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静:机动侦查权的运作逻辑与发展路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804 次 更新时间:2025-09-26 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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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静  

摘要:我国检察侦查权的制度演进揭示其本质是法律监督权的程序性具象,而机动侦查权则以功能补位、程序机动、程序兜底成为法律监督权体系中的重要权能设置。实证研究表明,机动侦查权的效能基于规范要件模糊性、程序运行耗损性等约束产生制度休眠困境。机动侦查权的制度激活不仅关乎检察权能的结构性调适,更是法律监督权实质化在刑事程序法中的实现机制。为强化机动侦查权的监督性职能,需以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为观念引导,以法律监督为行权逻辑,以权能适配为运行基础,系统构建监督性职能保障体系。在具体路径方面,应细化机动侦查权的适用范围,优化乃至简化启动机动侦查权的程序审批流程,并完善机动侦查权运作的内部协调机制与外部衔接机制。

关键词:机动侦查权;法律监督;检察权;职务犯罪

作者:刘静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

来源:《法学家》2025年第5期“视点”栏目。

问题之提出

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制度自1979年确立以来,伴随刑事诉讼体制的演进,已历经数次重要调整与范式转型,呈现出由粗放授权向精细规制、由功能扩展向结构调适的演进轨迹。其中,1996年机动侦查权的修改具有重要的功能价值:一是通过明确授权要件落实程序法定原则,消解1979年条款的规范不确定性;二是建构“检察权—侦查权”的二元制衡结构,防范权力滥用风险;三是契合刑事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转型的整体趋势。值得注意的是,2012年修法通过《刑事诉讼法》第148条授予技术侦查权,虽未改变机动侦查权规范文本,但实质上通过侦查手段扩容增强了制度实效性。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成为机动侦查权制度演进的分水岭。该法第19条第2款通过双重限定技术实现了规范更新:其一,客体要件限定为“公安机关管辖案件”,实现与《监察法》的管辖衔接;其二,行为要件强调“利用职权实施”。2018年修法具有深刻的制度语境,即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将职务犯罪侦查权整体转隶,导致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规范基础发生结构性变化。本次修法不仅进一步建构机动侦查权“补充性管辖”的程序定位,也明确该条款的主要适用范围是公安机关系统性履职失范案件。简而言之,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在1979—2018年间经历三次范式转换。首先,概括授权阶段(1979—1996),采用“认为需要”的概括授权模式,契合了改革开放初期犯罪治理的灵活性需求;其次,程序限权阶段(1996—2018),构建“主体—案件—程序”的限制框架,通过省级审批机制实现科层控制;最后,结构调适阶段(2018年至今),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通过“双重限定”条件推进权力的再平衡。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检察侦查权的合理配置与运作样态再次成为理论研究的热点。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转隶,如何整合、建构和运用好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重要研究内容。然而,多数理论研究更多关注检察机关的自侦权内容,有关机动侦查权的研究则有待进一步探讨。基于此,本文将检视其运行样态进而探索功能优化方案,以期纾解制度休眠困境,激活法律监督权的效能。

一、机动侦查权的运作样态剖释

在刑事司法制度历经多次规范调整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始终保持着制度韧性,其作为法律监督权程序支点的制度定位持续强化。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背景下,需要对机动侦查权的司法实践状况进行深入审视,并系统性评估该权力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的相关问题,以期明确改革方向,进一步释放和挖掘机动侦查权的潜力。

(一)制度适用的本土样态

第一,案件标准不清。由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重大犯罪案件”作出明确界定,导致办案部门在适用过程中出现标准把握不统一、裁量尺度差异明显等突出问题。司法实践中基于“稳妥审慎、务必搞准”的要求,主要从刑罚幅度与案件影响力两个维度对“重大犯罪”进行界定,但对具体适用规则仍缺乏统一认识。就刑罚要件而言,尽管多数办案机关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作为基础标准,但在具体案件中仍存在认定分歧。特别是当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时,是否突破刑罚要件考量其他因素,各地司法机关呈现出明显的差异化判断。这种标准模糊性在“丰某串通投标案”中体现得尤为突出。该案被告人所涉罪名法定刑虽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涉及国务院重点监管的民生水利工程,且存在投标公司达435家、涉案金额巨大、破坏招投标市场秩序等情节。当地检察机关突破刑罚要件标准,认定该案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的公安机关管辖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后,于2024年6月11日对丰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一案立案侦查。

第二,侦查资源有限。机动侦查所涉及的案件往往是重大犯罪案件,尤其是涉众型、金融类、跨地域以及网络型犯罪案件。这类案件侦查难度极大,不仅办案周期漫长,对技术的要求也相当高,还伴随着诸多安全风险,对侦查专业化水平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在数字社会来临的当下,对数字侦查能力的要求日益提升。但遗憾的是,从调研情况来看,机动侦查工作的实际状况与当前复杂案件的侦查需求之间存在着较大差距。审视现有的侦查队伍和组织体系建设状况,不难发现,在组织、人才、保障、机制等各个方面均存在全面滞后的问题。具体表现如下:其一,缺乏专门的侦查机构和固定的办案组织;其二,侦查人才在数量和质量上严重不足,知识储备和实践经验也明显滞后;其三,基础建设投入有限,办案工作区建设未能达到标准要求,设施陈旧,管理和使用也不够规范;其四,侦查信息化建设水平较低,科技装备配备落后;其五,侦查保障机制尚不完善,检察侦查部门与技术、警务、财务、后勤等部门尚未形成成熟的协调配合机制,一体侦查的格局仍处于探索阶段。

