亦请准此改正”,但李博乂主要是请改令文。考诸史料及今本《唐律疏议》,我们认为龙朔廷议后修改了令和礼。

其一,令的修改。如前文所述,龙朔廷议前的令文关于心丧解官的规定存在混杂、遗漏的问题,这是李博乂请改的主要内容。囿于史料,令文如何修改无从查考,但从《开元令》的内容可以反推令文的修改。开元七年《假宁令》规定:“诸丧,斩衰三年,齐衰三年,齐衰杖期。为人后者,为其父母并解官(勋官不解),申其心丧……父卒母嫁及出妻之子为人后者,虽不服,亦申心丧。其继母改嫁及父为长子、夫为妻,并不解官,假同齐衰。”(50)从令文的内容看,基本上解决了李博乂奏议中所提出的问题。开元二十五年《假宁令》规定:“诸丧,斩衰三年、齐衰三年者,并解官;齐衰杖周及为人后者为其父母,若庶子为后,为其母,亦解官,申其心丧。父卒母嫁及出妻之子为父后者,虽不服,亦申心丧(皆为己生者)。若嫡、继、慈、养改嫁,或归宗三年以上断绝者,及父为长子、夫为妻,并不解官,假同齐衰周。”(51)可以说全面解决了李博乂奏请中所提出的令的问题。

其二,礼的修改。唐代礼、令关系极为紧密,《旧唐书》载:“高宗初,议者以《贞观礼》节文未尽……重加缉定,勒成一百三十卷。至显庆三年奏上之,增损旧礼,并与令式参会改定。”(52)《新唐书》称《显庆礼》:“其文杂以式令。”(53)龙朔廷议的内容既涉及令,也涉及礼,我们认为廷议后,礼也得到了修改,但囿于史料,我们无法看出龙朔廷议后礼的修改。比较李博乂请改的内容与《开元礼》可以推断礼的修改情况。李博乂请改“凡非所生父卒而嫁,为父后者无服,非承重者杖周,并不心丧”。《开元礼》规定:“凡斩衰三年、齐衰三年者,并解官。齐衰杖周及为人后者为其父母、若庶子为其母者,解官,申其心丧。皆为生己。若嫡继慈养改嫁或归宗三年以上断绝者,及父为长子、夫为妻,并不解官……”(54)两者比较,可以发现《开元礼》不仅体现了李博乂请改的内容,而且更为简洁、明晰,可以说这是龙朔廷议后的修改,为《开元礼》所承继。

龙朔廷议后律疏的修改

考察今本《唐律疏议》,与龙朔廷议相涉的共有四条律疏,即《名例律》(总第52条)、《职制律》(总第120、121条)、《斗讼律》(总第345条)的疏文。我们认为龙朔廷议后相涉的律疏只修改了部分,有些部分则是应改而未改。

(一)《名例律》(总第52条)疏文是应改而未改

《名例律》(总第52条)说明了诸母在全律中运用的规则,其律文称:“其嫡、继、慈母,若养者,与亲同。”该条的律疏与龙朔廷议相涉的是“嫡母”“继母”的概念,疏文称:“嫡谓嫡母,左传注云:‘元妃,始嫡夫人,庶子于之称嫡。’继母者,谓嫡母(55)或亡或出,父再娶者为继母。”该疏文中“嫡母”的解释符合礼制,而“继母”的解释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将“继母”指为庶子对父再娶之妻的称谓与礼制不符。在《名例律》(总第52条)疏文中,“继母”是指“妾庶子”对父再娶之妻的称谓。但依礼制,“继母”是嫡子对父再娶之妻的称谓,这在今本《唐律疏议》内也能找到相应例证。如《名例律》(总第6条)“恶逆”条的问答称:“依礼,嫡子为父后及不为父后者,并不为出母之党服,即为继母之党服,此两党俱是外祖父母;若亲母死于室,为亲母之党服,不为继母之党服,此继母之党无服,即同凡人。又,妾子为父后及不为父后者,嫡母存,为其党服;嫡母亡,不为其党服。礼云:‘所从亡,则已。’此既从嫡母而服,故嫡母亡,其党则已。”该问答中“继母”是相对“嫡子”而言的。“嫡母”是相对“妾子(庶子)”而言的,“继母”与“嫡母”之别十分清楚而且符合礼制,这反证了《名例律》(总第52条)疏文对“继母”的解释是错的,是应改而未改的内容。

