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思源:公开化与知情权,保证宪法权威

——世界宪政潮流——各国宪法比较连载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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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开化与知情权

公开化与知情权紧密相关,其原因大致有二:

一是它们的内容相同,都是有关国家的政治、经济、法律、社会等公共信息。对于这些信息,国家机构及相关部门应当公开,而公民则需要知道。

二是它们的宪政基础相同,都是基于主权在民、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国家机构及公务员则受公民的委托,代公民行使某些权力。既然如此,公仆办事,就有向公民公开的义务;公民本来就有掌握公共信息的权利。

某些公仆不愿意公开手中掌握的社会信息,要么把群众视为不懂事的阿斗,总是不放心;要么满脑子阶级斗争观念,把谁都当作国内外敌对势力严加防范;甚至垄断信息用以谋求私利。这些公仆就是没有把公民的主人翁地位放在心上,根子还是宪政观念淡漠,颠倒了主仆关系。

当今世界宪政潮流浩浩荡荡,各国宪法越来越注重保护公民知情权,推进信息公开化。已知110个国家中,就有104个国家的宪法有关于公开化的条款,比重达95%。

1、公开化

由于公开化在世界各国已蔚然成风,宪法文件对此既有所反映、又难以穷尽,因而各国宪政发展具有代表性的趋势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的合理条件,采取凡涉及公民利益的活动,一律公开的方针。

各国宪法条款中具体涉及公开化的内容主要包括六个方面。

① 审判公开

几乎所有国家(包括中国),都在宪法中写上了司法公开或审判公开。这差不多已经成了全人类的共识,只不过还有些国家(也包括中国)在落实审判公开的制度方面,尚待严肃认真、坚持不懈的努力。

② 议会会议公开

议会会议公开已经成了各国惯例,多数国家已将它作为一项制度在宪法中确立。例如法国宪法第三十三条就明确规定:国会两院会议公开举行。议事记录全文刊登于政府公报。

不过包括中国在内的少数国家还没有做到这一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七十六条以全世界罕见的方式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保守国家秘密,却根本没有规定向选民公开信息的义务,更没有关于会议公开举行的规定。

翻翻各国宪法,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议会会议公开是通例,不公开是特例;公开是正常的,不公开是非常的;非常情况下,需要经过非常程序,才能举行秘密会议。这些非常程序,大致有5种,这里各举一例:

哈萨克斯坦宪法规定45:

议会两院联席会议和单独会议公开举行。在议事规则规定的情况下,亦可秘密进行。

奥地利宪法规定46:

国民议会会议公开举行。如果会议主席或五分之一的出席议员提出要求并经国民议会表决通过,国民议会可举行秘密会议。

白俄罗斯宪法规定47:

两院会议是公开的。如果国家利益要求,两院多数票通过,可以作出召开秘密会议的决定。

哥斯达黎加宪法规定48:

除因确实理由,并经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人数通过,同意保守秘密,会议应公开举行。

塞浦路斯宪法规定49:

众议院的会议公开举行,其议事录应予公布,众议院如认为必要,经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三多数议决,可举行秘密会议。

③ 条约公开

巴林宪法规定50:

任何条约决不能包括违反公开条款内容的秘密条款。

希腊宪法规定51:

任何协定或条约的秘密条款均不得同公开条款相抵触。

④ 政党公开

菲律宾宪法规定52:

允许根据人民的自由选择而逐渐形成一种自由、公开的政党制度,但须遵守本宪法的规定。

乌兹别克斯坦宪法规定53:

政党反映各社会阶层和集团的政治意愿并通过其代表的民主选举参与组建国家政权。政党必须按规定程序,向议会或其授权的机关公开报告其活动的拨款来源。

亚美尼亚宪法规定549:

政党要保证自己的财政活动公开。

德国宪法规定55:

