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晓明 雷继平 林海权:完善规范机制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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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晓明   雷继平   林海权  

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及对自由裁量权进行规制的方法,是当今世界各国的司法制度中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的热点问题。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快速发展的社会转型期,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加上成文法本身所具有的特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客观上需要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由于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以及如何进行规制等问题尚存在一定的争议,有些法官对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也存在一些模糊的认识,与此同时,社会各界对自由裁量权行使非常关注,希望人民法院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促进司法公正。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2009年就将民商事审判自由裁量权的正当性标准及其规制推荐作为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重点调研课题,并确定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四家法院作为课题承办单位。经过广泛调研,在总结四家课题单位调研报告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起草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商事审判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专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该意见可扩大适用范围,作为规范人民法院各领域审判和执行工作的指导意见。按照该意见,民二庭结合刑事审判、行政审判的特点对前述意见进行修改、充实、完善,形成了《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并于2012年2月颁行全国法院实施。现结合该意见谈一谈对自由裁量权的体会和思考。

一、自由裁量权的性质及在不同司法制度中的定位自由裁量权的性质

关于自由裁量权,不同的司法制度中有不同的认识,但其核心内容基本一致,即法官或审判组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法律原则及公平正义理念进行选择和判断,做出合理裁判的权力。

1.自由裁量权是审判权的重要内容,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基于其职业所固有的权力。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完美无缺,难以为所有问题提供明确具体的答案,客观上需要法官行使一定自由裁量权,以弥补法律体系存在的不足。在英美法系,以遵循先例原则为基础的普通法体系正是借助法官们不断的司法审判活动确立起来的,法官具有开创新的先例从而创设新的法律的传统。在大陆法系,曾有一段时间法律被认为是一个自足的、逻辑一贯的系统,现实中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一切问题,都可以通过逻辑推理方法从已有的法律体系中获得解决。法律适用是逻辑推理过程,不存在法官自由裁量权。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成文化的法典体系逐渐暴露其局限性,法典万能主义被发现不过是理想图景,法律适用并不仅是根据法律规范得出具体结论的形式推理过程,其间不可避免存在价值判断或者利益衡量,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

2.自由裁量权是具有相对灵活性的审判权。审判权是依照法律规则对具体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法官行使审判权原则上应受严格约束,裁判结果必须符合法律规范的具体要求。自由裁量权是法官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在公平、正义价值目标指导下,权衡利弊,酌情裁判的权力。与一般的审判权相比,自由裁量权受到的拘束较少,现有法律规范未对其行使提供唯一的标准答案,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因此,法官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应该受到尊重,即使该结果与其他法官的观点并不完全一致。当然,自由裁量权的灵活性是相对的,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能随心所欲,而必须以案件的公平、公正、合理的处理为目标,处理结果应当符合社会发展方向。民商审判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还应受到当事人相关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制约。

3.自由裁量权的存在空间取决于一个国家的法律环境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自由裁量权与法律规则共同致力于法律秩序的实现。法律规则具有稳定性、普遍性等特点,有利于维护安全的社会秩序,但也存在模糊性、不周延性、滞后性、不合目的性等不足,需要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承担法律具体化、弥补法律漏洞、推动法律完善等职能,通过自由裁量权实现普遍正义和个别正义、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的统一。因此,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非常完善,则司法机关所承担的法律具体化、填补法律漏洞的职能较少,自由裁量空间也相对较小,反之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如果一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处于相对快速发展的时期,现有法律体系的局限性会表现得较为突出,则司法机关要承担推动法律发展和完善的职能较重,自由裁量空间也相对较大,反之自由裁量空间较小。

自由裁量权在不同司法制度中的定位

1.自由裁量权是司法机关所承担的法治功能在具体个案中的体现,司法机关的职能设计对自由裁量权的定位有重要影响。在英美法系,受历史传统的影响,司法机关在社会管理中承担较大的职能,其不仅是立法的执行者,更是法律的创造者,直接参与甚至是决定一些重大政策的形成。因此,英美法系对自由裁量权更多持积极态度,强调自由裁量权是一种豁免权,希望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发挥主观能动性,承担发展法律的职责,以使法律更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在大陆法系,司法机关是立法的执行机构,其主要功能在于根据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则审理案件,在具体案件审理中贯彻法律承载的政策精神,司法机关享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是对法治秩序的背离。因此,大陆法系对自由裁量权更多持消极态度,强调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希望消除或减少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的主观因素。

