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星斗:关于制定中国的阳光法案的建议书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872 次 更新时间:2013-02-20 1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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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星斗  

全国人大常委会:

我建议制定中国的阳光(财产)法案。

世界各国的经验证明,收入与财产实名、申报、公开制度是反腐败的“终极武器”,是贪腐的治本之道。目前,世界上一百多个国家制定了关于公务人员财产申报的阳光法案。

早在1766年瑞典公民就有权查阅官员乃至首相的财产与纳税状况。1883年,英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财产申报与公开的法律——《净化选举、防止腐败法》。美国于1978年颁布了《政府道德法》,于1989年又颁布了《政府道德改革法》,该法规定:总统、副总统、国会议员、联邦法官以及行政、立法、司法机构中一定级别以上的工作人员,都必须依法申报本人、配偶及所抚养子女的收入和财产状况。据此,美国有2.5万名高级官员的申报资料要全部公开,另外有25万多个中、下级官员的申报资料要有限制的公开。该法还对申报资料的审查、公布、查阅以及对拒报、迟报、谎报的处罚办法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如对无故拖延申报者,可判处1万美元以下的罚款;对谎报信息的人,最高可判处25万美元的罚款或5年监禁。此外,美国法律还对官员收受礼物做了明确的规定,如政府雇员收到的礼物价值超过335美元的,都必须申报上缴。1989年美国众议院院长詹姆士·赖特因超额收取讲课费,他的妻子超额收取礼品,违反财产申报法而被迫辞职;2007年田纳西州2名行政官员和2名司法官员因为迟交申报表各被罚款1万美元。

后起地区或发展中国家也纷纷制定了阳光法案。韩国1981年出台了《公职人员伦理法》,1993年开始“阳光运动”,国会通过了“公职人员财产登记制度”,规定自总统以下34000多人必须申报财产、1670名高官必须向社会公布财产。当时的韩国总统金泳三率先垂范,迅速依法公布了其家庭财产。

2008年,俄罗斯制定了《反腐败法》,联邦总统领导反腐败委员会。依照此法,任何政府官员在就职前必须申报个人和家属财产,每年4月1日前申报上个会计年度的收入和财产变化情况,申报的数据向社会公布,接受公民的监督和举报。

印度也建立了公务人员财产申报制度。印度所有公职人员的收入都必须打入银行账户,包括兼职、租房在内的经济活动也必须以支票结算,一人一个终生账号,这样公职人员的收入情况尽在监督部门的掌握之中。2007年5月16日印度总理辛格公布了个人财产情况。

2007年3月13日,越南总理阮晋勇签署颁布了财产申报的法令,所有国会代表与副处级以上的政府官员于2007年9月起申报财产,公布他们的收入、房地产、海外资产、账户以及其他个人财物。

台湾地区早就实施了《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香港实行了公务员申报利益制度,前财政司长梁锦松就因为买车时被指存在不当利益,招致媒体批评而辞职。

中国大陆在财产申报方面也已积累了不少的经验。早在上世纪80年代,胡耀邦陈云彭真邓颖超聂荣臻等领导人就多次提出:要建立干部和家属财产收入申报公开机制,陈云指出:西欧北美资本主义国家能做到,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没有任何理由不能做到,否则,人民怎么会拥护共产党?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将《财产申报法》正式列入立法规划,但后来由于种种原因而立法搁浅。

199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1997年推出了《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2001年颁布了《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这些“规定”都停留在党纪党规的层面,未能上升到法律强制性的高度;也缺乏可操作的细则和严格的实施程序;而且,“规定”仅将工资、各类奖金、津贴、补贴及讲学、写作等公开、合法的收入纳入申报范围,最可能涉嫌犯罪的灰色收入等等反而遗漏在申报之外。另外,申报的资料仅内部备案,不予公开,也缺乏后续审计、核查、惩戒等措施,致使财产申报流于形式。

2003年至2005年中央确定在上海、天津、广东、江西省级党政领导班子中进行申报公开试点,但最后不了了之。

我认为,现在中国实行官员收入与财产申报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如果不乘势有所作为,将无法向全国人民交代。第一,中国在收入与财产申报方面进行了长期的探索,积累了不少的经验。第二,对于收入与财产申报在全国范围内展开了长期的讨论,达成了共识,全国人民热切期待申报制度的出台。第三,中国逐步建立了财产实名登记制度,如存款、股票、房地产等早已要求实名持有,为个人财产的准确申报奠定了基础;中国也早已开始了高收入申报,操作层面已经成熟。第四,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执政党所代表的先进生产力和先进文化必须通过诸如财产申报等先进制度来落实和保障,政府也多次表态将从根本上遏制腐败,通过财产申报来建立廉洁政府;未来,只有以立法的方式确立和实施公务人员的财产实名、申报、公开、监督的制度,才能大力地推动中国的反腐败事业和廉政建设,才能不失人心赢得人心。

总之,我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研究制定阳光法案(请参考附件一:公职人员收入与财产申报法草案),同时建议制定《反腐败法》,也可将公职人员收入与财产申报纳入反腐败法之中(请参考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腐败法(廉政法)专家建议稿、附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腐败法(原名廉政法)专家建议稿简介)。

以上建议,敬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研究为盼。此致,

敬礼!

胡星斗

2011-2,2012-12

附件一:阳光法案草案(公职人员收入与财产申报法草案)

第一条 为了便于国民对公职人员收入合法性的监督,确保公职人员的收入状况和财产信息公开透明,国家实行公职人员收入与财产的申报制度。

第二条 应当申报收入与财产状况的人员包括本法所指的公职人员和公职候选人、公职人员因退休等原因离开岗位五年以内的以及上述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

第三条 接受收入与财产申报的机构为国家廉政机关。

第四条 收入申报范围:本法规定应当申报收入的人员应当向廉政机关申报的收入包括工资、各类奖金、津贴、补贴及福利费、从事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企业单位的负责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及其他一切可以以金钱估价的财产性收入、人民币100元以上的金钱和单件价值在人民币100元以上的物品的馈赠。

应当申报财产的类型:

1、房地产;

2、生产、生活用的交通工具;

3、单件价值在人民币500元以上的各类物品;

4、存款;

5、投资入股(包括各种投资及股票)、债券、债权、债务;

6、知识产权;

7、人民币500元以上的其它财产。

第五条 廉政机关制作专门的《公职人员收入申报表》、《公职人员财产申报表》,便于公职人员填写。

第六条 收入与财产申报的时间:每年1月1日至1月末申报上年的收入和截止上年底的财产状况。

第七条 收入信息与财产状况的公布和信息披露:普通公职人员的收入与财产信息仅在接受申报机构范围内公开,非经书面请求不向普通国民披露;副科长、乡镇副乡镇长、乡镇党委副书记以上公职人员的收入和家庭财产信息,中国公民可以凭本人身份证明在各廉政机关设在举报接待场所的电脑上自由查阅。

第八条 申报真实性的核实:接受申报的机关可以随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核实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发现申报不实时应当责令申报者在10日作出说明,经审查认为说明不能令人信服的,按虚假申报论处。

第九条 拒绝申报的责任:公职人员拒绝申报收入与财产的,应当开除或撤销公职,并按藐视廉政机关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虚假申报的责任和查处:国家廉政机关负责对公职人员申报收入与财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核。谎报、漏报、迟报财产,但涉及的财产性质合法的,处3000元以上本人上年度总收入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开除或撤消公职。虚(瞒)报部分的财产为不合法收入的,依法追究刑事或非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其他事项:申报时应当附带填报申报时段接受礼品、接受馈赠、接受宴请、接受娱乐安排、接受其他各类免费服务和其他利益或好处的信息。担任公职以来接受的一切价值在500元以上的赠与均应当申报,以赠与等形式无偿转让给他人的财产也应当如实申报。

第十二条 虚假申报收入与财产罪:公职人员违反收入申报的规定,拒不申报、谎报、漏报、无故拖延申报者,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隐瞒申报额五倍的罚金。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腐败法(廉政法)专家建议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腐败法(廉政法)专家建议稿

童英贵 胡星斗

序 言

廉政,即铲除公权私用、公权谋私、公权寻租之腐败的清廉政治。腐败是廉政的反面,反腐败是廉政的必要手段。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宣告;

鉴于国民对公职人员“清正廉洁,公道正派”的要求和对清廉政治的渴望;

鉴于我国政府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后应承担的国际义务;

为了实现廉政、预防和铲除腐败、保障社会和谐与公平正义,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法所称的腐败是指公职人员违反或偏离职责,私用或滥用公众赋予的公共权力,玷污公共职务的廉洁性,侵害公共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二条 本法所指的腐败行为包括:公职人员利用职权、职务之便或者利用职权、职务的影响力,直接或间接接受他人财物和其他好处,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职人员以各种手段侵占公共财产;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损害国民生命、财产利益和公共利益;公职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或小团体所有;自然人或法人基于不正当的目的向公职人员提供财物和其他好处。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公职人员是指一切从事或参与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包括以下六类:

(1)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

即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执政党各级组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机关中由财政资金供养、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和国有股份比例大于25%的各类经济组织;

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或者国家部分投资或者财政部分承担经费的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广播、出版等单位;

人民团体是指各类由国家财政提供全部经费或部分经费的民主党派、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

(3)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4)依法选举产生的农村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委员会等组织中由财政供养、从事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

(5)由财政拨款供养的各类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6)其他依照法律实际从事公共管理事务的人员。

