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卫东: 中国法治的理念与现实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072 次 更新时间:2014-11-25 2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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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卫东 (进入专栏)  

 

各位朋友,大家好!很高兴有这样一个机会来与大家进行交流。我们知道,中国的改革开放是从深圳特区开始的,35年之后,中国进入依法治国的时代,在深圳又举行了“法治的突破”系列活动,我觉得是非常有象征意义的。

这次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我相信大家都已经读过了,中国共产党历史上以中央全会的形式专门讨论法治问题,这还是第一次。这对于我们中国未来30年的发展,是具有标志性和深远历史意义的一个事件。这次全会有一个突出的亮点,就是强调了对宪法的尊重和实施。我们知道,“依法治国”是十五大提出来的,这一次全会的《决定》以及习近平总书记的说明,强调了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依法执政关键是依宪执政。我们可以看到,对宪法强调到这种程度还是第一次,是非常值得我们关注的。

为什么会把宪法提到这样的高度?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强调推动全面深化改革,强调了改革需要顶层设计,而顶层设计是以社会具有基本共识为前提条件的。在中国,社会的基本共识应该在宪法中寻找,把宪法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一个基础,这个思路是非常清晰的。当我们从这个角度来看问题的时候,我们就要注意到宪法有两个侧面。

第一个侧面就是,只有当宪法作为社会的最大公约数出现的时候,它才能够凝聚整个社会的共识。所以从这一点我们就可以看出来,当我们强调宪法的时候,它必然会强调整个社会的共同意志。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提到了宪法是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集中表现,是通过科学民主程序制定的根本法,就意味着党和人民之间有一个共识,或者说一种社会契约,或者说一种承诺。这个承诺就是人民当家作主,或者说共同守法。只有当这个命题确立起来的时候,我们才能说宪法是社会的最大公约数,可以成为社会基本共识的一个框架。

另外一个侧面就是,这次四中全会《决定》特别强调了宪法作为最高法律的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这意味着要以宪法为顶点,形成一个一元化的法律规范效力体系。如果这两点我们认为是反映了四中全会的精神精髓的话,那么我后面所作的分析以及我对中国未来依法治国的路径就会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就有可能达成共识。


1954年宪法体制变迁过程

当然强调宪法还有一个现实的问题,今年是“五四宪法”确立60周年纪念之年,所以在这个意义上强调宪法还是具有象征性意义的。我们简单回顾一下1954年宪法体制的发展过程,对今后的进步就会有一个更清晰的认识。1954年宪法确立之后,有3个宪法修改文本,后面又有4个宪法修正案。3个宪法修改文本我把它称为“五四宪法”的“大改”,主要是在主权层面,在上层建筑、意识形态、权利结构方面进行调整,寻找一种适应中国社会主义体制的框架。所以我们可以看到,这个变化幅度是非常大的,有“文革”宪法、有“四个现代化”宪法、有改革开放的宪法、八二宪法。经过这么大的变化,好像我们回到了五四宪法的原点——这不是我说的,1982年宪法起草和制定的过程中,张友渔老先生谈到“八二宪法”是要回归“五四宪法”的优良传统。当然,当时的全国人大委员长彭真先生并没有接受这样的说法,他强调了历史在进步,强调的是反映中国社会的一个演变的历程。不管怎么样,我们可以看到这一段调整实际上是怎样的循环。

在改革开放时代,在“八二宪法”的基础上,我们可以看到有4个宪法修正案。这个主要是适应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在不同的阶段,相应地对宪法的内容进行了调整。1988年,深圳的各位朋友记忆犹新,因为中国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从深圳开始的。那个时候,说得严重一点是违宪的,但是如果没有这样的改革,中国就不可能形成生产要素市场,也就不可能有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看到,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重点是市场经济所需要的要素市场的基础由这个修正案确立了。1993年,在经过各种各样的争论和政治风波之后,终于承认了市场经济的合法性。到了1999年,从承认市场经济的合法性一直走到了承认私有财产的合法性。也就是说,经济改革走到了所有制这个层面。这个时候我们可以看到,再下面应该是怎么样的。大家都知道,制度经济学有一个非常著名的命题:离开了所有权,就没有办法界定政府;所有权发生变化之后,政府的定义必定会发生变化。所以,我们可以看到,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开始发生变化,把过去那种政治意识形态、阶级色彩非常浓的一些法律概念都放弃了。

