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义:劳动教养刍议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917 次 更新时间:2013-01-14 1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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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义  

一、 劳动教养的历史沿革

劳动教养创办于1955年8月。1955年下半年,我国在取得全国范围内的镇压反革命运动的重大胜利的基础上,又在机关内部开展了大规模的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运动。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该指示明确指出:“对这次运动中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和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因立功而继续留用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用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这是党中央提出的第一个关于劳动教养的指示。1956年1月10日,党中央又发布了《关于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对劳动教养的性质、任务、指导原则、审批权限、领导和管理等问题作了原则的规定。从此,劳动教养机构陆续在全国各地建立,劳动教养制度在我国诞生。1957年8月1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于8月3日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这是我国第一部劳动教养法规。但就在该法规通过不久,由于“左”的错误思潮的影响,劳动教养工作很快就突破了法规所规定的收容范围和对象,其审批权限和程序也没有得到很好地遵守。到“文化大革命”,劳动教养工作基本上处于停办状态。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劳动教养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1979年11月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12月5日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并重新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82年1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劳动教养的具体实施作了详细规定。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根据社会治安领域出现的一些新问题,在1986年通过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0年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1991年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法律中对劳动教养的对象作了扩大。此外,一些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也对劳动教养工作作了补充,如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处理反动会道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

二、劳动教养的性质和概念

学界对劳动教养的定性仍存在争议。有的主张“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为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实行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 有的主张“劳动教养既是一种教育改造措施,同时也是一种治安行政处罚措施。” 有的主张“劳动教养是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教育挽救措施。” 有的主张“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罚而非强制措施” 。还有的倾向于轻刑说,但是,国内行政法学界对劳动教养的性质争议主要集中于行政强制措施说和行政处罚说。

在立法方面,关于劳动教养的性质,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议》将其定位为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其安置就业的方法。1980年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做好劳动教养工作的报告》将其定性为一种强制性的教育改造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1982年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劳动教养的定性与前者相同。1991年11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人权状况》,以国家的名义宣布劳动教养的性质是行政处罚。

但是,随着《行政处罚法》的颁布施行,该法第10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这无疑排除了劳动教养是行政处罚的说法。那么,行政强制措施说是否就能站住脚呢?纵观全球,试问有哪一个国家的行政强制措施可以长期的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有哪一个国家的行政强制措施可以超过行政处罚的力度,有哪一个国家的行政强制措施比他的刑事制裁(刑罚)还要严重。若是《行政强制措施法》出台,那么,行政强制措施说的正当性也就可想而知了。

由于劳动教养在实践中暴露出许多弊端,诸多学者提出以西方的保安处分方式来改造之。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尽管我国的刑罚体系和行政处罚体系存在着结构型缺陷,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重结果性评价轻主观恶性的评价,从而使很多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大的行为逃脱最严厉的制裁。可保安处分制度却是地道的西方刑法体系的组成部分。这与我国现行的刑法体系是格格不入的,除非修改现行刑法,否则不可能调和。 而且,保安处分作为预防犯罪的措施,其合理性已倍受质疑。法官在定罪量刑时何以科学的料定犯罪人再犯罪的概率有多大?对罪犯的再犯罪假定,岂不是对矫正措施的自讽,对罪犯人格的辱没,对人权保障的抵触?

故此,笔者以为,劳动教养活动作为历史的产物,对其定性应从历史的角度予以理解和把握。实际上,劳动教养是作为教育改造和安置就业的政治手段出现,逐步转变为行政机关径行社会管理的简便有效的方式。特定时期的社会环境、政治需要和法制基础共同催生出一个适宜各个时期、阶段需要的“劳动教养”。由于劳动教养是我国的独创,也就谈不上它的应然状态,而只能从它的目的性和法治原则来看待它。换言之,是我们希望和需要有什么样的“劳动教养”,而不是本来就有完美的“劳动教养”。所以是否可作如下界定:劳动教养是国家为了衔接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矫治违法行为而采取的一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活动。

因此它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它是衔接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的活动,它既不属于刑事制裁也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由于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在立法上出现断层,不得已采用的暂时性治理活动。其次,它所矫治的行为者的行为不得为刑法或行政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的行为。再次,它是一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活动。最后它是一种国家活动,任何个人、组织或者社会团体都不得享有此权力,进行此活动。