2.自由裁量权在不同司法制度中有不同的范围。在英美法系,法官固然具有创设新的法律的传统,但法官的审判活动并非不受约束,而需遵循先例原则。随着遵循先例原则的精细化,普通法体系在实际运行中显得过于僵化,暴露出明显的滞后性。在此情况下,理论界与实务界纷纷提出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在特定情况下突破遵循先例的原则,发展法律。因此,英美法系的自由裁量权是以发展法律为核心的权力。在大陆法系,自由裁量权的提出更多是与法典完美主义理想图景的破灭相联系。由于法律适用不可避免存在价值判断或者利益衡量,如何看待法官个人主观因素对案件审理的影响成为必须面对的问题。在此情况下,理论界与实务界才开始关注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断探索各种途径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规范。因此,大陆法系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事实认定以及程序指挥等各个阶段所存在的裁量空间。受行政裁量理论影响,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还明确区分裁量条款中的裁量与不确定概念中的裁量,认为不确定概念存在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中,虽有多种解释或判断之可能,但只有一种是正确的,上级法院可以对下级法院适用不确定概念的结果进行审查,故其不属于自由裁量权。

3.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离不开相应的制度保障和规范。为防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受到不应有的外部干扰,独立的司法制度、正当的诉讼程序、成熟的司法技术以及健全的职业保障等对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自由裁量权尤为重要,这也是两大法系的共同经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缺乏法律上的实体标准,容易被个别法官用于牟取个人私利,因此,两大法系都积极探索各种机制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规范,但规制方式各有侧重:大陆法系更侧重行使方法和实体标准的规范,英美法系则更侧重于行使程序的规范。大陆法系曾认为,严格遵循司法裁判方法,任何案件都能找到唯一正确的答案,司法裁判过程是一种科学的、可以验证的过程,裁判过程具有客观标准。这种观念虽不符合裁判过程的实际,但并没有动摇司法裁判方法的重要性,司法裁判方法仍可以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成为一种公开的过程,一种可以审查的对象。针对司法裁判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裁量空间,理论界与实务界倾向于通过原有裁判方法的修正,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供方法指引和实体标准。英美法系则认为,自由裁量权具有豁免性,更多是通过诉讼制度、证据规则、裁判文书说理、审判管理程序等方式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进行规范,以实现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有序性。

二、自由裁量权存在的条件和范围

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客观条件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总体上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但从我国所处的历史阶段、所具有的国情来看,完全消除自由裁量权在客观上既不可能,也不现实。

第一,当前所处的特定历史阶段客观上需要自由裁量权。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和经济高速发展的历史时期,社会转型过程中暴露出的历史遗留问题逐渐以案件的形式进入法院。由于这类问题属于社会转型过程中的产物,有特定的历史背景和政策原因,立法一般没有对其作出明确规范,也很难单纯依据当前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这就要求审理案件的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法律与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努力化解矛盾和纠纷。与此同时,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也带来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立法客观上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这也要求人民法院要发挥主观能动性,弥补立法的不足,确定相关交易规则,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第二,特定的国情决定法官需要自由裁量权。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均衡,这给立法带来很大难题。法律规定得过于具体,可能无法适用于所有地方,或者在适用过程中可能容易造成新的不合理问题;法律规定得较为原则,能够具有较大的弹性,适用范围广,但可能给法官的裁量空间过大。这种现实状况在给立法造成困难的同时,也要求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正确解释法律,弥合立法与现实之间的缝隙。此外,我国地域广袤,民族众多,不同的地方以及不同的民族之间往往存在不同的风俗习惯,对同样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法律无法对这些问题做出统一的规定,这也要求法官在审理相关纠纷时,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各地风俗习惯作出合理裁判。

第三,成文法的不足客观上需要自由裁量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虽已形成,但并不是封闭的,而是开放的、发展的。为了保持法律条文的灵活性以及适应性,立法会采用一些不确定概念以及裁量条款,允许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此时法院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具体案件中贯彻落实法律精神。此外,作为成文法系国家,成文法所具有的模糊性、不周延性、滞后性、不合目的性等局限性也是不可避免的,有些案件无法从现有法律体系中找到唯一正确的答案,这就需要法官在个案审理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裁判方法,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努力实现裁判的公平与正义。