2.其他条律疏对“庶(子)”的解释也说明《名例律》(总第52条)疏文中“继母”的解释是错的。“庶(庶子)”的解释在《户婚律》(第175条)“许嫁女报婚书”的疏文中:“庶,谓非嫡子及庶孽之类。”(56)此处,“非嫡子”在一般语义上即是指妾子,这与“庶孽”是同义反复,而疏文中“非嫡子”与“庶孽”并举说明这两者不是一回事。结合《名例律》(总第6条)“恶逆”疏文:“依礼,嫡子为父后及不为父后者……”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嫡子分为“为父后”的“嫡子”和“不为父后”的“嫡庶子”。《户婚律》(第175条)疏文是要求婚姻“私约”时女方事先要知道男方是“不为父后”的“嫡庶子”还是妾所生的“妾庶子(庶孽)”。可见,同为庶子,但“嫡庶”与“妾庶”之间泾渭分明。再结合《名例律》(总第6条)“恶逆”疏文,可知“继母”“嫡母”各有专指,不可混同。这也证明《名例律》(总第52条)疏文中“继母者,谓嫡母或亡或出,父再娶者为继母”这一解释是嫡、庶不分,是错误的。

3.李博乂的奏议也说明《名例律》(总第52条)“继母”的解释是错的。李博乂奏议中明确说:“继母为名,止据前妻之子。嫡于诸孽,礼无继母之文。”即“继母”之名只能用于前妻之嫡子,妾子没有“继母”之称,这明确地说明《名例律》(总第52条)“继母”的解释是错的。或许正因为《名例律》(总第52条)“继母”的解释实际上是“嫡继母”,并且与“亲母”同,这成为萧嗣业申请“心制”的重要理由。因此,我们认为《名例律》(总第52条)“继母”的解释是龙朔廷议后应改而未改的内容。

(二)《职制律》(总第120、121条)疏文无须修改

今本《唐律疏议》的《职制律》(总第120条)“释服从吉”疏文说:“其父卒母嫁,及为祖后者祖在为祖母,若出妻之子,并居心丧之内,未合从吉……”《职制律》(总第121条)“冒哀求仕”疏文说:“‘及在心丧内者’,谓妾子及出妻之子,合降其服,皆二十五月内为心丧。”我们认为,这两条律疏虽与龙朔廷议的内容相涉,但无须修改。首先,这两条律疏所列的“夫卒母嫁”“出妻之子”“妾子”本应心丧,无须修改。从前引汉代以来的礼制及隋令的内容看,“夫卒母嫁”之子、“出妻之子”、“妾子”为生母心丧在礼制上已成定制,所以律疏无须改。(57)其次,“继母改嫁无心丧、不解官”是龙朔廷议前礼、令的定制,律疏制订时不可能违反。前引资料明确说明龙朔廷议前的礼、令均规定“继母改嫁不解官、无心丧”,《永徽律疏》不可能先违背礼、令的规定出现“继母改嫁心丧、解官”的内容,再于廷议后删改这些内容。所以这两处疏文应是《永徽律疏》制定时的原样,没有修改。

