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刃韧: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的持久价值——对当代和平与人权的影响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114 次 更新时间:2023-11-20 0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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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刃韧 (进入专栏)  

 

无论是考察国际法史,还是考察自然权利乃至人权史,都不能不提到17世纪著名的荷兰法学家胡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荷兰语称赫伊赫·赫罗特(Huig de Groot)。

一、格劳秀斯生平与著述

格劳秀斯1583年出生在荷兰代尔夫特市一个有影响的贵族家庭。1594年,格劳秀斯11岁时进入莱顿大学人文系学习哲学,后来还学了法律。1597年格劳秀斯于莱顿大学毕业。1598年3月17日,格劳秀斯通过其父亲商业伙伴的关系随同荷兰外交使团出访法国。同年5月5日,年仅15岁的格劳秀斯获得了法国奥尔良大学罗马法和教会法博士头衔。格劳秀斯去法国不到两个月就获得了法学博士学位是一个谜,他的博士论文一直没有被发现。当时法国大学的博士头衔是可以购买的,格劳秀斯很可能是短暂地离开荷兰外交使团,隐名埋姓地获得了博士学位。[1]

1599年,格劳秀斯在海牙担任了荷兰和泽兰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s of Holland and Zeeland)的律师。1604年至1605年在就任荷兰史料编纂者期间,格劳秀斯写出了《捕获法》(De Jure Praedae Commentarius)一书,但一直未发表。1607年,格劳秀斯被任命为荷兰财务检察官(advocate-fiscal of Holland),负责向法院提出民事和刑事案件。1613年,格劳秀斯被任命为荷兰鹿特丹市相当于议长的市最高治安官和法律顾问(Pensionary of Rotterdam)。[2]在此期间,格劳秀斯作为被指定的大使和公认的西印度群岛事务专家,在1613年(伦敦)和1615年(海牙)先后两次举行的英荷殖民会议中发挥了领导作用。[3]

17世纪初,在荷兰新教徒之间存在着阿米尼乌斯教派(Arminians)与正统的加尔文教派(Calvinist)的教义分歧。格劳秀斯在担任鹿特丹市法律顾问期间因卷入两大教派政治化的宗教斗争,于1618年被捕,并于1619年5月被判终身监禁。在监禁期间,他从事了广泛的学术工作,包括对圣经的注释、将古希腊诗文翻译成拉丁文,还撰写了荷兰法律汇编。1621年3月22日,在妻子的帮助下,格劳秀斯藏在书箱里成功地逃脱囚禁,前往巴黎。能说一口流利法语的格劳秀斯感到宾至如归,并受到法国国王路易十三世(Louis XIII)的款待。在法国流亡期间,格劳秀斯用拉丁文写出的许多作品使他赢得了杰出学者的声誉,其中最重要的是三卷本《战争与和平法》(De Jure Belli ac Pacis,1625年),奉献给路易十三世,其他重要的还有古希腊诗文的拉丁译本(1623—1626年),以及《基督宗教的真理》(De Veritate,1627年)。[4]

瑞典国王古斯塔夫·阿道夫二世(Gustav Adolf II)很欣赏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提议邀请格劳秀斯担任瑞典的外交官。1632年11月16日,古斯塔夫国王在吕岑会战中不幸阵亡,但瑞典政府仍执行了已故国王的命令,继续邀请格劳秀斯。接受邀请的格劳秀斯在1634年被任命为瑞典驻法国大使(实际任职是1635年1月)。1644年12月,当瑞典女王克里斯蒂娜(Christina)成年并正式亲政时,加冕仪式上却没有法国代表。瑞典政府认为,女王应该效仿她的盟友,召回瑞典驻法国大使。当时,三十年战争交战各方的和平谈判已经开始,但格劳秀斯并没有被邀请参加威斯特伐利亚和会。1645年3月,格劳秀斯才收到召回他的信,他4月下旬离开巴黎,先到荷兰和德国,7月到达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在第一次觐见女王时,格劳秀斯提交了辞呈。据说女王提议格劳秀斯和家人在瑞典定居,但格劳秀斯拒绝了这个邀请,因为他害怕瑞典朝臣的阴谋,并且发现瑞典的气候不适合他的健康。当时正值三十年战争,瑞典政府因财政困难被迫削减外交官人数,没有合适的职位可供格劳秀斯担任。8月11日,格劳秀斯匆匆离开斯德哥尔摩前往达拉罗海港。在波罗的海,格劳秀斯所乘船只遭遇了一场暴风雨袭击。在设法到达海岸后,经陆路到达德国的罗斯托克,两天后的8月28日,精疲力竭的格劳秀斯客死在那里,享年62岁。[5]

格劳秀斯是一位博学多才的学者,他对法学、文学、历史学、神学、政治学都有研究,写出了大量的作品,并在其中一些领域有持久的影响。格劳秀斯传记的荷兰作者亨克·内伦(Henk Nellen)指出:“对格劳秀斯几个世纪以来影响的详细描述汗牛充栋。毫无疑问,他与伊拉斯谟斯(Erasmus)和斯宾诺莎(Spinoza)并肩而立,是近代早期学问最精深的荷兰作家之一。……勾勒他影响力的最好方式是将其分为三个领域:语言文献学(philology)、抗辩派信仰(Remonstrant faith)和法学。”[6]

虽然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问世已近400年,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他的学说一直是法学、哲学、政治学以及历史学等跨学科的热点研究对象,各国学者展开的分析和争论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格劳秀斯对近代国际法的贡献及其影响,二是格劳秀斯对近代自然法理论及自然权利的贡献及其影响。由于这两个方面都与人权有着历史的乃至现实的密切联系,并深刻地影响了近代以来人类文明的进程,所以格劳秀斯的思想遗产及其影响尤其值得重视。

二、近代国际法的形成

(一)“万民法”概念

“万民法”(ius gentium)是来源于罗马法的概念。与纯粹为罗马人所特有的法律制度“市民法”(ius civile)相对,“万民法”是指罗马人与其他所有民族共有的法,因而可以定义为“罗马人与古代文明民族共有的或在同他们的关系中逐渐创立的规范总和”。[7]“事实上,‘万民法’是古意大利各部落各种习惯共同要素的总和,因为这些部落是罗马人有办法可以观察到的,并且是不断把移民一群群送到罗马土地上来的所有国家。”[8]由于在古罗马时代“万民法”是指调整罗马公民与异邦人之间(特别是商人或商业合同)关系的法律,严格地讲属于私法领域,被视为不成文法和习惯的合理集合。[9]

16、17世纪欧洲的神学家和法学家多用拉丁文写作,他们开始用“万民法”概念来表述国家之间的法律,因而出现了“万民法”概念公法化以及实在法化的趋向。1532年,西班牙天主教神学家和法学家弗朗西斯科·比托里亚(Francisco de Vitoria)在演讲中创造了“国家间法律”(ius inter gentes)一词。[10]格劳秀斯在1605年写的《捕获法》中提到“国家间协定”时指出:“的确,很多人称之为次要的自然法,或初级国际法。”[11]在1625年《战争与和平法》的绪论中他开始区别“万民法”与自然法,指出:“正如每个国家的法律都考虑到该国的利益一样,通过相互同意,某些法律可能产生于所有国家或许多国家之间;显然,由此产生的法律所考虑的不是特定国家的利益,而是各国组成的大社会的利益。这就是所谓的‘万民法’,无论何时我们都将这个术语与自然法区分开来。”[12]格劳秀斯的“万民法”是人类需要和意志的产物,体现了所有国家共有的权利和正义意识,表达了国际社会的意志。[13]日本国际法学家柳原正治指出,格劳秀斯没有提出一个完整的“万民法”概念,但可以从三个要素来解释:第一,基于对“人类社会”的利益考虑而形成;第二,具有普遍的妥当性;第三,国家间的合意。[14]然而,格劳秀斯还认为,对罗马法的“万民法”可以进一步区分为“许多民族共同的法律与包含人类社会纽带的法律”。[15]所以,格劳秀斯的“万民法”概念并不是国际公法的同义词。它包括所有法律——公法和私法、国际的和其他已被所有国家或许多国家实践所认可的法律。[16]

虽然格劳秀斯主张“万民法”作为意志法(jus voluntarium)应与自然法相区别,但在近代法学著作中存在着“万民法”与自然法混同以及被自然法所取代的混乱现象。结果,如德国法学家和史学家奥托·吉尔克(Otto Gierke)所说,在近代法学家的著作中,“即使罗马的‘万民法’概念被保留下来,通常也失去了任何单独和独立的意义;它作为国家构成的一个有效要素完全退居幕后。于是,逐渐形成了一种纯粹的自然法理论,其中‘万民法’的概念只是在完全改变的国际法意义上、作为在主权国家间正当有效的自然法的特殊形式而出现”[17]。

1758年,瑞士外交官和法学家瓦泰尔(Emer de Vattel)首次用近代民族语言法文出版了《万国法》(Le droit des gens)[18]一书,并产生了广泛影响。或许是受瓦泰尔著作的影响,近代初期拉丁文版国际法著作中的“万民法”(ius gentium)通常被译为英语或法语的“万国法”(law of nations/droit des gens)。1789年,英国哲学家边沁(Jeremy Bentham)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一书中首次提出“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这一术语,以取代“万国法”。边沁认为“万国法”缺乏特征,容易给人国内法的印象。[19]后来,“国际法”逐渐成为国际法学界最为通行的术语。