第四条 本法所指的公务是指本法第三条所列人员依其特定身份和职务行使的与其身份和职务相关的管理和其他职务行为。

上述机构中从事类似于清洁卫生后勤保障等纯劳务性质的纯劳务性非管理类工作不以公务论;但其利用职务和身份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触犯本法相关条款时仍按本法处理,如国家机关的司机利用司机职务虚报骗取汽车修理费、汽油费的按贪污罪论处。

第五条 本法所指的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以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名义存在的共有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四)公职人员所在公共组织所有的财产。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劳动群众集体、人民团体和其他公共组织实际管理、使用或以其他方式控制的非公共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六条 本法所指的职务影响力是指公职人员基于其职务或公职身份而产生的与该职务或身份存在事实上的联系、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的能力。

第七条 本法所指的不正当好处(即不正当利益)是指通过非法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的能够满足需要和欲望的一切物质性和非物质性利益。

第八条 本法所称的财产系指各种资产,不论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动产还是不动产、有形的还是无形的,包括能够证明资产的产权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者文书。

第九条 本法所称的犯罪所得指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而直接或间接产生或者获得的任何财产和其他利益。

第十条 本法所称的物质性利益是指能够直接用金钱价值加以衡量的利益,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收益等犯罪所得。

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的非物质性利益是指难以直接用经济或金钱价值加以衡量的能满足人们需求和欲望的精神利益和其他不正当利益,是物质性利益以外的特权、优惠、便利以及其他好处。包括但不限于给予解决住房机会、迁移户口、调动工作、招工提干、提拔职务、安排出国留学、享受免费的服务包括性服务等方面的利益,以及给予荣誉、名誉、称号、资格、地位、特权等利益。

第十二条 追究因取得非物质利益的违法犯罪责任时应当委托评估机构对该利益进行价值评估;确实无法评估的,廉政机构根据相应情节作出开除公职、罚款等非刑罚处罚。

第十三条 本法所称的廉政机构是指国家廉政总局(总署)、廉政分局和驻各地办事处。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的其他廉政机关是指执政党纪律检查机关、国家检察机关、监察机关以及担负独立审计职能的国家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对犯罪或犯罪人员拥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中关于公职人员腐败犯罪相关规定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而《刑法》已有规定的腐败犯罪,适用《刑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刑法》总则不与本法的明文规定抵触的条款适用于本法。

第十八条 腐败所得的一切利益必须剥夺;无法剥夺的,国家以罚款、罚金等方式惩罚之。对腐败犯罪人员处以罚款、罚金、没收财产的刑罚和对腐败所得的追缴以与其共同生活的人员的生活水平不低于社会基本保障标准水平为限。

第十九条 鉴于腐败损害全社会的公共利益和我国的公共社会保障资金的不足,国家廉政机构通过反腐败手段追回的财产均用于补充全体国民的教育、医疗和养老保障。

第二十条 公职人员的婚姻、财产信息不视为个人隐私,公众以各种方式传播涉及公职人员道德操守、财产状况等信息的,除故意捏造事实、蓄意诽谤外,不视为违法或侵权。

第二十一条 本法中各法条所涉“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严重后果、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重大损失”等的标准或界限,本法没有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未解释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或两机关联合做出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法未规定而其他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腐败违法行为,按相关规定定性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法没有规定而我国签署或加入的国际条约有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本法与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冲突时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政府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本法施行以前的腐败违法犯罪行为的追诉适用本法施行前的法律规定,但依照本法不认为犯罪或者可以从轻、减轻或赦免的,适用本法。

第二十五条 本法调整的腐败犯罪包括贿赂、贪污、挪用公款、影响力交易、窝赃、滥用职权、资产非法增加、对犯罪所得洗钱、妨害司法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规定腐败犯罪和该公约未规定的其他贪污、贿赂、渎职类腐败犯罪;本法还调整与预防和惩治腐败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罪名以本法规定的为限。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受本法调整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除法条已有规定外,该行为可以并实际以单位为主体实施的,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对应条款的规定定罪量刑,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七条 非公职人员与职务相关的职务犯罪适用《刑法》的相关规定,不适用本法;但其与公职人员共同实施本法规定犯罪行为的,适用本法。

第二十八条 由国家廉政机关侦查的腐败刑事犯罪案件由国家廉政机关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各地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特别法庭负责各类腐败案件的一审;高级人民法院设立特别法庭负责各类腐败案件之二审。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各类腐败案件除依法不公开审理外,一律公开审理;对公开审理的案件,参加旁听的人员可以对庭审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等记载,允许新闻机构对庭审过程进行现场直播。

第二章 廉政机构

第三十一条 国家设立独立的廉政(反腐败)机构,机构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廉政(反腐败)总局(总署)”,各地设立廉政分局和办事处,全国按地区设立10个分局,每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设一个分局。各市、县设立廉政办事处。

第三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廉政(反腐败)委员会,领导和监督全国的廉政及反腐败工作。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不设立相应的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廉政总局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和监督,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作为过渡性安排,国家廉政总局也可接受国务院与全国人大的双重领导,垂直管理,不受地方政府与地方人大的干预。由原监察部、预防腐败局、反贪局、信访局等合并而成。)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廉政机构行使对腐败行为的调查和非刑罚处罚权不受地方政府、其他任何机关和团体的领导、指挥和干涉。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廉政机构实行垂直领导,国家廉政总局领导全国各分局的工作,任命各分局的负责人;分局任命各办事处负责人;各分局、办事处依法行使调查权和非刑罚处罚权。国家财政保障廉政机构的经费。

第三十六条 反腐败调查实行地域管辖和总局指定管辖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廉政总局有权直接调查全国各地发生的一切腐败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十八条 对腐败犯罪调查过程中发现的与已经被立案调查的人员有牵连的腐败犯罪人员的调查不受地域管辖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九条 反腐败调查不受被调查对象职务级别高低的限制。

第四十条 国家廉政总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组建,国家廉政总局组建完毕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各省(区、直辖市)高级检察院的反贪污贿赂犯罪和反渎职犯罪机构一并撤销,其职权由国家廉政总局行使,原在编的工作人员中符合国家廉政总局、分局任职条件、通过国家考试和考核的,一并划归国家廉政总局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廉政总局在市、县政府所在地设立国家廉政总局办事处。市、县原检察院系统反贪污贿赂犯罪和反渎职犯罪机构的在编工作人员原则上应当通过国家考试和考核后,才能安排在办事处工作。

第四十二条 执政党的纪律检查机构和政府监察、检察、审计机构等其他廉政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规定进行反腐败工作。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廉政总局指导和协调各级政党纪律检查机关和政府监察机关的廉政及反腐败工作。

第四十四条 国家廉政总局设立下列机构:1、腐败预防司;2情报收集和管理司;3、反腐败调查司;4、非刑罚处罚司;5、犯罪控告司。各司根据国家廉政总局规定的内部分工开展工作。经全国人大廉政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其他廉政及反腐败所必需的内部机构。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廉政总局设局长一名,副局长3至5名。局长和副局长根据需要设助理若干,协助局长、副局长开展工作。

第四十六条 腐败调查司设调查员助理、调查员、高级调查员;其他各司参照调查司的级别标准设立职务序列。

第四十七条 原检察院系统反贪污贿赂犯罪和反渎职犯罪机构的在编工作人员未通过国家考试和考核被国家廉政总局、分局录用被安排在联络处工作的,安排担任联络、助理工作,未通过考试不得晋升职务。

第四十八条 国家廉政总局工作人员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考试和考核录用,总局局长、副局长由国家主席任免。

第四十九条 国家廉政总局和分局的总人数为XXXXX人,其中国家廉政总局为XXXX人,各分局为XXXX人。上述人员在三年内分三次录用。在廉政机构组织完成前原检察院系统反贪污贿赂犯罪和反渎职犯罪机构按原职权运行。

第五十条 国家廉政总局和分局办公场所设在居住人口100万以上的城市中。

第五十一条 全国人大廉政(反腐败)委员会制定《廉政机构工作人员工作守则》,规范廉政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对违反守则的人员根据守则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涉嫌腐败违法犯罪的,按照本法惩处。

第五十二条 各地廉政办事处人员三年内按现有反贪局和渎职犯罪侦查局编制不变,因原在编人员通过考试、考核被国家廉政机构录用,已有人员不足以开展正常工作的,由各分局在不超过原编制的范围内通过公开考试的方式录用新的工作人员。必要时可以根据反腐败形势需要做出调整。

第五十三条 廉政机构的公职人员采取公开考试、择优录取的方式录用。

第五十四条 报考国家廉政机构职位不受学历等限制;报考国家廉政机构职位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思维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

第五十五条 廉政机构公职人员应当具备较好的体能,应当通过必要的体能测试。

第五十六条 廉政机构调查人员中应当定向录取和配备高级会计、审计、税务人员。

第五十七条 廉政机构公职人员应当时刻保持与一切腐败现象作殊死搏斗的勇气和信心,当不再具备这样的勇气和信心时应当自行辞去职务或申请调整工作岗位。

第五十八条 廉政机构公职人员正式录用前应当接受为期六个月的反腐败技能和职业操守培训,期满经考核考试确实不能胜任工作的,不得被录用。培训期间将学习先进的廉政理念和先进的反腐败技术。

第五十九条 廉政机构工作人员除因故意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因健康原因正常或提前退休外,其职务和待遇不被解除和降低。

第六十条 廉政机构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受特别保护。廉政机构工作人员根据需要可以配备武装保卫人员,武装保卫人员在反腐败公职人员人身受到威胁时有权采取一切有效的保卫措施。

第六十一条 廉政机构工作人员除故意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外,终身享受不低于发达城市中等水平的生活保障,本人及家属的医疗费用、子女国内公立教育费用、自住住房费用确实无能力自行解决时由国家承担。