第三,公检衔接不畅。对于续行侦查案件而言,实践中普遍反映的问题是:公安机关前期已经完成的办案程序期限,检察机关重新立案后能否重新走一遍侦查程序?以某市办理的“辅警敲诈勒索案”为例,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案件处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阶段。由于涉及公安机关已逮捕的一人,此时还剩余多少侦查期限便成了关键问题。办案机关秉持“法无授权不可为”和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需在公安机关侦查、移送起诉以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总体时间内完成对案件的重新侦查和起诉工作,且整体时间不能超过审查起诉阶段的最长时间。具体到本案,应继续沿用公安机关的逮捕措施,不再重新逮捕,同时要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一个月以及审查起诉最后的一个半月内将案件起诉至法院。在“司某某敲诈勒索案”中也存在类似情况,办案检察机关经请示省级检察院,采取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方式,利用退回补充侦查的一个月时间进行侦查。此外,机动侦查权的适用仍存在诸多实践层面的界限性问题亟待厘清。例如,针对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能否基于同一罪名再次作出逮捕决定,尚缺乏统一裁量标准;对于同一罪名由不同侦查机关重新立案的情形,侦查期限是否应重新起算仍存争议;侦查期间是否适用“退补一个月”的限制机制,其法律效力亦待明确;同时,再次移送案件时,是否应对公诉审查期限重新计算,也存在解释空间。上述问题的制度回应关系到侦诉权能衔接的精确度与程序正当性的保障程度,亟须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统一。

第四,适用空间挤压。机动侦查权主要针对两种案件,即“公安机关不宜侦查的案件”和“公安机关不愿侦查的案件”。在前一类案件中,虽然行为人大多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但相较于由检察机关启动机动侦查程序,部分公安机关更倾向于通过系统内部的提级管辖、指定管辖等方式立案侦查。在后一类案件中,相较于直接运用机动侦查权,检察机关更倾向于展开立案监督,以督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由刑事立案监督程序,公安机关始终不予立案的情况并不多见。

(二)制度运行的现实困境

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在实践中呈现显著的制度休眠状态,其适用困境体现为规范构造与司法实践的双重张力。具体如下:

第一,适用频率的边际化趋向。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三重限制”机制(主体限定、程序审批、案件标准),导致机动侦查权呈现结构性抑制特征。在侦查主体上,机动侦查权被严格限定于特定层级的检察机关;在程序控制上,需经历多层级审批的复杂流程;在案件标准上,对“重大犯罪”的模糊界定形成实质性的适用壁垒。这种“高门槛、严口径”的规范构造,使得机动侦查权从制度诞生之初即被嵌入“例外性权力”的框架内,导致基层检察机关普遍产生“启动即例外”的认知困境,从而形成“非必要不触碰”的实践理性,导致制度空间在规范层面已被预设性压缩。立法者试图通过程序控制实现权力制约的初衷,在实践中异化为抑制机动侦查权适用活力的枷锁。在2018年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受制于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这个背景,机动侦查权的权力运行未有显著改观的结构性依托,使其制度空间进一步压缩。在监察体制改革重构反腐格局的背景下,检察机关对机动侦查权的运用呈现出“权力谦抑”与“功能退守”的双重取向。即便在法定管辖范围内,办案机关也更倾向于通过线索移送和协同办案等替代性机制完成犯罪追诉,使本应具有主动性的侦查权异化为被动性的程序衔接工具。这种实践逻辑折射出检察机关在多重权力关系中的策略性选择,此时保留机动侦查权更多体现为制度象征意义而非实质治理功能。

第二,程序启动的层级化阻滞。现行规范建构的“省级以上检察院决定”程序在实践中形成双重阻滞效应。一方面,纵向程序耗散效应。基层检察机关发现案件线索后需经市级检察院与省级检察院的多级流转,平均审批周期长。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需要经过一系列烦琐的程序才能启动机动侦查权,基本流程如下:“发现案件线索—对案件线索进行调查核实—与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充分沟通—检察长或检委会作出决定—向省级检察机关提出批准直接受理的请示报告—省级检察机关作出决定”。由于逐级报请的程序烦琐、耗时较长,不仅可能增加错失侦破案件的风险,还可能导致检察机关怠于行使机动侦查权。另一方面,横向权力博弈效应。在司法实践中,当检察机关试图监督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而后者拒绝立案或怠于立案时,往往因为缺乏必要的机动侦查权作为保障,导致其监督效力大打折扣。而且,在检警关系中,尽管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有明确的分工、相互制衡,但当案件由公安机关移交至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时,可能会引起双方的对立与冲突。为了降低甚至避免两机关间的冲突,在审查“必要性”时,检察机关往往会持一种极为谨慎的态度。

