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勇:全球化信息化背景下我国网络恐怖活动及其犯罪立法研究

——兼评我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和《反恐怖主义法(草案)》相关反恐条款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01 次 更新时间:2015-07-10 22:28

进入专题: 恐怖活动   刑法修正案   立法建议   反恐怖主义法  

皮勇  

【摘要】在全球化信息化背景下网络恐怖活动是影响力和破坏力更大的综合形式的恐怖活动类型,包括四类行为,在我国比较严重的是利用互联网传播恐怖活动相关非法信息,它是暴力恐怖活动形成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国打击网络恐怖活动的犯罪立法缺少宣扬恐怖主义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罪,设立该罪为我国反恐斗争所必需,也与国际反恐立法趋势一致。设该罪应从反恐怖主义综合立法和刑法两方面进行构建,在《反恐怖主义法》和《刑法修正案(九)》中做适当规定。

【关键词】网络恐怖活动/《反恐怖主义法》/《刑法修正案(九)》/立法建议

21世纪人类社会进入全球化信息化时代,新的社会环境为现代恐怖活动实现“既让更多的人死,也让更多的人看”的目标创造了条件,“传统意义上的恐怖主义如今借助于现代化环境的孕育,已经由一种边缘性或是低层次的社会反抗,一下子成为了具有能主导社会安全与稳定的一种不可小视的能量。”[1]P2这种新型恐怖主义包括网络恐怖主义,它利用被广泛应用和深度依赖的互联网等信息基础设施以及自动化设备,将全球性、区域性和国家范围的恐怖活动结合成一种超越疆域限制的新恐怖活动形式,融合暴力破坏和思想渗透,是影响力和破坏力更大的综合形式的恐怖活动类型,给各国和国际社会带来新的严峻挑战。[2]P212-218我国的恐怖活动进入了新的高峰期,在部分地区网络恐怖活动危害严重,依法打击恐怖活动犯罪遇到新的法律问题,需要深入分析我国恐怖活动犯罪的新发展,并研究相应的法律对策。

一、我国网络恐怖活动发展现状

(一)网络恐怖活动定义

研究网络恐怖活动,首先应确定其上位概念“恐怖主义”的内涵。在文义中,恐怖主义和自由主义、无政府主义一样,是指一种意识形态或者思想理论,但是,目前联合国、欧洲理事会、上海合作组织等的反恐国际法律文件中的“恐怖主义”指的是恐怖活动行为。联合国反恐立法稳步发展,通过了13份制止恐怖活动的国际公约。①2005年3月前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民主、反恐和安全国际峰会”上呼吁各国支持完成一份打击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的国际公约,其中包括对恐怖主义下明确的定义。但是,由于不同利益方在将反抗以色列占领的攻击行动视为恐怖主义等问题上有不同的观点,联合国成员国至今未能对“恐怖主义”的定义达成一致。

目前,国际社会没有针对网络恐怖活动制定专门法律,不过,国际社会已经注意到恐怖活动组织越来越多地利用互联网招募成员、煽动、筹资、筹划,例如,联合国安理会第1963号决议、②第2129号决议、③第2133号决议④要求成员国采取措施防止网络恐怖活动。关于网络恐怖活动的含义,国际社会上存在不同观点。美国联邦调查局官员认为,网络恐怖活动是非政府团体或者秘密组织实施的有预谋的、有政治动机的针对信息、计算机系统、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袭击,引起对非战斗目标的暴力活动。[3]P285-289这种观点将网络恐怖活动限定在网络恐怖袭击的范围内,并将其与暴力型恐怖活动直接联系。德国马克斯普朗克刑法研究所所长Ulrich Sieber教授将网络恐怖活动界定为出于恐怖主义目的使用互联网的三类行为,包括利用互联网对计算机系统实施破坏性攻击、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非法内容,以及以计算机为基础进行策划与支援恐怖活动的其他行为。[4]P399联合国反恐任务实施力量工作组(CTITF)将网络恐怖主义基于恐怖主义的目的使用互联网界定为四类行为,即:(1)利用互联网通过远程改变计算机系统上的信息或者干扰计算机系统之间的数据通信以实施恐怖袭击;(2)为了恐怖活动的目的将互联网作为其信息资源进行使用;(3)将使用互联网作为散布与恐怖活动目的发展相关信息的手段;(4)为了支持用于追求或支持恐怖活动目的的联络和组织网络而使用互联网。[5]P5

对此,笔者认为,对网络恐怖活动范围的界定,应反映恐怖活动的实质,并符合现有法律规定。前述第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恐怖活动是网络犯罪和暴力恐怖活动犯罪的组合,这一定义与当前国际反恐立法不相符,前述国际公约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不只是暴力恐怖活动。⑤恐怖活动以暴力活动为主要方式,但是,恐怖活动组织的终极目的不是暴力行为本身,而是通过暴力活动向广大公众传递恐吓信息来实现政治、社会等目标。[6]P2暴力恐怖活动不是恐怖活动的全部,网络恐怖袭击也只是网络恐怖活动中的一种,宣传恐怖主义思想、煽动恐怖活动以及招募恐怖活动人员等也可以通过互联网来实施,因此,后两种观点更加全面。本文采纳联合国CTITF工作组对网络恐怖活动的界定——网络恐怖活动包括网络恐怖袭击、利用互联网传播恐怖活动相关非法信息、利用互联网进行恐怖活动联络和资助恐怖活动和利用互联网收集信息和获取技术支持四类活动。

1.网络恐怖袭击。网络恐怖袭击是指利用多种计算机、网络技术通过互联网对计算机系统、数据进行破坏性攻击而实施的恐怖袭击。⑥目前网络恐怖袭击有两类:第一类是针对关系国计民生的控制关键设施的计算机系统,如高速铁路、金融中心、核电站核设施、水坝等的计算机控制系统,一旦发生会直接给国家安全、社会公众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如2007年袭击爱沙尼亚的新闻网站和银行系统的事件。⑦另一类是以整个互联网为目标进行的网络袭击,它可以通过袭击互联网域名管理系统ICANN来进行,也可以通过使用高级计算机病毒来实施,如1998年发生的CIH病毒事件。⑧