第六十二条 廉政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奖金等级标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六十三条 廉政机构工作人员在录用后上岗前必须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申报说明此前的全部违法行为、上缴全部非法所得并获得国家赦免证明。本项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廉政机构工作人员在录用后上岗前应当宣誓效忠人民,效忠宪法,忠于职守,永不腐败。宣誓誓词为:“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忠于职守,竭尽全力,铲除腐败。”

第六十五条 廉政机构工作人员在录用后上岗前应当签署廉政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包括认真学习掌握廉政制度,严格遵守有关廉政的国家法律和职业纪律(是执政党党员的应当承诺遵守该党的纪律),甘愿接受法律和规章规定的处罚。

第六十六条 廉政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信息属于国家机密,被调查对象无权知晓廉政机构工作人员的真实姓名等信息。泄露廉政机构公职人员身份信息的依照本法泄露国家机密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廉政机构人员犯有贪渎类犯罪的由全国人大廉政委员会组织特别调查组调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廉政机构人员的其他犯罪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定。

第六十八条 执政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政府监察机关和其他组织或个人发现廉政机构的公职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可以直接向全国人大廉政委员会举报并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第六十九条 国家廉政机构的公职人员犯贪渎类罪行的,从重处罚。

第三章 腐 败 的 预 防

第一节 公职人员行为守则

第七十条 为了规范各类公职人员的行为,提升公职人员道德水准和职业信仰,国家制订《公职人员行为守则》。公职人员的行为守则应当包含本节所规定的内容。

第七十一条 公职人员应当时刻铭记其一切权力都来自国民的授予,其一切收入都来自国民的供给。公职为信托的职位,意味着有责任承诺其一切公务行为从公共利益出发行事。因此,公职人员的最高忠诚应当是对本国公共利益的忠诚。

第七十二条 公职人员应保证根据法律或行政政策切实有效地履行其职责和职能,做到秉公办事。无论何时,公职人员都应努力保证由其所负责的公共资源得到最切实有效的管理。

第七十三条 公职人员应全心全意、公正无私地履行其职责,尤其是在处理与公众的关系方面。无论何时,公职人员都不应对任何集团或个人给予任何不应有的优先照顾,或对任何集团或个人加以不当的歧视,或以其他方式滥用赋予公职人员的权力和威信。

第七十四条 公职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不正当地为本人或其家庭成员谋取利益。公职人员不得进行与其公务、职能和职责或履行这些职责不相符合的任何交易、取得任何职位或职能或在其中拥有任何经济、商业或其他类似的利益。

第七十五条 公职人员应根据法律和行政政策,视本人职务的要求,公布可能会构成利益冲突的业务、商业和经济利益或为经济盈利而从事的活动,在可能产生或已觉察到公职人员的职责与个人利益间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公职人员应遵守为减少或消除这类利益冲突而制定的措施。

第七十六条 无论何时,公职人员都不得不正当地利用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取得的或由于其公职而得到的公款、公共财产、服务或信息来从事与其公务无关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 公职人员应遵守法律或行政政策所制定的措施,以免卸职后不正当地利用其原先的公职。

第七十八条 公职人员应视本人的职务并根据法律和行政政策的许可或要求公布或披露个人财产信息,并公布或披露其配偶和或其他受赡养者的私人资产和债务信息。

第七十九条 公职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地索取或接受任何可能影响其行使职责、履行职务或作出判断的礼品或其他馈赠。

第八十条 公职人员对于拥有的带有机密性质的资料应保守机密,但因国家立法,履行职责或司法需要而严格规定不予保密者除外。这些限制也应适用于已卸职的公职人员。

第八十一条 公职人员公务范围之外的政治活动或其他活动应根据法律和行政政策,不在任何方面影响到公众对其公正履行职能和职责的信任。

第二节 公职人员的职务收入

第八十二条 为了规范公职人员的职务收入,立法机关应当通过立法规范公职人员的工资、津贴和福利等职务收入的支付和分配。

第八十三条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同一级别公职人员工资、福利水平应当完全等同;公职人员的津贴视其工作业绩和公众的认可程度确定。

第八十四条 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事业工作人员在内一切公职人员的执行相同的工资和津贴分配制度;

第八十五条 公职人员的平均职务收入不得超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同期非公职人员职工平均收入的1.5倍。

第八十六条 公职人员的工资级别按工作的重要、难易程度决定。

第八十七条 公职人员的工资级别、级差以及各级别的工资数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立法的形式确定。

第八十八条 公职人员的津贴总额占全部收入总额的比例为30%。

第八十九条 各单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发放工资津贴的按贪污罪和(或)私分公共资产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公职人员认为其收入不能满足其需要的,可以提出辞职,主管机关除国家安全因素外,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批准。

第九十一条 公职人员退出岗位的参照国有企业职工买断工龄的方式和标准给予补偿。

第九十二条 公职人员的福利待遇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同类人员完全同一,年度各种福利折价不得超过人民币XXXX元。各单位以住房公积金等名义增加福利待遇的按共同贪污罪和(或)私分公共资产罪追究责任。

第九十三条 一切公职人员的工资、津贴和福利等一切通过职务取得的收入应当公开透明,任何国民均有权通过自由查阅的方式知晓。

第九十四条 《公职人员职务收入法》由全国人大负责制订,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根据《公职人员职务收入法》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节 公职人员财产的申报

第九十五条 为了确保公职人员的财产信息公开透明,为了公众有效监督公职人员的廉政状况,国家实行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

第九十六条 为了确保公职人员廉政清明的为政作为,公职人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申报财产状况。

第九十七条 应当申报财产状况的人员包括本法所指的公职人员和公职候选人、公职人员因退休等原因离开岗位五年以内的以及上述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

第九十八条 接受财产申报的机构为国家廉政机关。

第九十九条 应当申报财产的类型:

1、房地产;

2、生产、生活用的交通工具;

3、单件价值在人民币500元以上的各类物品;

4、存款;

5、投资入股(包括各种投资及股票)、债券、债权、债务;

6、知识产权;

7、人民币500元以上的其它财产。

第一百条 廉政机关制作专门的《公职人员财产申报表》,便于公职人员填写。

第一百零一条 申报财产的时间和期限:申报财产的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1月末。

第一百零二条 财产状况的公布和信息披露:普通公职人员的财产信息仅在接受申报机构范围内公开,非经书面请求不向普通国民披露;副科长、乡镇副乡镇长、乡党委副书记以上级别的公职人员本人和家庭财产信息,中国公民可以凭本人身份证明在各廉政机关设在举报接待场所的电脑上自由查阅。

第一百零三条 申报真实性的核实:接受申报的机关可以随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核实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发现申报不实时应当责令申报者在10日作出说明,经审查认为说明不能令人信服的,按虚假申报论处。

第一百零四条 拒绝申报的责任:公职人员拒绝申报财产的,应当开除或撤销公职,并按藐视廉政机构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零条 虚假申报的责任和查处:国家廉政机关负责对公职人员申报财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核。谎报、漏报、迟报财产,但涉及的财产性质合法的,处3000元以上本人上年度总收入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开除或撤销公职;虚报部分的财产为不合法的,依法追究刑事或非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其他事项:担任公职以来以赠与等形式无偿转让给他人的财产也应当如实申报;担任公职以来接受的一切价值在500元以上的赠与均应当申报。

第四节 公职人员收入的申报

第一百零七条 为了便于国民对公职人员收入合法性的监督,确保公职人员的收入状况公开透明,国家实行公职人员全部收入的申报制度。

第一百零八条 为了确保公职人员廉正清明的为政作为,公职人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向国家廉政机关申报收入状况;

第一百零九条 应当申报收入的人员包括本法所指的公职人员和公职候选人、公职人员因退休等原因离开岗位五年以内的以及上述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

第一百一十条 接受收入申报的机构为国家廉政机关。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申报范围(即需要申报的收入的范围):本法规定应当申报收入的人员应当向廉政机关申报的收入包括工资、各类奖金、津贴、补贴及福利费、从事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企业单位的负责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及其他一切可以以金钱估价的财产性收入、人民币100元以上的金钱和单件价值在人民币100元以上的物品的馈赠。

第一百一十二条 廉政机关制作专门的《公职人员收入申报表》,便于公职人员填写。

第一百一十三条 收入申报的时间:每年1月1日至1月末申报上年的收入。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收入信息的公布和信息披露:普通公职人员的收入信息仅在接受申报机构范围内公开,非经书面请求不向普通国民披露;副科长、乡镇副乡镇长、乡党委副书记以上公职人员的收入信息,中国公民可以在各廉政机关设在举报接待场所的电脑上自由查阅。

第一百一十五条 申报真实性的核实:接受申报的机关可以随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核实申报的真实性,发现申报不实时应当责令申报者在10日作出说明,经审查认为说明不能令人信服的,按虚假申报论处。

第一百一十六条 拒绝申报的责任:公职人员拒绝申报收入的,应当开除或撤销公职,并按藐视廉政机关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虚假申报的责任和查处:国家廉政机关负责对公职人员申报收入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核。谎报、漏报、迟报,但涉及的财产性质合法的,处3000元以上本人上年度总收入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开除或撤消公职。虚(瞒)报部分的财产为非法收入的,依法追究刑事或非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其他事项:收入申报时应当附带填报申报时段接受礼品、接受馈赠、接受宴请、接受娱乐安排、接受其他各类免费服务和其他利益或好处的信息。

