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振华 王星光:被害人过错的司法认定与适用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50 次 更新时间:2013-05-24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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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振华   王星光  

一、话题引出:被害人过错在涉死案件中的价值考量

[案例一]被告人刘加奎因未向被害人马立未介绍生意,马立未之妻徐翠萍便将刘加奎价值300多元的肉甩到地上。马立未夫妇拒绝市场管理人员的调解,并追打刘加奎夫妇。后刘加奎带徐翠萍去医院检查,检查无异常后,马立未仍纠缠不清。刘加奎恼怒后持刀当场杀死马立未,重伤徐翠萍。一审法院认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和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责任,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二审法院认为被害人虽有一定过错,但被告人手段残忍,改判死刑立即执行。最高法院认为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起因及矛盾的发展有一定过错,撤销二审法院的判决,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1]

[案例二]被告人林某某系有妇之夫,与未婚的被害人李某某认识并长期保持婚外两性关系,后双方多次发生争执,李某某以到林某某的单位控告等相要挟,要求赔偿其怀孕损失。林某某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威胁到其个人前途及家庭稳定,萌生杀人恶念。案发当天,林某某经预谋策划后,将李某某扼颈致窒息死亡,并分尸后抛尸。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死刑。二审法院认为,被害人虽然有过错在先;但被告人分尸行为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不能对其从宽处理,裁定维持一审的定罪量刑,对林某某判处死刑。[2]

[案例三]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田某某恋爱后同居,因田某某母亲反对,田某某向林某提出分手。案发当日,林某要求与田某某修好,否则返还原交给田某某准备用于结婚的钱款。田某某均不同意,并打电话通知亲属赶来。当林某欲离去时,田某某叫喊:“有本事不要走,人马上就来了”。林某恼羞成怒,反身取把水果刀朝田某某胸腹部捅刺数刀后逃离现场。逃跑途中,林某让胞兄到医院抢救田某某。田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死刑。二审法院认为,田某某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改判林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3]

上述三个案例均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杀人案件。第一个案例中,被告人量刑可谓一波三折。从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到二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生一死差别重大。实际上,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认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但这一过错对量刑的影响,两级法院认识是不同的:二审法院强调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因此改缓期执行为立即执行。后两个案例都是由情感纠纷引起的故意杀人案件。第三个案例中因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就司法视角而言,被害人过错对被告人的量刑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被害人过错的有无及大小不仅反映了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对于准确判断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是对被告人正确定罪和准确量刑的重要因素。不仅如此,在社会效果方面,对于被害人的过错作出合理评价,有利于赢得广大人民群众对刑事审判工作的理解与支持,有利于化解矛盾,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

但是,如何考虑案件中的被害人过错情节,从而决定对被告人处以何等刑罚难度较大。不同司法部门不同办案人员,基于不同的司法思维或者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往往会做出不同的选择。

二、问题切入:被害人过错司法认定现状及原因剖析

(一)被害人过错司法认定与适用现状

死刑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的认定与适用现状更具代表性。在死刑判例中,被害人有过错的占小部分,约有20%,其中被害人有一般过错的占17.96%,重大过错的占2.41%。[4]因为被害人有过错,导致被告人义愤或者激情暴力犯罪而对被告人适用死缓刑的比例高达40.07%。[5]正反对比反映了被害人过错在重大暴力犯罪中对被告人量刑的意义重大--被害人过错是许多暴力犯罪中被告人的量刑从死刑变为死缓刑的重要酌定情节之一。“在故意杀人罪的量刑中,被害人的过错是酌定量刑情节,在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中同样具有重要意义。”[6]笔者赞成上述论述,认为被害人过错之于刑法有着重要意义,并进一步认为被害人过错对死刑适用的影响不仅仅局限于故意杀人罪,还应当包括暴力犯罪甚至其他犯罪。[7]

但是,被害人过错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是:不同地区、不同法官对被害人过错的判定标准不一,对被害人过错的适用标准多样,更多情况下是凭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发挥作用。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的侵犯人身权利命案为例,被害人过错的认定与适用呈现出以下特点。[8]

1.被提及率高。每年一审审结的侵犯人身权利命案中,50%左右的案件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9]2.表述多元化。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过错的表现形式通常有以下几种形式:事出有因、被害人负有一定责任、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等。[10]3.认定不统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的侵犯人身权利命案中认定被害人过错的绝对数有不断下降的趋势。[11]而全国法院一审、二审案件中因为被害人有过错,导致被告人义愤或者激情暴力犯罪而对被告人适用死缓刑的比例则高达40.07%。两者间的巨大差异折射出被害人过错适用的严重失调。4.适用不规范。关于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判决书一般表述为:依法从轻处罚、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等。但是,从宽幅度没有根据过错程度进行区分,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失衡,甚至不予从宽。[12]律师和法官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本应对同一法律术语有共同的认识。但从上述统计数据看,律师间、法官间、律师和法官之间对于被害人过错的认定、表述、适用并没有形成共识。职业共同体内部尚且如此,又何谈对国民行为的引导与价值观的培育!

