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旺 王露:外国判决效力法律适用规则的理论探析、价值考量与中国选择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534 次 更新时间:2024-03-29 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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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旺   王露  

内容提要:各国关于判决效力的规则不甚相同。一国只要承认外国判决,就需要决定适用何国法律确定外国判决在本国的具体效力内容。英国主要适用判决承认国法即法院地法确定外国判决在英国的效力。这种“效力等同论”源自主权主义,依据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原则,并不利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遭遇障碍。适用判决作出国法的“效力延伸论”被广泛运用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判决公约》草案、欧盟与美国的立法司法实践当中,以国际主义与礼让原则作为理论基础,能够较好维护当事人的合理期待,促进作出国与承认国之间的互利互信。我国采用外国判决的效力等同论,基于这种规则存在的弊端,未来宜在权衡各方利益的前提下,考虑适用判决作出国的法律确定外国判决在我国的效力。

关 键 词:外国判决  判决作出国法  效力延伸论  判决承认国法  效力等同论

 

一、问题的提出

2021年,新加坡上诉法院在默沙东公司诉默克公司案(Merck Sharp & Dohme Corp v.Merck KgaA)①中,需要确定英国法院于2014年、②2016年③及2017年④作出的三项裁决⑤在新加坡是否产生争点排除效力,即英国法院认定的相关争点是否能够在新加坡产生强制约束力。该案看似仅着眼于外国判决的争点排除效力,实则引申出经承认国承认的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在承认国具体产生哪些效力,以及效力产生的依据是何国法律等问题。法院最终采纳专家证人杨永民教授⑥的意见,依据承认程序的法院地即新加坡的法律,确定英国判决在新加坡的争点排除效力。此案引发学界对外国判决效力法律适用规则的再度关注,实际上,这一问题由来已久。

当事人在某一国家的法院就跨国民商事纠纷提起诉讼,该国法院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民商事判决,在满足国内规定的生效条件后,判决在作出国发生效力。原则上,一国法院对特定民商事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是一种行使司法主权的行为,因为主权具有属地性,所以判决也应具有地域性,判决在作出国的效力应严格限制在作出国的领域内。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当事人如果希望判决能够在其他国家获得承认与执行,或者在其他国家提起与前诉相关的后诉,被请求承认执行国或者后诉审理国需要确定外国判决能否在本国发生效力,此时应依据外国判决的承认条件进行判断。⑦如外国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的承认条件,该判决将通过特定的承认方式⑧获得被请求国或后诉审理国(统称为“承认国”)的承认,进而在承认国发生效力。承认外国判决在本国发生效力,不仅能够避免重复诉讼、维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更能节约承认国的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接下来的问题是,该外国判决在承认国的具体效力内容如何确定?

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判决在不同国家具有不同的效力内容。笼统而言,在大陆法系国家,判决的效力主要包括既判力、执行力、形成力等;⑨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判决的效力主要包括诉因或请求排除效力、争点排除效力等。⑩虽然英美法系中的诉因或请求排除效力在实质约束效果方面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既判力类似——禁止当事人再次提出已经判决的请求,但诉因或请求的认定与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判断标准——诉讼标的的认定有所不同。(11)此外,英美法系中的争点排除效力明确赋予满足一定条件的法院认定事实以强制约束力,(12)而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判决理由中的法院认定事实只具有某种证据上的效力。(13)

判决效力的差异不仅存在于不同法系之间,即便是归属于同一法系的不同国家,在具体的效力范围、范围的判断标准等方面也可能存在差异。比如英国的争点排除规则严格适用于当事人或利益相关者之间,(14)也即只有前诉中的当事人或利益相关者才能在后诉中援引争点排除规则;而在美国,多数州已经允许非前诉当事人即前诉案外人针对前诉当事人援引争点排除规则。在援引方式上,有些法院只允许前诉案外人以抗辩方式对前诉原告主张争点排除效力,有些法院则允许前诉案外人以进攻方式对前诉被告主张争点排除效力。(15)

就我国判决效力规则而言,虽然采纳大陆法系主流既判力理论,但我国的既判力规则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既判力规则存在一定差异。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16)规定既判力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的消极作用,该条文同时使用大陆法系中的两个概念——“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两者共同作为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判断标准。但在大陆法系国家,诉讼标的是决定既判力范围的唯一标准。(17)这将导致我国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在同一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上,可能产生不同的认定结果,判决对当事人与法院的强制约束范围也将有所不同。

各国判决效力法律规则不甚相同,国际层面尚未就各国民商事判决效力进行统一法律规定,承认国应当依据何种规则、适用何国法律确定外国判决在本国的效力?这个问题是任何承认外国判决的国家,包括我国均必须回答的问题,也是当事人在实践中特别关注的问题。主要涉及两种法律,分别为判决承认国法(法院地法)与判决作出国法(原审国法)。法律适用规则可分为适用判决承认国法的效力等同论、适用判决作出国法的效力延伸论与同时适用两者的效力重叠论。本文分别在第二、第三、第四部分对这三种法律适用规则进行立法司法实践梳理,并对规则背后的理论依据与价值导向进行深入分析。基于上述分析,我国目前采用的效力等同论并非最适合我国的法律适用规则,效力延伸论存在一定比较优势,未来宜适用判决作出国法确定外国判决在我国的效力。如适用结果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可以援引公共秩序保留作为例外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二、效力等同论

效力等同论是适用判决承认国法,也即适用承认外国判决的法院地(18)的法律,确定外国判决在承认国的效力。通常,法院地法具体是指承认国国内关于本国判决效力的相关规定。法院地法适用后,外国判决将获得与承认国国内相同或类似判决等同的效力。(19)这种规则也被称为效力等值说、效力等置说或承认国法说,(20)源自1893年德国学者海德克(Heidecker)在《外国民商事判决实体既判力》一文中提出的,应当给予外国民商事判决以承认国国内判决等同地位的理论。(21)其在实践中的运用主要集中在英国等部分国家。

(一)实践:英国法

在英国脱离欧盟之前,英国法院始终认为,布鲁塞尔公约体系并未确定外国判决效力的法律适用规则,(22)所以无论是欧盟成员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还是非欧盟成员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英国法院均适用英国国内判例法规则确定上述外国判决在英国的效力。

英国针对外国判决效力的判例法规则起源于1969年的卡尔·蔡司(Carl Zeiss)案。(23)该案涉及复杂的历史背景:始建于1846年的德国卡尔·蔡司(Carl Zeiss)精密光学仪器工厂因为“第二次世界大战”被一分为二,为苏联所占领的部分成为后来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国有企业“东蔡”,而被美国巴顿将军带走的重要管理人员与技师在联邦德国重新建厂并成立“西蔡”。1953年,东蔡与西蔡开始公开竞争,均宣称自身为原始工厂,双方在东德与西德就卡尔·蔡司名称的使用与商标注册提起一系列诉讼。其中西德斯图加特省法院于1958年10月判决西蔡可以使用卡尔·蔡司名称与商标,并在判决中认定:西蔡可以承继战前卡尔·蔡司并作为适格主体提起相关诉讼。1960年11月,西德联邦高等法院维持上述判决。1969年,一英国律所声称代表东蔡利益在英国申请禁令,阻止一些英国公司与西蔡使用卡尔·蔡司商标出售光学仪器。被告西蔡主张英国律所无权提出上述请求,为支持这一抗辩,被告援引西德法院判决。此时英国法院需要确定西德判决认定的争点,即西蔡承继战前卡尔·蔡司进而成为适格法律主体,在英国效力如何,这决定西蔡抗辩能否获得支持、西蔡是否有权使用卡尔·蔡司的名称与商标。英国上议院最终认定西德判决与国内判决具有相同效力,确定英国国内争点排除规则可以适用于外国判决的效力认定。里德(Reid)法官对此作出如下解释:因为确定外国判决在英国的效力属于程序性问题,根据古老的英国先例,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确定外国判决在英国的效力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英国法,(24)具体是指英国关于国内判决效力的相关规则。

