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平 沙洲: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之反思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690 次 更新时间:2023-06-27 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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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平   沙洲  

 

摘要: 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在概念界定、文本解释和功能判断方面存在缺憾,与坚持依宪治国、全面实施宪法的时代要求不相适应。宪法适用包括直接宪法适用和间接宪法适用,合宪性审查意义上的宪法适用和非合宪性审查意义上的宪法适用;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将宪法适用限定于直接宪法适用并等同于合宪性审查,不当限缩了宪法适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综合宪法序言第13自然段、第62条、第67条、第131条的规定,法院享有从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限度的宪法解释和适用权,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忽视了序言第13自然段的规范内涵,误将第131条法院独立审判条款解释为司法裁判依据条款,第62条和第67条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终局宪法解释权理解为专属宪法解释权。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忽略了裁判文书说理部分援用的宪法作为实质裁判依据的可能性,以及合宪性解释蕴含的间接宪法适用。遵循效力、形式和条件限定的宪法司法适用说是更为妥当的解释方案。

关键词: 宪法司法适用 宪法解释 合宪性解释 宪法第131条

 

所谓宪法司法适用,是指法院在司法裁判过程中适用宪法裁判案件的活动。我国学界对宪法司法适用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的争议。肯定说认为,“法院受宪法约束,审判权既来自于宪法,又以宪法为依据。但基于宪法和法律具有不同功能,法院审理案件时首先以法律为依据”[1]。而否定说则认为,法院适用宪法“没有宪法依据”,故“既无采行的现实可能性,也看不出有发展的前景”[2]。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强调宪法在司法裁判中作为裁判依据和作为说理依据的区别,认为宪法司法适用只包括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情形,否认宪法用于“说理”时存在宪法适用的可能性。[3]2008年齐玉苓案司法批复的废止是宪法司法适用争议的分界点。在此之前,持宪法司法适用肯定说者占据多数;在此之后,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成为更具影响力的学说,很少有学者从正面肯定宪法的司法适用,“似乎只要一提‘宪法的司法适用’或‘宪法司法化’,就突破了我国现行宪法确立的基本制度,从而从根本上否定了宪法司法适用的可能性”。[4]

然而,“从法理上说,宪法是根本法,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中是可以适用宪法原则,以宪法作为根本法律依据的”[5]。司法裁判固然并不必然适用宪法,更不宜越过法律而直接适用宪法,但法院适用宪法也不至于被彻底否定。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不符合宪法作为法的常识,与司法的本质存在冲突,不利于宪法在司法过程中的实施。在坚持依宪治国和全面实施宪法的新时代,宪法司法适用的全盘否定与法治中国建设的伟大工程不相适应。宪法的全面实施至少包含内容、空间和主体三个维度。[6]在内容维度上,宪法的全面实施指宪法的所有规范均得以实施;在空间维度上,宪法的全面实施指宪法在全国各个地区、各个行业、各个领域的实施;在主体维度上,宪法的全面实施指所有国家机关对宪法的实施。法院是宪法全面实施的一个重要环节。如果法院不能适用宪法,法院就难以充分实施宪法,进而会影响全面实施宪法的效果。尤其是,宪法司法适用,并非可以简单地归结为在裁判说理部分援用或者裁判依据部分援用的形式或技术问题,其适用与否在很多情况下关乎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权利保护。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需要在新的起点上被重新审视。

实际上,在齐玉苓案司法批复废止后,宪法司法适用的探索一直在持续,既有有意淡化宪法司法适用概念,转而寻求通过合宪性解释、非解释性宪法适用等技术化方式展开,也有主张“利用宪法体制内的职权协调机制将宪法规则导入审判过程”[7],还有尝试建构弱司法审查模式下的合宪性审查工作体系,以此为法院适用宪法寻求正当性。[8]这些研究路径固然可以迂回地推进宪法适用的理论研究,但如果不对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进行全面系统的反思,就很难真正确立对宪法司法适用的正确认识,影响宪法适用理论和实践的深入发展。遗憾的是,这种反思至今并未全面系统进行。本文从概念论、规范论和功能论三个方面反思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理论,阐述笔者对宪法司法适用问题的粗浅思考,求教于学界前辈与同仁。

一、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之概念论反思

概念是理论认知的前提和基础,“法律认知和实践离不开法律概念”。[9]正是通过概念,人们实现了对客观事物的理性把握,并在此基础上建构起理论体系的大厦。从某种意义上说,理论就是一个概念的体系,是由不同层次的概念组合而成的逻辑系统。如果概念认知出现偏差,那么整个理论体系就会出现问题。越是基础和核心的概念,对理论体系的影响越大。如果基础性概念出现问题,整个理论体系就难以稳固。宪法适用是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的基础概念,对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的反思需从宪法适用这一基础概念说起。

(一)宪法适用:限于直接适用,还是包括间接适用

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的宪法适用概念取自法理学上的法律适用。在法理学上,法律实施分为法律遵守和法律适用,法律适用是和法律遵守并列的法律实施形式。[10]相应地,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往往将宪法实施分为宪法遵守和宪法适用,进而在此基础上建构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的理论体系。[11]法理学是对部门法学的理论抽象,是法的基础理论、一般理论和方法论,[12]部门法研究从法理学中移用概念是必要和可行的。但是,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在将法理学的法律适用概念移用到宪法学时似乎偏离了原意。宪法适用被定义为:“适格的宪法关系主体在宪定职权范围内,依照宪法或法律规定的程序直接应用宪法的原则、规则或者概念处理各种具体事务或具体纠纷的活动。”[13]根据这一界定,宪法适用是对宪法的“直接应用”,宪法的“间接应用”不属于宪法适用。即宪法适用仅指直接适用,而间接适用被排除在宪法适用之外。那么,这种宪法适用的直接适用论是否成立?宪法间接适用是否也应当纳入宪法适用?厘清这一问题需要回归到法理学上法律适用的含义及类型划分。