政党参与形成人民的政治意志。可以自由建立政党。政党的内部组织必须符合民主原则。它必须公开说明其经费来源。

希腊宪法规定56:

法律规定国家对政党的财政资助以及政党和议员候选人的竞选经费必须公开。

智利宪法规定57:

政党登记册和账目应公开。

⑤ 公务员经济状况公开

菲律宾宪法规定58:

任何参议员和众议员在就职时均应全部公开其经济状况和商业利益,并应将他们所提出的法案可能引起的利益冲突通知其所属议院。

公职人员或雇员应在就职时并在就职后依照法律规定,呈交其资产、债务和净值的宣誓申报书。总统、副总统、内阁成员、国会议员、最高法院法官、宪法规定的委员会的成员和其他宪法规定的机构的成员、将级军官,应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向公众公开申报。

⑥ 招标公开

秘鲁宪法规定59:

用公款签订工程和供货合同以及购置或转让财产必须通过公开投标进行。

洪都拉斯宪法规定60:

由法律规定中央行政机构的哪些合同应提交公开招标。

墨西哥宪法规定61:

联邦政府、联邦区政府及公共行政部门的经济资源需以诚实、讲求效益和效果的精神进行管理,以实现其应该用于的目的。

任何种类财产的购置、出租和转让,任何性质服务的提供和对于将要进行的工程的合同的签订,均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来判定或进行,以便用密封的信封提出解决建议。信封须公开开启,以确保国家在价格、质量、筹资、时机和其他有关情况方面得到现有的最好条件。

萨尔瓦多宪法规定62:

任何需以国库或国家财富支付签订的公共工程合同或获取私人财产契约,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工程

合同或供货契约必须公开招标。

2、知情权

许多国家的宪法都有公民有知情权或获得信息自由的专门条款;也有些宪法将知情权与言论自由、思想自由放在同一条款之中。这两种情况都不妨碍我们择要地考察与借鉴。

格鲁吉亚宪法规定63:

每个人都有权自由获取和传播信息。

大众传播媒介自由,禁止进行新闻检查。

国家或个人无权垄断大众传播媒介或信息传播设备。

哈萨克斯坦宪法规定64:

每个人都享有自由获取和以不为法律禁止的手段传播信息的权利。属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机密范畴的情报类别由法律规定。

泰国宪法规定65:

在法律规定下,个人享有从政府机关、国营企业获得信息资料的权利,以便在公务中已经或可能影响本人生活情况下,用来检查公务人员、国营企业人员履行公务的状况。

土耳其宪法规定66:

每个人都享有以口头、书面、图片或其他方式单独或集体表达和传播其思想和观点的权利。这一权利也包括在不受官方机构干预的情况下接收或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土库曼斯坦宪法规定67:

土库曼斯坦公民具有信仰自由和自由表达信仰权,以及获得信息权。

亚美尼亚宪法规定68:

每个人都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包括通过任何信息工具,不管来自任何国家,自由搜集、获取和传播信息和思想的权利。

爱沙尼亚宪法规定69:

每个人有权自由获得公共使用的信息。

所有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负责人有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爱沙尼亚公民提供他所要求的关于自己活动的情报。

俄罗斯宪法规定70:

任何人都享有以任何合法的方式自由地搜集、获取、转交、制造和传播信息的权利。构成国家秘密的情报清单由联邦法律确定。

立陶宛宪法规定71:

个人寻求,获得或散发信息或思想的行为不得被阻碍。

公民有权从国家机构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获取他们关心的任何可提供的信息。

葡萄牙宪法规定72:

表达自由及信息自由

任何人均有权利以语言文字、图像或任何媒介自由表达及传播其思想,并具有报道权、采访权及接收信息权,且不得遭受妨碍与歧视。

对该等权利之行使,不得以任何种类或形式之检查加以妨碍或限制。

瑞典宪法性文件《政府组织法》规定73:

任何人都有同等的权利就任何问题向任何出版物的作者、编者、编辑部门以及为期刊提供消息的营利性企业单位,提供论述或传递信息以供出版。

斯洛伐克宪法规定74:

表达自由和获得信息的权利受到保障。

每个公民有权以言论、作品、新闻媒介、图片或其他任何方式表达自己的观点,同样也可以不局限于国界而自由地探究、接受或传播思想和信息。新闻出版不受许可证制度限制。广播电视领域的商业活动可以由国家批准,条件由法律加以解释。

禁止审查制度。

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政府部门必须以适当方式用官方语言提供关于他们活动的资料,其条件和方式由法律确定。

每个公民都有权要求及时获得关于环境状况以及引起这种状况的原因与后果之完整信息。

巴巴多斯宪法规定75:

除经本人同意外,不得阻止任何人享受言论自由。根据本条规定,上述言论自由包括不受干涉地表达意见的自由、不受干涉地接受思想和信息的自由、不受干涉地交流思想和信息的自由,以及进行通信或其他通讯方式而不受干涉的自由。

巴哈马宪法规定76:

除非本人同意,不得限制任何人享受言论自由。言论自由包括持不同观点的自由,交换观点与信息的自由以及通信自由。

巴拿马宪法规定77:

政党有权在平等的条件下使用中央政府掌管的社会传播手段,并有权从所有政府部门索取和得到与其权限有关的任何方面的、但不涉及保密外交关系的信息。

知情权应受国家保护。

圭亚那宪法规定78:

非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享有表达自由不受妨碍,即享有发表意见不受干涉的自由,接受思想和信息不受干涉的自由,交流思想和信息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讯不受干涉的自由。

墨西哥宪法规定79:

知情权应受国家保护。

尼加拉瓜宪法规定80:

尼加拉瓜国民有迅速获得信息的权利。这项权利包括通过口头、文字、图像或其他任何选定的方法寻找、接收和传播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危地马拉宪法规定81:

可以自由地了解信息,任何当局不得限制这一权利。

3、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公民的知情权是公民权利中一项十分重要的“直接民主权”,它所对应的是国家信息披露和政务公开化的义务。这其实就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中国现行宪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不知情,谈何管理?不知情,如何评价委托管理者即国家机关公务人员的工作态度、工作水平?

现行宪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不知情,如何选举公民放心满意的人民代表;不知情,如何罢免公民不放心不满意的人民代表;不知情,如何监督人民代表的工作?

公民是国家的主人,这是现代宪政民主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如果公民对国家政务——包括立法、行政、司法以及社会等各类“间接民主权”的信息不知情,如何做得了主人呢?

与公开化相对立的是保密,是神秘。马克思把缺乏公开化的国家机器斥之为官僚主义机构,他说:“官僚机构的普遍精神是秘密,是神秘。保守这种秘密在官僚界内部靠的是等级组织,对于外界则靠它那种闭关自守的社会性质。因此,公开国家精神及国家的意图,对官僚机构来说就等于出卖它的秘密。”(《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三○二页,人民出版社一九五六年版)列宁讲得也十分明白:“没有公开性而谈民主制是很可笑的”。(《列宁全集》第六卷一三一页,人民出版社一九八六年版)时至新世纪,中国没有任何理由不尽快实现信息公开化。

因此,宪法既要从“直接民主权”的立场,充分保障公民对国家政务及公共信息的知情权,又要从“间接民主权”的角度,明确规定国家对信息披露和政务公开化的义务——公开是原则,保密只能是例外。

正是由于人们在确立公开化原则、保证公民知情权方面缺乏足够的认识,因而在2003年上半年发生的SARS疫情中,中国受到重创。如果认真从这次SARS之灾中吸取教训,我们就会清楚地发现,在SARS疫情问题上,个别人的工作责任是次要的,关键还是在于信息披露和政务公开化制度本身不健全,公民的知情权得不到尊重,从而导致疫情发生初期信息传递梗阻,防疫措施滞后,病毒传播迅猛,结果夺去了太多的生命。亡羊补牢,犹未为晚。为此,我们便有必要研究世界各国是如何确立公民知情权的地位。