里德法官在卡尔·蔡司案中进一步指出,虽然确定外国判决效力属于法院地法调整范畴,但法院地法的适用应以理性(good sense)方式进行。所谓理性,是指在适用英国法确定外国判决效力时,应确保相关事项不会在外国被重新提起诉讼,英国法院不能赋予在外国尚未终结的事项以终局性。(25)具体而言,如果当事人仍可在判决作出国就判决中的诉因/请求或争点提起诉讼,即便符合英国法产生排除效力的条件,英国法院也不宜赋予这些诉因/请求或争点以排除性的法律效力。各国关于判决效力的法律规则存在差异,比如德国法未规定争点排除效力,在适用英国法确定德国判决在英国的效力时需要非常谨慎。威尔伯福斯(Wilberforce)法官也作出类似提示:不应赋予外国判决以多于其在作出国可以获得的终局效力。(26)

可以看出,在英国司法实务界存在如下观点:确定外国判决在承认国的效力属于程序性问题,原则上应适用法院地法,但外国判决在承认国的效力结果应受到作出国法的限制,避免在当事人仍可于判决作出国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赋予判决中的相关事项以终局性。这一主张被称为谨慎法院地法方法(The Cautious lex fori Approach),(27)该方法得到后续英国判例支持,包括赫尔姆维尔有限公司诉阿斯蒂列罗斯公司案(Helmville Ltd v.Astilleros Espaoles S.A.)、(28)1985年DSV贮仓管理公司诉森纳尔号所有者案(DSV Silo-und Verwaltungsgesellschaft mbH v.Owners of the Sennar)案、(29)1996年沙漠太阳贷款公司诉希尔案(Desert Sun Loan Corporation v.Hill)(30)及2012年尤科斯(Yukos)案(31)等。实际上,谨慎法院地法方法已脱离纯粹效力等同论。英国的规则发展脉络清晰表明,外国判决效力的法律适用规则正朝着考虑并适用判决作出国法的方向倾斜,单纯适用判决承认国法的实践越来越少。

(二)理论基础:主权主义与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原则

效力等同论由主权观念出发并发展而来。在承认国的主权范围内,外国判决被看作一项法律事实,无论外国判决在其作出国的效力如何,判决在承认国的效力均需适用承认国的法律,外国判决不应比本国判决获得更多权重。(32)这种理论带有强烈的属地主义色彩,首先考虑承认国的法律秩序,并将其提升至优先甚至更高等级,透露出本国法优越于外国法的傲慢态度。(33)这与国际私法内外国法地位平等的根本理念相冲突。只有平等对待内外国法,合理限制法院地法的适用,才能实现判决结果一致性,有效促进跨国民商事交往的进一步发展。

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原则是适用判决承认国法确定外国判决效力的主要依据。问题在于,外国判决效力对当事人的权利与案件结果影响较大,因为判决效力直接决定权利实现程度以及判决结果约束范围、影响当事人的诉权,这与提起承认申请等纯粹程序性问题不同。外国判决在作出国生效之时,即依作出国法获得特定效力。(34)是否应当重新确定判决效力内容,需要考量法院地法的适用是否足够便利,这也是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的目的及其合理性来源。如果法院地法在判决效力确定问题上无法为法院带来便利,同时无法有效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那么,适用法院地法的合理性将不复存在。

(三)价值考量:对判决承认国、作出国与当事人的不利后果

在判决效力确定问题上,法院地法无法发挥其应有作用,甚至会给各方主体带来不利后果。外国判决效力确定问题应当作为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的例外,排除法院地法即承认国法的适用。

首先,适用承认国的效力规则看似简单,但这种方法预设在承认国存在与外国判决相同或类似的国内判决,这种预设在实践中可能不成立。(35)比如西班牙“Remate”判决(36)在获得他国承认后,如果承认国不存在这种判决的同类判决,应当赋予判决以何种效力?如何确定判决的具体效力内容?实践中多数会对判决的具体效力内容进行模糊处理,这种做法可能违背判决作出的本意。其次,即便在承认国确实存在同类判决,或者承认国选择适用一般性判决效力规则,承认国国内效力规则体系为国内判决构建,法院在适用国内规则确定外国判决效力时可能会遭遇困难。比如英国在承认未规定争点排除效力的国家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后,判决并不存在英国法意义上的争点认定,英国法中争点排除效力的适用条件将无的放矢。

其次,效力等同论未充分信任、尊重判决作出国的法律。从承认国及其国民利益出发,民商事判决的流动是双向的,如果长期缺乏对他国立法司法行为的尊重,承认国本国判决与效力规则将较难获得他国承认与适用,这不仅会影响判决承认国作为解决跨国民商事纠纷主体的公信力,更不利于维护参与跨国民商事活动的承认国国民利益。因为在本国获得的判决即便得到他国承认,其最终效力也可能超出原审国规定范围,破坏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与合法权益。

最后,对当事人而言,适用承认国法的确不需要再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外国法中的判决效力规则,(37)能够为当事人节约成本。但是,除非承认国同类判决效力完全等同于判决在作出国具有的效力,否则任何其他情况都会破坏判决效力的确定性、稳定性与可预见性,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与不公平的法律后果:如果前者大于后者,会对当事人造成突然袭击,不利于败诉方的利益保护;而当前者小于后者时,又会损害胜诉方的合理期待与信赖利益,因为败诉方将免受部分不利结果的约束。现实情况是,各国判决效力规则大多存在差异,即便同为英美法系国家,在相同诉因的定义、利益相关的范围、争点排除的相互性原则、经终局判决实质性审理以及重要事项的判断等方面都可能存在细微差别,所以判决效力的不完全等同是现实中的常态。这就意味着判决效力的不确定、不可预见与法律关系的不稳定,乃至不公平的法律后果将成为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常态,总有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更进一步,承认可能在多个国家展开,如果各国普遍采用此种法律适用规则,外国判决效力将在不同国家重新确定,同一判决在不同国家可能受到不同对待,获得不同效力结果,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形成统一,(38)将会面对严重的不确定性与法律风险。(39)

此外,承认国与作出国的效力规则差异会助长当事人挑选法院:当事人可能策略性地选择在赋予判决以有限效力的国家进行诉讼,计划未来将胜诉判决带到赋予外国判决以广泛效力的国家申请承认,从而获得更多的终局性利益,(40)这将导致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公。当事人不会希望仅为追求效率而牺牲可预见性与公平。

综上,适用法院地法确定外国判决在承认国的效力不能为承认国法院带来充足的便利,不利于国家之间的互利互信与合作发展,更不利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稳定与公正公平,不宜固守主权主义与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原则。