在法理学上,所谓法律适用“就是发现体现在一般-抽象性的‘法律规范’中并由法律渊源学说来定义的有效的法,并将其符合事实地适用于当时的纠纷”[14]。“法律的适用通常被认为系属于逻辑上之三段论法的应用,亦即法律之一般的规定是大前提,将具体的生活事实通过涵摄过程,归属于法律构成要件底下,形成小前提,然后通过三段论法的推论导出规范系争法律事实的法律效果。”[15]法律适用的这一概念界定表明:判断某个法律或者法律规范是否被适用,关键在于其是否被作为了裁判案件的“有效的法”或者说大前提。如果被作为了大前提,这一法律条文就被适用;反之,该法律条文就没有被适用。据此,我们可以依据法律条文作为裁判大前提的形态,将法律适用划分为不同类型。法律大前提的获得,是一个包含寻找应适用的法律规范和对法律规范解释的复杂过程。[16]而法律解释,是在整部法律、法律部门甚至整个法体系框架下展开的,绝非解释某个孤立的法律条文,其最终被确定为大前提的法律条文,往往被注入了其他条文的内涵,包含其他条文的含义。在形式上,被最终确定为大前提的法律条文或许只有一个,但在实质上有可能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只不过,形式上被作为大前提的法律条文是直接大前提,而注入规范内涵的法律条文是间接大前提,即法律适用的大前提有直接大前提和间接大前提之分。由此,我们可以法律条文作为大前提的方式差异为标准,将法律适用分为直接法律适用和间接法律适用。直接法律适用,就是法律条文被直接作为大前提,进而按照三段论的推理逻辑推导出案件结果的活动。所谓间接适用,则是指法律条文虽未被作为直接大前提,但其规范内涵被注入作为直接大前提的法律条文之中,通过作为直接大前提的其他条文参与裁判结果的导出。

以上关于法律适用的原理也可以运用于宪法适用的分析中。根据宪法在司法裁判中作为大前提的直接性和间接性差异,宪法适用可分为直接宪法适用和间接宪法适用。直接宪法适用,就是宪法直接作为司法裁判的大前提,进而按照三段论的推理逻辑得出裁判结果的宪法适用。间接宪法适用,就是宪法尚未直接作为司法裁判的大前提,而是其规范内涵被注入宪法以外的其他法律,由其他法律作为直接大前提推导出裁判结论。间接宪法适用的过程实质上是对法律规范进行合宪性解释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其他法律是宪法适用的媒介,宪法通过将其规范内涵注入法律规范影响法律规范的内涵确定,进而影响案件的裁判结论。在间接宪法适用的情形下,尽管在形式上的法律依据中只列举了法律,但在实质上宪法也发挥了裁判依据的功能,其他法律是直接依据,宪法是间接依据。

如果宪法适用包括直接宪法适用和间接宪法适用能够成立,宪法司法适用的概念内涵就不宜限定在法院“直接应用”宪法裁判案件,以至于“间接应用”被排除在宪法适用之外。在宪法适用的概念外延上,应明确宪法适用包括直接宪法适用和间接宪法适用。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关于宪法司法适用的概念界定基本围绕宪法直接适用而展开,宪法间接适用则被排除出宪法适用的范围。法院在解释论上是否具有宪法适用的职权暂且不论,在不考虑间接宪法适用情况下便否定宪法司法适用在概念逻辑上恐怕难以成立。

(二)宪法适用与合宪性审查:同一关系,还是包含关系

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不仅将宪法适用限定于宪法直接适用,而且也将宪法适用和合宪性审查相等同。有学者认为,“由自身的职权的性质和行使职权的方式所决定,法院若无违宪审查权就不可能真正适用宪法”,宪法司法适用“势必主张我国改由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和宪法解释权”[17],“在制度实践上将必然造成一个县级法院就能挑战和否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局面”,这“无异于自毁现行宪法,自毁人大制度”。[18]事实上,除非法院行使了合宪性审查权,否则,法院依照宪法审理案件并不必然会挑战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更谈不上自毁宪法及人大制度。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主要原因就在于背后隐含了将宪法适用等同于合宪性审查的前提。

值得追问的是:宪法适用和合宪性审查的含义相同吗?回答这一问题,我们仍然需要回归到宪法适用的概念界定。根据不同标准,宪法适用可以划分为不同类型。以上关于直接宪法适用和间接宪法适用的划分,主要是根据宪法作为裁判大前提的方式差异进行的分类。除此以外,还可以根据适用主体处理争议的类型差异划分。如果宪法适用主体处理的争议是法律规范是否违宪的问题,这种适用可以称为合宪性审查意义上的宪法适用;如果适用主体处理的争议并未涉及法律规范是否违宪的争议,这种情形下的宪法适用就是非合宪性审查意义上的宪法适用。宪法适用和合宪性审查并非同一关系,而是包含关系,合宪性审查只是宪法适用的一种形式。[19]

