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才天:共同过失犯罪探讨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11 次 更新时间:2012-10-09 1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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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才天  

【作者按】本文1991年《法学》杂志发表,是国内首篇研究共同过失犯罪的珍文。仅在中国知网就下载75次,多次被硕士、博士论文和教科书引用。为中国刑事法律的理论与实践做出了贡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上述两条款,特别是《解释》第5条中明确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的情形,突破了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只存在于故意犯罪的理论与实践。

【中国知网关键词】 疏忽大意; 应当预见; 危害结果; 过失行为; 理论根据; 共同过失犯罪; 行为人; 刑事责任; 案例; 犯罪人;注意义务。

刑法第22条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这说明我国刑法典没有规定共同过失犯罪。

我国刑法之所以没有规定共同过失犯罪,其理论根据是:共同犯罪各个犯罪人的行为不但在客观上要存在联系,而且在主观上还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由于过失犯罪人在主观上没有犯罪目的和犯罪故意,因此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是共同犯罪。

但是,共同过失犯罪人在主观上是有联系点的,他们虽然没有共同的犯罪目的和故意,却有共同的非犯罪的动机、目的和故意,而且在事实上,我们也已审理了一定数量的共同过失犯罪案件。

一、共同过失犯罪的三种形式

第一种形式,二人以上过于自信的共同过失犯罪,这是共同过失犯罪最基本的形式。

案例(一)、某县航道站一挖泥船要通过一桥孔去建材厂疏竣河道,该船卷扬机老大沈某擅自决定叫厂调度员组织人压载过桥,未成功。次日,航道站技术员李某前来,一起研究拆船的四角度过桥方案。厂支书赵某提出:“昨天用人压,只差五厘米,今天水小再试试。”沈某讲: “上午试,压不过去下午就拆。”李某未提出异议,赵叫厂长去组织人。压载前,有人测报船东干舷25 厘米,西干舷30厘米。李、赵、沈未注意和重视,先后三次组织职工242 人上船压载,当最后一批人员上船时,船体向东急速倾斜翻沉,造成26 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1万余元。

分析:李、赵、沈三人都能够而且都应当预见到挖泥船可能翻沉的危险性,特别是在有人测报船体失衡的情况下,只是轻信可以避免。因此,他们在主观上有共同的应当预见和轻信,客观上有共同的过失行为,造成了挖泥船翻沉的严重后果。

案例(二)、某肉联厂代存出口冻兔肉80 吨。分管冷冻车间的副厂长沈某和车间主任张某,对工作极不负责任,多方面违反规章制度,制冷机时开时停,造成冻兔肉变质。张向党支部作了汇报,书记责成沈某采取措施。沈就写了一张便条要求张某开机,叫儿子送到张家,便不再过问。张某也同样写了一张便条要求工人开机,放在无人值班的机房里,便不再过问此事,致使这批兔肉全部严重变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8.8万元。

分析:沈、张二人都明知冻兔肉已变质,沈某轻信张会采取措施,张某轻信工人会开制冷机,如果沈某或张某任何一个人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积极组织、督促开动制冷机,就不会发生冻兔肉严重变质这一危害结果。

第二种形式,二人以上疏忽大意的共同过失犯罪。

案例(三)、某石化厂贮运车间装油工罗某和范某值夜班,凌晨三时许,见油台上停有四节航空煤油罐车。范某是临时负责人,便指挥罗某装车,自己对完油罐车号码后到值班室睡觉。罗某将一、三号输油鹤管放开后,也在油台值班室打瞌睡,致使两节油罐车装满后外溢。损失一号航空煤油14 7.9吨,价值6万余元。

分析:罗、范二人都知输油鹤管到时候不关闭,油料会外溢。罗某因疏忽大意打瞌睡,范某有责任适时检查,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罗某在值班室打瞌睡,自己去睡觉。他们任何一个人不疏忽大意,都可以避免油料外溢。他们共同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

第三种形式,二人以上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的共同过失犯罪。

案例(四)、某县于l月14 日傍晚,在化凤山上的文化馆举行焰火晚会。县委副书记范某负责组织,但事前未布置安全措施。是日晚,石梯上人山人海。范某便决定说: “焰火转移到大操场上去放。”群众听到广播后,向大操场转移时,范某改变决定: “等人疏散了就在原地放。”并同文化局长李某商定,以吹哨作令放焰火,派出所所长提醒范,外省有个县前几天放焰火死了很多人。范置若罔闻,仍坚持以吹哨作为放焰火的信号。负责吹哨的李某对准备放焰火的同志讲: “我吹哨就放。”接着李去赶围观的群众都到大操场上去,他边赶群众边吹哨,放焰火的同志听到哨声便放起焰火、花筒、火炮。行进在石梯上往操场撤的群众回头蜂涌而上。坝子上的群众被火花惊吓往石梯下涌,造成严重混乱,致使踩死和挤死58 人、伤43 人的严重后果。