(二)被害人过错司法现状原因剖析

被害人过错司法认定与适用现状系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认定标准的缺位

被害人过错认定与适用标准的缺位无疑是导致混乱现状的首要原因。关于被害人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过《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两个文件,文件中分别提到:“……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13]但其均未对“明显过错”、“直接责任”及明显过错以外的其他程度的过错是否可以认定为被害人过错做出详细阐释。

2.刑事政策的误读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的误读是造成被害人过错认定与适用混乱的重要原因。

一方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方面便是要求“严中有宽”。如果行为人的酌定量刑情节属于从宽情节,根据宽严相济的精神,则也需在司法裁判中根据严中有宽对案件做出科学的决策和判断。[14]但司法实践中,如果不能准确的理解与适用从宽量刑情节的幅度,认为凡是存在被害人责任的情况都应认定为被害人有过错,凡是认定为被害人过错的情况都应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前者将被害人过错与普通责任相混淆,后者未将酌定量刑情节与法定量刑情节相区分,均会导致被害人过错认定与适用的混乱,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质。另一方面,我国“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对于被害人过错的认定与适用也有潜在的影响。严重暴力犯罪中,被害人过错经常成为被告人的“免死牌”。单纯从控制死刑角度而言,这与我国目前的死刑政策是相吻合的,故成为刑事审判中的惯例。但是我们应该明确的是,严重的暴力犯罪[15]都是事出有因的,该因通常情况下是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葛。如果司法实践中不能正确地将此纠葛与被害人过错相区分,或者不能准确界定被害人过错在此案件中的作用大小,则会导致被害人过错认定与适用的混乱。不仅在严重的暴力犯罪中如此,该从宽处罚的惯例也被延伸到其他犯罪处罚过程中,由此便加剧了被害人过错认定与适用的混乱程度。

3.社会效果的盲从

刑事审判不仅要追求法律效果,而且要追求社会效果。严重暴力犯罪中,被害人往往死亡。作为被害人家属,一方面要求严惩被告人,甚至坚决要求判处被告人极刑;另一方面要求被告人补偿经济损失,毕竟人死不能复生,经济补偿也算是对被害人家属的一种安慰。但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补偿能力往往有限,根本无法满足被害人家属的要求。此种情况下,部分激进的被害人家属就会坚持要求判处被告人死亡,否则便一直纠缠。某些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为了不激化被害人家属,往往用“琐事”、“纠纷”、“责任”等概念代替被害人过错,安抚被害人家属,实质上等同于被害人过错,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这也是被害人过错认定与适用混乱的原因之一。实际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不是等量齐观的。法官应当严格依法办案,确保良好法律效果的同时,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赢得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是否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法律人不能为了过度追求社会效果而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否则便是本末倒置,有违法治理念。

被害人过错司法混乱的原因远不止上述几点,但笔者认为,认定标准的缺失系被害人过错司法认定与适用混乱的主要原因。因此,对被害人过错司法标准的确立是解决此困境的首要之举。

三、对策展开之一:被害人过错司法认定的基本标准

被害人过错的重大现实意义与严峻司法现状的鲜明对照,迫切呼唤对其科学认定标准的制定与实施。笔者以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切入点和落脚点,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之上,提出三级递进式的人责标准与一个出责标准相结合的被害人过错认定的基本思路,合理限定被害人过错的边际。该认定标准有利于准确、高效的认定被害人过错,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一)被害人过错认定的前提条件: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先前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害人的行为之所以受到刑法的评价,并不是因为此行为本身违反了刑事法律的命令性或者禁止性规定,而是因为其影响了刑事法律所评价的被告人的行为--其行为可能削弱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因此,被害人与被告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其行为受刑事法律评价的必要前提。该法律关系包括婚姻纠纷、家庭纠纷、情感纠纷及婚外情[16]、民间纠纷、金钱债务关系[17]、教养或者上下级关系等等。将此利害关系的存在与否作为认定被害人过错有无的第一层次,主要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一是从逻辑关系而言,被害人行为的不适当性建立在此利害关系的基础之上,即被害人的所有行为中只有涉及该利害关系的部分才可能构成被害人过错的不适当;二是从评价成本而言,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利害关系有无是事实判断范畴,而不适当性和容忍程度是价值评判范畴。相对于后者而言,事实判断的客观性更强,标准更加明确,其认定程序也更简单,成本也更低。因此,将被害人与被告人间利害关系的有无作为被害人过错认定的第一层标准,不仅符合人类认识与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而且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

