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金英:马克思的法与法律二元性论题及其当代启示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134 次 更新时间:2023-09-15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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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金英  

内容提要:马克思所讲的“法”,实际上是理想意义上的法律,它是从社会成员的权利维度出发的,代表着权利、自由、公平、正义等理念,代表着法律应然性的一面。与之相对应,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法律主要是从国家的规范维度来讲的,是指国家出台的实在法、成文法,代表着法安然性的一面。“法律可能不合法”“法律之治不一定就是法治”的问题是马克思法哲学的核心内容。值得追求的或者理想层面的法治不能算是法律之治,而是法之治。“法”代表着权利、自由、公平、正义等价值理念,“法律”则是法的价值理念呈现的载体,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出台的法律(实在法或成文法)不一定能将法所代表的理念完全贯彻,甚至还有可能与法背离。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当今时代,不能缺少审视法律本身是否合“法”的环节。

关 键 词:法治  法律之治  法律  法

 

讲法治,得从“法”开始,得从什么样的法律才是法治所需要的法开始。法律本身得是靠得住的,它得是良法、善法。恶法、坏法不会带来法治,反而会走向法治的对立面,从根本上摧毁人们对法治的期望、阻碍法治建设的进程。问题的关键是,什么样的法律才是良法、善法,才是法治所需要的真正的法律?读青年马克思写下的一系列政论文章①,对于我们思考这个问题有重要启示。这些文章绝对不仅仅是所谓的实效性的文章,马克思对法治之“法”的审视,不仅能够穿越时空,而且能够观照今天的法治观念与实践。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当今时代,推进马克思主义法理学、法哲学研究,应该重读这些文章,挖掘其中的理论深意和当代价值。

一、马克思法哲学对法律与法的区分

众所周知,大学期间学习法律专业的马克思在拿到博士学位后获得的第一份工作——也算是他一生中最正式的工作——就是做《莱茵报》的编辑,这份工作恰好与他的法律专业关系密切,因为他写的不少文章与当时普鲁士的一些具体法律法令,比如林木盗窃法、书报检查法、新闻出版自由法令、离婚法草案等相关。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研究者,会很容易地否定或忽视这些早期文本的价值,把它们当成青年马克思的练笔之作,看作不成熟时期的作品,看作成熟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学形成的阶段性环节。美国学者欧鲁菲米·太渥(Olufmi Taiwo)关注到了这个情况,他指出,“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总体上忽视了这些著作,或者认为它们对马克思法律观的长远发展没有重要意义,或者甚至认为它们对马克思的启示思想也同样没有意义。就一种准确的、适切的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而言,这种态度很容易轻视文本所暗含的意义。”[1]以今天的视角来看,我们会惊讶地发现,貌似杂乱的文本包含着“法与法律关系”的主题、“法律合法性”的命题,涉及法律与法、法律与自由、法律与利益、法律与思想、法律与伦理等论题,其中的很多论题再也没有出现在马克思之后的文本中。

(一)法与法律、“真正的法律”与“法律的形式”的区分

立足于现代社会的法治实践,摆脱马克思主义发展史或历史唯物主义法学形成史的维度,就会很容易看到这些文本的意义和价值。我们可以从这些文本中找到一条主线,那就是马克思从对当时普鲁士成文法律的审视出发,明确做出了法与法律、“真正的法律”与“法律的形式”的区分。书报检查法是由当时的普鲁士国家制定的法律,当然是法律,它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马克思却说它只具有法律的形式,即使千百次地作为法律而存在,也永远不能是合法的。这就有了“法律可能不合法”的问题。

