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铭暄:社区矫正写入刑法的重大意义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70 次 更新时间:2015-06-10 14:00

随着行刑社会化的发展,社区矫正在世界各国被普遍采用。我国此次《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将社区矫正正式写入刑法,使得“社区矫正”一词第一次正式出现在刑法条文的规定中。这是对社区矫正在我国试行七年以来积极意义的重要肯定,也是对我国刑罚轻缓化、行刑社会化发展的进一步考验。

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从立法上全面肯定了社区矫正的刑法性质,必将推动社区矫正相关制度如具体项目设置以及社区矫正队伍建设等的配套立法完善。

随着行刑社会化的发展,社区矫正在世界各国被普遍采用。我国此次《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将社区矫正正式写入刑法,使得“社区矫正”一词第一次正式出现在刑法条文的规定中。这是对社区矫正在我国试行七年以来积极意义的重要肯定,也是对我国刑罚轻缓化、行刑社会化发展的进一步考验。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写入刑法有以下五方面的重要意义。

一、从刑事立法精神上有力地回应了国际社会行刑社会化的要求

首先,从刑罚目的上看,我国现行刑法理论在刑罚适用与执行上强调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常常与之相背。刑罚适用中更多地强调了惩罚,重刑主义长期盛行,公众特别是司法人员崇尚重刑,迷恋监禁刑的行刑方式。此次社区矫正明确在刑法中加以规定,从立法上明确确立了行刑社会化理念,使得社会化行刑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有利于纠正司法实践中的报应刑主义和重刑主义的思想。

其次,从刑事政策来看,社区矫正的立法,也是贯彻落实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充分体现了我国对犯罪分子“教育、感化、挽救”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方针和政策;这是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迫切需要,也是对完善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的有益探索。

再次,社区矫正写入刑法顺应了国际社会行刑社会化的潮流。1955年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一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其中第61条明确指出:“囚犯的待遇不应侧重于把他们排斥于社会之外,而应注重他们继续成为组成社会的成员。”《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明确指出:“应当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这些措施涉及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员及其他社区团体以及学校和社区机构,以便促进少年的幸福,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加以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社区矫正此次写入刑法,无疑是我国在行刑社会化发展中的一次里程碑式的规定,是对联合国公约的积极回应,表明了我国负责任大国的态度。

二、确立了相辅相成的两大矫正体系

自由刑在执行中的最常见形式是监禁刑。不可否认,监禁刑在预防犯罪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随着刑法理论的不断发展和人权思想的逐渐深入,人们逐渐认识到监禁矫正有其局限性,因此刑罚种类的轻缓化、处罚的轻刑化和开放化成为刑法发展进步的必然结果。在这种情形下,社区矫正随着行刑社会化的浪潮在世界各国广泛展开。如果说以自由刑取代肉体刑是刑罚执行方式的第一次飞跃,那么,社区矫正制度又向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迈出了一大步,实现了刑罚执行方式由监禁刑向非监禁刑发展的第二次飞跃。社区矫正相对于监禁矫正来说有其巨大优越性。但这并不说明社区矫正可以取代监禁矫正。实际上,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在我国刑事立法中明确规定社区矫正,必将促进两大矫正体系的进一步协作,从而在共同预防犯罪上取得重大效果。

关于二者的关系,首先,社区矫正可以弥补监禁矫正的不足。虽然监狱的隔离功能对于具有高度社会危险性的罪犯而言是有积极作用的,但这种隔离并不能作为预防犯罪的最终手段,因为罪犯除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者外,最终仍然要回归社会。对罪犯而言,隔离的时间越长,隔离的程度越高,其再社会化的可能无疑越低,再次进入社会后犯罪的可能性更大。而社区矫正正好克服了监禁矫正的这一缺陷。社区矫正将罪犯置于社会化环境下生活,使罪犯能够最大可能地承担家庭和社会责任,并在此基础上对罪犯进行有针对性的心理引导和行为规范,促进罪犯形成健康的社会人格,实现再社会化,使罪犯最终能够以普通社会成员的身份,顺利回归社会,避免监禁矫正可能带来的以消极服从、自信心与进取心重度丧失为特征的“监狱人格”、“囚犯人格”的出现。

