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阳:当代中国“议行合一”学术争论及其硬伤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58 次 更新时间:2013-04-14 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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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阳  

【内容提要】当代中国“议行合一”的学术争论所呈现出来的学术现象是非常独特的,争论的双方处在一种无法对话的状态,出现这种状态的主要原因在于争论中所包含的政治和法律的二元区分,这可以被近似地理解为争论的软伤。而相对应地,争论的硬伤是指对马克思、恩格斯相关表述的误读。这些误读体现在三个角度:在译文角度,译文的偏差特别是“兼管”这个无中生有的词,让双方做了无谓的消耗;在原文角度,对原文层次性推进的忽视,让争论集中在乐观主义的层次,而没有涉及悲观主义的层次;在概括角度,权力、机构、人员三个概括角度并列,将工具性的问题价值化,也就无法区分在“把一切政治权力集中于人民代议机关之手”的前提下工具性设计的差别。

【关 键 词】议行合一/法兰西内战/误读/硬伤

一、“议行合一”学术争论的回顾

“议行合一”作为完整词语来描述当代中国政治制度的特征,最早出现是董必武在1949年对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草案的总纲的说明中,“我们的制度是议行合一的,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产生的各级人民政府。”①然而“议行合一”作为完整的词语,最早出现是在边区时期,1944年林伯渠就提到:“我们现在就是要找到这样一种适当的形式,……它是唯一的权力机关,是说了就能做的‘议行合一’的机关。它是不能为其他任何组织形式所代替的。这也就是目前在中国行得通的、集中一切权力的、最高度的民主的机关。”②只不过这个时候的“议行合一”仅仅是在乡的层级实践着。“议行合一”作为我国政权机关的组织原则的合理性曾经是毋庸置疑的,但在1979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前后,人们更多地开始关注中国政治制度的实际运行。根据第七、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的回忆:“对人民委员会的双重职能,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兼秘书长的彭真同志提出质疑:议行合一的体制不利于人大对政府的监督,也不利于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或者提出相应的改进方案。”③这里提到的彭真对议行合一体制的质疑,在已经公开出版的彭真的相关文献中没有找到这样的表述,只能说是个孤证。然而可以确定的是,随着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发展,对“议行合一”问题的重新审视成为学术界的一个热点问题。学者们对“议行合一”提出了若干不同的见解,关于什么是“议行合一”,它是不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组织原则,是不是有利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设,学术界对这些问题的认识有着较大的分歧。④从“议行合一”争论中各方所持的观点来看,“议行合一”基本上被宪法学界所否定,⑤而政治学界对于“议行合一”的肯定,也是基于对“议行合一”概念的重新界定。

持肯定观点的学者,主要包括刁田丁⑥(1988)、胡伟⑦(1998)、浦兴祖⑧(1999)、林尚立⑨(2000)、杨光斌⑩(2007)、朱光磊(11)(2008)、刘建军、何俊志、杨建党(12)(2009)等等。大多数对“议行合一”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议行合一”并不仅仅是政府由议会机构产生并对议会负责的含义,它与议会主义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存在分权制衡,从权力、机构、人员三个角度来看“议行合一”是“分工不分权”,持肯定观点的学者基本都肯定“议行合一”最终合一到人民主权这个应然的答案,然而也有持肯定观点的学者从政府过程的角度注意到“议行合一”的实然解释力的局限,主张当代中国议行关系的分析可以从横(空间)纵(时间)两个角度分别推进。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主要包括蓝尉青(13)(1989)、王玉明(14)(1989)、刘政(15)(1992)、蔡定剑(16)(2003)、童之伟等(17)(2003)、周永坤(18)(2006)等等。大多数持否定观点的学者都注意到了“议行合一”所带有的意识形态的因素,否定观点的核心的论证逻辑是由于职能及其所决定的组织构成、产生方式、领导体制不同,议行无法合一,强调“议行合一”原则适用于革命逻辑而未必适用于治理逻辑,持否定观点的学者也注意到了议行关系横(空间)纵(时间)两个角度的差异,认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开始就基本上不是“议行合一”的政体。不过,即使发出了“议行合一原则应当彻底抛弃”的最强音,否定观点的影响力也还只是主要局限在法学领域。

