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思远:法官助理制度:经验教训与难题突破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769 次 更新时间:2017-01-09 00:05

进入专题: 法官助理制度  

吴思远  

【中文关键词】 法官助理,司法辅助人员,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司法改革

【摘要】 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是推动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推行法官助理制度则是实现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重要一步,也是顺利推进司法改革试点的基础性保障。我国法官助理制度曾有过相关实践探索,然而,却因种种原因成效甚微,并基本陷入停滞状态。应当对相关经验教训进行总结分析,并研究实践中所遭遇的种种难题。为突破难题及深入改革提出对策建议,以期对法官助理制度的完善及发展有所借鉴启发。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出了重大部署。其后,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通过了《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以下简称“四五改革纲要”)。从整体部署来看,中央将法院人员分类管理作为推动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是在法院内部进行职责划分,分类审判人员与非审判人员以及在非审判人员之间进行再分类。可以说,推行法官助理制度是实现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重要一步,也是“顺利推进司法改革试点的基础性保障”。[1]

我国法官助理制度曾有过相关实践探索,然而,却因种种原因成效甚微,并基本陷入停滞状态。眼下,法官助理制度的改革再一次启动,如果不对相关经验教训进行总结分析,并研究实践中所遭遇的种种难题,法官助理制度的探索很可能走回失败的老路。因此,本文将围绕上述问题展开探讨,为突破难题及深入改革提出对策建议,以期对法官助理制度的完善及发展有所借鉴启发。


二、经验教训:重回原点的法官助理制度探索


(一)法官助理制度的探索历程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四五改革纲要”,其中明确将法官助理与书记员、执行员一同归为审判辅助人员序列,并要求科学确定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的数量比例,切实减轻法官事务性工作负担。就其本身而言,法官助理制度并不是一个全新的命题。事实上,在本轮司法体制改革启动前,法官助理制度在我国已经经历了10余年的探索。

在制度层面,早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一五改革纲要”时即指出,“结合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法官配备法官助理和取消助理审判员工作进行试点,摸索经验。”[2]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首次明确法官助理的职责是“从事审判业务辅助工作”。[3]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二五改革纲要”中又明确提出,“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法官助理制度。”[4]

相关试点工作也积极展开。在“一五改革纲要”出台后,全国已有不少基层法院对法官助理制度进行了先行探索,较有典型代表的包括:北京市房山区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院、湖南省浏阳市法院等;[5]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的意见》,正式在全国18各法院展开法官助理的试点工作;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下发了《关于在西部地区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制度试点、缓解法官短缺问题的意见》,将法官助理制度的试点工作扩展至西部基层法院。

然而,自2009年起,各地法院对于法官助理制度的实践探索却趋向零散化。其中,仅有广东省部分法院仍继续着相关试点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6]而从全国范围内来看,法官助理制度的实践探索基本陷入了停滞状态。

(二)10余年探索的经验教训总结

可以说,法官助理制度在过去长达10余年的实践探索中,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最终的成效却甚微。眼下,法官助理制度的改革再一次启动,为了避免新一轮探索走回失败的老路,总结过去探索的经验教训是必要的。在笔者看来,先前探索未能完成的原因,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支撑的缺失

从法官助理的制度依据来看,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改革文件。然而,三大诉讼法、《法官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均未涵括这一制度,法官助理的地位、职责、待遇等问题不甚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改革文件,从性质上来看应属于规范性文件,在效力位阶上低于法律。因此,立法层面缺失对法官助理制度更为深化、细致的设计与规范,既导致了实践中的探索“无法可依”、“无章可循”,也导致了法官助理“名不正言不顺”,处于较为尴尬的地位。尤其是难以厘清其与原助理审判员之间的关系,[7]在法官助理与原助理审判员双轨并存的情况下,法官助理制度的改革难以取得预期的效果。