分析:范某在他人提醒要特别注意安全的情况下,仍坚持以吹哨为放焰火的信号,对安全问题一再采取轻信态度,李某由于疏忽大意,不适时地乱吹哨,使放焰火的同志误认为放焰火的命令。范、李二人的共同过失行为造成了这起严重的事件。

以上案例中的共同过失行为人都作了有罪判决。

二、共同过失犯罪的特征和概念

从以上案例中,我们看到各类型的共同过失犯罪有以下特征。

1、主观方面。

①我国刑法第12 条规定: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是过失犯罪。”这里的“应当顶见”即行为人的意识、知识、思维能力,可以、能够看得出或体验得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轻信可以避免,而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这也是一种“犯意”,只是轻于“故意”罢了。如果说,故意犯罪是一种犯罪意志所驱使的行为,那么过失犯罪就是一种犯罪意识的流动的表现形式。如果说过失犯罪连一点犯罪意识的流动也没有,那么等于说过失犯罪是不可防止的、不可避免的、不能减少的犯罪形式,这就等于说过失犯罪行为同处于精神病状态的人的行为一样,是没有人的正常能动作用的行为。共同过失犯罪是由单个过失犯罪发展起来的,共同过失犯罪人是具有共同的犯罪意识的,这就是他们有共同的“应当预见”,因为共同的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却共同轻信可以避免。

②共同过失犯罪人有共同的“应当预见”,前面所举的每一个案例中,各个过失犯罪人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都具有“应当预见”的共同性,被侵害的对象都摆在他们眼前,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轻信可以避免,而各自实施了共同危害社会的过失行为,如果同案中只有一个人实施了主观上过失行为,而另一个人实施的不是主观上过失行为,他们在主观上没有“应当预见”的共同性,那就不构成共同过失犯罪。

③共同过失犯罪人之间对同案人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过失行为,具有相互的

“应当预见”的共同性。如果其中一个行为人已预见到另一个行为人采取过失行为的必然性,那么这个行为人在主观上就不是过失,而是故意了,也就不构成共同过失犯罪。在共同过失犯罪中,一个行为人应当预见另一个(或数个) 行为人有实行危害社会的过失行为的可能性,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就自己采取了可能危害社会的过失行为。同时,另一个(或数个) 行为人应当预见其他行为人实行危害社会的过失行为的可能性,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自己也采取了危害社会的过失行为。这样就构成了他们在主观上共同的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他们共同的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都已经预见却共同轻信可以相互避

免,并各自实施了共同的危害社会的过失行为。这在案例(一) 中表现得很明显。案中的李、赵、沈三人在同一现场同一时间里实施共同过失犯罪行为。在案例(二) 中,沈某应当预见自己不督促职工开机制冷有可能造成冻兔肉严重变质,同时也应当预见张某不组织职工开机制冷的可能性,但他却一方面轻信张会组织职工开机制冷,另一方面自己也不去督促张某和职工开动制冷机。同时,张某一方面轻信职工可能开动制冷机,另一方面也轻信沈某可能组织职工开机制冷。沈、李二人这种主观上的相互轻信产生了他们共同的轻信的客观行为。在案例(三) 中,范某对罗某打瞌睡,不能及时关闭输油管的可能性是应当预见的,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自己去睡觉,罗某对范某不来检查的可能性也是能够和应当预见的,同时对自己打瞌睡可能睡得不能及时醒来去关闭输油管,也是能够和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都没有预见,就打起瞌睡来。在案例(四)中,范某能够和应当预见李某疏忽大意不适时吹口哨的可能性,因为吹哨操作极简单,李某随时可能发生吹哨行为,范某轻信可以避免,李某对范某的轻信态度和轻信行为是已知道的。李的疏忽大意是忘记了吹哨就是放焰火的命令。

④共同过失犯罪人在主观上共同的“应当预见”,具有由他们的职责和思维能力决定,不应以他们不能直接看到被侵害的对象为条件,来判定他们不能共同预见。因为共同过失犯罪人一般是由法律规定的特殊主体,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和交通肇事罪,都对行为人的主体属性作了相应的规定。这是由于社会化大生产的经营管理和社会管理活动中,这些特殊主体在工

作中,主观上的玩忽职守和轻信的过失行为会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安全遭到极为重大的损害,此外,一般自然人的共同过失犯罪,是以他们共同的思维能力和知识水准来判定他们是否有共同的应当预见。