尽管“万民法”“万国法”以及“国际法”这几个概念的具体含义有所不同,但在近代国际法著作关于国家之间法律关系的表述方面,“万民法”“万国法”以及“国际法”这三个术语大体上是可以互换的。

(二)在格劳秀斯之前的国际法先驱

最早阐述国际法观念的是16世纪西班牙天主教多米尼克修会(多明我会)的弗朗西斯科·比托里亚。1524年,比托里亚被选为萨拉曼卡大学的神学教授,并成为萨拉曼卡学派(Salamanca School)创始人。比托里亚处在西班牙强盛的黄金时代,由于地理大发现和海外殖民扩张,美洲印第安人的地位问题成了重大的政治和社会问题。故此,比托里亚在1539年《关于印第安人》(De Indis)的神学特别讲义中,从西班牙与美洲印第安人之间的关系入手阐述了“万民法”。他认为“万民法”是适用于所有国家或民族的法律,包括非基督教世界。根据“万民法”,基督徒不能剥夺“野蛮人”(印第安人)的财物和土地。只要不伤害“野蛮人”,西班牙人在西印度群岛有旅行和居住权、通商自由、参与开采公共土地及河流的权利、西班牙人子女可获得出生地的社会成员资格、传教权等。如果印第安人否认西班牙人根据“万民法”所享有的权利,在用和平手段或说服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西班牙可以合法地发动战争,但目的是为了确保和平与安全。[20]在同一年(1539年)《关于战争法》(De Jure Belli)的特别讲义中,比托里亚还论述了正义战争和战争方法等问题。[21]比托里亚这两篇讲义是他去世后由其弟子们整理出版的,也是最早的国际法著作。

继比托里亚之后,最著名的西班牙古典国际法学家是天主教耶稣会神学家弗朗西斯科·苏亚雷斯(Francisco Suárez)。苏亚雷斯在1612年《论法律与作为立法者的上帝》(De legibus ac Deo legislatore)这部百科全书式的著作中更广泛地论及了国际法问题。苏亚雷斯首次澄清了“万民法”概念的性质和范围。他指出:“‘万民法’在绝对意义上是人法和实在法”;“万民法”有双重形式或解释,一种是“所有民族和国家在其相互关系中应当遵守的法律”,另一种是“各个国家或王国在其境内遵守的法律,但也被称为‘万民法’(即市民法)”;“在我看来,第一种解释似乎最恰当地符合与市民法不同的实际的‘万民法’”。[22]这里,苏亚雷斯把“万民法”区分为国家之间的法即国际法与各国的国内法这样两种形式。

此外,在格劳秀斯之前的国际法先驱还有西班牙军队总审判官巴尔塔萨·阿亚拉(Balthasar Ayala),他在1582年出版了《论战争和军纪的法律和义务》(De Jure et Offeciis Bellicis et Disciplina Militari)一书,涉及了一些战争法问题。[23]逃往英国的意大利新教徒、1587年担任牛津大学法学教授的阿尔贝里科·真蒂利斯(Alberico Gentilis)对战争法、使节法以及海洋法从事了广泛的研究。[24]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绪论中提到这两位国际法先驱的名字,并承认从真蒂利斯的研究成果中获益良多。[25]

(三)《战争与和平法》的写作背景、动机及其后果

在上述国际法先驱的研究成果基础上,格劳秀斯对国际法做了更为系统和全面的研究。在国际法方面,格劳秀斯主要有三本著作。第一本是1605年写的《捕获法》。这本书是格劳秀斯为东印度公司写的书面辩护。1603年2月,为东印度公司前身阿姆斯特丹联合公司服务的荷兰海军在新加坡海峡扣押了一艘葡萄牙船(后来该船货物作为战利品在阿姆斯特丹被高价出售),从而引发一起在捕获法庭审理的诉讼。《捕获法》当时没有出版,该书稿在格劳秀斯去世二百多年后的1864年才被发现,1868年得以出版。这本著作原来被格劳秀斯称为《论印度》,但19世纪的编辑将之称为《捕获法》。第二本是1609年他匿名出版的《海洋自由论》(Mare Liberum)。这本书实际上是《捕获法》中的一章(第12章)。在这本小册子中,格劳秀斯明确地提出了公海自由的原则。第三本是流亡法国期间,格劳秀斯于1625年出版的巨著《战争与和平法》,也是他最重要的国际法代表作。

虽然格劳秀斯写作《战争与和平法》的主要动机据称是“为了帮他自己在荷兰政府中恢复名誉的”[26],但同时,他在写作此书时也有明显的人道动机。当时,欧洲正处于三十年战争时期。目睹了这场战争的残酷和野蛮,格劳秀斯在绪论中这样写道:“我完全相信,各国之间有一个共同的法,它对准备战争和战争时期同样有效,我有许多重要的理由承诺就这个题目写作。我观察到,在整个基督教世界关于战争都是缺乏约束的,以至于甚至‘野蛮民族’都会为此感到羞耻;我看到,人们为了微不足道的理由或没有任何理由就走向战争,而一旦拿起武器,就不再有对神意法或人法的尊重。似乎根据一个普通的指令,实施一切犯罪的疯狂都可在战争中被公开地放纵。”[27]

欧洲三十年战争的野蛮不断地印证格劳秀斯的上述说法。例如,1631年5月20日,位于德国东部、宣布脱离神圣罗马帝国而独立的马格德堡被斐迪南二世(Ferdinand II)派遣的军队攻破后,一场史无前例的大屠杀开始了:“53名妇女在教堂被砍了头。克罗地亚人以把孩子扔进火堆里取乐。……为清扫街道,不得不把6,000多具尸体投入易北河,还有更多的活人和死人被付之一炬。死者共达3万人。”[28]在马格德堡被洗劫的过程中,平民死者约达24,000人。[29]事实上,不仅马格德堡的平民遭难,三十年战争从一开始就具有恐怖的性质,交战双方的军队对待平民就像对待牲畜一样,无法形容的暴行随处可见。[30]

因此,对各国战争行为进行法律约束,是格劳秀斯写作《战争与和平法》的直接动机之一。在他看来,国家不应享有任意作恶的自由,而应以严格的正义或非正义规则来评判其行为;国与国之间的敌对行为不再是一场战争游戏,而是一种迫切需要惩罚的罪行:这是格劳秀斯最认真的信念。这也是他写作《战争与和平法》的目的。[31]

格劳秀斯写作这本书有两个目标。第一个目标是应认真告诫国家及其统治者在使用武力时谨慎行事,仅出于有充分和正当理由时才发动战争,并优先考虑和平解决冲突的手段。第二个目标是证明即使在战争中也存在法律秩序,其主要任务是限制、减轻和人性化进行战争的方式和手段,并限制战争波及的领土范围和时间期限。[32]

格劳秀斯用拉丁文写的《战争与和平法》很快被译成多国语言,如1626年被译成荷兰文、1654年被译成英文、1687年被译成法文、1707年被译成德文,[33]在欧洲产生了广泛影响。欧洲三十年战争期间,瑞典国王古斯塔夫·阿道夫二世就随身携带格劳秀斯的著作《战争与和平法》。[34]

在格劳秀斯前后也有不少其他法学家的国际法著作,但唯独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迅速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并产生了持久的影响。对此,19世纪英国法史学家梅因(Henry S. Maine)指出:“这部巨著的惊人之处则在其迅速、完全和普遍的成功上。‘三十年战争’的惨状,军人毫无拘束的放纵行为所激起的无边恐怖和憾事,无疑地,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被用来说明这种成功的原因,但是这还不能作为全部的说明。因为只要对当时的各种观念略为浏览一下,就可以使我们深信在格罗修斯(格劳秀斯)的伟大著作中描绘出来的国际大厦的基本图样,如果不是在理论上很完善的话,那它就可能会被法学家所抛弃,被政治家及士兵们所藐视。”[35]

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与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一起,都对近代国际法的形成和国际关系历史进程产生了奠基性影响。[36]

三、格劳秀斯对近代国际法的贡献

由于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在国际法作为一个单独的法律学科出现的过程中起决定性的作用,他长期被广泛视为“国际法之父”。[37]20世纪20年代后,格劳秀斯的“国际法之父”地位受到个别国际法学者的质疑。其中最有影响的是1906年创建美国国际法学会(ASIL)及《美国国际法杂志》首任主编、美洲国际法学会会长(1912—1943年)詹姆斯·布朗·斯科特(James Brown Scott)。斯科特认为西班牙弗朗西斯科·比托里亚才是国际法的创始者。斯科特甚至把格劳秀斯列为近代国际法的西班牙学派的一员。[38]尽管如此,斯科特承认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是第一部系统阐述万国法的著作”[39]。无论“国际法之父”的头衔是否合适,但毫无疑问,自17世纪以来,作为近代国际法学的集大成者,格劳秀斯一直是影响最大和最持久的国际法学家。