问题在于,如何理解其中的“法”与“法律”?在德文中,“Recht”这个词有多重意义,最根本的则是两层意思:一个就是指“权利”,与之对应的是人权(Menschenrechte)、女权(Frauenrechte)等;另一个就是指“法律”,与之对应的有经济法(Wirtschaftsrecht)、民法(Zivilrecht)、劳工法(Arbeitsrecht)等。所以,这个词在中文翻译中有时候翻译成“法”,有时候也翻译成“权利”,讲“法哲学”的时候其实也可以理解为“权利哲学”,有时也被翻译为“法权”以包含这两种意思。在中文语境下,“法”与“法律”往往是没有区分的,当我们说某某法的时候也就是指某方面的法律,我们说一个人违法了,就一定是违反了具体的某部法律。但有的时候我们是区分法与法律的,比如我们也会说政府行为甚至法院、某部法律的合法性、正当性,其中的“法”就不能用法律来代替,更多指是否合乎正义、自由这些价值理念。

国内有学者曾对马克思使用的法与法律范畴做出了学理化的概括:“在马克思那里,法与法律是有所区别的两个范畴。”[3]这种判断可以简单理解为,马克思所讲的法,实际上是理论意义上的法律,它是从社会成员的权利维度出发的,代表着权利、自由、公平、正义等理念,代表着法律应然性的一面;与之相对应,法律则是现实存在的法律,它主要是从国家的规范维度来讲的,是由国家出台的实在法、成文法组成的,代表着法实然性的一面。

(二)法与法律的对立统一

分析会发现,权利(法)、自由(作为自由权而言)与法律确实是统一的,法律就是为了保障社会成员权利的,人们对个人权利的追求、对公平正义的追求总要通过法律来保障。没有法律也就没有权利可言,没有权利也就没有法律存在的必要。只是,两者也会有对立的一面,某些历史阶段、某些国家制定的法律会成为少数统治者的工具,侵犯民众的权利、带来社会不公,这就势必造成法与法律的割裂,导致了法律不合法问题的出现。一些人会站在权利(包括自由、正义)的立场上而对抗法律,宣告法律本身的不合法性(其实是不合权利、不合自由、不合正义性)。

这说明,法与法律的关系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情况,两者是一致的,这就是黑格尔所讲的“法和法律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马克思也表达了这一观点,法代表着权利、自由、公平、正义等理念,要通过法律规范这一形式来体现,法构成法律的内容,法律则是表现法的形式。另一种情况,两者是对立的,一些法律只具有形式而不具有内容本身,即它有明确条文,但没有内容,不是保障权利、自由和正义,因此背叛了法。这就是马克思所讲的书报检查法只具有法律的形式,只是形式上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是非“法”的。

这种对法与法律的区分确实容易使人想到自然法传统,也有一些学者就是把马克思的法哲学(甚至把整个马克思主义法哲学)都归入自然法传统中,认为法与法律分别对应于自然法和成文法(实在法)。太渥指出,在马克思的理论中,法有客观法(对应自然法)与实在法(成文法)与之分,“我们在描述马克思的本质主义方法论时发现了一种二元论,而这种二元论也影响着他对法律的分析。在实在法之外存在着客观法,客观法是实在法的本质;实在法(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规)只不过是在某种程度上对客观法——这一本质——的实现,它们的实证性来源于它们被制定的过程。由于客观法的参与,实在法才成为法律,所以客观法是实在法的根据。只要实在法背离此本质,它们的地位就会被贬低”[1]。

众所周知,虽然有众多自然法理论,但其共同点就在于并不把成文法当成唯一的法律形式,而是强调了成文法之外的、具有更高位阶的自然法。按照这种对照,我们不能否定这个时期的马克思对法与法律的区分与自然法传统的相似性,他说的法可以理解为自然法或客观法,法律可以理解为成文法、实在法。但我们也不能认定马克思的观点就一定是自然法的延续。自然法学说是把法律二元化地分成两种类型,马克思并没有进行形而上学的割裂,只是对同一种类型的法律进行是否具有合法性的判断,而且这种判断标准不仅包括自然法中的神化自然、抽象理性、自由意志等,还包括是否是维系少数人的特权和物质利益等更为现实的标准,尤其是当马克思掌握历史唯物主义方法论之后,更是摆脱了自然法中的那种抽象理性的东西。

