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伟:中国古代“据众证定罪”证据规则论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50 次 更新时间:2012-05-08 1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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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伟  

【摘要】“据众证定罪”规则在中国古代的证据规则体系中具有独立地位。该规则从适用对象上来看,体现了儒家礼的精神,亦即差异、恤刑;从规则本身来看,是依据“是否适合拷讯”来选择证据的适用。“据众证定罪”规则包括“不得令其为证”、“证人不言情”和“证人证言为伪”三种情形。中国古代律例规定“属于相容隐范围的人”、“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和笃疾者”、“监生和妇女”等特殊身份人不得令其作证。对证人的证词采取“干证当面对质”方式,“质之”是中国古代司法官吏断案时的必要程序,包括在案发现场干证当面对质、审判官堂审时与两造当面对质或“直牒追摄”对质。“质之”的对象是“证见之人”,通过对质,辨别两造供辞的真伪。该规则使儒家的差异原则、恤刑原则法律化、具体化,也是拷讯制度的必然结果。

【关键词】古代证据制度;证据规则;据众证定罪

在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中,所谓“据众证定罪”是指一定范围的案件,由于涉案当事人身份的特殊性,不适合拷讯,依靠证人证言且必须是三人以上明证其事的证据规则。如有违反,追究司法官的故失责任。《唐律疏议·断狱》以“议请减老小疾不合拷讯”条首次明确作出规定,《宋刑统》以“不合拷讯者取众证为定”,《大明律》和《大清律例》以“老幼不拷讯”条沿袭作出规定。这一规则的适用包括三类情形:一是“据众证定罪”,二是“不得令其为证”,三是证人证言为伪。

一、“据众证定罪”规则在证据规则体系中的地位

“据众证定罪”规则具有独立性。司法实践中是独立适用的,与“据状断之”规则的区别,在于它不依赖其他规则而存在,只要是犯罪者的身份属于“议、请、减、老、小、疾”六类人就适用此规则。从适用对象上来看,体现了儒家礼的精神,亦即差异、恤刑;从规则本身来看,是依据“是否适合拷讯”来选择证据的适用,因为贵族官员是治国阶层,依法享有“议、清、减”的特别权利。按《唐律疏议》对“八议”的解释:“今之八议,周之八辟也。”“其应八议之人,或分液天潢,或宿侍旒扆,或多才多艺,或立事立功,简在帝心,勋书王府。若犯死罪,议定奏裁,皆须取决宸衷,曹司不敢与夺。”其目的是要“重亲贤,敦旧故,尊宾贵,尚功能也。”量刑时享有的特别权利,按“议章”规定:除犯有十恶外,死罪“都堂集议,议定奏裁”,“流罪以下,减一等”;按“请章”之规定:除犯十恶,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外,死罪上请,流罪以下减一等;按“减章”之规定:犯流罪以下各得减一等。“诸应议、请、减及九品以上之官,若官品得减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听赎”。

享有“议”与“请”特别权利的犯罪者,除了犯流罪以下照例减一等处刑外,对于死罪,司法机关必须“条所坐及应议之状”、“条所坐及应请之状”。司法机关“议状”、“请状”的制作,与照例减一等的依据是对所犯罪事实的查证结果,证据的取得采取广泛人证,以他人的证词代替犯罪者的口供,以体现对特殊身份人的人身、尊严的特别维护,也是以此礼待贵族官员,推崇贤能,维护国家权威。

“老、小、疾”属于特殊人群,同样需要特别对待。现代语汇称之为“弱势群体”,其“弱势”在于犯罪的能力、对他人的威胁程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与壮年、成年人、正常人相比处于弱势,加之儒家的“礼”被历代治国者奉为治国之经,而“礼”的核心是“仁政”,反映在司法上便是“宽刑”,既体现对特殊群体贵族官吏的“宽”,也体现对特殊群体“老、小、疾”的宽或恤上。量刑时的宽恤,依唐律“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这虽是从量刑的结果意义上体现恤刑的,其实,由此推定定罪过程也是宽恤的,亦即证据不采用口供,也就是说犯罪者可以坦白也可以保持缄默,司法官定罪量刑时必须取得人证,这是首要的、必须的,也是法定的,否则司法官要承担故失责任。