⑤共同过失犯罪人还有意念、动机和目的性等主观上的联系点。共同过失犯罪人虽然没有共同的犯罪目的,但有的有共同的非犯罪目的。如案例( 一) 中,李、赵、沈三个行为人的目的,就是想用人员压载这种简便的方法使挖泥船尽快地通过桥孔投入施工;有的是出于他们共同的狭隘的自私自利的动机和意念,在国家和人民利益面临重大危害的情况下采取官僚主义,不负责任的态度。如案例

( 二) 中的沈、张二人,在他们轻信中隐藏着对国家财产严重不负责任的共同性,隐藏着他们共有的自私自利的动机和私心杂念。这个案例很明显地表现出共同过失犯罪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的犯罪意识、倾向和意念等心理状态和思维状态;有的是出于他们在主观上共同的有意违反规章制度,如案例(三) 中的罗、范二人,值班时间睡觉和打瞌睡。

综上所述,共同过失犯罪人在主观上存在共同的“应当预见”的前提,存在着共同的某种程度的犯罪意念、倾向、意识等心理状态和思维状态的密切联系。存在着共同的其他非犯罪的目的和非犯罪的故意等主观上的联系,存在着共同的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与人的主观方面毫无联系所发生的事作,则只能是意外事件。

2、客观方面。

①共同过失犯罪人的行为之间彼此联系、相互依存。他们的行为共同作用造成危害的结果。共同过失犯罪不同于二人以上无共谋的同时故意对同一对象实施侵害行为的“同时犯”,也不同于二人以上无共谋先后故意对同一对象实施侵犯不同客体的“相关犯”。这两种情况中的犯罪人的行为之间不具有相互依存、彼此联系的关系,危害的结果不是他们共同行为的作用,而是他们各自单独的行为造成的。共同过失犯罪人虽然都没有犯罪的故意,但他们的过失行为之间有密切的联系。他们的行为相互依存构成危害结果的必要条件,都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都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危害结果是他们行为的共同作用造成的,并且表现为同一危害结果,这一点与共同故意犯罪是相同的。

②共同过失犯罪人的行为也有相互配合的情况,如甲、乙、丙三人酗酒后,甲(非驾驶人员) 向乙要车开,乙坐在驾驶室内让甲开车。当车速至每小时50 公里时,乙对甲讲“你开80 码么样。”甲加速后,车偏向路左侧,乙见势危,抢打一把方向盘,因车速太快,车倒路侧沟里,将坐在车厢上的丙摔死,本案中甲、乙两人的行为是一种故意违反规章制度,他们相互配合的行为,造成了丙摔死的结果。这是构成共同过失犯罪的客观内容之一。

③共同过失犯罪是没有犯罪目的的共同犯罪,如果其中有具有犯罪目的的行为人,那么就不构成共同过失犯罪。正是由于这一特征,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共同故意犯罪小得多,所以对于共同过失犯罪,应以法律有规定的为限。共同过失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现象,给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造成极为严重的损害。有的案件造成经济损失达百万、千万元,死伤人数达十几人甚至几十人、上百人。这样严重的危害结果,我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期为七年,这是很轻的处罚。

④共同过失犯罪人也有主犯和从犯的区别。在共同过失犯罪活动中,各行为人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会有所不同。如案例(一) 中的李某作为技术人员,在船体失衡不具备压载条件的情况下,进行压载。李对事故负有主要的直接责任。再如,由双方驾驶人员的共同过失行为造成特别重大交通肇事案中的主要责任人与次要责任人,重大责任事故中,过失行为的直接决定者与执行者,玩忽职守案中,领导者与被领导者,他们在共同过失犯罪过程中,各自的行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应承担的责任也不相等,有的共同过失犯罪案件中各行为人的责任主次不明确,这在共同故意犯罪案件中也存在。因此,共同过失犯罪同样适用刑法第23条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第24条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的规定。

⑤共同过失犯罪行为人,一般是法律所规定的特殊主体。如国家工作人员、职工以及以主观标准所要求的符合“应当预见”条件的有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一般自然人,即具有正常智能、常识的人。

⑥二人以上共同过失行为侵害了同一对象,但有时因各行为人主体属性不同而侵犯了客体关系不同,各行为人所触犯的罪名也就不同。这与共同故意犯罪是相同的。

综上所述,共同过失犯罪概念是:二人以上有共同的“应当预见”,有共同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过失地实施了彼此联系、相互依存的造成对同一对象严重危害结果的行为。

参考文献:

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案例汇编》,检察日报出版社。1987年。

(本文发表于《法学》1991年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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