马克思对法律与法的区分,并没有否定法律转化为法的可能性,一些法律,比如新闻出版法是真正的法律,也就是法。现实中法律与法之间确实存在距离,但这不是无法弥合的鸿沟,法与法律的统一应该要实现而且也必然会实现。而自然法传统则使自然法与成文法出现了一条似乎永远无法弥合的裂缝。在这种理论中,自然法永远是自然法,成文法永远是成文法。

(三)为何要区分法与法律

将马克思对法与法律的区分,与自然法传统进行对比,不是为了对比而对比,而是要看到马克思对法与法律区分的现实意义。只有理解了法与法律的二元区分,才能理解马克思为什么要从事法哲学批判、法律批判,才能够明白马克思主义虽然看似在批判法律、批判法学,但实际上追求的是法律的合法化,是对真正的“法”进行思考。

马克思质疑的是现存的法律,但并没有质疑法本身。这种对法律不合法的批判,实际上追求的是法律是良法、善法。马克思赋予了自己的理论以重要的任务,那就是要让现存的法律、即将出现的法律,不能仅仅是具有“法律的形式”,而应当是“真正的法律”。法律被制定出来,但并不一定是真正的法。马克思曾引用孟德斯鸠的话:“有两种腐败现象,一种是人民不遵守法律;另一种是法律本身使人民腐败;后一种弊病是无可救药的,因为药物本身就包含着这种弊病。”[2]这说明,法律可能会颠倒黑白,也说明了对法律本身进行合法性审视的重要性。

马克思对法与法律区分的价值,在于它让我们保持对法律进行必要反思。不是什么法律都是可以信任的,要对各种以法的形式具体存在的法律规范进行合法性审查。人们要遵守已经制定的法律或实在法,但如果这种法律本身根本不值得遵守,成为侵犯一部分人权利、维系社会不公平正义的工具,我们是否还应遵守它?马克思提供了不盲目信任法律的依据,有助于人们辨识一项法律究竟是良法还是恶法,以及法的价值如何实现这一问题。恶法不是法,崇尚法律、信仰法律,不代表不去追问法律本身是否值得崇尚,是否值得信仰。如果一种恶法支配了社会,那么越是完善的法律制度,就越是对社会带来伤害。

法和法律的区分、甚至对立是现代社会需要解决的问题,不要在追求法治的过程中,只是通过不断立法达到所谓的法律之治,而应当上升到真正的法治。法和法律的区分,实际上就是要解决法的应然和实然之间存在差距的问题,让法律中的权利、自由、正义等正向价值理念真正照进现实。

二、法律能够称为法的判断标准

在马克思的法哲学中,不是所有的法律都可以称为法,法律必须有一个合“法”的问题。那什么样的法律才是法,才是符合法治要求的法?什么样的法律根本不能叫法,根本不是真正的法律?判断的依据和标准是什么?读马克思的这些文章,我们至少会得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答案。

(一)基于事物本质而不是凭借主观设想制定的法律才是法

在当时的马克思看来,任何事物本身都存在着法理本质或客观法则,真正的法律应该是“事物法理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2],合乎事物内在规律的、本质的法律才是合乎法的,按照事物的法理本质制定的法律才可以称为法。马克思正是依据这种理解,批判当时的普鲁士邦法不是按照内部的规律而是从外部的目的来改造、安排、调节的,建立在无内容的、理智的抽象上,“邦法不是按照对象世界所固有的规律来对待对象世界,而是按照任意的主观臆想和与事物本身无关的意图来对待对象世界”[2]。法律必须符合客观法则而不是主观的任性,随心所欲地臆想出来的法律不可能是法,个别人、立法者的意志、任性臆想的法律不能成为法。

真正的法律应该是对社会客观必然性的认识和反映,是对社会客观必然性的自觉的、正确的反映。遵循事物本身内在本质和规律的法律、尊重事物的本质而不是表象的法律,才是真正的法律、值得信任的法。此时的马克思,是从社会发展规律的层面思考立法的,他不仅关注到法内在的规律性、现实性,而且已经开始思考社会现实对法的影响的问题。应该看到的是,马克思所讲的“事物的法理本质”还是带有黑格尔的“绝对精神”的痕迹的,他一直强调法的客观精神本质,强调法律是基于人类理性的自然规律而产生的,但他也同时强调了法律本身不随立法者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法则,强调立法只是“表达”这些客观法则而已。

