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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专题: 企业社会责任
摘要:对于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界定不应仅停留在经济学、社会学等角度,法学尤其是商法研究应积极探索其法律责任的范围及其落实机制,并有效发现企业社会责任与传统民事责任、一般商事责任的区别与联系。这一方面需要认识到在民商事区分的视角下,企业社会责任的产生与企业营利性以及商事活动高风险性密不可分,又或者说只有从民商区分的视角才能深入探索企业社会责任的类型化可能性。另一方面也需要认识到企业社会责任原则反过来也对商事理念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不仅包括商事营利性的修正,也会直接影响商事责任认定,除有责任对象、内容的扩张外,更存在对商事责任认定整体意义上相较于传统民事责任 “加重”的影响。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道德责任;法律责任;企业风险;企业营利
作者简介:李建伟,中国政法大学商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 100088);李亚超,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博士生(北京 100088)
基金项目:阐释党的十九屆四中全会精神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营商环境法治化的制度架构与实现研究”(20ZDA004)
DOI编码:10.19667/j.cnki.cn23-1070/c.2021.05.011
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基本理论研究长期停留在经济学、社会学等领域,商法学界也主要借助经济学、社会学等概念,研究思路主要局限在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和有无上。各个学科的研究任务、研究目的交织在一起,由此引发两方面的问题:一则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研究与“企业”“营利”等商法因素分离不开,不能从商法视角及已经较为完善的商法理念成果中汲取营养,直接导致企业社会责任研究一直停滞不前;二则企业社会责任原则归根到底要实现类型化、精细化、制度化,应当借助现有传统民事责任类型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发现商事特性、企业特征,在充分的利益衡量基础上有效平衡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企业营利和社会责任之间的关系。也唯此方可能探明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类型化和落实机制。
一、引入商法视角必要性之“源”于商法
(一)产生阶段对立冲突
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出现对于传统立法尤其是商法制度设计产生了深刻影响,其要求企业管理者不能单纯追求股东的利益最大化,应同时考虑可能利益相关人如债权人、雇员、消费者、供应商、所在社区甚至整个社会的利益。也即在私法责任的基础上还需要承担公法上的环境责任、福利责任、公益责任等,承担双重责任或多元责任。1
主流反对观点认为,这会使得各种外部利益群体向公司财产提出要求进而动摇私有制,是一种变相的社会财富再分配,企业有且只有一种社会责任,即善用资源、能源并实现利益最大化。2如亚当·斯密主张企业从事商事活动本身就是在履行社会责任的过程:“诚然,他所考虑的是他自己的利益,而不是社会的利益。但是研究他自己的利益自然地或者毋宁说必然地导使他去采取最有利于社会的使用方法。”3米尔顿·弗里德曼也主张:“企业仅具有一种而且只有一种社会责任——在法律和规章制度许可的范围之内,利用它的资源和从事旨在于增加它的利润的活动。”4
但需要认识到,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公司规模往往较小,而且绝大多数是封闭性公司,如果将股东利益最大化作为唯一目的,公司只对股东最大化负责的理念是可行的。但是生产社会化促进企业规模的大幅扩张,带来丰厚利润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与市场活动直接相关的社会问题,企业的生产经营无疑对社会的影响越来越大,社会中对于企业尤其是现代企业的主要组织形式的公司的谴责和抱怨越来越强烈。企业以不断追求自身发展实现利润最大化的方式在贡献社会的同时,也成为现代社会尤其是资本主义社会当前大量社会问题的主要制造者,环境污染、价格垄断、不正当竞争、经济贿赂等各种问题无不与企业有或多或少的关系,并且越来越严重。5
科技巨大变革更加剧了这种现象,尤其是各种负面影响的出现使得国家纷纷鼓励甚至通过立法明确要求企业承担必要的社会责任。“社会企业兼有营利性目的与社会性目的,营利性目的一般围绕着社会性目的的实现而展开。”6企业不能再仅仅停留在自身营利目的上,在追逐利润最大化的同时也要尽可能地减少不必要的社会影响,甚至回馈、造福社会。也即不仅要承担法律义务,也要承担道德责任,社会本位强调国家干涉私人经济的发展以此平衡私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保持社会秩序稳定、经济发展繁荣。7因为如果继续坚持甚至鼓励企业仅仅以“营利性”为唯一价值目标,这就会使得其为此不择手段、合法合理地去侵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无视劳工权益保障、恶意竞争、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等提供“正当性基础”,这无疑会加剧社会问题的严重性,不仅仅是损害传统公平正义价值标准甚至会影响一国经济稳定发展。8
总之,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一开始就要回应 “企业”这一社会角色承担社会责任是否与企业营利之间存在背离。也即在“承担与否”的争议阶段,虽然我们可以从社会外部影响等视角初步发现其正当性,但是只有正视其与传统商法的直接冲突,并从商法内部去进行合理解释才能探明其实在法意义。
(二)细化阶段利益衡量