2.利用互联网传播恐怖活动相关非法信息。利用互联网传递信息具有广泛性和快速性、直接影响受众、交互性等优势,互联网也被恐怖活动人员用于传播非法信息来实施6种行为:威胁实施恐怖活动;煽动、宣传、美化以及合法化恐怖主义;训练恐怖分子;招募恐怖分子;恐怖主义募资与融资;散布种族主义和仇外主义材料,否认、支持或者为种族灭绝寻找正当借口。[7]P413以上行为有的是暴力恐怖活动的准备、动员和组织行为,有的本身(如威胁行为)就是恐怖活动,它们虽然仅表现为散布信息,但能与暴力恐怖袭击一样造成社会公众的恐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该类网络恐怖活动发展迅速,所有大的恐怖活动组织都建立了网站,不仅网站数量迅速增加,网站的质量和复杂程度也在提升,音视频文件数量迅速增加,宣传效果大为改善,在信息交流方式由单一的信息推送转变为信息交流互动,对抗侦查能力极大地提高。恐怖活动人员利用互联网的技术特性,通过匿名的网络咖啡店、不安全的无线接人点、通过被侵入的计算机系统来隐藏真实身份,利用代理服务器、⑨移动网络服务、⑩云计算服务(11)等技术方法也是经常使用的方法。

3.利用互联网进行恐怖活动联络和资助恐怖活动。利用互联网成为恐怖活动组织成员进行联络的重要方式,如利用网络论坛、专用网站、社交网络中的群组等策划恐怖活动、招募恐怖活动成员等,具有低成本、便利、多功能等特征,对恐怖活动的组织、实施发挥了重要作用。互联网应用还为恐怖分子筹集、使用和藏匿钱财提供了新的方法。恐怖活动人员不仅从电子商务中赚取钱财,也在其商业网站上设立接受捐赠的链接,有些恐怖活动组织以所谓慈善组织募捐活动资金。此外,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还利用网络信用卡诈骗、身份诈骗和通信诈骗等网络犯罪手段获取恐怖活动资金,如1997年泰米尔猛虎组织侵入英国的Sheffield大学的计算机系统,获取了大量用户身份和密码并向这些用户发信息,要求他们向斯里兰卡的慈善组织捐赠。[8]网络金融系统更是为恐怖活动人员洗钱和转移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如利用网络赌博洗钱、使用不记名的全球范围内可用的储值卡、使用手机支付系统等。

4.利用互联网收集信息和获取技术支持。互联网也为恐怖活动人员收集信息和获取实施恐怖活动所需的技术支持提供了帮助。互联网上汇集了大量公共信息和私人信息,如外国大使及其家属的私人背景资料、居住地址、家庭关系和社交关系等,阿富汗的“基地”组织训练手册中曾建议恐怖分子利用公共资源而不是采取非法手段收集信息,至少可以获得所需信息的80%。[9]P91-93互联网也是恐怖活动人员获取犯罪方法、掌握犯罪工具的资料库,有些恐怖活动组织网站还为恐怖袭击者提供训练和建议,教他们如何制定实施破坏活动、绑架人质和杀人的计划,这些网站堪称“虚拟的恐怖活动人员训练营”。互联网应用还能为实施恐怖活动提供技术和物力支持,GOOGLE地图就在多起恐怖袭击中被恐怖活动人员使用,如2007年的恐怖活动人员企图袭击英国肯尼迪国际机场的油料车案、(12)2008年的印度孟买的恐怖袭击案等。(13)恐怖活动人员还从网络黑市上购买信用卡信息用于为恐怖活动组织购买装备,如2007年英国人Tariqal-Daour从网络黑市购买信用卡信息并提供给恐怖活动组织网站的案件。(14)

(二)我国网络恐怖活动的特点

2014年我国部分地区进入暴力恐怖活动活跃期、反分裂斗争的激烈期、干预治疗阵痛期的“三期叠加”时期,给当地社会造成极为严重的破坏,这一时期恐怖活动犯罪发展的新特点之一是网络恐怖活动迅速发展,表现为“境外有种子、境内有土壤、网上有市场”。境内外“三股势力”利用部分少数民族群众的民族情绪或宗教生活习惯,通过互联网、手机通信平台广泛散布宗教极端思想,渗透和控制信教群众的日常生活,以所谓“不清真”为由,施压、排斥甚至打骂不愿接受宗教极端思想的各族群众,歪曲宗教教义、以宗教极端思想为标准界分“阿热姆”(意为不符合伊斯兰教法的言行)和“阿拉令”(意为真主的命令),煽动信教群众为建立政教合一的哈里发国家而进行“圣战”、“殉教”,实施罔顾无辜群众和自身生死的暴力恐怖袭击。这些恐怖活动以分裂国家为目的、以宗教极端思想为旗帜、以暴力恐怖活动为主要行为方式,形成一种“三位一体”的结构,无论其穿着的是民族或宗教的外衣,本质始终是分裂中国。在暴力恐怖活动高发的背后,是网络恐怖活动在积极推动和呼应,加剧了这部分地区恐怖活动的严重态势。与国外相比,我国网络恐怖活动具有以下特点:

1.网络恐怖袭击造成的危害不明显。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至今,我国发生了若干次严重的计算机病毒爆发事件,如CIH病毒、蠕虫病毒等事件,但尚未造成较大范围的公众恐慌。至于破坏或扰乱公共服务如燃气、电力、金融、航空、铁路等民生领域的网络恐怖袭击更是鲜有听闻。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完成信息化网络化较晚,我国对以上重要领域的计算机、网络系统进行封闭式管理、较早重视安全管理,以及我国恐怖活动犯罪人群体还不具备发动网络恐怖袭击的技术、能力、条件等。但是,目前没有发生网络恐怖袭击不等于未来也没有发生的可能,随着我国社会信息化网络化发展的深入,燃气、电力、金融、航空、铁路等基础民生领域信息化程度越来越高,这些领域遭受网络恐怖袭击的可能性在增大,一旦这些领域的控制系统遭到恐怖活动人员侵入和控制,可能制造诸如温甬高铁相撞事件的严重后果。事实上,2014年7月7日武广铁路湖南段遭人为放置障碍物,导致经过的高铁列车受损,(15)表明以上重要领域的基础设施的安全威胁是现实存在的,未来不能排除利用计算机、互联网技术发起网络恐怖袭击的可能。

2.我国利用互联网传播恐怖活动相关非法信息的犯罪非常严重,是主要形式的网络恐怖活动犯罪。前文提到利用互联网传播恐怖活动相关非法信息的6种行为在我国都有表现,其中最为严重的是利用互联网煽动暴力恐怖活动。2014年3月31日,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文化厅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严禁传播暴力恐怖音视频的通告》,该通告第3条明确规定,“严禁利用互联网网站、微博、语音聊天室、网盘以及QQ、微信等浏览、下载、存储、复制、转发、发布、上传暴力恐怖音视频以及相关网址链接”,表明我国利用互联网煽动暴力恐怖活动已经到了非严厉打击不可的严重程度。