2.全局部署的不足

在最高人民法院将相关试点工作扩展至800余个西部基层法院后,本该进一步得以发展的法官助理制度却由热转冷,直至基本陷入了停滞状态。这与法官助理制度缺乏实质性、全局性的部署有着一定的关系。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三五改革纲要”,并再次强调“完善法官及其辅助人员分类管理的制度”。[8]可在此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再无出台其他规范性文件来进一步指导改革的推进,法官助理制度由最初最高人民法院推动逐渐转向了地方自行探索。由于法官助理制度已经触及了法院人员管理的深层问题,涉及到相关人员的切身利益,因而地方法院缺乏自我改革的内在动力,无法独自承担深入推进改革的使命。最终,零散化的法官助理制度探索难以形成在全国范围内可推广的经验做法,其影响与成效也可想而知。

3.制度呼应的落空

各个司法制度之间相互牵连、相互对应,因而司法体制改革是一项内容丰富、体系庞大的工程,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如果仅仅针对个别制度进行修缮,而其他制度却不给予应有的呼应,那么改革的力度是有限的,甚至会遭遇到较大的阻碍。法官助理制度是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然而,在审判权运行机制、法官职务序列、法官薪酬待遇等问题未予以完善跟进的情况下,这一制度的探索可谓“独力难支”、“孤掌难鸣”。正如学者所言,“零敲散打的改革难以充分考虑司法主体、司法客体、司法行为等内部构成要素之间的联系,使其互为依托,共同构成司法改革的发展驱动力”。[9]因此,在其他相关制度未予呼应的情况下,法官助理制度的探索也愈显推进力度的疲软,并不断遭遇体制上的瓶颈,最终难以取得实质性的进展与突破。

(三)重回原点的法官助理改革

眼下,司法体制改革的首批试点省市已针对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展开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其中也包括了对法官助理制度推行的若干举措。不得不说,一些举措在过去的改革中早已提过,并不陌生。[10]不过,重回原点的法官助理改革仍然给法院带来了一些新的气象。2014年9月5日,上海任命了首批231名法官助理。[11]这亦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大陆首批任命的法官助理,标志着司法体制改革向前迈出了坚实的一步。法官助理上任后,其角色所起到的积极作用也受到了全国各试点法院的肯定。

首先,从优化审判人员资源配置的角度来看,一线办案力量显著增加。虽然法官员额减少了,但是加上法官助理在内的审判辅助人员,共有85%的审判资源被配置到了一线办案。根据上海法院的相关统计数据,审判一线的力量比改革前增加了约18.5%;[12]

其次,从提高审判工作质效的角度来看,法官助理分布在各个业务庭内协助法官从事各项审判辅助工作,并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与审判相关的工作,因而可以切实减轻法官的负担,帮助法官更为集中于审判工作。例如,上海市宝山区法院自20名法官助理上任后,已参与办案3749件,主审法官人均办案数同比增加12.16件,其“减负增效”的效果初步显现;[13]

再次,从建设专业化法官队伍的角度来看,法官助理作为法官队伍的储备军,在为审判工作服务的同时,也充分受到了来自法官的言传身教,对自身素质和审判能力的提高都有着推动作用。对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名法官助理感触颇深,认为担任法官助理能为自己“累积实务经验,培养法官品质,为成为一名法理与经验兼备的优秀法官做好准备”;[14]

最后,从法官助理所发挥的其他积极作用来看,年轻的法官助理可以为审判工作带来新鲜观点与前沿思维,在裁判文书、审查报告及审判调研等工作方面可以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正如实践所反馈的情况,法官助理“用自己的聪明才智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给司法改革带来了巨大的新气象”。[15]


三、实践难题:新一轮改革进程中的种种困惑


应当说,本轮法官助理的改革工作确实开了一个好头。尤其是较先前的探索来看,此次改革的各项措施更好地体现了顶层设计,更具全局性、整体性、规划性。然而,法官助理制度在实践探索中仍遭遇了不少难题。种种难题给各试点法院及法官都带来了不少困惑,不利于法官助理制度的长远发展,因而有必要予以探讨及研究。