第五节 对腐败行为的反省与悔过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为确保公职人员有机会对自己的腐败行为进行反省和悔过,国家制订《公职人员腐败行为反省和悔过条例》,避免公职人员确因偶尔的不慎而丧失继续为公众服务和通过服务谋生的机会。

第一百二十条 国家廉政机关根据本法的规定制作《公职人员腐败行为反省和悔过表》,该表格应当详尽地列举腐败行为的各种类型,便于公职人员对照填写。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职人员应当于每年填写财产申报表的同时填写并提交《公职人员腐败行为反省和悔过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职人员可以随时向廉政机关要求对本人已经发生的腐败行为进行反省和悔过,有关机关应当接待并依法处置。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职人员应当填写一切可能被定性为腐败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性质作出自我判断。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职人员对自己的腐败行为应当在表格的反省与悔过栏表明自己的认识并提出补救措施。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职人员中的非执政党党员填写本表一份报廉政机关备案;公职人员中的执政党党员填写本表一式两份,除一份报廉政机关外,另一份报执政党纪检机关。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职人员对自己发生在本法送达后腐败行为的反省和悔过的期限为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之内;对本法送达前的腐败行为的反省与悔过的期限为本法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

第一百二十七条 执政党纪检机关和廉政机关对公职人员主动反省和悔过其腐败行为的,按下列原则处置:

1、 责令作出深刻反省和悔过并书面保证不再重犯;

2、 一切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3、 不追究刑事责任、不开除公职;

4、 原职务和工资待遇不变;

5、 给予书面警告、记过、罚款等处罚;

6、 违法行为和处罚决定秘密记录在案。

第六节 其他廉政及反腐败制度和措施

第一百二十八条 金融与财产实名制:国家以立法形式确立金融与其他大额财产实名制和不动产登记审核制度。包括存款、取款和其他一切金融往来都必须使用真实姓名和单位名称,对违反者做出严厉处罚;清查匿名存款,打击各种形式的洗钱活动;确立违反相关制度的刑事责任和经济处罚措施。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务员法》的完善与修改:国家完善和修订《公务员法》,建立现代公务员制度,杜绝公务员录用和职务晋升等领域的腐败现象。

需要修改的主要条款包括:

1、重新核定和调整岗位:一切与国家安全和国民福祉无关的岗位应当予以精简。

2、区分政务官与事务官:占职位少数的政务官通过公开选举或在事务官内部公开竞争产生,占职位多数的事务官通过考试录用。

3、事务官不受政务官更迭的影响,事务官员职务升迁实行考绩制,无重大过错即不得被解职。

4、精简机构的原则是竞争上岗,通过竞争不能上岗者应当退出公职人员序列,按企业辞退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后离岗。竞争过程应当做到严密、科学、平等、公开、择优。

5、改公务员考试为公务员资格考试:

年龄在45周岁以下机关公务员必须参加公平的公务员资格考试,不能通过考试的,一律予以辞退;

只有通过考试的人才具备被选拔担任公职的资格,但通过资格考试的人不一定被安排公务员职位;

公务员资格终生有效,取得公务员资格的人员随时可以被吸收从事公共事务;

公务员资格考试不受户籍(指农与非农区别)和学历的限制,50周岁以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权参加公务员资格考试。

6、公务员因违法违纪或蔑视、刁难群众被投诉经查属实3次以上的,应当开除公职。因本条开除公职的参照国有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标准给予退职补偿。

7、现职公职人员认为其工资福利过低不能满足其需要的,可以提出辞职,主管机关除国家安全因素外,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批准。

第一百三十条 财政预算法:国家制订和完善《国家财政预算法》,规范各级财政资金使用,各级财政资金的使用应当清晰可控,立法机关、审计机关有权随时监督,对各级财政的收支国民有权通过网络查阅等手段查询和监督。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审计制度:完善国家审计制度,审计部门应当与党政系统脱钩,隶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确保其能公正、独立地进行审计稽查工作。

第一百三十二条 透明的政府采购制度:国家实行公开、透明的政府采购制度,各级政府对于办公用品、国有生产资料、集体消费用品、军工产品等使用公共财政支出的事项,实行年度集中采购的制度。

第一百三十三条 政府财产管理制度:公共机构应当审慎管理公共财产;国家建立公共财产数据库,处置公共财产的权限应当以立法的形式予以规范。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民财政诉讼制度:任何公民只要有证据,就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公职人员浪费公款及腐败行为。

第一百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制度:各类行政许可的相关规定在国家审批网公布,杜绝各类机构利用审批权限进行腐败交易。

第一百三十六条 反腐败法法定宣传制度:社区公共场所都应当以显著的空间宣传反腐败的法律和制度,做到反腐败制度深入人心,人人明白。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共建设招标投标制度:公共工程、公共服务、市政建设实行公开招标和竞争投标的制度。

第一百三十八条 政治制度的透明原则:政府的各类信息除国家安全因素外应当充分公开,国家实行程序化政治。行政决策过程应当公开,行政应当依程序进行;各类文件、条例、法规、决定必须公之于众;行政会议、人大会议、司法审判都必须公开举行,举行秘密会议的应当事先向社会公告讨论的议题事后向社会公告会议结果;实行国家管理下的信息自由,媒体有权据实报道所有的与公共管理相关的人物和事件,民众有权查询一切政府管理记录,仅法定的国家机密除外。

第一百三十九条 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就重大投资、决策以及重大事件的处理,下级政府及其公职人员有责任及时向上级和产生其的人民代表大会汇报,非私营企业的厂长、非私营企业的经理、乡长、村长有责任及时向职工大会、股东大会、乡民大会、村民大会汇报。

第一百四十条 质询制度:通过适当的形式,选民、职工、村民有权就重大决策、财务问题向公职人员提出质询,要求公开账目,有权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披露信息。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述职述廉制度:官员定期述职述廉,就决策过程、资金往来等事项向民众和审计、纪检和监察部门汇报,有关部门随时进行审计、稽查。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职人员民主评议制度:对于领导干部的人品、业绩、廉洁情况,定期进行群众民主评议,以投票的方式确定评议结果。对于评议不合格的,一律免职。

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主选举制度:各级政务官员应当逐步做到由选民投票选举产生,以确保政务官员能够代表公众的利益,能够真正关心和解决民生问题。

第一百四十四条 弹劾制度:对于选民不满意、出现道德偏差、失职、违法的官员,通过弹劾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给予处分,直至罢免其职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组织监督制度:发挥执政党的党组织、纪委等的监督作用,定期对领导干部进行谈话、考核、测评,对之随时提醒、严格教育、及时挽救。

第一百四十六条 新闻监督制度:以新闻报道、调查、评论等方式,将各级官员置于社会媒体的监督之下。

第一百四十七条 司法监督制度:司法系统从组织、人事、财政上独立于行政部门,自主地开展工作,对腐败案件进行独立的审判,不受各级行政官员的干预。

第一百四十八条 立法监督制度: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权、重大决策审批权行使监督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人大代表依法对行政权、司法权的运行进行监督。

第一百四十九条 内部监督制度:以行政监察、纪律处分、道德警告、司法记过等方式纠正官员的偏差。

第一百五十条 公众监督制度:公众通过舆论曝光、举报、控告以及合法的游行、示威等形式对官员的腐败行为加以揭露、反映和抗议,以调整政府的行为,督促对腐败官员的查处。

第一百五十一条 反腐败法律、法规送达与签收制度:国家廉政机关和执政党纪检机关负责向全体公职人员送达包括本法、《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公职人员行为守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在内的反腐败规范合订本。公职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署法定姓名并加盖右手食指指印(如该指缺失可由其他手指替代并做出说明)。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宣誓制度:国家实行公职人员效忠宪法和忠于国民的宣誓制度。公职人员应当在录用后上岗前面对国旗和国徽宣誓效忠、忠于国民,誓词为:“忠于国民,效忠宪法,忠于职守,永不腐败”;每年1月10日(如为法定假日的顺延至上班第一日)与全体同仁共同宣誓,宣誓过程应当录音录像并永久保存。

第一百五十三条 承诺制度:国家公职人员应当在每年1月10日(如为法定假日的顺延至上班第一日)签署《廉政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认真学习廉政制度,在从事公务过程中清正廉明,如若违反廉政规范,甘愿接受处罚。”承诺书应当永久保存。

第四章 反腐败调查

第一百五十四条 国家廉政总局设立腐败信息收集中心,全面收集发生在各个领域的各类腐败犯罪信息。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国家廉政机构通过各类公共媒体公布举报腐败犯罪的途径,包括电话、传真、电子邮件邮箱、通讯地址(邮政编码)、手机短信平台等各种信息采集手段。各公共媒体应当在显著版面定期公布上述信息

第一百五十六条 各廉政机关的腐败信息记录人员必须严格按时间顺序记录收集的各类犯罪信息,该记录不论是否查证属实均不得作任何形式的删改。相关线索信息一经记录就立即进入不可更改的记录存储器,以各种手段涂改腐败线索信息记录的按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举报犯罪不要求提供真实姓名,但应提供有效的联络方式,便于侦察机关核实相关事实。举报人可以采取委托本地或外地律师等代理人举报的方式避免其身份信息被泄露。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举报人为了便于领取奖金时确定身份,可以采取在举报时设置繁琐、安全性高的密码等手段。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举报人的奖励制度和保护制度,本法附则另行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国家廉政总局腐败调查部门可以采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可以采取的一切手段进行反腐败调查。采取上述侦察手段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等法律的程序规定。使用各类侦查手段的审批程序由全国人大廉政委员会制订的《廉政机构工作规范》确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国家廉政机构调查人员可以在立案前约谈一切公职人员,一切公职人员在健康状况允许的前提下,除经充分说明并获得同意情形外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拒绝约谈,无正当理由拒绝约谈的以藐视国家廉政机关罪论处。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有明确而具体的腐败犯罪线索指向具体公职人员或公共机构时,国家廉政机关应当立案调查。