3.利用互联网进行恐怖活动联络、资助恐怖活动、收集用于恐怖活动的信息或获取技术支持等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在当前互联网环境中,这些行为都有实施的条件,但明目张胆地实施此类行为的情况较少发生,通常是利用加密等隐蔽技术手段躲避反恐部门的侦查和监控,秘密实施此类行为。在我国部分地区发生此类行为的频率较高,在紧急情况下甚至需要控制网络通信。


二、我国网络恐怖活动犯罪立法及其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可惩治大部分网络恐怖活动犯罪,但是,打击不同种类的犯罪的刑法规定在完善程度上有一定差别。

(一)我国打击网络恐怖袭击的刑法规定已经比较完善

打击网络恐怖袭击犯罪适用的是《刑法》第285条、第286条规定的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为非法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提供程序、工具罪。虽然以上3罪的规定仍存在一些立法和司法上的问题,但足以处罚网络恐怖袭击犯罪,立法的完备程度超过了被广泛认同的国际立法标准,并在多数方面已经达到了要求更高的欧洲理事会《关于网络犯罪的公约》的立法水平。(16)

(二)在打击前文提到的6种利用互联网传播恐怖活动相关非法信息的犯罪上,我国刑法相关规定的完善程度差别较大

对于威胁实施恐怖活动,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威胁实施恐怖活动罪,刑法规定有“威胁”或者“胁迫”行为的犯罪往往必须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如劫持航空器罪等。仅有《治安处罚法》第42条规定了“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可处拘留或罚款。因此,利用互联网威胁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不能以犯罪论处。如果恐怖活动人员的威胁行为构成各相应犯罪的预备或者未遂行为,可以按照分则个罪的规定和总则中预备犯和未遂犯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对于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宣扬恐怖主义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罪。煽动行为具有教唆的性质,如果行为人鼓动他人实施具体的恐怖活动犯罪,可以按照所教唆犯罪的教唆犯处罚。如果行为人煽动的内容不指向具体的犯罪,如在互联网上发布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信息,则不能适用教唆犯的规定,我国刑法中的现有罪名也难以适用。2014年9月9日“两高”和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我国部分地区发生的暴力恐怖案件表现形式多样化,且均与宗教极端犯罪有直接关系,对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民族团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根据《意见》和刑法相关规定,我国部分地区发生的涉恐犯罪适用的罪名,除了与普通刑事犯罪一样适用的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之外,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资助恐怖组织和人员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寻衅滋事罪、传授犯罪方法罪7个罪名,其中,可适用于处理宣扬恐怖主义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案件的是组织、参加恐怖组织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3个罪名,但是,这些罪名只能适合处理部分案件:

1.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适用以存在被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为前提,不适用于所有宣扬恐怖主义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的行为。目前我国仅认定了“东伊运”等四个恐怖活动组织,要证明当前我国部分地区发生的恐怖活动都与这四个恐怖活动组织有直接联系,缺少事实证据。实际上,当前我国部分地区的恐怖活动表现出“团伙化”、“分散化”、“独狼式”、“无组织”等特点,其组织形式远未达到成立恐怖活动组织所需要的“犯罪集团”的程度。(17)因此,在大部分情况下,煽动者无法被认定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罪。《反恐怖主义法(草案)》第104条虽然不再要求恐怖活动组织是“犯罪集团”,但需要先由相关机关予以认定,这种程序安排不适合处理我国数量巨大的恐怖活动团伙犯罪。

2.煽动分裂国家罪仅能适用于有证据证明存在分裂国家目的的煽动行为。有一部分案件中的犯罪人宣扬分裂国家的意图表现得比较明显,如提出要在新疆建立哈里发国家,可以作为存在分裂国家的犯罪目的的证据。但是,还有大量案件中没有直接指向分裂国家的言行证据,更容易证明的是以宗教极端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如宣扬杀“异教徒”以及不遵守“阿拉令”的教众等,(18)对后者情况按煽动分裂国家罪定罪存在明显的法律障碍。

3.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仅能适用于对不同民族的煽动行为。例如煽动少数民族人群仇恨汉族人,或者煽动汉族人仇恨、歧视少数民族人。但是,当前有部分以宣扬宗教极端思想煽动“圣战”“殉教”的活动,其煽动内容并不针对具体哪个民族,只要不符合宗教极端思想的所谓“教规”“教法”,包括维吾尔族民众在内的被标注为“异教徒”的各族群众都是其伤害、杀害的对象,如2014年“9.21轮台暴力恐怖事件”中死伤的群众大多是维吾尔族群众,(19)该罪不能适用这种情况的案件。

为了改变这种立法状况、解决反恐司法困难,《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6条规定了“以制作、散发材料、发布信息、当面讲授等方式或者通过音频视频、信息网络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的犯罪”,第15条规定了“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犯罪”,这两种犯罪都与宣扬恐怖主义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犯罪有着密切的关系,反映了我国已经在着手设立宣扬恐怖主义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罪。

对于招募、训练恐怖人员,我国刑法没有将招募、训练恐怖分子单独规定为犯罪,但是,我国《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可以涵盖招募、训练恐怖活动人员的行为,利用互联网招募、训练恐怖活动人员的,也可按照该罪处罚。

对于为恐怖活动募资、融资,可以适用我国《刑法》第120条第3款规定的资助恐怖活动罪和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以上两罪都没有限定犯罪方法,利用互联网为恐怖活动募资、融资的,可以按照以上两罪定罪处罚。

对于散布种族主义和仇外主义材料,《刑法》中相关的规定是第249条规定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以上犯罪在多民族聚居区发生时,极可能引发暴力恐怖活动。如果行为人本身就是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和后续恐怖活动的犯罪人,其行为作为实行行为的一部分或者预备行为按照吸收犯的处理原则处理,反之,可能单独构成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三)对于利用互联网进行恐怖活动联络,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已比较完善

一般来说,为进行恐怖活动进行“谋议”、商量行动计划的行为,属于相应恐怖活动犯罪的预备行为,可以按照相应犯罪的预备犯处罚。如果“谋议”、“联络”行为构成独立的犯罪,如《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将“组织”、“领导”、“积极参加”、“其他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大多不限定行为方式、方法,故利用互联网进行恐怖活动联络的,可以适用相应刑法规定。