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社会大众对自由裁量权存在不同认识,理论界的观点也不尽相同,经常在不同意义上使用自由裁量权。为统一认识,减少争议,有必要对自由裁量权进行界定。从当前通说来看,自由裁量权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或者法律没有规定以及规定不明确,但情势所需时,依据立法原意或者法律精神、原则和规则,秉持正确的司法理念和良知,遵循经验法则,运用逻辑推理方法,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指挥等事项进行选择和判断,并最终作出合法、公平、合理裁判的权力。对该界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主体是各级人民法院。有观点认为,自由裁量权是在具体案件中酌情选择、判断的权力,其行使主体是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或者审判组织。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自由裁量权是审判权的重要内容,其行使主体是各级人民法院。

第二,自由裁量权仅存在于法律规则之内和法律规则之外。根据自由裁量权与法律规则之间的关系,自由裁量权可以分为法律规则之内的自由裁量权、法律规则之外的自由裁量权以及超越规则的自由裁量权。法律规则之内的自由裁量权是因法律明确授权或规定不明确而存在的自由裁量权。法律规则之外的自由裁量权是指因法律没有规定而存在的自由裁量权。超越规则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虽已作出明确规定但可能导致不公正结果时,法官享有的修正法律的自由裁量权。法律规则之内与法律规则之外的自由裁量权在各个国家都是不可避免要存在的,我国也不例外,对该部分自由裁量权应予承认。超越规则之外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破坏现有法律规则的稳定性,原则上不应认可。

第三,自由裁量权存在于法律适用、事实认定以及程序处理等环节。审判活动是法官遵循法定程序,根据法律以及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的过程,包括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诉讼处理三个环节。有观点认为,事实认定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范畴,不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范围。笔者认为,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三个环节存在的自由裁量空间具有相似性,法官在这三个环节都有一定的灵活性,也都需要进行规范。自由心证过程虽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并不否认其本质上也是一种自由裁量权。

第四,自由裁量权不仅存在于裁量条款中,还存在于不确定概念中。有观点认为,在不确定概念中的裁量与在裁量条款中的裁量并不相同,应当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对二者进行区分。不可否认,不确定概念的裁量与裁量条款的裁量并不一致,不确定概念的裁量一般认为应有唯一正确答案,裁量条款的裁量一般认为可以有不同答案。但在实践中,不确定概念与裁量条款给法官留下的裁量空间是一致的,法官存在的灵活性也都需要进行制约,且制约方式上具有相似之处,可以统一规范,只是需要在一些具体规范制度的设计上区别对待。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二者进行区分的最重要原因是,其民事诉讼中明确区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我国的民商事审判并不明确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且对不确定概念的适用也缺乏规范,没有必要区分不确定概念的裁量和裁量条款的裁量。

三、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及其规制

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条件、原则和方法

1.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条件。自由裁量权存在于案件审理各个阶段,但并不是所有案件都存在自由裁量权。一般来说,以下几种情况可允许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一是法律明确授权的。法律授权可以是直接授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裁量,也可以是授权从几种法定情形中选择其一进行裁量,或者在法定的范围、幅度内进行裁量。二是法律虽未明确授权,但由于其所使用的表述不够具体、明确,无法为法官提供确定结论的,法官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对法律精神、规则或者条文进行阐释。三是事实认定过程。法官在证据材料的收集、证据证明力的认定以及证明标准的判断等方面都不可避免存在裁量空间。当然,并不是所有案件事实的认定都存在自由裁量权,证据规则具体、明确的,只能严格依照证据规则作出判断,不能行使自由裁量权。四是出现法律没有规定的新类型案件时,法官需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法律原则和精神对案件进行审理。需要强调的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官不应违背法律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

2.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原则。自由裁量权体现于具体案件审理中,个案特殊性决定自由裁量权行使无法设立具体规则,但可以通过原则为自由裁量权行使提供方向性指引。当前,我国司法裁判技术尚不成熟,加强自由裁量权的原则规范尤为必要,具体可以包括以下几项原则:一是合法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遵循法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精神以及基本法理的要求,不能违反法律明确、具体的规定,这是对自由裁量权行使最基本的要求。二是合理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要充分考虑公共政策、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社会公众的认同度等因素,正确把握不同审判工作的裁判理念,正确处理好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生存利益与商业利益的关系,确保裁判结果符合社会发展方向,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三是公正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在程序上应严格保持中立,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不能有所偏袒,在实体上应注重裁量结果与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普遍理解的契合性,裁判结果应符合司法公平正义的要求。四是公开原则。公开原则是指应通过适当的方式,公开自由裁量过程中所涉及的程序、方法、结果等事项,做到裁量过程公开、裁量理由公开、裁量结果公开。五是审慎原则。审慎原则要求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增强责任意识,在充分理解法律精神、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审慎作出裁判,不得随意、草率行使自由裁量权。

