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荣:浅析《唐律》中的过失犯罪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96 次 更新时间:2012-07-22 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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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荣  

【摘要】《唐律》及其《疏议》对有关过失犯罪的规定,其涵义包容之详尽、处罚分类之清晰,是中国历史上关于过失犯罪规定的最为光辉的一页。探讨唐律中过失犯罪的法律术语,也即过失犯罪的具体表现形式,以及有关过失犯罪规定的特点。对我国现行刑法相在过失犯罪方面的规定具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唐律》;过失犯罪;借鉴意义

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所以,过失犯罪是指过失实施的犯罪。关于过失犯罪“早在西周时期就通过不成文法有所呈现。随后的《周礼•秋官•司制》中的‘三宥’制度更是将对重罚故意犯轻罚非故意犯的刑法思想和刑事政策进一步确立。后经过战国、秦代“不端”之表述,到汉代“过”“误”之规定,再至张裴于《注律表》对“失”之明确阐述,关于过失较为系统的规定最终在《唐律》这一封建法律大成之作中定型化、规范化。”[1]《唐律》作为我国封建制刑法的集大成者,其《名例律》对犯罪过失在具体罪中多有规定,对后世影响巨大。[2]研究《唐律》对于我们学习、研究中国古代法律制度,进一步给现代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有益借鉴发挥着重要作用。《唐律》及其《疏议》中有关过失犯罪的规定,特别是有关的过失犯罪法律用语的规定,是中国历史上过失犯罪规定最璀璨的一页。在此,对《唐律》中的过失犯罪进行研究,以期能对我国现行刑法及其理论关于过失犯罪的立法研究有所裨益。

一、《唐律》有关过失犯罪的法律用语

唐律规定的犯罪中有故意与过失之分。其中过失犯罪比较复杂,也特别引人注目。唐律中没有对过失作专门的规定,只是根据具体的过失犯罪,作出具体的说明,其中主要在三个律条中作了较为完整的规定。《唐律疏议•斗讼》“过失杀伤人”条规定,过失杀伤人的,根据具体情况,以赎论。“诸过失杀伤人者,各依其状,以赎论。”[3]此条专门对其中的“过失”作了注释,内容是:“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共举重物,方所不制,若乘高履危足跌及因击禽兽,以致杀伤之属,皆是。”以上对过失的解释虽不尽相同,但有较为一致的地方,这就是犯罪人没有考虑到,也没有观察到。这与现代刑法中的过失相比,似乎更接近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与过于自信的过失较远。《唐律疏议•名例》“称乘舆车驾及制敕”条规定:“若于东官犯、失及宫卫有违,应坐者亦同减例。”此条“疏议”对其中的“失”即过失,举例作了说明。“失者,谓合和皇太子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并守备不觉阑人东宫宫殿门,如此之类,谓之为‘失’。”《唐律疏议•厩库》“故杀官私马牛”条规定,误杀官私马牛的,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即“其误杀伤者,不坐”。此条“疏议”对“误杀伤”作了这样的解释:“谓目所不见,心所不意,或非系放畜户之所而误伤杀,或欲杀猛兽而杀伤畜户者,不坐”。[4]通观《唐律》,有关过失犯罪的法律术语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过失

《唐律》中“过失”一词是专门用于过失杀伤人方面的限制性法律用语,这一用法对后世法典有着重要影响。无论是《唐律》律文还是在《疏议》中,“过失”只限定用于杀伤人的场合,如“过失杀伤人”,“过失杀伤祖父母、父母”,“部曲、奴脾过失杀主”等。该术语其对象仅限于过失杀伤人,不适用于损毁财物、杀伤牲畜等。此种法律术语下,《唐律》又有详尽分类。

人们在脑、耳目不能充分注意的情况下,即在缺乏高度注意或异常谨慎的情况下发生的杀伤行为,属于过失。具体包括:

1.投扔砖石或发射弹丸、箭矢,由于没有看见人的活动,也没有听见人的声音,在耳目所及的范围之外,造成他人伤亡的;2.在幽静偏僻、一般情况下不会有人的地方,由于思虑不周,投扔砖石,造成他人伤亡的;3.共同负重时,因力所不支,造成他人伤亡的;4.攀登危险的高处,因自己失足,造成他人伤亡的;5.因打猎鸟兽而误伤他人的;6.共同捕杀盗贼时误伤他人等情形。[5]因共捕盗贼而误杀伤旁人的情形。这种情形在新中国刑法中没有体现出来,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1983年9月14日)中规定了人民警察在使用武器或者其他警械实施防卫时,必须注意避免伤害其他人,以及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6]一般在这种情形下,也应当区分情况不同处罚,以利于负有特定“捕盗”职责的人积极履行职务。《唐律》及其疏议所列举的这些情形,表明《唐律》中的“过失”,是在人们在耳目、思想不能予以充分注意的情况下,或者是在力所支而无法抗拒的情况下所发生的杀伤行为。而这些也只是原则性的叙述,实际规定还相当复杂,需要根据具体个案的具体情形考察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例如同样是在高险之处失足杀伤人,但若为游戏打闹而致,则不为“过失”杀伤,而为“戏杀伤”。

(二)失

“失”在《唐律》中主要用于标志官吏在执行公务方面的过失行为。这一点在《唐律》的注疏中可以得到证明。如《唐律》第92条“贡举非其人”中有“失者减三等”的规定,其注为:“余条失者准此”,其疏议进一步解释:“‘余条失者准此’,指一部律内,公事错失,本条无失减之文者,并准此减三等”。第41条“诸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原其罪”的疏议解释了“公事失错”的含义,“公事失错’,是指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即“公事失错”完全是因公致罪,而不是因私事或虽因公事而有意曲者的行为致罪,这就排除了公务以外的过失行为称之为“失”。而所谓“失”,依其疏议指“意在堪贡,心不涉私,不审德行有亏。”这可以看作是《唐律》关于官吏执行公务方面过失行为犯罪的原则性规定。尽管上述律文表明“失”主要用于指官吏犯“公罪”时的过失心态,但还应当注意《唐律》中“失”的另种用法。如第260条“残害死尸…弃而不失及;第423条“因失财物”;第424条“不修堤防及修而失时”;第428条“于山陵兆域内失火”;第430条“失火及非时烧田野”等中的“失”就只是通常意义上的用法。[7]

(三)误

“误”在《唐律》中也是用于表示行为人主观过失心态的法律术语。它主要用于除“失”之外的官吏公务方面的过失犯罪和普通职业过失方面的犯罪。从字面意义上讲,“误”多指应知而误犯,主要是由于对客观情况、行为对象、自己应当做出的行为等等因素的误认、误解而发生。“误”比“失”更强调行为人的认识的错误以及认识与行为之间的差误(如笔误、口误)。在《唐律》中,“误”也是过失行为的一种。如《唐律》第66条“若于宫殿中行御道,…,误者”;第74条“诸车驾行,冲队…,误者”;第113条“诸受制忘误及写制书误”;第115条“诸上书若奏事,误犯宗庙讳者”“口误及余文书误犯者”;第395条“诸医为人合药及题疏、针刺,误不如本方,杀人者”;第423条“诸在市及人众中,……,其误惊杀伤人者,从过失法”等等,都表明了具有一定职务或职业的人在执行职务或从事职业时的主观过失的心态。

(四)不知情

“不知情”,是指对他人犯罪负有注意义务而疏于注意即没有履行相当义务致使他人犯罪得逞而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它也是《唐律》中一种用以表示过失心态的法律术语。如《唐律》第84条:“诸私度有他罪重者,主司知情,以重者论,不知情者,依常律”;第217条:“诸应输课税及入官之物,而回避作匿不输,或巧伪湿恶者,计所阙,准盗论。主司知情,与同罪;不知情,减四等”;第379条:“诸诈乘驿马,加役流;驿关等知情与同罪,不知情减二等”等。“不知情”一词的用法可以从上述举例中得知,它标明官吏在公务方面负有作为义务而出于过失的一种不作为犯。