《宋刑统·名例律》亦作了相类似的规定。《大明律》虽较唐律严苛,但同样规定了“同居亲属有罪互相容隐”,“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的法律原则。

我们注意到,以上六类人的犯罪,毫无疑问也是依据证据来定罪的,所不同的是此类案件以他人的证词代替犯罪的口供,成为定罪量刑的首要证据,在此意义上,“据众证定罪”成为首要规则。无论是证人证词还是犯罪者的口供都是人的证据,与物的证据相比,中国古代人认为,人的证据更有效力,更具真实性。

二、“据众证定罪”规则之情形

(一)“不得令其为证”情形

证人必须作证,这种强制性规定,是中国古代证据制度的一大特点。证人作证被认为是对国家的义务,义务的履行是强制的,如果不履行相应的义务,法律上允许拷打证人。由于各种复杂的主观、客观因素,证人可能遭受威胁或利诱,证词可能有真有伪,拷打的结果,一是获得真实的证词,二是进一步加大伪证词的产生。正因为对证人法律上也可适用拷打,根据“据众证定罪”规则制定的缘由“议请减老小疾不合拷讯”推定出,议、请、减、老、小疾者没有作证义务,换言之,特殊身份人、特殊群体、特殊法律关系的人有可以不作证的权利,这是一种特别权禾Ij。

将一部分人排除出证人的适格作证主体,首次出现在唐代的立法中。《唐律疏议·断狱》中“议请减老小疾不合拷讯”条规定:“其于律得相容隐,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减罪人罪三等。”宋及明、清的法律都作出了规定,所不同的是适用范围和违者的量刑有差异。明清时期的法律将相容隐的范围在唐宋律的“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基础上增加了“妻之父母”和“女婿”两项,违反此律的量刑由唐宋时的“减罪人罪三等”改为“笞五十”。

可见,下列人不得令其作证:

第一,属于相容隐范围的人。这又包括两类人,一是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二是部曲、奴婢为主人(唐宋时期)或奴婢、雇工人为家长(明清时期)。唐代之前,容隐制度作为一项司法原则只适用于定罪量刑之加减,且范围只限定于有一定血缘关系的人。如汉宣帝地节四年五月“诏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1]卑幼首匿尊长的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尊长首匿卑幼犯罪行为的,除卑幼罪当处死适用上请法外,其他也不负刑事责任。汉代的“亲亲得相首匿”司法原则,一般认为源于孔子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2]理论,将父子之间的相隐关系扩大到夫妻之间、祖孙之间,其理由在汉宣帝地节四年的诏书中做了解释:“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汉书·宣帝纪》)人伦之间的亲爱可以不惧生死,与其违反人伦之天性,还不如顺应这种天性,还能留下“仁厚之至”的美誉,善化风俗人情。因此,根据这一原则,从汉代起,儿子若向官府告发父亲的罪行,官府将以“不孝”罪对儿子处以重刑,甚至到唐代还引发了礼与法在适用时的冲突。[3]

“亲亲得相首匿”或“同居有罪相为隐”的“隐”含有不告发、不举证、不作证之义,除了顺应人性的缘由外,还重在强调亲属或尊卑之间隐匿犯罪证据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官吏至少适用以下两点:一是亲属(主仆)之间不得告发,二是亲属(主仆)之间不得作证(汉代没有明确规定,唐以后律典明确做出了规定)。唐代及其之后的法律还规定,司法官员若强迫血亲相证犯罪,告者同样也是犯罪。如清朝规定“子告父,若取告不实,子当处绞刑,若取告属实,子亦受杖一百,徒三年之刑。”这是封建礼教和家族制度在证据制度上的反映。“从证据制度上看,容隐制是通过否定证人作证的资格从而禁止证人作证的证据能力排除规则。” “这个制度设置,就是王道本乎人情、法者缘人情而赋予亲属沉默权的意思。”不应该“把宽免藏匿罪犯、湮灭证据等非语言性的积极庇亲行为都纳入容隐制”范畴。[4]

第二,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和笃疾者(恶疾、癫狂、两肢废、两目盲等)。这是对证人资格的限制。其缘由可能是认为这些人缺乏作证能力,八十以上被认为是老耄之人,十岁以下为幼弱,笃疾者本身就是身体或精神不健全,又由于法律允许对证人拷讯,而他们因“不堪加刑”,所以“不许为证”。也可能是矜恤思想的体现。