由此可见,分析法院是否具有宪法适用的职权,需要分别考察法院是否具有合宪性审查意义上的宪法适用权和非合宪性审查意义上的宪法适用权。只有证明法院既无合宪性审查意义上的宪法适用权也无非合宪性审查意义上的宪法适用权,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才可以成立。当宪法适用与合宪性审查视为同一关系时,便可能出现仅证明法院无合宪性审查权的情况下就得出法院无宪法适用权的结论。我们看到,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恰恰没有区分合宪性审查意义上的宪法适用和非合宪性审查意义上的宪法适用,而是将合宪性审查和宪法适用相等同,并在论证法院无合宪性审查权之后便得出否定宪法司法适用的结论。这种宪法适用概念界定的方式和推理过程值得进一步推敲。

(三)遵守性宪法援用概念的引入:恰到好处,还是持疑待定

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否认法院的宪法适用权,但并非否定法院对宪法的援用,否定的只是适用性的宪法援用。于是,如何区分适用性宪法援用和非适用性宪法援用就成为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的关键问题。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遵循宪法遵守和宪法适用的划分逻辑,把宪法援用分为适用性援用和遵守性援用,对遵守性援用给予高度肯定,认为其是“必要而适当的”[20],但对适用性援用则明确否定。显然,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对宪法援用的界定沿用了宪法适用概念界定的逻辑,认为适用性援用就是“直接依据宪法对具体争议做出裁判”的宪法援用。遵守性援用则是指宪法并未作为具体争议裁判依据的宪法援用。从形式上看,遵守性宪法援用中“被引用的宪法条文或内容处在裁判文书的说理论证部分,不处在‘根据宪法××条判决如下’的文字或表达结构中”;从内容上看,被援用的宪法条文“往往只是确立某种推理前提,或满足某项条件,或确认某项基本权利的存在,为公正裁判做铺垫,而不是被直接用来裁判具体纠纷”[21]。把宪法实施划分为宪法遵守和宪法适用之良苦用心,在于为适用性援用和遵守性援用的区分奠定基础,使得在否定宪法司法适用前提下可以为援用宪法寻求一席之地。如果遵守性宪法援用和适用性宪法援用的划分能够成立,其可谓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之绝妙之笔。然而,这一类型划分有值得商榷之处。

在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的理论体系中,适用性援用和宪法的直接适用是密切相关的概念,其实质就是直接宪法适用,而间接宪法适用被包含于遵守性援用之中。尽管遵守性援用在形式上被限定于“说理论证部分,不处在‘根据宪法××条判决如下’的文字或表达结构中”[22],但当宪法被用于“确立某种推理前提,或满足某项条件,或确认某项基本权利的存在”[23]时,其是否属于宪法适用不宜简单否定。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以形式上是否列入裁判依据来认定是否属于遵守性宪法援用。然而,宪法援用是否属于宪法适用或者适用性援用,不能以所援用的宪法处于裁判文书中的位置来决定,而应视其是否充当了法律推理逻辑三段论的大前提。如果宪法直接或者间接地充当了法律推理逻辑三段论的大前提,其便构成宪法适用,其援用便属于适用性援用。当宪法用于“确立某种推理前提,或满足某项条件,或确认某项基本权利的存在”[24]时,无论其是否被列入判决书的裁判依据部分,实际上已经充当了法律推理逻辑三段论的大前提,应当纳入适用性援用的范围,只不过这种援用是间接宪法适用意义上的宪法援用。如果忽略间接宪法适用,也就难免忽略遵守性宪法援用中包含的间接宪法适用因素。遵守性宪法援用和适用性宪法援用的分类实际上是宪法适用仅限于直接适用的延续,是否妥当尚需审慎决定。

二、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之解释论反思

将宪法适用限定于直接适用并将其等同于合宪性审查、以遵守性宪法援用解释宪法遵守,属于概念逻辑层面的问题。宪法解释学的概念选择及其内涵和外延的界定,与宪法文本解释有直接关系,文本解释决定了概念的选择和使用。概念界定偏差的根源在于宪法解释。对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的反思,尚需延伸至宪法条款的解释。

(一)宪法第131条的规范定位:裁判依据条款,抑或独立审判条款

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关于这一条款的解释,学界主要围绕“法律”这一概念的解释展开,形成了三种不同解释方案:广义法律说、宪法除外说和普通法律说。广义法律说认为,此处的法律相当于法律渊源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宪法、狭义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都可以包括在内。[25]宪法除外说认为,此处的法律是指除了宪法以外的“包括法律(狭义)、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军事法规与规章等8类规范性文件”[26]。普通法律说认为,此处的法律特指“普通法律”,其“最优范围应该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规范性文件和根据宪法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军事法规”[27]。宪法司法适用肯定说倾向于赞同广义法律说,而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则持普通法律说。总体而言,宪法司法适用肯定说的结论值得肯定,但其解释路径值得商榷。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排除宪法的解释是正确的,但其最终解释结论令人怀疑。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共同问题在于,二者都把第131条理解为司法裁判依据条款,从而对“依照法律”是否包含宪法而产生争论。事实上,此处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但第131条并非司法裁判依据条款,而是确立法院独立审判制度的条款。[28]