三、效力延伸论

效力延伸论是依据判决作出国法确定外国判决在承认国的效力,外国判决在外国法上的效力因承认国的承认延伸或扩张至承认国,也被称为效力扩张说或判决国法说。(41)因法律依据为判决作出国法,外国判决在承认国的效力与在作出国相同,(42)但效力结果应受承认国公共政策或公共秩序保留的限制。(43)这种规则早在1849年德国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现代罗马法体系》(第8卷)中已初现端倪。萨维尼提倡,只有在审判国法官宣判时的意义下才能理解审判国的判决。(44)只有适用审判国即判决作出国的法律,才能还原审判国法官宣判时的意义,从而理解并发挥审判国判决的效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判决公约》草案采纳效力延伸论。欧盟通过对《布鲁塞尔公约》相关条款的评注与欧洲法院判例确立缔约国之间的判决效力延伸理论。美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也广泛运用这种法律适用规则。

(一)实践

1.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判决公约》草案

2016年6月、2017年2月、2017年12月和2018年5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分别召开四次海牙判决项目特别委员会会议,讨论《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2019 Judgments Convention,以下简称“《海牙判决公约》”)并形成公约草案。2019年6月18日至7月2日,在荷兰海牙召开的第二十二届外交大会上,《海牙判决公约》最终通过。公约旨在统一跨国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及判决承认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则,通过降低与跨境交易有关的成本和风险,为跨境贸易投资提供便利。

《海牙判决公约》试图协调外国民商事判决在承认国的效力结果。在2016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初步起草的公约文本中,第14条规定外国判决效力问题,2017年2月公约草案第9条与之表述完全相同。该条文要求:“经承认或在公约项下可执行的判决,应当具有与其在作出国相同的效力(包括既判力/请求或诉因排除效力、争点排除效力或间接禁反言)。如判决提供在承认国法律规定以外的救济,则该救济应在可能范围内具有依据作出国法可获救济的效力,但不得超过该效力范围。”(45)

2017年12月,特别委员会针对2017年草案形成《判决公约:初步解释报告》。报告对第9条(原第14条)进行详细阐释:效力是指解决实质争议的判决具有的实质与程序效力。第9条第1句确保判决在被请求国的效力等同于其在作出国具有的效力,该句基础为效力延伸理论。之所以选择这一理论,是为确保判决原则上在所有国家均具有相同效力,不会因为被请求国的不同而获得不同的效力。可见,公约草案拟追求判决效力在世界范围的一致性。当然也存在公共政策例外,比如判决效力延伸至前诉未具体确定的事项或未实际参与诉讼程序的主体上,可能构成被请求国法项下的不公平时,可以作为例外排除判决作出国法的适用。遗憾的是,2018年公约草案与2019年公约最终文本删除此条文。

2018年12月1日公布的《修订草案解释报告》阐述删除该条文的原因:首先,2005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公约官方解释报告《Hartley/Dogauchi报告》明确表示,争点排除、诉因排除等判决效力问题不是公约需要解决的问题,其应当依据各国国内法进行判断,公约不对此问题进行统一规定。(46)再则,一些代表担心该条文可能带来对承认国法律秩序的不利影响,尤其是在作出国法赋予判决以广泛效力的情况下。最后,公约对此问题留白不会妨碍其拟追求目标的实现,所以公约无对判决效力法律适用问题予以规定的迫切需求。即便如此,通过对《海牙判决公约》草案的文本分析可知,效力延伸论已经取得一定范围内的共识。

2.欧盟法

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以下简称“《布鲁塞尔公约》”)第26条第1款规定:“一个缔约国所作的判决,其他缔约国应予承认,无需任何特别手续。”该内容同样规定在2002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第44/2001号条例》第33条第1款以及2012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第1215/2012号条例(重订)》第36条第1款当中。据此可知,布鲁塞尔公约体系采用外国判决自动承认制,即缔约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只要符合公约规定的承认条件,无需经过任何手续或程序,也无需其他缔约国法院审查裁定即在其他缔约国有效。(47)《布鲁塞尔公约》官方报告《杰纳德报告》(Jenard Report)对公约第26条的评注支持判决效力延伸论。评注指出,判决的承认在承认国必须带来如下效果:赋予判决在作出国所具有的权威与效力。(48)此外,《布鲁塞尔公约》附加备忘录《关于由欧洲共同体法院解释布鲁塞尔公约的附加议定书》(49)第5条适用于德国约束特定第三方比如担保人或保证人的判决,规定通过适用《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在德国对第三方发生效力的判决,应当得到其他缔约国的承认。《杰纳德报告》对该条作出如下评注:德国约束第三方的判决在其他国家具有与在德国相同的效力。(50)可见,《杰纳德报告》坚持布鲁塞尔公约体系内的判决效力延伸理论。

这一主张得到欧洲法院判例的支持,最早可追溯至1988年霍夫曼诉克里格(Hoffmann v.Krieg)案(51)(以下简称“霍夫曼案”)。在该案中,德国法院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作出丈夫霍夫曼(Hoffmann)每月应向妻子克里格(Krieg)支付扶养费的扶养令,该扶养令在《布鲁塞尔公约》的调整范围内,故依据公约第26条在荷兰获得自动承认。但在妻子向荷兰申请执行该扶养令之前,荷兰法院已经针对双方的婚姻关系作出离婚判决,导致扶养令因与荷兰本国离婚判决相冲突而无法获得执行。此时涉及依据公约第26条在荷兰获得自动承认的德国扶养令在荷兰的效力确定问题。荷兰最高法院向欧洲法院申请就公约第26条的解释作出先予裁决:该条文规定缔约国承认外国判决的义务,是否意味着缔约国必须赋予判决以其在作出国相同的效力,因而在与作出国相同的情况下可予以执行。欧洲法院在判决中援引《杰纳德报告》对公约第26条的评注,并作出如下判决:依据《布鲁塞尔公约》第26条的规定,经承认的外国判决在被请求执行国原则上必须具有与其在作出国相同的效力。

一些欧盟成员国,包括荷兰、德国、西班牙、瑞士、瑞典等基于对霍夫曼案判决的理解,选择适用判决作出国法确定其他成员国判决在本国的效力。以荷兰为例,荷兰最高法院在IDAT案中指出,霍夫曼案判决隐含着依据布鲁塞尔公约体系承认的判决,其效力应当依据判决作出国法加以确定的意思。(52)在各国实践的基础上,欧洲法院于2012年判决的哥达(Gothaer)案中进一步强调:经承认的外国判决在承认国原则上应具有与其在作出国相同的效力,霍夫曼案确立的规则普遍适用于承认执行领域。(53)这一规则在欧盟范围内逐渐发展成熟,目前仍行之有效并产生深远影响。

3.美国法

美国早在18世纪80年代就已确立判决效力延伸理论。1787年《美国宪法》第4条第1款规定:“各州对其他州的公共法令、记录和司法诉讼程序应给予完全的信任和尊重”。该条款适用于各州问的判决承认,依据1982年《美国法典》第28编第1738节执行,要求各州法院至少确定他州判决具有作出州法院赋予判决的排除效力,也即适用作出州法确定外州判决效力。

美国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不适用充分信任和尊重条款,最早的外国判决承认规则源自1895年最高法院审理的希尔顿诉居约(Hilton v.Guyot)案(54)(以下简称“希尔顿案”),依据国际礼让原则对外国判决予以承认。尽管在希尔顿案后不久,州法院判决州法院不受该案约束,承认外国判决应依州法进行。但在实践中,各州仍会适用礼让原则判断是否承认外国法院判决。(55)