3.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法。司法裁判方法是法官根据现有法律规范为具体个案寻找结论的方法,统一司法裁判方法是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保障。审判实践中,通过司法裁判方法能够获得确定结论的,不能行使自由裁量权;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明确自由裁量权存在的环节,并运用正确的方法,实现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标准化、客观化。从审判过程来看,司法裁判方法包括事实认定方法、法律发现方法、法律解释方法、法律适用方法等,其中法律解释方法包括狭义法律解释方法和法律漏洞填补方法,前者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以及不确定概念具体化等方法,后者指当然推理、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以及非正式法律渊源补充等方法。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司法裁判方法已经进行大量研究,对一些方法已经形成相对统一的观点,审判实践中应当正确运用这些方法。此外,在一些疑难复杂案件中,应正确利用利益衡量方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利益衡量包括客观利益的衡量以及价值取舍。利益衡量必须注意与法条结合,通过衡量得出的结论不能离开法律理由的说理和论证,必须经得起法律规范以及相关法学理论的检验,以免沦为个人的任意决断。

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程序制约机制

我国当前所处的历史发展阶段和特殊国情决定了自由裁量权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应予充分肯定。从我国司法机关的定位以及司法环境来看,当前应以加强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为目标。

第一,司法机关的地位决定应规范自由裁量权。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法院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对其负责的,除了最高法院可以制定司法解释外,立法权和法律解释权都归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法院只能严格根据法律的规定审理案件。从这个角度来看,我国的司法机关更多是立法的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能是根据法律规定审理案件,没有创造法律和解释法律的权限。因此,自由裁量权应受严格规制。

第二,司法裁判技术的不成熟要求加强自由裁量权的规范。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自由裁量权问题,都是以成熟的司法裁判技术存在为基础的。英美法系倡导自由裁量权,是因为其所坚持的遵循先例原则导致了法律的僵化,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突破。我国经过30多年的法治建设,民商事立法得到很大的发展,但统一司法裁判方法尚未形成,司法裁判技术仍较为粗糙,对法官解释法律、认定事实的拘束有限,造成法官存在较大自由裁量权的表象。在此情况下,应尽快建立统一司法裁判方法,提高广大法官司法裁判能力,引导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三,司法外部环境要求加强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法官个人的能力、知识与经验要求较高,而当前我国广大法官的个人素养和业务水平尚未完全达到这一要求,自由裁量权容易被不当行使。同时,我国当前司法体制改革尚在稳步推进中,法院审理案件在个别情况下仍可能受一些外部因素的影响,这导致了法官有时难以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同案不同判现象较为突出,不仅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影响了人民法院和法官在当事人和社会大众中的形象。因此,客观的司法环境要求加强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实现司法公正。

公正的程序能够消除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可能存在的恣意因素,促使法官正确将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实现实体公正。同时,公正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能够增强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认同度,实现裁判的正当性。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欠缺具体的实体标准,强化程序规范尤为重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强化诉讼程序规范。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案件的起诉、受理、开庭、举证、质证、辩论、认证、裁判等审理环节作了规定,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严格遵循以上相关规定。在民商事案件中,应特别强调当事人诉讼权利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首先,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防止非正当因素可能对自由裁量权行使产生的负面影响。其次,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处分权,法官一般只能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当事人放弃或者未主张的,应该予以尊重。再次,应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应进一步完善庭审程序,提高庭审质量,通过庭审解决自由裁量权行使中的难点问题;对可能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或程序权利的自由裁量事项,应将其作为争议焦点,允许当事人进行辩论;未经过充分质证、辩论的证据不得作为裁判依据。此外,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当事人对自由裁量权行使提出疑问的,法官应对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依据、考量因素等事项予以释明。