(三)实践困境的多维解构

机动侦查权作为特定的检察侦查权类型延续至今,但实际适用情况长期不理想,除因作为补充性、后备性权力的定位会影响机动侦查权的适用率,还存在其他制度设计及配套措施影响着机动侦查权的运作。

第一,适用率低的规范成因是法定管辖优先的制度设计。机动侦查权的低位运行状态,本质上是刑事诉讼分工负责原则的规范投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条,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管辖以法定管辖为基石,仅在特殊情形下允许检察机关通过机动侦查权介入。从规范构造观之,机动侦查权的启动需同时满足“重大犯罪案件”与“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双重要件,此系对裁量管辖的严格程序控制。立法者通过实体条件限缩与层级审批机制,将机动侦查权框定于必要性原则的适用边界内。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仅能在公安机关怠于履职或出现重大程序偏差时启动,此设计符合权力分工与互相制约的宪法精神,能够避免检警职能交叉引发的结构性冲突。机动侦查权的后置性特征表明其功能定位并非替代公安机关侦查,而是通过潜在威慑倒逼侦查规范化,其制度定位恰契合此逻辑——法定管辖原则的例外性安排,而非对常规侦查权能的功能替代。由此观之,适用率低恰恰彰显检察机关对法定管辖优先性的价值坚守。

第二,适用率低的结构性抑制成因是制度性功能的失能。一方面,机动侦查权作为裁量管辖的补充性功能定位并不同于例外性的强制措施适用,即强制措施的例外原则不能简单移植至具有法律监督权的配置领域。例如,逮捕羁押作为人身强制措施,其制度本质系程序保障与人权克减的平衡装置,遵循比例原则的宪法约束。通过暂时性人身自由限制实现证据保全、程序保障与社会安全的三重防御目标,其权力运行遵循最小侵害原则,需满足现实危险性与最后手段性双重要件。而机动侦查权属于国家追诉权能中的积极作为形态,本质是法律监督权的延伸性权力配置。具言之,机动侦查权通过主动介入法律关系推动特定法治状态的实现,旨在填补法定管辖漏洞,通过证据收集、事实查明等积极作为重构法律监督权能的完整性,其权力运行遵循效能最大化原则,强调对法律监督功能的实质化支撑。可以说,将低适用率等同于制度合理性,本质是混淆了规范存在与规范实效的法哲学范畴。另一方面,当前超低位运行态势已突破例外性原则的合理阈值,呈现制度功能异化特征。机动侦查权的适用率显著低于制度弹性需求,实质上消解了《宪法》第134条赋予的法律监督本质属性。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并非单纯的程序选择权,而是基于客观法秩序维护产生的宪制义务。当法定管辖出现结构性失灵时,检察机关的补充性侦查权与机动侦查权就具有适用必要性。简言之,低适用率非但不能证成制度合理性,也有违以审判为中心改革所需的权力制约逻辑。

第三,机动侦查权的规范构造缺陷与制度供给不足。一是规范要件的模糊性与程序要件的失范化。现行立法对“重大犯罪案件”与“检察直接受理必要性”两大核心要件缺乏类型化界定,导致规范适用陷入双重不确定性困境。一方面,重大性标准在司法解释中呈现碎片化特征,欠缺统一的价值权衡基准;另一方面,必要性判断游离于法律监督职能与侦查效能之间,并未建立管辖机关怠惰或侦查利益冲突等客观化事由。此外,《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于检察机关判定案件符合行使机动侦查权的适用条件后如何正式启动程序并未给出具体明确的操作流程。二是资源配置的有限性。2018年《刑事诉讼法》实质性重塑职务犯罪案件的管辖分工,使得检察侦查工作的重点由此转向直接立案侦查的14个罪名,更使得留给机动侦查权的资源十分有限。此外,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后,原本专事反腐败和渎职犯罪侦查的大量优秀侦查人员已转隶至监察委员会。这一变动导致检察机关在人力资源上面临短缺问题,加之受限的侦查手段和措施,使得检察机关虽拥有丰富的职务犯罪经验和传统,却不得不面对“无米之炊”的窘境。换言之,无论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前检察机关掌握职务犯罪侦查权,抑或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的立案侦查范围调整为14个关涉职务犯罪的案件类型,检察机关的直接立案侦查权是“主业”,占据着大部分的侦查资源,实际上也进一步限制机动侦查权的行权空间。