在各州承认外国判决后,存在相关判例适用判决作出国法确定外国判决在美国效力的情况。1929年纽约最高法院判决帕尔马里托·德·科托糖业公司诉华纳(Palmarito De Cauto Sugar Co.v.Warner)案,适用《古巴民法典》第1252节确定古巴判决在美国的效力。依据该法典规定,案件中的古巴判决不具有约束非前诉当事人的既判力。(56)在特拉华州最高法院1961年判决的巴塔诉巴塔(Bata v.Bata)案中,法院认为外国判决在美国只能获得判决作出国赋予判决的强制约束力,也即不能适用非判决作出国法确定外国判决在美国的效力。(57)在1977年加利福尼亚州北区法院判决的蒙特利尔银行诉库夫(Bank of Montreal v.Kough)案中,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判决的既判力适用加拿大法确定。(58)俄克拉荷马州(Oklahoma)最高法院1990年判决的巴拿马程序公司诉城市服务公司案(Pan.Processes,S.A.v.Cities Serv.Co.)适用巴西法确定巴西判决在美国的效力。(59)

2005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修订1962年《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明确外国判决一旦在本地法院获得承认,即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确定性,该外国判决将获得与其在原判决国享有的同等效力。(60)该法为全美24个州与哥伦比亚特区(District of Columbia)采纳。此外,美国法律研究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即美国法学会)希望通过联邦立法的形式实现各州对外国判决效力规定的统一,于2005年起草并公布《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分析与联邦法草案》(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Analysis and Draft Federal Law,以下简称“《联邦法草案》”)。其第4章规定,符合承认条件的外国判决在美国应具有其在作出国可以获得的效力,除非适用判决作出国的法律将明显违反美国利益。(61)《联邦法草案》评注指出,尽管存在自由裁量即适用公共政策例外的空间,但基本统一的原则性方法是适用判决作出国法确定外国判决在美国的效力。(62)可见,美国不仅存在适用判决作出国法的司法实践,理论界也一贯支持采用外国判决效力延伸理论。

(二)理论基础:国际主义与礼让原则

适用判决作出国法是践行国际主义的做法。国际主义或称普遍主义,与主权主义、属地主义或特殊主义相对,认为主权只是一种国家身份,在国际交往与发展的过程当中,各国不应固守主权而拒绝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而是应当充分尊重作出国的立法司法行为,促进国家间的互利互信。(63)倡导国际主义的萨维尼指出,从有利于国际社会交往的角度出发,各国应平等对待内外国人与内外国法,无论案件在何处提起,均应适用同一法律,实现判决结果在世界范围内的一致性。(64)判决结果一致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判决效力结果的一致性。如果判决承认国法院适用非作出国法确定外国判决在承认国的效力,即便作出国与承认国适用相同法律规则解决跨国民商事争议并作出相同判决,最终判决在作出国与承认国的效力结果也可能存在差异,进而导致判决结果在实质上的不同。为了追求判决结果的一致性、避免矛盾判决,同时营造良好的国际民商事环境、促进国际社会的交往与发展,应当适用判决作出国法确定外国判决在承认国的效力。

礼让原则也是效力延伸论的重要理论依据。美国最高法院在希尔顿案中对礼让概念作出经典阐释:“从法律意义上讲,礼让既不是绝对义务也不仅仅是礼貌与善意。礼让是一国基于国际义务与便利、本国公民与依法应受保护的其他人的权利考量,允许他国立法行政或司法行为在其境内获得应有尊重。”美国法官肯特(Kent)指出,在没有条约义务的情况下,赋予外国判决效力与承认外国判决的理由一样,均属礼让问题。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著名法学家斯托里(Story)也支持这种观点。(65)美国俄克拉荷马州最高法院在巴拿马程序公司诉城市服务公司案中直接表明,之所以适用判决作出国即巴西的法律确定巴西判决在美国的效力,正是基于对该外国判决的礼让。(66)

礼让之所以能够成为适用判决作出国法的依据,是因为如果对外国司法行为的尊重是承认外国判决的基础,那么这种尊重应当延伸至外国判决在作出国可以获得的全部效力,(67)因为脱离法律效力的判决不仅会失去被承认的价值,同时也将失去其本身存在的意义。此外,礼让原则要求承认国对外国立法行为给予应有的尊重,外国立法行为包括外国关于国内判决效力的相关规定。所以从理论上讲,礼让原则支持适用判决作出国法确定外国判决在承认国的效力。

(三)价值考量:对当事人、判决作出国与承认国的利益维护

效力延伸论的合理性在于其满足对某些价值利益的追求,具体可以从当事人、作出国与承认国这三个方面进行切入。

首先,当事人是直接参与跨国民商事交往的主体,只有在合法权益与合理预期得到充分维护的情况下,当事人才会愿意积极主动地参与到国际社会交往当中。所以,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应当是法律适用规则的最高追求。法律关系的可预期性、稳定性与在全球范围内的一致性是当事人进行后续安排的重要前提,适用判决作出国法能够满足当事人在这方面的需求。除适用判决作出国法外,任何其他法律适用规则均无法为当事人提供同等程度的法律确信。在整个纠纷解决过程当中,当事人在何处获得判决是唯一能够完全确定的事,申请承认判决的地点或后续诉讼地点有时很难预测,更何况后诉可能不仅限于一个司法管辖权的范围内。(68)适用非判决作出国的效力规则可能会导致判决在作出国与承认国获得不同的效力,超出当事人对判决效力的合理期待,破坏法律关系的确定性与稳定性,很难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适用作出国法确定外国判决在承认国的效力是尊重判决作出国司法体系完整性的表现,能够有效保护判决作出国在外国法律体系中获得的权利。判决系作出国民事司法体系的产物,各国与判决效力相关的法律规定,比如当事人与利益相关者的界定、怎样追加当事人、起诉的条件、请求的范围、怎样追加或变更诉讼请求、针对判决提起上诉的方式等均可能存在差异。(69)只有在判决作出国法的体系项下,才能准确理解外国判决的含义及其效力,进而实现判决确定的民事义务与权利。同时,作出国本国法律在域外的适用能够扩大作出国法的影响力,提升该国解决跨国民商事争议的司法权威。

最后,适用作出国法还将促进作出国与承认国之间的相互信任,有利于提升承认国本国判决在他国的接受程度,承认国本国效力规则更容易获得他国适用,进而维护承认国本国国民在他国的利益。(70)无论是判决作出国还是判决承认国,都将受益于良好的国际秩序与和谐的交往环境,在日益频繁的商业流动中谋求合作互利、共同发展。

承认国对适用作出国法的主要顾虑在于适用结果可能对本国法律秩序造成冲击,因为存在作出国法赋予判决多于承认国同类判决效力的情况。若想实现超出承认国本国规定、甚至是在承认国完全未知的效力内容,需要付出额外的司法资源。这种效力内容的实现会对承认国国内当事人造成不公平的待遇。针对此问题,如作出国法的适用将严重损害承认国或其国民利益,承认国可援引公共政策或公共秩序保留例外排除作出国法的适用。

作为安全阀制度的公共政策或公共秩序保留可以对外国判决的效力内容进行调整,具体依各国实际需要而定。(71)

