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韬:《宪法与实在宪法》译后记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13 次 更新时间:2019-08-09 0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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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韬  

从译者首次借阅出版于1928年的《宪法与实在宪法》的德文原版,到此书中文版面世,已届7年。译出不足200页的小册子历时如此之久,不仅在于译者的愚钝和疏懒,亦有其他应予交待、且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理解本书的原因。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本书书名的译法问题致使译者怯于译出此书。行将交稿之际,经与丛书主编和本书责任编辑细致商讨,译者才了悟了问题的根源,找到了解决方法。问题根源在于,书名的正确翻译,以全面准确理解本书的内容为前提。无论是书名“Verfassung und Verfasssungsrecht”本身,还是书名中的“Verfassung”和“Verfassungsrecht”,根本不能传达任何新鲜的信息。与之相比,卡尔•施米特和汉斯•凯尔森主要著作的书名本身就能表达自身特异之处。 “Verfassungslehre”(《宪法学说》)中的“Lehre”(学说)有标榜在知识属性方面超越同行的意味;[1] “Reine Rechtslehre”(《纯粹法理论》)不仅通过“Lehre”表达了类似理论雄心,还通过“rein”(纯粹)这个修饰词进一步凸显自身特异性:相对于自然法学说和实证主义国家法学的纯而又纯性。伸言之,人们可以通过词典义理解后面两部作品的书名,而对于理解斯门德的这部作品的书名,词典义几乎不具有任何意义。词典义之所以失效,全在于斯门德向“Verfassung”和“Verfassungsrecht”这两个词语灌注了新颖的实质意涵。因此之故,斯门德开门见山地指出:“书名不足以点明本书的内容和要旨。”[2]

书名的这一语用特性为翻译提供了方向指引:应以斯门德向词语灌注的实质意涵为判断标准。在斯门德看来,“‘Verfassung’是国家的法秩序,更确切地说,是国家生活的法秩序……而‘Verfassung’是关于这一进程的各个方面的法律规定。”[3]斯门德在这里仍将“Verfassung”定性为“法”,将其翻译为“宪法”才符合斯门德本意。此外,“Verfassungsrecht”中的“Recht”明白无疑地标明了“Verfassungsrecht”的法的属性,那么当其与同样作为“法”的“Verfassung”并列之时,二者的区别何在,以至于这种用“und”(与)表达的并列关系是有意义的?回答这个问题,需要看斯门德在使用这两个词语时分别所处的语境。在使用“Verfassung”之时,斯门德意在用精神科学的方法确定“Verfassung”的规范对象和功能定性。正如斯门德自己在序言中所言:“第二部分里的宪法理论的论述以精神科学和国家理论为基础,而非以法学理论为基础”;[4]在使用“Verfassungsrecht”的章节中,斯门德则将相应部分的标题命名为“实在法上的结论”。[5]据此可以认为,“Verfassung”和“Verfassungsrecht”的根本区别在于实在化(Positivierung),二者的关系则为后者是前者的实在法化,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和终极评价尺度。因此,将“Verfassung und Verfasssungsrecht”翻译成《宪法与实在宪法》较为符合斯门德的本意。