从与“议行合一”问题相关的研究文献来看,注重立论而不注重驳论,表现出来的就是简单的正与反,即肯定与否定的对立,在正反双方都承认概念变迁和制度变迁的事实的基础上,为什么还会出现正与反的对立?正反观点本来就缺乏对话,加上相关的综述性的研究文献很少,又缺乏模拟对话,这都导致“议行合一”问题的研究很难继续深入。对于“议行合一”问题的不同观点,不能做简单的正与反的划分,当然这种拆分是有积极的学术意义的,如陈家刚(19)(2007)的综述就提供了这样的范例,但是将正反观点从实然与应然这两个角度的逐一拆分比较也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因为这里暗含着的是政治与法律二元区分的问题,如钱正荣(20)(2009)的综述将“议行合一”的争论概括为权力中心和权力制约问题,这是具有理论意义的,只是没有得到充分论述。所以即使大多数的文献综述调和出来“理论合理性”加“实践局限性”的观点,也是缺乏解释力的。肯定的观点主要来自于政治学领域,否定的观点主要来自于法学领域,这两者显然是不能够实现简单调和的。

英国伦敦政治经济学院法律系主任马丁·洛克林教授,援引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说明法律与政治相互关联、互相交融的关系状态,断言法律与政治是密不可分的,同时指出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在本质上关乎政治问题”,而矫正正义则是“纯粹的法律问题”。(21)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的差异,可以近似地用以理解政治与法律的二元区分,在“议行合一”问题的争论中,这种差异也是很明显的。如果借助罗伯特·达尔提供的分析框架,这种差异会更容易理解。达尔概括了政治分析的四个问题:第一,怎样行动才能达到较好的状况?第二,什么是较好的状况?区分较好状况和较差状况的标准是什么?第三,现实种种状况,不论好或差,是怎样发生的?第四,用来描述状况的关键术语意义何在?或者所作陈述的意义何在?这四个疑问代表着对于问题的不同的取向:第一个问题取向是要发现政策,即政策分析;第二个问题取向是要寻求规范、价值、标准,去判断可以提供选择的政策,即规范分析;第三个问题力求找出现实世界中各种因素之间的经验关系,即经验分析;第四个问题取向是要澄清意义,即意义分析。(22)在“议行合一”问题上,政治学领域的肯定观点和法学领域的否定观点两者在论证逻辑方向选择上就有根本差别了。

政治学领域的学者们论述的肯定观点的逻辑就是达尔主张的政治分析的逻辑,即从意义分析出发,在概念变迁中提取出了人民主权这个重要前提,并用是否存在权力制衡与“三权分立”相区分;然后是规范分析,从权力、机构、人员三个角度来分析“议行合一”的制度安排;而解释力的问题发生在经验分析环节,这也是肯定的观点的薄弱环节,侧重政府过程研究的学者,在这个环节做了大量的努力。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考虑到马克思《法兰西内战》译文的调整,实际上“兼管”这个动词翻译的方法,直接影响到的就是肯定的观点的立论。相比之下,法学领域的学者们论述的否定观点,是以相反的逻辑顺序进行的,从经验分析中发现的制度弊端出发;然后是规范分析,由于职能及其所决定的组织构成、产生方式、领导体制不同,议行是不能合一的;再到意义分析,认为概念是有时代局限性的,突出“议行合一”概念的意识形态因素。政治学领域的分析,基本出发点都是人民主权,这是“分配正义”的关键问题;而法学领域的分析,基本不会涉及人民主权问题,只是把“议行合一”问题当成“矫正正义”处理。政治学和法学的这种论证逻辑方向上的差异,就决定了简单的正反观点对比、从实然与应然这两个角度的逐一拆分的做法,是有很大局限性的。

二、“议行合一”学术争论的硬伤

必须特别强调的是,在当代中国关于“议行合一”的争论中,无论持肯定观点的,还是持否定观点的,都不可能回避对马克思的解读的问题。虽然马克思从来没有使用过“议行合一”这个词,但是争论的双方都把“议行合一”的关键理论源头定位在了马克思的《法兰西内战》。持肯定观点的,用马克思的研究方法提炼出了理论合理性,沿着规范分析的路径顺流而下;而持否定观点的,用马克思的研究方法提炼出了实践局限性,沿着经验分析的路径逆流而上。不同的分析路径,使得争论的双方几乎没有直接遭遇的可能。但是双方矛盾的结论,甚至让人不得不再重新探究马克思究竟说了什么?而从“议行合一”争论的双方引用的《法兰西内战》这篇关键文献来看,双方都在一定程度上误读了马克思。