欧盟将《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第6条第1款(72)作为效力延伸论下公共政策的主要内容。一旦适用判决作出国法将赋予判决过多或过少的排除效力,比如赋予未经公正审判甚至未在法院诉讼的事项以终局性,或者未赋予已经公正审判的事项以终局性,承认国即可排除作出国法的适用,在此范围内适用承认国国内法。(73)在此基础上,如果承认国法院未赋予作出国判决以合理、适当的排除效力,欧洲人权法院有权依据该条款对判决在承认国的效力进行调整。

美国《联邦法草案》同样规定公共政策例外,具体包括三种情形:①判决作出国缺乏正式的排除规则或原则;②作出国的排除规则难以确定,适用作出国法可能会给依据或反对适用该法的当事人造成严重负担;③在美国提出的后诉请求,其依据为美国法,美国或承认州在依据自身标准确定外国前诉判决效力方面存在利益。(74)上述例外情形适用的合理性值得推敲,(75)但不可否认,承认国可以在必要情况下,通过公共政策例外排除作出国法的适用,维护本国国民利益与本国法律秩序。

因此,采用效力延伸论可能对承认国国内当事人造成的不公平、对承认国法律秩序造成的冲击,可以通过公共政策机制予以协调、抵御。效力延伸论的合理性毋庸置疑。

四、效力重叠论

效力重叠论是在适用判决作出国法确定外国判决效力的基础上,以承认国相同或类似判决效力作为限制。也即,外国判决只能获得其在作出国与承认国判决共同具有的效力。(76)这种方法也被称为累积说,通过比较判决效力内容与范围的大小,仅取效力重叠部分,赋予外国判决在可能范围内最少且范围最小的效力。目的在于以承认国法视角,修正效力延伸论可能带来的未知结果。

德国雷根斯堡大学教授皮特·戈特瓦尔德(Peter Gottwald)、德国学者马蒂尼(Martiny)、盖默(Geimer)等积极主张效力重叠论。(77)2007年4月,英国国际和比较法研究所开启名为“欧共体民商事判决的效力:承认、既判力与滥用程序”项目。该项目总法律顾问达尔蒙(Darmon)主张,外国判决的效力不得超过其在作出国可以获得的范围,亦不得超过承认国同类判决具有的效力。(78)为达到这种效果,需同时适用判决作出国法与判决承认国法,确保外国判决在承认国的效力不超出这两种法律规定的范围。

之所以要在适用判决作出国法的基础上,叠加适用承认国的效力规则作为限制,一方面是认同效力延伸论的理论依据与价值取向,另一方面是希望同时兼顾对承认国法律秩序与程序保障利益的维护,实现承认国程序规则的立法目的。(79)承认国的判决效力规则集中体现承认国对判决在何种范围内约束法院、当事人等相关主体的态度与考量,背后隐含着节约司法资源与成本,在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的同时,维护公平正义等多方面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只有在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利益的前提下,才可使其受到判决效力约束等私人方面的利益。

问题在于,这种限制无法避免判决在世界范围内的效力结果差异。不同被请求承认国具有不同的效力规则,判决如果在不同国家获得承认,将在不同国家产生不同的效力结果,进而导致效力结果的矛盾与不确定性。在缺乏稳定性与确定性的情况下,(80)当事人无法预期并安排后续生活,其利益会受到严重损害。(81)从承认国的角度出发,一味维护承认国的主权或法律秩序并不利于跨国民商事交往的长远发展,可能会破坏作出国与承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最终损害承认国的潜在利益。

另一方面,在特殊情况下灵活运用效力延伸论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同样可以实现效力重叠论的目的。与公共秩序保留的例外适用不同,效力重叠论需要在每次确定外国判决效力时均同时适用两国法律,这将导致司法效率低下。同时,效力重叠论需要比较作出国与承认国的效力规则差异,这项操作繁琐复杂,承认国法院负担过重。

综上,效力重叠论是比较理想主义的规则,试图平衡判决作出国与判决承认国的利益,但在适用过程中可能遭遇更多问题,反而无法实现规则意欲达到的效果。因此在实践中,明确采用效力重叠论的国家并不多见。多数国家选择在效力延伸论下灵活解释公共政策,在必要时维护本国利益,而非重新确立效力重叠论。

五、我国的规则现状与选择建议

(一)效力等同论的运用

1.法律规定

截至2023年1月14日,我国共与39个国家签订民商事或民刑事司法协助协定。(82)除与比利时、韩国、新加坡、匈牙利、泰国这5国签订的协定中未规定判决效力确定问题外,其余条约或协定均规定,缔约一方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与承认或执行裁决一方的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虽然措辞略有不同,但我国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均采用效力等同论。

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289条规定,(83)在满足承认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承认外国判决效力。该条款未明确承认外国判决哪些效力,效力应当依据何国法律加以确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对《民事诉讼法》进行释义时表示,我国对外国判决或裁定的承认是承认其将产生与国内判决或裁定相同或同等的效力,进而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84)言下之意,我国采用效力等同论确定外国判决在我国的效力。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主体,直接参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工作,该解释对探析我国效力确定法律适用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虽未在《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外国判决效力问题做进一步的阐释,但通过其他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确认我国的判决效力等同论。2006年4月1日生效的《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13条规定,经裁定予以认可的判决,与被请求方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17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7月3日发布且现行有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第11条规定,根据安排获得认可的判决与执行地法院的判决效力相同。可见,无论是与内地同属大陆法系的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与我国台湾地区,还是归属英美法系、在判决效力规则上与内地存在较大差异的香港,最高人民法院均选择适用内地法确定港澳台法院作出的判决在内地的效力。

2.司法实践

在我国承认外国判决的司法实践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89条承认外国判决的民事裁定书多采用“对外国判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这一表述。比如(2016)云01民初1809号、(2015)昆民六初字第12号、(2014)沈中民四特字第29号、(2013)长中民他字第487号裁定。但裁定并未进一步阐明,外国判决的法律效力应依据何种规则加以确定,具体的效力内容与范围如何。这主要是因为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产生后续纠纷,无需对判决效力的法律适用规则予以明确。一旦发生后诉,法院就必须解决外国判决在我国的效力确定问题。

在2015年大友新亚与李璎、何国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需要确定东京地方法院及东京高等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在我国产生的效力。最高院在判决书中说理:外国法院判决一经人民法院承认即在我国发生法律效力,外国判决认定的事实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规定的免证事实,(85)在我国产生预决效力。(86)这就意味着,在我国发生与外国判决相关的后诉时,法院将选择适用我国国内关于判决认定事实的效力规则,确定外国判决认定事实在我国的效力,进一步证实我国采用外国判决效力等同论。

我国地方法院司法实践贯彻效力等同论。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审结的吕某甲诉吕某丙、吕某乙、陈某乙、陈某甲继承纠纷案中,认为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New South Wales,Australia)最高法院产权部作出的NSWC1053号判决确认吕某甲作为遗嘱继承人的地位,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包括中国房产的全部份额、澳大利亚的动产及不动产,均归继承人吕某甲所有。但该判决未经我国法院承认,因而不在我国发生效力。既然处理涉案三处不动产的外国判决在我国不具约束力,我国也无相关判决或司法程序对其进行处理,本案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有关“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法院有权对涉案财产作出判决。(87)通过该说理部分可以推论,如果外国法院对特定标的或法律关系作出相关判决,在该判决获得我国承认的情况下,将产生与我国判决等同的效力,也即经承认的外国判决在我国适用我国国内法中有关“一事不再理”的相关规定。