从学理上理解,宪法属于广义的法律,将宪法纳入法律的范围符合法律的文义。但是,“每一个法律上的字句,都紧密交织在法体系中,构成一个有意义的关系”,法律解释必须“避免或排除法秩序中的‘体系违反’”。[29]究竟采纳广义法律解释方案、狭义法律解释方案还是宪法除外说的解释方案,都需要保持宪法在体系上的一致。据统计,1982年宪法共有87处使用了“法律”概念,其中序言中有2处,正文中有85处。在这87处使用法律概念的条文中,既有宪法和法律概念并用的情况,也有法律概念单独使用的情形;以“宪法和法律”“宪法、法律”形式并用出现的情况共有15处,其余均为法律单独使用。这说明我国宪法明确区分宪法和法律的概念,除非出于表述习惯或者其他显而易见的原因,法律的表述不包含宪法。其中,单独列举法律但可解释为包含宪法的情形共有三处。两处出现在宪法序言第13自然段,即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以法律的形式”意在强调法律作为一个整体与非法律的其他类型规则的区分,凸显宪法作为法律的神圣。“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种固定的表达习惯,表述为“最高的宪法效力”或“最高的宪法和法律效力”都不具有可行性。第三处出现在第33条第2款之中。该条款中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也是一种约定俗成的表述。第131条中的法律并不存在这种特殊或者例外的情形。上述三处法律包含宪法的情形,不能成为第131条“依照法律”采广义法律说的理由。广义法律说与宪法文本区分宪法和法律的用法相互矛盾,违反体系解释规则;相反,普通法律说既符合法律的文义,也保持了体系的一致,是更可取的解释方案。

以上论述将第131条之“法律”解释为不包含宪法,与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的理解是一致的,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对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最终结论的认同。这涉及第131条整体上的规范定位问题。无论是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还是肯定说,第131条均被定位于司法裁判依据条款。除了这一解释方案外,该条尚可解释为建立法院独立审判制度条款。为行文便利,姑且称之为独立审判制度条款说。其理由如下:

首先,独立审判制度条款说符合第131条的句法结构。第131条由前后两半段组成。前半段是主句,后半段是补充。前半段明确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后半段的“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明晰了独立审判权的内容。而“依照法律”则是宪法关于独立行使审判权制度的法律保留,意在授权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来具体化审判权独立的内容。“在建构法律解释的文字基础方面起作用的首先是萨维尼提到的逻辑因素。属于这种逻辑因素的首先是一项法律规范之各个词语之间的句法关联。”[30]从第131条前后半段句法关联看,该条主要规范的内容是审判权独立问题,而非规范法院裁判依据。

其次,独立审判制度条款说与宪法体系高度一致。如果仅就文义而言,将第131条中“依照法律规定”的“法律”解释为包括了宪法,是可以成立的。但是,“在探求某用语或某语句于某文字脉络中的意义为何时,法律的意义脉络(其‘前后关系’)是不可或缺的”[31]。“同一规整中的不同规范,其彼此在事理上应相互一致。”[32]这一解释结论能否成立还须保持宪法体系上的一致。在我国宪法中,“依照法律规定”的表述共出现27处。根据通常理解,“依照法律规定”是法律保留原理的制度化形式,意在授权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根据体系解释的一般原理,相同的表述应当遵循相同的解释逻辑,表达相同的含义,第131条中“依照法律规定”的解释应当在法律保留的意义上进行,解释为授权立法机关制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律。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似乎把注意力集中于解释第131条中的“依照法律规定”,并未关注整个规范的句法结构及其在整个宪法中的解释逻辑,误将本来属于审判独立制度的法律保留条款解释为司法裁判依据条款。

再次,将第131条解释为司法裁判依据条款不符合宪法目的。“解释如果想维持其解释的性质,就不能逾越法律字义及脉络所划定的范围,通常也不可将法律目的恝置不问。”[33]宪法序言第13自然段后半段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该规定作为序言最后的一个自然段,具有承前启后的功能。承前,是指它是对序言全部内容的高度概括和总结;启后,是指它发挥着对宪法正文内容的统领作用,对宪法正文所有条款的解释具有指导性意义。在这段规定中,被赋予实施宪法职责的主体几乎囊括了除了个体以外的所有组织。这一规定蕴含着最大限度确保宪法实施的宪法目的。对于法院作为“国家机关”被赋予的“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职责的解释,应当合乎最大限度保障宪法实施的宪法目的。如果第131条的解释排除了法院的宪法适用职责,法院“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保证宪法在司法过程中的实施就会显得苍白无力。

最后,独立审判制度条款说符合立宪原意。1954年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从内容看,该条规定确立审判独立制度的目的至为明显。在此之后,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均删除了这一规定,1982年宪法在继承1954年宪法审判独立条款基本精神的基础上对原规定加以了完善。相较于1954年宪法的上述规定,1982年宪法具有两个明显的变化:一是明确了法院独立审判的具体对象——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而政党和代议机关并未列入审判独立的对象范围;二是对审判独立制度的制定进行了宪法委托,授权通过法律将审判独立制度具体化。通过这些修改,1982年宪法明确了我国法院独立审判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厘清了社会主义制度下的法院独立审判与资本主义国家“三权鼎立”下的司法独立的根本差异。同时,“对于特定干涉情形的排除,提示了审判独立有可能遭遇的挑战——考虑到‘文革’对于司法制度的破坏与特定历史背景,这一规定具有特殊的意义”[34]。从1982年宪法“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条款的历史演变脉络看,立宪者设立这一条款的目的在于确立法院独立审判制度,而非明确法院裁判依据。这从参与1982年宪法修改工作的肖蔚云先生的著述中,也可得到一定程度的证实。在《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著作中,肖蔚云先生关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论述,通篇围绕独立审判制度展开,只字未提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问题。[35]这并非是先生著述的遗漏,而是司法裁判依据问题与这一条款没有直接和必然的联系,根本无须提及。