(一)译文的角度

《法兰西内战》是马克思自己用英文写成的,作为“议行合一”直接理论源头的相关语句,马克思的表达是:“The Commune was to be a working,not a parliamentary body,executive and legislative at the same time。”(23)这里马克思要表达的意思并不难理解,然而中文翻译过来的译文就是有明显区别的了:从1963年版的“公社不应当是议会式的,而应当是同时兼管行政和立法的工作机关”,(24)到1972年版的“公社不应当是议会式的,而应当是同时兼管行政和立法的工作机关”,(25)再到1995年版的“公社是一个实干的而不是议会式的机构,它既是行政机关,同时也是立法机关”,(26)甚至再到2009年的“公社是一个实干的而不是议会式的机构,它既是行政机关,同时也是立法机关”;(27)其中1963年版和1972年版的译文是一致的,暂且称为旧版译文,而1995年版与2009年版的译文是一致的,暂且称为新版译文。对比马克思的英文原文,不难看出旧版的译文“兼管”这个词是无中生有,完全误解了马克思的原意,但是现在学术研究中引用得最多的还是旧版的译文。在“议行合一”的争论中,双方都在大量使用“兼管”这个根本不存在的词,实际上“兼管”这个词直接关系到肯定观点的部分立论,但是从来没有持否定观点的学者指出这个问题。相比旧版的译文无中生有的“兼管”,新版的译文“既是行政机关,同时也是立法机关”中“既是……又是……”的表述是相对准确的,当然从翻译技巧上来说,“body”即“机关”这个词是否能够重复出现,又是一个值得推敲的问题;而且新版的译文也并不是完全符合原文,原文was to be所表达的“应当”的意思并没有被准确表达出来。2001年有从事编审工作的学者就提到了马克思经典作家论著译文修正之后的引文错误问题,认为这是社科著作的“硬伤”,(28)并且也指出了马克思《法兰西内战》的这段译文的修正。虽然这段译文在编审看来,只是版本意识淡薄的例证;但是对于研究“议行合一”问题的学者来说,这是关系到立论依据的重要修正,毫无疑问,“议行合一”争论的双方,都必须再次回到原文,看看马克思究竟说了什么。

对于译文问题,除了分析新中国成立后的译文版本,还需要分析建国前的译文版本,原因很容易理解:一方面,既然新中国成立后的译文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误读,自然而然就要对建国前的译文进行比对,看看是否有以讹传讹的情况存在;另一方面,中国在议行关系方面的制度实验是在建国之前就开始的,那么建国前的《法兰西内战》的译文版本,对于理解建国前的这些议行关系的制度实验是有积极意义的。

1938年吴亮平和张闻天以吴黎平和刘云的笔名,将二人在莫斯科中山大学学习期间合译的《法兰西内战》重新校译出版。《法兰西内战》的这个译本是建国前的一个重要译本,在建国前多次再版,但译文始终保留的是1938年版的译文。在这个译本里,相应段落的翻译是:“公社应当不是国会的机关,而是工作的集体,联合立法权与行政权于一身的。”(29)显而易见,与新中国成立后的译文从机构角度来理解立法与行政的关系不同,这里是从权力角度来理解立法与行政的关系的;这也是建国初期学者强调从权力角度来解释议行关系的重要依据,比如1949年何思敬在给北京大学法学院学生做关于《共同纲领》的报告时,就提到“公社应当不是议会的机构而是工作的集体,联合立法权与行政权于一身。”(30)当然,新中国成立后的译文从机构角度理解也是有最直接的理论支撑的,1917年列宁在《国家与革命》中表述的“代表机构仍然存在,然而议会制这种特殊的制度,这种立法和行政的分工,这种议员们享有的特权地位,在这里是不存在的”,(31)就是从分工也就是机构的角度来理解立法与行政的关系的。从语句翻译的准确程度来看,很难说从权力角度理解更准确,还是从机构角度理解更准确,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求不仅要回到马克思的原文,而且需要回到原文的上下文了。

(二)原文的角度

关于马克思在《法兰西内战》中的相关语句究竟想表达什么观点?答案并不是唾手可得。通常说的《法兰西内战》是马克思写于1871年5月下半月至6月初之间用英文写成的《法兰西内战》的定稿,是马克思为国际工人协会总委员会所写的就巴黎公社问题致欧洲和美国全体会员的宣言。而在定稿发布之前,还有写于1871年4月中至5月上半月的《法兰西内战》初稿以及写于1871年5月的《法兰西内战》二稿,初稿和二稿的原文也都是英文。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在定稿的时候,巴黎公社已经失败了,这个时候的定稿作为宣言,更多的是在借巴黎公社向全体会员阐发关于阶级斗争、国家、革命和无产阶级专政的基本原理。此外还有恩格斯用德文写成的1891年单行本导言,也是准确理解马克思在《法兰西内战》中表达的观点的重要工具。