这个时候,出现了一个什么变化呢?国家开始往中立性、全民性方面走。这个时候,有一个变化是非常有意义的,就是在宪法343条中追加了第三条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法。这个是非常重要的变化。因为当国家说“尊重”什么的时候,你们想想,到目前为止,我们会想起什么概念?这次四中全会《决定》说,尊重宪法法律的权威。那么,2004年宪法修正案说尊重人权,这其实是观念上非常重要的一个变化,也就意味着公民的权利是从宪法保障的角度来考虑的。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出来之后,我当时发表过一个评论,认为在现行宪法的框架内,通过宪法修正案这样一种小改的方式进行制度演变已经走到了尽头。再往后,怎么改?我们就可以看到,多年的停滞期直到去年这个僵局才打破。紧接着我们可以看到,就是出现了依法执政的变化,出现了“第五个现代化”这样的提法。所以我们可以看到,这个变化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保障宪法作为最高规范的效力

从这样的一个角度,我们再来看看四中全会的《决定》的一些相关内容。中国有2000多年的人治社会的传统,现在终于要突出强调国家治理体制的现代化,强调依法治国了,我觉得无论如何我们要通过反复宣讲法治的重要性,来营造一个适应今后30年中国社会发展的氛围。

在四中全会《决定》中,它强调了对宪法的尊崇。比如说,每年的12月4日定为国家宪法日,重要公职人员要进行宪法宣誓等等。我们要认真解读的话,可以看到在价值体系、法治的结构上,都发生了一些变化。

在价值体系上,强调宪法是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表达,强调了科学民主的程序。这一点我们可以看到,原来的那种法律意识形态从强调阶级意志转向强调共同意志。四中全会的《决定》有好几个地方谈到“共同意志”的问题,强调它的民主性。另外一个就是强调理性主义精神。因为中国社会是一个人情社会,煽情主义的氛围是非常浓的。但是我们可以看到,强调理性主义、强调科学性这个方向是非常明显的,而且在这个过程中,尤其有一点要把握:四中全会《决定》强调“良法”是“善治”的前提条件。大家都知道在法学理论上有良法、恶法之分,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区分。但是在我们过去的历史上,在正式的、权威的话语体系中没有这样的区分。当我们提出良法的时候,必然会有劣法、恶法,所以才会有“提高立法质量”,才会有“每一项立法都要符合宪法精神”这样一个要求的提出。

如果是这样的话,我们可以看出有一个重要的变化——中国的立法权在一定程度上相对化。立法权是由谁行使的呀?最高国家权力机构,它通过法律形式表达出来的内容是没有错误的,就是所谓法律无缪性。但是,我们现在说法律有良法、劣法之分的时候,那就意味着要进行检验,这个检验的标准是宪法。从这点我们可以看出来,这个变化是非常深刻的。

另外在法律的结构上,也出现了一些重要的变化,特别是我们可以看到,从1982年宪法制定阶段就强调的,也是四中全会的《决定》再进一步重申的是: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不得享有超越宪法的特权。

在座的各位,是否记得1979年中共中央64号文件?当时的文件内容关于这一点做了非常清晰的表达。上至党中央,下至各级党组织;上至国家主席,下至普通的公务人员,都要尊崇宪法,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而这次重申,更进一步强调了评判国家治理体制和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本指标。有一些现代法学常识的人都知道,现代法治与传统的法律秩序的一个根本的区别,就在于现代法治要规范和约束公权力。要求老百姓守法是任何国家都在做的事情,而要求公权力也守法,跟老百姓一样共同守法,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四中全会《决定》明确地提出了这一点,而且规定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和纠正。这样,一个以宪法为顶点的一元化法律体系以及规范效力的金字塔结构似乎隐约可见。