B、保证宪法权威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1954年宪法)第十八条曾经庄严宣告:“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效忠人民民主制度,服从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然而,1957年许多人响应中国共产党的号召,帮助党整风,按照“言者无罪、闻者是戒”的原则,向党提出了一些批评与建议,结果却被打成了“资产阶级右派分子”,遭受批斗、失去工作、下放、劳改、沦为二等公民。有一位大右派、时任粮食部部长的章乃器先生,曾手持宪法当面质问中共中央副主席、全国人大委员长刘少奇:宪法所载言论自由等公民基本权利何在?刘少奇不予理睬。当时六亿神州唯有章乃器敢于对违宪问题投诉,然而却投诉无门。

到了史无前例的文化大革命,毛泽东干脆宣称:“我是无法无天。”宪法不宣而废,中国陷入空前浩劫,整个政权濒临法西斯边缘。1967年8月5日,刘少奇在中南海再一次惨遭造反派拳打脚踢式的批斗。鼻青脸肿的刘少奇被押回办公室时,拿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当着机要秘书的面,义正词严道:“我是国家主席,我要捍卫国家主席的尊严!我个人也是公民,为什么不让我说话?”这时的刘少奇想到了违宪投诉,才体会到投诉无门。因为中国虽然衙门林立,却从来就没有一个宪法监督机构。四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都没有建立宪法监督、违宪审查与惩治制度。宪法的权威几乎等于零。

新世纪的中国需要确立宪法权威,不能靠空喊口号,而要有切实措施。除了建立宪法监督制度以外,还需要完善宪法修改程序。以下我们就从这两个方面来比较和借鉴各国宪法,看看它们是怎样解决这些问题的。

1、宪法监督制度不可少

目前世界上67%的国家都有宪法监督制度。考虑到英联邦国家多以英国女王为国家元首,它们在宪法监督问题上有其特殊性,排除这一成份之后的84个国家中,有67国建立了宪法监督制度,比重高达80%。无论怎么说,这是一股不可抗拒的宪政潮流。而违宪案件投诉无门的国家,已属陈旧的古董。

各国宪法监督机构,多由法院担任。其中有专职宪法法院的占53%,由最高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兼任的占30%,由议会有关机构负责监督的占11%,设立宪法委员会或宪法监督委员会的占7%。具体采用何种制度,它们各有什么特点,在这些国家的宪法中都有所反映,我们略举数例。

韩国宪法对宪法裁判所,实际上就是宪法法院,作了三条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关于审判事项和审判官的任命

(一)宪法裁判所审判下列事项:

1.法院提交的某项法律是否违宪的事项。

2.弹劾事项。

3.政党解散事项。

4.有关中央机关之间、中央机关与地方自治团体(地方行政管理机构)之间、以及地方自治团体之间的权限争端事项。

5.法律规定的有关宪法申诉事项。

(二)宪法裁判所由具有法官资格的九名审判官组成。

(三)审判官中,三人由总统任命,三人从国会中选出,三人由大法院院长指定。

(四)宪法裁判所所长,经国会同意由总统从审判官中指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关于审判官的任期与资格

(一)宪法裁判所审判官任期六年,可依宪法连任。

(二)宪法裁判所审判官不得加入政党或参与政治。

(三)宪法裁判所审判官非因弹劾或受监禁以上刑罚,不得罢免。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关于对违宪作决定的程序和组织