值得一提的是,现在学界和官方似乎已习惯将“劳动教养”视为一种制度。笔者之见,劳动教养还不够此资质。生活中很多东西本非某物,众人挂在嘴边说多了冷不丁就以此物面世了,这种想当然的“指鹿为马”实在是不应提倡的。劳动教养充其量是一种暂时性的手段、方式、活动或工作。我们不可也不应使其制度化的长期保留下去。

三、劳动教养的对象和范围

劳动教养的对象最初确定应当加以劳动教养的是以下4种人: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4、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

至80年代初期,收容劳教的对象被进一步规定为以下六种人:1、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3、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4、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5、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6、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 并规定对精神病人,呆傻人员,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怀孕或哺乳未满一年的妇女,以及丧失劳动能力者,不应收容。 后来,又明确规定对赌博,制作、出售或传播淫秽物品和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亦可实行劳动教养,对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应当实行劳动教养。 对于劳动教养对象的地域范围,早期并没有明确规定,1979年12月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将劳动教养收容人员限定为“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收容劳动教养。 1984年,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劳动教养和注销劳动教养人员城市户口问题的通知》中又规定:“铁路沿线、交通要道的城镇吃商品粮的人,需要劳动教养的,可由县公安局整理材料,报经地区(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

如上所述,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大体上可分为以下几类人:一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屡教不改的,包括重复吸毒和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的;二是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分或者不起诉,但又由于行为人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不宜马上回归社会的人员;三是依照《刑法》第17条的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而需要由政府收容教养的;四是依照《刑法》第18条的规定,需要由政府强制实行医疗的那部分精神病人。

四、劳动教养的现实考察

据报载,2004年2月1日在河南省漯河市中院受审的横跨四省作案22起、杀死67人的犯罪嫌疑人杨新海曾多次收过劳教。杨新海十六七岁因贫穷辍学,流浪于社会,不久走上违法犯罪之路。1988年杨新海因偷一个铝盆,被西安市灞桥公安分局劳教两年;1991年,又因扒窃被石家庄市长安公安分局劳教一年。被反复劳动教养之后的杨新海,却没有被“教养”好,1996年因强奸未遂被判刑五年。

有网友评论指出:杨新海显然没有被“教养”成“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那么,他在劳教所是怎么被教养的呢?目前我尚未找到有关报道,所以不得而知。但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五章“教育改造”中可以知道个大概,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劳动教养人员应当以政治思想教育为主,结合进行文化科学教育,生产技术教育。”我想,这些方法对于杨新海都是用过的吧,可是,杨新海劳教都是“二进宫”了,先是劳教了两年,后又劳教了一年,三年学政治、学文化、学科学、学技术下来,结果还变本加厉,这是怎么回事呢?在杨新海连环杀人案中,有一个叫储继库的农民曾一度被怀疑是凶手。储继库被警方带走,“在地下室里待了五天五夜,受到严刑拷打,不让他睡觉,要他交代杀人的事”,后被劳教,“送进了安徽省宝丰劳动教养管理所,在那里烧了大半年的砖窑”。《新闻周刊》报道说,记者在储继库出示的《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上看到:储2000年10月31日被劳教,2001年10月16日解除。储继库这个假的“杀人犯”,如果打那以后真的成了杨新海式的“杀人犯”,那会是怎样的情形呢? 公安机关认为劳动教养是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可是它的效果到底如何?被教养者的交叉感染现象与受教育改造效果相比,何者居多?一个个案显然不足以否定劳动教养。但是如果教育的目的达不到,那么是废除这一教育活动还是重新为劳动教养定性呢?这似乎也是有关机关应当考虑的情况。