被害人过错主要分为引起被告人行为的“引发型”过错和激化矛盾加剧地“激化型”过错。在“引发型”过错中,利害关系的存在是比较明显的,如婚外情引发的暴力犯罪,邻里纠纷引起的刑事犯罪等。在单纯的“激化型”过错中,先前利害关系的存在与否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如李某不小心撞了陌生人王某一下,没有造成什么严重后果,但王某不依不饶,不仅辱骂李某,而且还有一定的推扯行为,李某在被激怒的情况下用拳头打了王某的头部一下,结果造成轻伤。此种情况下是否存在“先前”的利害关系可能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本文中“先前”的利害关系是指在被害人过错行为发生之前已经产生并延续至被告人行为时的被告人与被害人间的利害关系。上述案例中,李某与王某虽然以前并不认识,但在发生碰撞的一瞬间就建立了这种利害关系。因此,“引发型”过错和“激化型”过错中利害关系都是必备要素,且必须在被害人过错行为发生之前已经存在。[18]

(二)被害人过错认定的实质条件:被害人处理该法律关系的行为具有法律上或道义上的不适当性

法律评价的直接对象是行为,而不是关系本身。被害人与被告人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并不能直接导致刑法的否定性评价。被害人行为的不适当性是导致其受刑法否定性评价的直接原因,亦是被害人过错认定的实质条件。笔者认为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1.被害人过错行为的界限问题。法律的最终目的是定纷止争,而事物的联系又是普遍存在的,因此法律的评价对象应具有一定的界限,不宜无限制的延伸。具体而言有以下两种情况需要商榷:(1)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在犯罪行为实施前已经处理过,是否还应认定为被害人过错?例如,被害人以前曾殴打过被告人,双方亦达成了赔偿协议,事后被告人又以此事为由侵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不宜认定为被害人过错。因为当事人之前的纠纷已经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矛盾已经化解。不能再成为之后的评判对象,否则会导致重复评价。(2)被告人的不当行为导致被害人的不当行为,对被害人的行为如何定性?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的被害人不当行为不应认定为被害人过错。因为被告人最初的不当行为是应受谴责的,被害人的不当行为通常情况下是对其不当行为的回应,只是回应的度没有把握住。相对于原发的不当行为而言,此种情形下的被害人主观可谴责性较小。其行为不应成为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依据。

2.被害人过错行为的对象问题。正当防卫及紧急避险制度保护的不仅包括行为人自身的法益,而且包括行为人之外的法益。据此,我们是否可以类推被害人过错指对的对象不仅包括被告人本人,而且还包括被告人的近亲属呢?笔者认为,如果被害人侵犯了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直接导致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可以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如被害人因邻里纠纷殴打被告人的妻子,被告人基于气愤用刀将被害人砍伤,则应认定存在被害人过错。之所以如此评价,一方面是基于中国几千年的人情、亲情社会的考虑;另一方面也完全符合期待可能性理论中对被告人行为的预期。

(三)被害人过错认定的限度条件:被害人行为逾越了社会相当性

德国学者韦尔兹尔(Welzel)认为,社会相当性是指社会生活中历史所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范围内,存在这种秩序所允许的行为。根据他的观点,社会相当性行为是指社会秩序允许的一种自由行为,只有明显侵害社会秩序的行为才是逾越了社会相当性,因而评价为一种社会危害行为。社会相当性理论本质上是为了评价犯罪实质违法性理论,但借鉴到被害人过错认定上同样具有实践价值,过错的认定需要接受被害人相当性的检视与过滤,只不过需要构建适用被害人过错认定的社会相当性理论。这种理论是依托长期社会伦理秩序沉淀所形成的一般人的道德观和价值观来对被害人的行为给予评价以确定被害人有无过错。[19]被害人的行为超出了一般人的“期待可能性”,具有一定的可责性。该可责性体现在对被告人刑罚的折抵,即从轻或者减轻被告人的刑罚。被害人行为不当,但一般人认为尚属可以忍受,依常情判断不会引起被告人的过激反应,不应认定被害人有过错,但可以认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或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此处的“一般人”和“承受范围”需要特别说明。