根据上面的分析,也能排除本书书名的其他译法。为了克服“Verfassung ”和“Verfassungsrecht”的并列关系带来的困惑,人们通过变通处理这两个词的译法克服表面上明显的问题。当这两个词分别出现的时候,将其译为“宪法”均无明显错误,而当二者并列出现之时,翻译则必须表明二者的差异,否则就会出现《宪法与宪法》这样的译名。变通性处理或以“Verfassung”为对象,避开其“宪法”的译法,将其翻译为“宪制”,进而提出《宪制与宪法》的译法;以 “Verfassungsrecht”为变通处理对象的做法则将其翻译为宪律,进而提出《宪法与宪律》的译法。也有同时将这两个词都作为变通处理对象的做法,将书名译为《实质宪法与形式宪法》。这些译法均能掩盖翻译本身存在的问题,提出不会令人看上去就生疑的译名,但它们均是错误的。将“Verfassungsrecht”翻译成“宪律”的错误最为明显,斯门德在使用这个词的时候显然指的不仅仅是成文宪法,也包括宪法习惯法。[6]此种译法属于错译。错误明显程度稍次的是《实质宪法与形式宪法》的译法。形式宪法和实质宪法都属于实在法,[7]这个译名顶多只翻译了这个书名的一半内容,属于漏译。“宪制”的问题相对隐蔽,但也不难指出。在国家法学的语境中,宪制可能具有两种意义:1. “制”有规范体系之意,宪制则有宪法规范体系之意;2. “制”也被理解为一种实然状态,“宪制”则意味着宪法塑造的政治现实。[8]而在斯门德看来,“Verfassung”是国家生活的法秩序,在这个定义中“法秩序”是斯门德使用的属概念,这就意味着斯门德是在规范、应然的层面上定义“Verfassung”,将其理解为实然层面的,显然不符合斯门德的本意;此外,斯门德通过这个定义为“Verfassung”灌注的实质内容仅为宪法的调整对象(国家生活)和功能定性,并无表达规范体系之意,“制”的头一种含义也不符合斯门德的本意。


逐渐明了译名困难症结的过程实际上也是一个逐渐理解《宪法与实在宪法》中整合理论(Integrationslehre)及其价值的过程。整合理论在此过程中渐次展现的一系列特点激发了译者译出此书的决心。

首先是其全面性。斯门德在序言中直截了当地指出国家理论、宪法理论和实在国家法学之间密不可分的关系是为本书的核心观点,[9]意在以之克服实证主义国家法学法(Staatsrechtlicher Positivismus)仅注重法学形式范畴的狭隘性。以基本权利的理解为例,先前的基本权利理论多以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对立为理论前提,基本权利的作用仅是分隔性的(abgrenzend),其在教义学上的表达为作为防卫权的基本权利。依卢曼之见,此种观念仅将视野局限于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冲突和对立这种极端情形,忽略了个人与国家之间其他方面关系的内容。[10]而在整合理论之中,基本权利是国家整合的实质意涵,是国民相互同意统一为一体的纽带,是国家的基础和国家行为的指引,其作为一种“文化、价值的体系”必然多方面、多形态地塑造政治、社会生活的面貌,其所涉及的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必然是多方面、多形态和全面性的。据此,联邦德国的宪法实践和宪法教义学顺次发掘出基本权利的各种新生的功能:保护义务、辐射作用、制度性保障和透过组织和程序的保障。[11]而且,以整合理论为基础的基本权利的功能全面性并非各种功能简单地并列和加总,而是以整合目的作为纽带的功能体系:特定历史时空中的国家整合目的能够决定各种功能的存在样貌和发掘新功能的必要性。[12]此外,整合理论指引下的宪法解释亦被斯门德称为“视宪法为一整体解释之”的方法。此种宪法解释方法并非法解释学中的“体系性解释”,而是要求将宪法置入作为个性化价值总体的国家的精神现实之中,理解宪法整体及其各部和细节的含义。[13]