综合以上,当前我国打击网络恐怖活动犯罪的刑法规定比较完善,但是,在打击威胁实施恐怖活动和宣扬恐怖主义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的立法上存在空白。从我国反恐斗争的实际情况看,我国恐怖活动的策划和实施大多隐秘进行,极少有公然威胁实施恐怖活动的情况,少数散布虚假恐怖信息制造社会恐慌的行为,由于不具有恐怖活动的基本特征,都按照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因此,完善打击网络恐怖活动犯罪的刑法规定,主要是增设宣扬恐怖主义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罪。

宣扬恐怖主义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是恐怖活动行为族中初始阶段的行为,它不像暴力恐怖活动那样直接造成严重的有形损害后果,但是,从恐怖活动行为族的关系看,该行为能对包括暴力恐怖活动在内的各种恐怖活动行为起到重要的引起、促成或支持作用。自上个世纪以来,“文煽武扰”始终是我国部分地区恐怖活动的重要特征。“文煽”即宣扬恐怖主义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的行为,正是在其作用下,我国暴力恐怖活动虽然经历多年的严厉打击,不但没有根除,反而此伏彼起、愈演愈烈。在我国恐怖活动进入新的高峰期、全国各地面临恐怖活动的严重威胁的严峻形势下,将宣扬恐怖主义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入罪成为当前反恐立法需要考虑的现实问题,这一立法需求得到了《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响应。其第6条规定,“以制作资料、散发资料、发布信息、当面讲授等方式或者通过音频视频、信息网络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的,”构成犯罪。

将宣扬恐怖主义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入罪具有高度敏感性,对前述规定存在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将宣扬恐怖主义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入罪是必要的,理由如下:

1.我国打击恐怖活动需要刑法的前置性保护。暴力恐怖活动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不同,恐怖活动一旦发生,无论是否得逞,都会造成社会恐慌,犯罪人几乎不会因受到刑罚处罚而悔改,事后的惩罚起不到改造恐怖活动犯罪人的作用。在多数情况下,当暴力恐怖活动的准备行为为人们所察觉时,其发生已迫在眉睫,无力阻止。[10]P197为了保护社会,刑法介入的时间应当提前到暴力恐怖活动形成之前。近年来我国部分地区发生的暴力恐怖犯罪案件中,暴力恐怖活动人员几乎都曾收听、观看过暴力恐怖音视频,利用暴力恐怖音视频进行煽动是当前恐怖活动案件高发的重要诱因。严厉打击宣扬恐怖主义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犯罪,对控制难以防范的“独狼式”、自杀式恐怖袭击尤其关键。受境内外“三股势力”的煽动,小规模、松散的恐怖活动团伙、个人在我国部分地区大量滋生,他们与任何恐怖活动组织都没有直接联系,因而被称为“独狼”,(20)这些人受“圣战”“殉教”等宗教极端思想的影响,比有组织的恐怖团伙更难被侦测和预防,[11]是令世界各国防不胜防的、(21)最难对付的恐怖活动,[12]P65这些“独狼”的产生都与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和煽动暴力恐怖活动犯罪有着直接的因果联系。自杀式恐怖袭击者具有特殊的生活背景,行事也最为彻底,任何刑罚对其都无吓阻作用,成为恐怖活动组织煽动的重要对象。例如,伊拉克“基地”组织利用妇女们失去丈夫、子女等产生的悲痛心情,煽动妇女进行自杀式爆炸,(22)我国部分地区的暴力恐怖活动中自爆和被击毙的暴力恐怖活动人员的家属也是境内外“三股势力”煽动的重点对象。要有效遏制前述两类人员实施暴力恐怖活动,必须严厉打击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和煽动暴力恐怖活动。

2.解决我国反恐立法不足、司法困难的需要。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的犯罪人是恐怖活动“犯意”的灌输者、恐怖活动人员的制造者、恐怖活动思想的宣扬者,理应与暴力恐怖活动等恐怖活动犯罪一样受到严厉惩罚。但是,正如前文所分析,现有相关刑法规定仅能处理部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的案件,我国执法者对其难以启动刑事法律程序,仅能进行有限的行政处理,使其得以藏身于幕后操控而能逍遥法外。

3.开展国际反恐司法合作的需要。打击宣扬恐怖主义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是当前国际反恐立法的基本内容。1999年至2014年联合国安理会先后通过了6份涉及宣扬恐怖主义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行为的决议:2001年联合国安理会1373号决议首次对煽动恐怖主义行为表示关注;[13]2005年第1617号决议表达对利用互联网煽动恐怖主义的重视,[14]同年9月又通过针对煽动恐怖主义的第1624号决议,[15]要求各国将煽动恐怖主义纳入法律惩治框架;关注到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越来越多地利用新的信息和通信技术尤其是互联网来实施恐怖活动,联合国安理会通过了第1963号决议、第2129号决议和第2133号决议予以回应。除了联合国的法律文件,多数国家也在本国刑法或反恐法中明令禁止煽动恐怖主义。在美国“9·11”事件后,已有21个国家法律规定煽动恐怖主义构成犯罪,或者将煽动恐怖主义以实施恐怖主义罪、煽动(他人)犯罪或者相关犯罪处罚,(23)如德国根据“对恐怖主义团体造成的显著危险,刑法要尽可能提前介入”这一立法理由,在2009年8月制定了《对严重威胁国家暴力犯罪预备行为的追诉法》,在德国刑法上增设了第89a条、第89b条和第9l条,(24)其第91条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宣扬恐怖主义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反恐国际司法合作是我国反恐斗争的重要内容,只有设立与国际反恐立法相一致的立法,才能为开展反恐国际司法合作提供法律基础。

总之,扩张刑法的边界、以刑法手段打击宣扬恐怖主义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是国际立法的基本趋势,[16]P253也为我国当前反恐斗争所必需,具有正当性、正义性。值得庆幸的是,这一立法需求得到了《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和《反恐怖主义法(草案)》的回应。


三、关于宣扬恐怖主义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罪的立法建议

将宣扬恐怖主义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入罪具有高度敏感性,涉及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必须审慎对待,科学设置罪状并给予充分的论证。

(一)宣扬恐怖主义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罪的入罪门槛问题

宣扬恐怖主义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通常以言论形式表现,而言论自由通常被认为是公民的基本权利,“那些为了偏安一时而放弃基本自由的人,既得不到安全,也失去了自由。”[17]P250因此,要设立宣扬恐怖主义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罪,就要划清该罪与言论自由的界限,通过在维护安全和保障自由两大利益之间进行谨慎权衡的方式评估其后果,[10]P198兼顾保障公民言论自由权利和维护国家安全与社会安全,并且,只能在维护国家和社会重大利益所需的范围内进行。