1.这里的“一般人”既不指社会整体,也不指当事人个体,而是当事人所处的社会阶层。社会行动理论认为,通常具有相似特征的人有着基本一致的想法:他们对某些社会事件的评价具有相似性;他们对某种社会政策执行结果的感知具有相似性;他们对某一社会演化结果的欲求也具有相似性。[20]无论从中国社会的结构性变化还是从现有司法制度运作的经验来看,将当事人所在阶层利益作为司法考量的基准,不仅切合利益衡量的个案处理实际需要,更为重要的是,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利益衡量的裁判规则及制度构建功能。[21]根据工作性质的不同和生活水平的差异,现代社会可以划分为多个不同的阶层。每个阶层的人员具有自己特有的生活方式和价值标准。由于所处环境的不同,不同阶层的人员对同一事实的看法也是不尽相同的。

2.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当宽则宽、该严则严”的精神,“承受范围”的具体标准在同一时间的不同类型的犯罪中及不同时间的同一类型的犯罪中也不完全一样。具体而言,随着犯罪行为侵犯法益程度的不断加深,其认定标准亦应不断提高。申言之,越是严重的刑事犯罪,被害人行为成立被害人过错的可能性应当越小,对被告人量刑的折抵应当越轻。

(四)被害人过错认定的出责因素

上文所阐述的三个递进式的认定条件是被害人过错认定的一般标准,是被害人过错认定的人责因素。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对于被害人过错认定的出责因素及时地归纳总结并加以运用也是保障对其准确认定的基础。笔者结合司法实践,认为以下几种情况即使完全符合上述认定条件,一般也不宜认定为被害人过错。1.被害人与被告人因琐事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犯罪的,不应认定被害人有过错,也不应认定被害人对引起案件负有责任;即使被害人有轻微的在先行为,也是如此。此点主要是考虑到被害人的行为对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引起及加重没有起明显的作用。事先的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已经产生了责任,应与被告人没有任何事先责任的被害人过错行为相区别。2.案件发生之前被告人有过错在先,或双方先已存在矛盾,被害人因此与被告人争执的,不应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或对引发案件负有责任。[22]此点主要是考虑到被害人过激行为本就是由被告人的不当行为引起,不应对这种针对不当行为的回应进行否定评价。3.父母、祖父母等对晚辈不当行为的数落、责备甚至是一般的体罚,是履行教育职责,是关怀爱护的行为,不构成过错,也不应认定他们对引发案件负有责任。[23]将此行为排除在被害人过错之外,一方面是基于中国传统伦理的考虑;另一方面是考虑到父母、祖父母等在主观上没有真正伤害晚辈的故意,更多的是一种关爱,客观上也不太可能造成晚辈的较大伤害。

四、对策展开之二:被害人过错司法适用路径

被害人过错的评价意义在于对被告人量刑的影响。被害人过错的认定并不是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全部体现,其适用对被告人量刑的影响更为直接。在量刑过程中,法官应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做到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结合与宽严平衡。[24]笔者认为,被害人过错情节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制定不同的适用标准。

(一)被害人过错不影响被告人宣告刑的情形

被害人过错是对被告人量刑的酌定情节,但不是必须考虑的酌定情节。易言之,只有被害人过错的情况下,并不必然对被告人酌情处罚。[25]此种情形包括以下三种。

1.如果被害人过错行为已经在被告人犯罪的定性中予以考虑的,则在量刑中就不应再考虑,以避免对同一事实的两次评价。如被害人拖欠债务,被告人实施非法拘禁追讨债务,被告人行为被定性为非法拘禁以后,就不能在量刑中再考虑被害人的违约过错。[26]2.被害人重大过错行为不作为被告人量刑的酌定情节。被害人重大过错行为实质上导致的是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行为。不论哪种情形,都不应再将被害人过错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3.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影响人民群众安全、社会反响恶劣的案件中,被害人过错不能作为免除被告人死刑的情节。如故意杀人案件中,以不特定人为行凶对象的;故意杀人导致两人以上死亡的;以特别残忍手段杀害被害人的等。

(二)被害人过错影响被告人宣告刑时适用模型

被害人的一般过错和明显过错在非极其恶性的案件中都可以作为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情节。其具体适用可以分以下三步进行。

1.确定被害人过错的等级。被害人过错的不同方面可以进行不同层次的划分:根据被害人主观方面和侵犯法益的不同将被害人过错行为的危害性从高到低可以分为5级;根据被害人过错行为侵害的法益与被告人自身的关联程度高低将被害人过错行为与被告人犯罪行为利益关联的密切程度从高到低可以分为2级;根据被害人过错行为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间隔长短不同将被害人过错行为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关联性从高到低可以分为2级;根据被害人过错行为的性质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对比将被害人过错行为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相当性从低到高可以分为5级。[27]根据公式“被告人刑事责任减少的程度=危害性+关联性-不相当性”,被告人刑事责任减少的等级可以划分为9级到1级共九个级别。这九个级别具体对应前文提到的基准刑的30%到0%。