其次,监禁矫正是社区矫正的后盾和保障。

社区矫正确有优点,但适用上也有局限性。这是因为将罪犯放于社区,必然需要考虑社区的安全,只有在罪犯本身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前提下,才具有适用的可能。反之,如果将一些暴力犯罪等人身危险性较高的罪犯也放于社区,不但不能预防犯罪,反而是对犯罪的纵容。另外,为了保障社区矫正的效果,有必要建立起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之间的桥梁,比如我国刑法对缓刑、假释罪犯违反规定的重新收监执行的规定。这不仅可以促进罪犯积极改造,而且可以使得社区矫正在适用中无“后顾之忧”,大胆适用。

综上所述,矫正是理念,而矫正场所、矫正内容的选择直接体现着刑罚由重到轻的适用序列,存在着一个矫正方式上逐渐过渡的转移序列。社区矫正不是一个孤立的系统,也不是一个孤立发挥其矫正功能的措施,矫正目标的相同性显示社区行刑与监狱行刑是相关联的统一体。建立与监禁矫正相对的社区矫正,可以为预防犯罪提供更加广阔的空间。从监禁矫正和社区矫正的特点来看,监禁矫正是为罪犯关上了社会的大门,而社区矫正是给罪犯打开了社会的大门。在这一关一开之间,必须考虑到矫正的系统性、延续性和衔接性,使两大矫正体系之间相衔接,不断裂,通过二者相辅相成共同作用,使得行刑资源得到合理的配置,刑罚效能得以增强,行刑成本得以降低。

三、进一步促进了刑罚配置结构的合理化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的适用类型,即管制、缓刑和假释。社区矫正的引入的确促进了我国刑罚结构的合理化。以管制刑为例。管制作为非监禁刑罚,在司法实践中,其积极作用并未得到有效发挥,其规定虽然广泛(挂有管制的罪名约占罪名总数的1/4),但适用率却极低。其中的原因并不在于管制作为一种刑种本身不合理,而主要在于彰显管制刑本身的行刑内容出现了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39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仅有五项义务,而这五项义务都是将罪犯作为消极的客体来看待。作为一种限制自由的刑罚执行方式,简单的五项义务的规定与严厉的监狱监禁形成了强烈的对比,难以有效体现管制的惩罚性,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

缓刑和假释的考察监督义务也同样存在着不落实的问题,长期以来存在“无人监督”、“无人考察”等现象,甚至于许多人误认为被告人被判处管制、缓刑就“没事了”。而实际上,对缓刑犯的考察,既是正确执行缓刑制度的重要一环,也是维护良好社会秩序的重要一方面。“监督”、“考察”的缺失,使得刑罚的“可感性”降低,难以对罪犯造成应有的心理压力和必要的行为约束。

以上这些立法缺陷最终导致管制、缓刑、假释成为司法机关不太愿意采取的刑罚手段,对于既可判处监禁刑又可判处管制刑的犯罪,一般都判处监禁刑,甚至对明显不必要判处监禁刑的犯罪也判处监禁刑,以致造成了罪刑结构的失衡。因此,为了充分发挥管制、缓刑、假释在矫正犯罪人和降低我国刑罚严厉性方面的积极作用,必须要在立法上对其内容加以完善。此次《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明确规定对管制、缓刑和假释适用社区矫正,这就使得非监禁刑罚执行具备了实质内容,管制、缓刑、假释的适用效果也必将得到改善。从近几年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成果来看,“缓刑没事”的局面已经逐渐有所改观。

由此可见,社区矫正的立法化,将进一步促进我国刑罚结构的合理化,给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发挥提供更大的空间,将促使非监禁刑罚执行考察落到实处,真正发挥管制、缓刑、假释的作用,使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非监禁刑罚执行中切实得到体现。