第一百六十三条 国家廉政总局高级调查员、副处长以上人员在紧急时有权签署拘留证、逮捕证和隔离审查决定书。

第一百六十四条 国家廉政总局调查员以上调查人员有权独立决定对一切腐败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立案调查;调查员或助理调查员认为应当对腐败犯罪嫌疑人立案调查的,应当由高级调查员以上人员的批准。

第一百六十五条 调查员以上的廉政机构人员有权决定是否向分管局(处)长汇报立案调查的情形。不汇报的视为单独秘密调查,秘密调查以60天为限,超出60天的应当向局(处)长汇报并作立案登记。上级调查员有权要求下级调查人员参与其独立决定的秘密调查,下级调查人员有为之保密的义务。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具体公职人员或公共机构的腐败违法犯罪被立案后,国家廉政机构可以口头(包括电话)或书面通知相关人员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约谈,拒绝接受约谈的以藐视国家廉政机关罪从重处罚。

第一百六十七条 对被立案调查的犯罪嫌疑人,廉政机构可以对其采取隔离调查措施,隔离时间以不超过6个月为限;确需延长时间的,经全国人大廉政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

在隔离审查期间,腐败犯罪嫌疑人的原工资待遇停止发放,期间的由国家提供的食宿待遇应当确保身体健康,不低于贫困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在隔离期间,由亲友提供生活费的,其食宿标准不受限制。被隔离人员在隔离审查期间不得与外界交流,但其阅读报纸和收看电视等非交互式获得信息的要求除可能影响案件侦查外应当满足。

第一百六十八条 腐败犯罪立案调查后,国家廉政机关腐败调查部门可以采取秘密监视、秘密搜查、秘密提取证据、秘密辨认、监听监录、邮件扣押、耳目卧底等秘密侦查手段对犯罪进行秘密调查。廉政机构采用本条侦查手段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定罪的依据。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家廉政机构可以通过培训,在腐败高发领域安排卧底人员和线人,以准确高效地收集腐败犯罪信息。

第一百七十条 经过国家廉政总局的特别批准,不禁止在反腐败领域使用陷阱侦查(诱惑侦查)的手段,使用该类手段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定罪的依据。

第一百七十一条 各级监察、审计、纪检等政府和执政党的机关在日常审计和查处违纪违法案件等过程中发现存在犯罪事实或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国家廉政机构书面报告情况,不及时通报的按放纵犯罪论。

第一百七十二条 各级监察、审计、纪检机关对公职人员违法违纪的查处决定均应当在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报国家廉政总局备案,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报告的,对责任人员按玩忽职守罪论。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家廉政机构要求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计机关、监察机关配合工作时,被要求机关不得拒绝。国家廉政机构可以随时要求抽调上述机构的人员组成特别侦察小组进行具体案件的调查,拒绝配合的按藐视廉政机关罪论处。

第五章 惩罚腐败的措施

第一百七十四条 对腐败违法犯罪的惩罚措施包括非刑罚处罚、刑罚和刑罚附加刑。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不需要刑罚处罚的腐败违法行为适用非刑罚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由廉政机构直接作出的非刑罚惩罚措施包括训诫并口头警告、书面警告、罚款、开除公职(剥夺担任公职的资格)。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腐败犯罪的刑罚主刑种类包括有期徒刑、终身监禁、死刑。

第一百七十八条 附加刑的种类如下:(一)罚金;(二)剥夺政治权利;(三)没收财产。附加刑可以独立适用。

第一百七十九条 由廉政机构调查的案件的非刑罚处罚中的训诫并口头警告、书面警告、罚款、开除公职(剥夺担任公职的资格)的处罚可以由廉政机构直接作出,廉政机构认为由监察、纪检部门处罚更为合适的也可以移送并建议行政监察部门或执政党纪检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作出处罚。

第一百八十条 有关机关接到廉政机构处罚建议后应当在60天内作出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发送给廉政机构。廉政机构认为处罚不当的,可以直接做出变更处罚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本法关于刑罚和刑罚附加刑的规定除本章特别规定外,适用《刑法》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开除公职包括开除公职三年内不得录用、开除公职终生不得录用。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职人员腐败违法行为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廉政机构对其作出罚款处罚的幅度为3000元以上本人职务合法年收入3倍以下。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本法所指的有期徒刑为一个月以上一百年以下。一罪或数罪累计刑期超过一百年的,判处终身监禁。

第一百八十五条 原《刑法》规定的拘役按一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论,并适用有期徒刑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极少数犯罪人员。(国家逐步减少死刑,直到最后废除死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 死刑的判决由陪审团决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 陪审团的组成方式以法律规定之。

第一百八十九条 死刑的执行必须经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一百九十条 死刑的执行方式为药物注射等。

第六章 惩罚措施的运用

第一百九十一条 对不构成犯罪的腐败行为的处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国家廉政机构可以在权限范围内直接处罚,也可以建议其他有权机构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不构成犯罪的腐败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适用行政机关和执政党纪检机关的程序。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腐败违法被口头警告3次以上的,应当给予书面警告,被书面警告3次以上的,应当开除公职。本规定不妨碍廉政机构直接做出书面警告、罚款和开除公职等决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对腐败违法行为作出非刑罚处罚时根据接近构成犯罪的程度不同分别作出口头警告、书面警告、罚款和开除公职(含剥夺担任公职资格)的处罚。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一切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腐败犯罪人员均应当被开除公职,其中被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人员,应当开除公职终生不得录用。

第一百九十六条 被开除公职的应当剥夺其担任相应的期间公职可享受的退休金待遇。

第一百九十七条 反省与悔过:有关机关尚未掌握其腐败违法犯罪行为的公职人员经自我反省主动向纪检、监察等机关或廉政机关说明其所犯腐败行为的,应当写出书面的反省和悔过报告,上缴全部违法所得财产,并对所有违法所得利益做出有效的处置。对主动反省和悔过的,国家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开除公职,原职务和工资待遇不变。

对本法施行以前的腐败违法犯罪行为的反省以本法送达本人之日起6个月内为限,本法送达后所犯腐败罪过的反省以违法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为限。

对反省与悔过时交代不尽的腐败违法犯罪行为仍应依照本法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 自首:超过反省和悔过期限,廉政机构正式立案并通知约谈前,主动向纪检、廉政机构供述本人腐败违法犯罪行为的,是自首;在廉政机构立案前的约谈过程中交代本人主要腐败违法犯罪事实的,是自首;在立案后第一次约谈的24小时内交代本人所犯主要腐败事实的,按自首论。对已经自首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判处刑事主刑;贪污受贿等财产类腐败案件金额不满5万元的,不开除公职。

对贪污贿赂等财产类腐败人员自首的应当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罚没金额为涉案金额的30%。

自首不尽的依照本法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九十九条 坦白:被立案调查的腐败涉案人员不符合自首条件的,第一次询问后5日内交代主要违法犯罪事实的,是坦白;对于坦白的,对贪污贿赂类犯罪的处刑以十年有期徒刑为限;其他类型的腐败犯罪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限。刑期不足十年或五年的,减半处罚。

坦白不尽的依照本法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条 积极交代:被立案调查的腐败涉案人员没有在第一次询问后5日内交代主要违法犯罪事实,但在第一次询问后10日内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是积极交代。对于积极交代的,对贪污贿赂类腐败犯罪不适用死刑,其他类型的腐败犯罪以十年有期徒刑为限。

交代不尽的依照本法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零一条 主观故意的推定:对于贿赂和侵犯公共财产类腐败犯罪所要具备的明知、故意或目的等要素,审判人员得根据客观实际和内心的确信予以推定。其中与公职人员共同生活的人员、近亲属或其他亲密关系人收受不当好处的,推定为公职人员收受该不正当好处,确有证据证明该公职人员不知情的除外。

第二百零二条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犯罪等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立功包括检举揭发犯罪、提供重要犯罪线索、阻止他人犯罪、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员和重大贡献等形式。被检举揭发人的犯罪、提供线索得以侦破案件的犯罪人员的犯罪、被阻止的犯罪人员可能的犯罪、被抓捕罪犯所犯之罪应当被判处的刑期的1/2折抵立功人员的刑期,即被检举揭发人员被判二年,立功人员可以减少刑期一年。其中被检举揭发、提供线索、阻止犯罪、抓捕的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被判处终身监禁或死刑的,对立功人员的处刑以二十年有期徒刑为限。对立功人员的附加刑仍应判处和执行。

第二百零三条 与执法机关的合作:行贿人和其他除主犯以外的腐败犯罪参与人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与执法机构进行实质性配合的,其刑事责任可以减轻或免除,侦查、起诉机关得以承诺的方式向相关人员承诺减轻或放弃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与执法机关进行实质性配合的人员因配合行为而使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政府得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百零四条 退赃:腐败犯罪涉案人员主动退赃和缴纳罚没款项的,按其退赃比例减处1/2以下的刑期,即全额退赃并按赃款的30%缴纳罚没金的可以减少1/2的刑期,部分退赃和缴纳罚没款项的按比例减少刑期。

第二百零五条 犯数种腐败罪行的,除处死刑或终身监禁外,应当累计计算刑期,累计刑期超过一百年的应当判处终身监禁。

如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零六条 缓刑:本法规定的犯罪除过失犯罪外均不得判处缓刑。