二、机动侦查权的三重调适逻辑

从前述分析可见,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在现行法律与制度框架下已呈现出相对稳定的实践图景,主要表现为案件类型的集中适用和监督功能的初步彰显。然而,其运行过程中亦显现出制度供给与实践需求之间的张力,具体体现在权力边界模糊、资源配置不足与程序衔接失调等方面,进而制约了该权力监督实效的充分发挥。在公安机关侦查主导格局的现实背景下,机动侦查权更多以“补位性行使”形态存在,可能导致其运行空间呈现出较大不确定性。这一实践困境的形成,既源于规范结构的抽象性与模糊性,也关联于组织体系与运行机制的内在失衡。因此,需从观念引导、行权逻辑与运行构造三重维度出发,探究机动侦查权的调适逻辑。

(一)以“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为观念引导

“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已成为新时代新征程检察机关履职办案的基本价值追求。它体现了对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的制度回应,也反映了人民群众对高效、公正司法的现实期待。在此理念引领下,检察机关推进机动侦查权改革,正是优化法律监督机制、提升办案质效、实现个案公正与系统公正有机统一的重要举措。

第一,“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原则与机动侦查权的关系。在“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理念指导下,检察机关致力于构建一个有利于加强法律监督、提升案件处理质量与效率的工作机制。因此,检察机关运用机动侦查权应以“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为基本原则,两者关系可解构为三个维度:其一,在价值维度上,机动侦查权应以实现社会公共福祉为司法效能评价基准,这是“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理念在司法实践中价值追求的直接体现。机动侦查权的积极运用,正是为了应对传统侦查体系在特定类型案件中存在的迟缓、缺位等问题,确保检察机关介入在公共利益受到重大侵害或刑事司法权力体系失衡风险出现时,能够补充启动并精准回应,及时查明真相与纠正失衡。它不仅是机动侦查权启动与运行的正当性来源,更是其衡量成效的核心标尺,唯有不断强化机动侦查的公共导向与整体价值目标,方能在“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实践中实现制度功能的最大化。其二,在规范维度上,要求机动侦查权的适用应实现法律文本、政策导向与利益衡平的有机统合。这实际上植根于法律现实主义传统,机动侦查权的运用应注重司法实践与社会语境的动态调适。它是一种以实事求是为核心原则的现实司法理念,倡导在司法实践中应充分考虑社会现实和具体情况,以确保案件的公正性与适应性。其三,在方法论维度上,倡导突破程式主义桎梏,建立主动化、积极化的工作范式。在工作方法论方面,它强调检察机关应本着前后比较的理念,以更加积极和主动的姿态介入检察活动之中,积极地、主动地去应对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唯有当检察机关采取理性积极的司法策略时,才能为自身职能的有效行使争取到必需的制度性资源,并为案件的妥善解决以及社会利益的均衡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第二,“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理念下机动侦查权的效能革新。如前述,在传统的机动侦查权运作程序中,启动机动侦查权在检察机关系统内部流转环节过多,加之纵向管理结构和行政化的导向,使得机动侦查权的运作质效大受影响。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的新时期,作为刑事侦查权主体的检察机关也迫切需要进行适应性调整和深度改革,这要求它们通过多元化的改革措施乃至非传统的方式来完善组织架构、增强职能发挥,并高效利用资源。在“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理念框架下,提升机动侦查权行使的效能成为一项基本内容。例如,根据《202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在2023年度检察机关启动机动侦查案件的立案人数为176人。这也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次公布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行权效果。而且较之以往,检察机关运用机动侦查权侦破案件数量有了大幅提升。可以说,检察机关在“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理念的影响下,应以主动性、积极性和能动性来追求机动侦查权的质效。当然,机动侦查权的效能提升须恪守积极行权与程序克制的辩证统一。制度约束体现为双重规范结构:在外部层面,须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第19条确立的侦查权顺位规则;在内部层面,各级检察机关应注意机动侦查权在积极、主动行使过程中存在突破谦抑性要求的程序异化风险。

综上所述,“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作为新时代检察工作的核心价值导向,以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与效果公正的三维统一为内核,为检察机关职能转型与制度革新提供了理论支撑与实践路径。机动侦查权的改革与适用,既是该理念在侦查权能领域的具象化表达,亦是对传统侦查模式局限性的制度性回应。在“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理念的引领下,检察机关适用机动侦查权应在价值导向、规范逻辑及工作方法层面进行融合适配,为机动侦查权提供正当性基础与运行目标,也为其规范行使确立原则和标准。

(二)以法律监督为行权逻辑

我国检察侦查权的本质属性争议源于侦查权与检察机关宪法定位的规范关系分歧。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规范内涵为逻辑起点,学界围绕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的属种关系形成一元论与二元论的理论分野。从功能性分权视角考察,可建构法律监督体系与检察权结构的对应模型:检察权呈现“侦查—公诉—狭义法律监督”的三元架构,法律监督体系则对应“职能保障型—公益保护型—权力制约型”的功能谱系。在这种功能性对应关系中,检察侦查权乃是具有刚性与强制性的职权,是帮助检察机关实现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定位和现实权威的有力依托与保障措施。2018年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推动检察侦查权由追诉型向监督型范式转型,机动侦查权由此演化为纯粹的法律监督工具。由此,在解读机动侦查权的定位时,我们应当将其置于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宏观定位之内进行审视,并重点强调其在新时期中监督这一核心职能。