(二)效力等同论的弊端

我国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均采用效力等同论,其背后逻辑是将外国判决内化为我国判决,外国判决效力自然与我国判决效力相同。然而,判决效力确定需要法律适用思维,因为各国不同的判决效力规则带来潜在的法律冲突,适用不同法律将得出不同的效力结果,影响国家、法院与当事人的利益。所以应当选择合理的法律适用规则指引准据法,确定外国判决在我国的效力内容。结合前文理论与价值分析可知,效力等同论并非最适合我国的效力确定规则。

首先,效力等同论可能带来效力结果差异,这种差异将对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破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我国与西班牙签订的双边民事、商事司法协助条约为例。条约第25条采用效力等同论,(88)但我国与西班牙针对判决效力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西班牙国内赋予判决认定事实以争点排除效力,(89)而我国并无与之完全相同的概念。适用效力等同论将导致西班牙判决在我国的效力少于其在西班牙具有的效力。即便适用我国有关事实的预决效力规则,赋予西班牙判决的效力也会弱于争点排除效,因为预决效只是一种证明效力而非强制约束力。如果我国判决在西班牙获得承认,将在西班牙产生我国并未规定的争点排除效力。我国与西班牙之间尚无相互承认民商事判决的司法实践,但这样潜在的不利后果首当其冲是参与跨国民商事交往的当事人。判决效力结果的差异将违背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无论最终认定的效力结果对胜诉方还是败诉方有利,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都将遭到破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会被打破,这对其中一方当事人而言不公平。

其次,效力等同论看似强势维护我国司法主权与法律秩序,实则会损害我国在国际社会交往中的长远利益。效力等同论缺乏对判决作出国立法司法行为的足够信任与尊重,长此以往,我国国内判决与法律也将难以获得他国的承认与适用。这将导致当事人不愿意选择到我国法院解决跨国民商事纠纷,进而对我国的司法公信力、国际地位与声誉产生消极影响。即便我国当事人选择在我国提起诉讼,也可能面临在其他国家被重复起诉的风险。或者在我国判决已得他国承认的情况下,依然无法实现当事人对判决效力的合理预期,因为他国拒绝适用我国法律确定我国判决在该国的效力。

最后,效力等同论在我国适用过程中存在一定障碍。如我国未规定某种判决类型,比如西班牙Remate判决,(90)在我国不存在与之相同种类的判决。如果当事人在我国申请承认此类判决,法院只能适用判决效力的一般规则认定其在我国产生的效力。问题在于,学界对我国判决效力规则,即《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关于既判力消极作用的规定(91)与第93条关于裁判确认事实预决效力的规定争议较大,(92)司法实务在适用上述规定时存在一定混乱,就判断标准与适用条件尚未达成共识。(93)在适用国内规则认定国内判决效力尚且存在困难的情况下,难以想象如何适用散见在司法解释中的效力规则确定外国判决,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判决在我国产生的效力。

(三)效力延伸论的选择

随着跨国民商事交往的不断发展,我国与其他国家相互承认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实践不断增多。仅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我国法院承认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数量已达1142件,涉及三十余个国家。(94)在面对不同国家,尤其是与我国归属不同法系国家作出的民商事判决时,除考虑判决效力法律适用规则的可操作性以及操作便利性之外,还应给予外国立法司法体系以应有的信任与尊重,这不仅有利于我国判决未来在他国获得承认,提高我国法律在他国获得尊重与适用的可能性,更能维护我国与他国的友好合作关系。在推进构建全球治理体系、人类命运共同体与“一带一路”倡议的过程中,我国应以国际主义为导向,与他国充分互利互信,在良好的国际秩序与和谐的交往环境中谋求共同发展。

其次,在确定外国判决效力的过程中,应对当事人的合理期待与合法权利给予应有的保护,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同时谨慎考虑我国公民在他国的权益保护问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并明确提出:“强化涉外法律服务,维护我国公民、法人在海外及外国公民、法人在我国的正当权益,依法维护海外侨胞权益。”适用判决作出国法能够较好维护我国及外国当事人已通过外国判决获得的正当权益,当事人可以根据预期的稳定法律关系安排后续生活,投身跨国民商事交往。

基于上述因素的考量,我国应重新审视效力等同论在我国适用的合理性,评估效力延伸论在我国适用的可行性。未来宜选择判决作出国法确定外国判决在我国的效力,并将其纳入我国对外关系法律体系当中,助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统筹推进,为将我国打造成为稳定、公平、透明解决国际纠纷的理想场所奠定基础。

出于维护我国法律秩序与当事人程序保障利益的目的,在构建效力延伸论的同时,应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通过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外国法的适用,但无需采用效力重叠论,在每一次认定外国判决的法律效力时均同时适用两国判决效力规则,避免给司法实务造成不必要的负担。针对公共秩序保留的具体内容,可以在我国法律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结合案件实际需要进行具体认定。借鉴欧盟与美国的实践经验,结合外国判决与我国的联系程度,将程序公正与判决终局性原则纳入考量范畴,未保障程序公正而赋予相关事项以终局性的外国判决效力结果应予以排除。

六、结论

通过分析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立法机关对《民事诉讼法》第289条的释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结果可知,我国采用外国判决效力等同论,适用我国国内判决效力规则确定外国判决在我国的效力。问题在于,适用国内模糊、碎片化的判决效力规则并不比外国法的查明、理解与适用简单。更重要的是,我国与其他国家判决效力规则的差异将导致判决效力认定结果的不同,这不利于对当事人合理期待的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效力等同论虽能在短时间内维护我国的司法主权与法律秩序,但从长远角度出发,其不利于为我国营造良好的国际交往环境。未来我国应考虑采用更加尊重他国司法体系完整性的效力延伸论,以期提升我国法律与判决在他国的接受程度,更好维护包括我国国民在内的当事人权益。同时利用公共秩序保留,兼顾在必要情况下对我国法律秩序与程序保障利益的维护。

*本文由作者共同讨论确定文章主题、结构、内容及研究方法。王露主要负责资料收集,并写作初稿;李旺教授主要负责确定研究思路,并修改定稿。

注释:

①Merck Sharp & Dohme Corp v.Merck KGaA,SGCA 14(2021).

②2014年11月21日,英国高等法院初步裁决当事人此前针对“Merck”商标使用达成的协议——1970 Agreement与1975 Letter,其适用法律应为德国法。Merck KGaA v.Merck Sharp & Dohme Corp & Others,EWHC 3867(Nov.21,2014).

③2016年1月15日,英国高等法院对1970 Agreement的诸多条款(尤其是第7条)作出解释并认定依据协议,Merck Sharp & Dohme Corp无权在协议约定外的其他地区将“Merck”作为自身的公司名称予以使用,Merck Sharp & Dohme Corp构成违约。Merck KGaA v.Merck Sharp & Dohme Corp,Merck & Co Inc,Merck Sharp & Dohme Limited,Intervet UK Limited,Intervet International BV,EWHC 49(Pat.,Jan.15,2016).

④2017年11月24日,英国上诉法院判决确认了英国高等法院的裁决。Merck KGaA v.Merck Sharp & Dohme Corp,Merck & Co,Inc,Merck Sharp & Dohme Ltd,Intervet UK Ltd,Invervet International BV,EWCA Civ 1834(2017).