另据新浪网报道,因举报慕绥新、马向东的犯罪行为,反腐斗士周伟于1998年5月7日被劳动教养。在教养院,周伟床前标识牌上“罪错”一栏,填的始终是“群访举报”。这是一个听起来很荒谬的罪名,但是周伟认为,正是这种荒谬,倒比《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所说的“煽动闹事,扰乱治安秩序”更接近于真实。到了今年4月21下午,沈阳市司法局的有关领导突然来到教养所,告知他可以回家了。而周伟居然铁了心要“把牢底坐穿”,即使被劝说了整整7个小时。第二天凌晨戏剧化的强制执行表明,周伟的意志更坚决。周伟至今依然不知道为什么让他提前十几天出来,释放时间应该在5月6日。最终,周伟被劳教700多天的,得了6场大病,5颗牙齿脱落,记忆力一度急剧下降。他还以为自己不会活着出来了。在离休前,他任沈阳市家用电器工业总公司副总经理,厅局级干部。 类似的利用劳动教养对他人进行迫害、打击、报复的手段,著名的有如下例子: 1、《郭光允控告程维高被劳教》,另加开除党籍,罪名:因为“诽谤”省领导; 2、《记者教师联手揭发教委主任腐败 竟被劳教》,山东省枣庄市的一位中学高级教师和该省一位媒体记者检举揭发薛城区原教委主任种法振利的腐败行为,结果记者老贺竟被枣庄市劳教委以诬告种法振、实施违法违纪行为为由,批准劳动教养三年。 3、《新建小学成危楼 女村官上访为何被判劳教? 》 4、.................. 我们无法就此即得出劳动教养是侵犯人权、滥用权力的工具。但我们完全应当反思一下,为什么劳动教养那么频繁地成为腐败分子打击异己的合法外衣,为什么这些无辜被劳教者都只能待腐败分子被揭露、被惩治后才得以还回公道,为什么那么多劳动教养的救济程序都不能发挥作用?到底是实体法律的无奈,还是法律程序设计的失败?

笔者从网上了解到,过去甲市警方对假证分子大多只能拘留几天了事,而日前甲市出台的《关于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规定》则改变了这一状况。6月17日,该市一公安分局对抓获的7名假证分子予以劳动教养处罚。 而乙市作出规定,因信访“受过2次以上治安处罚仍不改正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予以劳动教养。” 据《北京晚报》2003年4月21日载:“武汉出租车管理出新规:宰客一次将被拘留,宰客两次一律劳教。”该文称:武汉出租车行业宰客现象日益猖獗,为了尽快遏制这一现象,警方负责人表示:今后视情节轻重,出租车宰客一次将被拘留15天,因宰客被警方处理两次的一律劳动教养。《北京晚报》2003年5月21日《醉酒司机棒打事主拳殴警察》一文报道,邸某酒后驾驶引发交通事故后,先棒打事主,后驾驶车辆撞击事主车辆,并拳殴随后赶来的警察。某公安分局对邸某作出治安拘留30多天的多项处罚裁决,并报请对邸某实行劳动教养。

目前《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被认为是迄今为止全国第一部也是唯一一部关于劳动教养的专门性地方法规 。但是劳教立法实践早已突破“这一公认的事实”。我们知道,关于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本就不怎么充足,现在各地方市政府竟然也做出有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最长可达四年的劳动教养的规定。试问国家的法度如何统一!宪法赋予公民的人身自由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如何保障!同时我们也不禁要问,为什么《刑法》、《监狱法》和《治安管理条例》不会被任意扩大解释,偏偏劳动教养的对象、情节和程序被随意扩大了?

以下还有几个由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提供的真实案例。案例一,甲盗窃他人人民币1200元,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甲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后其请求被二审法院驳回。案例二,乙盗窃他人人民币700元,被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2年,乙不服,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劳教决定。乙又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最终判决维持了该劳动教养决定。案例三,丙盗窃他人人民币300元,被公安分局治安拘留5天。丙不服,以拘留时间过长为由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就此丙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变更公安机关的治安裁决。法院认为该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不存在显失公正情形,予以维持。 上述案例中的甲、乙、丙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盗窃行为发生前均无前科,且行为发生地均在A市,但却因数额不同受到了不同的“待遇”。可见,对甲和丙的处罚有法可依,对丙的处罚依据不足,处罚畸重。也许正是由于上述原因,许多被劳教者在劳教所里拼命承认未被公安机关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胡乱承认自己有某些犯罪情节,更有甚者在劳教所里故意犯罪使得人民法院重新处罚他,而这一切却只为了能将自己的劳动教养决定变更为刑事制裁。显然在他们的眼里,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罚金都要轻于劳动教养。是呀,为什么行政机关做出的决定会比司法机关的裁判还要严厉?为什么刑讯逼供都不一定使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事实而一个行政决定却会使他们和盘托出?

这样的案例,报道、评论是如此的多,以至于笔者随意输入几个与劳动教养相关的词组就可以弹出十几个、几十个、甚至几百个窗口。阅读这些案例时笔者总有一股无名的愤怒与凄凉之感。而那些切身遭受劳动教养不公待遇的人们,他们又有怎样的感受和态度!