违宪审查制度化及困境

既然我们说对违反宪法的行为要进行追究和纠正,那怎么发现?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违宪审查制度呼之欲出。如果我们不建立对违宪行为进行审查、监督和纠正的机制的话,宪法的最高效力、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就是一句空谈。问题是怎么样才能建立一个适应中国情况的违宪审查制度?从理论上来看,它有四个选项。

第一个比较简单的、容易和现行体系无缝对接的就是以现成的宪法监督权条款为出发点,通过法规备案审查机构的方式,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功能。当然,我们可以仔细推敲一下,这种方式会不会有效果。2004年,孙志刚案件之后,当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了这样一个法规审查备案机构,但到现在为止你们听到有什么动静吗?好像没有。据说,每年提出审查的议案有100多项,没有一项给予回答。为什么会是这样呢?首先我们知道,立法机关很繁忙,它哪有那么多时间来考虑具体的问题;其次,在抽象文本上你很难看出一个法律是不是违宪的,如果真要是那么容易看出来的话,恐怕这个法治工作委员会就有问题了;再次,一个繁忙的行政机关或一个职能部门怎么可能有那么强烈的动机去进行修改、监督?明摆着是得罪人的事,何况是在同一个机关里面低头不见抬头见;再说了,因为这个是设在立法机关里面的,让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没有太大的意义,只是一种预防作用而已。所以没有必要设这个制度,它只能提醒你在立法的时候注意不要违法。我想,任何一个立法者一开始都会这么想,不要违反上位规范。所以,我们可以看到,这个并不是完全没意义,但对于我们要实现的这个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制基本上是没有明显效果的。

第二个,我们设置一个专门的、有权威的机关——宪法委员会。这是从八二宪法制定阶段就已经提出来了的,它的好处是可以专门进行违宪审查,职责明确,有可能比前面的方案的作用更加明显。同时,因为它是集中审查,所以可以保持高度的政治控制。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它也是比较容易和现行体制对接的。我们要看这个宪法委员会究竟是什么性质的机构,如果它还是一个立法性质的机构,那么它就和前面出的问题差不了多少,只是可能它的功能稍微强化一点;如果它具有司法性质,那么就进入第三个选项——为什么不设立宪法法院呢?从我们现行体制的角度来看,如果设置宪法法院,要进行一个比较大的变更。

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我们要建立一种司法性质的违宪审查机构,有一个比较容易和现行体制对接的方式,便是承认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宪法解释权,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来推动违宪审查。因为它是对某一个个案进行审查,所以是有附带条件的,不具有普遍实施的效力,只对个案有效。但是,由于是司法机关单独做出来的,应该会避免前面所说的立法机关自我审查的问题。当然大家马上会想一个问题,现在最高法院是不是有足够的威信来做这件事情?它也很繁忙,何况还有一个体制上的重大障碍——我们的体制是法院、检察院都要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和制约,这样引发的变化就太大了。还有一个问题,我们有那么多庞大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里也许还有违宪的问题,那么它的自我审查如何进行?所以在这个意义上,设立一个宪法法院是最安全、最理想的方式。但是,如果我们没有这样的准备,要把宪法实施落到实处,那就很困难了。当然在这中间,我们还要看到一些复杂的问题,比如建立以宪法为顶点的一元化法律体系,那党内法规体系怎么办?何况我们还谈到了以德治国的问题。这些都是留待我们今后去讨论、解决的问题。


立法制度改革的重要契机

四中全会有一个很有意思的变化,就是在立法的角度有一些革命性的改革。

首先就是用良法这个标准、以宪法为尺度来检验立法。四中全会《决定》强调的是立法质量这个角度,所以它采取了一些非常清晰的举措,对症下药,更加专业化、民主化。从专业化的角度可以看到,在全国人大增加有法治实践经验的专业常委的比例、设立法律顾问制度、第三方委托起草等等。在民主化这方面,比如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地位的体制、完善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机制,增加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的会议的人数、向下级人大征询立法意见机制、草案征求人大代表意见机制、集成立法联系点制度等等,在这一系列的立法程序中我们隐约可以看到一条从底层到顶层的民意的绿色通道。