(一)角色定位有待商榷

根据现有司法体制改革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法官助理是协助法官履行审判职能的辅助人员。理论与实务界的大多数观点倾向于将法官助理定位于法官的助手,即在法官指导下完成审判辅助性工作、但不具有审判权的人员。在这样的角色定位之下,法官助理和法官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有无审判权。虽然当前法官助理的职责包括了草拟裁判文书,但这仅是在法官授权与指导下进行,其提供的裁判文书与法律意见也仅供法官参考。是否最终采用,决定权在法官,即案件最终的裁判权仍由法官行使。

这样的角色定位看似合理,但基于我国当前司法的实际情况,将产生一定的问题。一是在我国人案矛盾持续加剧的情况下,[16]接待诉讼当事人、组织庭前证据交换、进行诉前调解等工作势必将成为法官助理的主要职责,而法官则将主要负责庭审。在这样的分工模式下,法官助理实际上扮演了“限权法官”[17]的角色,与纯粹的法官助手定位有所出入;二是从案件的整体情况来看,基层法院80%的刑事案件都是通过简易程序审结的,而民事案件的简易程序适用率基本也达到70%,调撤率则可以达到60%左右。在案件量大但案情并不复杂的情况下,过分强调法官对法官助理的指导、审核、把关,反而将产生“1+1<2”的负面效果,既加重了法官的负担,也不利于审判质效的提升。因此,无论从实然还是应然的角度来看,将法官助理定位为纯粹的法官助手,强调其对法官的服从与依附,并不符合我国当前司法的实际情况。

此外,从司法改革的实际状况出发,有些试点地区法院将未入额的法官直接转任为法官助理,无论从人员管理亦或是队伍稳定的角度来看,也都存在不合理之处。首先,大批未入额的法官均具备正规学历,并通过了司法考试与公务员考试,平日里承担了较重的办案任务,也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将其直接转为法官助理,那么其失去的不仅是手中行使的审判权,[18]更是法官的身份,而“这一身份本身就是相当明显的符号性利益损失”,[19]其心理落差可想而知。尤其是在司法改革的红利真正落实后,势必又将引起或多或少的心态失衡,极大挫伤了这些人的工作积极性,从而加剧了员额制推进的难度,法院队伍的稳定性也“岌岌可危”;其次,未入额的法官在担任法官助理后,由昨日的“坐堂审案”转变为如今的“协助办案”,很有可能辅助的即为同期进院的法官,甚至是比自己更年轻的法官。在入额法官尚未建立起权威性的情况下,如何管理、指导、调配这些法官助理也将成为现实难题,甚至可能出现法官助理“助而不理”、“消极怠工”的尴尬局面;最后,如果将法官助理的角色定位为纯粹的法官助手,那么实际上设定了法官助理与法官之间具有较紧密的依附关系。法官助理与法官之间能否配合好、协作好将直接影响到案件审理的效果。随着性格及个人感情因素的权重加大,也愈发增加了处理两者关系的难度。因此,将未入额的法官直接转任为法官助理,并定位为纯粹的法官助手,从是否有利于司法改革推进的角度来看,亦有待商榷。

(二)职权边界有待厘清

法官助理的职责是从事审判辅助工作,如何界定审判辅助工作的范围尤为重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若干意见》来看,法官助理的工作主要包括:1.审查诉讼材料,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证据交换;2.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调解,草拟调解文书;3.受法官委托或者协助法官依法办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等;4.受法官指派,办理委托鉴定、评估等工作;5.根据法官的要求,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资料,研究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6.在法官的指导下草拟裁判文书;7.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审判辅助性工作。[20]各试点省市出台的司改方案中所规定的法官助理的主要职责,也与之大体相同。[21]

据笔者调研了解,试点地区的部分法院也在内部下发了关于法官助理的岗位说明书,旨在明确其岗位职责与履职要求。从当前相关的规定来看,法官助理的职责范围似乎是非常清晰的。然而,司法实践中要做到法官助理与法官、法官助理与书记员在职权边界上的“无缝衔接”,并非易事。其原因在于,通过权力清单的方式来列举法官助理应当履行的辅助性工作,存在文字转化为实际操作的困难,难以穷尽方方面面的事宜,也必然会存在列举不明和职权交叉的问题。