《战争与和平法》共分为三卷:第一卷涉及战争的起源、战争的合法性、正义战争以及主权等问题;第二卷涉及战争的原因、人类共有物、财产的原始取得、非法行为的赔偿、条约、使节权等问题;第三卷主要涉及具体的战争行为、战俘的地位、征服者的权力、中立以及和约与停战等问题。《战争与和平法》内容庞杂,不仅涉及国际公法,也有一半的内容涉及诸如合同、买卖、利息、侵权、财产继承、家庭关系等私法领域,还涉及法哲学和宪法等问题。

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对国际法的形成有全面性的贡献。但从对当代国际法(包括人权法)影响的角度来看,格劳秀斯以下一些论点更值得关注。

(一)将自然法和实在法融合到国际法中

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绪论的一开头,就表明了他写作此书的宏大抱负:“罗马和其他国家的国内法已被许多人通过注释来阐明,或将其归纳为便利的摘要。然而,关于国家之间或国家统治者之间相互关系的法律体系,无论是来源于自然,还是由神意法确立,或者起源于习俗和默示协议,却很少有人提及。迄今为止,还没有人全面和系统地论述过它。然而,为了人类的福祉,这项任务应当完成。”[40]

格劳秀斯与先前的国际法学者一样,将自然法视为万国法的效力根据,但他更强调自然法的效力。格劳秀斯的出发点是,由于国家之间没有签订社会契约,所以各国应服从自然法,各国的行为也应根据自然法判断。[41]芬兰国际法学家马尔蒂·科斯肯涅米(Martti Koskenniemi)也指出,格劳秀斯以及其他早期国际法学者使用自然法作为效力根据的原因之一,是缺乏大量的条约、仲裁等实践可以依赖。[42]

格劳秀斯将法律区分为自然法与意志法两大类。所谓自然法是相对于实在法或制定法的概念。西方自然法学说一般都是围绕着正义、善恶、人类良知等命题展开的。因此,自然法被认为是对所有人普遍适用的律法和道德准则。在格劳秀斯看来,所谓非正义或不公正,就是违反了被赋予理性的人类社会性质或违反自然法。[43]

关于意志法,格劳秀斯又区分为人的意志法与神意法。人的意志法,即人定法,进一步被分为国内法与万国法。他说:“在范围上比国内法更广的法律是万国法;这是从所有国家或许多国家的意志中获得其强制力的法律。我加上‘许多国家的’,是因为除了自然法(也经常被称为万国法)之外,几乎没有任何法律是所有国家共有的。”[44]

虽然作为不成文法的自然法不像制定法那样具有制裁效力,但格劳秀斯认为,“即使没有制裁,法律也不是完全无效的。因为正义带来良心的平安,而不公正则像柏拉图所描述的那样,在暴君的内心引起苛责和苦恼。根据有道德的人们的共同协议,正义得到认可,非正义受到谴责”[45]。

格劳秀斯被认为是第一位将自然法和实在法融合到国际法之中的法学家。[46]他强调自然法高于意志法。对格劳秀斯来说,国际法体系中自然法最重要的两个原则是:第一,一方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害必须进行赔偿;第二,信守承诺——约定必须遵守(pacta sunt servanda)。[47]19世纪法史学家梅因指出:格劳秀斯“和他的直接前辈及直接后辈使‘自然法’具有一种权威,这种权威要不是在那个时候‘国际法’的含义模糊不清,是也许永远不为‘自然法’所要求的。他们毫无保留地主张‘自然法’是各国的法典,于是就开始了这样一种过程,就是把假定是从单纯考虑‘自然’概念而求得的各种规定灌输到国际制度中去……。如果各个国家的集体都接受‘自然法’的统治,则组成这个集体的各个原子必须绝对平等。……独立的国家不论大小强弱,但在国际法的眼光中是一律平等的,这个命题对人类的幸福有巨大的贡献”[48]。

(二)正义战争(bellum justum)

正义战争的理论不是格劳秀斯首先提出来的。早在公元5世纪古罗马时期,神学家圣奥古斯丁(St. Augustinus)就提出了正义战争的概念。[49]13世纪天主教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进一步提出,为使战争合乎正义,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元首的权力,应由他下令进行战争;第二,应当有一个正当理由(如受到攻击);第三,交战者必须有正当的意图,即目的是促进善事或避免恶事。阿奎那还指出,进行正义之战的目的在于谋求和平。[50]16世纪西班牙神学家和法学家比托里亚将正义战争论适用到西班牙与美洲印第安人的关系上。他认为宗教差异、帝国扩张以及君主的个人荣耀都不能成为战争的正当理由,战争唯一正当的理由是遭受伤害之后的复仇。[51]

格劳秀斯对正义战争的论述更加全面和系统,而且有许多重要发展。格劳秀斯在《捕获法》中就对正义战争问题进行了论述。[52]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格劳秀斯展开了更详细的论述。他依据自然法,认为正义战争的首要目的是实现正义。[53]格劳秀斯认为,国家出于实际需要发动战争的正当理由主要有三项:防卫、恢复财产以及施加惩罚。其中,防卫是为保护生命和身体,但以削弱邻国实力为唯一目的的战争不是防卫。[54]恢复财产指保护自己的财产或追回自己的财产。[55]为施加惩罚而进行战争的正当理由,必须是对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的罪行并造成了损失。[56]

格劳秀斯还详细地论述了无正当理由的非法战争,指出“没有正当理由的战争是强盗的战争”[57]。格劳秀斯列举了10种战争的不正当理由,包括对邻国实力增强的担心、为获得优势地位、获得富饶土地的欲望、以对他人占有物的发现为由、属民对自由的渴望、违反他人意愿却以其利益为借口实行统治的欲望、以罗马皇帝支配世界为由、以基督教会建立世界帝国为由、渴望在没有上帝命令的情况下实现预言、索取来自其他来源而非严格法律义务的债务。[58]格劳秀斯认为,非法战争的发动者必须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59]

(三)惩罚战犯和有条件中立

格劳秀斯指出,根据自然法和正义原则,对犯有违反国际法罪行的战俘或投降者可经过审判处决:“战俘和那些已经投降或愿意投降的人已没有危险;因此,为了使对他们的处决具有正当性,罪行应该是以前犯过的,而且对于一个公正的法官来说,犯有这种罪行的人将被判处死刑。”[60]

由于将战争区分为正义战争和非正义战争,格劳秀斯提出了中立国对交战双方负有区别对待义务的原则,即“不得采取使无正当理由一方增强实力的支持行动,也不得采取可能使进行正义战争一方受阻碍的行动”[61]。这种基于正义战争论基础上的中立原则也被称为“有条件中立”(qualified neutrality)。惩罚战犯和有条件中立是格劳秀斯对传统的正义战争论的重要发展。

(四)战争行为的节制规则

《战争与和平法》前两卷主要涉及战争的性质和诉诸战争权(jus ad bellum)等问题,而第3卷则重点论述了战时法(jus in bello)中哪些战争行为是容许的或不容许的规则。国际法史学家阿瑟·努斯鲍姆(Arthur Nussbaum)指出,格劳秀斯为传统的正义战争论带来了新转折,因为传统的学说仅涉及开战而不涉及战争行为,而格劳秀斯通过提出对战争行为的“节制”开辟了一条新道路。[62]

格劳秀斯认为,如果战争的理由是不正当的,即使战争是以合法的方式进行的,那么从道德的角度来看,由此产生的一切行为都是不正义的。所以,发动非法战争的人有责任恢复原状,焚毁城市的指挥官和士兵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63]

然而,格劳秀斯指出:“经各国同意已经引入了一项规则,即由双方君主权力宣布和发动的所有战争,就其外部效果而言,都应被视为合法。”[64]这一断言似乎与上述正义战争论自相矛盾。对此,一种可能的解释是,战争原因复杂难以区分正义与非正义,因而仅注重战争开始的程序。另一种解释,如德国国际法史学家威廉·格雷韦(Wilhelm G. Grewe)所说:“格劳秀斯对惩罚性战争概念的强调限于自然法的范围,这仅与内在的良心领域相关,并在性质上更涉及道德而非法律的问题。就国际实在法而言,格劳秀斯坚持庄重宣战的正式战争(bellum solenne)概念,根据该概念,交战双方享有平等地位。”[65]

因此,对于从事正义战争的交战方以及正式战争的交战方,格劳秀斯提出一系列对战争行为的节制(temperamenta)规则。第一,在正义战争中,对杀戮权要有所节制。例如,不应杀死被迫加入敌方的人、介于厄运和欺骗之间的过失者;应区分战争的责任者和跟随者,对责任者也须区分具体原因;即使对应处死的敌人,减轻刑罚也符合善良、节制和高尚的精神;必须防止无辜者的死亡,即使是意外死亡;儿童、老人和妇女应被饶恕;从事宗教和文学的人、农民、商人都应被饶恕;如果战俘和投降者未犯有严重罪行也应被饶恕;即使罪当处死,由于涉罪的人众多,出于怜悯可饶恕;除非犯有罪行,人质不得被处死。[66]