还有一个革命性的变化——尤其我们在深圳,从地方的角度来看中央,是依法赋予市区设立地方立法权。各位可能还记忆犹新,当年要赋予深圳特区立法权的时候,可是引起了一场轩然大波,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有争论的,怎么能够把省、直辖市、民族自治区这一级享有的地方立法权给深圳特区呢?后来特区的问题解决了,我们可以看到,这次改革的幅度是非常大的,设区的市都可以享有地方立法权,这意味着地方自治的空间有所扩大。当然,你在法律上不能违反全国的法,但地方自治的空间是在扩张。而且,更多要发挥人大代表参与起草和修改的作用。我们可以看到,如果人大代表积极行使提案权,而且地方立法权又有所增大,那么地方的政治生态也会发生一定程度的变化,中国未来30年的制度改革在地方会有一个比较大的自由空间。比如有些全国性的制度很难改,但是地方人大代表行使立法提案权,地方人大行使地方立法权,改革就可能做起来了,这和当年经济改革从深圳开始的逻辑是一样的。因为我们国家这么大,经不起折腾,不容许有颠覆性的变革。在这样的情况下,各个地方在改革方面进行实验的竞争是很有意义的,何况这次还谈到了对地方政府干部的政绩考核要纳入法治的要素。我们可以看出,有可能会形成地方法治改革的竞争局面。我觉得,这是很值得我们关注的一种变化,也值得我们认真地考虑如何善用这种新的制度举措。

除此之外,我觉得还有一个变化是立法协商。立法协商的实践2005年之后在某些地方已经开始出现了,这次四中全会《决定》正式强调这一点,而且还特别谈到了在重大利益调整的情况下要加强立法协商。这意味着政协有可能会成为重大利益调整相关立法的一个论坛。我们知道政协原来是没有立法权的,但通过立法协商——作为一个研究者的自由意见,我可以讲它有半个立法权。如果这样的话,全国人大有一个立法权,全国政协有半个立法权,那么就会形成一个半立法权的立法体制。会不会往这方面走?我们还有待进一步观察,但是我觉得从四中全会《决定》的文本中,可以解读出这样的改革契机。


“上海试点”与新一轮司法改革

司法改革的第三波从2013年10月15日颁布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方案开始,当时指定了9个法院作为改革的试点;紧接着全国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宣布要推出人财物审计统管改革,选择了6个地方作为先行试点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第四个五年改革的纲要。司法改革已经轰轰烈烈地启动了,而且会成为未来依法治国的重要的抓手和突破口。问题是,与过去的司法改革相比,这次的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是什么?它有没有可能也遭受挫折?我们可以看看上海的试点方案。上海的方案做得比较细,核定法官、检察院员额、实行单独职务序列、考虑到人事改革的复杂性规定了3到5年的过渡期,并且建立了一套有利于普通公务员的职业保障体系。通过这样的方式,来确立主审官的主体地位,因为法官、检察官可以独立地进行审判或者检察了,反过来为了防止滥用权力,进一步加强了他们的责任制。在一定条件下,也通过责任制来倒逼审判主体地位的确立。这一思路看起来都是蛮好的,也是我们认为符合司法改革的整体方向的。但是在这个过程中,碰到一个最大的问题是法院系统内部发生了重大的利益冲突。这个改革首先会造成多数人利益受损的局面,三分之二的法官将失去员额制下的法官地位。上海的方案中考虑到现实的情况,规定院长、副院长、厅长、副院长、审判员和委员全部是员额制下的法官,剩下来的每一级法院的普通法官进入员额制法官的名额是三个——所有的地方法院都是三个。这就产生了很大的问题,因为我们知道前面所说的这些人好像是理所当然地成了法官,但是他们中的绝大多数是不办案的,甚至也没有能力办案,当然也有一部分人是从优秀法官提升上来的。但,第一线办案的法官,每个法院只有三个名额。本来这次改革是要让第一线从事司法工作的人获得应有的地位和保障,结果却背道而驰,我们就要质疑,这次司法改革能不能真正去行政化呢?它对第一线法官的伤害究竟有多大呢?尤其是刚刚进来的年轻的法官,他看到前面有那么多人“排队”,他就会觉得这一辈子几乎是没有希望的。所以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广东还是上海,都出现了法官大量流失的现象,这个情况太可怕了。这次司法改革出师未捷身先死,有点出乎我们意料了。四中全会这个《决定》很好,是接地气的,发现了这个问题,绕开了。虽然这个改革的方向是对的,但具体怎么做没有涉及。