⑤虽未经正式的承认申请,但因为没有拒绝承认的理由,特别是承认该等判决不会与新加坡判决相矛盾(说明新加坡采用外国判决的自动承认制),所以法院不支持上诉方提出的判决未经承认,因而不能产生争点排除效力的主张。也即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先决性地承认了英国法院作出的裁决。

⑥新加坡管理大学杨邦孝法学院教授。

⑦证明外国法院作出了相关判决这一事实或者将外国判决作为其他证据使用并不要求外国判决必须获得承认。

⑧承认方式也被称为承认模式,是指被请求承认国如何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是否需要经过特别的审查或程序等。实践中的主要承认方式包括自动承认制、裁判承认制与登记制等。详见李旺:《论外国法院判决的自动承认制度》,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6期,第179-180页。另参见张自合:《论经承认的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载《探求》2013年第1期,第71-72页。

⑨比如德国、日本等。参见[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下),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143-1147页;[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6-24l页;[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65页。

⑩比如英国、美国等。参见赖淳良:《外国判决效力之承认及其效力之准据法》,载赖淳良主编:《国际私法裁判选析》,(台湾地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6年版,第107页。See Jacob B.van de Velden,Finality in Litigation:The Law and Practice of Preclusion:Res Judicata(Merger and Estoppel),Abuse of Process and Recognition of Foreign Judgments,Netherland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17,pp.417-418.

(11)See Sirko Harder,The Effects of Recognized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62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441,453(2013).参见陈晓彤:《既判力理论的本土化路径》,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4期,第152页。

(12)参见[美]史蒂文·苏本、[美]马格瑞特·伍:《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蔡彦敏、徐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58页。

(13)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14条规定事实证明力,也即判决书中记载的事实,关于当事人的口头陈述部分,可以作为证据。Geimer,Prüfung der Gerichtsbarkeit,1966,S.29.转引自付颖哲:《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法律制度研究:以欧盟统一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2页。

(14)See John D Jr Brummett,The Preclusive Effect of Foreign-Country Judgments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Federal Choice of Law:The Role of the Erie Doctrine Reassessed,33 New York Law School Law Review 83,96(1988).

(15)应受一定限制:被告必须有机会选择诉讼时机、法院和对方当事人。See Robert Casad & Kevin Clermont,Res Judicata:A Handbook on its Theory,Doctrine,and Practice,Carolina Academic Press,2001,p.178.转引自郭翔:《美国判决效力理论及其制度化借鉴——基于争点效力理论的分析》,载《民事程序法研究》2015年第2期,第199页。

(16)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7)参见同前注(11),陈晓彤文,第146页。

(18)此处法院地并非审理跨国民商事案件并作出判决的法院地,而是指确定外国判决在本国效力的法院地,即判决承认国。

(19)参见同前注(11),Sirko Harder文,第443页。

(20)参见陈启垂:《承认外国判决的效力及程序》,载(台湾地区)《月旦法学杂志》2014年第12期,第221页;同前注⑩,赖淳良文,第109页。

(21)Vgl.Heidecker, die Materielle Rechtskraft auslndischer Urteile,ZZP 18(1983),S.468.转引自付颖哲:《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方面的最新发展》,载沈涓主编:《国际私法学的新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1页。

(22)See National Navigation Co v.Endesa Generacion SA(The Wadi Sudr),[2009] EWCA Civ 1397,EWCA Civ 1397(Dec.17,2009).

(23)See Carl Zeiss Stiftung v.Rayner and Keeler Ltd and Others,[1969] 3 All ER 897.

(24)See Carl Zeiss Stiftung v.Rayner and Keeler Ltd and Others,[1969] 3 All ER 917.

(25)See Carl Zeiss Stiftung v.Rayner and Keeler Ltd and Others,[1969] 3 All ER 919.

(26)See Carl Zeiss Stiftung v.Rayner and Keeler Ltd and Others,[1969] 3 All ER 970.

(27)参见同前注⑩,Jacob B.,van de Velden书,第333页。

(28)比利时判决在国内具有争点排除效力,则在英国也能产生争点排除效。See Helmville Ltd v.Astilleros Espaoles S.A.(The Jocelyne),[1984] 2 Lloyd's Rep 569(QB).Helmville案在《布鲁塞尔公约》适用于英国之前作出,因此依据判例法予以承认。

(29)上议院承认荷兰判决在英国产生争点排除效力。荷兰判决认定当事人约定的排他管辖权条款有效,喀土穆法院具有排他性管辖权。上议院基于荷兰法院作出的争点认定,排除当事人在英国提起诉讼程序。See DSV Silo-und Verwaltungsgesellschaft mbH v.Owners of the Sennar(The Sennar)[1985] 2 All ER 104,[1985] 1 Lloyd's Rep 521,[1985] 82 LSG 1863,[1985] 135 NLJ 316,[1985] 129 SJ 248,[1985] 1 WLR 490.

(30)See[1996] 2 All ER 847,CA.

(31)荷兰判决在国内具有争点排除效力,则在英国也能产生争点排除效。See[2011] EWHC 1461(Comm),[2012] 1 All ER(Comm) 479; [2012] EWCA Civ 855,[2012] 2 Lloyd's Rep 208.尤科斯案中荷兰判决因与仲裁相关,不在《布鲁塞尔条例》调整范围内,故适用《1933年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令》,其与判例法适用结果相同。参见同前注(11),Sirko Harder文,第445页。

(32)Vgl.Reu,Anwendung fremden Rechts,1983,S.86.转引自同前注(13),付颖哲书,第46页。

(33)See Peter Schlosser,Jurisdiction and International Judicial and Administrative Co-operation,Hague Academy of International Law Offprint from the Collected Courses Volume 284(2000),2001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The Hague/Boston/London,p.41.

(34)See Erichson Howard M,Interjurisdictional Preclusion,96 Michigan Law Review 945,945,994(1998).

(35)See Wenliang Zhang,Reflections on the Effects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Recognizing Countries:Chinese Law and Practice as an Illustration,2 Peking University Law Journal 2,468(2014).

(36)Remate判决经简易程序作出。在该程序中,当事人的主张尤其是被告的抗辩事由不能完全提出。更重要的是,判决作出后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其争议另行提起完整诉讼,Remate判决因相应完整诉讼的提起不再具有拘束力。故Remate判决对当事人任何一方而言均非已决事项,也未消除原始诉由。See Nouvion v.Freeman,[1889] 15 APP Cas 1.转引自张文亮:《论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确定性要件”》,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20年第2期,第22页。

(37)See Hans Smit,International Res Judicata and Collateral Estoppel in the United States,9 UCLA Law Review 37,63(1962).

(38)参见同前注(20),陈启垂文,第222页。

(39)参见同前注(35),Wenliang Zhang文,第463页、第474页。

(40)See Peter P Tomczak,The Potential Collateral Estoppel Effect of Foreign Judgments,38 Litigation 11,13(2011).

(41)参见同前注(20),陈启垂文,第220页;姜世明:《民事诉讼法(下册)》(修订四版),(台湾地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版,第336页。

(42)See Jacob van de Velden & Aude Fiorini,The "Cautious Lex Fori" Approach to Foreign Judgments and Preclusion,61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519,523(2012).