第一,明确法律监督范式下机动侦查权的功能构造与体系定位。作为宪法明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权兼具侦查程序特征与监督权本质属性。改革后保留的三类侦查权虽共享监督属性,但功能呈现差异化配置:自行侦查权聚焦监督协作机制,补充侦查权强调必要性控制,机动侦查权则彰显监督能动性。三者可构成“初阶监督—补充监督—进阶监督”的阶层式体系,形成侦查程序中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梯度关系。而且,应结合阶层式监督发挥检察机关在三类侦查权中的把关作用,明确初阶之公安机关与进阶之检察机关在程序意义上的阶层关系。其中,机动侦查权的进阶性体现在检察机关可以在特定情形下对公安侦查行为进行替代性介入,具有极强的程序纠偏与实质纠错效用。因此,应强化三类侦查权之间的功能分工与衔接机制,明确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在侦查程序中的阶层型分工,建立以检察机关为终端把关者的程序控制体系,确保侦查权运行始终处于监督性正轨之中。为进一步发挥机动侦查权作为进阶监督工具的功能优势,还应重点把握以下原则要点:其一,应将机动侦查权与检察建议、调查核实等传统监督方式形成程序协同关系,实现多种监督手段的互补与联动,增强监督合力;其二,应适当前移立案监督的线索审查节点,将监督触角延伸至侦查程序的早期阶段,提升监督的前瞻性与主动性,从源头上发现并纠正程序性偏差;其三,应将机动侦查权有机嵌入侦查监督协作框架之中,通过制度安排使其成为日常侦查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系统化整合不仅有助于提升法律监督的实际效能,也有助于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正义的协同统一,从而真正落实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职能定位。

第二,注重发挥机动侦查权监督型功能的行权逻辑。传统检察侦查权的运行遵循侦查中心主义逻辑,以查明犯罪事实、收集定罪证据为核心目标,具有鲜明的行政化、效率化特征。在行权方式上,机动侦查权应摒弃传统侦查中心主义逻辑,避免陷入以查代督的功能错位,其运行应围绕程序监督这一核心进行功能重构,并遵循以下三项基本原则:首先,程序后置性原则。机动侦查权应定位为事后型纠偏机制,遵循监督必要性原则,仅在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或存在重大疏漏时启动,避免法律监督权对侦查权的过度侵扰。遵循程序后置性原则不仅有助于保障公安侦查权的独立运行空间,也有助于检察监督权的谦抑行使,防止因监督过度而干扰公安侦查的效率性。其次,权力谦抑性原则。为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机动侦查权干扰侦查活动,应通过制度设计明确设置“重大案件”“必要情况下”等启动要件,并辅以程序上报与内部备案机制,保障权力运行的边界清晰与路径可控。易言之,只有严格限定机动侦查权行使范围方能体现补充性原则。最后,功能规范性原则。机动侦查权侧重通过潜在威慑而非实际动用实现法律监督效能,即利用机动侦查权的制度存在性,倒逼公安机关强化侦查活动的规范化,是悬剑效应在程序法中的具象化。为强化机动侦查机制下的监督效用,应深化加强两机关间的沟通协调机制,规范双方在立案侦查行为内容方面进行沟通的程序与标准。具言之,应推动建立涵盖线索移送、侦查反馈、监督启动等关键环节的标准化沟通程序与协作路径,明确检警之间在侦查行为合法性判断上的权责划分,避免监督泛化。在此基础上,可适度强化机动侦查权与检察建议、调查核实等监督工具之间的联动协同,推动形成覆盖线索发现、程序纠偏、实质控制的立体化监督格局。

(三)以权能适配为运行基础

机动侦查权的实践效能与其制度基础的结构性适配程度呈正相关。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引发的职能变迁,导致检察机关侦查权运行面临双重张力:一方面,职务犯罪侦查权剥离使得传统侦查资源配置模式与法律监督型侦查需求产生结构性错位;另一方面,行政化趋势加剧与专业化能力弱化形成内生性矛盾。对此,需重构机动侦查权运行的制度基础,通过权能配置的体系化调适,实现“监督需求—资源供给—职能履行”的动态均衡。

第一,推进从权力本位到监督本位的侦查资源配置优化原则。当前司法机关司法权运行困境的根源在于权能配置的非对称性。从组织社会学视角观察,司法行政化扩张导致办案部门陷入事务吸纳专业的异化逻辑:非核心事务(如政治学习、绩效考核、综合治理)通过科层制路径不断挤占专业办案资源的制度空间,形成“案外负荷过载—专业能力稀释”的恶性循环。具体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效能困境,应确立以监督效能为核心的资源配置范式。首先,资源配置的功能优先性。明确侦查监督在检察权能序列中的基础性地位,通过制度性赋权确保办案资源向核心业务倾斜,并为机动侦查权乃至侦查权的积极运作奠定基础。其次,资源配置的动态适应性。依据犯罪形态变迁、区域治理特点等变量,建立弹性化、差异化的资源配置模式。最后,资源配置的专业优化性。确立专业化能力建设的演进方向,将技术革新与法律监督需求深度融合,构建“技术迭代—能力升级”的良性循环机制,确保机动侦查权乃至整体检察侦查权运行始终与新型犯罪治理需求保持动态适配。面对新型犯罪的不断出现,如果缺乏先进的侦查技术支撑,将构成侦查工作的重大障碍,影响检察机关积极行使侦查权的动力。