五、劳动教养将走向何方

(一)学界和实际工作部门的观点

现在学界和实际工作部门对劳动教养的前途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劳动教养改革说。 持这种观点者主张基本上保留现在的劳动教养模式,但是对一些不符合时代发展的程序和内容予以改革,以与时代发展和国际惯例保持一致。但对于改革的内容和程度又存在较大争议,学者基本上主张较彻底的变革,而实际工作部门则主张保持原有大部分权限。上述双方观点显然是由各自的立场和利益决定的。二是劳动教养替代说或改革说。持这种观点者一般为部分“海归派”学者,在他们的法律体系里,是全盘的正宗洋货。因此,留学英美法系国家的归国学者主张以轻罪理论代替劳动教养,而留学大陆法系国家的归国学者则主张以保安处分制度代替劳动教养。总之,持此说者是将西方的法律实践代替中国的劳动教养,将西方的法律果实移植到中国的法律实践上。三是劳动教养废止说。 即认为劳动教养的历史任务已经完成,继续存在对我国的法治弊大于利。比如陈瑞华教授认为:“中国目前的刑事制裁体系与行政处罚体系已经形成相互连接的关系,两者之间即使存在一定的空隙和漏洞,也可以通过不太复杂的改革即可加以弥补。为什么非要在这两大法律体系之外,人为地设置一个问题重重的劳动教养体系呢?”

(二)劳动教养的立法与实践弊端

笔者以为,不论各方对劳动教养的前途歧见多大,都应先予了解我国劳动教养的立法与实践困境。前揭已有相当篇幅对此主题作过介绍,下面仅简要概括一番。

1、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不充分,法律规范的内部体系不统一。

劳动教养制度是根据中央的两次《指示》创办的,是一项政策性措施,《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在1957年8月的公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劳动教养法律制度的创立。然而,在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享有立法权,《决定》是由国务院制定的,也不能算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此后在1979年全国人大又批准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国务院的《决定》和《补充规定》也就成了劳动教养法律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但从法理上讲,《决定》和《补充规定》只是具有“准法律”性质的行政法规。《决定》和《补充规定》无论从行文结构,还是从文字表述内容看,不像是一部单行法,而更像是一份政策性文件。1982年国务院又批转了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作为现行劳动教养制度运行的主要法律依据,但是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试行办法》是对《决定》和《补充规定》的完善和补充,其只能算是“准行政法规”性质的部门规章。以这些法规、规章为依据的劳动教养制度显然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虽然,在后来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单行法律中都有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但都是适用劳动教养,而不是对劳动教养具体制度的规定。 “劳动教养只有政策,没有法律”的观点虽有偏颇,却从另一侧面说明了劳动教养制度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另外,许多地方政府也出台了与劳动教养相关的法律规范,这更使得劳动教养的法律体系不统一。因前揭已提及,此处不再赘述。

2、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与我国其他法律制度存在较大矛盾。

现行劳动教养法律法规和我国以公布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有关内容相矛盾和冲突。《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10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第64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立法法》第8条第五款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由此可见,作为行政法规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这样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不但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而且已经在事实上处于缺乏法律依据的状态。毫不夸张的讲,作为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4年的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都是由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组成,制定主体不一,效力等级参差不齐,没有一部基本法律对劳动教养作出规定,作为一种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制度的存在,直接与上位发《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的规定冲突显然本身是违宪和违法的。

3、劳动教养和我国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相冲突

我国已签署(但尚未在全国人大通过)《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现行劳动教养与这项公约有很大冲突,特别是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第三款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除非在那些把苦役监禁作为一种对犯罪的惩罚的国家里,按造由合格的法庭关于此项刑罚的判决而执行的苦役。”《公约》第9条第一项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纠正”。 在目前劳动教养实践中,确定一个公民是否应受劳动教养的根据不是国家制定的法律,而是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要求,这种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是不能直接用来作为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依据的。另外,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的精神,任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都必须始终处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而在我国目前劳动教养,只要被劳动教养人本人对劳动教养决定没有异议,司法机关就无权对决定劳动教养对象的决定过程进行合法的控制。这一现实,显然是违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精神。

