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瑞华:对证明标准问题的一点思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06 次 更新时间:2011-10-13 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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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 (进入专栏)  

按照诉讼认识论的观点,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标准 应当是客观真实,也就是现行法律所说的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实,这一对证明标准的表述也就是 哲学认识论上的 “实事求是”和 “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这一近乎理想的标准与人类世代追求的 “不枉不 纵”目标有异曲同工之处。以理想目标作为确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固然十分 “正确”,却忽略了诉讼 证明的本来功能,也无视法庭上的证明活动所要受到的一系列法律限制,因而注定是不能得到实施的。同 时,目标一旦代替了标准,也就等于抹杀了具体标准的存在价值,导致公检法三机关以及不同的法官各有 其对理想标准的理解,也使得中国刑事审判中实际不存在任何可操作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标准。

近年来,一些学者基于对 “客观真实”标准的异议,提出了 “法律真实”的概念。应当说,从 “客观真实”到 “法律真实”,体现了法学者对诉讼证明标准在认识上的转型。毕竟,证明标准是法庭上检控方证明被告人有罪所需要达到的标准,也就是使裁判者对指控的主张形成内心确信的程度。在这里,不仅用作证明的证据本身需要具备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而且证明活动本身要受到一系列诉讼原则和规则的限制。因此,裁判者只须审查检控方是否已经将被告人有罪证明到最高的标准,并扪心自问对被告人有罪这一点是否形成内心的确信。经过这种证明活动所形成的所谓“裁判事实”,当然不再是处于原始和自然状态的 “客观真实”,而只能属于一种受到司法证明规则限制的“法律真实”。

但是, “法律真实”究竟是什么!这一标准与 “客观真实”究竟有何本质区别!对于这些问题,倡导者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事实上,如果 “法律真实”只是一种有别于 “客观真实”的标签和口号,那么,它对于司法证明规则的建立就只有十分有限的意义。因此,我们不能仅仅满足于 “法律真实”这一概念的提出,还应讨论诉讼活动中证明标准如何加以确定的问题。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所谓 “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通过提出证据和进行证明活动,使裁判者对本方待证事实所形成的内心确信的程度。事实上,证明的 “标准”这一称呼本身就意味着裁判者对不同的证明对象,在内心的信服程度上有一定的区别。换言之,裁判者不需要对所有证明活动都达到百分之百的确信程度。至少对于一部分证明活动,只需要达到一定程度的信服就足够了。例如,辩护方向裁判者证明检控方提出的某一证据系通过刑讯手段所得的,对于这一证明,裁判者当然不需要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而只要相信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有一定的可能性就够了。又如,对于检控方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活动,裁判者也不需要达到百分之百的可信性,因为检控方所要证明的只是刑法所要求的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而不是全部客观事实本身;即使对于法定的待证事实,检控方也不需要证明到 “重建事实真相”的程度,而只须达到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必须注意,证明标准的设置和判定,都是裁判者主观判断领域的事情。超出人的主观认识领域,任何旨在将证明标准导向“完全客观化”的努力,都将归于失败。

其次,根据证明责任的双层次理论,证明责任可以分为 “说服责任”与 “举证责任”两种,证明标准也可以被相应地加以确定。对于 “说服责任”,由于只涉及检控方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牵扯到被告人的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等重大的利益,因此需要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这一标准可被确定为 “排除合理的怀疑”。而对于控辩双方所负担的 “举证责任”,由于所涉及的是某一诉讼主张的成立问题,所牵扯的利益不是特别重大,因此一般只须达到 “优势证据”即可。当然,在辩护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场合下,如果这种举证责任转移给检控方,那么,检控方所承担的证明辩护方诉讼主张不成立的责任,也需要达到 “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最高的标准。

所谓 “排除合理怀疑”,首先意味着检控方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并不需要达到排除 “一切怀疑”的程度,它所要求的只是排除 “合理的怀疑”。这并不是从正面对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标准所作的解释。如果从正面解释的话,这一标准可以变为 “内心确信的证明”。但这已经不再是 “排除合理怀疑”的本意。事实上,在理解这一标准时,我们最好能弄清楚什么是 “合理的怀疑”。

对于什么是 “合理的怀疑”,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曾经作出过著名的解释:

“顾名思义,一项合理的怀疑准确地说就是一项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怀疑,亦即建立在逻辑推理过程之上的怀疑。它不是一种想象出来的怀疑,也不是基于同情或者偏见而产生的怀疑。它是这样一种怀疑,也就是如果你问自己 ‘为什么我要怀疑’的时候,你能够通过回答这一问题,而给出一种逻辑上的理由。这种逻辑上的理由可以是指与证据有关联的理由,包括你在考虑了全案证据之后所发观的矛盾,也可以是指与某一证据的不存在相关的理由,而该证据在这一案件中属于定罪的前提条件。”

如果我们不满于现行诉讼法确立的所谓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混乱模糊的证明标准,如果我们期望确立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的话,那么,接受 “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公认的证明标准,可能是无可回避的选择。或许,假如我们不满于任何现存的证明标准,而期望创造出一个适合中国情况的证明标准的话,那么,接受 “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可能是需要迈出的第一步。毕竟,这一标准是一种可以测量的衡量裁判者内心确信程度的 “标准”,而不是

那种虚无缥缈的理想 “目标”。

至于 “优势证据”,实际是一种在两种可能性之间经过比较而作出选择的标准。具体而言,当裁判者认为某一诉讼主张成立的可能性要大于不成立的可能性的时候,它这时所用的判断标准就是 “优势证据”。举例来说,辩护方证明自己实施了正当防卫,只要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正当防卫的可能性要大于非正当防卫的可能性,就足够了;辩护方证明某一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也只需要证明到该证据为非法所得的可能性要大于合法所得的可能性,就算达到法定举证责任的标准了;辩护方要证明被告人所持有的毒品属于合法持有,或者本人根本不知情,也只需要证明到合法持有或本人不知情的可能性大于非法持有或本人知情的可能性,就等于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了。

最后,无论是 “说服责任”还是 “举证责任”,在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究竟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问题上,一旦存在疑义,或者发生模糊不清的情况,那么,裁判者都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定。具体而言,检控方所承担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究竟是否达到 “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一点并不是十分明确的时候,裁判者应当作出被告人无罪的裁判结论;辩护方对本方诉讼主张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如果转移到检控方身上,而控辩双方就该主张的成立所作的证明如果既不能肯定也不能否定时,那么,裁判者也要作出该主张成立的裁判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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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人民检察》2003年5月,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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