(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解释权:专属解释,还是最高效力解释

法律适用是一个将法律规范用于案件裁判的过程。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解释法律是法律适用的必备环节。由此推出,法院的宪法适用和法院的宪法解释是并肩而行的。如果承认法院的宪法适用权,也就附带承认了法院的宪法解释权。如果否认法院的宪法解释权,必然会得出否认法院宪法适用权的结论,宪法司法适用也丧失了存在依据。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包含着法院解释宪法否定说的含义,而法院解释宪法的否定也构成了否定宪法司法适用的理由。例如,童之伟先生指出:“《宪法》第62条和第67条将监督宪法实施和解释宪法的职权授予了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36],主张宪法司法适用“势必主张我国改由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和宪法解释权”[37]。“在处理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关系方面,人民代表大会制最为注重的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原则是民主集中制,而如果法院享有违宪审查权和宪法解释权,则必然从根本上否定这个原则,改变宪法规定的国家权力配置和运作架构。”[38]在童先生看来,宪法解释权是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职权,承认法院有权适用宪法也就承认了法院的宪法解释权,就会导致违宪。对于这一主张,有学者从宪法第5条与第67条第1款、第131条之关系的角度进行了有力批驳,[39]也有学者从宪法作为法的属性与司法的本质的关系视角做出了颇具说服力的批评,[40]还有学者明确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是“‘说最后一句话’的宪法解释权”,与法院的宪法解释权并不矛盾。[41]对于这些从不同角度证成法院宪法解释权的学说,笔者深表赞同。除此以外,我们还可以做出如下补充论证。

第一,专属解释权方案难以与宪法序言第13自然段后半段协调一致。仅就第67条第1项规定的解释而言,可以有两种解释方案:一是最高效力解释权方案,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是最高效力意义上的解释权;二是专属解释权方案,即宪法解释权专属全国人大常委会。由此,将第67条第1项规定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解释为专属解释权,完全在文义涵摄范围内。但是,“规范之间不是无组织、混乱地联系在一起,而是在理想情况下,法秩序被思考成一个整体、一个价值判断尽可能一致的体系和‘意义构造’,法律适用者在解释其单个组成部分时,不能孤立、无视其规范性语境”[42]。专属解释权方案在文义解释上可以成立,但还需要接受体系解释等其他解释方法的检验。

序言第13自然段后半段是另一个与法院解释宪法有关的规定,其赋予“一切国家机关”“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那么,法院作为国家机关何以履行这些职责?如果不具有宪法解释和宪法适用职责,法院便无法保证这些职责的履行。第13自然段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的宪法适用和宪法解释的职责,但已包含这一内容。法无授权即禁止,是划定国家机关职权的基本原则。但是,不宜将这一原则机械地理解为宪法必须做出明确的职权叙述。如果宪法规定中包含了这一职权或者职责的内容,且其符合宪法目的,不构成体系违反,就应当承认这种授权的现实性。事实上,全国人大享有宪法解释权也没有宪法上直接明确的规定,其源于宪法关于全国人大监督宪法实施的授权规定,宪法解释权蕴含于宪法监督权之中。同理,从序言第13自然段后半段赋予法院的职责规定中解释出法院的宪法适用和解释权,也能够成立。

第二,法院享有宪法解释权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并不必然违背。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之所以否认法院的宪法解释权和适用权,主要原因在于担心其违反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际上,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如果法院的宪法解释和适用从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适用和解释,法院享有宪法解释和适用权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可以兼容。这种从属性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实现:一方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解释是法院解释的依据,法院的宪法解释仅限于裁判中的个案解释,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效力低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解释,不得与其相抵触;另一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法院的解释实施监督,撤销法院的宪法解释。也就是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并非专属,其并不排斥法院在个案中的宪法解释。相对于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做出的仅具个案约束力的宪法解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解释是最具权威性的解释,也是终局性解释。

第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最高宪法解释权方案,符合民主集中制原则。我国宪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宪法解释权和适用权的配置,应当遵循这一原则。民主集中制的本质是既立足于“集中有效执行民主、克服决而不行”,又立足于“民主有效制约集中、防止各自为政”。[43]“民主集中要同绝对集中区分开来。”[44]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法院关于宪法解释权的配置上,民主集中制的“集中”主要体现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宪法解释权的最高性和权威性,而民主集中制的“民主”则体现为发挥法院通过解释宪法而实施宪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宪法解释通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集中”来保障解释工作运行的有效性,通过发挥法院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彰显“民主”。所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终局解释权与法院宪法解释权的并存,不仅不违反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恰恰相反,其更加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精神实质。“承认法官享有宪法解释权,并不会违反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反而可使司法机关的应用性宪法解释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宪性和最高性的宪法解释相辅相成、相得益彰。”[45]

(三)序言第13自然段后半段的规范内容:宪法遵守,还是遵守和适用兼备

无论主张宪法司法适用肯定说抑或否定说,宪法序言第13自然段后半段都是无法回避的重要规定。将本来赋予法院适用宪法职责的该段规定,理解为仅仅赋予法院遵守性宪法援用职责,是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的主要依据之一,因而也就成为对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反思所不可回避的问题。

根据序言第13自然段后半段的表述,该段为包括法院在内的国家机关设定了三项职责,即“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在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看来,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具有同样的内涵,都属于宪法遵守。这一解释方案,与第131条和第62条、第67条的解释密切相关。只有将序言第13自然段后半段解释为单一的宪法遵守,才能与第131条和第62条、第67条的解释结论保持一致。