在马克思的初稿中,并没有相关语句的表述,这个时候马克思只是给出了这个问题的背景:公社“它不是阶级统治的行政权形式和议会形式之间所进行的无谓的斗争,而是同时对这两种形式进行的反抗,这两种形式是互为补充的,议会形式只是行政权用以骗人的附属物而已”。(32)这里的新版译文基本符合马克思的原文,(33)马克思认为在行政形式与议会形式的斗争中,公社不能倒向任何一方,而是对两种形式的同时反对。既然明确公社是对形式的反对,那么公社必然要提出一种可供替代的反对的形式。马克思在初稿中,对这个形式是有明确的偏好的:“而现在,普选权已经被应用于它的真正目的:由各公社选举它们的行政的和创制法律的公务员”。(34)这里的意思更加容易理解,公社的公务员是同时具有代表性与领导性的。而接下来,在马克思的二稿中,已经在相应位置出现了相应语句的表述:“it was to be a working,not a parliamentary body,executive and legislative at the same time”。(35)这与最后定稿的表述几乎完全相同。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目前所有的二稿的译文版本中,都出现了“兼管”这个无中生有的词,在引用的时候要特别注意,不能以此判断马克思二稿和定稿表述不同。对于马克思在这里想要表达的意思,笔者觉得蔡定剑的概括是最接近的:“国家政权不分立法和行政两套机关,两班人马,旧式国家的两个机关两种职权合一,因而立法和组织执行的人也是一身两任”。(36)也就是说,马克思是从机构和人员两个角度来设定可供替代的反对的形式的。

在恩格斯1891年的导言中,明确表述“公社一开始想必就认识到,工人阶级一旦取得统治权,就不能继续运用旧的国家机器来进行管理;工人阶级为了不致失去刚刚取得的统治,一方面应当铲除全部旧的、一直被利用来反对工人阶级的压迫机器,另一方面还应当保证本身能够防范自己的代表和官吏,即宣布他们毫无例外地可以随时撤换”。(37)对于工人阶级统治的实现,恩格斯是从“乐观主义”与“悲观主义”两个层次来论述的,“乐观主义”的层次是要打破旧的国家机器运作的规律,即“以往国家的特征是什么呢?社会为了维护共同的利益,最初通过简单的分工建立了一些特殊的机关。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机关——为首的是国家政权——为了追求自己的特殊利益,从社会的公仆变成了社会的主人”,(38)因而要铲除旧的国家机器,创立新的形式来替代旧的形式;“悲观主义”的层次是为了防止滑向旧的国家机器运作的规律,还应当要约束新的代表和官吏。马克思对于“随时撤换”的表述,就是“悲观主义”层次的制度设计,如果仅仅从马克思在《法兰西内战》中的一句相关语句,来概括马克思对于反对的形式的设计,是不完整的,是不能完全照顾到恩格斯所强调的这两个层次的。

(三)概括的角度

对马克思在《法兰西内战》中表述的理解,大多数学者都是从权力、机构、人员三个角度来进行概括的。通过对原文的梳理,这里可以承认的是马克思对于新的形式的工具性设计,是包括了机构和人员两个角度的,那么权力的角度是否也是马克思的工具性设计的角度呢?笔者认为并不是的。

大多数学者主张从权力角度来理解的重要依据就是恩格斯的《1891年社会民主党纲领草案批判》中表述的:“把一切政治权力集中于人民代议机关之手”,当然必须把这句话放回到原文中来理解:“不过,关于共和国的问题在万不得已时可以不提。但是,有一点在我看来应该而且能够写到纲领里去,这就是把一切政治权力集中于人民代议机关之手的要求。如果我们不能再多走一步,暂时做到这一点也够了。”(39)通过原文中很容易理解,“把一切政治权力集中于人民代议机关之手”之后,还要“再多走一步”的;也就是说“把一切政治权力集中于人民代议机关之手”是一个必要非充分条件。