第二,战争期间对所控制的敌方财产或所占领的城市或地区、农田、宗教场所或有纪念意义场所及其财产的破坏行为应保持节制,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害。[67]其中,格劳秀斯明确赞成某些神学家提出的禁止屠城的观点,即“希望自己被上帝和人们视为基督徒的最高当局和指挥官,有责任禁止暴力洗劫城市和其他类似行动。这种行动不可能不对许多无辜者造成非常严重的伤害,而且往往对战争的结果影响不大”[68]。

第三,格老秀斯主张对俘虏的处置应有所节制,不得杀害无辜的俘虏;在俘虏被沦为奴隶的情形下,不得对奴隶残酷惩罚或使其从事过于繁重的劳役;在不奴役俘虏的民族,最好的办法是交换俘虏,其次是以公平价格释放。[69]

第四,格劳秀斯还提出了一些禁止规则,如禁止用投毒方法杀害敌人;禁止对妇女的强奸,因为强奸违反了更文明国家的万国法规则。[70]

因此,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被认为是近代最重要的国际人道法著作之一。他对战争法的考察以其有目的的人性观而闻名;虽然有很大局限性,但他提出的许多原则也是当代国际人道法的基本原则,如战斗人员应采取步骤避免对被卷入战斗的平民造成伤害、战俘应得到人道待遇、武装部队应避免在武装冲突期间对经过的地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等。[71]

但另一方面,格劳秀斯又认为允许伤害敌人的权利可扩大到俘虏和平民,可以将俘虏当作奴隶,可以用其他方法污染水源。[72]对格劳秀斯这种相互矛盾的论点,英国国际法学家赫希·劳特派特(Hersch Lauterpacht)认为可以做多种解释。一种可能的解释是格劳秀斯采取了“以退为进”(reculer pour mieux sauter)的策略,将现存实践的非人道特征作为一种极为诱人的论据,以支持他热衷发展的人道、慈善和荣誉的节制戒律。另一种解释是关于节制战争行为的劝告可能会引起政治家和指挥官的注意,流亡中的格劳秀斯为养活家庭指望在外交职业上被雇佣,为此目的,充分考虑各国实践对其获得律师的声誉是有好处的。[73]

(五)人道主义干涉

在格劳秀斯看来,正义战争的三个理由并不具有同等的分量。他把焦点放在对犯罪的惩罚上。[74]格劳秀斯指出:“还必须承认,国王和拥有与国王同等权利的人,不仅有权对那些给自己或其臣民造成的伤害要求惩罚,也有权对那些虽然不直接影响他们,但对任何人都严重违反自然法或万国法的伤害要求惩罚。”这种惩罚权不仅是“国家行使管辖权的固有结果”,而且“也来源于自然法”。[75]因此,格劳秀斯认为,为帮助他国人民主张权利进行战争也是正当的。[76]

格劳秀斯在论及为保护他国国民进行战争的合法性问题时提出人道主义干涉的观点。他认为“各国主权者除了对自己国家的特殊关照,还肩负着对人类社会的一般责任”[77]。因此,当一个国家统治者残酷虐待本国人民的恶行非常明显时,其他各国进行干涉是“行使赋予人类社会的权利”。[78]格劳秀斯清楚地表明,这种干涉的行使包括采取军事行动。[79]

日本国际法学家大沼保昭指出,由于格劳秀斯不承认臣民对国家最高支配者残暴统治的抵抗权,因而产生了正义的空隙,为此可通过第三者行使“人类社会的权利”来填补。[80]虽然在格劳秀斯之前,真蒂利斯也提出了人道主义干涉的想法[81],但劳特派特认为,格劳秀斯的上述论点“是对人道主义干涉理论的首次权威性声明,即当发生对人类暴行时,便停止国内排他性管辖权的原则”[82]。

四、20世纪后格劳秀斯学说重获广泛重视

(一)格劳秀斯学说的“复活”

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于1625年问世后,在17、18世纪欧洲国际法学界产生了支配性的影响。格劳秀斯将国际法区分为自然法与意志法(实在法),并更加强调自然法的重要性。在他之后,国际法学界逐渐形成了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实在法学派强调国家意志为国际法主要效力根据并否认自然法的存在。根据实在法学派,国际法仅来源于由国家明示或默示同意的条约和习惯。19世纪,由于实在国际法学派获得国际法学上的支配地位,格劳秀斯的学说一度不再受重视。

20世纪以后,格劳秀斯的学说又得到“复活”。1900年,在国际和平运动影响下,格劳秀斯被回顾性地提升为国际法重要传统的创始人。[83]1913年,荷兰国际法学会第一个学术期刊就起名为《格劳秀斯国际年鉴》(Grotius Annuaire International)。[84]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后,禁止主权国家任意发动战争、整个世界有权判断和惩罚这种行为的格劳秀斯观点开始引起人们的注意,曾出现“格劳秀斯时代”(Hour of Grotius)的概念。[85]1915年,英国国际法学者在伦敦成立了“格劳秀斯学会”(Grotius Society),致力于格劳秀斯学说的传播和研究。1925年是《战争与和平法》出版300周年,成为格劳秀斯学说复兴的契机,围绕着纪念活动出现了大量关于格劳秀斯及其作品的著作和国际法期刊。[86]

(二)格劳秀斯自然法理论的复兴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出现了自然法理论的复兴。例如,1920年《国际常设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法院应适用的法律包括“为文明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87]。劳特派特认为这一规定是“自然法的现代版本”[88]。美国国际法学家昆西·赖特(Quincy Wright)指出:“1920年采用这些方案(formulas)的法学家否定了法律实证主义,并接受了格劳秀斯的论点,即国际法不仅取决于国家的实践,而且取决于对他们所向往的正义原则的理性推导。《(国际常设法院)规约》的制定者承认,国际法不应局限于国家明确同意,而应能够通过从普遍世界舆论认可的规范性原则中进行司法推导来发展。”[89]

1925年,德国国际法学家特奥多尔·尼迈尔(Theodor Niemeyer)发表了一组由著名的国际法教授和法学家参与的问卷调查结果。问卷中的一个问题是:在当下用格劳秀斯的自然法理论解释和完善以国家法律意志和同意为基础的实在国际法是否有效,因而国际和国内法院以及仲裁庭是否应遵循这一理论的各项原则?在回答这一问题的41位最著名的国际法教授和法学家中,有14位给予断然肯定的回答,只有11位公开自称为实证主义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其余16个人对自然法采取了中立的立场。[90]

(三)格劳秀斯正义战争论的复兴

格劳秀斯的正义战争论是建立在自然法基础之上的。19世纪到20世纪初,由于实在法学派取得了国际法学上的支配地位,格劳秀斯所主张的正义战争论遭到抛弃。在实在法学派看来,国际社会没有超越国家的权威机关来客观地判断战争是否为正义的,所谓正义战争只不过是个道德观念,在实践中不可能适用。因此,所谓无差别战争观取代了正义战争观,成为国际法上占据支配地位的理论。根据无差别战争观,所有由国家进行的战争都是合法的,就像对待决斗双方那样,中立国负有平等或无差别地对待交战各方的义务。这样,关于战争问题的国际法重心不是如何制止战争,而是制定限制或节制战争行为的规则(如海牙公约体系)。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随着自然法学的复兴,正义战争论也出现了“复活”的三个迹象[91]:第一是1919年巴黎和会上,由非法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正义战争论发挥了突出作用。例如,《凡尔赛条约》第231条规定:“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宣言德国及其各盟国使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及其国民因德国及其各盟国之侵略,以致酿成战争之后果,所受一切损失与损害,德国承认由德国及其各盟国负担责任。”[92]第二是新成立的国际联盟的共同体精神取代了实证主义传统中无情的、往往是血腥的自我利益追求。《国际联盟盟约》第11条规定“任何战争或战争之威胁,不论其直接影响联盟任何一会员国与否,皆为有关联盟全体之事”[93]。第三是1928年《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亦称《凯洛格-白里安公约》或《巴黎非战公约》)在第1条规定“废弃战争作为实行国家政策的工具”[94]。该公约被认为试图将传统的正义战争论转化为法律。[95]

然而,1919年《凡尔赛条约》对德国领土割让和巨额赔偿的严苛规定,促使德国国内仇外民族主义情绪格外高涨,结果被纳粹党所利用,反而成为推翻魏玛共和国政府、建立极权主义政权的重要原因。《国际联盟盟约》仅规定了限制战争的条款(第12、13、15、16条),而没有明确禁止战争的规定。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首次禁止国家用战争作为手段来谋求增进其国家的利益,但该公约缺乏有效的执行机制,也没有界定侵略和规定实施制裁程序,各国在签署或批准公约时保留了行使自卫战争的权利,从而修改了公约的实质内容。[96]《巴黎非战公约》只规定禁止战争,没有提到禁止非法使用武力。20世纪30年代,国家经常在不宣而战或不称其为战争的情况下从事敌对行为或非法使用武力。[97]在国际关系中,由于西方大国的绥靖主义,国际联盟不仅没有对侵略者进行过有效的集体制裁,而且在英、法两国的操纵下,对日本侵略中国、意大利侵略埃塞俄比亚采取了包庇纵容的态度。苏联曾提出联合抵制德国的建议,但英、法两国对此置之不理。[98]1939年8月23日,苏联与德国签署了含有瓜分波兰秘密协定的《苏德互不侵犯条约》。[99]结果,爆发了人类史上最大规模的战争——第二次世界大战。