四、督促社区矫正配套立法的尽快出台

在开展社区矫正的国家,一般而言,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均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执行的刑罚种类、刑罚适用和执行制度,以及各种社区矫正措施适用的程序、步骤及刑事执行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2003年社区矫正试点开展至今,我国既未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社区矫正,也没有出台专门的《社区矫正法》,仅有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04年5月司法部制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2005年1月“两院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和2009年9月“两院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等文件。地方试点工作中则建立了规范社区矫正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的制度、相关部门之间衔接配合的制度、社区矫正工作基本流程以及部门内部日常管理制度等。诚然,这些都为社区矫正在中国的建立和发展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并为社区矫正的立法化及深入开展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结合对国外相关制度和立法的比较研究,我们当前社区矫正的部门性规章或地方性规章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亟需对社区矫正的上位立法以及全面立法。

我国在社区矫正的引入中并没有草率先予立法,而是采取“先实践后立法”的方针,根据实践中社区矫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来进行立法,这符合马克思主义“理论来自实践”的原理。根据7年来社区矫正在全国试行的具体情况,社区矫正作为管制、缓刑、假释等的执行措施,有效地降低了罪犯的重新犯罪率,帮助罪犯复归社会,营造了和谐的社会氛围。至此,社区矫正作为管制、缓刑、假释执行措施的地位已经可以明确。所以,此次《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是对社区矫正性质的肯定。

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从立法上全面肯定了社区矫正的刑法性质,必将推动社区矫正相关制度如具体项目设置以及社区矫正队伍建设等的配套立法完善。

总之,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确立社区矫正的刑法地位,社区矫正的一系列配套措施才有可能紧锣密鼓地跟上,否则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而刑法的规定,也必然需要配套措施的尽快出台予以配合,否则刑法的规定也只能是徒有其表。所以,继刑法规定社区矫正制度之后,一部系统的《社区矫正法》势必令人引颈期待。

五、促进了行刑权的统一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删除了公安机关作为管制执行以及缓刑考察、假释监督主体的规定,从立法的实然来看,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尚处于“空白”状态。对该问题的解决需要结合我国社区矫正的特殊背景来解释。这根源于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出现“双重主体”的现实,这一现象引发了实践中的许多现实问题,多为学者所诟病。立法者此处的修改之意应是对双重主体的模式给予了否定,但是具体由哪一主体来执行,目前理论上存在三种观点:由公安机关执行,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抑或建设一个全新的机构。

笔者个人认为,公安机关作为国家公共安全的管理和保卫机关,任务繁重,不堪重负,再把社区矫正交其执行,实在困难很大。加之,从促进罪犯与社区联系的角度来看,公安机关的侦查性质决定了公安机关与犯罪人之间存在尖锐的情绪对立和矛盾冲突,罪犯会因为侦查人员的侦查、拘留、逮捕行为,以及个别情况下的刑讯逼供行为或诱供行为而产生强烈的排斥感,这说明不太适宜由公安机关执行社区矫正。

根据目前对行刑权统一的研究,学者们多赞同统一由司法行政部门执行。也就是说,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理由是:首先,从理论研究来看,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符合理论研究的结论。长期以来,在对刑事司法职能分配方面,大家已经达成这样的理论共识: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和执行权应当分别由公安、检察、审判和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符合理论共识。其次,从实务状况来看,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也符合中国现实情况。从我国司法行政机关职能职责的现状来看,我国司法行政机关本身具备刑罚执行职能,具有管理、矫正罪犯的资源和经验,可以满足矫正的“技术性”、“专业性”的要求,无需从零做起、另起炉灶。另外,对于缓刑犯、假释犯而言,社区矫正面临着与监禁矫正链接的问题,两大矫正系统的统一有利于对服刑人员不间断的可持续的教育改造,能取得较好的矫正效益,体现系统的整体功效。基于此,世界各国行刑权都已逐渐走向统一。例如,2004年英国将全国的监狱矫正系统与负责社区矫正的缓刑矫正系统统一合并为新式的全国罪犯管理服务机构。1998年俄罗斯也将法院、监狱、侦查机关分享的刑事执行权统一至司法行政部门,建立起自上而下的专门的刑事执行机构。因此,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执行权力,将监狱行刑工作与社区矫正工作整合于一个统一的权力系统之中,有利于加强二者之间的联结和互动,取得行刑效益最大化,也与笔者在前面所提到的确立两大矫正体系的观点相呼应。当然,司法行政机关在实行社区矫正时,也需要得到公、检、法等机关的配合,这是自不待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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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国司法》2011年03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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