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国何:《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的预防刑观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41 次 更新时间:2015-01-13 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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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国何  

2014年10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揭开了1997年《刑法》的第10次修订帷幕。本次修订中,进一步削减死刑罪名、加大对恐怖犯罪与网络犯罪的刑事打击等特点,颇为引人关注。不过,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在给不少罪名削减死刑的同时,《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也给许多罪名增加了罚金刑。

本次修订中涉及到罚金刑的《刑法》条文一共有26个,其中,修订总则罚金条款的1条(《刑法》第53条);单纯增加罚金的或增加罚金同时修订量刑情节的9条(《刑法》第120、164、283、300、350、390、391、392、393条),大幅修订量刑并增加罚金的1条(《刑法》第383条),修订构成要件(含单位犯罪)并增设罚金的4条(第253、285、286、313条);增设新罪名并将罚金作为其刑罚的11条(《刑法》第120条之2、120条之3、120条之4、280条之1、286条之1、287条之1、第287条之2、304条之1、307条之1、308条之1、308条之2)。

值得注意的是,本次增设罚金的条款并不是传统上被认为最适宜罚金刑的财产类犯罪,而是诸如恐怖主义犯罪、网络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非财产类犯罪。为什么《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一方面致力于废除该类犯罪的死刑,另一方面又增加此类犯罪的罚金刑?

这种刑罚设定变动可以被看作刑罚理念自报应刑观向预防刑观的变迁之体现。素来,新派与旧派就刑罚的正当性根据的报应刑论与预防刑论进行了持续交锋。康德和黑格尔分别代表着等量报应论与等价报应论的主张,报应刑论以意志自由为根本基础;预防刑论则由李斯特、菲力等人扛大旗,强调犯罪原因的多元化与决定论。

作为以剥夺犯罪人生命为内容的刑罚,死刑的正当性中最重要的支撑始终是“以牙还牙,以眼还眼”“杀人者死”和“杀人偿命”的观念,即便也存在通过论证死刑剥夺犯罪人生命进而防止再犯罪而从预防角度支持死刑的主张。然而,死刑防控犯罪的有效性及必要性基础,正在被越来越多的实证数据质疑和瓦解,因而可能属于边沁所谓不应适用的无效之刑与过分之刑。[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说明》即指出:“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以来,我国社会治安形势总体稳定可控,一些严重犯罪稳中有降。”这意味着,立法者不是从报应的角度而是从死刑对于犯罪防控的有效性与必要性角度来考虑具体罪名上的死刑存废的,在此,是一种功利主义的预防刑观念而非报应观念支配着刑法的修订。

罚金刑的大量增设也体现着预防刑思想。传统的财产关联类犯罪中的罚金刑尚可通过“以牙还牙”的报应观念来加以理解,然而,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等犯罪中的罚金刑,则需要借助将财产作为犯罪条件加以理解进而通过财产刑威慑、预防犯罪来论证其正当性。罚金刑的大量采用,能够在特殊预防的层面上通过剥夺或减少犯罪必要的财产基础而确保犯罪预防的更好实现,并且能够通过财产的剥夺而对犯罪人形成经济性威慑进而实现一般预防。在此,行为人并不是丧失了其意图取得的那部分利益,而是丧失了赖以发动犯罪的原本合法的那部分利益,因此,首先应当被作为预防手段而不是报应手段对此类犯罪之罚金刑意义加以理解。

实际上,近年来我国对《刑法》的修订整体上体现出中重罪刑罚趋轻的轻缓化趋势与轻罪刑罚趋重、轻微行为入罪的严密化趋势,此种双重趋势整体上体现出一种“严而不厉”的刑事政策。这种貌似矛盾的双重趋势也能够从以下的刑法修订中得到体现:一方面,只有情节恶劣的故意犯罪才成为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被执行死刑的条件;另一方面,传统上被作为行政违法的严重超载等行为则被纳入刑法领域作为犯罪加以处罚,劳动教养废除后还可能涉及到更多轻微违法行为的犯罪化。此种重刑的轻缓化与轻罪的严密化趋势,较好地体现着从报应刑观念向预防刑观念转变。

在坚持基本正义基础上的预防刑思想指导下,逐步构建一套严而不厉的犯罪应对措施,并将越来越多的不法行为治理纳入到规范的程序保障之中,更好地维护违法者得到公正程序对待与保障的权利,是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的必由之路。正如情节轻微的犯罪可以被排除作为死刑执行的前提条件一般,立法者可以通过取消轻微犯罪人在执业等方面的限制来避免轻微违法行为犯罪化带来的污名化效果。


[1](英)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孙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6-67页。


(作者系《北大法律评论》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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