(五)亡失

“亡失”在《唐律》中专门用来表明行为人在丢失东西方面的过失行为。根据《唐律》第438条的疏议解释,“亡失,谓不觉遗落及被盗”,“亡失”即是负有特定义务的主体丢失了特定物品或被人偷了东西而没有发觉,因此,它也是一种源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的法律用语。据统计《唐律》中有8个条文用“亡失”来表示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过失心态。[8]如“亡失及误毁符、节、印及门钥”(第437条);“亡失及误毁大祀神御之物”(第435条);“诸弃毁制书及官文书者,准盗论;亡失及误毁者,各减二等”(第438条);“亡失簿书”(第440条);“亡失及误毁伤(兵器)者”(第444条);“弃毁、亡失及误毁官私器物”(第445条);“亡失器物、符印之类“(第446条);“亡失及误毁官物”(第442条)等。另外还有一条以亡失罪论处的情形,即《唐律》第448条“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

(六)不觉

“不觉”一词在《唐律》中的用法与“不知情”有所类似,用以表示官吏或负有特定职责的人没有恪尽职守时的一种过失心态,即用以指有关人没有发觉他人违法犯罪活动因而构成的一种不作为犯。《唐律疏议•厩库》“库藏主司不搜检”条对“不觉”的过失犯罪作了规定,其用刑轻于故意犯罪。“诸有人从库藏出,防卫主司应搜检而不搜检,答二十;以故致盗不觉者,减盗者罪二等。若夜持时不觉盗,减三等。”《唐律》第78条“诸宫内外行夜,若有犯法,行夜主司不觉,减守卫者罪二等;”第89条“诸缘边城戌,有外奸内人,内奸外出,而候望者不觉,徒一年半”;第92条“诸贡举非其人及应贡举而不贡举者……承言不觉……”第233条“若连接寇贼,被遣斥候,不觉贼来者,徒三年。”第463条“诸官户、官奴婢亡者…主司不觉”等等。如果因为主观“不觉”而构成犯罪,那么犯罪主体必须是负有特定义务的或者是担任某种特定职务的,《唐律》第89条之注为我们理解这一点作了很好的说明:“谓内外奸出入之路,关于侯望者”,即表示只有对于自己侯望之路出入奸人,候望者才负有发觉的义务。因而如果没有负发觉义务的前提,即是不觉,也不构成犯罪。

唐律中的过失犯罪除了以上使用的“过失”、“失”、“误”、“不知情”、“亡失”、“不觉”以外,还使用“迷误”、“不知”、“错认”等一些字、词来表示。而且,绝大多数的过失犯罪都可用减轻用刑、免刑或“上请”等方法来处理。《唐律疏议•卫禁》“阑入宫殿门及上阁”条规定,故意阑入宫门的要被徒二年,但是因迷误而犯有阑入宫门的过失犯罪,则用“上请”的办法来加以处理,即“迷误者,上请。”此条“疏议”还对这一处理作了补充说:“迷误,谓非故阑入者,上请听敕。”《唐律疏议•卫禁》“宫殿作罢不出”对“不知”的过失犯罪作了规定,其中包括有量刑。它用减刑的办法进行处理,即“将领主司知情者,与同罪;不知者,各减一等。”《唐律疏议•杂律》“错认良人为奴婢部曲”对错认良人为奴婢的过失犯罪作了规定,量刑为徒二年。“诸错认良人为奴婢者,徒二年”。这一量刑轻于同类故意犯罪。故意把良人认作为奴婢的,要被流三千里。另外,还有“误发”、“误毁”、“误损毁”等也有类似情况。可见,在唐律中,过失的表达有多种,而且依据不同的情况,使用不同的字、词,可谓繁复。

二、《唐律》有关过失犯罪规定的特点

(一)过失犯罪规定趋于严整化

有关法律上和事实上认识错误的规定,大体上已与“过失”的心态有所区别。例如《名例律》:“本应重而犯时不知者,依凡论;本应轻者,听从本。”即本应为重而犯时误以为轻,是对法律有认识错误,则依凡论;相反的情况下,则依法律规定处罚。《诈伪律》:“诸诈教诱人使犯法,犯者不知而犯之。”疏议曰:“鄙俚之人,不闲法式,奸诈之辈,故相教诱,或教盗人财物,或教越度关津之类。犯者不知有罪,教令者故相坠陷,故注云‘犯者不知而犯之。”’显见对法律的认识错误采取“不知法不赦”,即使不知行为违法,仍要依法处断。再如,对象认识错误“数人共谋杀甲,夜中匆遽,乃误杀乙者,科以故杀罪”的规定与现代刑法对象错误的处断原则有相似之处。可以说,有关认识错误的规定,发展至唐代己相当成熟,宋、元、明、清各代的刑律,基本上沿用,没有大的发展。