其次是其动态性。从整合理论持有的国家概念出发,国家本质上是一种精神现实,其存在和存续有赖于其作为“精神性总体关联”能够得到不断地体现,以及不间断地得以更新和续造,也即有赖于整合过程不间断地发生。以此种国家概念为出发点,认识国家的任务既不是探索理念中的国家图景,亦非梳理国家的历史,更不是探明作为实际存在的国家的本体,而是借助人的整合、功能整合和质的整合这三个经验层面的范畴,一再重新体悟、理解具体历史时空中作为个性化价值整体的国家。对于认识这样的国家而言,运动、变化最具关键性:意义正如何刺激、引导国民之间的政治交往?意义正如何形塑生活?意义正如何化成个人?个体与共同体的意义交往情状如何?国家是否是一个激励人心的意义关联?整合理论关注的这些问题无一不是围绕着意义、个人和生活互动关系的。将宪法设定为这一进程的法秩序,宪法亦随之被投入流变不息的国家生活之中。因此,宪法必须能够不断地显明国家生活的意义,不断地通过自身包含的各种国家、国民的行为方式更新国家生活的意义,也即为保证整合功能的实现宪法需要不断进行“变动不居的效力续造”。[14]具体到宪法教义学的层面,整合理论更侧重于通过与时俱进的价值权衡持续性表达国家和宪法的价值形态,而非建构宪法学的形式概念体系。而在宪法政策的层面,将特定政治理念、制度设想带入动态国家生活过程中检验,是整合理论判断宪法政策稳妥与否的独特方法。用斯门德话来说,宪法学需要为此使用动态的“心理分析”(Physiologie)的方法,而非静态的“解刨学”(Anatomie)的方法。 [15]

最后是其现实开放性。宪法理解方式的全面、动态性均以对社会现实的观察和吸收能力为前提。整合理论中的三种整合类型事实上设定了国家法学的现实观察的三大主要任务领域:观察质的内容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实现样态,各类功能整合发挥作用的具体情况和不同政治参与者代表的政治意涵。在这三个领域中,斯门德均有典范性观察成果。在其《高校与政党》一文中,我们可以看到当时德国高校中各种意识形态的争斗情景以及不同意识形态阵营中个体具体的政治参与样貌,也即政治团体本身的质的整合和人员整合在当时德国高校的具体情况,以及国家整合由之受到的影响。[16]其在《新教与民主制》一文中,亦在民主制这一制度背景中针对德国的新教信徒有类似观察。[17]就译者的阅读经验而言,在斯门德及其学派的其他人的文本中,人们能够更多地接触到德国的政治、社会现实,学习到更多新颖的观察、把握政治、社会现实的方法和途径。例如传播学学者惯于认为美国学者拉扎斯菲尔德发表于1940年的《人民的选择》首先指出了“意见领袖”现象的存在,并由此创造了一个重要的传播学概念。其实此种现象在整合理论中早有论述。在论述功能整合的作用必须影响到所有人之时,斯门德已经指出了意见传播过程中的角色和等级分工,其论述人的整合问题时提到的各种人员均可以被看作形形色色的“意见领袖”。

上述三种认识特性使整合理论在德国国家法学背负的时代使命方面较之同类理论作品具有优越性。整合理论降生的时代,德国国家法学面临着社会多元化的挑战。就此问题而言,卡尔•施米特的宪法理论是一种知识返祖现象。其国家为“同质人民的政治共同体”的学说[18]与政治共同体为某种本质观念的外化这一古代观点同出一辙,甚至可以认为其用现代国家理论和宪法理论的语言摹写天主教神权国家。[19]此种国家观念显然是彻底排斥社会多元化的。与之相反,汉斯•凯尔森大力驱逐既往法的概念和国家概念中的意识形态残留,[20]强调议会主义民主国家的价值相对主义的本质特征,[21]指出法秩序是以宪法为顶层的规范的逐级具体化的动态秩序,且认为上级规范对规范内容在下一层级的具体化不具完全的主宰作用,政治考量在其中亦有其影响。[22]毋庸置疑,这样的观点有助于形成各种政治观念群体可以接受的总体上政治中立的宪法秩序,且为通过各类民主生活程序和法的各种具体化层级克服政治观念的冲突留有余地。这一方案与整合理论有极大的相似性:均是一种过程性思维,均寻求在日常国家生活中具体地解决抽象意识形态的冲突。然而,其所强调的法概念的纯粹性阻碍其全面、现实地介入具体现实国家生活,无法像整合理论那样既能够为具体问题提供实质判断依据,又能通过宪法教义学吸纳价值斗争的结果,使宪法本身成为多元社会价值共识的凝结核。[23]可能也正是基于此种原因,卢曼在基本权利理念基础问题上只讨论自然法学说和斯门德的整合理论,因为只有它们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社会分化的要求。[24]