(三)《斗讼律》(总第345条)部分疏文是应改而未改

《斗讼律》(总第345条)疏文称:“若嫡、继母杀其所生庶母,亦不得告。”由“庶母”可知此为妾庶子立义。这段疏文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嫡母杀其所生庶母不得告”;第二,“继母杀其所生庶母不得告”。第一种情况因“嫡母”是对“妾庶子”而言,依礼、令是存在“嫡母杀其所生庶母”之可能的。但依礼是不存在第二种情况的,即不可能存在“继母杀其所生庶母”。依礼,妾庶子只有“嫡母”而无“继母”,“嫡于诸孽,礼无继母之文”。“妾庶子”没有“继母”之谓,当然也就不存在“继母杀其所生庶母”了。而该段疏文却承认妾庶子有继母,与“礼无继母之文”存在冲突,礼律不协。但依《名例律》(总第52条)疏文中“继母”概念的解释,第二种情况是成立的。该条疏文称:“继母者,谓嫡母或亡或出,父再娶者为继母。”此疏“继母”是对“妾庶子”而言,所以存在“继母杀其所生庶母”的情况,但与礼制不符,这也反证了《名例律》(总第52条)疏文中对“继母”概念的解释是错的。

更为重要的是,这段疏文与同条问答的解释不统一。《斗讼律》(总第345条)设问答释疑,问:“所生之母被出,其父更娶继妻,其继母乃杀所出之母,出母之子合告以否?”答:“所养父母,本是他人,杀其所生,故律听告。今言出母,即是所生,名例称:‘犯夫及义绝者,得以子萌。’即子之于母,孝爱情深,顾复之恩,终无绝道。继母杀其亲母,准例亦合听告。”此问答是为嫡子立释,问答中的“继母”是对嫡子而言的,即“父更娶”之继母杀出母(生母)准嫡子告,但前疏中“继母”是对妾庶子而言。同一条律疏中“继母”的含义不统一,致使同是继母杀生母,一个准告而另一个不准告。我们认为,此疏文是应改而未改,依礼律统一的原则,应将“若嫡、继母杀其所生庶母,亦不得告”改为“若嫡母杀其所生庶母,不得告”。

(四)《斗讼律》(总第345条)部分疏文是修改过的

《斗讼律》(总第345条)疏文的第二组问答称:“然嫡、继、慈、养,依例虽同亲母,被出、改嫁,礼制便与亲母不同。其改嫁者,唯止服期,依令不合解官,据礼又无心丧,虽曰子孙,唯准期亲卑幼,若犯此母,亦同期亲尊长。被出者,礼既无服,并同凡人。其应理诉,亦依此法。”这段疏文与龙朔廷议的内容相比较,应该是廷议后修正过的。龙朔廷议的旧令规定:“父卒改嫁,心丧通苞养、嫡”,即为父卒改嫁的嫡母、养母服丧“俱当解任,并合心丧”,这与礼不合。所以李博乂请改“凡非所生,父卒而嫁……并不心丧,一同继母”,即改为“嫡、养母父卒而嫁,并不心丧,与继母同”。《斗讼律》(总第345条)的问答中:“其改嫁者,唯止服期,(58)依令不合解官,据礼又无心丧。”其意指“嫡继养母父卒而嫁,不解官、无心丧”,与廷议所请一致,所以这段疏文应是廷议后修改过的内容。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龙朔廷议后修改了令、礼,也修改了《永徽律疏》。但《永徽律疏》的修改不全面,尤其是《名例律》(总第52条)疏文中“继母”概念的解释没有修改,致使今本《唐律疏议》中“继母”的概念与全律处于冲突之中。

今本《唐律疏议》的正本清源对于全面理解中华法治文明和中华文明“突出的连续性”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只有在准确的历史文本的基础上全面理解中华法治文明,才能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那样“赓续历史文脉、谱写当代华章”。(59)

①(59)《担负起新的文化使命努力建设中华民族现代文明》,《人民日报》2023年6月3日。

②同文正卿(司文正卿)即鸿胪卿,唐高宗龙朔二年改为“同文正卿”,其职权为“掌宾客及凶仪之事”。(《唐六典》卷十八《鸿胪寺》,中华书局,1992年,第505页)

