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铭暄 张杰:中国刑法中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措施的完善

——基于国际人权法视角的考察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75 次 更新时间:2015-06-10 1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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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铭暄 (进入专栏)   张杰  

【摘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人权法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措施作出了特殊规定。中国目前有必要以这些规定为参照,完善刑法中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措施。就刑罚措施而言,需要明确限制无期徒刑的适用,宣示监禁刑的慎重性适用;而对非刑罚处罚措施,则需要以专条、专节的形式,改造现有方法,增设新的种类,建立形式多样、轻重有序、逐级递进的非刑罚处罚方法体系,强化非刑罚处罚方法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适用。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死刑|无期徒刑|监禁刑|非刑罚处罚方法

鉴于未成年人⑴特殊的生理、心理特征,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设置特别的处罚措施⑵,这是当今国际社会的共识。表现在国际人权公约中,在“国际人权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专门的《儿童权利公约》、《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等国际人权法中,均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了一系列特殊的处罚措施。

中国是《世界人权宣言》的缔约国之一,并且,已批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同时,还批准了《儿童权利公约》⑶、《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⑷等其他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作为负责任的大国,对条约的签署、批准必然意味着对国际标准的认可和国际义务的承担。因而,当前有必要以国际人权法为参照,切实地研究中国人权立法与国际人权公约的接轨、完善相关问题。基于这种考虑,在本文中,我们选取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措施这一具体问题,将目前中国刑法中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措施的立法规定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一系列国际人权法的相关内容进行比较,以寻找中国刑事立法与国际人权法之间的差距,并就如何调整中国立法以实现与国际人权法接轨等问题作一些建设性的思考。

一、刑罚措施

在我国刑法中,刑罚体系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五种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这些刑罚措施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适用,都有其特殊之处,目前刑法中的相关规定,也还存在很多亟待完善之处。在本文中,我们仅仅从国际人权法的视角出发,考察死刑、无期徒刑及监禁刑的相关完善问题。

(一)死刑的绝对禁止

国际人权法多次重申,对未成年人犯罪,不能适用死刑。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5款就规定:对1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此外,《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7.2等也有相同的规定。与此相应,中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中国刑法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判处死刑的绝对禁止,是符合国际人权法的要求的。在这一点上,甚至相比目前同样保留死刑,并允许对青少年有条件地适用死刑的美国来说,⑸中国刑法的规定显示出极大的先进性,值得肯定。

(二)无期徒刑的相对禁止

国际人权法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无期徒刑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指出,缔约国应确保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由此,在中国刑法中,对未成年人犯罪能否适用无期徒刑,就成为一个存在激烈争论的问题。

中国刑法典中并没有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作出特别规定,亦即依据法律,司法中可以对未成年人犯罪判处无期徒刑。而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无期徒刑也是历来持肯定态度的。晚近(2005年12月1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就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将国际法与国内法对照来看,《儿童权利公约》绝对禁止的是“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而我国刑法中的无期徒刑,由于减刑、假释制度的存在,实际上,一般都是执行15—16年左右就予以释放,因而,很难说我国刑法的规定与国际人权法构成直接冲突。但是,从国际人权法体现出的精神来看,是主张尽可能限制对未成年人适用长期监禁的,对此,2004年在北京召开的国际刑法学协会第17届大会通过的《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予以了清楚的印证,该决议第三节第2条说道:“(对未成年人犯罪)禁止任何形式的终生监禁、肉刑、酷刑或者其他任何不人道的待遇。监禁最长不超过15年。”⑹

因而,对未成年人犯罪,一般情况下,不应当适用无期徒刑,立法有必要对此作出明确的宣示。目前中国刑法在这一问题上的沉默态度,很难说真正符合国际人权公约的精神。将来修订刑法时,有必要在立法上进一步清楚地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无期徒刑的限制性规定。⑺

(三)监禁刑的慎重性适用

在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较为严重,必须适用徒刑时,国际人权公约考虑到监禁刑可能对未成年人心灵造成更大的伤害,明确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尽可能少地实施封闭性的关押。例如,《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5(2)规定:“青少年囚犯”,“一般而言,不应判处监禁”。此外,《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7.1规定:“主管当局的处置应遵循下列原则:……(B)只有在经过审慎考虑之后才可对少年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并应尽可能保持在最低限度;(C)除非判决少年犯有涉及对他人行使暴力的严重行为,或屡犯其他严重罪行,并且不能对其采取其他合适的对策,否则不得剥夺其人身自由。”第19.1规定:“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置办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

国际人权公约的这种规定,体现出的精神是:首先,对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应慎重地纳入刑法圈进行处理;其次,即使必须作为犯罪进行处理时,也应尽可能不加以监禁刑。以此为标准,可以看到,在中国,历来对未成年人犯罪注重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立法和司法机关在将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纳入刑法内进行处理时都是十分慎重的;即使必须作为犯罪处理,也一直强调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罚。具体来说,刑法第17条明确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的犯罪行为局限于八种情形⑻;强调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此外,最高司法机关还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尽可能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范围作限制性解释。⑼这种对未成年人慎加犯罪“标签”的做法是与国际人权公约的精神相一致的。但就第二个方面而言,对未成年人的行为必须作为犯罪进行处理时,应尽可能慎重地适用监禁刑,在当前我国立法中却体现并不明显。实际上,监禁刑对未成年人的影响,远远大于成年人。美国学者指出,被监禁的未成年人,可能受到三重伤害:首先,(在整个监禁过程中),社会中的不公正因素将通过成年人间接地影响到未成年人;其次,未成年人不仅在监狱中将承受来自成年人的歧视、剥削,而且,还在今后的生活中因有过监禁的经历而在教育、住房、交际等各方面都将受到更多不公平的对待;第三,未成年人在监狱中,可能受到更多的虐待、性侵犯、折磨等。之所以出现上面三个方面的状况,是因为社会中总是倾向于剥削弱者,而监狱里,未成年人显然是最明显的弱者。[1]这样的分析,虽然未必全面,却也未尝不深刻地反映出监禁刑对未成年人造成的阴影,远远大于成年人。因而,对未成人犯罪适用监禁刑,不可不慎,在我国刑法立法中,对此应有明确的体现,将来修订刑法时,可进一步考虑加以补充规定。

二、非刑罚处罚方法

与对死刑、自由刑等刑罚措施的禁止性、慎重性态度相对,国际人权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却持支持、鼓励的态度,这是由非刑罚处罚方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相对刑罚措施天然的优势所决定的。

所谓非刑罚处罚方法,又被称为“非刑事处理方法”、“免予刑事处理方法”,我国刑法学界通常认为,非刑罚处罚方法是指人民法院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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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学论坛》2008年0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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