2.强化审判组织规范。审判组织是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主体,强化审判组织建设,是保障自由裁量权正确行使的重要途径。因此,应对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审判组织进行规范,提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质量。首先,应加强对独任审判员的规范。当前,我国相当一部分案件是由独任审判员审理,这些案件有部分涉及自由裁量问题。为减少自由裁量权行使中的随意性,应通过合理的程序对独任审判员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当然,对独任审判员的程序规范应注意可行性,在案多人少矛盾十分突出的情况下,过于复杂的程序对广大基层法院可能是个无法承受的负担。其次,应强化合议庭审判职责。合议庭全体成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并对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进行重点评议。再次,应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对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把关作用,对一些可能影响当事人重大实体性权利或程序性权利的事项,且有重大争议的,应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3.强化裁判文书规范。裁判文书是审判权行使的最终格式的体现。加强裁判文书规范,公开裁判过程,可以对法官行为形成有效制约,也可以使当事人了解裁判过程,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法官个人主观选择和判断的过程,难以用外在的标准进行衡量,存在一定的隐蔽性。强化裁判文书规范,让法官通过裁判文书公开自由裁量权过程,是消除自由裁量权神秘性最为有效的方式。因此,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裁判文书应加强案件事实认定理由的论证,应公开所援引和适用的法律条文,并结合案件事实阐明法律适用的理由,充分论述自由裁量结果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使当事人能够清晰地看到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事实的逻辑过程。

4.强化审判管理。法院承担的是审判职能,但该职能是由具体的人来履行,且离不开一定的物质基础,这就决定了法院内部不可避免会有一些行政管理事务。这些行政管理事务可能与法院审判工作有所交叉、混合,甚至与审判权行使发生某种冲突,并在一定程序上会影响审判权的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具有相对灵活性,受行政管理事务影响的可能性更大。因此,有必要加强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通过法院内部的规范管理,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及结果进行监督,促进自由裁量结果的公正合理。首先,应完善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对立案、分案、排期、开庭、裁判、执行等各个审判环节进行规范,确保自由裁量权按照法定程序公开、公正、有序地行使。其次,应完善案件质量评查机制,探索涉自由裁量权案件的评查标准,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纳入案件质量评查范围。对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形,应结合审判质量考核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5.合理规范审级监督和审判监督。审级制度和审判监督的功能在于通过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统一裁判标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受法官个人主观因素影响较大,加强审级监督和审判监督可以促使法官认真履行审判职责,谨慎行使自由裁量权。值得注意的是,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应该注意监督的程度和深度,不能以一种自由裁量权取代另一种自由裁量权。因此,对下级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结果,上级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下级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当的,上级法院才可予以撤销或变更;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的,才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

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保障机制

1.加强司法解释。任何法律都无法完全消除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但可以通过合理的方式尽可能地将自由裁量权约束在相对合理的空间内,避免同类案件自由裁量结果差异过大,从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处于一个相对合理的、一般公众可接受的范围内。由于我国民商事立法领域遵循的是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路,客观上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留下了较大空间。因此,应加强司法解释工作,细化立法中的原则性条款和幅度过宽的条款,规范选择性条款和授权条款,及时清理已过时或与新法产生冲突的司法解释,保持司法解释的协调性和时效性,减少不必要的自由裁量空间。

2.加强案例指导。判例制度虽是英美法系的产物,但当前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也都纷纷建立各种不同形式的案例制度,对新类型案件进行指导,以应对成文法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下发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正式启动案例指导工作,并逐步开始发布指导性案例。为增强自由裁量权指导的针对性,应在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有针对性地筛选出在诉讼程序展开、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中涉及自由裁量事项的案例,对考量因素和裁量标准进行类型化。

3.加强沟通协调。为了进一步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应通过审判工作机制的完善统一裁量标准。法院内部应建立健全各审判机构、各审判组织之间的审判信息传递机制,及时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努力实现法院内部裁判标准统一。上级法院应建立法律适用协调机制,解决辖区法院的法律适用问题。不同法院之间应加强沟通协调,努力做到不同地区法院对同类案件裁判结果基本一致,保证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4.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司法裁判权的行使离不开具体的法官,提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水平,应当切实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应做好法官的选任和培训工作,提升法官的司法裁判能力;应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培养法官职业共同体意识,形成共同的法律价值观;应严格执行宪法、法官法的规定,加强法官职业保障,保护法官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此外,还应加强对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对滥用自由裁量权并构成违纪违法的人员,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纪律规定进行处理。

5.制定裁判指引。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广泛,但行使的环节相对较为集中,因此,可以对自由裁量权行使问题较为集中的案件类型开展调研,总结审判经验,制定相关裁判指引,引导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例如,可以就合同纠纷、公司类纠纷、金融类纠纷、侵权纠纷、物权纠纷等民商事案件的自由裁量权行使出台相应的裁判指引,保证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更为严谨、规范。

宋晓明,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雷继平,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林海权,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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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人民司法》2012年第13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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