(二)保障人的自由而不是约束人的自由的法律才是法

法律如果按照社会发展规律的客观必然性来制定,就一定会通往自由。违反自由原则、以限制自由为目的的法律不是法。在《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中,马克思提醒人们不能被书报检查法的法律规范本身所迷惑,因为这套法律规范违背自由原则,在冠冕堂皇的名义之下侵犯人的自由,所以它不能算是真正的法律,而新闻出版法是真正的法律,因为它是自由的肯定性存在。新闻出版是人类自由的实现,新闻出版法惩罚的是滥用自由,书报检查法则是对自由的蹂躏,它把自由当成罪犯,是惩罚自由的法律。

马克思界定真正的法律的标准是其会肯定自由,他认定法律的本质是自由,它惩罚的是不尊重自由的行为。它不是要否定自由,而是要确认自由,用法律形式使自由获得承认。“法律只是在受到践踏时才成为实际有效的法律……哪里法律成为实际的法律,即成为自由的存在,哪里法律就成为人的实际的自由存在。”[2]马克思认为真正的法律本身就是自由的存在,它为保障人的自由而生成,在人的自由被侵犯时而出场,它就是为自由而生的。自由是人的正常状态,不自由则是疾病状态,法律是在不自由的疾病状态下出现的治疗疾病的工具。换句话说,人们健康的时候不会找医生,自由的时候不会找法律,只有当自由被侵犯的时候才会找法律。实际上表达的是法律是对自由的救济。

(三)约束规制人的行为而不是人的思想、倾向的法律才是法

对思想倾向的限制就是对自由的侵犯,真正的法律保障人的自由,必须明确它本身的界限,法律只能针对人的行动、行为,而不能针对人的思想。马克思指出,“对于思想来说,既没有法庭,也没有法典。”[2]马克思认为,法律以处在社会关系中的人的行为为调整对象。因为行为是权利的载体,人的现实行动才是主张权利、要求利益、履行义务的媒介。法律对权利义务的规定也是表述为人的行为状态。因此法的内容必然通过人的行为方式体现。法庭只对恶劣行为做出判断,且处理此种恶劣行为必须以“违法”为前提,并依据法典的内容做出裁判。这是建立在思想与行为区别的基础之上的观点。恶劣思想不一定产生恶劣行为,相反,恶劣行为也未必一定是恶意伤害。

对思想倾向的限制就是对自由的限制。追究思想倾向的法律会让法律的形式脱离它要维护的自由的内容,会造成立法的形式同内容相矛盾。以人的思想倾向问题作为违法要件,就是把主观臆想作为法律调整对象,那么认定违法的标准必然是非客观性的,不以客观行为和实际利益损害为判断标准,必然带来强者压迫弱者的暴力法律,因此是“恐怖主义的法律”[2]。所以,把人的思想、倾向作为法制订制的对象,实际上本身就是非法行为,这样限制了思想自由的法律也就是不合法的法律。

以思想为规制对象的法律是一种政治手段,是政治党派之间为了打压对方而采取的策略,最终要达到维护特权利益的目的。具体来说,以思想违法为惩罚依据的立法一定会导致一部分人有权来惩罚别人的思想,最终不是法律来惩罚思想,只能是部分人(例如,书报检察官)来惩罚思想,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来惩罚其他人。最终的局面是,一部分人有权干的事情,另一部分人却无权干,其无权干的原因在于他们的思想遭到了怀疑。抛开权力所有者来看,法律惩罚思想这种理念本身必定会带来暴政。惩罚人的行为存在尺度的问题。惩罚人的思想却是没有尺度的,因此充满了任意性、无限度性,无论是谁掌握了惩罚思想的权力,都将造就一种暴政。正如马克思指出的,“追究思想的法律不是国家为它的公民颁布的法律,而是一个党派用来对付另一个党派的法律。……这不是法律,而是特权”[2]。法律因此只能以行为为标准,只能规范人的行为,而不能规范人的思想领域。只有针对人的行为的法律才是真正的法律。