五、格劳秀斯学说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的作用

(一)有条件中立、《租借法案》与四大自由

第二次世界大战是1939年9月1日德国入侵波兰后全面爆发的。直到1941年12月7日日本偷袭珍珠港之前,美国没有参战。美国外交有孤立主义历史传统,如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尽管时任美国总统威尔逊(Thomas W. Wilson)首次提出创建国际联盟,但参议院没有批准《国际联盟盟约》,结果美国没有加入国际联盟。富兰克林·罗斯福(Franklin D. Roosevelt)1932年当选总统,他在第一任期(1933—1937年)优先解决内政,身不由己地迎合了孤立主义。[100]为避免被卷入欧洲冲突,美国国会1935年至1937年通过了三个中立法,规定对交战国一视同仁,不惩罚侵略者。[101]1938年秋后,罗斯福看到希特勒的好战气焰有增无已,开始重新审查他的对外政策,并意识到绥靖政策将来会遭受失败,美国也无法逃脱其后果。他在1939年1月4日国会上讲话指出:“新的侵略的威胁……也正笼罩着我们”;美国的中立法“实际上可能帮助了侵略者,而使受侵略的一方反遭其害”。[102]但对外政策的改变,面临着美国国会内外强大的孤立主义势力的反对。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后不到一年,德国就相继入侵比利时、荷兰、丹麦、挪威、卢森堡等国,到1940年6月法国投降后,丘吉尔战时内阁领导的英国成了欧洲唯一坚持抵抗纳粹德国的民主国家。1940年底,罗斯福决定以“租借”(lease)方式来支援英国。[103]

然而,美国政府向英国提供参战之外一切手段援助的政策,不仅面对来自轴心国的指责,而且还有来自美国孤立主义势力的反对,认为该政策违反了国际法的中立规则。美国政府试图解决这一困难。为此,1941年1月初,时任美国司法部长罗伯特·杰克逊(Robert H. Jackson)在华盛顿会见了到美国讲学的英国剑桥大学国际法教授赫希·劳特派特。杰克逊对劳特派特说,美国政府认为有必要发表一份国际法一般原则的声明,有别于具体规则,可以援引它来解释和证明美国的行动。他说,“我们想要的是一种哲学,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我们的政策是除参战之外对盟国提供一切援助”。杰克逊还说,在这件事上他不能指望美国顶级的国际法学家如哥伦比亚大学的菲利普·杰瑟普(Philip C. Jessup)、耶鲁大学的埃德温·博查德(Edwin M. Borchard)和哈佛大学的查尔斯·海德(Charles C. Hyde)的协助,因为他们都倾向于孤立主义,所以希望劳特派特能提供一份备忘录,供他自己和内阁使用。劳特派特考虑到整个美国公众舆论及其孤立主义因素,也觉得应协助美国政府将其行动描述为符合国际法。因此,他就《租借法案》的合法性问题写了一份15页的备忘录,10天后交给了杰克逊。劳特派特还向杰克逊特别推荐了芝加哥大学国际法教授昆西·赖特和布林莫尔学院国际法教授查尔斯·芬威克(Charles Fenwick)到参议院委员会作证。[104]

劳特派特在这份备忘录中概述了17世纪以来国际法在中立问题上的各种理论和实践的变化。他指出,在国际法上,中立是一个不断变化的概念。中立不是国际法的独立部分,而是战争制度的附属。17、18世纪的国际法学说是建立在区分正义和非正义战争的基础上的;但19世纪的国际法由于承认国家享有不受限制的绝对战争权,不区分正义与非正义战争,中立被要求不偏不倚地对待交战双方。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使正义战争论及“有条件中立”学说得以复兴。美国不是国际联盟成员国,但作为《巴黎非战公约》缔约国,对同样也是该公约缔约国的轴心国不断地破坏和平、发动战争的行为,有权采取“有条件中立”政策,即对英国提供除了参战外的一切手段以援助英国。[105]

在这个备忘录中,劳特派特两次提到格劳秀斯的学说:“近代国际法之父格劳秀斯曾表示,当交战一方违反国际法诉诸战争时,没有公平对待的义务。……事实上,中立作为一种绝对不偏不倚的态度并不是源于国际法的任何基本原则,它在国际法中的扎根程度从未深到在理论上或实践中不受到挑战的程度”;“在17世纪和18世纪,当近代国际法奠定基础时,伟大的荷兰人、近代国际法之父胡果·格劳秀斯以庄严的语言宣布了有利于被侵略受害者的中立概念,这种语言已经响彻了几个世纪”。[106]

为了克服美国的孤立主义并促使国会通过《租借法案》,1941年1月6日,美国总统罗斯福在国情咨文中不仅将支援英国抗击纳粹德国侵略明确表述为捍卫民主生存和反对暴政的事业,而且提出了“四大自由”原则——言论表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免于匮乏的自由、免于恐惧的自由。[107]1941年3月11日,罗斯福总统签署了国会通过的《租借法案》。

1941年3月27日,杰克逊以美国司法部长的身份在哈瓦那举行的美洲律师协会第一次会议上就“国际秩序”发表了演讲,其中许多内容采纳了劳特派特备忘录的观点和提供的资料。[108]杰克逊在演讲中提到了美国政府的“有条件中立”和《租借法案》。他指出:“17世纪和18世纪的国际法学说是建立在区分正义战争和非正义战争基础上的。从这一区分可以合乎逻辑地推导出受基督教文明团结纽带约束的国际社会成员的法律义务,即对在没有国际法承认的理由的情况下进行非正义战争的国家有排斥或区别对待的义务。这项义务在国际法形成期得到经院哲学作家的强调。这是由近代国际法之父格劳秀斯提出的。他认为,当一个交战方违反国际法诉诸战争时,没有不偏不倚对待的义务。他在1625年写道:‘中立国的义务是不得采取使无正当理由一方增强实力的支持行动,也不得采取可能使进行正义战争一方受阻碍的行动。’”[109]

虽然美国《租借法案》最初主要是考虑支援英国抵抗德国侵略的政治决定,但劳特派特的国际法论证也为参战前的美国政府采取有条件中立和《租借法案》的顺利通过作出了重要贡献,而格劳秀斯的学说是劳特派特备忘录的最重要的法学思想来源。

作为世界第一工业强国,美国所通过的《租借法案》不仅对为英国提供战争物资以抗击德国侵略至关重要,而且也是美国后来对包括苏联、中国等在内的40多个反法西斯同盟国提供军事援助的法律依据。例如,1941年11月7日,罗斯福正式地把苏联包括在租借法物资接受者之列,从苏德战争爆发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苏联通过租借的方式从美国以及英国获得了1.87万架飞机、2.2万辆坦克、1.22万辆轮式战车以及其他战争物资和食品等。[110]在美国《租借法案》生效期间,租借协议的总交付额为490.96亿美元,苏联收到的武器和货物占整个租借协议援助的25%。[111]又如,“1941年5月6日,美国政府正式宣布中国为有资格获得租借援助的国家。……从1941年到1946年美国对华租借援助总额为15.46亿美元,其中抗战结束前为7.78亿美元”[112]。

美国《租借法案》不仅对反法西斯同盟国最终战胜轴心国的侵略具有巨大的军事意义,而且对战后建立国际社会新秩序和人权保护也有深远的政治意义。因为正是罗斯福为促使国会通过《租借法案》提出了著名的“四大自由”原则。不久,通过1941年8月英美《大西洋宪章》和1942年1月包括美、英、苏、中在内的26国签署的《联合国家宣言》,“四大自由”正式成为反法西斯同盟国反侵略战争的共同目标。也正是在反法西斯同盟国取得胜利的前提条件下,战后才有可能建立以保障人权为宗旨的联合国组织。[113]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直接受到罗斯福总统宣布的“四大自由”原则的启发。[114]

(二)格劳秀斯学说与纽伦堡审判及其人权意义

早在1942年7月,劳特派特在提交给剑桥刑罚重建和发展委员会设立的危害国际公共秩序罪委员会的备忘录中,引用了格劳秀斯提出的对犯有违反国际法罪行的战俘或投降者可经过审判处决的观点。[115]在这个备忘录里,劳特派特还提出:除非拒绝服从命令会使其立即处于危险之中,执行上级明显违反基本法律和人道概念的命令不能作为战争罪行的免责理由;为了确保对战犯审判的公正性,可以通过由职业法官组成并由军事法官参与的特别法庭进行审判等观点。[116]

1945年2月,在雅尔塔会议上,美、英、苏首脑初步确定对纳粹德国战犯进行国际审判。[117]对纳粹德国主要战犯进行国际司法审判,再次体现了格劳秀斯的正义战争论。正如劳特派特所说:“在《战争与和平法》之后的三个世纪里,国际法拒绝区分正义战争和非正义战争。战争成为主权国家的最高权利,也是主权的标志。……关于这个问题的法律现在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战争已不再是各国的最高特权。格劳秀斯对正义战争和非正义战争的区分再次成为实在国际法的一部分。”[118]