伴随着经济危机出现,营利性或者把自身利润最大化作为公司唯一目标这一理论不断遭受质疑,有关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研究在美国兴起。在这个过程中产生了很多学说。(1)经济学角度提出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强调企业的社会责任是与每个利益相关者相连的,包括政府、客户、员工、投资者、价值链伙伴甚至同业者之间也会影响企业市场公平竞争环境,而公众、社会、环境都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从企业自身利益角度出发,一个企业如果不能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甚至不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本不会长久地存活和发展。正如有学者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界定:“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增进股东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1这种社会利益的主体非常广泛,从雇员到债权人再到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但主要包括与公司存在和运营密切相关的股东之外的利害关系人。(2)社会学家在社会学层面上认为:企业不能片面强调自我营利性,应同时强调其社会伦理性,法律只是最低的道德标准,而不是全部的社会期待。企业的自利性会导致纯粹的自身利益最大化或者以利润最大化为唯一目标最终与社会期待相背离,企业社会责任的出现是针对法律乏力的一种回应,而企业社会责任的落实必须借助于道德准则来填补法律规定的空缺。伴随企业市场地位急剧上升,企业社会责任是社会对企业的更高要求,或称之为文明的义务。2企业社会责任要求企业在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有义务积极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3(3)法理学视角下的企业社会责任,是从私主体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来谈的,强调企业的社会公民地位,企业并非纯粹的经济人,必须认识到社会是企业的生存之本,是企业的财富源泉。作为社会的细胞,企业应当有多层次的责任内容,企业的首要责任是追求财富、利润最大化,和企业社会责任内容之间是互动关系而非互相排斥。4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虽然以利润最大化为主要导向,但是某一决策内容指向为多数主体所希望之后,该企业便应放弃单纯的营利性意图,以符合多数人的期望。5
企业不能仅仅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作为唯一目的,而是同时负有维护和增进社会中其他主体利益的义务。企业社会责任表现为企业追求绝对利益最大化的一种修正,企业的社会责任主要特性在于企业的社会性或公司营利性的相对性。6正如前文所提到的企业社会责任是一个价值选择问题,具体到企业社会责任的落实,有赖于对其类型的探讨。而社会价值的界定则又分别可从经济学、法理学以及社会学等角度找到理论基础。但是如果纯粹将其作为一个道德概念而任由企业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的决定是否履行,显然是背离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本意,必须研究不同类型企业社会责任的特性并探索其实现机制。商法承认并鼓励企业经营获利是商事活动的根本要求,商法也确实更注重效益价值,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企业可以单纯追求自身利益,企业利益最大化并不必然符合社会发展,需要合理把握企业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点。
(三)研究现状停滞不前
最初作為经济学概念的企业社会责任主要是指道德责任,或者说企业社会责任本质上就是道德要求。7因为企业作为私主体,按照传统立法理念,难以直接要求其对外承担社会责任。社会经济观主张它是一种道德责任,如Robbins(1994)认为,“一个企业当它符合了其经济和法律责任时,它已经履行了它的社会义务;社会责任则加入了一种道德原则,促使人们从事使社会更美好的事情,而不做那些有损于社会的事情”8。“企业既不是机器也不是动物。它们是由人来运行的组织,而且正因为如此,即使它们不是道德人,但是却具有了接受道德评价的道德身份。”9正如对普通人的道德要求一样,社会道德底线随着社会价值变化也会逐渐提高,并存在不断转化为法律责任的倾向,在这之前则只能依靠软法等规范去促进其实现。
马休斯根据社会影响程度不同,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了初步分类:(1)对社会绝大多数人群造成的伤害,主要指向大气、水等生态环境污染和食品药品等产品安全以及员工的安全健康等行为;(2)一般社会影响以及影响多数人,如反垄断、贿赂、虚假广告等行为;(3)不危及生命的一种消极状态,主要表现为对不热心社会事务或者根本不参加慈善捐赠等。1
卡罗尔总结前人观点,将企业社会责任进一步细化为经济、法律、伦理和慈善四种:(1)经济责任(古典社会责任),生产出符合社会需要的产品并以公平价格出售,贴合企业的营利属性;(2)法律责任(规范化的道德),法律规范确立的基本公正观;(3)伦理责任,需要符合消费者、雇员和股东甚至社区等主体对于行为公正等方面的合理期待;(4)慈善责任(仅具有示范性质),公司可以选择自愿地从事这类活动,既不是强制的法律责任,也不是前述利益攸关方的期待,通过这种责任履行给公司带来更多的价值,如通过参加慈善活动获得好的声誉和社会形象。2
马休斯的观点是通过社会影响程度不同进行区分,但是并未体现任何商事经营活动特征,不利于把握企业社会责任的本质,也就难以有效地去引导立法。这实际上还是一种传统的民法思维方式,也即单纯根据行为外部影响程度界定其责任性质,却无法解释这种责任为何仅仅针对企业,因为一般个体也理应对外部产生不同程度影响。卡罗尔则主要从具体责任内容差异进行划分,这种观点总体上仍停留在其性质界定,即可简化为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的区分,仍属于基础概念层面。我们不得不寄希望法学领域尤其是商法领域能够进行细化研究,探究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在逻辑以及其落实机制,但是结果并不尽如人意。
有商法学者从责任性质、规范来源或者说社会结果意义上提出公司的社会责任,(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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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发信站:爱思想(http://www.aisixiang.com),栏目:天益学术 > 法学 > 民商法学 本文链接:http://www.aisixiang.com/data/130168.html 文章来源:求是学刊 2021年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