因此,在法官助理的职权边界仍不甚清晰的情况下,法官助理与法官、与书记员的关系有待进一步厘清。从目前试点地区部分法院的实际情况来看,比较突出的几点问题包括:一是法官助理与书记员职责混同,法官助理成为了减轻书记员工作负担或解决书记员数量短缺的手段,从而导致了法官助理身份的“有名无实”;二是在较大的结案压力下,无法排除法官向法官助理推诿工作的可能性,以至于法官助理工作变得不堪重负;三是部分法官担心职权分配不明而担责,主动要求不为自己配备法官助理或干脆“闲置”法官助理,导致审判资源配置的不均与浪费等等。总之,当前法官助理职权边界的不清晰不利于法官助理开展具体的审判辅助工作,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有效运行。

(三)如何配置有待研究

据笔者调研了解,当前围绕如何配置法官助理存在着两大主要问题,即法官助理的配置模式及法官助理的配置比例。各试点地区法院对待这两大问题有着不同的做法,理论界也并未就此达成共识。

一是法官助理的配置模式。即法官助理是应当配置到法官、合议庭还是随案全院调配?对此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三种配置模式各有利弊。第一种模式将法官助理配置给法官,可以形成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较为固定的搭配,有利于培养两者的工作默契从而提高工作质效,也能给予法官助理相对稳定的环境来锤炼自身的司法技艺。然而,其最大的问题在于,当前法官助理的数量严重不足,一定时期内都可能难以扭转法官与法官助理倒挂的局面,因而实际操作存在困难;第二种模式将法官助理配置到合议庭,其积极作用在于能够充分运用法官助理的专业特长,同时在法官助理数量紧缺的情况下可以最大化发挥其价值功能。然而,由于法官助理工作强度相对增大,一定程度上可能增加了带教培养的困难;第三种模式是法官助理随案全院调配,即根据案件需要在全院分配法官助理,而不形成固定的组合。这种模式类似于实习医生的“大轮岗”制度,效率较高,同时可以避免法官助理在固定岗位上职业发展的局限性。然而,这种模式需要辅助以一系统的配套机制,各方面成本较高,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难以马上实现。

二是法官助理的配置比例。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在《法官助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2]中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与法官的比例2:1至1:1;最高人民法院、高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与法官的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配备,最低不得低于3:2”。笔者认为,法官助理的具体配置比例应当充分考虑到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实际情况,包括辖区内案件量及案件特点、法官员额、人均办案量等因素。一刀切的配置比例难以顾及地区之间以及法院之间所存在的客观差异。[23]

此外,四级法院的功能定位也直接影响到了如何配置法官助理的问题。基层法院的人案矛盾相对突出,同时诉前调解的需求较为迫切,因而有必要配置数量较大的法官助理以辅助法官减轻办案压力,最为理想的状态是保证1名法官能够配置到1-2名法官助理;中级法院除了承担争议解决、二审终审的职责外,还承担着大量专业性强、案情疑难复杂案件的一审工作,因而中级法院法官助理的工作重点应当是配合法官研习疑难的法律问题、探究新类型案件等,更多的是发挥好“外脑”、“智囊”的作用,在数量配置上则可以相对减少;高院的法官助理,更多的工作在于辅助法官做好与审判相关的调研工作,相比较下级法院而言,其需求量也有所降低;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能并非审判,而是指导全国法院开展好审判工作。因而法官助理的工作重点是辅助法官做好项目调研、疑难答复、指导性案例发布等工作,其需求量亦没有下级法院那么多。总而言之,如何配置法官助理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必须充分考虑各个因素及其权重,以防止因模式及数量配置的不合理而陷入制度运行的困境。

(四)来源渠道有待拓宽

实行法官人员分类管理后,法院司法人员分为法官、司法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3类。在此基础上,各序列推行员额制并严格控制所占比例。根据“上海方案”,法官的员额比例为33%,司法辅助人员则为52%,其中法官助理暂定了16%左右的配比。如果按照法官与法官助理1:1的比例配置,那么法官助理的数量将大大超出预计。从另一方面来看,法官员额的紧缩也决定了法官助理的体量有限,否则届时将导致法官助理晋升途径的过度拥挤,为日后遴选法官造成了实际困难。由此可见,全部以公务员序列招收法官助理并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有必要拓宽法官助理的来源渠道。从当前试点地区法院的做法来看,除了占编的法官助理外,法官助理的身份来源还包括委任制、聘用制、政府购买服务等等。