煽动型犯罪与言论自由有关,但它不是单纯的“言论”,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滥用言论的行为。[18]P1煽动行为和言论自由的界限在哪里?法学家、哲学家提出了不同观点,其中持“明显而即刻危险”的观点获得较多的支持。这种观点认为,如果言论表达产生了明显而即刻的危险,那么惩罚言论表达就符合宪法的要求。因为煽动行为具有现实的危险性,侵犯了潜在受害人享受安宁生活的权利,使他们遭受心理和精神恐惧,造成国家和政府的信任危机,必须对煽动行为进行惩治而不是作为言论自由进行保护。[19]P47不过,对这一观点也存在反对的声音,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将其修正为,其造成的危险不仅是明显而即刻的,而且是非常严重的。[20]P37约翰·密尔在言论自由的界限问题上提出“伤害原则”,只要个人行为不涉及他人利害,行为人就具有完全的行动自由;当个人行为有损他人利益时,应接受社会的制裁。[21]P90以上观点的共同点是,言论自由以不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利为边界,只有尊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利,言论自由才能获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反之则构成违法行为。因此,区分言论自由和煽动行为的实体标准是,前者不对国家、社会和其他人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或者具有损害的现实危险,这也是宣扬恐怖主义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与涉恐自由言论的区分标准。《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6条和第9条规定的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和煽动“实施暴力恐怖活动”,无疑会给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利益造成严重危害或者现实的危险,理应不属于言论自由的范围。

宣扬恐怖主义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除了危害行为,还应有反映其危害已经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情节。这一情节应如何设置?目前外国法律规定的煽动恐怖活动罪不要求煽动行为已经引起发生恐怖活动,“煽而未动”也可以构成该罪,但是,将煽动行为与恐怖活动完全脱钩可能导致打击面过大。有的国家在适用该罪时要求煽动必须具有一定危险性才能入罪,有的国家要求必须证明煽动行为有导致恐怖活动发生的可能性,还有国家要求煽动行为有诱使他人实施恐怖行为的“实际危险性”或“实际或然性”,[22]P208虽然都否定该罪是结果犯和举动犯,要求煽动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才能构成,但都没有明确这一危险的认定标准,而是交由法官自由裁量。

我国刑法中与恐怖活动相关的煽动型犯罪主要是煽动分裂国家罪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刑法学理论通说认为,煽动分裂国家罪是举动犯、抽象的危险犯,“在直接故意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煽动行为就构成犯罪,被煽动人是否接受煽动而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不影响犯罪的构成。”[23]P329-330如如果行为人宣扬恐怖主义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的目的和煽动的内容是分裂国家,则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而非本文主张增设的犯罪,前者作为最严重的煽动型犯罪,在煽动行为的危险标准上采取抽象的危险标准,而后者应当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25)其采取的危险程度标准不应比前者低。与煽动分裂国家罪不同,煽动民族分裂、民族仇恨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情节犯,构成该罪,不仅需要实施了煽动行为,还必须具有严重情节,“一般是指手段恶劣、多次煽动、引起民族公愤;严重损害民族感情、尊严;致使民族成员大量逃往国外以及引起其他民族团结、平等的后果等。”[23]P486宣扬恐怖主义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罪入罪的门槛不应比后者高,《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6条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暴力恐怖活动罪的基本罪规定为行为犯,不要求情节严重,但也不是只要实施煽动行为就构成犯罪,而是要求一定的犯罪情节,这是符合该罪的实际危害状况的。

(二)宣扬恐怖主义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罪的行为方式问题

目前,宣扬恐怖主义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是编制并散布宣扬恐怖主义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的信息,包括境外制造并向境内传播、(26)境内人员在QQ群、微信群等公共社交平台编制并传播两种情形;第二种是不编制仅散布;第三种方式是美化、鼓励已经发生的恐怖活动或恐怖活动人员。这三种行为方式既可以通过传统方式实施,也可以利用互联网实施。由于我国刑法对大部分犯罪没有限定犯罪手段,宣扬恐怖主义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也是如此,无论是“以制作、散发材料、发布信息、当面讲授等方式或者通过音频视频、信息网络”,还是其他手段方法,都不影响犯罪行为的认定。

对前二者行为方式的认定一般不存在困难,有争议的是,对已经发生的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人员进行赞美、美化、开脱及对其罪行进行否认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宣扬恐怖主义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该种行为我们称之为“间接煽动”。有些国家法律规定,替恐怖行为辩解和美化恐怖活动也属于煽动,因为这些言论会间接鼓励恐怖主义,如《德国刑法典》和《澳大利亚刑法典》规定,“宣传、美化、赞扬恐怖主义”的行为,属于宣扬恐怖主义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24]《关于网络犯罪的公约的附加协定》也有相类似的规定,“通过计算机系统向公众分发或者使其可以获得,对构成种族屠杀或反人类的行为进行否认、开脱、赞同或为其辩护的材料”[25]P357的行为构成犯罪。笔者认为,直接鼓励别人去实施恐怖活动与对已经发生的恐怖活动予以赞美、肯定、开脱,只是在行为方式上有所差别,前者是主动、直接地要求、鼓动、怂恿或者命令他人实施恐怖活动,后者则是借对恐怖活动或恐怖活动人员的赞美、美化、开脱罪行、否认恐怖活动事实真相,诱使接受信息者去实施恐怖活动,二者在主观态度和客观作用上没有差别,都是促使他人实施恐怖活动,作用方式上的差别不应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在反恐斗争实践中,间接煽动方式多借助于互联网对数量庞大的网络用户进行煽动,某些所谓“网络舆情领袖”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微博上发表间接煽动言论,如赞美暴力恐怖分子为“勇士”、“英雄”等,(27)这些言论对网络上青少年用户特别是学生的煽动作用很大,是造成我国恐怖活动高发的重要诱因,应以宣扬恐怖主义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认定。

宣扬恐怖主义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是否必须公开进行?英美法德加等国法律区别在私人场合和在公共场合的煽动行为。在私人场合对特定个体进行煽动的,必须以敦促、鼓励、请求等强烈的煽动方式进行,而在公共场合对不特定群众进行煽动,则不需要强烈的煽动方式。[26]P63笔者认为,前述观点根据行为场所为煽动行为设立不同的认定标准,或者以强烈与非强烈的方式作为区分标准,缺乏合理性且界限模糊。煽动行为通常是在公开场合进行,但是,实践中并不排除采取秘密手段进行的煽动,如投寄信件、利用不开放的论坛或聊天室等。目前我国部分地区利用地下讲经点宣扬宗教极端思想非常严重,而能够进入这些秘密的地下讲经点、接受宗教极端思想洗脑的,都是特定的对象,有相当一部分是未成年人,行为人对这些对象灌输分裂国家、宗教极端思想进而怂恿实施恐怖活动的,与在公开场所实施以上行为一样,都应认定为宣扬恐怖主义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的行为。