第二百零七条 减刑:本法规定的犯罪人员除过失犯罪外在改造过程中均不得减刑。

第二百零八条 假释:本法规定的犯罪人员除过失犯罪外均不得假释。

第二百零九条 时效:本法规定的腐败犯罪除过失犯罪外不受追诉时效限制,财产利益类违法犯罪所得金额,只要是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的,一律累计计算。

第二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或同等程度的其他行为或有其他更严重情节的,国家廉政机构及法院处罚时从重:

1、蔑视群众,对群众态度傲慢,在一定范围为群众共知,或因此造成恶劣影响的;

2、包养情妇(情夫)多人或在同一周期内与多名异性保持性关系的;

3、虐待或遗弃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

4、组织、参加黑社会组织或充当黑社会组织保护伞的;

5、使用公款嫖娼、赌博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 监管、教育和改造:

国家设立腐败犯罪监管和改造中心负责对贪污贿赂类腐败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徒刑和终身监禁的犯罪人员进行集中改造;

被监管改造人员在监狱的生活水平在符合人道原则的前提下确定;

国家腐败犯罪监管和教育改造中心所设的医疗机构的条件不低于县级市中心国立医院的水平;

狱政管理除本法特别规定外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 保外就医:腐败犯罪中的故意犯罪人员不得申请保外就医;过失犯罪的保外就医参照狱政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定罪与处罚

第一节 贿 赂 罪

本法所指的贿赂罪是指:

(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或其相关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影响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的作为或不作为;

(二)公职人员因其本人或相关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收受不正当好处,而影响了其执行公务时的作为或不作为。

本法的贿赂犯罪包括索贿罪、受贿罪、主动行贿罪、被动行贿罪、性贿赂罪、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对廉政机构公职人员行贿罪、廉政机构公职人员受贿罪、影响力交易罪。

对犯贿赂罪的应当判处罚金,有违法所得的判处罚金金额为违法所得的30%以上三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罚金金额为3000元以上本人前三年平均职务收入或行业上年度平均收入的10倍以下。

对犯贿赂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一十三条 索贿罪是指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便利,索取他人财物、获取各种利益的行为。本罪不以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

索贿不满100元的给予口头警告和训诫的处罚;索贿100元以上不满300元的,给予书面警告处罚;索贿满300元不满500元的,开除公职(剥夺担任公职的资格)。索贿500元以上的,每500元处有期徒刑一个月,索贿额百位数不能被5整除的按四舍五入法确定刑期(其他涉及犯罪金额的量刑参照本规则),如索贿2600元应处有期徒刑5个月。索贿60万以上的判处终身监禁。

第二百一十四条 受贿罪是指公职人员基于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利益行为。本罪不以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

公职人员接受与职务影响力无关的他人馈赠并依照本法规定申报的不以受贿论。

公职人员或与其相关的人员收受与公职人员职务影响力相关的个人或机构的一切财物或利益的行为是受贿,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行为:

1、以各种名目收受礼金、礼券的;

2、接受烟、酒等礼品的;

3、接受宴请等消费不按份支付本人及随带的人员应付费用的;

4、接受各种娱乐(含性服务)安排并不按份支付本人及随带的人员应付费用的;

5、参与赌博从对方取得财物和利益的;

6、饮用或食用与职务影响力相关机构或个人提供的食品的;

7、无偿接受交通、通讯等利益的;

8、接受非正常的学习、工作等机会的安排的;

9、以不等价交易形式、收受干股方式、投资理财名义、挂名领取薪酬或以近亲属等特定关系人名义取得财产利益的。

10、接受其他物质或非物质利益的。

11、以其他方式非法接受物质或非物质利益的。

受贿额1000元以上的,每1000元处有期徒刑一个月。

第二百一十五条主动行贿罪是指为了获取本人或他人近期的和可预期的将来的利益未经收受财物和利益的公职人员或其关联人员的明示或暗示,主动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或利益,以期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当作为或不作为。主动行贿2000元以上的,每2000元处有期徒刑一个月,主动行贿罪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六条 被动行贿罪是指经公职人员明示或暗示或者在有理由怀疑公职人员有利用权力使本人受到不公平待遇情形时向公职人员提供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好处的行为。被动行贿3000元以上的,每3000元处有期徒刑一个月,被动行贿罪的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

第二百一十七条 性贿赂罪:为了谋取各种利益而以本人的身体或利用他人的身体满足公职人员性欲的或者公职人员利用职务满足自己性欲的,是性贿赂罪,包括性行贿罪和性受贿罪。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下级公职人员为职务提升和其他利益而主动与上级公职人员发生性关系,显然不属于爱情范畴的;为谋取利益而与公职人员发生性关系,显然不属于爱情范畴的;公职人员基于职务优势获取性利益的。下列情形(含显然类似的情形)不论当事人作何种辩解均按性贿赂罪论处:女性公职人员与多名上级男性公职人员有性关系的;有领导职务的男性公职人员同时或交叉或连续与多名下级女性公职人员保持性关系的;公职人员与职务影响力的对应人员发生性关系,显然不属于爱情范畴的。犯本罪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同性性取向的,在同性间的性关系亦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百一十八条 介绍贿赂罪是指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活动,向其中的一方或双方介绍、居间贿赂或促使贿赂得以实现的行为。

犯本罪的按受贿罪共同犯罪论处,按受贿罪量刑幅度的1/2处罚。

第二百一十九条 对单位行贿罪指为谋取直接或潜在的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和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或其他利益的行为。对单位行贿3000元以上的,对行为人或直接责任人每行贿3000元处有期徒刑一个月,本罪以十年有期徒刑为限。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单位的不正当利益而以单位名义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公职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或其他物质、非物质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主动行贿罪的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百二十一条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利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百二十二条 对廉政机构公职人员行贿罪是指为了本人他人近期或潜在利益给予国家反腐败公职人员各种财物和利益的行为。犯本罪的,每行贿1000 元判处有期徒刑一个月,最高刑期为三十年,并处行贿额10倍的罚金。

第二百二十三条 廉政机构公职人员受贿罪:廉政机构公职人员受贿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影响力交易罪是指下列情形:

(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公职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的受益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行政部门或者其他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

(二)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行政部门或者其他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

触犯本条,其行为符合行贿罪、受贿罪、介绍贿赂罪等贿赂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按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的,以影响力交易罪定罪分别按行贿、受贿和介绍贿赂罪的量刑标准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公职人员侵犯财产罪

本法所指的公职人员侵犯财产罪是指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他人或相关实体的利益侵占、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其因职务而受托管理或控制的任何财产的行为。

本法所指的公职人员侵犯财产罪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挪用公共财物罪、私分公共财产罪、非法处分公共财产罪、资产非法增加罪、滥用职权谋利罪、挥霍公共资产罪。

对犯本节所涉犯罪的应当判处罚金,有违法所得的判处罚金金额为违法所得的30%以上三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罚金金额为3000元以上本人前三年平均年职务收入或行业上年度平均收入的10倍以下。

对犯本节所涉犯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五条 贪污罪:是指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 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犯本罪的,依照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百二十六条 《刑法》第394条规定的公职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规定应当交公而占为己有,数额达到贪污罪刑事责任追诉标准的,按贪污罪论处。犯本罪的,依照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百二十七条 挪用公款罪是指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的按挪用数额大小量刑,挪用数额为2000元以上的,每2000元处有期徒刑一个月,本罪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挪用公款一年以上或被发觉后仍不归还的按贪污论。

第二百二十八条 挪用公共财物罪是指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现金等金融资产以外公共财物归本人或他人使用,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按挪用财产的价值以挪用公款罪的量刑标准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九条 私分公共财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公共组织,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公共财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公共机构违反规定发放奖金安排福利按私分公共财产罪论处。有关机关私分罚没财物的属于私分公共财产。私分公共财产累计数额一万元以上,对直接责任人每一万元处有期徒刑一个月,本罪最高刑期为二十年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条 非法处分公共财产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处理公共财产,造成公共财产损失、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非法处分公共财产的按经公正评估的损失数额依照上条规定的标准量刑。

第二百三十一条 资产非法增加罪(财产来历不明罪)是指公职人员的资产显著增加,本人无法以其合法收入作出合理解释的。除参与股票、期货交易的交易方式致使金额数据记忆模糊经查属实外,涉案人在限定期限内不能对其财产来源做出合理可信的解释的,按非法增加财产的数额依照贪污罪的量刑标准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二条 滥用职权谋利罪是指公职人员在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实施或者不实施一项行为,以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获得不正当好处的行为。为了获得不正当好处而滥用职权的不以是否造成重大损失为犯罪构成的要件。犯本罪的按贪污罪的量刑标准加倍处罚。

第二百三十三条 挥霍公共资产罪:未经人民代表大会或授权单位专项批准,以吃、喝、娱乐、旅游、单位活动等方式挥霍公共财产的,按贪污罪的量刑标准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 公职人员欺诈罪

本法所称的公职人员欺诈罪是指公职人员背叛誓言和承诺,放弃信仰和原则,违背诚信,违反法律,欺骗政府机关和公众并可能影响廉正的行为。

本法所指的公职人员欺诈罪包括:隐瞒境外存款罪、虚假申报收入罪、虚假申报财产罪、公职人员骗取福利罪、公职人员隐瞒劣迹罪等。

对犯本节所涉犯罪的应当判处罚金,有违法所得的判处罚金金额为违法所得的30%以上三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罚金金额为3000元以上本人前三年平均年职务收入或行业上年度平均收入的10倍以下。