(二)表述过失心理的立法例与用语进一步明确化、定型化

根据《唐律》中的规定,非过失心理态度,称之为“过失”、“失”、“误”、“不知情”、“不觉”、“亡失”、“迷误”、“不知”、“错认”等。但“过失”用语,只限定于过失杀伤人的场合,对于毁坏器物、杀伤牲畜等方面的过失行为,则不用“过失”一语,而多以“误”表示。“失”则用以概括官吏公务方面的过失行为,“误”则作为“过失”中的一种,对官吏和庶民都适用。“不觉”等,则是用于某种具体过失行为。这样的立法体例与刑事政策,宋、元、明、清各代的律典相沿,基本上未变化。例如《明律》对于过失杀伤的注释为:“初无害人之意而偶致杀、伤人者。”《清律》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条:“若过失杀伤人者,较戏杀愈轻,各准斗杀、伤罪,依律收赎,给付其被杀伤之家。”类似的规定,几乎与《唐律》的规定相同。

(三)过失心理的法律注释进一步具体化、明确化

东汉之后,对律的注解盛行,律家蜂起。到晋代时这种风气更盛,各派并列,观点学说极不一致。《南齐书•孔雅圭传》中有张斐与杜予“同注一章,而生杀相殊”之说[9]。唐代学者长孙无忌等,在总结前朝,特别是在总结汉律、晋律的立法、司法以及注律经验的基础上,对《唐律》中的注释更为具体、明确。例如:对《斗讼律》过失杀伤人条的“过失”注释为“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共举重物,力所不制;若乘高履危足跌及因击禽兽,以致杀伤之属,皆是。”疏议注云:“谓耳目所不及,假有投砖瓦及弹射,耳不闻人声,目不见人出,而致杀伤;其思虑所不到者,谓本是幽僻之所,其处不应有人,投瓦及石,误有杀伤;或共举重物,而力所不制,或共升高险,而足蹉跌;或因击禽兽,而误杀伤人者;如此之类,皆为‘过失’。称‘之属’者,谓若共捕盗贼,误杀伤旁人之类,皆是。”这也就是说,当未能充分注意,缺乏谨慎而发生的杀伤人的,为“过失”。强调“过失”的无本意、无认识因素的特点,与现代刑法上“无认识过失”相类似。当然,在上述注释中,也包含显然应属不可抗力的情况,以过失论,这是有缺陷的。但应当承认,《唐律》不仅继承了“眚灾肆赦”、“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的刑事政策和刑法思想,而且有所发展,特别是对律条的注释,基本上为后世各代刑法所沿袭。如关于过失杀伤人的注释,《明律》、《清律》几乎与《唐律疏议》所作的注释没有什么差别。