(三)关于宣扬恐怖主义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罪的法条设计

将宣扬恐怖主义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入罪,需要从《反恐怖主义法》和刑法两方面进行构建,并使反恐怖主义综合立法和刑法中的反恐条款相互配合、相互协调。

1.关于《反恐怖主义法》的相关立法建议。2011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2条第l款规定了“恐怖活动”的概念,但是,没有指明恐怖活动区别于普通刑事犯罪的主观特征——意图以非法暴力手段实现分裂国家、宗教极端思想等目标,会导致我国反恐扩大化和与国际反恐怖立法不一致。(28)《反恐怖主义法(草案)》废除了前述《决定》,增加“恐怖主义”的定义来界定“恐怖活动”:“恐怖主义”是“企图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引发社会恐慌、影响国家决策、制造民族仇恨、颠覆政权、分裂国家的思想、言论和行为。”“恐怖活动”界定为:“(一)宣扬、煽动、教唆恐怖主义的;(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三)组织、策划、实施恐怖活动的;(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提供信息、资金、物质设备或者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五)其他恐怖活动。”

《反恐怖主义法(草案)》将“恐怖主义”定义为“思想、言论和行为”,并在其第2条、第3条明确规定:“国家反对和禁止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坚决反对和禁止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思想”,这一条文设计存在明显的法律错误——法律禁止思想,详言之:(1)任何思想,如果不以行为的形式存在,就没有进入法律调整的范围,马克思坚决反对制定思想犯罪的法律,指出,“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27]P158(2)国家作为主流思想体系的维护者,可以反对恐怖主义思想,但不应禁止恐怖主义思想,因为除非恐怖主义思想被宣扬、传播,它不会对社会造成实际影响,国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禁止恐怖主义思想的产生,只可能且有必要禁止恐怖主义思想的传播和实施。如果以法律禁止甚至打击恐怖主义思想,极可能误伤正常的思考,为思想者划定思考范围,会极大地限制国家民主、法治的正常发展;(3)我国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禁止的只能是恐怖主义行为,将恐怖主义的范围界定为“思想、言论、行为”不适当,也与联合国、欧盟和欧洲理事会、上海合作组织等反恐国际公约将“恐怖主义”界定为“行为”的国际立法共识相悖;(4)《反恐怖主义法(草案)》第24条规定,“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极端主义,禁止实施下列极端主义行为”,可见,该草案是注意到极端主义行为和思想的区别,禁止的限于“行为”,这种立法的严谨表达应在“恐怖主义”相关条文中得到一致性的贯彻。综合以上,建议我国《反恐怖主义法》采纳国际反恐怖主义立法的立场,将“恐怖主义”界定在“行为”的范围,将《反恐怖主义法》(草案)第2条、第3条的相关表述修改为“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禁止恐怖主义行为”、“坚决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禁止恐怖主义行为”。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草案)〉的说明》第3条(四)提到,“禁止极端主义。极端主义是当前我国恐怖主义的主要思想基础。草案明确规定,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极端主义,禁止极端主义行为,并对极端主义的定义、禁止的行为、现场处置措施、法律责任及教育矫治作了规定。”作为我国防控恐怖主义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反恐怖主义法》中规定禁止极端主义行为的条文是必要的。但是,当前《反恐怖主义法(草案)》没有体现我国“恐怖主义”主要以极端主义特别是宗教极端主义思想为思想基础这一重要特征。建议在界定“恐怖主义”时,明确表述为:“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企图通过非法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实现分裂国家、宗教极端思想和其他极端主义思想的目标……”这样既能明确反映当前我国恐怖活动的主要特征,又能将普通违法犯罪与恐怖主义行为相区别,避免反恐特别措施被扩大适用于与恐怖活动犯罪具有相同客观特征的普通刑事犯罪,造成过度反恐和对社会公众的监控。

我国《反恐怖主义法》关于“恐怖主义”的界定还应与国际反恐立法接轨。目前联合国、欧洲社会和上海合作组织等国际组织反恐怖国际公约都将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强制国家机关或国际组织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为目的作为基本特征。前述《决定》对“恐怖活动”的界定反映了这一特征,将“恐怖活动”的目的要件明确规定为“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反恐怖主义法(草案)》关于“恐怖主义”的定义没有采纳以上立场,将恐怖主义的目的设置为“企图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引发社会恐慌、影响国家决策、制造民族仇恨、颠覆政权、分裂国家”,实际上是把恐怖主义思想的目标内容与恐怖主义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混杂在一起,以实现在界定“恐怖主义”时同时涵盖恐怖主义思想、言论和行为的目的。如前文分析,应区别恐怖主义思想和行为,进入法律规范领域的只能是恐怖主义行为,笔者认为,《反恐怖主义法(草案)》关于“恐怖主义”的定义应限定于对恐怖主义行为构成特征的描述,且在恐怖主义行为的主观特征上遵循国际反恐怖主义立法的共同立场,避免给我国的国际反恐怖主义合作造成法律上的障碍。

综合以上,作为我国专门的综合性反恐怖主义立法,《反恐怖主义法》对“恐怖主义”的界定应限定在行为范围,明确极端主义思想是我国恐怖主义的主要思想基础,并采纳国际反恐怖主义立法的共同立场,建议将“恐怖主义”定义为,“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企图以非法暴力、破坏、恐吓手段实现分裂国家、宗教极端思想或者其他极端主义思想的目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本法所称恐怖活动包括下列行为:(一)宣扬恐怖主义思想,或者煽动、教唆恐怖主义行为的;(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三)组织、策划、实施恐怖活动的;(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提供信息、资金、物资设备或者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五)其他恐怖活动。”

2.关于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罪的立法建议。将宣扬恐怖主义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入罪还需要科学设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6条将该罪的罪状设置为:“以制作资料、散发资料、发布信息、当面讲授等方式或者通过音频视频、信息网络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的”,较为全面地描述了该罪的特征。由于极端主义思想是我国恐怖活动的主要思想基础,宣扬极端主义思想与恐怖活动犯罪具有密切联系,《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6条将宣扬“恐怖主义”与“极端主义”并列规定是适当的。但是,“宣扬”的对象应当是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而不是行为,如果是鼓动、怂恿他人实施恐怖主义行为,则构成煽动恐怖主义行为。