第二,适度推进基层检察机关机构整合。优化机动侦查权乃至侦查权可通过内设机构调整设置进行,以梳理、调整、归并各项侦查职能,使机动侦查权能够顺畅运行。在司法实践中,基层检察机关普遍存在职能交叉导致的侦查权运行低效问题,表现为审批流程冗余、侦查指令传导迟滞及专业能力稀释。这需要以功能整合原则重构基层侦查权运行框架与原则:一方面,职能整合原则。为打破传统业务运行的科层化壁垒,应以权力属性为基础推动检察职能重塑,推进检察办案与检察监督、案件管理与案件办理、司法行政权与检察权的适度分离。同时,推进侦查职能的结构性耦合,打破部门壁垒,应建立跨条线的线索研判与资源调度机制。在统一指挥、专业协同的基础上增强机动侦查的灵活性与突发应对能力,并应注重权责明确与程序规范的统一,防止因整合不当而引发权能边界模糊等次生问题。另一方面,效能优先原则。职能整合并非单纯的结构性瘦身,其目标应聚焦于监督业务整体效能的持续优化。在实践中,一些改革举措往往过于强调机构精简与资源压缩,忽视了检察业务运行逻辑的专业性与技术性,从而导致改革后的职能分布难以与案件实际需求精准对接。为此,应建立办案事务与行政事务的比例管控机制,通过制度化手段明确行政任务的适度边界,为核心业务留足制度空间与资源支撑。特别是在侦查监督与机动侦查等专业领域,应以监督需求为核心坐标,精准匹配编制、经费、信息等要素资源,避免以事挤能的问题恶化。在资源配置逻辑上贯彻效能优先原则,才能有效推进职能整合与机动侦查权效能提升的良性联动。

三、机动侦查权的机制优化路径

前述内容对机动侦查权的调适逻辑进行了系统阐述,初步厘清了其在检察权体系中的权能定位与正当性基础。然而,调适逻辑的构建尚处于理论层面,若要推动机动侦查权有效嵌入检察机关履职体系,仍需以机制建设为支撑,推动权力配置与程序运行的制度化、规范化与实效化。特别是在当前实践中普遍存在启动依据不明、运作路径不畅、监督协调不足等突出问题的背景下,应注重制度建设、操作方法与配套措施的整体融贯,以积极稳妥推进机动侦查权的适用。因此,在新的检察权运行格局下,机动侦查权的具体优化路径应围绕提升权力运行质效这一主题,必须从适用条件的细化规范、运行模式的范式转型以及配套保障机制的系统构建三方面着手,以为权力运行提供足够的制度供给,推动机动侦查权的顺畅运行。

(一)机动侦查权适用条件的规范调适路径

通过重点优化适用范围、谨慎界定适用条件、启动程序从宽标准等内容,推动机动侦查权规范的完善,具体如下:

第一,侦查管辖范围的体系化厘定。在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机动侦查权的适用场域需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第19条与《监察法》第34条的规范竞合规则:(1)排除监察机关管辖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类案件;(2)限缩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14项罪名范围;(3)聚焦公安机关管辖案件中涉及职权滥用型犯罪的特殊类型。以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保护伞”案件为例,《刑法》第294条第3款“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虽属公安机关管辖,但其并不愿深入追查,而监察机关因规范缺位难以介入,形成管辖真空。适用范围是机动侦查权行使的关键,若将范围盲目扩大,则可能与后备性检察权的定位背道而驰,导致例外成为常态的风险,但若在现有范围内不进行政策调整,则可能使得机动侦查权继续处于休眠状态。因此,应通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授权解释,将此类案件纳入机动侦查权的必要干预范围,构建“监察—检察—公安”管辖衔接机制,避免出现管辖的制度漏洞。