(四)保护普遍的人的利益而不是保护特权者私人利益的法律才是法

法律必须平等地适用于受其约束的人,不能因符合某一阶级利益而损害另一个阶级利益,如果不然,那就不是真正的法律,而是特权的新形式。马克思指出:“当特权者不满足于制定法而诉诸自己的习惯法时,他们所要求的并不是法的人类内容,而是法的动物形式,这种形式现在已丧失其现实性,变成了纯粹的动物假面具。”[2]特权者的习惯法不能成为法律,不能具有法律的形式,是因为它要求保障自己的特权,要求让自己与众不同,所以它们无视法律的形式,只是“习惯的不法行为”。《林木盗窃法》只承认了林木所有者的平等,对那些捡拾枯木的人来说是不平等的,因此这样的法律不是法,不是真正的法律。马克思看到,法律的问题不仅仅是法律问题,其背后存在的是物质利益的问题,存在着特权者利益的支配地位,存在着对穷人的合法性权利的剥夺。

马克思表达了一个观点,“只有当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因而是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的时候,才会有确实的把握,正确而毫无成见地确定某种伦理关系的存在已不再符合其本质的那些条件,做到既符合科学所达到的水平,又符合社会上已形成的观点”[2]。当人民的法与贵族的习惯法产生冲突时,只有人民的法才符合法的形式,因为人民代表了普遍性。在他看来,穷人的习惯法才可能成为法,维护特殊利益、特权者利益的法律不是法,体现大多数人或人民意志的法律才是法。

(五)确保世俗社会的伦理道德关系而不是迎合超伦理的法律才是法

马克思认为虽然宗教之下也有伦理道德的成分,但制定法律不能试图使人服从超伦理、超国家层面的神圣力量,增强国家制度的神秘性。马克思认为:“如果说任何立法都不能颁布法令让人们去做合乎伦理的事情是正确的,那么说任何立法都不能承认不合伦理的事情是合法的就更是正确的了。”[2]这句话读起来有点拗口,实际上揭示的是法律和伦理的关系,表达的意思是,法律和伦理并不是一回事,靠立法来代替伦理的功能,靠颁布法令让人们做合乎伦理的事情本来就很难做到,而靠立法来把那些不合伦理的事情合法化则更是不可能的。归根结底立法的前提在于确证伦理关系,保证伦理关系的存在。“维护伦理关系的生命不仅是立法者的权利,也是他的义务,是他的自我保存的义务!”[2]法律去除宗教教义的神秘性,维护伦理道德,体现了法治和德治的一致性。但也要明确法律规范与合乎伦理是有所区分的,不能将两者合二为一。因为一味地认为法律能够解决所有的问题,能够提高人的道德,这是必然错误的。当然,如果认为讲法治就是要去除德治也同样是错误的。法治和德治要统一起来,双管齐下,才能达到社会治理的良好状态。

法律确证世俗伦理,但不能迎合宗教。马克思看到当时普鲁士的《离婚法草案》最根本的问题,就在于宗教对于法的领域的干预,其“立法不是把婚姻看作一种伦理的制度,而是看作一种宗教的和教会的制度,因此,婚姻的世俗本质被忽略了”[2]。马克思意识到不能从神学出发来阐明国家的自然规律,而应该从理性和经验出发。法律需要区分宗教与道德的界限,理清宗教、道德或良好习俗之间的关系。立法者不能持双重世界观,不能用肤浅的方式把宗教的世界、精神的世界同法的意识和伦理道德混为一谈。伦理道德的根基还是世俗社会,而宗教最普通的基本原则却是主观思想的神圣性和不可侵犯性。法律要保护和体现的是世俗的伦理道德,而不是神圣的宗教教义。法律要利用伦理道德这一工具,达到法律规则被内化被遵守的目的,体现人类理性,实现自由价值。