关于该罪的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6条将其分为两个法定刑档次,即基本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将其与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罪、资助恐怖活动罪的法定刑相比较,可以看出,这种法定刑档次的设置是适当的。但是,为了剥夺宣扬恐怖主义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犯罪人的再犯能力,各档次法定刑中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综合前文分析,建议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罪的法条修改为“以制作、散发材料、发布信息、当面讲授等方式或者通过音频视频、信息网络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或者煽动暴力恐怖活动,或者对恐怖活动进行否认、开脱、赞同或为其辩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这里的“情节严重”,应包括对未成年人煽动、多次煽动、在公共场所煽动、引起暴力恐怖活动、利用互联网煽动等情形,且应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注释】

①1934年国际联盟已经在讨论防止和惩罚恐怖活动的公约草案,该公约虽然在1937年获得通过,但未正式生效,此后,联合国反恐立法转向打击特定领域的具体恐怖活动。自1963年起共通过了13份制止恐怖活动的国际公约,这13个国际公约是《飞机公约》(1963年)、《非法劫持公约》(1970年)、《民航公约》(1971年)、《外交代表公约》(1973年)、《劫持人质公约》(1979年)、《核材料公约》(1980年)、《机场议定书》(1988年)、《海事公约》(1988年)、《固定平台议定书》(1988年)、《可塑炸药公约》(1991年)、《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1997年)、《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1999年)、《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2005年)。2005年国际社会对其中三份法律文件作了实质性修改,将恐怖主义威胁纳入其中,2006年、2008年、2010年联合国大会先后通过了三份《联合国全球反恐战略》大会决议,各成员国保证将立即考虑加入现有的国际反恐文书并执行其规定,目前联合国成员国正在就第14项国际条约即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的全面公约草案进行协商。关于联合国反对恐怖主义立法的历史和现状,参见http://www.un.org/chinese/terrorism/instruments.shtml.

②该决议要求会员国必须协力防止恐怖分子利用技术、通信和各种资源来煽动对恐怖行为的支持,鼓励反恐执行局与反恐执行工作队及其各工作组密切合作,在与会员国的对话中更多地集中注意第1624(2005)号决议,以便按1624(2005)号决议和《联合国全球反恐战略》的要求,根据国际法为会员国规定的义务制定战略,其中包括制止出于极端主义和不容忍动机煽动恐怖行为,协助为决议的执行工作提供技术援助。参见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网站:http://www.un.org/zh/sc/documents/resolutions/2010/s1963.htm.

③该决议规定:对出于极端主义和不容忍动机煽动恐怖行为对人权的享受构成越来越大的严重危险,威胁所有国家的社会和经济发展,破坏全球稳定和繁荣,表示深切关切;关注在日益全球化的社会中,恐怖分子及其支持者越来越多地用新的信息和通信技术,特别是互联网来进行招募和煽动恐怖行为,为其活动进行筹资、规划和筹备,并强调会员国必须协力防止恐怖分子利用技术、通信和各种资源来煽动支持恐怖行为,同时须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并遵守其他国际法义务;注意到所有政府机构和国际组织内部和彼此之间为打击恐怖主义和煽动恐怖主义的行为而进行密切合作的重要性;注意到恐怖主义与信息和通信技术,特别是互联网之间的联系逐渐发展,这些技术被用来实施和协助实施恐怖行为,包括被用于煽动、招募人员参加、资助或筹划恐怖行为。参见联合国正式文件:http://www.un.org/zh/documents/view_doc.asp? symbol=S/RES/2129(2013).

④参见联合国正式文件:http://www.un.org/zh/documents/view_doc.asp? symbol=S/RES/2133(21014).

⑤前述国际公约中的外交代表公约、劫持人质公约、核材料公约、海事公约、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的国家公约都要求缔约国将威胁行为规定为恐怖活动犯罪,外交代表公约和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的国家公约还将企图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将为恐怖主义募集经费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些行为都不是暴力恐怖主义行为,但同样被规定为恐怖活动犯罪。

⑥关于网络恐怖袭击的方式,参见p.Brunst.in:U.Sieber/p.Brunst,"Cyberterrorism and Other Use of the Internet for Terrorist purposes",Council of Europe,2007,pp.12-21; C.Foltz,"Cyberterrorism,computer crime,and reality",Information Management & Computer Security,15.3.2004,Vol.12,pp.154-166; U.Sieber,"The Threat of Cybercrime",in:Council of Europe(ed.),Organized Crime in Europe,Strasbourg 2005,pp.173-175.

⑦Tikk/Kaska/Vihul,"International Cyber Incidents:Legal Considerations",NATO CCD COE,2010,page 18 et.seq; Ashmore,"Impact of Alleged Rassia Cyber Attacks",Baltic Security & Defence Review,Vol.11,2009,page 8 et seq

⑧在该次事件中,全球不计其数的电脑硬盘被垃圾数据覆盖,甚至导致BIOS被破坏而无法启动系统,在我国仅3天内就造成了超过10万台计算机硬件损坏的后果,参见“CIH病毒”,http://baike.baidu.com/view/8187.htm

⑨代理服务器技术本来是为了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免受提供服务的服务器收集和披露而设计的,用户通过代理服务器接受网络服务器的服务时,用户自身的计算机系统上的有关信息包括IP地址被代理服务器所屏蔽保护。

⑩智能手机应用使得用户可以不受地点限制来使用互联网,有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我国的许多地区,对使用者不登记或者不严格登记个人信息,使得恐怖分子得以匿名使用和发布互联网信息。

(11)云计算服务商往往将其服务器放置在网络犯罪立法不健全的岛国或地区,例行公事地或者故意漠视执法机关的要求,这样他们以合法形式托管客户的资料,无论其是否为恐怖主义方面的非法信息,恐怖活动组织借助所谓“防弹”的云计算的托管服务构建信息发布的平台并实现身份的保密。

(12)See "Report:JFK terror plotters used Google Earth",http://news.cnet.com/8301-10784_3-9725253-7.html.

(13)See "Google Earth accused of aiding Mumbai terror attacks",The Times(London,UK),December 10,2008.

(14)See Kimberly Kiefer peretti,"Data Breaches:What the Underground World of 'Carding' Reveals",Santa Clara Computer and High Technology Law Journal,vol.25,2008.