对纳粹德国主要战犯进行国际审判,首先需要克服法律实证主义的局限性。曾担任过纽伦堡审判美国检察官法律顾问的国际法教授昆西·赖特指出,实证主义倾向于认为主权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除其通过有效协议或明确默许一般习惯而接受的义务外,不承担任何义务。所以,纽伦堡法庭阐述的原则,在大多数国家同意成立一个有管辖权的法庭来执行这些原则之前,如何能具有法律价值?在德国不同意纽伦堡法庭管辖的情况下,纽伦堡法庭如何能够获得管辖权并判决德国的侵略罪?因此,除非人们相信正义和通过法律实现正义的可能性,否则正义和法律正义都不太可能存在。[119]显然,赖特在这里提到的“正义”就是指自然法。

被罗斯福总统于1941年7月任命为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杰克逊作为美国政府首席代表和首席检察官,在对纳粹德国主要战犯的纽伦堡审判的筹备、组织和起诉等方面起到关键作用,被誉为纽伦堡审判的“设计师”。[120]1945年6月6日,杰克逊在给时任美国总统杜鲁门的报告中指出:“在19世纪和20世纪早期被讲授的国际法一般宣布,发动战争并不违法,在法律上也不构成犯罪。用标准的权威表述来概括,即‘每一场战争的双方都被视为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因此拥有平等的权利’。然而,这背离了国际法之父格劳秀斯的理论,即正义战争和非正义战争——防御战争和侵略战争是有区别的。”[121]美国法学家泰特尔(Ruti Teiltel)指出:“因此,正如杰克逊所认识到的那样,格劳秀斯很久以前教导的学说——区分‘正义战争’和‘非正义战争’——具有关键的意义,这将成为此后审判的中心目标。政治领导个人对‘侵略’罪的罪责反映了从个人角度对战争法国际罪行的概念重建——当它被批准成为联合国大会的原则时,这一发展将被发扬光大,成为当代的法制主义。”[122]

1945年8月8日,美、英、苏、法四国政府代表在伦敦通过了由美国首席代表杰克逊主持起草的《关于控诉和惩处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以下通称《纽伦堡宪章》),确定在德国纽伦堡设立国际军事法庭,对纳粹德国的主要战犯进行审判。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由美、英、苏、法四国各选派一名法官、一名候补法官以及一名首席检察官组成。《纽伦堡宪章》第6条规定法庭所管辖的犯罪之一是“违反和平罪”(crimes against peace)。[123]所以,“违反和平罪”或侵略战争也可以说反映了正义战争的理论。比利时国际法学家斯特凡·格拉泽(Stefan Glaser)1948年撰文指出:“《(纽伦堡)宪章》承认发动侵略战争是‘违反和平罪’。这样做时,《(纽伦堡)宪章》是否在国际法中确立了一项新原则?我们不这么认为。事实上,从中世纪的教会法学家,到格劳秀斯和瓦泰尔,国际法一直在努力区分使用武力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情况。……因此,在这个问题上,《(纽伦堡)宪章》所做的只不过是确认了一项已经在国际公法中确立的原则。”[124]虽然格劳秀斯没有提出侵略战争的概念,但他提到诸如削弱邻国实力、扩张领土、强迫他国人民服从统治等非法战争都与侵略有关。[125]

值得一提的是,在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过程中,美、英、法三国首席检察官在开庭陈述中都引用了格劳秀斯的学说。

1945年11月21日,美国首席检察官杰克逊在开庭陈述中指出:“根据所有文明民族的法律,一个人赤手空拳攻击另一个人当然是犯罪行为。为什么比这种罪行严重一百万倍,而且加上使用武器,却使其成为法律上的无罪行为?该理论认为,一个人不能因为在合法战争中犯下通常的暴力行为而被视为罪犯。18世纪和19世纪帝国主义扩张的时代,增加了一个与格劳秀斯等早期基督教和国际法学者学说相违背的荒谬理论,即所有战争都应被视为合法的战争。这两种理论的结合就是赋予战争行为完全免于追究法律责任。……对于一个自称为文明的时代来说,这是无法忍受的。”[126]

1945年12月4日,英国首席检察官哈特利·肖克罗斯(Hartley Shawcross)在开庭陈述中指出:“随着国际联盟的建立,随着随之而来的法律发展,战争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战争不再是主权国家不受限制的特权。《国际联盟盟约》并没有完全废除战争权。它也许留下了某些在理论上可能比在实践中更大的差距。但实际上,它以程序和实质性的制衡和拖延限制了战争权。如果《国际联盟盟约》得到忠实遵守,就等于消除战争,不仅在联盟成员国之间,而且由于《国际联盟盟约》的某些规定,在非联盟成员国的关系中也是如此。因此,《国际联盟盟约》恢复了国际法诞生时战争的地位,当时格劳秀斯正在奠定近代万国法的基础,并确立了正义战争和非正义战争之间的区别,这种区别在中立等领域伴随着深刻的法律后果。”[127]

1946年1月17日,法国首席检察官弗朗索瓦·德芒东(Fran?ois de Menthon)在开庭陈述中也指出:“由我们四国政府所设立的有权审判纳粹德国主要战犯所犯罪行的法庭,是以国际法的原则和惯例为基础的。正如一位杰出的英国法学家(指劳特派特)最近提醒我们的那样:国际法的实践和学说一直赋予交战国惩罚落入其权力之下敌方战犯的权利。这是国际法的一项不可改变的规则,没有任何作者对此提出异议。……国际法的奠基者们对战争罪的概念有一种预感,特别是格劳秀斯,他阐明了不必要的战争行为的犯罪性质。”[128]

此外,1946年7月26日,英国首席检察官肖克罗斯在最后陈述中指出:“国际法过去曾提出一些主张,认为国家无所不能的权力是有限度的,而作为所有法律的最终单位个人,当他的权利被以激怒人类良知的方式遭受严重践踏时,他并没有被剥夺获得人类保护的资格。国际法的创始人格劳秀斯对这一原则有些见解,当时——正义战争与非正义战争之间的区别比19世纪更明确地被接受——他把为保护外国臣民免受其统治者伤害而进行的战争描述为正义的战争。他确认针对专横统治者对其臣民犯下的暴行进行干预是正当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社会联系的权利不会被阻断’。”[129]肖克罗斯还提到,发动非法战争的杀戮行为与任何其他无法无天的强盗的谋杀行为是没有区别的。[130]

1946年9月30日,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判决书也提到了正义战争与非法战争的概念,即“在《(巴黎非战)公约》签署之后,任何诉诸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国家都会违反《(巴黎非战)公约》。本法庭认为,庄严放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必然涉及这样一种主张,即这种战争在国际法上是非法的;那些计划和发动这样一场战争并造成不可避免和可怕后果的人是在犯罪。作为国家政策工具而进行的解决国际争端的战争当然包括侵略战争,因此,《(巴黎非战)公约》禁止这种战争”[131]。

在人类历史上,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是首次对侵略国家主要战犯进行国际审判的法庭。纽伦堡审判开创了国际法的新纪元,并随即成为对军国主义日本主要战犯进行东京军事审判的样板。由于纽伦堡审判第一次在国际实在法上确立了危害人类罪,因而对战后国际人权法的发展有重大影响。同时,纽伦堡审判对犯下《纽伦堡宪章》所定三种罪行的个人进行刑事惩罚,为战后国际刑法的发展奠定了重要基础。[132]国际刑法与国际人权法相互关联,因为国际刑法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对严重侵犯人权罪行的个人追究国际刑事责任。例如,按照《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5条,国际刑事法院对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有管辖权。而这些罪行可以说都是严重的侵犯人权罪。

六、格劳秀斯的传统(Grotian Tradition)

(一)劳特派特对弘扬格劳秀斯学说的关键作用

格劳秀斯的学说不仅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得到更加广泛的重视,而且对当代国际法的发展也产生了深远影响。对此,英国剑桥大学国际法教授劳特派特起到了关键作用。如前所述,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劳特派特就运用格劳秀斯的学说,在1941年1月备忘录中论证了美国《租借法案》的合法性、在1942年7月备忘录中提出设立特别国际法庭对纳粹德国战犯进行审判。劳特派特不仅是公认的国际法权威学者,也是国际人权法学的先驱之一。[133]1945年7月,在美、英、苏、法四国政府代表伦敦会议期间,劳特派特向美国首席代表杰克逊提出以反和平罪、战争罪、反人道罪这三项罪名对德国战犯起诉的建议。虽然反人道罪或危害人类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不是新的概念,但将其纳入纽伦堡审判起诉书最早来自劳特派特的建议。[134]在纽伦堡审判中,引用格劳秀斯学说的英国首席检察官肖克罗斯的开庭陈述和最后陈述,也是劳特派特帮助起草的。[135]由于劳特派特在国际法实践和理论两方面的杰出贡献[136],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他一直是世界上影响最大的国际法学家。[137]在劳特派特去世后的半个多世纪里,他一直位于世界国际法学术界的中心地位。[138]