对犯本节所涉犯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三十四条 隐瞒境外存款罪:公职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三十五条 虚假申报财产罪:公职人员违反财产申报法的规定,对拒不申报、谎报、漏报、无故拖延申报者,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隐瞒申报额五倍的罚金。

第二百三十六条 虚假申报收入罪:公职人员违反收入申报法的规定,对拒不申报、谎报、漏报、无故拖延申报者,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隐瞒申报额五倍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七条 公职人员骗取福利罪:公职人员虚假报告信息取得国家福利的,参照贪污罪的量刑幅度量刑。

第二百三十八条 公职人员隐瞒劣迹罪:公职人员对廉政机关隐瞒吸毒、赌博、婚外性关系(配偶明知且书面同意或有理由确认为默许的除外)等劣迹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一律开除公职。

第二百三十九条 封锁消息罪:拒绝向媒体和国民提供不属于国家机密的公共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条 公职人员(含前公职人员)拒不申报违法违纪行为罪:经廉政机关书面通知或法律的规定有义务向廉政机关申报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在规定期限不如实申报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显著轻微的,给予开除公职或罚款处理。

第二百四十一条 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突发、重大事件罪:公职人员违反规定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突发、重大事件和其他公众有权知晓重要情况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二条 虚报学历、学位罪:公职人员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向有关单位人事部门虚报学历、学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三条 骗取荣誉罪:公职人员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撤销其所得荣誉。

第四节 窝赃和洗钱罪

第二百四十四条 窝藏腐败所得财产罪是指行为人虽未参与任何腐败犯罪,但在这些犯罪实施后,明知财产是腐败犯罪所得而窝藏或者继续保留这种财产的行为。窝藏腐败所得财产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窝藏价值5000元腐败所得财产的,处有期徒刑一个月,其余类推。

第二百四十五条 为腐败所得财产洗钱罪:是指明知是贪污贿赂等腐败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提供资金帐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帐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以及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犯本罪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钱金额达到5万元的处有期徒刑一个月,洗钱金额600万元的处有期徒刑十年,其余类推。

第二百四十六条 拒不上缴腐败所得的财物罪:腐败所得利益的持有人藐视廉政侦查和执行机关的追缴腐败所得的命令,拒不上缴持有的腐败所得财物的,按拒绝上缴财务的金额追究刑事责任,每5000元处有期徒刑一年。

第二百四十七条 对犯本节所涉犯罪的应当判处罚金,有违法所得的判处罚金金额为违法所得的30%以上三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罚金金额为3000元以上本人前三年平均年职务收入或行业上年度平均收入的10倍以下。

对犯本节所涉犯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节 妨 碍 司 法 罪

第二百四十八条 藐视廉政机关罪:公职人员经廉政机关通知接受约谈的而拒绝接受约谈,或其他不配合廉政机关侦查工作,经廉政机关警告仍不改正的,是藐视廉政机关罪。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公职人员拒不配合廉政机关侦查工作的,按藐视廉政机关罪论,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九条 藐视法庭罪: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迟延提交证据或者拒不提交证据;负有出庭作证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负有协助法庭执行审判职务的义务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拒不交纳法庭罚款;在法庭上辱骂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对法官进行言语攻击和无理纠缠;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扰乱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公职人员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公职人员犯本罪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条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瞒罪证,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的行为。犯伪证罪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一条 妨碍作证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二条 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或者为其提供钱财,帮助其逃匿或者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意图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三条 拒不提供腐败证据罪:掌握能够证明腐败犯罪证据的人员经廉政机构侦查人员通知提供而拒不提供相应证据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四条 威胁、恐吓、陷害、报复证人、举报人、鉴定人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五条 威胁、恐吓、陷害、报复廉政侦查、审判、执行人员及亲属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三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被报复人员重伤或死亡的,处三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终身监禁或死刑。

第二百五十六条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五年以上三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被报复人员重伤或死亡的,处三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终身监禁或死刑。

第二百五十七条 非法干扰反腐败罪: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各政党的实际具有社会影响力的人员以各种方式企图干扰反腐败工作进程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八条 提供与反腐败有关的虚假审计信息罪:经廉政机关委托或指定对审计对象进行财务审计的人员因故意或严重过失而向廉政机关提供虚假审计信息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三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节 渎 职 罪

本法所指的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而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情节严重或者致使公共利益或公民的个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利益或公民的个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章对特定的滥用职权犯罪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本法所称的玩忽职守罪是指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利益或公民的个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章对特定的玩忽职守犯罪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本法所称的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司法、仲裁人员)因私情而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章对特定的徇私舞弊犯罪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第二百五十九条 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条 枉法裁判罪: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一条 枉法仲裁罪: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二条 执行司法裁判滥用职权罪和执行裁判失职罪: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三条 浪费罪:违反国家预算法和其他法律、规章制度的规定,浪费公共财产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四条 影响公职人员职务任免罪: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违反公正和民主原则或法律规定的规则影响公职人员职务任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五条 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六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管理职权罪: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七条 滥发林业许可证罪: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八条 土地执法舞弊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九条 税收徇私舞弊罪: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七十条 环境执法舞弊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环境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造成环境损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一条 药品、食品许可审批舞弊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食品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造成不合格药品食品危害社会事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二条 招收公职人员舞弊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职人员过程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三条 招生舞弊罪:公职人员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四条 国家考试舞弊罪:公职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国家考试管理法规,造成各类国家考试违反公平原则事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五条 监狱管理徇私舞弊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六条 私放在押人员罪: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七条 非法办理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八条 其他行政审批舞弊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各类行政审批工作中徇私舞弊,造成各类危害社会事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九条 放纵走私罪: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条 放纵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罪: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一条 帮助违法犯罪人员逃避处罚罪: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二条 办理偷渡人员出入境证件罪、私放偷渡人员罪: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三条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四条 环境监管失职罪: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五条 商检舞弊罪、商检失职罪: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六条 动植物检疫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七条 公职人员签订合同失职罪:公共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公共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八条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逃跑罪: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管失职罪:监督和管理矿厂安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疏于煤矿和其他矿井的安全监管,以至发生安全事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条 消防管理失职罪,管理消防事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疏于消防监管,以至发生安全事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一条 文物管理失职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二条 公职人员漠视国民生命、财产罪:是指国民的财产、生命受到严重威胁时,公职人员态度冷漠,不积极组织或参与排除危难,直接或间接致使危害结果发生的。犯本罪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条 公安人员见危不救罪:公安人员面临国民危难时怠于职守,直接或间接致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四条 民政机构人员不救助流浪人员、生活困难人员罪:民政机关或政府民政部门公职人员漠视流浪人员和生活困难人员的苦难,对求救人员不积极救助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五条 公立医院和医务人员拒不救治伤病人员罪:公立医院和公立医院的医务人员以治疗费等借口拒绝救治已经送到医院的病人或接到伤病求救电话而拒绝救治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六条 公立医院医务人员玩忽职守罪:公立医院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七条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八条 故意泄露国家机密罪、过失泄露国家机密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九十九条 廉政机构公职人员泄露廉政机密罪:廉政机构公职人员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等反腐败机密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百条 腐败违法犯罪历史清算的规则

1、公职人员(包括1979年《刑法》施行以后担任过公职的一切人员)在本法实施以前犯有《刑法》规定各类腐败行为的,应当在本法送达本人后一个月内向廉政机关索取或直接从有关网站下载《廉政法施行前所犯腐败违法犯罪行为反省与悔过申报表》,详尽填写可能回忆的表格所列举的一切腐败违法犯罪行为,并在本法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将填写完的表格逐页签字加盖手印(参照本法法律送达签收的规定执行)后以有效的方式送达廉政机关。其中非执政党员的公职人员的表格一式两份,是执政党党员的为一式三份。

2、廉政机关在收到《申报表》后6个月内根据职权分工约谈廉政机关认为需要约谈的人员,并在约谈后60天内向有腐败行为而未受追究的公职人员(含原公职人员)发出追缴财产或罚款通知书,并书面赦免已经申报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行政、纪律和刑事责任。廉政机关也可以不经约谈直接向申报人员发出追缴财产或罚款通知书。

3、拒不申报的,按藐视廉政机构罪追究刑事责任。

4、虚假申报的,按公职人员欺诈罪追究刑事责任;确系因记忆原因漏报的除外。

5、一切未经申报的腐败行为(除确系因记忆原因漏报的以外)经调查属实的,按本法从重处罚。

6、追缴所得财产均用于国民的社会保障。

第三百零一条 证人的保护: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本法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制定并公布施行《证人保护法》,规范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举报人的保护,切实保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举报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三百零二条 对举报人的褒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本法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制定并公布施行《举报法》,对举报机构、举报原则、举报范围、举报形式、举报程序、奖励和保护等问题做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以进一步完善举报制度,动员社会力量与腐败行为作斗争,进而有效地揭露、惩罚和威慑腐败。

《举报法》应当明确规定举报代理人制度,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律师等职业代理人举报腐败犯罪。

《举报法》还应当规定举报人的奖励总额为不低于国家追回财产的10%,但不高于30%。

《举报法》还应当规定在公共机关任职的职位低于被举报人的公职人员举报比其职位较高的公职人员的腐败行为经查属实的,可以替代被查处的公职人员的职位。如副局长举报局长腐败违法犯罪经查属实的,该副局长可以直接晋升局长职务;党委副书记举报书记腐败犯罪经查属实的可以直接晋升书记职务。但被举报后受处罚的公职人员系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不得以替代法晋升,但对举报人的职务的级别仍应当按规则晋升。职务晋升规则应当做到详尽且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百零三条 缺席审判制度:修改《刑事诉讼法》,对贪污受贿等犯罪嫌疑人因离境等原因不能到庭接受审判的,经有效通知后,可以根据已经掌握的证据做出缺席判决。犯罪嫌疑人入境回国、被抓获或自动出现后要求重新审判的按申诉处理。