恩格斯的《1891年社会民主党纲领草案批判》是针对德国的情况而写的,恩格斯是不赞同在德国“现代的社会正在长入社会主义”的判断的,原因很简单:“可以设想,在人民代议机关把一切权力集中在自己手里、只要取得大多数人民的支持就能够按照宪法随意办事的国家里,旧社会可能和平地长入新社会,比如在法国和美国那样的民主共和国,在英国那样的君主国,英国报纸上每天都在谈论即将赎买王朝的问题,这个王朝在人民的意志面前是软弱无力的。但是在德国,政府几乎有无上的权力,帝国国会及其他一切代议机关毫无实权,因此,在德国宣布某种类似的做法,而且在没有任何必要的情况下宣布这种做法,就是揭去专制制度的遮羞布,自己去遮盖那赤裸裸的东西。”(40)从这个表述可以看出,“旧社会可能和平地长入新社会”的前提条件是“把一切政治权力集中于人民代议机关之手”,但是“新社会”的含义并不仅仅是“把一切政治权力集中于人民代议机关之手”。

之所以恩格斯在《1891年社会民主党纲领草案批判》里要强调“把一切政治权力集中于人民代议机关之手”,是因为恩格斯认为德国根本不具备这个前提条件,德国“现代的社会正在长入社会主义”的判断是不成立的;从德国的步骤来说,恩格斯认为,如果不能再多走一步,就暂时先做到“把一切政治权力集中于人民代议机关之手”。也就是说“把一切政治权力集中于人民代议机关之手”这个从权力角度的理解,是不能将“旧社会”与“新社会”区分开来的。马克思在《法兰西内战》中表述的工具性设计,显然不是针对“旧社会”的,而机构的角度、人员的角度的工具性设计是能够将“旧社会”与“新社会”区分开来的,在分析路径的问题方面,权力的角度,和机构的角度、人员的角度,完全不在同一个层次,是不能并列为三个角度的。

也正是考虑到权力角度不能与机构角度、人员角度并列的问题,所以这里并不赞同将卢梭放到“议行合一”的讨论范围中来。虽然卢梭认为“制定法律的人要比任何人都更加清楚,法律应该怎样执行和怎样解释。因此看来人们所能有的最好的体制,似乎莫过于能把行政权与立法权结合在一起的体制了。”(41)但是卢梭也承认,立法权和行政权结合在一起的体制有它内在的缺陷,“以制订法律的人来执行法律,并不是好事”;(42)而且还有它难于实现的外在条件,比如国家规模、文化传统、社会地位和财产的平等程度等等。也就是说,卢梭在权力角度认同“把一切政治权力集中于人民代议机关之手”,而在机构角度与人员角度的工具性设计方向是与马克思完全不同的。

(四)小结

当代中国“议行合一”学术争论的硬伤主要是指对马克思、恩格斯相关表述的误读。这些误读体现在三个角度:第一,在译文的角度,失之毫厘谬以千里,译文的偏差,特别是“兼管”这个无中生有的词,让“议行合一”的争论做了部分无谓的消耗;第二,在原文的角度,对原文层次性推进的忽视,让“议行合一”的争论集中在“乐观主义”层次的破旧立新的问题,而忽视了“悲观主义”层次的“防范自己的代表和官吏”的问题;第三,在概括角度,权力角度与机构角度、人员角度并列,将工具性的问题价值化,也就无法区分在“把一切政治权力集中于人民代议机关之手”的前提下,工具性设计的差别了。马克思在《法兰西内战》中的相关表述,是在“把一切政治权力集中于人民代议机关之手”的前提下,对工人阶级统治形式的工具性设计。马克思从机构和人员两个角度工具性的设计,将这种反对的形式与其他“把一切政治权力集中于人民代议机关之手”的形式区分开来。

然而如托克维尔所言,“不论一代人如何彻底地向前一代人宣战,但是和前一代人作战容易,要与他们截然不同很难。”(43)反对的形式要最终实现形式的反对,并不是容易的事情。龙太江根据《巴黎公社会议记录》和马克思《关于巴黎公社报刊消息摘录》的一些史料指出:“巴黎公社最初的‘三合一’体制导致了公社委员们陷入了繁琐的日常管理工作,或者是为了小事争吵不休,公社的政令得不到真正、及时的执行,因而引起了人们的广泛批评,于是巴黎公社在1871年4月下旬对机构进行了改组,使公社成为类似于议会性质的组织,而由它的执行委员会行使行政权。”(44)显而易见,反对的形式能否最终实现的关键,不仅在于从价值性角度来看是否成立,而且在于从工具性角度来看是否成立;工具性的分析应该成为当代中国议行关系研究推进的重要方向。