总体来说,真正的法律,能够被称之为法的法律,是符合人类理性和客观必然性的,是基于人的自由和社会平等,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是能够确保权利、自由、正义等价值理念、确保世俗社会伦理道德关系实现的法律。马克思虽然以一种不信任的、质疑的态度去审视现实存在的法律,但却又对法律的未来发展寄予很高的期望。因此,在批判旧法律或既有法律中,马克思实际上又建构了新法律,即能够称为法的真正的法律。

三、从“法律之治”通往“法治”

尽管青年马克思写的这些实证性的文章并不能算是系统性的法哲学思考,尽管这个阶段他确实深受德国古典法哲学尤其是黑格尔思辨的法哲学的影响,但它还是能给今天的法治理论和法治实践提供不可多得的视角,那就是严格意义上的法治不是法律之治,而是法之治或者说真正的法律之治。

(一)法治实践要求法律走向法

法律之治,意味着法律作为外在的力量,作为规制人的行为的手段能够得以全面贯彻实施;法治则预示着法所蕴含的理念、精神成为现实,权利、自由、正义不再是追求的目标,成为现实生活本身。就此而言,法律之治有一个通往法治的过程,不是说完善了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法治就自然实现了。法治需要法律规范、法律制度,需要法律之治,但只做到这一点是不够的。新时代的法治实践,一定要避免“法律不合法”的问题,所依靠的法律一定要合法。法律不合乎法,决定了法律之治也不可能是法治。这就可以解释,古往今来人类社会虽然存在过依靠法律来统治的各个国家,但很难被认定为是法治国家。原因何在?根本上在于其法律在维护特权和等级制度的基础上运行,没有今天我们所理解的法治的要求,有法律之治但还达不到法之治。

法治实践要求让法律接近于法,让每一部法律都能体现自由、理性、权利和正义,让法所蕴含的权利、自由、正义呈现于现实中,实现法与法律的统一,实现法律内容与形式的统一。保证立法的权威性和可信任度、保证法律规范本身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保证法律实施的公平正义性,并非唾手可得而是需要努力的方向。就此而言,“法制”确实有一个通往“法治”的过程。就法制与法治的区别而言,法制更加强调的是客观制度,更偏重于法律的形式化方面,强调“以法治国”的制度、程序及其运行机制本身,它所关注的焦点是法律的有效性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而法治包含了价值内涵,强调了权利、自由、正义的价值,以及法的实施、监督、保障等实质层面的内容。

(二)如何才能让法律更接近于法

基于事物的法理本质来制定法律,马克思提出了一个关于立法的重要观点,“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2]。立法者并不创造、发明法律,它只披露和表述法律。马克思实际上提出了一个非常有价值的立法理论,可以称为“法律的表述论”,与之对应的则是“法律的创制论”和“法律的发明论”。

这样的观点,很容易给人一种印象,好像法律本来存在于社会现实中,立法者只需要拥有善于发现本来就存在的法律的眼睛就够了。实际上,马克思强调的是,立法不能从人的意志而应从客观本性着手,不能是任性、随意制定的,而必须反映现实,根据现实状况来制定,即抓住对象的本质、内在规律来制定法律。立法只是“表达”客观法则,法律只是事实的公认,应该顺应社会发展的客观现实来立法,而不是人为地制造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相悖的法律。

马克思提供的立法技术,得到了很重要的结论:“法律只能是现实在观念上的有意识的反映,只能是实际生命力在理论上的自我独立的表现。”[2]“立法权并不创立法律,它只披露和表述法律”[2],“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用有意识的实在法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出来”[2]。也就是说,法律不是立法者任性的规定,不是一厢情愿、出于美好愿望去制定的。法律不应该是被立法者创造的、发明的,而只能是被立法者表述的。

法治要求所立的“法”要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具备理性精神,并且防止用当事人的意志和臆断解释一切。“任何人,甚至最优秀的立法者也不应该使他个人凌驾于他的法律之上。”[2]立法要立足人民利益、人民意志。因为自私自利的立法者不可能制定出公道的法律,只会把法律变成消灭对手的工具。“利益就其本性来说是盲目的、无节制的、片面的,一句话,它具有无视法律的天生本能;难道无视法律的东西能够立法吗?正如哑巴并不因为人们给了他一个极长的话筒就会说话一样,私人利益也并不因为人们把它抬上了立法者的宝座就能立法。”[2]