4、劳动教养法律规范重实体法、轻程序法

自劳动教养制度创立以来,我国立法机关制定和颁布了不少含有劳动教养内容的法律法规,行政机关也制定、颁布、批转了不少关于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执法机关也对劳动教养工作制发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然而,从内容上看,绝大多数是实体规定,鲜有程序性规定。就其实体而言,有些规定过于原则,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实践中难以把握;有些规定过于直接、具体、不具有前瞻性,现在看来有的已明显滞后;另外还有些规定或前后不一、或相互矛盾,有的甚至与基本法律的规定相抵触。

5、劳动教养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混乱性,不利于贯彻法治和保障人权

首先,由于劳动教养的审批权事实上由公安机关一家行使,致使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作了劳动教养处理;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降格作劳动教养处理;有些案件,证明有罪不足,但又没有充分证据否定有罪,公安机关为避免被检察机关退回,干脆不移送检察机关,而采取劳动教养的办法;还有的案件,检察机关已经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按照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但有的公安机关不但不放人,反而对其处以劳动教养。笔者从事律师职业多年,曾经有数位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犯罪的情况下,被公安机关决定劳动教养。这不仅弄的笔者措手不及,更使那些当事人的人身自由遭受貌似合法的侵犯。

其次,由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颁布后,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有关部门又相继颁布了多达几十个规范性文件对其进行补充,这些规范性文件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单行条例、决定;国务院及其有关部委颁布的行政法规、规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一些“通知”、“批复”之类的规范性文件。它们散见于各种效力不一的法律、法规和文件中,既零散又混乱,这种局面给劳动教养工作带来了极大的随意性。例如,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劳动教养收容的对象是有地域限制的,即“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和“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则没有地域限制,由此导致各地执法的不一致,有的认为劳动教养应继续控制在“大中城市”的范围,有的则突破到乡镇、农村地区。对哪些行为可以适用劳教,理解也是颇不一致,有的认为不到20种, 有的认为有20多种, 还有的认为《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模糊用语,几乎包容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所有行为,因而“凡够得上治安处罚的,就可以适用劳动教养。” 更有人认为,由于“法出多门”,一再扩大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致使“劳动教养变成了一个筐,什么人都可以往里装”,甚至连够不上治安处罚的也可以适用劳动教养。

6、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形同虚设,劳动教养审批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为法定的劳动教养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机构,是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负责人兼职组成,并未设置专职的负责人。其主要法定权限有两项:一是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一是批准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和延长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而这两项职权长期以来实际上分别由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行使。公安部门的有关机关既是劳教的审批机关,也是对不服劳教决定之申诉的复查机关,同时又是错误劳教的纠正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的劳教机关也不仅对劳教人员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拥有审批权,而且还授权劳教场所可以以劳教管理委员会的名义行使对劳教人员减少或延长3个月期限内(含本数)的审批权。 在这两项权力的行使中,唯一来自外部的检察监督也仅限于提出纠正意见,对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亦无可奈何。这样一种机制不仅不利于保证劳动教养案件的质量,也不利于感化教育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值得指出的是,目前这种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代行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劳教人员提前解除、减少或延长的审批权的作法,是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中逐渐形成的,其所依据的仅仅是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有关文件,我国立法机关和国务院批准、颁布的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法规从未明确授权参与劳教管理工作的具体部门可以行使劳动教养领导机构的职权,因而即使按照现有的劳动教养法律、法规,此种做法也是欠妥的。

( 三 )对劳动教养前途的评论

如上所述,通过对劳动教养的现实考察和对劳动教养弊端的理性分析,笔者现在可以对劳动教养改革说、劳动教养替代说(改造说)和劳动教养废止说作一番评论了。

首先,如果对劳动教养进行改革,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必先确立法律依据,理顺法律体系,明确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改革和稳定劳动教养程序等等。虽然行文上才寥寥数语,可是近半个世纪的劳动教养实践,我们在这些方面又取得了多少有价值的法律成果?现在,我们有什么理由能确信劳动教养改革必然成功?我们走向法治文明的道路何其坎坷,一项曾经给中国的人权事业带来重大障碍的活动,让我们凭什么相信未来的劳动教养改革必将是保障人权,增进国民福祉的?