毫无疑问,整合理论是有原创性的国家理论、宪法理论、宪法教义学,提供了优越的理解宪法的方法,《宪法与实在宪法》是具有经典地位的学术作品。[25]这些特质既促使译者决心译出此书,也同时给翻译此书制造了困难。翻译经典作品往往并不仅仅是文字转译的过程,同时也是多过程并行发生的总体过程,《宪法与实在宪法》的翻译就同时还蕴含如下过程。

《宪法与实在宪法》的翻译首先是一个回溯整合理论在国家法学的知识脉络中的位置的过程。之前在德国占据主导地位的实证主义国家法学的核心学术旨趣在于用 “法语句——法律行为”、“立法——法的适用”、“客观法——主观权利”、“规制行为——处分行为”、“实质法律——形式法律”、“内部领域——外部领域”等形式概念建构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分二者的意志领域。[26]此种学术成果较之先前的帝国公法学是一种知识上的进步,因为其不仅提供了现代国家的形式建构,同时也具有观念除魅的作用。例如,围绕着君主的权力地位的不再是君权神授、上帝恩荣之类有神秘主义色彩的古代观念世界的话语,而是外观清晰、内容明确的“关系”、“请求权”等现代法学术语。[27]在政治共识或者政治妥协不成问题的时代,国家法学的知识仅止步于此不会造成太大问题。而在丧失政治共识和妥协的时期,这样的知识体系就会弊大于利,因为其对意志领域界过分侧重只会加重政治共同体土崩瓦解的趋势。因此,国家法学在观念除魅之外,还需要为聚合为国家寻找新的根基。在这个问题上,耶利内克的作为目的共同体的国家、卡尔•施米特的“决断主义”均是不成功的应对方案。在斯门德看来,目的论的国家观念因其唯一崇尚的效能原则(Leistungsprinzip)不仅会使国家沦为个体的工具从而使国家更深层次地疏离于个人,[28]也会使个人丧失精神性存在的尊严。[29]卡尔•施米特一味鼓吹“做出真正决断”,而对到底是何种决断、怎么做出决断缄口不言。故而,“决断主义”之中既不存在现代宪法国家的理念,也不存在培育、滋养现代宪法国家理念的土壤。[30]与上述两种替代性方案相比,整合理论较为成功地解决了国家的整合问题。在整合理论中,被理性主义尊为唯一评价标准的目的论因素被降格为质的整合要素之一,历史、国土、文化、宗教等情感性因素同样具备整合要素的地位,通过国家的行为体现的这些质的要素之间的矛盾斗争达成的合题不断地赋予国民政治体验,促成国家共同体观念的不断更新。从整合理论在联邦德国的作用来看,[31]此种理论促成了斯门德向往的宪法成长愿景:“如果此类因素在动态历史的发展中能够始终适应这些条件,那么就会出现这样一种宪法,在此宪法之中,正如人们论及英国宪法所说的那样,人民如同生活在一层会自动生长的皮肤之中。”[32]