然而,非占编法官助理亦在实践中遭遇了不少问题,其中最突出的莫过于人员流动性过大。由于非占编法官助理的职业规划通常并不成熟,只是把法院当成追求短期利益的“职业跳板”,一旦遇到更好的机会便可能“另谋高就”。因此,法院面临着“培养一批走一批”的尴尬,不仅增加了法官助理的培养成本,也因法官助理过于频繁的更换而对审判工作带来许多消极影响。从长远来看,这也不利于法院队伍稳定性、专业性的建设。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我们在考虑拓宽法官助理来源渠道时,并未将法官助理的培养机制与职业前景等更深层次问题考虑在内。“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做法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实践中的难题,因而亟需寻求体系化的方案来加以突破。


四、难题突破:置于实践与改革情境下的发展路径


如上文所述,法官助理制度在先前探索过程中积累了许多经验教训,值得本轮改革认真审视。不难发现,立法滞后仍然是阻碍改革深入推进的老问题。事实上,早在去年“两会”期间已有不少人大代表提出了修改《法官法》的建议,以便尽快适应司法体制改革的新要求。[24]目前,亦有不少学者批评本轮司法改革“先破后立”的做法有失妥当。笔者认为,欲使法官助理改革规范化,就应先使其制度化。因此,有必要适时修改相关法律赋予法官助理“合法身份”,防止在深入推进改革过程中遭遇种种制度性的阻碍。

在此,笔者将基于我国司法实践与司法改革的实际情况对法官助理制度廓清发展路径、提出完善建议,以求力破实践中所遭遇的种种难题,以期对制度的完善有所借鉴启发。

(一)设置限权法官,寻求从法官助理到法官的平稳过渡

如上文所述,当前将法官助理定位为纯粹的法官助手,无论是从司法实践抑或是司法改革的实际情况来看,其合理性都有待进一步商榷。在笔者看来,更为合理的安排恐怕是设置“限权法官”,[25]将一部分法官助理定位为限权法官,另一部分则定位为法官助手,双轨制并行以寻求平稳的过渡。

首先,限权法官的设置可以避免以“一刀切”方式分流未入额法官的缺陷,有针对性地消除相关人员对改革的抵触心理,防止因法院内部人事变动而引起人心震荡、人员流失。[26]此举充分考虑到了改革的渐进性特点,在推进改革的同时增加了一定的缓冲,从而降低了改革疼痛与烈度,最大程度地保障了改革的平稳和深入推进。

其次,限权法官的设置能够有效地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在员额法官大幅度缩减而案件却不减反增的情况下,法院的人案矛盾将进一步突出。尤其是在审判辅助人员未配置到位的情况下,入额法官的办案负荷较之以往可能更大。在这样的情况下,将部分法官助理设定为限权法官,赋予其对特定案件的调解权与裁判权,能够有效缓解入额法官的办案压力,从而保证案件办理的质量。从这个角度来看,限权法官的设置具有现实必要性。

最后,限权法官的设置也充分符合法官养成的基本特点。法官助理择优遴选为法官后,应当先担任一段时间的限权法官作为预备期或试行期,以帮助其尽快适应专业岗位的需求。尤其是经遴选进入法官队伍的律师、学者,由于在职业思维与习惯等多方面与专业法官还是存在较大差异的,因而可以先从限权法官做起,待充分适应法院的工作方式与特点后再转为正式法官,这也是比较合理的职业过渡。