1946年,为纪念格劳秀斯逝世300周年,劳特派特在《英国国际法年刊》发表了一篇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论文,题为《国际法上格劳秀斯的传统》。[139]这是一篇内容丰富、博学且富有洞察力的作品。劳特派特自认为这是他写过的最好的和最重要的论文。[140]

(二)格劳秀斯的传统

劳特派特在这篇长达53页的论文中,归纳并分析了“格劳秀斯的传统”十一个方面的内容。以下仅略述其要点。

第一,全部国际关系服从于法治。格劳秀斯设想国家之间的关系是由法律支配的。这是他的《战争与和平法》的中心主题和主要特点。格劳秀斯把承认国家相互依存和国家对法律的服从放在著作的首位。所以,格劳秀斯在规定正义战争和非正义战争的区别时,就拒绝了将战争作为国家的绝对权利以及其他类似的主张。[141]

第二,自然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独立的渊源。格劳秀斯认为对国家具有约束力的法律不仅仅是其明示意志的产物。他接受了一个不言而喻的命题,即主权国家受万国法和自然法的约束。格劳秀斯不仅承认自然法是一种不同于主权国家意志的法律渊源,而且在适当情况下,自然法优于主权国家的意志。[142]格劳秀斯将自然法与万国法融合在一起,对国际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第三,确认人的社会性为自然法之基础。格劳秀斯关于自然法的性质概念支配着他的法理学体系。对道德的诉求是格劳秀斯著作的一个永恒主题。一个同样持久的特点是格劳秀斯对人的理性构成的信念,以及他看到理性和从经验中学习的能力。《战争与和平法》的这一方面在很大程度上解释了格劳秀斯的传统在国际领域的影响力。格劳秀斯认为,人是一个理性的存在,道德义务和远见的要素在国家内部和国家之间的关系中能克服不受约束的自私和激愤。[143]

第四,承认国家与个人本质上的同一性。按照格劳秀斯关于国家与个人本质上具有同一性的观点,个人是所有法律的最终单位,个人的发展、福祉和尊严是国际法的直接关注事项。[144]

第五,拒绝“国家利益的理由”。格劳秀斯尤其强调,与只考虑本国利益的国内法不同,国际法所考虑的不是特定国家的利益,而是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145]因此,按照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治理念,任何国家都不能以“国家利益的理由”(reason of State/raison d’etat)而无视国际法律秩序,任意侵犯本国国民的权利。在格劳秀斯的时代,“国家利益的理由”几乎是一个流行词——“以至于几乎所有的政治家和思想家都声称受到它的指导”[146]。格劳秀斯拒绝“国家利益的理由”的理念还体现在:否认诉诸战争的权利,除非出于正当的法律理由;严格限制自卫权(包括为防止预期袭击而发动战争的权利);消极抵抗违背“自然法和上帝法”的命令和法律;不得参加非正义的战争或正义受到怀疑的战争;强调条约必须遵守的神圣性。[147]“国家利益的理由”的特殊表现形式(如国家的绝对战争权)在几个世纪内持续成为国际法的一部分。因此,劳特派特格外推崇19世纪英国历史学家阿克顿勋爵(Lord Acton),因为他是唯一坚决谴责国家披着“国家利益的理由”外衣从事犯罪的伟大历史学家。[148]20世纪两次世界大战的惨祸乃至当今的侵略战争无不是以“国家利益的理由”为借口的。

第六,正义战争与非正义战争的区别。格劳秀斯一贯坚持正义战争与非正义战争的区别,并反对国家从事战争的绝对权。虽然正义战争论不是格劳秀斯发明的,但他的贡献不仅在于论述这个问题的清晰度和重点,而且在诸如中立问题、同盟条约对发动非正义战争国家没有约束力、偿还非正义战争中取得的财产等方面的论述明显超越了前人的学说。[149]

第七,有条件中立的理论。格劳秀斯在阐述正义战争和非正义战争之间的区别时遵循了一个悠久的传统,而在提出有条件中立的原则时,他正在开辟新的领域。格劳秀斯意识到适用有条件中立的原则可能会给中小国家带来风险,但在他看来,该原则比“国家利益的理由”更重要。[150]

第八,承诺的拘束力。在格劳秀斯看来,承诺的拘束力或约定必须遵守是自然法的主要原则,它不仅是国内法和公民社会的基础以及社会契约的本质,也是国际法的基础。[151]第九,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格劳秀斯并没有关于个人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论述,但如前所述,他在论及为保护他国国民进行战争的合法性问题时提出人道主义干涉论点。[152]由于涉及关于一国统治者对本国臣民的暴行的制止,格劳秀斯的人道主义干涉理论与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有关联。[153]劳特派特指出:“人道主义干涉理论从未成为实在国际法中得到充分承认的一部分,但它提供了一个路标和警告。这种干涉偶尔也会实行,它是为《联合国宪章》有关基本人权和自由的规定铺平道路的因素之一。在这一发展中,格劳秀斯的学说占有一席之地。”[154]

第十,和平的理念。格劳秀斯并不是和平主义者,所以他认为他的荷兰同胞、人文主义者伊拉斯谟斯主张禁止对基督徒使用一切武器的和平主义观点既不现实,而且会适得其反。[155]格劳秀斯的着眼点是尽量避免战争和限制战争行为。他提出了各种解决争端的方法,包括谈判和仲裁。他还建议举行大国会议解决争端,采取步骤迫使各方在公平条件下接受和平。他用了整整一章——《战争与和平法》第2卷第24章——的篇幅来讨论警告国家不要轻率地发动战争,即使是出于正义的理由。[156]

第十一,理想主义与进步的传统。格劳秀斯倡导或支持国际关系各个领域的进步思想。他是最早敦促将引渡罪犯作为法律义务来协助国际合作事业的人之一,他在发展和阐述外交豁免实践方面比任何其他国际法奠基人都做得更多。他提供了建立在有别于绝对责任的过错之上的现代国家责任法的基础,从而有助于取代不分青红皂白的报复做法。他敦促并制定了国际河流和运河航行自由的原则。他最早明确提出了海洋自由的原则并主张贸易自由。他还提出被赶出家园的难民有权在另一个国家获得永久居留权,只要他们服从当地政府。[157]

以上是劳特派特提出的“格劳秀斯的传统”要点。劳特派特指出:虽然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存在方法缺陷、过于炫耀学问、内容混杂(一半以上与国际法无关)等不足之处,也不适合作为现代国际法学习和指导的工具,但“格劳秀斯的传统”却具有持久的价值。“格劳秀斯的传统中的有些要素现在已成为实在法的一部分,还有一些要素仍然是一种愿望。但它们都解释了为什么格劳秀斯的著作仍然是一股持久的力量,而不仅仅是国际法文献中的一个插曲。……格劳秀斯没有创立国际法,法律不是学者创立的。格劳秀斯所做的是,赋予国际法前所未有的尊严和权威,使其不仅成为一般法律体系的一部分,而且成为普遍道德准则的一部分。……格劳秀斯最大的优点是他在一部著作中完成了这两项任务。”[158]这也正是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在国际法学说史和政治思想史上具有特殊重要地位以及持久影响力的主要原因。

劳特派特对“格劳秀斯的传统”的分析有许多现代式诠释的成分。例如,将“和平的理念”归为“格劳秀斯的传统”就有些牵强。思想史学家理查德·塔克(Richard Tuck)指出: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并没有过多地强调和平的愿望,他的目标仍然是合法的战争。[159]格劳秀斯并不主张禁止一切战争,而是试图明确战争是否正当合法。在他看来,战争是实现法和权利的正当手段,是执行法律的一种重要方式。[160]格劳秀斯还支持基督教国家的君主对美洲“野蛮民族”进行战争或惩罚。[161]近代以来,欧洲基督教国家使用武力海外殖民扩张、漠视美洲先住民的生命财产,也都可在格劳秀斯的学说中找到依据。[162]值得一提的是,深受格劳秀斯影响的17世纪德国法学家塞缪尔·普芬多夫(Samuel Pufendorf)批判了可对“野蛮民族”发动战争的观点。普芬多夫认为应当认真考虑一下,是否仅仅因为印第安人用活人祭祀或食人肉,基督教君主就可对其发动战争。即使印第安人吃食的是外来者,也要查看这些外来者是敌人、强盗还是无辜的客人或被风暴冲到海岸的人,只有在后一种情况下,基督教君主才有发动战争的权利。[163]

将“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作为“格劳秀斯的传统”显然也不合适,因为在格劳秀斯时代并不存在人权的概念。劳特派特也提到格劳秀斯有为奴隶制辩护、否定抵抗统治者压迫的权利、将被压迫的人民要求自由作为战争的不正当理由等否定人权的观点。[164]所以,“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与其说是“格劳秀斯的传统”,莫如说是劳特派特对格劳秀斯学说历史影响的解读。劳特派特在1945年《国际人权法案》一书中这样写道:“在评价格劳秀斯在人的基本权利问题上的地位时,我们决不能忘记,为保护这些权利而进行国际人道主义干涉的想法正是源于他。……他在别处指出,当一个暴君对他的臣民实施任何正义之士都不能认可的暴行时,并不排除行使被赋予人类社会的权利。正是这种自然法的概念,人类及其福祉占据了这一体系的中心——与托马斯主义自然法观有着直接的联系——从格劳秀斯到洛克,并通过他(指格劳秀斯)传递到1776年和1789年革命宣言的广阔场面。”[165]