第二,合理界定“重大犯罪案件”。如前所述,由于“重大犯罪案件”概念本身的抽象性、相关细化规定缺失及司法裁判标准不统一,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在适用该条款时存在较多疑问,严重阻碍制度运行。在平衡机动侦查权的谦抑性与合理扩张的现实需求下,建议以可能判处的刑罚幅度作为首要认定标准,再综合考量案件的社会影响力、罪名性质等因素,构建一套具有操作性的标准体系。具言之,应在相对合理主义的理念下适度扩张适用机动侦查权的实体要件。应立足司法环境的初级阶段实际,通过渐进改良与技术调整逐步推进改革,选择一条介于激进改革与僵化保守的中间路径,以条件依赖的现实主义逻辑逐步推进机动侦查权优化和扩大适用。对于此处的可能判处刑罚幅度,实践中通常基于我国当前刑事案件的发案实际,将三年有期徒刑作为界定重大犯罪案件的起点,但适用此种标准仍显宽泛。近年来我国严重暴力犯罪下降,轻微犯罪占比持续上升。例如,2024年,检察机关起诉严重暴力犯罪的占比从十年前(2015年)的7%降至3.7%。轻微犯罪数量不断增加,近五年来判处三年(含)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占比保持在82%以上(其中一年以下占比在50%以上)。若仅以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作为界定重大的门槛,势必导致适用范围泛化,甚至产生泛重大化的倾向。《刑事诉讼法》中其他条款也有重大犯罪案件(第150条)、重大刑事案件(第22、23条)等规定,在界定何为重大时,需考虑相关规定之间的平衡与协调。重大犯罪案件的界定不可主观恣意为之,需要在现实可能性与应然合理性之间取得平衡。应然合理性主要涉及重大犯罪案件所占比例的适当性问题,至于多少比例为适当,并无定论。但毋庸置疑的是,重大犯罪案件在所有案件中应占极少数,但也绝不意味着比例越低越好。如有论者就认为,此处的“重大”是指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但如此划分会使得几乎所有的犯罪,包括故意杀人罪、绑架罪等明显为重大犯罪案件的犯罪有成为轻罪的可能,极度挤压机动侦查权的适用空间,也会与已有的相关规定极不协调,不具备实施的现实可能性。

因此,综合考量应然合理性与现实可行性,本文主张将“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作为界定“重大犯罪案件”的实体标准。这一标准既体现了刑罚的严重性,也有助于划定机动侦查权适用的合理边界。在总计1660251名生效判决人数中,判处超过三年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有89608人,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的有134142人,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人数占总生效判决人数的比例约为8.07%。这一占比在数量上充分体现了“重大案件”应属少数的应然要求,在结构上亦有利于与《刑事诉讼法》关于“重大案件”的相关规定协调一致。以“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为主标准,辅以案件社会影响与罪名性质的综合评估,既可有效限定机动侦查权的适用范围,防止滥用,又不至于陷入“重大案件”过度稀释或泛化的悖论,是兼顾机动侦查权运行效率的可行路径。

第三,程序启动的简化与推定机制。针对“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要件的实践困境,可考虑构建双重推定规则:第一重推定,侦查消极性推定。公安机关收到立案监督建议后30日内未开展实质性侦查,即推定存在侦查不作为。公安机关怠于行使侦查权或不愿行使侦查权的情况,其本质是对公安机关侦查不作为的认定问题。若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表现出立案不侦查、侦查不彻底或者以消极懈怠的态度处理案件时,本质上是检察机关应以何种标准界定这种侦查不作为。在法律监督关系格局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但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控制力是有限的。第二重推定,程序必要性推定。对涉黑保护伞、跨境犯罪等特殊类型案件,免除二次必要性审查。从法律程序的角度而言,将启动机动侦查程序的必要性审查设计得尽量简化,形成一种程序推定的简化判定方式。换言之,若公安机关不受理案件、拒绝立案或立案后不进行侦查,并且在检察机关督促下仍然长时间无进展,那么,检察机关可以直接推定该公安机关存在侦查不作为行为,即可直接认定符合“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条件并启动机动侦查程序。通过上述调适,既维系机动侦查权的后备性定位,又通过类型化规则激活其程序监督功能。

(二)机动侦查权运行机制的范式转型

在遵循相对合理主义理念下,推进机动侦查权的权能设置在正常状态下积极运行,并在积极实践探索过程中总结经验创新权力运行机制与保障机制。

其一,受案范围的动态调适机制。在规范层面,通过司法解释将“利用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型技术实施的职务关联犯罪”纳入机动侦查权范畴。随着现代科技的飞速发展,犯罪行为日益智能化,新型犯罪形式和手段不断涌现。对于涉及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新型犯罪案件,若检、警两家在认识上存在分歧,尤其是在公安机关不认定某一行为为犯罪或拒绝立案侦查时,检察机关仍可依据其法律监督职能介入干预。在实践层面,构建检警管辖争议解决规则,当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决定时,检察机关可通过“立案复核—机动侦查”的双轨制实现程序救济。

其二,审批程序的梯度化改造。由于机动侦查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方式,并未对犯罪嫌疑人或其他诉讼相关人士产生额外的不利益,因此专门为机动侦查权设置严格的审批要求,并不符合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和理念。这种繁琐的审批流程,加上不明确的启动标准,往往会抑制检察机关运用机动侦查权的积极性。为了激发机动侦查权的潜力并充分发挥其效能,改革的核心在于简化程序并明确具体的操作标准,以确保其施行既规范又高效。因此,可考虑采用分类审批+备案审查的复合型程序控制模式:首先,普通案件推动从审批制到备案制的转变,可考虑由设区的市检察院行使立案决定权,报省级院备案;其次,特殊案件建立省级院实质审查清单制度;最后,依托检察业务应用系统智能审批通道,实现“线索上报—证据初查—文书生成”的全流程数字化流转,将平均审批周期压缩,即在检察机关内部可考虑构建一个省市县三级检察机关快速联动的侦查线索电子审查模式。这一机制能够有效应对机动侦查启动条件苛刻和审查过程繁琐等实际工作中的难题,确保机动侦查权得到迅速而准确的执行。