然而,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的上述解释方案值得商榷。在序言第13自然段后半段中,第一项和第三项职责均明显包含了法院积极适用宪法的内容。准则具有标准、根据的含义,而“法院最主要的活动是审判活动”,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自然包含着法院适用宪法、解释宪法和依据宪法裁判之义。无宪法适用和宪法解释便不足以体现“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也难以有效保证宪法在司法审判中的实施。与第一项和第三项职责强调法院适用宪法的积极性不同,第二项职责具有消极被动实施宪法的含义,因而可以将其解释为宪法遵守。早在2002年,肖蔚云先生就指出:“从宪法的规定来说,……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在这里明确指出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保证宪法的实施。一切机关当然包括法院,法院最主要的活动是审判活动,这就说明法院的审判活动必须以宪法为根本准则和根本的法律依据。”[46]在这段肯定宪法司法适用的论述中,肖蔚云先生区分了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之间的差异,将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和保证宪法实施作为了宪法适用的依据,对序言第13自然段后半段的解释可以说言之成理。

由此可见,序言第13自然段后半段是法院负有解释和适用宪法职责的重要依据。第62条、第67条和第131条虽然不能成为否定宪法司法适用的理由,但也不能被理解为宪法司法适用的依据。序言第13自然段后半段才是法院解释和适用宪法职权或职责的依据所在。当然,法院的宪法解释和适用也不能仅仅根据序言第13自然段后半段单独判断,这容易走向法院宪法解释和适用的极端化理解危险,从而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构成冲突。遵循宪法解释的体系化逻辑,综合序言第13自然段后半段、第62条、第67条和第131条等相关条文的规范内涵,可以得出法院的宪法解释和适用权是从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解释和适用权的一种职权。一方面,法院的宪法适用权不包括违宪确认和违宪宣告权,法院的宪法解释则限于审判中的个案性、具体性解释,仅具有个案效力,且必须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解释为依据并不得与其相抵触;另一方面,法院的宪法解释和适用权必须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三、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之功能论反思

宪法司法适用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差异,最终体现于宪法在司法裁判中发挥功能的差异。宪法司法适用是一个法院运用宪法裁判案件的过程,其重要标志是宪法是否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否定宪法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是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的必然结论。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否定宪法列入裁判文书依据部分的正当性,但对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援用宪法并不反对,甚至对其高度肯定,将其称为宪法遵守或者遵守性宪法援用。随着合宪性解释研究的兴起及学界对法院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裁判案件的广泛认同,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为将合宪性解释纳入遵守性宪法援用的范畴,对合宪性解释概念进行了改造,称其为“合宪法律理解”,视其为“宪法在法院审判活动中直接体现自己根本法地位的几乎唯一管道”。在表现形式上,“法院、法官的合宪法律理解一般不必见诸裁判文书,但必要时可以也应该写进裁判文书,它被写进裁判文书后通常表现为援引宪法进行说理论证的文字,这些文字不会也不可能演变成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法规范根据”[47]。范进学教授认为应当称其为“非解释性宪法适用”,排除了解释宪法的合宪性解释,保留不解释宪法的合宪性解释部分。[48]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关于宪法援用可概括为三点:一是宪法应援用于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二是裁判说理以合宪法律理解的方式呈现;三是合宪法律理解不发挥裁判依据功能。值得追问的是,形式上在裁判说理部分援用宪法是否就必然意味着宪法未在实质上作为裁判依据?将合宪性解释称为合宪法律理解是否妥当?非解释性宪法适用是否的确不解释宪法?裁判说理是否准确描述了以合宪性解释方式援用宪法的功能?

(一)裁判说理部分援用宪法与裁判依据的类型

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将宪法援用限于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进而以此断定宪法用于裁判说理,其背后暗含的前提是裁判说理部分援用宪法与援用宪法说理具有相同的内涵。事实上,裁判说理部分援用宪法和援用宪法说理具有实质差异。前者是在形式上描述宪法被援用于裁判文书中的位置,后者则重在强调宪法实质上发挥说理功能。在裁判说理部分援用宪法,其目的是为宪法判断提供“理由”。[49]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宪法一定不发挥裁判依据功能,被援用于说理部分的宪法,仍有发挥裁判依据功能的可能性。

裁判依据的类型多样,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做出不同划分。形式裁判依据和实质裁判依据,是根据裁判依据的形态差异做出的基础性分类。所谓形式裁判依据,就是在形式上处于裁判文书的裁判依据部分的裁判依据。形式裁判依据的标准是视其是否列入裁判文书的裁判依据位置。实质裁判依据,则从实质上判断宪法是否发挥了裁判依据功能。从实质上分析,裁判依据总是与法律推理逻辑三段论的大前提联系在一起。只要作为了法律推理逻辑三段论的大前提,我们就可以认定其充当了裁判的依据;反之,便得出否定的结论。前文关于宪法适用的分类中,宪法适用分为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在间接宪法适用情形下,宪法并不一定出现于裁判依据部分,但其实质上是法律推理大前提的一部分,因而也发挥了裁判依据的功能,我们称之为实质裁判依据。

对于形式裁判依据和实质裁判依据,还可以进一步细分。形式裁判依据可以分为真正裁判依据和不真正裁判依据。所谓真正裁判依据,就是被列入裁判文书裁判依据部分中的法律条文的确作为了法律推理的大前提,从而对裁判结果发挥实质影响。不真正裁判依据,则是指法律条文虽然被援用于裁判文书的裁判依据中,但事实上并未对裁判产生实质影响。被学者称为援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杀鸡用牛刀”现象,实际上就属于这种情形。[50]形式上被列入裁判文书裁判依据部分的宪法,其援用宪法或者不援用宪法对案件的裁判并没有实质影响。例如,郭臣来等诉郭志红等赡养费纠纷案就是这方面的典型案例,宪法第49条、《婚姻法》第21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9条均有关于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的规定,法院在判决文书中除了将《婚姻法》第21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9条列为依据外,还将宪法第49条也列入其中。[51]这种情况下的宪法援用,宪法虽发挥了一定补强效果,但并没有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也未真正发挥裁判依据作用。对于实质裁判依据,可以分为直接裁判依据和间接裁判依据。所谓直接裁判依据,就是作为了法律推理的直接大前提,对裁判结果直接产生影响的法律条文。而间接裁判依据则是作为间接大前提的法律条文,其与作为直接大前提的法律条文共同作为裁判依据。