2.定量分析计算。根据被告人刑事责任减少的程度计算个案中被告人刑事责任减少的最终等级为N。之后再计算被告人实际减少的刑期为M=N/9*30%,M便是应当对被告人从轻的具体刑期。

3.确定被告人的宣告刑。如果案件只有被害人过错一个从宽量刑情节,直接在基准刑的基础上减去M就可以生成宣告刑的刑期。如果案件中有多个量刑情节,应将M与其他从宽情节相加作为实际减少的刑期,从基准刑中扣除。多量刑情节中应注意:如果多个从轻处罚情节合并后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不能直接突破法定最低刑减轻处罚。当然,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调节后的结果为宣告刑。

相对于以前仅仅根据被害人过错的类型指导性的对被告人从轻量刑而言,上述模型的运用,一方面可以跳过客观标准不明确的明显过错与一般过错的判断,一方面可以减少法官因思维方式的不同对被害人过错不当评价的弊端。

此外,被害人过错的适用中还应注意一个问题:共同犯罪中被害人过错的适用是否及于全部被告人,即针对单一或某几个被告人的被害人过错是否影响其他被告人的量刑。例如,被害人林某对被告人王某有过错,被告人王某遂纠集被告人郑某、赵某一起伤害被害人林某。此种情形中,对于被告人郑某和赵某的量刑中是否应考虑被害人过错?笔者认为,根据共同犯罪理论“部分行为完全责任”的原则可以反推出此问题的答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行为被作为一个整体评价,则对其量刑时亦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被害人针对其中某一或者某几个对象的过错理应对其他被告人产生影响。故上述案例中,被害人林某的过错对于被告人郑某和赵某的量刑也应产生影响。

结语

影响被告人量刑的情节包括法定和酌定等多个方面,被害人过错只是酌定情节之一。但审判实践表明,很多情况下,酌定情节对量刑情节的影响力并不亚于法定情节。“在一般情况下,法定量刑情节应优先于酌定量刑情节考虑;但是,如果酌定量刑情节意义重大,对行为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影响超过法定情节,可以优先于或者与法定量刑情节同等加以考虑。”[28]因此,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应该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理念的指引下,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按照法定的程序和确定的标准,客观、公正地认定被害人过错的有无和大小,做到不枉不纵,不偏不倚。唯有如此,才能实现司法公正,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才能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

徐振华,单位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星光,单位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1]陈兴良:“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研究——从被害与加害的关系切入”,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3期。

[2]王成全、秦传熙:《法律适用》2008年第3期。

[3]同上注。

[4]王永兴:《暴力犯罪死刑适用的实证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8期。

[5]同上注。

[6]陈兴良:《判例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66页。

[7]同注⑷。

[8]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06年—2008年一审审结的侵犯人身权利命案统计。

[9]罗灿:《刑法三元结构模式下被害人过错的认定与适用——以侵犯人身权利命案为视角》,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2期。

[10]同上注。

[11]同上注。

[12]同注⑼。

[13]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文件也提到被害人过错,2001年的《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提出,“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由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一般不宜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14]赵运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司法运用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02页。

[15]此处的严重暴力犯罪仅指有明确、具体被害人的犯罪。

[16]因婚外情关系引发的杀人、伤害案件不属于正常情感纠纷引发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可以认定有婚外情一方和第三者有过错。

[17]因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形成的所谓金钱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审查判断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时,不宜将这种关系作为特定因素考虑。

[18]此处利害关系不仅包括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且包括概括的利害关系。如受雇人对被告人实施侵害时,雇主与被告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也应认为受雇者与被告人间存在此种利害关系。

[19]潘庸鲁:“被害人过错认定问题研究”,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5期,第159页。

[20]Richard Centers,Psychology of Social Class:A Study of Class Consciousness,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49,p.43.

[21]郑成良、杨力、宾凯、李学尧:《司法推理与法官思维》,法律出版社,第139页。

[2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研究”,《审判研究》编辑部2012年第2期。

[23]同上注。

[24]赵运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司法运用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68页。

[25]张军、赵秉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司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54页。

[26]参见姜伟:《被害人过错行为在量刑中的定量分析》,载《犯罪研究》2009年第6期。

[27]同上注。

[28]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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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律适用》2012年第1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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