(四)过失犯罪规定及处罚差异化

关于唐律中的过失犯罪,还有以下六个方面的问题要引起注意。第一,有的犯罪没有过失,只是故意。《唐律疏议•职制》“刺史县令等私出界”条规定,官吏私自出界的犯罪只是故意,没有过失。“诸刺史、县令、折冲、果毅,私自出界者,杖一百。”第二,有的犯罪只是过失,没有故意。《唐律疏议•职制》“合和御药有误”条所规定的犯罪,就是过失犯罪,没有故意犯罪的内容。“诸和合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者,医绞。”第三,有的过失犯罪可以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唐律疏议•斗讼》“殴缌麻小功亲部曲奴婢”条中所规定的过失殴打缌麻以上亲属的部曲、奴婢致死的,可以不负刑事责任。“诸殴缌麻、小功亲部曲奴婢,折伤以上,各减杀伤凡人部曲奴婢二等,大功,又减一等。过失杀者,各勿论。”第四,有的过失犯罪虽不直接用刑,但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赎等责任。《唐律疏议•厩库》“故杀官私马牛”条规定,故意杀死官私马牛的要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是误杀伤的则不需承担刑事责任,却要承担赔偿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误杀伤者,不坐,但偿其减价。”《唐律疏议•斗讼》“过失杀伤人”条则明确规定,过失杀伤人的,依据情况,以赎来处理。第五,有的故意犯罪以过失犯罪来追究刑事责任。《唐律疏议•断狱》“监临自以杖捶人”条把监临官故意用杖捶打致人死亡等的犯罪,以过失杀人而不是按故意杀人法来量刑。“诸监临之官因公事,自以杖捶人致死者,各从过失杀人法”。第六,有的犯罪不论故意还是过失,都一样用刑,没有差别。《唐律疏议•擅兴》“乏军兴”条所规定的“乏军兴”犯罪,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一样处罚,没有差别。“诸乏军兴者斩,故、失等。”此条“疏议”还专门为此作了说明。它认为“军兴”事情重大,所以过失“乏军兴”仍不可减刑。“兴军征讨,国之大事”,“为其事大,虽失不减。”在以上这些问题中,有的与现代刑法的规定有相似之处,有的则明显不同,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唐朝刑法中的一些特殊方面。

三、《唐律》过失犯罪规定之借鉴意义

《唐律》的过失犯罪虽在整体上不及故意犯罪受到立法上的重视,但在当时罪刑擅断占统治地位的情形下,有关过失犯罪的刑事立法显得如此完备,如果与同一时期西方社会立法状况相比较,不可不承认《唐律》的先进性。即使在现代社会,“现行刑法对过失的规定也较为简单”。[10]也只是简单区分故意与过失,而没有对“过失”进行进一步的区分以便针对不同情形予以处理。从这一意义上讲,《唐律》有关过失犯罪的规定是值得我们研究刑法过失犯罪问题时予以借鉴的。比如:《唐律》对过失杀人仅以赎论,在某种程度上对现行刑法与民事诉讼赔偿制度结台方面提供了一定的参考;《唐律》第41条及《疏议》对业务上过失犯罪处罚轻于一般过失犯罪此作了原则性规定:“诸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原其罪。”《疏议》日:“‘公事失错’,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事未发露而自觉举者,所错之罪得免。‘觉举’之义,与‘自首’有殊。‘首’者,知人将告,减二等;‘觉举’,既无此文,但未发自言,皆免其罪。”对现行刑法颇值得借鉴。

综上所述,研究《唐律》之内容对现行刑法具有颇多借鉴之处,我们应该以史为鉴,加强相关研究,使现行刑法在相关历史研究中获取更多的养分。

彭荣,单位为云南大学。

【注释】

[1]沈莺:《<唐律>与现行刑法对过失犯罪规定的比较研究》,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

[2]《宋刑统》全面继承唐律的内容,包括过失犯罪的一系列规定。《大明律》对过失犯罪的认定有了进一步的规定。《大明律•刑律》“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条对于过失的认定,范围广于唐律的规定,有的在《唐律疏议•斗讼》“过失杀伤人”条中没有规定。其中,包括了“因事投掷砖、瓦,不期而杀人者。或因升高险,足有蹉跌,累及同伴。或驾船使风,乘马惊走,驰车下坡,势不能止”等行为。另外,在处理这类犯罪时还特别强调了唐律所没有规定的赔偿。“凡初无害人之意,而偶致杀伤人者,皆准斗殴杀、伤人罪,依律收赎,给付被杀、被伤之家,以为瑩葬及医药之资。”其中的“给付”规定具有赔偿之意,唐律则没有规定。《大清律例》中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基本同于《大明律》。

[3]参见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北京:中华书局1983年版。下引《唐律》律文均源于此书。

[4]王立明:《中国法律与社会》,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6页。

[5]魏地:《唐律中的罪过形式研究》,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7期。

[6]《刑事法律实用大全》,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10-111页。

[7]黄明儒:《浅析(唐律>中过失犯罪的法律用语》,载《法学评论》1998第2期。

[8]侯国云:《过失犯罪论》,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73页。

[9][日]西田太一郎:《中国刑法史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73页。

[10]沈莺:《<唐律>与现行刑法对过失犯罪规定的比较研究》,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第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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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2年第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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