根据上述裁判依据类型的划分,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援用宪法并不能排除宪法作为实质裁判依据的可能性。当说理部分援用的宪法已经成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一部分,宪法便构成了司法裁判的实质依据。尤其是当宪法被用于“确立某种推理前提,或满足某项条件,或确认某项基本权利的存在”时,[52]宪法已经成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一部分,宪法即使不出现于裁判文书的依据部分,但其仍然不能改变宪法作为实质裁判依据或者实质裁判依据的一部分的事实。关于这种裁判说理,我们亦可以称之为裁判依据型说理,其所对应的宪法适用形态即为间接宪法适用。实证研究显示,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宪法上言论自由条款已进行了初步的解释与运用,并形成了某些既定模式”[53]。当然,裁判说理部分援用宪法并非一定都是裁判依据型说理,除此以外尚存在补强效果型说理,即用以说理的宪法并没有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而只是用以补强论证法律推理大前提的可成立性。对于补强效果型说理中的宪法援用,不构成宪法适用,被援用的宪法未成为实质裁判依据或者实质裁判依据的一部分。至于学界经常提及的说理依据,只是一个表征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用以说理的法律、道德、政策、学说等,其与裁判依据并不具有必然联系,虽然其具有成为实质裁判依据的可能性,但能否最终实现还要根据是否作为直接或者间接的法律推理大前提来加以确定。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被援用的宪法在形式上处于裁判文书的裁判说理部分,并不必然得出宪法没有发挥裁判依据功能。判断宪法是否作为裁判依据的标准,需要根据宪法是否充当了案件裁判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来判定。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把裁判依据问题简单化处理,仅仅从形式上判断裁判说理和裁判依据,尚未分析宪法援用和裁判功能之间的复杂关系,更加忽略了在裁判说理部分援用的宪法作为实质裁判依据的可能性。

(二)合宪法律理解、非解释性宪法适用与合宪性解释

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者虽然强调宪法援用只限于裁判文书说理部分,但是又不得不面对合宪性解释实质上发挥裁判依据功能的事实,于是便试图通过名称的转换来化解理论上的内在矛盾。童之伟先生指出:用合宪性解释“来描述我国法院的有关活动,不仅不准确,还有间接陷法院、尤其是最高法之外的法院于不义(越权)的嫌疑”[54],因而,合宪性解释应该称为合宪法律理解。之所以称为合宪法律理解是因为:“法院的合宪法律理解”,是法院“本着相关的宪法原则、宪法规则和宪法精神”“认识、体悟自己选择适用的法规范性文件的一种心理活动过程及其结果”,而“理解并不必然导致解释,法院、法官说出或写出自己对宪法、法律的理解也并不意味着他们在解释宪法、法律”。[55]作为一种心理活动及其结果的合宪法律理解,其“并不直接构成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甚至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根本不用语言文字表达、根本不反映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中”[56]。而范进学教授则直接言明合宪性解释存在解释宪法和不解释宪法的两种情形,应使用非解释性宪法适用的概念以定义不解释宪法的合宪性解释的运用。[57]

事实上,无论合宪法律理解是否用语言文字表达,是否反映在裁判文书中,只要根据宪法原则、宪法规则和宪法精神理解法律,其就是将宪法的规范内涵注入法律规范之中,其实质就是合宪性解释。正如加达默尔所言:“解释不是一种在理解之后的偶尔附加的行为,正相反,理解总是解释,因而解释是理解的表现形式。”[58]合宪法律理解、非解释性宪法适用和合宪性解释实质是一回事,用合宪法律理解或非解释性宪法适用来代替和限缩合宪性解释是不必要的。而且,合宪性解释“既包含法律解释,也包含宪法解释,是一个基于宪法和法律的双重解释过程”[59]。在合宪性解释过程中,宪法的内涵被注入法律;宪法直接影响了法律的解释,而被注入宪法内涵的法律又直接影响着对案件的裁判。在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裁判的案件中,宪法是法律推理大前提的一部分,其以法律为中介影响和控制裁判结论,属于宪法间接适用。