其三,组织效能的一体化提升。优化机动侦查权有必要打造上下统一、横向协作、内部整合、总体统筹的一体化检察模式。在纵向整合方面,建立省级院机动侦查指挥中心,对跨区域案件实施线索统管、力量统调、标准统一的三统机制;在横向协同方面,完善监察—检察—公安三机关案件线索双向移送机制,构建《职务犯罪关联案件管辖衔接工作指引》;在专业赋能方面,在省级院设立金融犯罪、网络犯罪等专业化机动侦查团队,实行类案专办+动态编组的弹性办案机制。

(三)机动侦查权运行保障机制的体系化构建

在政策协作、科技智能和外部监督等因素的共同推进下,逐步推进机动侦查权的配套措施的建立和完善。具体如下:

第一,检警协同办案机制的范式转型。构建“监督—协作”双重导向的检警关系,需建立程序性制衡机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13条之规范精神,应构建侦查协作义务的刚性约束机制:首先,明确与细化公安机关在检察机关启动机动侦查后负有人员派遣、证据移交等协同责任,违者承担程序性制裁后果;其次,依托“派驻检察+巡回指导”制度,在重大疑难案件中强化提前介入指导机制,并可提出具体的指导性意见,确保侦查质量与效率的均衡。最后,完善立案通报规则。对于符合机动侦查权适用范围的案件,当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或不愿管辖前,应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后方能作出不立案或不受理的决定,并向检察机关报告。若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决定存在侦查不作为问题,可以行使立案监督。一旦存在紧急情况需要立案侦查并符合机动侦查适用范围的,检察机关可以径行启动机动侦查程序并及时完成审批程序,以纠正公安机关可能存在的错误。

第二,立体化监督体系的规范再造。人民监督员制度可作为控制机动侦查权的现实路径。人民监督员制度于2003年正式设立,其最初的设计宗旨在于对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方面的权力进行制约与监督。随着2018年国家监察体制的改革,人民监督员制度所监督的对象已基本上退出了历史舞台,因此,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体现出公民参与司法过程具有至关重要的价值,它有助于预防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的失误,并纠正任何不当行为。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并实施了《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人民监督员有权对检察官在公开听证中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以及具有重大影响的审查逮捕案件等关键司法环节进行监督。基于法解释学原理,应进一步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从形式参与转向实质制衡。首先,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7条,将机动侦查案件纳入重点监督清单,建立立案备案—过程抽查—结案评议的全流程监督链条;其次,引入比例原则设定监督强度,对特定案件采取事后说明+重点环节公开的有限监督模式;最后,构建二元化监督标准,即对普通案件实行合理性审查,对重罪案件实施必要性+合法性双重审查。

第三,数字侦查范式的技术嵌入。以技术治理理论为指导,构建三平台数字化侦查体系:首先,智能监督平台。通过机器学习算法分析公安机关立案数据(立案率、办案周期、撤案率等指标),自动生成侦查介入建议。其次,共享数据平台。可以逐步打造一个互联共通的平台,并建立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共享数据库,以实现案件登记信息、文书资料和证据材料的即时上传与共享,进而达成侦检信息的互通。最后,远程指挥平台。整合VR全景取证、AI语音识别等技术,建立云端指挥—属地执行的跨区域协作机制。在条件允许的地区,可以探索实现取证、证据固化、存储和展示的数字化,包括远程签名按印、数字案卷的流转等功能。在未来推进机动侦查程序简化改革时,应在数字资源信息共享机制下形成技术赋能与制度重构的驱动模式,以大大提高机动侦查权的效率。

结 语

在当前四大检察的格局下,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乃至侦查权是巩固和完善四大检察新格局、提升法律监督刚性的基本方式。在刑事检察领域,以侦查推进立案监督与侦查活动监督,实现侦查与监督双促进双提升;在民事检察、行政检察领域,以侦查推动调查核实,建立重大监督事项调查核实协作机制,推进诉讼监督与侦查办案有效衔接;在公益诉讼检察领域,通过侦查手段拓展监督范围。作为检察侦查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机动侦查权具备灵活和突出的监督性特征。但在2018年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前,由于各种原因及制度性障碍,机动侦查权的启动与运作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积极落实。从职权运行的角度来看,探索机动侦查权的有效运行,需进一步探索侦查资源的合理整合、适用范围、启动程序,确保检察机关的侦查权能够在内部与检察机构的其他职权实现良性互动,并在外部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建立有效的协调和衔接,以增强机动侦查权的监督性效能。

本文原载《法学家》202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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