整合理论之于实证主义国家法学的突破性意义在于将政治因素纳入国家法学的考量之中,而其文本中包含的政治考量亦被斯门德本人视为自身作为国家公民的应尽之责。[33]因此,理解《宪法与实在宪法》以及其他斯门德的作品的过程,也是体察斯门德灌注其中的政治意涵的过程。首先,斯门德在《宪法与实在宪法》中就某些问题所做的举例论述实际上也有浇胸中块垒之意。“农民和小资产阶级对于客观法的体验完全取决于其个人拥有的可触摸、有形态的的实实在在的对象。法国人在凡尔赛缔约活动中无时不刻不表现出此种观念”[34]、“对凡尔赛条约的批判的一个疏漏的地方在于,人们没有从一个幅员辽阔的民族国家的功能和本性的角度出发,仅在技术性能力受到侵害这个角度上反对德国的非军事化”[35],这些文字绝非出于说理之必要写出,其字里行间无一不充斥着对于凡尔赛体系的愤怒、以及对于法国人的讥讽。其次,《宪法与实在宪法》及斯门德的其他作品有维护、改善困难重重的魏玛宪法秩序之意,绝非像凯尔森所说的那样,其唯一的目的就是打击魏玛宪法秩序本身。[36]两个例子可以证明凯尔森所言不实。在无论是《宪法与实在宪法》之中,还是在《表达意见的权利》一文之中,斯门德均较之当时的实证主义国家法学更为重视国旗、国土、首都等国家的象征符号的宪法规范性意涵,对于魏玛宪法符号体系的捍卫毫无疑问地表达了斯门德对于魏玛宪法秩序的认同和为之努力奋斗的意志。此外,在托马和卡尔•施米特围绕魏玛的议会主义民主制激辩之时,斯门德采用了一种较之托马可信度更高的方式维护了议会主义民主制。托马认为议会主义具有诸多工具理性优点,而在小党林立、行动能力丧失的魏玛议会实践中,面对着卡尔•施米特针对议会主义所发表的类似死刑判决的观点,[37]这样的辩护显然是苍白的。无论议会在魏玛时代表现如何,在斯门德看来,议会存在本身就能表达国家的政治观念,议会的各种活动也能给国民提供政治体验的机会,议会民主制单凭这些就有继续存在的价值。[38]这样的辩护意见尽管也是无力的,但不像托马的观点那样明显地与政治现实有着巨大的出入。最后,斯门德的作品之中也有力图力挽狂澜的殚精竭虑。1933年1月18日,在柏林大学举办的当时德国人惯于庆贺的帝国成立日庆典上,斯门德做出了这样的判断:“当下,在政治信条的信徒中和大规模政治运动的排他的、类似于宗教的要求中,国民有沉沦之虞。”[39]此时距希特勒被任命为帝国总理仅剩12天,回置入此种历史语境,斯门德此言既是濒临绝望的阻劝,也是提前奏响的魏玛宪制的挽歌。无论所处时代,无论面对何种议题,斯门德言论的政治意涵一概以国家整合为根本标准,故而其所有政治判断具有一以贯之的秉性,其观点的不可动摇性使其生前就获得了政治道德上的尊崇地位。[40]

观点涉及政治,由国民责任感所致,但身为知识分子斯门德也受知识领域的规范的约束,故而理解《宪法与实在宪法》也是追踪其与时代主流的认识论范式的关系的过程。斯门德受知识生产的规范约束,在其对凯尔森的一个贡献的承认上就有所表露:“凯尔森浩大的批判性著作问世以来,那种不彻底阐明其方法论前提的研究作品在学界已无立锥之地,这是这一路线对于实质的研究工作而言唯一依然有意义的地方。”[41]《宪法与实在宪法》事实上也是斯门德面对凯尔森的批判为自身寻求认识论上和方法论上的依据的努力。若无实证主义国家法学鲜明的方法论立场,若无凯尔森在认识论层面的尖锐批判,致力于通过小篇幅的文章解决具体问题的斯门德可能不会通过一部专著表达自身的认识论前提和基本理论立场,他必须在严格奉行“应然”与“实然”之间的界分的学术气氛中为自己涉及政治的学术观点做出辩护。尽管斯门德只明确指出特奥多尔·李特的文化哲学是其认识论层面的依据,但他实际上也同时混合吸收了狄尔泰的生活哲学、胡塞尔的现象学以及施普朗格的客观价值规律学说等诸多观念。[42]以这些观点为基础的认识论立场使斯门德获得了将国家界定为精神现实这一特殊本体的范畴和方法。精神现实是由表达、意义、意向、价值、结构等范畴之间复杂的辩证关系建构出的一种克服了主客体二分、规范和现实二分的现实,基于此种精神现实的本体论特性,研究者与研究对象之间的关系不再可能是价值中立或者价值无涉的,对于现实的观察事实上也包含评价性的因素,如卢曼所言,“没有未经阐释的现实”。[43]在认识论层面打牢基础,这样的做法可能在热切于政治的人眼中显得迂腐,但惟其如此知识才可能形成自身的传统,成为具有自身评价尺度的知识体系。