第三,监生、妇女一般也不能出庭作证。这在清代是明令禁止的。黄岩县的《状式条例》规定:“告诉内以监生、妇女作证,并已结案复行翻控者,不准。”[5]

(二)“证不言情”情形

证人证言作出的主体是人,人不同于静态的物,不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人具有主观能动性,加之可能受到威逼、利诱等因素的影响,所作出的证言有真、伪的可能。如果证人所做的证言是伪证,则构成伪证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出土的东汉案卷中,记载有“证人不言情者”“以辞所出入,罪反之”的规定,即伪证罪采取反坐原则。历代法律几乎无一例外地规定,诬告陷害和有意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法律责任。《唐律疏议·诈伪》“证不言情及译人诈伪”条规定:“诸证不言情,及译人诈伪,致罪有出入者,证人减二等,译人与同罪。”疏议曰:“证不言情”,谓应议、请、减,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并据众证定罪,证人不吐情实,遂令罪有增减;令罪有出入者;“证人减二等”,谓减所出入罪二等。律称“致罪有出入”,即明据证及译以定刑名。若刑名未定而知证、译不实者,止当“不应为”法:证、译徒罪以上从重,杖罪以下从轻。[6]《宋刑统·诈伪律》“检验病死伤不实条”[7]对证人的伪证行为做出一如唐律疏议的规定。《大明律》卷二十八“狱囚诬指平人”条对“证佐之人不言实情”称为“诬证”,并对诬证之人的量刑也做出了一如唐律疏议的规定,“若鞫囚而证佐之人不言实情,故行诬证,致罪有出入者,证佐人减罪人罪二等。”其注曰:“谓证佐人不说实情,出脱犯人全罪者,证佐人减犯人全罪二等。”[8]《大清律例》对证佐人故行诬证的规定和明律一样。

从律典层面上看,首先,只有唐宋时期对证人证言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应议、请、减,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的犯罪案件,所做出的伪证也只限于上述人的犯罪;而在明清时期,在律典中没有做出这样的限制。其次,从唐至清,对证人作伪证的适用原则与量刑是一致的,即“伪证反坐其罪”,并减罪人罪二等。第三,反映出在中国古代证人作伪证的现象具有一定的普遍性,需要律典做出规定。历代律典做出如此规定,从而有效地避免出现诬告、作伪证等滥用诉讼权利的现象。

(三)“据众证定罪”之“众”的适用

按现代汉语用法,众证可以指一个人所做的多个证据,也可以指多个人所做的多个证据。那么,在古代,多少人或多少个证据才能称为“众”或“众证”呢?一般来说,一个人无论做出多少条证据,都视为一个证据,只有多个人做出的多个证据才能称为“众证”。中国古代的法律对“三”和“五”用得最多,如《周礼》记载,夏朝的禹刑三千条,商朝的汤刑三千条,西周的吕刑三千条,商朝有三风十愆罪名,西周有三赦之法、三宥之法、三刺之法等,有学者认为,“三在中国古代往往泛指多,并不一定是确数。”“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法律条文的数目、刑罚种类的数目等,常常不是统计的结果,而是象征立法者、记载者某种理想的载体。”[9]“三”这个数字在古代使用最多,有“多”和“众”的含义,正是如此,唐律规定“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告定罪。”疏议曰:称“众”者,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合定罪。“违者,以故失论”。所以“众证”是指不同的三个证人及其以上所作出的三份以上的证据。

这样,假定证据恰好为三份,其中两份证实、一份证虚,毫无疑问是“明证其事”,可以定罪的;而两份证虚、一份证实,也毫无疑问是非“明证其事”,不可以定罪的。而三份以上的证据也可能会出现“虚实”不等的情形,“证实”的证据份数大于“证虚”的证据份数,则应属于“明证其事”。如果有四个证人,二人证虚,二人证实;如果有六个证人,三人证虚、三人证实的证据对等情形,就不属于“明证其事”,于是唐律规定“若三人证实,三人证虚,是名‘疑罪’。此解并据应议、请、减以下及废疾以上,除此项外,自合拷取实情,拷满不服,反拷告人,不合从众证科断。”这就出现“疑罪”的构成问题。从唐律疏议的规定来看,“众证”是指三人及三人以上作证,对于“据众证定罪”的案件,一人证是、一人证非或二人证实或全无证人都属于“不合人罪”或“疑罪”的构成要件。《唐律疏议》自设的问答中,“问曰:所告之事,证有二人,一人证是,一人证非,证既不足,合科‘疑罪’以否?答曰:律云‘据众证定罪’,称众者,三人以上。若证不足,告者不反坐。察验难明,二人证实,犹故不合入罪,况一实一虚,被告之人,全不合坐;其于告者,亦得免科。若全无证人,自须审察虚实,以状断之。”《宋刑统》的规定一如唐律,明清律典则取消了这一规定。可见,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则的运用具有形式证据的色彩,是古代慎刑的表现,在古代强调实质正义的大氛围中,意义重大。