 

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

四中全会《决定》针对现行司法制度下各种不公的根本原因提出了一系列举措,我觉得是非常到位的。比如说什么是最妨碍司法公正的?主要是党政机关的领导干部插手具体案件,尤其是在反司法腐败的背景下,政法委成立了案件协调办公室这样的组织,它的工作就是核实具体案件。可是,如果它插手司法审判的话,法官能抵抗吗?如果它真正插手的话,我们所说的一切法律程序上要检视的标准还管用吗?这是妨碍司法公正的一个最大的问题。

还有,我们可以看到,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这个制度早就确立了,但实际上并没有很好地实施,很多的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变成了一个营利共同体。这是因为司法经费、执法经费来自你的罚没收入,无形中大家都会积极地去增加罚款这方面的收入。抢着去受理标的金额比较大的案件等等都和这个有关系,甚至个别的法官出于对法律的认识和他的良知,试图阻止这样一种做法都会觉得非常难,因为他损害了同一共同体中的大多数人的经济流,这也是一个非常根本的问题。我们可以看到,这次四中全会《决定》把这个也是处理得很清楚的。

另外,还有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它给员额制一个很有力的说法。你说员额制和法官待遇提高的举措,这个都对,但是我们可以看到在这个过程中,出现了很多不同意见——凭什么给法官涨工资啊?那么,你就要给一个说法:如果你说专业性比较强,那难道行政官员的工作专业性就弱了吗?你说司法重要,难道我们一个地方的管理、经济的发展就不重要了吗?你说司法人员很辛苦,难道行政官员就不辛苦吗?所有这些逻辑都是不能成立的。首先,我们要依法治国,需要有一群人来保证法律规范严格遵守,这些人的素质必须是很高的,所以我服气。其次,如果你不给他特殊的待遇,他就没法抵制来自外部的诱惑或者干扰。这个理由必须说清楚。我们可以看到,比如说强调职业保障,强调法定职责保护机制——当然,省级统管会带来更大的地方主义的问题,四中全会《决定》也有了一个很好的回答,因为它通过最高法院巡回法庭的设置使得最高法院不至于在三十几个省级法院统管之下失去它的协调能力。另外一方面,更重要的问题是省级统管还是以行政区划为前提条件,它未必能够真正有效地阻止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倾向。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可以看到这一系列的举措,都使得司法体制改革中最根本的一些问题得到了很好的解决。


行政改革

关于行政改革方面,《决定》也有一些非常重要的变化。行政改革还是非常到位的,特别是强调行政机关必须奉行“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准则,在“简政放权”上的举措还是非常彻底的。另外,通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使得它的流程更加透明、也更容易问责。同时,对于重大决策,要加强它的合法性审查,要建立终身责任追究的制度,使得依法行政能够有更可靠的保障。特别是要建立政府的法律顾问制度,使得政府在决策的时候能预防法律风险,同时,在行政诉讼出现之后,能够有效地应对相应的审判方面的活动等等。

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本质就是理性的法治秩序建构

四中全会《决定》如此强调法治,最根本的原因是经济改革走到今天,确实需要我们的治理方式、秩序的属性有一个实质性的变化。我们知道,只要导入市场竞争机制,马上就会提出一个问题——游戏规则是怎么样的?所以说,“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这个命题虽然谈了很多年,但是我想这一点还是非常清楚的——只要存在着竞争,就必然有不同的利益诉求,不同的利益诉求该如何表达,如何协调,这个问题自然而然地会提出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本质,就是一种理性的法治秩序的建构。四中全会《决定》正好反映了这样一种现实的需求。

 