第三百零四条 腐败所得的追缴和腐败导致的损失的赔偿:

对腐败所得的一切利益应当穷尽一切手段予以追缴。

腐败行为引起的一切损失应当进行统计和评估,控诉机关应当通知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起诉请求赔偿,控诉机关也可以直接代表国家主张权利,公共机构放弃追诉权利的按玩忽职守论处。

审判机关应当判令腐败犯罪致使损失发生的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腐败分子已经转移的腐败所得财产应当追回,腐败所得财产持有人拒绝缴回的按本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腐败分子已经将腐败所得财物赠与给情人、亲友的均应当依法追缴;该情人、亲友拒绝上缴所得财物的,依本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百零五条 数额和数字的调整:根据人民币币值的变化和反腐败战略调整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每间隔五年可以对本法涉及的与定罪量刑相关的金额和本法规定其他数据进行调整,作为本法的修正案公布施行。

第三百零六条 国际合作:国家廉政机构应当在加入的国际公约的框架内积极开展国际反腐败合作,国家廉政总局应当专门设立国际合作部门,以确保反腐败国际合作的有效进行。

第三百零七条 本法的实施细则的制定和本法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本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制订完成本法的实施细则并公布施行,实施细则不得与本法条文和原则抵触;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本法施行后三个月内整理完毕以往所作的有关处罚腐败犯罪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并在人大常委会公布实施细则起六个月内制定公布不与本法以及实施细则抵触的关于审理腐败犯罪的系统的司法解释。

第三百零八条 本法的通过: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到会代表50%以上同意通过。

第三百零九条 配套法律、法规的制定:立法机关应当根据《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和本法的相关规定制定与本法配套的与反腐败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完善国家反腐败制度的体系。除本法已经明确规定期限制定的法律、法规外,均应当尽快着手起草,主要配套法律的草案应当在本法通过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公布交全民讨论。

第三百一十条 根据本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制定下列与本法配套的单行法律、法规。即将制订的配套单行法律、法规包括:《公职人员行为守则》、《公职人员工资、津贴与福利法》、《公职人员财产与收入申报法》、《公职人员腐败违法犯罪行为反省和悔过条例》、《证人保护法》、《举报法》、《新闻监督法》、《信息披露法》、《财政预算法(修正)》、《财产实名法》等。这些配套法律不得与本法规定的原则相抵触。

第三百一十一条 特别说明:本法部分罪名的定罪量刑细则和新司法解释公布施行前,国家廉政机关和人民法院根据本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对腐败犯罪追诉和审判。

第三百一十二条 本法自201X年X月X日起施行。

2007年10月18日初稿,2009年3月6日终稿

附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腐败法(原名廉政法)专家建议稿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腐败法(廉政法)专家建议稿》于2009年3月6日问世。作者是浙江世纪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童英贵和北京理工大学教授、反腐败专家胡星斗。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腐败法(廉政法)专家建议稿》顺应了反腐倡廉的时代要求,体现了开门立法、专家立法、公民参与立法的时代进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腐败法(廉政法)专家建议稿》分八章三百一十二款。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廉政机构;第三章:腐败的预防;第四章:反腐败调查;第五章:惩罚腐败的措施;第六章:惩罚措施的应用;第七章:定罪与处罚;第八章: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腐败法(廉政法)专家建议稿》的特点是:

一、对腐败的定义比较宽,包括影响力交易、回扣、非物质性的好处等,它符合我国刑法修改的趋势和国际标准。如第一章第二条规定“本法所指的腐败行为包括:公职人员利用职权、职务之便或者利用职权、职务的影响力,直接或间接接受他人财物和其他好处,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职人员以各种手段侵占公共财产;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损害国民生命、财产利益和公共利益;公职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或小集体所有;自然人或法人基于不正当的目的向公职人员提供财物和其他好处。”第六条规定:“本法所指的职务影响力是指公职人员基于其职务或公职身份而产生的与该职务或身份存在事实上的联系、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的能力。”第七条规定:“本法所指的不正当好处(即不正当利益)是指通过非法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的能够满足需要和欲望的一切物质性和非物质性利益。”

二、强调廉政(反腐败)机构设置的独立性。主张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廉政(反腐败)总局(总署)”,各地设立廉政分局和联络处,全国按地区设立10个分局,每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设一个分局。各市、县设立廉政联络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廉政(反腐败)委员会,领导和监督全国的廉政及反腐败工作,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不设立相应的委员会。国家廉政总局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和监督,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专家建议稿中又指出:作为过渡性安排,国家廉政总局也可接受国务院与全国人大的双重领导,垂直管理,不受地方政府与地方人大的干预。国家廉政总局由原监察部、预防腐败局、反贪局、信访局等合并而成。

专家建议稿第三十四条:“国家廉政机构行使对腐败行为的调查和非刑罚处罚权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和团体的领导、指挥和干涉。”第三十五条:“国家廉政机构实行垂直领导,国家廉政总局领导全国各分局的工作,任命各分局的负责人;分局任命各办事处负责人;各分局、办事处依法行使调查权和非刑罚处罚权。国家财政保障廉政机构的经费。”第六十条“廉政机构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受特别保护。廉政机构工作人员根据需要可以配备武装保卫人员,武装保卫人员在反腐败公职人员人身受到威胁时有权采取一切有效的保卫措施。”

三、重视腐败的预防。主张国家制订《公职人员行为守则》,通过立法规范公职人员的工资、津贴和福利等职务收入,实行公职人员财产与收入的申报和公开。专家建议稿详细地列出了公职人员财产与收入申报、公开的程序和内容。并且指出:“应当申报财产和收入状况的人员包括本法所指的公职人员和公职候选人、公职人员因退休等原因离开岗位五年以内的以及上述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专家建议稿第三章第六节还规定了“其他廉政及反腐败制度和措施”,如金融与财产实名制;建立现代公务员制度;完善《财政预算法》;建立独立审计制度;实行透明的政府采购制度;创立公民财政诉讼制度;完善新闻监督制度、司法监督制度、立法监督制度;建议稿还别具特色地提出了“公职人员宣誓制度”。

四、增加了贿赂罪的名目,详细确定了“性贿赂罪”,对于打击日益严重的性贿赂、包二奶将能发挥重要的作用。第七章第一节贿赂罪中指出:“贿赂犯罪包括索贿罪、受贿罪、主动行贿罪、被动行贿罪、性贿赂罪、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对廉政机构公职人员行贿罪、廉政机构公职人员受贿罪、影响力交易罪。”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性贿赂罪:为了谋取各种利益而以本人的身体或利用他人的身体满足公职人员性欲的或者公职人员利用职务满足自己性欲的,是性贿赂罪,包括性行贿罪和性受贿罪。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下级公职人员为职务提升和其他利益而主动与上级公职人员发生性关系,显然不属于爱情范畴的;为谋取利益而与公职人员发生性关系,显然不属于爱情范畴的;公职人员基于职务优势获取性利益的。下列情形(含显然类似的情形)不论当事人作何种辩解均按性贿赂罪论处:女性公职人员与多名上级男性公职人员有性关系的;有领导职务的男性公职人员同时或交叉或连续与多名下级女性公职人员保持性关系的;公职人员与职务影响力的对应人员发生性关系,显然不属于爱情范畴的。犯本罪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同性性取向的,在同性间的性关系亦适用本条规定。”

五、将刑法中的“巨额不明来源财产罪”修改为“资产非法增加罪”,并且实行有罪推定原则。这符合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先进理念。

六、主张制定《举报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对举报人的褒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本法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制定并公布施行《举报法》,对举报机构、举报原则、举报范围、举报形式、举报程序、奖励和保护等问题做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以进一步完善举报制度,动员社会力量与腐败行为作斗争,进而有效地揭露、惩罚和威慑腐败。《举报法》应当明确规定举报代理人制度,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律师等职业代理人举报腐败犯罪。《举报法》还应当规定举报人的奖励总额为不低于国家追回财产的10%,但不高于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腐败法(廉政法)专家建议稿》的其他有价值、有特点的条款还有:第十八条规定:“腐败所得的一切利益必须剥夺;无法剥夺的,国家以罚款、罚金等方式惩罚之。对腐败犯罪人员处以罚款、罚金、没收财产的刑罚和对腐败所得的追缴以与其共同生活的人员的生活水平不低于社会基本保障标准水平为限。”第十九条规定:“鉴于腐败损害全社会的公共利益和我国的公共社会保障资金的不足,国家廉政机构通过反腐败手段追回的财产均用于补充全体国民的教育、医疗和养老保障。”第二十条规定:“公职人员的婚姻、财产信息不视为个人隐私,公众以各种方式传播涉及公职人员道德操守、财产状况等信息的,除故意捏造事实、蓄意诽谤外,不视为违法或侵权。”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各类腐败案件除依法不公开审理外,一律公开审理;对公开审理的案件参加旁听的人员可以对庭审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等记载,允许新闻机构对庭审过程进行现场直播。”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一切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腐败犯罪人员均应当被开除公职,其中被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人员,应当开除公职终生不得录用。”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隐瞒境外存款罪:公职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虚假申报财产罪:公职人员违反财产申报法的规定,对拒不申报、谎报、漏报、无故拖延申报者,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隐瞒申报额五倍的罚金。”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封锁消息罪:拒绝向媒体和国民提供不属于国家机密的公共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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