三、质之众证:“干证当面对质”

“干证”是指与案件相关联的证人,干证所做的证词相当于今天的证人证言。如前所述,证人证言在中国古代只有在特殊案件中才起主导作用,一般情形下,证人证言起到印证和检验其它证据的工具作用。正如宋慈在《洗冤集录》所言:“更有相散打,乘高扑下卓死亦然。但验失脚处,高下扑损痕瘢,致命要害处,仍须根究曾见相打分散证佐人。”[10]对于审理具体案件的司法官来说,除特殊类型的案件外,必须依据供辞、物证和相关人证来定案,取得证人的证词,有时对于定案是必要的。对证人的证词,早就有人警示办案官吏“切不可凭一二人口说,便以为信,及备三两纸供状,谓可塞责。”说明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下现象:

一是视作证为贱事。由于长期受儒家思想的影响,打官司被认为是可耻的行为,为人作证更是下贱之事,大多数人不仅耻讼,更怕讼,甚至厌讼,出现“簿尉既无刑禁,邻里多已惊奔。”[11]

二是避证。办案人员如“随行人吏及合干人”取证时,炫耀其权力,“多卖弄四邻,先期纵其走避”,为了应付差事“只捉远邻及老人、妇人及未成丁人塞责”,相关证人为了趋利避害,躲避起来,以减少不必要的麻烦。

三是匿证。行凶人及其家属“恐要切干证人真供,有所妨碍,故令藏匿。”

四是怕证。为求得证言,唐代以后的法律明确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对证人可以拷问,“……除此色外,自合拷取实情”,“诸诬告人流罪以下……若前人已拷者,不减。即拷证人,亦是。”[12]“拷讯逼证”不仅是合法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证人随意拷讯的现象时有发生,有时手段残酷,“幽囚拷掠,五毒备至”,以致出现过“未陈词身先卒”的情形:“夫证佐不具,而有失出失入之弊,不能保也。”([清]王夫之:《读通鉴论·武帝二十四》)。且“干证之人多或数十,少则三四,一概被毒,无得免者。”(《历代名臣奏议》卷二一七)不仅国家以刑讯手段逼证,而且如果面对两造中的一方是恶势力,则导致证人不敢作证。

五是硬证。硬证也称诬证,是指收受当事人的贿赂,或有某种关联,而作虚假证言。往往由于“以亲密人或地客、佃客出官,合套诬证”。

“质之”是中国古代司法官吏断案时的必要程序,一般适用于初审案件,上诉案件如果司法官吏认为有必要也可适用。“质之”的对象是“证见之人”,通过对质,辨别两造供辞的真伪。在中国古代,证人当面作证之“当面”不完全同于今天的证人出庭作证,除了升堂时与两造和对方干证当堂对质外,还应该包括以下情形:

第一,在案发现场干证当面对质。干证当面对质并不意味着干证之人必须出庭,司法官吏在现场勘查取证时,对证见之人的询问也应视为“当面对质”。如《睡虎地秦墓竹简·穴盗》“爰书”记载某里士伍乙到官府告曰,昨天夜里自己藏在房中的锦衣,早晨起来发现被人挖穴偷走了。令史某与隶臣丁某前去现场勘查,取得了现场勘查记录,并询问了证见之人丙,言曰:“乙以二月为此衣,五十尺,帛里,丝絮五斤装,缪缯五尺缘及殿(纯)。不智(知)盗者可(何)人及早暮,无意也。讯丁、乙伍人士伍曰:‘见乙有袱复衣,缪缘及殿,新也,不智(知)其里□可(何)物及亡状。’”[13]