三、结论

当代中国“议行合一”的学术争论所呈现出来的学术现象是非常独特的:从争论的问题来看,“议行合一”这个原本毋庸置疑的原则成了问题;从争论的双方来看,双方都不乏当代中国政治研究的重量级学者;从争论的方式来看,双方都是注重立论而不注重驳论,加之具有积极学术意义的文献综述不多,争论双方既缺乏直接对话,又缺乏文献综述这种模拟的间接对话,以至于当代中国“议行合一”的学术争论进入了一种无法对话的状态,当然,无法对话的状态是不可能弄清楚问题的。出现这种状态的主要原因在于争论中所暗含的政治和法律的二元区分,这种二元区分使得争论双方选择了不同的分析路径,这样双方几乎没有直接遭遇的可能,直接对话也就无从展开;而模拟的间接对话如果没有注意到政治和法律的二元区分,仅仅做双方观点的逐一拆分对比,学术意义又是非常有限的。加上争论双方对马克思、恩格斯相关表述的误读,这些误读体现在三个角度:在译文角度,译文的偏差特别是“兼管”这个无中生有的词,让双方做了无谓的消耗;在原文角度,对原文层次性推进的忽视,让争论集中在乐观主义的层次,而没有涉及悲观主义“防范自己的代表和官吏”的层次;在概括角度,权力、机构、人员三个概括角度并列,将工具性的问题价值化,也就无法区分在“把一切政治权力集中于人民代议机关之手”的前提下,工具性设计的差别;这些误读是当代中国“议行合一”学术争论的硬伤所在。这里与硬伤相对,暂且将政治和法律二元区分近似地理解为软伤,显然,要最终厘清当代中国“议行合一”学术争论,硬伤和软伤的问题都是需要一一解决的。

注释:

①董必武:《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74页。

②林伯渠:《林伯渠文集》,华艺出版社1996年版,第388页。

③《地方国家政权体制的重大改革——访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人民日报》,2009年7月29日第17版。

④徐振光:《关于“议行合一”组织原则的理论研究综述》,《人大制度研究》,2006年第11期。

⑤童之伟、伍瑾、朱梅全:《法学界对“议行合一”的反思与再评价》,《江海学刊》,2003年第5期。

⑥刁田丁:《议行合一的再认识》,《江汉论坛》,1988年第1期。

⑦胡伟:《政府过程》,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6-30页。

⑧浦兴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制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70页。

⑨林尚立:《当代中国政治形态研究》,天津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87-189页。

⑩杨光斌:《当代中国政治制度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1-152页。

(11)朱光磊:《政治学概要》,天津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34-236页。

(12)刘建军、何俊志、杨建党等:《新中国根本政治制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83页。

(13)蓝尉青:《对“议行合一”的再认识》,《政治学研究》,1989年第5期。

(14)王玉明:《议行合一不是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原则》,《法政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89年第4期。

(15)刘政:《“议行合一”新论》,《人大研究》,1992年第9期。

(16)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7-91页。

(17)童之伟等:《法学界对“议行合一”的反思与再评价》,《江海学刊》,2003年第5期。

(18)周永坤:《议行合一原则应当彻底抛弃》,《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19)陈家刚:《概念解读与话语空间的建构路径:以“议行合一”的论辩逻辑为线索》,《天府新论》,2007年第3期。

(20)钱正荣:《“议行合一”的“前世”与“今生”》,《传承》,2009年第11期。

(21)马丁·洛克林:《剑与天平——法律与政治关系的省察》,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2)罗伯特·达尔:《现代社会分析》,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9页。

(23)参见http://www.marxists.org/archive/marx/works/1871/civil-war-france/ch05.htm

(2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7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358页。

(2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75页。

(2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5页。

(27)《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54页。

(28)罗时嘉、洪蓉:《论社科著作的硬伤:引文错误》,《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

(29)《法兰西内战》,解放社1949年版,第72页。

(30)展望周刊:《人民大宪章学习手册》,上海展望周刊1950年版,第54页。

(31)《列宁全集》第31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页。

(3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94页。

(33)参见http://www.marxists.org/archive/marx/works/1871/civil-war-france/drafts/ch01.htm

(3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96页。

(35)参见http://www.marxists.org/archive/marx/works/1871/civil-war-france/drafts/ch02.htm

(36)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0页。

(3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2页。

(3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2页。

(3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2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274-275页。

(4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2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273页。

(41)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87页。

(42)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88页。

(43)托克维尔:《旧制度与大革命》,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278页。

(44)龙太江:《关于“议行合一”几个问题的辨析》,《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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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12.5,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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