因此,作为国际人权法的先驱,劳特派特所分析的“格劳秀斯的传统”中有一个非常鲜明的主题思想,这就是通过实在国际法和自然法(道德法则)的支配或国际法治,限制国家的权力,如否认国家的绝对战争权、拒绝“国家利益的理由”、禁止国家残酷虐待本国国民等。与此同时,按照“格劳秀斯的传统”,个人是所有法律的最终单位,保护个人的权利和尊严是国际法的直接关注事项。因此,在国际法治的基础上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劳特派特提出“格劳秀斯的传统”的真谛。这也正是国际人权法的根本原则。

劳特派特关于“格劳秀斯的传统”的这篇论文对战后国际法的发展方向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对格劳秀斯学说的重视也持续升温。1985年,普林斯顿大学国际法教授理查德·福尔克(Richard Falk)提出了“格劳秀斯时刻”(Grotian Moment)概念。福尔克认为,格劳秀斯试图为国际社会新的规范秩序提供基础,这种新秩序承认一种新兴国家制度的现实,同时又忠实于基督教社会的精神、道德和法律思想的共同遗产。[166]“格劳秀斯时刻”主要是指国际习惯法的新规则和学说的革命性发展以不同寻常的速度和接受而出现。[167]1995年,国际法学者出身的联合国秘书长布特罗斯·加利(Boutros Boutros-Ghali)也宣称:“今天我们也许进入历史上另一个‘格劳秀斯时刻’,在所有国家都已进入的这一新时代,为了帮助世界转型需要国际法的复兴。”[168]

进入21世纪后,半个多世纪前劳特派特写的“格劳秀斯的传统”论文仍然受到各国国际法学界的关注和评论。比利时国际法学家兰德尔·勒萨夫尔(Randall Lesaffer)认为,正是通过劳特派特这篇论文,“格劳秀斯的传统”成为英美国际法学者最常引证的经典章句(locus classicus)。[169]美国国际法学家玛丽·奥康奈尔(Mary E. O’Connell)指出:“劳特派特关于格劳秀斯的重要研究成果为自然法与国际法的联系注入了新的活力。著名的国际法学者,特别是欧洲的国际法学者,继续承认自然法的作用。强行法(jus cogens)或强制性规范(peremptory norms)的理论,包括反对奴役、酷刑、法外处决、种族隔离、种族灭绝和侵略的规范,只能来自合意之外(extraconsensual)的渊源,因为它们不能通过条约和习惯的实在法方式加以改变。”[170]澳大利亚国际政治和人权学者勒妮·杰弗里(Renée Jeffery)指出,鉴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的十年国际社会的倒退以及战争对国际法的践踏,劳特派特寻求通过提倡“格劳秀斯的传统”来恢复国际法在国际社会的地位。[171]芬兰国际法学家马尔蒂·科斯肯涅米认为,提出“格劳秀斯的传统”,与劳特派特本人是一位正统的挑战者和“进步主义者”有关。[172]美国国际法学家约翰·帕里(John T. Parry)认为,所谓“格劳秀斯的传统”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国际法学者基于以下几个原因发明的:第一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重建国际体系的努力;第二是希望为支撑这一体系的思想提供一个具有历史背景的理论基础;第三是通过“净化”格劳秀斯的思想,从而能够宣称他为战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理论基础;第四是目标:这一传统支持取代政治家和外交官,并建议由学者和法官取得在国际法事业的中心地位。[173]

余论

作为17世纪的人物,格劳秀斯毕竟有许多历史局限性,所以对他的国际法学说不必过于美化,也不必按当代标准过于苛责。在格劳秀斯时代,根本没有人权的概念,所以他的学说对当代国际人权的影响完全是间接的。例如,美国《租借法案》和纽伦堡审判都受到了格劳秀斯正义战争论的直接影响,这两个法律事件转而对国际人权产生了深远影响:美国罗斯福总统为促使国会通过《租借法案》提出的“四大自由”,后来成为反法西斯同盟国反侵略战争的共同目标和《世界人权宣言》的灵感;纽伦堡审判通过确立“危害人类罪”深刻影响到国际人权法和国际刑法的发展。这表明和平与人权密不可分。因此,当今国际法上两个最重大事项——国际和平与人权保护——仍然有着格劳秀斯学说的影响。

关于国际和平,《联合国宪章》规定了“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第2条第4项)的基本原则。但同时,《联合国宪章》又规定在两种情形下可以使用武力:第一,在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断定存在“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第39条)时,可采取或授权使用武力(第42条)。而且,在安全理事会决定使用武力时,联合国各会员国有提供协助义务而不得保持中立(第43、45条),安全理事会还可要求非安全理事会会员国提供协助(第44条)。第二,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可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权(第51条)。

由此可见,《联合国宪章》并没有禁止一切武力,而是禁止非法使用武力。这体现了格劳秀斯的正义战争论。英国国际法史学家斯蒂芬·内夫(Stephen C. Neff)指出,非法诉诸武力有三个后果:第一是有责任对不法行为造成的所有损害进行赔偿;第二是第三国可避免适用中立法,而公开支持受害国;第三是通过非法使用武力取得的任何收益都不会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174]

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复兴的非个人主义的形而上学自然法不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复兴的自然法更强调个人权利的国际保护,这主要与纳粹德国极权主义政权疯狂践踏人权以及对欧洲600万犹太人的大屠杀(Holocaust)的惨痛教训直接有关。曾受到纳粹迫害逃到美国的德国天主教自然法学家海因里希·罗门(Heinrich A. Rommen)指出:“极权主义政权从本质上说就是基于实证主义而拒斥自然法的最终恶果,它不承认存在一个对所有国家、种族、阶级和个人有效的超验的、普遍的道德与法律秩序……”;“极权主义确实已经证明了,一个现代的暴虐政权可以如何胡作非为,……从压制宗教自由,射杀无辜人质,到为了科学研究或纯化种族血统之目的而屠杀无辜民众”。[175]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复兴的自然法对国际人权法的形成有过重要作用。正如劳特派特所说,格劳秀斯使国际法“不仅成为一般法律体系的一部分,而且成为普遍道德准则的一部分”[176]。这里的“普遍道德准则”是指自然法。事实上,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形成的国际人权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正义、人类良知等道德基础上的。1951年5月28日,国际法院就第一个人权条约《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保留问题发表咨询意见指出:“该公约的起源显示联合国的意图就是谴责和惩治作为‘国际法上的一种罪行’的灭绝种族。这种罪行涉及否认人类所有群体的生存权——这一否认震撼了人类的良心,导致了人类的巨大损失,违反了道德法则和联合国的精神和目的”;“该公约显然是为了纯粹人道主义和文明的目的而被采纳的。……因为一方面它的目标是为了保障特定人类群体的生存,另一方面是为了确认和赞同最基本的道德原则”。[177]被誉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英国最伟大的法官汤姆·宾厄姆(Tom Bingham),2008年从英格兰和威尔士首席大法官职位退下来后把主要精力用于研究和讲授国际人权法,他指出:“也许没有其他法律领域,如此直接地建立在道德基础之上,相信每一个人,仅仅凭借他或她的存在,就有资格享有一些非常基本的、在某些情况下不受限制的权利和自由。”[178]

最后,附带地提一下,虽然格劳秀斯的国际法著作自17世纪以来已在欧美国家有多种语言的译本和多种版本,但在亚洲汉字文化圈被翻译得很晚。近代中国最早接触的西方法律文化是国际法。1864年,美国传教士丁韪良(William Martin)在清朝官员协助下,将美国国际法学家亨利·惠顿(Henry Wheaton)1836年出版的国际法著作翻译成中文《万国公法》出版,对邻国日本也有很大的影响。之后,丁韪良在同文馆(1862年成立)讲授国际法期间,又与他的学生、同事翻译了几本19世纪欧美学者的国际法著作。中国人只是通过这些译书了解到格劳秀斯是国际法的“鼻祖”。[179]直到1931年,在中国仅有《战争与和平法》“绪论”部分被译成中文,由商务印书馆出版。[180]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1951年,日本国际法学家一又正雄将《战争与和平法》拉丁文版全文译成日文出版。[181]20世纪60年代,先出版《战争与和平法》“绪论”的商务印书馆准备恢复中文翻译并实施出版《战争与和平法》的计划,以纪念格劳秀斯诞生四百周年。但这个计划被“文化大革命”耽误了。[182]直到21世纪以后,格劳秀斯著作的英译版开始被转译成中文。目前,《战争与和平法》不仅有了中文选译本[183],而且有了中文全译本[184]。与此同时,格劳秀斯的《捕获法》以及《海洋自由论》也陆续有了中译本。[185]这表明,21世纪以来,格劳秀斯的著作开始得到越来越多的中国学者的关注。

 

【注释略】

原载《人权研究》2022第4期,“格劳秀斯的思想遗产”系列(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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