第二,审判官堂审时与两造当面对质。证人一般要出庭作证。中国古代法官审理案件采取堂审形式,重大的、疑难的案件还要会审。堂审或会审就是审清事实、核实证据、准确适用法律。律典中没有明确规定询问证人的程序,与两造“隔别讯问”还是“同时讯问”,完全由主审官吏自由裁量。对证词真伪的判断,采取与两造的供辞相比对的方法,自由心证。从大量的案例记载中,我们发现初审案件的证人证词大都采取“隔别讯问”的方法,质对证词。清人李均的《判语录存》所载的许多案例不仅记载多次提讯原被告,而且询问证人,多方质对,弄清事实。如“兴贩妇女事”是原告韩德元控被告李添成私卖发妻一案。原告韩德元与其妻“所供暗合”,而被告李添成与转卖的另一妇女岳氏“据供无异”,本是合伙兴贩妇女,而韩德元坚称李添成私卖其妻。于是询之证人买主刘士乾兄刘士福,得知“交价领人时,又未与德元谋面”,于是判断“事有可疑”,经“三面对质,德元始将兴贩一层招认”。证人的证词有助于主审官员产生合理怀疑,也可验证原被告供辞的真伪。

第三,承审官员“直牒追摄”对质。证人上堂对质的前提是应司法官吏之命或两造之请,证人愿意“径直到场”作证,而大多数情况下证人或采取“惊奔”、“藏匿”、“缄口”或“诬证”的方式。为了查清案情,司法官吏要躬身走访,即主动走访证人取得证词。“稳婆为证”记载的就是“委余代鞫”的司法官亲自查访相关证人,“……托故出城,赴刘居查讯稳婆、乳媪,并侍产邻妇及医士。各供皆与刘符。归诘蒋、董,得子纯唆讼状,分别罪之,”经过对质,查清了“子纯觑刘产,啖蒋以利,指刘子乃其子,董为刘乞养。与欲以其子归原,而董证之。”[14]董某是刘氏的女佣,因与刘氏有摩擦被辞退而记恨在心,蒋甲与之私通,又得到谢子存的小恩小惠,所以董某一再证明蒋甲说的绝无虚假,而刘氏请的证人都是诸亲好友,证人各说各的。对质的证词出现前后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以弄清案情,才有了办案官吏亲访证人取证的情形。

唐以后的律典都规定了“诸鞫狱官,停囚待对问者,虽职不相管,皆听直牒追摄。”[15]此处的“停囚待对问者”或“有起内人伴见在他处官司,停囚专待对问者”指的是犯罪之人,包括单个犯罪和共犯,是否包括证人呢?有人认为“这里的‘停囚待对’既可能是证人,也可能是共犯,皆可直牒追摄。”[16]就是说官府追摄逮捕的对象有罪犯和与之相牵连之人,关涉之人既可能是罪犯也可能是干证,证人必须到场作证,否则官府可以强制之。如《宋会要辑稿》载“军巡院所勘罪人如有通指合要干证人,并具姓名、人数及所支证事状,申府勾追。”(《宋会要辑稿》刑法三,第五九、六十)明清时,对停待别处的同案犯和证人也可直行勾取:“鞠狱官推问在案罪囚,其内有同犯、干证等人伴,见到他处,而此处应将罪囚停止推问,以待其人质对者,此处鞠狱官,虽与他处官司职分不相统摄,皆听直行勾取。”(《大清例律汇辑便览·刑律·断狱》)

四、“据众证定罪”之理据:“差异”、“恤刑”关照

首先,“据众证定罪”是差异原则的具体化。

可以说,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是等级差异法,法律对不同群体依据具体情况进行不同对待。自《周礼·秋官·小司寇》“l~2A.辟丽邦法,附刑罚”之后,魏律首定“八议”制度;自汉代高祖下诏“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汉书·高帝纪》)之后,逐步扩大请的范围,到东汉已扩大到所有官吏都享有请的特别权利。隋唐以后,正式将议、请、减法定化。《唐律疏议·名例》专门设有“议章”、“请章”、“减章”,对皇亲国戚、不同晶级的官员及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如何适用法律、如何减免刑罚等做了详细规定。宋、明、清沿用此项原则。优待贵族官员,使其享有议、请、减的特别权利是一项法律原则,对这类人的一般犯罪,予以减免刑罚,依据类推原则,此类人在诉讼中同样享有“不合拷讯”的特别权利,这是法律原则在具体规则上的反映。“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之间的区别是逻辑上的区别。两套准则都是针对特定情况下有关法律责任的特定的决定,但是,它们的不同处在于它们所作的指示的特点。规则在适用时,是以完全有效或者完全无效的方式。”“原则具有规则所没有的深度——份量和重要性的深度。”[17]