(15)“武广高铁湖南段疑遭人为放置障碍物,公安部介入”,大公网,http://news.takungpao.com/mainland/focus/2014-07/2583865_2.html,2014年7月7日访问。

(16)详细论证请参见皮勇著:《关于中国网络犯罪刑事立法的研究报告》,《刑法论丛》2011年第3卷(总第27卷),第198页~257页。

(17)2011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第2条规定,“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集团。”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犯罪集团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因此,成立恐怖组织的要求是比较高的。制定的《反恐怖主义法(草案)》第104条对“恐怖活动组织”的成立标准有所降低,要求是“相对固定的犯罪组织”。

(18)后者行为是在当前我国部分地区宗教极端化和暴力恐怖事件高发、频发的主要原因之一。

(19)在“9.21”恐怖爆炸事件中,6名群众死亡,54名群众受伤,其中,维吾尔族32名、汉族22名。参见“新疆轮台暴力恐怖案:40名暴徒被击毙或自爆身亡”,凤凰资讯,http://news.ifeng.com/a/20140925/42084728_0.shtml,2014年9月26日访问。

(20)有一部分“独狼式”恐怖分子是自发性的,其并未受到他人的煽动和影响,自我招募、自我极端化并独立实施恐怖活动。

(21)“独狼”恐怖分子对美国本土构成难以防范的威胁。See Country Reports on Terrorism 2011,http://www.state.gov/j/ct/rls/crt/2011/index.htm,访问时间2014年5月20日。

(22)在俄罗斯,50%的自杀式恐怖袭击由女性制造,2004年莫斯科地铁爆炸案的两名女性恐怖分子的丈夫都是已被击毙的反政府武装分子。伊拉克“基地”组织也正利用妇女们失去丈夫、子女等产生的悲痛,来唆使煽动妇女进行自杀式爆炸。参见臧建国:《自杀性恐怖犯罪论》,东南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2页。

(23)例如,蒙古《2004年反恐怖主义法》把“煽动、强迫或企图煽动、强迫平民参与制造恐怖事件”界定为“恐怖主义活动”;白俄罗斯《2002年反恐怖斗争法》将“煽动实施恐怖主义行为”纳入“恐怖主义活动”的范畴;英国《2006年反恐怖主义法》明确规定“鼓励恐怖主义行为罪”,将直接或间接鼓励或者诱导公众实施、预备实施或煽动教唆实施恐怖主义行为认定为犯罪,还规定“传播恐怖主义出版物罪”,将通过出版物煽动实施恐怖主义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并对利用互联网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作出特别规定。

(24)《德国刑法典》第89a条规定了“预备实施严重危害国家的暴力犯罪”,第89b条规定“为实施严重危害国家的暴力犯罪而与恐怖活动组织取得联系”的处罚,第91条对“指导实施严重危害国家的暴力犯罪”的处罚作出规定。

(25)本文主张恐怖活动犯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理由是,恐怖活动犯罪具有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的特性,我国《刑法》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资助恐怖活动罪放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煽动恐怖活动罪具有恐怖活动犯罪的相同特性,应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

(26)近年来由于受国际和周边环境的影响,境内外利用互联网和移动存储介质传播暴力恐怖音视频等日益活跃,暴力恐怖音视频也已成为“东突”等恐怖组织向境内渗透的重要路径之一,含有宣扬暴力恐怖、宗教极端、民族分裂等内容的音视频具有极强的煽动作用,许多恐怖活动犯罪人在收听观看过暴力恐怖音视频后实施犯罪活动。

(27)“莎车县事件后微博上竟有人称暴力恐怖分子‘英雄’”,网易新闻,http://war.163.com/14/0731/10/A2FNF9TV00011MTO.html,访问时间2014年08月1日

(28)关于恐怖活动的特别主观要件,请见皮勇、张启飞:《论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要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

原文参考文献:

[1]李湛军.恐怖主义与国际治理[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6.

[2]Ulrich Sieber,"The Threat of Cybercrime",in:Council of Europe(ed.),Organized Crime in Europe,Strasbourg 2005.

[3]Mark M.pollitt,"Cyberterrorism:Fact or Fancy?" proceedings of the 20th National Information Systems Security Conference,October 1997.

[4]Ulrich Sieber,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gainst Terrorist Use of Internet,in:Revue Internationale de Droit penal,3e/4e trimesters(2006),S.399.

[5]United Nations Counter-Terrorism Implementation Task Force Working Group Report,Countering the Use of the internet for Terrorist purposes,2009.

[6]United Nations Counter-Terrorism Implementation Task Force Working Group Report,Countering the Use of the Internet for Terrorist purposes,2009.

[7]Ulrich Sieber,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gainst Terrorist Use of Internet,in:Revue Internationale de Droit penal,3e/4e trimesters(2006),S.413.

[8]Vatis,"Cyber Terrorism and Information Warfare:Government perspectives," in Cyber Terrorism and Information Warfare,Y.Alexander and M.S.Swetnam.

[9]"Dot-Corn Terrorism",The New Atlantis,Spring 2004,p.91-93,http://www.thenewatlantis.com/publications/dot-com-terrorism.

[10][德]乌尔里希·齐白.全球风险社会与信息社会中的刑法——二十一世纪刑法模式的转换[M].周遵友,江溯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11]李湘北,程春喜.“独狼行动”:西方国家的心腹大患[N].中国国防报,2013-06-04(11).

[12]李青燕.全球恐怖主义发展态势[A].曲星.国家安全新态势与中国外交新应对[C].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2013.

[13]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第1373(2001)号决议.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网站.[EB/OL].http://www.un.org/zh/sc/documents/resolutions/01/s1373.htm.2014-05-10.

[14]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第1617(2005)号决议.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网站.[EB/OL].http://www.tin.org/zh/sc/documents/resolutions/05/s1617.htm.2014-05-10.

[15]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第1624(2005)号决议.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网站.[EB/OL].http://www.un.org/zh/sc/documents/resolutions/05/s1624.htm.2014-05-10.

[16][德]乌尔里希·齐白.刑法的边界——马普外国与国际刑法研究所最新刑法研究项目的基础和挑战[A].周遵友,赵秉志译.刑法论丛(总第16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17]Cindy C.Combs.Terrorism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fourth edition),New Jersey:Upper Saddle River,2006.

[18]班克庆.煽动型犯罪研究——以宪法权利的保障为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19]Schenok v.United States,249 U.S.1919.

[20][美]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M].侯健译.贵州: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

[21][英]约翰·穆勒.论自由[M].孟凡礼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

[22]孙昂.国际反恐前沿——恐怖主义挑战国际法[M].哈尔滨:黑龙江教育出版社,2013.

[2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24]班克庆.浅议煽动恐怖活动罪[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12.3.

[25]皮勇.网络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26]班克庆.煽动型犯罪研究:以宪法权利的保障为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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