四、结论:有限度的宪法司法适用

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对纠正脱离宪法文本的宪法司法适用理论之偏颇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又具有矫枉过正之嫌,其在概念论、解释论和功能论等方面存在缺憾。在概念论上,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将宪法适用限定于宪法直接适用并等同于合宪性审查,不当限缩了宪法适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在解释论上,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忽略了序言第13自然段后半段赋予法院适用宪法职责的规范内涵,误将第131条的独立审判制度条款解释为司法裁判依据条款,将第62条和第67条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最高宪法解释权解释为专属解释权。在功能论上,裁判说理部分援用宪法存在裁判依据型说理和补强论证型说理的差异,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忽略了裁判文书说理部分援用的宪法作为实质裁判依据的可能性,以及合宪性解释蕴涵的宪法间接适用。在对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的反思中,本文也大致勾勒出宪法司法适用理论的另一种图景。这种图景既非对宪法司法适用的全部肯定,更非全部否定,而是强调宪法在司法裁判中的有限适用。这种有限适用体现在效力、形式和条件三个方面。在适用效力上,宪法司法适用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解释和宪法适用具有从属性,且仅具有个案约束力;在适用形式上,宪法司法适用具有限定形式。在宪法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两种宪法适用形式中,宪法直接适用是越过法律、直接将宪法适用于案件裁判的宪法适用形式,宪法间接适用则是通过法律的转介以合宪性解释方式完成的宪法适用。宪法间接适用既可防止宪法司法适用越界,也有助于保持部门法体系的完整性和自足性,是宪法司法适用的基本形式。在适用条件上,宪法作为公法的规范性质和宪法司法适用对案件裁判结果的实质性影响决定了,即使间接的宪法司法适用也并非漫无边际,无须任何条件限制,而是需要具备一定的事实条件,只有当事人关系中存在公共性因素时,[60]才可以启动间接的宪法司法适用。

 

注释:

[1] 韩大元:《以〈宪法〉第126条为基础寻求宪法适用的共识》,《法学》2009年第3期,第8页。

[2] 童之伟:《宪法适用应依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第26页。

[3] 参见童之伟:《宪法适用应依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第26页;秦小建:《中国宪法司法适用的空间与路径》,《财经法学》2019年第6期,第112-113页。

[4] 范进学:《非解释性宪法适用论》,《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第74页。

[5] 肖蔚云:《宪法是审判工作的根本法律依据》,《法学杂志》2002年第3期,第3页。

[6] 参见范进学:《论宪法全面实施》,《当代法学》2020年第5期,第72页。

[7] 秦小建:《中国宪法司法适用的空间与路径》,《财经法学》2019年第6期,第115页。

[8] 参见朱学磊:《弱司法审查是中国实施宪法的蹊径吗——“合宪性审查工作体系化”的提出》,《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4期。

[9] 陈曦:《法律概念与法律规范的关系》,《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2年第2期,第65页。

[10] 参见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76页。

[11][13] 参见童之伟:《宪法适用应依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第22、22页。

[12] 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

[14] 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5页。

[15]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1页。

[16] 参见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6页。

[17][18][20][21] 童之伟:《宪法适用应依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第41、24、39、26页。

[19] 参见张翔:《两种宪法案件:从合宪性解释看宪法对司法的可能影响》,《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第111页。

[22][23][24] 童之伟:《宪法适用应依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第26、26、26页。

[25] 参见韩大元:《以〈宪法〉第126条为基础寻求宪法适用的共识》,《法学》2009年第3期,第7-9页。

[26] 姚岳绒:《我国〈宪法〉第126条“法律”外延的界定》,《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7期,第61页。

[27] 童之伟:《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释论——以我国法院与宪法之关系为重点的考察》,《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第148页。

[28] 参见谢立斌:《论法院对基本权利的保护》,《法学家》2012年第2期,第42页。

[29]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0页。

[30] 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3页。

[31][32]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20页。

[33]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26页。

[34] 韩大元:《论审判独立原则的宪法功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第1期,第4页。

[35] 参见肖蔚云:《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78-80页。

[36] 童之伟:《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释论——以我国法院与宪法之关系为重点的考察》,《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第161页。

[37][38] 童之伟:《宪法适用应依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第41、41页。

[39] 参见黄卉:《合宪性解释及其理论检讨》,《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第295-300页。

[40] 参见黄明涛:《两种“宪法解释”的概念与合宪性解释的可能性》,《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第292-296页。

[41] 王锴:《合宪性解释之反思》,《法学家》2015年第1期,第53页。

[42] 克莱默:《法律方法论》,周万里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55-56页。

[43] 王旭:《作为国家机构原则的民主集中制》,《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8期,第67-68页。

[44] 李忠夏:《合宪性审查制度的中国道路与功能展开》,《法学研究》2019年第6期,第5页。

[45] 上官丕亮:《宪法实施的三大误区》,《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第153页。

[46] 肖蔚云:《宪法是审判工作的根本法律依据》,《法学杂志》2002年第3期,第3页。

[47] 童之伟:《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释论——以我国法院与宪法之关系为重点的考察》,《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第159页。

[48] 参见范进学:《非解释性宪法适用论》,《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第74页。

[49] 参见任喜荣:《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说理》,《法学家》2021年第3期,第17页。

[50] 参见邢斌文:《法院如何援用宪法——以齐案批复废止后的司法实践为中心》,《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1期,第142页。

[51] 参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

[52] 童之伟:《宪法适用应依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第26页。

[53] 秦前红、王雨亭:《论我国宪法言论自由条款在司法判断中的运用——基于295份名誉权纠纷判决书的分析》,《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0年第1期,第58页。

[54] 童之伟:《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释论——以我国法院与宪法之关系为重点的考察》,《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第159页。

[55] 童之伟:《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释论——以我国法院与宪法之关系为重点的考察》,《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第159页。

[56] 童之伟:《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释论——以我国法院与宪法之关系为重点的考察》,《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第159页。

[57] 参见范进学:《非解释性宪法适用论》,《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第74页。

[58] 汉斯-格奥尔格·伽达默尔:《诠释学I:真理与方法》(修订译本),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18页。

[59] 李海平:《民法合宪性解释的事实条件》,《法学研究》2019年第3期,第19页。

[60] 参见李海平:《基本权利的国家保护:从客观价值到主观权利》,《法学研究》2021年第4期,第53页。

 

李海平,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沙洲,吉林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来源:《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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