③据《旧唐书》载,李博乂为高祖李渊兄子,武德元年被封为陇西王,高宗咸亨二年(671年)卒。(参见《旧唐书》卷六十《宗室·陇西王博乂传》,中华书局,1975年,第2356页。)

④《唐会要》卷三十七《服纪上》,上海古籍出版社,1991年,第788—789页。

⑤(45)《旧唐书》卷二十七《礼仪志七》,中华书局,1975年,第1021—1023、1022—1023页。

⑥(27)《通典》卷八十九《礼四十九·父卒母嫁复还及庶子为嫡母继母改嫁服议》,中华书局,1988年,第2453—2454、2453页。

⑦参见王永兴《关于〈唐律疏议〉中三条律疏的修改》,《文史》1980年第8期。

⑧参见钱大群《唐律与唐代法制考辨》,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第242页。

⑨《史记》卷四十七《孔子世家》,中华书局,1963年,第1945页。

⑩孙希旦:《礼记集解》卷七《檀弓上》,沈啸寰、王星贤点校,中华书局,1989年,第165页。

(11)《后汉书》卷八十二上《方术列传·李郃》,中华书局,1965年,第2718页。

(12)《后汉书》卷二十四《马援传附马棱》,中华书局,1965年,第862页。

(13)《晋书》卷六十七《郗鉴传》,中华书局,1974年,第1801页。

(14)“谅阴”为居丧时所住的房子。(参见杨伯峻《论语译注·宪问》,中华书局,2019年,第220页)

(15)《仪礼注疏》卷二十八《丧服》,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543页。

(16)孙诒让:《墨子闲诂》,孙启治点校,中华书局,2001年,第173—175页。

(17)《汉书》卷四《文帝纪》,中华书局,1964年,第132页。

(18)(20)(32)《晋书》卷二十《礼志中》,中华书局,1974年,第620—621、615、620页。

(19)《通典》卷八十《礼四十·总论丧期》,中华书局,1988年,第2160页。

(21)《书》卷四十七《傅玄传附傅咸》,中华书局,1974年,第1325页。

(22)《隋书》卷八《礼仪志三》,中华书局,1973年,第152页。“三年之丧”并非指三十六个月的三整年,而是指经三个年头,二十五个月即便是三年二闰月的情况下也经了三个年头,所以定“心丧二十五月”。

(23)历史上有“三父八母”“四父六母”“五父十母”“六父十二母”“五父十三母”之说。(参见丁凌华《中国丧服制度史》,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120页)

(24)《通典》卷八十四《礼四十四·始死服变》中华书局,1988年,第2277—2278页。

(25)(26)《通典》卷八十一《礼四十一·天子诸侯之庶昆弟及妾子为母服议》,中华书局,1988年,第2204、2204页。

(28)(33)(35)(38)《隋书》卷七十一《诚节·刘子翊》,中华书局,1973年,第1651、1651、1651、1652页。

(29)《隋书》卷八《礼仪志三》,中华书局,1973年,第156页。

(30)《后汉书》卷四十六《陈宠传附陈忠》,中华书局,1965年,第1560页。

(31)《晋书》卷三《武帝纪》,中华书局,1974年,第53页。

(34)清代徐乾学认为“心丧”与“解官”是同步的,他说:“六朝及唐宋之制,凡父在为母、嫁母、出母、妾母、本生父母及父卒祖在为祖母皆心丧二十五月,而心丧又必解官。此礼最为尽善,可补古礼所未及。”(徐乾学:《读礼通考》卷二六《丧期二十六·心丧下》,载《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第112册,台湾商务印书馆,2008年,第579页)但我们认为应当审慎地对待这一观点。

(36)此为今本《唐律疏议》难以说明的内容,若今本《唐律疏议》中这一内容就是《永徽律疏》最初的内容,萧嗣业必定申请心制。本文所引律、疏均以刘俊文先生点校的《唐律疏议》为准,见《唐律疏议》,刘俊文点校,中华书局,1983年。