由于“不合拷讯”,推定真实的口供证据无从获得,定罪量刑依众证人的证词成为一项证据规则。

其次,“据众证定罪”是恤刑原则的具体化。

定罪量刑贯彻恤刑原则贯穿于中国古代法制的始终。西周有矜老怜幼的恤刑政策即“三赦之法”;汉代有“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妇未乳,师、侏儒当鞫系者,颂系之”,“明敕百僚,妇女非身犯法,及男子年八十以上七岁以下,家非坐不道,诏所名捕,它皆无系”(《汉书·刑法志》)等矜老怜幼的恤刑规定;唐代以后的律典将恤刑的范围扩大到。“废”、“疾”,确立了“老幼废疾犯罪减免刑罚”的原则。这一原则在证据制度上的具体化,表现为“老小废疾不合拷讯”规则。同样,由于“不合拷讯”,口供证据无从获得,定罪量刑依众证人的证词成为一项“据供辞定罪”的变通证据规则。

再次,“据众证定罪”是拷讯制度的必然结果。

唐以后的律典都有“老幼不合拷讯”的规定。归纳起来有以下四类人不适用拷讯,第一类是议、请、减三种身份地位特殊的人,主要属于贵族官员及其亲人。第二类是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年龄过老过小的人。第三类是身体状况异常,包括废疾及以上、孕妇和疮病未愈之人。第四类是遇赦后“残余惩罚”和有追赃问题的人。从某种角度看,规定特定对象“据众证定罪”规则,是基于是否适合拷讯来立论的。唐律疏议曰:“若全无证人,自须审查虚实,以状断之。”在没有任何证人证词的情形下,仍不适用拷讯取得口供而适用“据状断之”规则,是差异、恤刑原则所要求的证据规则反向适用。

总之,在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中,“据供辞定罪”是刑事证据基本的、首要的证据规则,一般情形下普遍适用,起到统领作用;“据状断之”规则是首要规则的必要补充,是有条件的普遍适用;“据众证定罪”规则,是首要规则的变通,是特殊情形下的例外规则。

祖伟,辽宁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程树德:《九朝律考·汉律考六》,中华书局2009年版,第148页。

[2]《论语·子路》中,孔子曰:“吾党之直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3]唐宪宗元和六年发生的梁悦为报父仇而杀秦杲案件、武则天时期徐元庆为报父仇而杀师韫案件,由此引发了韩愈对礼与法适用的论辩,柳宗元与陈子昂的激烈辩论。参见杨鹤皋:《中国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56页,第363页。

[4]林桂榛:《东亚旧法中的“容隐制”是义务设置吗?——答某法学博士》,http://www.confucius2000.com/admin/list.asp?id=3497,2010年5月2日访问。

[5]田涛、许传玺、王宏治主编:《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上),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4页。

[6][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刘俊文点校,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475页。

[7][北宋]窦仪等:《宋刑统》,薛梅卿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56页。

[8][明]李善长等:《大明律》,怀效锋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7页。

[9]郭建:《中国法文化漫笔》,东方出版中心,1999年版,第36页。

[10]罗时润等译释:《洗冤集录今译》,福建科学技术出版社2005年版,第38页。

[11]同上书,第29页。

[12]曹漫之:《唐律疏议译注》,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791页。

[13]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161—162页。

[14]陈重业:《折狱龟鉴补译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0—112页。

[15]前引[6],长孙无忌等书,第555页。《唐律疏议》《宋刑统》在断狱律“不合拷讯者取众证为定”条的“鞫狱”与《唐律疏议》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大明律与大清律例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较唐宋律相比增加了“有起内人伴见在他处官司”和追摄时限。

[16]张友好、张春莉:《论我国古代证人之作证责任》,《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4期,第105页。

[17][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页,第45—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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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当代法学》2012年第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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