在整个翻译的过程中,译者有幸看到一个本身极为卓异的文本,体察了其中蕴含的思维方式的特性,追踪了其在多个维度中的丰富意味。这样的阅读、翻译体验使译者深感喜悦。此种难以言表的喜悦之中也包含无以尽陈的感激之情。在本书的翻译过程中,在困难问题的解决上,译者得到多位老师和朋友的帮助,在此特向曾经鼎立支持的师友致以诚挚的谢意。他们分别为:丁玫老师(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研究院)、徐涤宇老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张翔老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锴老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郑磊老师(浙江大学法学院)、Prof. Dr. Martin Morlok(德国杜塞尔多夫大学法学院)、Prof. Dr. Stefan Korioth(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院)、Prof. Dr. Karl-Eberhard Hain(德国科隆大学法学院)、田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院)。译文最终得以完成,得益于吴彦老师(华东师范大学)及责编老师的多种直接帮助,在此向二位老师表示谢意。最应感谢的莫过我妻杨泉女士。本书的译成也得益于她的理解和支持,我们这个小家的整合效果也由此得到强化。

曾韬

2019年2月于武汉

注释:

[1] 在此书面世的时代,德国国家法学主要文献类型是教科书和法律评注,其书名往往大多使用法的部门名称,以之表达仅为某一法律部门的梳理、体系化加工之意。例如:Laband, Das Staatrecht des Deutschen Reiches, Bd. I, 5. Aufl., Tübingen 1911; Meyer, Lehrbuch des deutschen Staatsrechts, 8. Auflage, Berlin 2005; Anschütz/Thoma(Hrsg.), Öffentliches Recht der Gegenwart, Tübingen 1929。将书名冠以“学说”、“理论”,在此种命名风尚之中显得极富企图心。

[2] 本书第1页。

[3] 本书第98页。

[4] 本书第2页。

[5] 本书第159页。

[6] 本书第101页。

[7] 参见【美】罗文斯坦:《现代宪法论》,王锴、姚凤梅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99页。

[8] 关于制度(Institution)在德国法学中的含义的详尽阐释,参见Mager, Einrichtungsgarantie, Tübingen 2003, S. 99 ff.。

[9] 本书第1页。

[10] Luhmann, Grundrechte als Institution, 2. Aufl., Berlin 1974, S. 42.

[11] 参见张翔:《宪法释义学》, 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25页。

[12] Vgl. Badura, Staat, Recht und Verfassung in der Integrationslehre-zum Tod von Rudolf Smend (15. Januar 1882- 5. Juli 1975), Der Staat 1977, S. 305(311).

[13] 本书第68页。

[14] 本书第172页。

[15] Smend, Staatsrechtliche Abhandlungen, 4. Aufl., Berlin 2010, S. 67. 然而,斯门德动态思维亦是为其招致非难的地方。例如克莱恩就曾经指责“整合理论”促成的国家、宪法观念的动态化是以牺牲法治国理念为代价的(Klein, Die Grundrechte im demokratischen Staat, Stuttgart 1974, S. 29)。在译者看来,这样的批判意见没有认识到整合理论的宪法理论的真正意涵。整合理论的作用在于为证立宪法意涵的变迁提供理论依据,也即整合理论认为主张宪法意义变化者应该为此承担证立责任,而这一点恰恰是以尊重法治国家原则为前提的。

[16] Vgl. Smend, Staatsrechtliche Abhandlungen, 4. Aufl., Berlin 2010, S. 277 f..