限于篇幅,笔者在此暂不详细展开对限权法官的论述,仅对这一设想做简单的介绍。在笔者看来,限权法官应当设置在基层法院,这是符合基层法院现实情况的,同样也体现了公正与效率兼顾的原则。至于具体如何设定限权法官,本轮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已为法官助理设置了职务等级,从高到低依次为高等法官助理(一级、二级、三级)、初级法官助理(四级、五级)。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等级晋升办法。应当说,这已经为限权法官的设置提供了条件。高级法官助理由于审判经验与社会阅历都相对丰富,可以授权其在法官监督下担任限权法官,[27]享有对特定案件的调解权与裁判权;初级法官助理资历尚浅,应当作为法官纯粹的助手来辅助法官开展审判工作,待等级晋升后再做相应安排。

(二)衔接法学教育,探索符合法官助理特点的培养模式

如上文所述,随着案件增加而员额法官减少,法官的人均办案量将进一步增加,因而配置一支强有力的司法辅助人员队伍刻不容缓。然而,现实情况却是司法辅助人员的数量严重不足。如果仅仅寄希望于法院内部,短时间内都很难化解这一难题。笔者认为,将我国法学教育与法官助理的培养进行有效衔接,恰是纾解法官助理数量不足的优化路径,这与法学教育的目标也存在内在契合。

从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来看,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两者长期缺乏必要的衔接,亟需寻求革除积弊的途径。有学者曾直言不讳地批评道,“我国法学教育核心基本上还是从国外舶来的高度脱离本土法律实践的技术性知识,法律学者与实务工作者之间缺乏严肃的学术性交流,毕业生从象牙塔进入实践工作岗位之后也往往无所适从”。[28]因此,从法学院在校生或毕业生中招录法官助理,强化其司法知识与实践技能,恰能有效弥补其在校期间所接受法学教育的不足之处。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也颁布了《关于建立法律实习生制度的规定》。据此,法律实习生可以在实习期间担任实习法官助理或实习书记员,在指导老师帮助下作案件审理、案件记录、起草法律文书以及专题调研等辅助工作。这不仅为高校法学人才培养提供了全新的平台,也为法官助理制度的改革提供了新的思路。[29]

至于法官助理的培养,则关系到稳定、持久、专业的法官队伍建设,必须根据法官助理的成长阶段及特点来制定阶段性的培养方案。初级法官助理承担的大都是基础性、程序性事务,因而需要重点培养的是规范性审判技能,如审查诉讼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以保证日常辅助工作的规范与高质;高级法官助理应当根据个人的专业特长进行有针对性的培养,尤其是培养其庭审驾驭能力、审判研究能力等。

此外,笔者认为法官助理的带教工作也非常重要。如学者所言,“司法在古今中外都是一项经验技术性质浓厚的法律实践活动,‘传帮带’的学徒传统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人才培养和传承方式,难以被取代”。[30]从我国传统的法官培养路径“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来看,其亦体现了学徒制的特点,具有不少合理性。在今后对法官助理的培养中,应当加以体现和完善。笔者建议,应当根据初级法官助理和高级法官助理的特点来配备不同的带教法官。其中,高级法官助理应当由资深法官承担带教工作,以帮助其尽快成为真正的法官。初级法官助理的带教工作可由业务庭多个法官承担,既比较符合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也能够最大程度汇集多方力量与智慧来切实完成对法官助理的培养工作。

(三)建立身份认同,帮助法官助理走出职业前景的困惑

珠海中院的一名法官助理曾坦言,“人们把更多的目光聚焦于法官,更多的是关心法官的待遇,而不是法官助理。当法官感到工作带来压力的同时也享受了应有的光荣与待遇;而作为法官助理者,是职位的失落,难免产生既然技不如人,待遇不如人,又何必那么投入的灰色心理”。[31]实践中持有此想法的法官助理并不占少数。因此,稳定法官助理队伍是改革法官助理制度的前提条件。

一是建立身份认同。法官助理虽然只是审判辅助人员,但其亦需要相当的法律知识与工作经验才能胜任。在法院办案压力进一步加大的情况下,法官助理所面临的挑战并不亚于法官。尤其是在法官助理与法官职权边界清晰后,两者的职业分工也将随之清晰,那么法官助理这一角色将在审判工作中发挥越来越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此,笔者不禁联想起前段时间一些法官曾围绕“法官助理是否应当在裁判文书上署名”这一问题展开过激烈争论,持赞成和否定观点者不相上下。笔者认为,在裁判文书上署名是对法官助理劳动成果的尊重,也是对其角色身份的认可。更重要的是,此举可以更好地督促法官助理履行职责,让法官助理受到当事人与全社会监督的同时,也在法院内部与外部建立起对其身份的认同与尊重。