(43)如果适用作出国法将违反承认国基本原则或社会公共利益,承认国有权拒绝适用。参见同前注(11),Sirko Harder文,第443页。

(44)Vgl.Von 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mischen Rechts VIII,1849,S.260.转引自同前注(21),付颖哲文,第162页。

(45)该条原文表述如下:Equivalent effects A judgment recognised or enforceable under this Convention shall be given the same effect it has in the State of origin.If the judgment provides for relief that is not available under the law of the requested State,that relief shall,to the extent possible,be adapted to relief with effects equivalent to,but not going beyond,its effects under the law of the State of origin。

(46)See Convention of 30 June 2005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 Explanatory Report by Trevor Hartley & Masato Dogauchi(The Hartley/Dogauchi Report),para.195.

(47)参见同前注⑧,李旺文,第180页。

(48)原文为"recognition must have the result of conferring on judgments the authority and effectiveness accorded to them in the State in which they were given."

(49)1971年6月3日由欧共体6个原始成员国(比利时、德国、法国、意大利、卢森堡、荷兰)在卢森堡签订,该议定书授予欧共体法院对公约进行司法解释的权力,于1975年9月1日生效。

(50)See P.Jenard,Report on the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http://aei.pitt.edu/1465/,pp.27-28,last visited on 15 January 2023.

(51)See Case 145/86[1988] ECR 645[11].

(52)See HR 12 March 2004,NJ 2004(IDAT).

(53)See Case C-456/11[2012] ECLI:EU:C:2012:719,para.34.

(54)See Hilton v.Guyot,159 U.S.113(1895).

(55)See Coco SE,The Value of a New Judgments Convention for US Litigants,94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1209,1214(2019).

(56)See Palmarito De Cauto Sugar Co.v.Warner,225 App.Div.261,232 N.Y.Supp.569(1st Dep't 1929).

(57)See Bata v.Bata,163 A.2d 493(Del.1960),cert.denied,366 U.S.966(1961).

(58)See Bank of Montreal v.Kough,430 F.Supp.1243(1977).该案中法律适用规则由当事人合意选择。

(59)See Pan.Processes,S.A.v.Cities Serv.Co.,1990 OK 66(1990).

(60)See Uniform Foreign-Country Money Judgments Recognition Act.sec.7(2005).

(61)主要是指美国法院审理或不审理外国判决中相关请求或争点的更高利益。

(62)See ALI Proposed Federal Statue.sec.4,comment[b](2005).

(63)参见车丕照:《身份与契约——全球化背景下对国家主权的观察》,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5期,第55页。

(64)参见李双元、吕国民:《萨维尼法学实践中一个矛盾现象之透视》,载《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第81页。

(65)2 Kent's Com.120; Vgl.Story,Conflict of Laws,§598.See Harry G.Day,The Effect of Foreign Judgments,3 Yale Law Journal 56,56-65(1893).

(66)See Pan.Processes,S.A.v.Cities Serv.Co.,1990 OK 66(1990).

(67)参见同前注(11),Sirko Harder文,第450页。

(68)参见同前注(34),Erichson Howard M文,第949-963页。

(69)参见同前注⑩,Jacob B.van de Velden书,第428页。

(70)See Robert C.Casad,Issue Preclusion and Foreign Country Judgments:Whose Law?,70 Iowa Law Review 53,61(1984); Wasserman Rhonda,Transnational Class Actions and Interjurisdictional Preclusion,86 Notre Dame Law Review 313,370(2011).

(71)基于公共政策理由拒绝承认外国判决排除效力的特定方面,并不是直接适用效力等同论或效力重叠论,更不是拒绝赋予外国判决以任何效力。外国诉讼当事人一般预期由判决作出国法确定外国判决排除效力,援引法院地公共政策例外的当事人应当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其援引例外的请求。G Fischer,Objektive Grenzen der Rechtskraft im internationalen Zivilprozerecht,in W Gerhardt(ed),Festschrift für Wolfram Henckel zum 70.Geburtstag am 21.April 1995(W de Gruyter,Berlin/New York 1995) 204-11;同前注⑩,Jacob B.van de Velden书,第430页。

(72)该条款被称为“公正审判权条款”或“正当程序条款”,规定“在确定民事权利与义务时,每个人都有权获得公正与公平的审理,在合适的时间内由依法组建的独立公正的法庭作出判决,该判决具有终局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同样规定公正审判权。其他区域性人权公约存在类似规定:比如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1981年《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7条等。

(73)参见同前注⑩,Jacob B.van de Velder书,第396页。

(74)See ALI Proposed Federal Statue.sec.4,comment[c](2005).

(75)前两种情形属于没有外国法规定或外国法无法查明的情况,不必援引公共政策,可通过适用国内法或近似法等,确定判决效力的具体内容。过度援引公共政策容易导致例外被滥用的后果。

(76)参见同前注(11),Sirko Harder文,第443页;同前注(20),陈启垂文,第222页。

(77)Vgl.Martiny,Handbuch des Internationalen Zivilverfahrensrechts,III/1,1984,S.7; Peter Gottwald,Grundfragen der Anerkennung und Vollstreckung auslndischer Entscheidungen in Zivilsachen,ZZP 103(1990),S.261 ff; Geimer,Internationales Zivilprozerecht,2001,S.450.转引自同前注(21),付颖哲文,第164页。

(78)See Jacob van de Velden & Justine Stefanelli,British Inst.of Int'l & Comp.Law,Comparative Report:The Effect in the European Community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Recognition,Res Judicata and Abuse of Process,https://www.biicl.org/files/4608_comparative_report_-_jls_2006_fpc_21_-_final.pdf,at 54,last visited on 15 January 2023.

(79)参见李后政:《外国法院确定裁判之承认要件及效力之问题》,载《国际私法研究会国际私法论文集》,(台湾地区)台北五南,1996年9月,第222页。转引自同前注⑧,张自合文,第73页。

(80)参见同前注(13),付颖哲书,第44页。

(81)参见同前注(20),陈启垂文,第222页。

(82)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官网,http://www.moj.gov.cn/pub/sfbgw/flfggz/flfggzflty/fltymsssfxzty/,2023年1月14日访问。

(83)《民事诉讼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84)参见姚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4页;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49页。

(85)“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后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1款第(六)项以及第2款规定,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86)参见大友新亚、李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50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87)参见吕某甲诉吕某丙、吕某乙、陈某乙、陈某甲继承纠纷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字第3768号民事判决书。

(88)《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25条:“被承认与执行的裁决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应与该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的效力。”

(89)参见同前注(78),Jacob van de Velden & Justine Stefanelli报告,第15页。

(90)参见同前注(35),Wenliang Zhang文,第463页、第468页。

(91)参见陈晓彤:《比较法视角下中国判决效力体系化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66-68页。

(92)主要集中在预决效的适用条件及范围等方面。参见江伟、常廷彬:《论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第107页;石春雷:《前诉裁判确认事实对后诉的预决效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30条的释义及其展开》,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9期,第32页;丁宝同:《论争点效之比较法源流与本土归化》,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3期,第86页;王亚新、陈晓彤:《前诉裁判对后诉的影响——〈民诉法解释〉第93条和第247条解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第15页;任重:《论中国民事诉讼的理论共识》,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3期,第47页;段文波:《预决力批判与事实性证明效展开:已决事实效力论》,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第109页。

(93)参见同前注(11),陈晓彤文,第154页;张自合:《论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以台湾地区争点效的要件为借鉴》,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第40页。

(94)参见《三年间,中国法院共予以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案件1142件》,载中国新闻网,http://www.fj.chinanews.com.cn/news/2021/2021-10-28/492061.html,2022年6月22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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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清华法学》2023年第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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