(37)《通典》卷八十九《礼四十九·齐缞杖周》,中华书局,1988年,第2452、2453页。

(39)《通典》卷八十九《礼四十九》将萧嗣业之请及议列为“庶子为嫡母继母改嫁服议”。(参见《通典》,中华书局,1988年,第2453—2454页)

(40)《旧唐书》卷六十三《萧瑀传附萧嗣业》,中华书局,1975年,第2405页。

(41)《隋书》卷三十六《后妃列传·炀帝萧皇后》,中华书局,1973年,第1113页。

(42)(44)(49)仪礼注疏》卷三十三《丧服》,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622、622、627页。

(43)《通典》卷九十二《礼五十二·小功成人五月服》,中华书局,1988年,第250页。

(46)因改嫁者是为父服毕三年丧的,所以改嫁之诸母的丧制为“杖期”,但无心丧、解官。

(47)(48)参见《仪礼注疏》卷三十《丧服》,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564—565、570页。

(50)(51)仁井田陞:《唐令拾遗》,栗劲等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第671、673页。

(52)《旧唐书》卷二十一《礼仪志一》,中华书局,1975年,第818页。

(53)《新唐书》卷十一《礼乐志一》,中华书局,1975年,第308页。

(54)《通典》卷一百八《礼六十八·开元礼纂类三·杂制》,中华书局,1988年,第2812页。

(55)“嫡母”之“嫡”也可能是后来抄、印过程中的衍文,若删除“嫡”字,其义是准确的,但本文的论证以其不是衍文为前提。

(56)刘俊文先生点校本“庶孽”之间有顿号,钱大群、岳纯之的文本没有顿号。我们认为“庶”“孽”应是“孽庶”之义,是指妾之子,应没有顿号,钱、岳两位的较为合理。(参见《唐律疏议》,刘俊文点校,中华书局,1983年,第253页;钱大群撰《唐律疏义新注》,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432页;《唐律疏议》,岳纯之点校,上海古籍出版社,2013年,第213页)

(57)当然,存在一种可能性,即两处疏文是修改后的内容。因为永徽旧令在“心丧”的规定上存在着“通苞养嫡,俱当解任,并合心丧”的错误,这里就存在一种可能,两处疏文未修改之前有养母、嫡母卒应心丧、解官的内容,因龙朔廷议提出“望请凡非所生,父卒而嫁……并不心丧”而修改成现在的样子。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没有任何史料证明其真实性,只能存而不论。但仅就继母改嫁,嫡子是否心丧、解官而言,《职制律》(总第120、121条)疏文无须修改。

(58)我们认为“唯止服期”在这里不是解释改嫁后的嫡继慈养母的丧服之制,而是说明将她们视为期亲尊长,这与疏文中“唯准期亲卑幼,若犯此母,亦同期亲尊长”对应。之所以视改嫁之诸母为期亲尊长,理由来自《仪礼·丧服》:“父卒,继母嫁,从,为之服,报。”《传》文称:“何以期?贵终也。”郑玄注称:“尝为母子,贵终其恩。”唐贾公彦疏称:“云‘父卒继母嫁’者,欲见此母为父已服斩衰三年,恩意已极,故子为之一期,得伸禫杖。但以不生己,父卒而嫁,故降于己母。虽父卒后,不伸三年,一期而已。云‘从为之服’者,亦为本是路人,暂时之与父片合,父卒,还嫁,便是路人,子仍著服,故生从为之文也。”(《仪礼注疏》卷三十《丧服》,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571页)即继母于子本是路人,因为嫁于父方成“继母”,父卒改嫁,便又成路人。但因继母是为父“已服斩衰三年”后改嫁的,所以视其为期亲尊长。该组问答以继母为例说明了嫡慈养母与继母一样,应被视为期亲尊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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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学海》2023年5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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