二是明确职业预期。对大多数法官助理而言,选择进入或留在法院是出于对法官这一职业的向往。尤其对于年轻的法官助理而言,也许能够接受奋斗阶段并不高的待遇,但却无法忍受看不到希望的未来。因此,稳定的法官助理队伍,其关键在于法官助理对未来职业有一个明确的预期。具体而言,应当规定与法官助理劳动价值相吻合的薪酬待遇,完善法院内部考评机制,健全晋升渠道与法官遴选机制。对于符合条件的法官助理,应当择优遴选为法官。此外,更重要的是,应当同时拓宽法官助理的就业前景。如学者所言,法官助理不仅是作为未来法官人才的储备库,也应当成为锤炼法律职业精英的平台。[32]从现实的角度来看,并非所有的法官助理都能在日后成为法官。因此,倘若能够增加法官助理这一职业在全社会的认可度、提高这一职业的含金量,让法官助理这一工作经历可以成为日后敲开大型公司、顶级律所、知名学府或研究机构大门的“金砖”,那么也将在客观上帮助法官助理走出当前职业前景的困惑。


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司法体制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应当说,较之过往,此轮司法体制改革正值难得的机遇。在党中央及各方高度重视、大力支持的情况下,各试点省市应当下定决心,力破司法实践中的沉疴顽疾。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是法院的一场自我革命,也是本轮改革中最难啃的“硬骨头”。而法官助理制度作为其中重要一环,将起到杠杆性作用。因此,必须正视以往的经验教训与现有的实践难题,基于我国的实践与改革予以全力突破。


【注释】 *吴思远,华东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博士研究生,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司法研修助理。本文系2014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保障机制研究”(项目批准号:14deZDA017)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1]郝洪:“人员分类管理,司法改革第一步”,载《人民日报》2014年9月7日第2版。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第13条。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第29条。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第34条。

[5]具体探索内容可参见:“适应公正效率主题尝试设置法官助理——房山‘三二一’审判机制结硕果”,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7月3日;“建设职业化法官队伍”,载《解放日报》2002年10月3日;“深圳罗湖区法院构建审判新机制——法官助理与速裁法官亮相”,载《法制日报》2003年5月19日;“深刻的三大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1月28日;“浏阳市法官遴选和法官助理制度调查”,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3日等报道。

[6]广东省是我国法官职业化改革的先行者。尤其是深圳中院及珠海中院的相关探索,颇具创新价值,也多次获得中央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笔者曾前往深圳中院及珠海中院进行调研,据了解,其法官职业化的试点改革于2011年便已起步,其中包括了员额制、法官单独序列管理、法官助理及书记员改革等内容。应当说,相关实践探索为本轮司法改革的深化推进奠定了基础,也为全国法院提供了有益借鉴。

[7]在先前探索中,有的法院将原助理审判员全部改称为法官助理,并享有原助理审判员的权力,包括代行审判员职权;有的法院将原助理审判员全部降任为法官助理;有的法院则挑选部分在选任中落选的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任命为法官助理。参见张传军:“我国法官助理制度之探析”,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1期。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第18条。

[9]冀祥德、邓超:“司法改革‘上海方案’价值评析”,载《政法论丛》2014年第6期。

[10]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早在“二五改革纲要”中就提出,“推进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分类管理,制定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执行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司法技术人员等分类管理办法,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和其他各类人员的专业化建设。建立符合审判工作规律和法官职业特点的法官职务序列”、“根据人民法院的管辖级别、管辖地域、案件数量等因素,研究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员额比例方案”等。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第34条、36条。

[11]具体报道参见卫建萍:“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迈出重要一步——上海任命首批231名法官助理”,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9月6日第1版。