其次,如果用轻罪理论或是保安处分制度代替劳动教养,我们的刑法体系将会遭受怎样的挑战?一个对罪犯的否定评价如此之高的东方国度,如何能承受一个遍布罪犯的社会?现代法治文明早已摒弃了只在遥远的古代才使用的思想论罪,而保安处分制度恰是对罪犯主观恶习和再犯罪率的感性预判。这种与现代法治背道而驰的思想归罪理论与制度,我们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什么理由去效仿。

最后,关于劳动教养废止说。笔者以为,需引用劳动教养的对象来论证。现行的劳动教养对象大体上分为以下几类人,一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屡教不改的,包括重复吸毒和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的;二是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分或者不起诉,但又由于行为人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不宜马上回归社会的人员;三是依照《刑法》第17条的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而需要由政府收容教养的;四是依照《刑法》第18条的规定,需要由政府强制实行医疗的那部分精神病人。

以上四类人中,三、四类对象虽然也属劳动教养范围,但完全可以由其他独立的制度来正当化。而一、二类对象才是我们当前学界和实践工作部门争议的焦点。第一类对象是那些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屡教不改的人员。有学者指出“这些人‘大法(刑法)不犯,小法(治安管理法规)常犯,气死公安,难倒法院’,其行为造成的客观损害虽并不严重,但通过其行为所反映出来的主观恶习较深,对这些人,由于够不上刑法上的犯罪而无法给予刑事处罚,用一般的治安处罚又无关痛痒,因而需要一种注重对行为人人格进行矫治的类似劳动教养制度的这样一种措施,以达到防卫社会、预防行为人犯罪的目的。” 笔者以为,如顺口溜所言这类人的行为在现行的法律体系内确实很难解决,但就此得出应以劳动教养来规范该类行为,理由却并不充足。如法谚所言“法律不惩罚意向”,“思想不为罪”,可针对行为人的主观恶习处以劳动教养,与思想归罪又有多大差异呢?至于第二类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那么对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分或者不起诉,但又由于行为人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不宜马上回归社会的人员处以劳动教养,是不是违反我国基本法律呢?

无疑,社会秩序需要保护,违法犯罪应该得到抑制。我们需要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力图以最少的司法资源的投入来达到治理社会的最大效果。劳动教养制度尽管在历史上发挥过作用,但绝对不是不可替代的。我国与世界接轨的过程中,已经逐步建立起新的法律体系以,以规范各种法律关系。针对危害的行为,我们也基本上建立了一套防御以及制裁体系。在新的体系之中,并没有劳动教养制度存身之地。这样,劳动教养制度就没有存在的合理性。如果劳动教养制度没有存在的合理性,则必然面临着动作的非法性。

笔者以为在现行劳动教养的法律框架内,探讨劳动教养的法治化和正当化是没有意义的。只有废除劳动教养,才可能更切实的保障人权,推进法治。说彻底废除劳动教养,不是说一刀把劳动教养砍掉就万事大吉,我们还需要善后,还需要把实施劳动教养制度的半个世纪以来的成功经验,通过完善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强制治疗等制度,或者吸收、补充到《治安管理条例》、《刑法》中来,以弥补废除劳动教养制度以后的不足。而且,在笔者看来,即使在现行法律制度和两大制裁体系保持不变的情况下,不实行劳动教养也不至于对社会治安的维护带来太大的负面影响。回顾当年在废除收容审查时,曾经有多少人断定,废除后将有怎样的后果。但事实证明:人民需要法治,需要保障人权前提下的良善秩序。

六、结语

随着以加强人权保障为重要内容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修订工作的顺利完成,以及我国政府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外法学界关注已久的劳动教养再次成为一个引人注目的热点。本文通过考察劳动教养的历史发展与现状,界定劳动教养的性质和适用对象,理性分析劳动教养的利弊,探讨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以试图寻求解决劳动教养问题的正确方向和有效措施。

虽然关于劳动教养的各种观点见仁见智,但核心的价值观念无疑是确定的,即对人权保障和社会正义的不懈追求。通过对劳动教养的深入考察,笔者实在无法找出能为劳动教养存续作辩驳的正当理由。一项充满弊端的,曾经给中国的人权事业带来重大障碍的活动,让我们凭什么相信未来的劳动教养必将是保障人权,增进国民福祉的?当学者们还在考虑到底吸收哪国的相似制度时,我们的宪法,西方的先哲早已给我们指明了出路,问题在于我们是否愿意拐弯,是否朝着出入走去! (中国法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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