中国特色:法律多元,权力一元

从理论的角度再来做一些延伸,我们就会发现“中国特色”——大家觉得你不要老是提这么多“中国特色”,特别是很多年轻人或学者可能会对此有一种批判的声音,这种批判当然应该倾听,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中国的原有的秩序还真的非常有特色,如果我们不能透彻地理解、把握它,我们未必能够很好地把握这次依法治国的机遇。

我在以前的学术研究成果中曾经提到过,中国的法律秩序虽然从秦代法家以来就已经存在,但是它和现代西方的法治秩序是完全不一样的。法家以法律为工具,西方强调是法的支配,我们在概念上都承认这样一种区分。但是更实质性的问题在于,西方的法律秩序它是一元化的。有人或许会问,你看美国,联邦法和各个州的法是不一样的,怎么是一元化的呢?对于这个问题,判例法体系中确实有些特殊性,但是德国的社会理论家马克斯·韦伯曾经作过分析,他当时主要从英国问题入手,特别强调法律家的解释共同体,导致了它本身具有很强的形式合理性,使得它能够统一。所以,西方的法律体系在欧洲大陆的成文法体系中非常明显的就是以宪法为顶点的一元化的成文规则体系。我们可以看到凯尔森的纯粹法学体系,非常典型地表示了这种状况。在英美判例法的国家,虽然情况比它复杂,但是正如我们所看到的,法律的解释共同体导致它依然是一个一元化的法律体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西方现代法律体系是一个单纯系统。所谓单纯系统,是指所有的规范、所有的具体结构都是从根本规范推演出来的,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审理标准都可以还原到根本规范里面去。正因为这样,我们才看到法律具有确定性,同案可以同判。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看到法律(用德国法学家的话来说)是可以进行概念计算的,是可以预测的。

但是,我们的法律体系,至少从西汉以后就不是这样了,瞿同祖先生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这本书就分析了以理入法的过程,以及后来在唐代的时候,中国法律体系的复合性。我们都知道,中国讲法律,“情不离法”是法律体系中的内容,不是说它在法律体系之外。我们知道,西方同样有情理,同样有社会规则,但是它没有进入法律体系之内,没有成为审判的一个规范,没有像董仲舒那样“春秋决狱”“经义断案”。我们不一样,法官在判案的时候必须要考虑情理,考虑这些礼仪等等。看看宋代的《名公书判清明集》,可见当时中国的法官判案中间有多少的考虑啊。所以,中国的法律规范是多元的结构,这个时候会出现一个问题,即我们通过法律来进行整合的时候会遇到困境。因为它的法律规范是不统一的,法官要在不同的规范中来回比较,还要跟当事人讨价还价。我们国家有这么多法,为什么不能案结事了?因为你的规范是不一样的,是有杂质的,是有各种各样的属性的。你说的情理,它本身是可以变化的,各个地方是不一样的。这个时候,他心目中有一个自己的法律,有自己的正义观,始终在那里,他永远不服你的。

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在这个情况下,中国要靠什么整合呢?中国2000多年的大一统的格局是靠什么来维持?依然靠权力——一元化的权力。所以,多元化的法律、一元化的权力,这就是中国的国情。在西方我们可以看到,三权分立,权力是多元化的。为什么?它是通过这种方式来防止权力过于集中、防止权力被滥用、防止权力腐败。但是,它的法律是统一的,所以当权力之间打架的时候,就按照法律来进行整合。而中国在没有形成法律共同体之前,是很难进行分权制改革的。如果改革,可能出乱子。但是反过来,如果你认为只有当对权力进行制衡,分散它的分配配置的时候,才能够有效地防止腐败,你首先要做的事情是要形成一个法律共同体。

当我们强调宪法的时候,就开始走向一个一元化的、统一的法律体系。当我们在四中全会《决定》中看到审判案件要重视“释法说理”的环节的时候,我们就会知道它在寻求一个解释的共同体,至少有这样的可能性。这两点放在一起,我们可以看到,中国的法律在逐步地走向统一化,它将来有可能成为中国社会整合的一个机制。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家、法学家任重道远,所以我说未来30年有可能是法学家的时代。


本文节选自季卫东先生于新民说文化沙龙·法治的突破所做演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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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广西师大出版社新民说,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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