[12]杨江:“司法体制改革的上海样本”,载《新民周刊》2015年7月23日。

[13]王川:“法官助理为主审法官‘减负增效’”,载《上海法治报》2015年7月22日第14版。

[14]王伟:“二中院法官助理庭审首秀”,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9月27日第4版。

[15]李娜:“承上启下做好审判团队‘润滑剂’”,载《法制日报》2015年5月23日第5版。

[16]2014年,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共计102.3万件,判处罪犯共计118.4万人,同比分别上升了7.2%和2.2%;同年,我国法官年人均结案数量已经达72.2件(不含减刑、假释案件),同比增加了4.54件。其中,浙江、上海、北京、江苏、重庆、广东法院的法官年人均结案数超过100件,分别为160.42件、158.74件、138.26件、126.16件、109.74件、108.68件。应当说,法官的办案量与压力日益增加。这对办案质量及法官健康都造成了极大的危险。以上数据分别参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严戈、袁春湘:“2014年全国法院案件质量评估分析报告”,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

[17]限权法官是与全权法官相对的概念,其在全权法官授权或监督下行使部分案件的调解权与裁判权。限权法官最为典型的例子是美国的治安法官(magistrate/justice of the peace),其不是真正的法官,而是“准法官”。通常设置在基层法院,在诉讼中享有非常严格和明确的权力,包括举行预审、决定保释、接受有罪答辩以及对小额诉讼案件、轻微刑事案件作出裁判。

[18]根据“上海方案”,原助理审判员未能入额的,在5年过渡期内仍享有审判权。然而,过渡期满后如何妥善分流这些人员仍未定论。政策的不明也致使法院人心难稳。

[19]陈永中、王鹏:“法官助理制度运行试点中的问题与应对”,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9月3日第5版。

[2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若干意见》第19条。

[21]以“上海方案”为例,法官助理的主要职责是:“(一)在法官指导下审查诉讼证据、准备与案件审理有关相关的参考资料;(二)组织庭前证据交换、接待诉讼参与人、进行调解;(三)协助法官调查取证、保全执行;(四)草拟法律文书;(五)与审判相关的调研、督查、考核、宣传等工作;(六)其他审判辅助性工作。因工作需要,法官助理还可以代行书记员职责。”参见姜平主编:《上海司法体制改革制度选编》,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3页。

[22]由于种种原因,这一征求意见稿并没有正式出台。 不过其中部分内容仍具一定的参考性。

[23]以上海为例,上海各法院的办案量差异最大可达到10倍之多。

[24]参见“法律先行确保司法改革名正言顺”,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4-03/10/content_1847505.htm, 2015年11月6日访问。

[25]理论界亦有学者提出了将未入额法官改造为限权法官的设想。具体论述参见傅郁林:“以职能权责界定为基础的审判人员分类改革”,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4期。

[26]2014年,上海法院离职法官共有86名。截止2015年一季度末,已有18名法官离职。其中大部分都是审判中坚力量。人员流失的问题已成为法院不得不重视的问题。数据参见陈琼珂:司法改革能消解法官离职潮吗,载“上海观察”http://www.shobserver.com/news/detail?id=4592,2015年11月1日访问。

[27]谨慎起见,可以暂授权一级法官助理成为限权法官。

[28]刘思达:“职业化及其批判”,载《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3期。

[29]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与华东政法大学达成合作,共同开展“法院实习助理、司法研修助理”项目。这既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实习生制度的规定》的贯彻落实,也是该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九家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法院进行司法改革的创新和探索。参见:“上海二中院与华东政法联手,聘请学生做法院实习助理”,载“人民网”http://sh.people.com.cn/n/2015/0930/c134768-26601806.html, 2015年10月9日访问。

[30]刘晨:“法院改革中制度移植的反思——从‘法官助理回归助理审判员’想开去”,载《法治论坛》2009年第3期。

[31]李飞、任慧娟:“助理:一个怎样的职业”,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月28日第4版。

[32]刘斌:“从法官‘离职’现象看法官员额制改革的制度逻辑”,载《法学》2015年第10期。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期刊年份】 2016年 【期号】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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