(一)宪法裁判所作出某项法律违反宪法的决定、弹劾决定、解散政党决定或有关宪法申诉的认可决定时,须有六名以上的审判官赞成。

(二)在不与法律抵触的情况下,宪法裁判所可制定有关审判程序、内部规程和事务处理规则。

(三)宪法裁判所有关组织、活动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法律规定。

俄罗斯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

1、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由十九名法官组成。

2、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根据俄罗斯联邦总统、联邦委员会、国家杜马、联邦委员会五分之一的委员或国家杜马五分之一的代表、俄罗斯联邦政府、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和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俄罗斯联邦主体立法和执行权力机关的要求。裁决有关下列文件的案件是否符合俄罗斯联邦宪法:

①联邦法律,俄罗斯联邦总统、联邦委员会、国家杜马、俄罗斯联邦政府的法规;

②共和国的宪法或俄罗斯联邦主体的章程,以及俄罗斯联邦主体,就关于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管辖的问题,和用于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与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共同管辖的问题,所颁布的法律和其他法规;

③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与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签订的条约。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签订的条约,

④尚未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

3、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解决下列有关职权范围的争端:

①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

②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与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

③俄罗斯联邦主体最高国家机关之间的。

4、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可根据违反公民宪法权利与自由的申诉以及法院的要求,按照联邦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检查在具体案件中采用的或将采用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

5、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可根据俄罗斯联邦总统、联邦委员会、国家杜马、俄罗斯联邦政府、俄罗斯联邦主体立法权力机关的要求对俄罗斯联邦宪法作出解释。

6、被确认为不符合宪法的文件或文件的个别条款不能生效;不符合俄罗斯联邦宪法的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不能生效和运用。

7、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根据联邦委员会的要求作出关于对俄罗斯联邦总统提出的犯有叛国罪或其他严重罪行的指控是否遵守所规定的程序的结论。

法国宪法关于宪法委员会的专门规定:

第五十六条 宪法委员会设委员九人,任期九年,不得连任。宪法委员会委员,每三年改任三分之一。宪法委员中,三人由共和国总统任命,三人由国民议会议长任命,三人由参议院议长任命。

除上述九名委员外,历任共和国总统为宪法委员会之当然终身委员。

宪法委员会主席,由共和国总统任命之,在赞成与否定同数时,主席有决定权。

第五十七条 宪法委员会委员不得兼任政府阁员或国会议员。宪法委员会委员不得兼任之其它职务,以组织法定之。

第五十八条 宪法委员会监视共和国总统选举,务使依法进行。

宪法委员会审理选举纠纷,并宣布选举结果。

第五十九条 国民议会议员及参议院议员选举发生争议时,由宪法委员会予以裁决。

第六十条 宪法委员会监督公民复决运作过程,务使依法进行,并宣布其结果。

第六十一条 各组织法在公布前,以及国会两院规程在实施前,均须送请宪法委员会审查,并将各该条款之合宪性予以宣告。

基于同一目的,法律在未公布前,得由共和国总统、总理、国民议会议长、参议院议长、六十名国民议会议员或六十名参议院议员,提请宪法委员会审议。

有关前两款所述情形,宪法委员会应于一个月内裁决之。但如有急需,经政府请求者,此期限缩短为八日。

依据上列诸款规定,法律案提宪法委员会审议时,公布法律之期限,不受原定期限之限制。

第六十二条 经宣告为违宪之法规,不得公布或付诸实施。

宪法委员会之裁决,不得上诉,并对公权机关及一切行政、司法机关具有拘束力。

第六十三条 宪法委员会之组织与运作规程、提付审议之程序,以及有关提出争议问题之期限等,以组织法定之。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十分重视宪法监督机构对治国安邦的作用,在相关的制度建设方面,有了非常丰富而成熟的经验。反观中国宪法第六十二条和六十七条,虽然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解释和监督宪法的实施,却没有任何机构来专司其职。公民对违宪问题的投诉材料,只能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某个角落睡大觉。根据宪法第七十条,眼下全国人大设有九个专门委员会:

民族委员会;

法律委员会;

内务司法委员会;

财政经济委员会;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

外事委员会;