[17] Vgl. Smend, Staatsrechtliche Abhandlungen, 4. Aufl., Berlin 2010, S. 297 f..

[18] Vgl. Schmitt, Carl, Verfassungslehre, 8. Auflage, Berlin 1993, S. 273.

[19] Vgl. Neumann, Theologie als staatsrechtswissenschaftliches Argument-Hans Kelsen und Carl Schmitt, Der Staat 2008, S. 174 f..

[20] Kelsen, Allgemeine Staatslehre, Berlin 1966, S. 44 f.; ders., Reine Rechtslehre, 1. Aufl., Wien 1934, S. 1 f., 12 f..

[21] Kelsen, Von Wesen und Wert der Demokratie, Tübingen 1920, S. 36.

[22] Kelsen, Reine Rechtslehre, 1. Aufl., Wien 1934, S. 90.

[23] 德莱尔在一篇文章中揭示了凯尔森的法理论与民主理论之间的关联,其对于凯尔森于其中显示的错漏之处的批评以及凯尔森自身的观点修正显然都是趋向斯门德的,参见Dreier, kelsen„Jurist des Jahrhunderts“,in: Heinrichs, Franzki, Schmalz, Stolleis(Hrsg.), Deutsche Juristen jüdischer Herkunft, München 1993, S. 705 f.。

[24] Luhmann, Grundrechte als Institution, 2. Aufl., Berlin 1974, S. 38 f..

[25] 关于斯门德作为经典人物及其学说为经典学说的理由,vgl. Morlok/Schindler, Smend als Klassiker: Rudolf Smends Beitrag zu einer modernen Verfassungstheorie, in: Lhotta(Hrsg.), Die Integration des modernen Staates, Baden-Baden 2005, S. 13 ff.

[26] Vgl. Böckenförde, E.-W., Gesetz und gesetzgebende Gewalt, Berlin 1981, S. 219.

[27] Vgl. Schlink, Weimar-von der Krise der Theorie zur Theorie der Krise, in: Erbguth/Müller/Neumann(Hrsg.), Rechtstheorie und Rechtsdogmatik im Austausch, Berlin 1999, S. 43(46).

[28] 本书第16页。

[29] Smend, Staatsrechtliche Abhandlungen, 4. Aufl., Berlin 2010, S. 501.

[30] Vgl. Friedrich, Der Methoden- und Richtungsstreit, AöR 102(1977), S. 161(204ff.).

[31] 关于联邦德国二战后公法领域的发展总体状况的扼要介绍,参见Wahl, Herausforderungen und Antworten-Das Öffentliche Recht der letzten fünf Jaherzehente, Berlin 2006。

[32] 本书第140-141页。

[33] Vgl. Friedrich, Rudolf Smend, AöR 112 (1987), S.1(S. 25)

[34] 本书第78页注释2。

[35] 本书第58页注释1。

[36] Kelsen, Der Staat als Integration-eine prinzielle Auseinandersetzung, Wien 1930, S. 91.

[37] 卡尔•施米特认为议会主义之所以在精神基础已经崩溃的情况下还继续存在,原因在于历史的惯性,只到一种新的制度取代它为之。 Vgl. Schmitt, Die geistesgeschichtliche Lage des heutigen Parlamentarismus, 8. Aufl., Berlin 1996, S. 30.

[38] 本书第48页。

[39] Smend, Staatsrechtliche Abhandlungen, 4. Aufl., Berlin 2010, S. 324.

[40] Vgl. Stolleis(Hrsg.), Juristen-Ein biographisches Lexikon, München 1995, S. 570.

[41] 本书第9页。

[42] 在认识论问题上对斯门德详尽的分析,参见Mols, Allgemeine Staatslehre oder politische Theorie, Berlin 1965, S. 142 f.。

[43] Luhmann, Grundrechte als Institution, 2. Aufl., Berlin 1974, S. 7.

作者简介:曾韬,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

文章来源:中国宪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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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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