(三)法治实践中的反思与借鉴

法治意味着不是什么“法”都能治,它存在一个很重要的前提,那就是对各种作为法的形式而具体存在的法律规范的合“法”性审查。法治建设不能不反思法律本身,不是说有了一系列法律就够了,如果法律本身不合乎法,就不能算是法治,甚至还可能是披着法律外衣的专制。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致力于从形式法治的“法律之治”到达实质法治的“良法善治”。[4]从而新时代法治的核心价值就是追求公平正义,并以此为法治的生命线,强调以人民利益为出发点,创造公平正义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助力于实现人民共同富裕与人的全面发展。

马克思关于法的自由、法的行为规制理论为新时代法治国家建设提供了许多建设性的启示。马克思认为自由是人自身的本性,但真正按照人类生活的规律即人类理性的自然规律行事才是真自由。国家法律对自由予以认可和保护,实际上是对人类生活、人类理性的自然规律的认可和保护。要避免在谈论自由的时候,走向对自由的滥用。在追求自由权时,要防止的是为少数人的特权做合法性辩护,使法律不是保护普遍的权利,而成为强化少数人特权的存在。有学者曾指出自由分两极:一极是特权,另一极则是任性。对自由的过分强调会走向任性,会使保障自由的法律成为保障任性的法律。马克思的法哲学对我们深入思考法律与自由的关系是有警醒意义的。

当然也要看到,青年马克思的论证逻辑,还是建立在法律理性主义的思维逻辑上的,把法看作理性、自由的化身,建立在对法的应然的设想上,这个“法”无法确立具体内涵,只能借助于时代的哲学家、政治学家来设想。实际上,每个时代的“法”都是那个时代的烙印,将其永恒地设定来评判具体的成文法也是有问题的。把法看作权利、自由、正义没有问题,但什么样的自由、拥有哪些权利、何谓正义,在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标准和尺度。这是马克思没有形成唯物史观的法律理论的局限性。

马克思关于法的行为规制论,明确了法治方式在解决社会问题上的作用,它强调法对行为的规范作用,但是行为背后的法治思维也需要在遵守法律中养成。法律对行为的规制功能,应该考虑法律对行为人的主观思想的引导。比如通过自上而下的普法教育,利用法律的教育引导作用,提高全体人民的法律素养,形成法治思维,从而实现法的规制预防功能。法与法律的二元性论题,在强调法治国家建设的今天,还可能带来的问题是,对已经出台的法律抱有怀疑态度,不利于建立对法律的信仰,助长用怀疑的、不信任的态度对待法律,这会导致人们遇到事情不去寻求法律的帮助、不去诉诸法律的手段,给依法治国带来一定的阻碍。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根本问题就是树立自信”[4]。其中对法律制度的自信,来自科学立法,立足于客观的国情与实际,而不是主观臆断的创造。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践是法律的基础,法律要随着实践发展而发展。”[5]法律自信还要遵循法治的核心价值,围绕人民意志和普遍利益,以自由、权利、公平正义为精神内核,而不是以私人利益和特权主体为价值取向。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既重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又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6]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统一,让法律制度内化于心,从而彰显“中国之治”的魅力。只有能体现人民意志、普遍利益的法律才能更加接近真正的法,新时代的法律之治必然是真正的法治。法治建设不能仅靠法律体系的完善,还要重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新时代法治实践,要进一步让人民将法内化于心,提高法律素养,培育法治文化,形成一个“有机的法治观念系统”[7],真正树立法治文化自觉和文化自信,弘扬法治精神。

注释:

①马克思的这批文章写于1841-1843年,也即是他在《莱茵报》工作时期。这些文章主要包括:《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关于新闻出版自由和公布省等级会议辩论情况的辩论》《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论离婚法草案》《区乡制度改革和(科隆日报)》《摩泽尔记者的辩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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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湖南社会科学》2022年第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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