华侨委员会;

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

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然而,这里偏偏没有宪法委员会!民间流传一句笑话:现在唱歌跳舞有人管,偷鸡摸狗有人管,就是违反宪法没人管。笔者从1989年3月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开始,就以院外活动方式,多次通过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的建议。有关领导机构也曾多次研究,就是通不过。

但是,中国需要长治久安,宪法监督制度终究少不了。志士仁人尚须锲而不舍,努力推动。待到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之时,外国的相关经验,还是很值得参考的。

2、严防修宪权垄断

1958年8月毛泽东在北戴河会议上说:“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也不行,但我们有我们的一套”,“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也记不得。”当时刘少奇就插言道:“到底是法治,还是人治?看来实际靠人,法律只能作为办事的参考。”

毛、刘这段对话使人恍然大悟,为什么中国的宪法可以任凭领袖的意志,想修改就任意修改,觉得碍事就不宣而废!就宪法本身而言,自1954年来的中国几部宪法,都没有规定严格的修宪程序,也没有规定宪法停止生效的特别程序。因此,根本无从树立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权威,宪法随时都面临着被破坏而失效的危机。

如果说1957年之前的中国宪法还是一副花架子,摆在那里给人看,那么1966年到1974年,中国的宪法未经任何手续,干脆就不宣而废,看都用不着看了。号称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停止了一切活动,“冬眠”了整整九年。在此期间,实际上的最高权力、“最高指示”当然是绝对地存在。踩在宪法上面的“最高法律”不断地炮制出来,如《中共中央关于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中加强公安工作的规定》(即“公安六条”)居然规定,攻击林彪就是现行反革命,不知有多少公民因此而成为阶下囚、冤死鬼!

而1970年、1975年、1978年修宪产生的所谓宪法修改草案和新宪法,也是完全无视公民的意愿,粗暴制宪。其荒唐,其可悲,令世人叹为观止!

例如,以修宪为主要议程的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从1975年1月5日到11日,开了一个星期的预备会议,密不透风。从1月13日起正式开大会,整个会议5天时间,依然密不透风,任何消息也不对外公布。直到1月17日会议结束之后,19日各报才发表会议“新闻”公报,宣告会议隆重召开,同时又宣告会议胜利闭幕,这时才告诉全国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业已修改完毕!

堂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然瞒着全国人民,在天下人压根儿不知道,更不可能发表任何意见的情况下,以召开一次所谓的代表大会的形式“先斩后奏”,偷偷地把1954年宪法全面推翻,换上了实行全面专政的“七五宪法”。这篇官方创作的马后炮式的“新闻报道”,还盗用由“协商”指定的人民代表的名义说话:“代表们兴奋地表示,这次大会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大法,……充分反映了全国各族人民在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到底的共同愿望,必将极大地激发全国人民的社会主义革命积极性,加速社会主义建设的步伐,在我国历史上产生重大影响。”

如此强奸民意,如此将国家宪法当儿戏,倒的确是“在我国历史上产生重大影响”了!影响至今,到了21世纪初,修宪程序依然是全国人大闭门操作,没有提供人民通过传媒直接发表修宪意见的机会。照此办理,只有代表们的发言权而无被代表者的发言权,伟大领袖的任何一个修宪决定未经全国公民讨论便能宣告有效!历史如果真的这样一直“影响”下去,恐怕到了2075年,中国又会出现第二部“七五宪法”,跟1975年那部“七五宪法”同样荒唐、同样野蛮……

不,不!我相信未来的中国人决不愿意重蹈覆辙。为此,我们现在就要在修改宪法中着力完善修宪程序;为此,我们也就需要认真了解,世界各国宪法中的修宪程序,有些什么内容可资借鉴。诸如:

俄罗斯宪法规定82:

俄罗斯联邦总统、联邦委员会、国家杜马、俄罗斯联邦政府、俄罗斯联邦主体的立法(代表)机关以及至少五分之一的联邦委员会成员或国家杜马代表集体均可提出关于修改和重新审议俄罗斯联邦宪法条款的建议。

制宪会议或者证明俄罗斯联邦宪法无需修改,或者制订俄罗斯联邦新宪法草案。制宪会议要通过俄罗斯联邦新宪法草案须得到其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的赞同或就新宪法草案举行全民投票。在举行全民投票时,如果有一半以上的选民参加投票,在参加投票的选民中又有一半以上投赞成票,俄罗斯联邦宪法即被视为通过。

法国宪法规定83:

宪法修改案由共和国总统依据总理建议提出,或由国会议员提出。

宪法修改草案或提案须以内容一致之文字由国会两院表决通过。修改案尚须经公民投票复决认可,始告确定。

共和国总统如将修改案提交国会两院联席会议审议,则该案无须交付公民复决;在此情况下,修改案须获联席会议五分之三之多数有效票,始得通过。

国家领土完整遭受危险时,不得从事修宪或继续进行。 政府之共和政体不得作为修宪议题。

马其顿宪法关于宪法修订的规定84:

修改马其顿共和国宪法的倡议可由共和国总统、政府或者至少三十名议会代表或十五万名公民提出。

对修改宪法的倡议,由议会以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作出决定。

宪法修正案草案经议会代表总数的多数票批准后,提交公众讨论。

修改宪法的决议应经议会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

意大利宪法关于宪法及宪法性法律的修改的规定85:

修改宪法的法律和其他宪法性法律由各院两次审议通过,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并且在第二次表决时须经各院议员的绝对多数票通过。

共和国体制不得成为宪法的修改对象。

秘鲁宪法规定86:

对于宪法的任何修改,均须经每年一次议会例行会议通过,并经下年第一次议会例行会议批准。

宪法修改动议可由下列人员提出。共和国总统经部长会议通过;参、众议员;最高法院根据全院一致同意提出司法方面动议;具有由全国选举监察委员会确认签名的五万名公民。

厄瓜多尔宪法规定87:

立法人、总统、最高法院和人民的倡议,可以提议修改宪法。

在下列情况下,总统可在九十天的期限内,将宪法修改草案交人民讨论:

(一)当总统提出的修改草案全部或部分地遭到国会拒绝时;以及

(二)当国会提出的修改草案全部或部分地遭到总统反对时。

由总统召集的人民讨论,只限于修改草案中有分歧的部分。

美国宪法规定88:

国会在两院三分之二议员认为必要时,应提出本宪法的修正案,或根据各州三分之二州议会的请求,召开制宪会议提出修正案。不论哪种方式提出的修正案,经各州四分之三州议会或四分之三州制宪会议的批准,即实际成为本宪法的一部分而发生效力;采用哪种批准方式,得由国会提出建议。但任何一州,不经其同意,不得被剥夺它在参议院的平等投票权。

从以上宪法文献不难看出,宪政发达国家宪法修改程序虽然各有各的特点,但它们的共性在于,严防单一机构(如议会)垄断修宪权。

议会本来是公民为了间接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而选出来的代表机构,其代表应当是有限的而不能是无限的。如果是无限制的代表权,那就不是“代表”而是“代替”了。譬如说,人民代表可以代表一部分公民发表政见,但不能因此而禁止公民个人直接发表自己的政见,不能不允许公民对国家的一些重大事务(修宪就是这样的重大事务)直接行使投票权以参与决策。

各个国家防范修宪权垄断及草率修宪的措施,除了公民投票复决之外,还有三权制衡、地方批准、延期表决(上一次会议提议修宪,下一次会议通过修宪)以及设置公民讨论这一必经程序等等。这都是政治文明建设的智慧结晶,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宪政后进国家要建设政治文明,使自己的祖国能够经得起风雨,长治久安,当然需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可能分享这些精神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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