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道晖:论作为人权和公民权的表达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471 次 更新时间:2010-10-01 1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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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道晖 (进入专栏)  

摘 要 :党的十七大报告首次提出保障公民的“表达权”的概念和承诺。表达自由是首要的基本人权和公民权,是公民实现政治参与的前提。其中言论自由是表达自由的核心,是公民参与政治、监督国家、实现当家作主的必由之路,是推进先进思想文化和人类精神境界的动力。新闻自由则是作为人民对政府和公众人物进行舆论监督的镜鉴。而没有出版自由,则其他一切自由都是泡影。论述体现在这三方面的表达自由的理念和规范。

关键词 :表达自由;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出版自由

党的十七大报告强调要“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其中“表达权”这一概念虽在法学上和国际公约上早已确认和规范,但在我国执政党文件上还是首次出现。这体现了执政党对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庄严承诺。如果这四权、特别是表达权(它是其他三权的前提)能真正化为实践,那将是我国公民的一大福音,国家民主政治建设的一大进步。

什么是表达权?它与言论自由有无区别?它包含哪些要义与内容?怎样才能不只是停留在字面上而能落实为公民实际享有的权利和自由?这些都有待细加研讨和阐明。

一、表达自由——公民政治参与的前提

(一)什么是表达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表达权,更确切地说,是表达自由,主要是指言论自由(freedom of speech),但它比“言论”的自由含盖面更广:?一是其表达形式不限于由语言、文字形成的言论,还包括象征性语言(symbolic speech),如形体动作、图像、绘画、雕像、音乐等艺术形象,企业组织、社会团体和社会活动的标志、礼仪(如宗教仪式、团体集会的仪式)以及某些表达内心意愿的行为等等,都属于表达自由。如上世纪60年代美国青年反对入侵越南的战争而撕毁征兵登记卡;美国学生抗议越南战争而佩带黑色肩章上学;因宗教信仰自由而拒绝向国旗敬礼(被认为是非其教义所规定崇拜的偶像);因不同政见而撕毁国旗,甚至穿着表现政治倾向的服装、携带纳粹的旗帜,都被联邦最高法院在其判例中援引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判决为公民的表达自由而不受惩罚。这类的表达自由常常都归入言论自由范畴。(后来美国国会又曾通过法律对侮辱国旗的行为加以禁止。)?二是体现于宪法中属于表达自由范畴的某些公民基本权利,它涵盖各项政治自由(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结社自由、出版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等等)、科学研究和文艺创作的自由、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信息传播自由等等。

1948年的《联合国人权宣言》第一次把表达自由宣布为国际法规范。宣言的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将表达自由的权利扩展到适用所有的媒体:“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授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要求签约国保证“传播科学和文化”,并且“承担尊重进行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不可缺少的自由。”要求跨越国与国之间的表达自由必须考虑和重视全人类社会、科学和文化的发展,特别是首次确认了通过因特网使不同地区、不同国家、使用不同语言的人之间进行各种各样的交流,各国不应当对因特网上的表达自由进行过多地限制。

上述三条约,我国除公民权利公约已由政府签署、尚未经人大批准外,其他均已批准。我国宪法所列公民的基本权利中,也有属于表达自由的项目,如第35条的各项政治自由,第40条的通讯自由,第41条对国家机关及其人员的批评建议、控告检举的权利,第47条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等等。但同上述国际条约的规定尚有相当差距,有待充实,并通过立法,对这些权利给以有效的保障。

(二)表达自由是首要的基本人权和公民权? 表达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这是人类本性及其需要所决定的。人是自然界中唯一有思想、意志和能运用语言文字等进行自由表达和在人际间自由交流的动物。这是体现人的存在和人格的标志。“我思故我在”。有思而不能向人表达交流,思就毫无意义,思想也不可能得到萌生和发展。长期被关在与世隔绝的单人牢房里的囚犯,失去了与他人对话的表达自由,往往成为痴呆或疯子。因此,表达自由、言论自由是人性的自我实现,人格的自我表现,人的本能的自我发展与完善,乃至人之所以能作为人而存在的必要条件。表达自由能使人感受到作一个独立自主的自由人的资格,赋予一个人作为人的尊严。个人的表达自由受到压抑或剥夺,也就是对他的人格与个性的摧残。奴隶尚且是“会说话的动物”,如果自由人而没有说话、对话的自由,那么,他虽有人身自由,也同一般动物、禽兽没有多大区别了。

人是社会的动物,人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人与人的关系只有通过彼此意思的表达,才能形成。人类的智慧与意志也只有通过表达,才能集思广益,成为社会共同的财富,也才能推进社会的进步。所以,表达自由更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虽然不是充分条件)。遏制、剥夺人们的表达自由,也就阻滞、扼杀了人类社会的发展。所以,表达自由不仅是个人人格的自我体现,也是人类的社会性人格的体现,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动力。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

表达自由这一基本人权,在所有民主国家都已在宪法中确认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属于公民政治权利范畴,是行使其他公民权利和社会权力的前提条件。

本文仅就表达自由的三种基本形态——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出版自由分述如下。

二、言论自由——表达自由的核心

言论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主要形式和基础,是所有其他形式的表达自由不可分离的核心和母体。没有言论自由,集会、结社、新闻、出版、游行示威等等自由就无法实现,也不能行使通讯自由、选举的意志自由和通过言论等方式以公民权利监督国家权力;文艺创作和学术研究的自由也会成为泡影。

言论自由作为人权,作为人自身的目的,其对个人的重要性,已如前述。从公民的政治权利视角而言,言论自由是公民参与政治的基本条件,是推进社会科学文化和人类精神自由发展的动力,?(一)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的政治地位与作用?1.言论自由是公民参与政治、监督国家、实现当家作主的必由之路?民主政治或多数统治的基本原则是,其统治必须建立在多数公民的同意上,其决策必须是民主的、公开的,其权力必须受公众的监督。要实现这些要求,就有赖于开放言论自由,使公民得以通过自由地表达其意志和意愿,来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监督。作为对应于国家公权力的公民言论自由这项公权利,是公民实现对国家的参与权、监督权、抵抗权的主要手段;它的真实享有和行使,则需要建立在知情权的基础上。

公民通过各种渠道,发表各种不同意见,进言献策,对话争鸣,使民意集中,民情上达,使国家权力渗入社会性的营养,使执政者的决策建立在人民共同意志的基础上,从而得到公众的认同、信任与支持,此即所谓“政通人和”。

公民通过知情权和信息自由,了解政府行为的得失弊端,然后运用媒体等手段,自由发表言论,形成舆论,就可以对执政者进行警戒。

在政府无能,官僚腐败,权力失控,民不聊生之时,如果公民和社会组织还有适度的言论自由,则可借自由的言论进行舆论抵抗,对专横的政治也可以遏制其发展,保护人民的权利。孔子曰:“天下有道,则庶民不议”;无道,则“群起而攻之”。再则,言论自由也可成为出气口,泄洪道,使民怨得以宣泄,不致积累矛盾,酿成总爆发的危局。“防民之口甚于防川”,广开言路,有利于社会稳定。

2.言论自由是推进先进思想文化和人类精神境界的 动力? 百家争鸣,才有利于发现科学真理,有利于文化上的百花齐放。历史上大凡体现新思想的科学理论和文化样式,在初生时总被视为异端。如果社会容许有讨论的自由,就可以使杰出的思想家、科学家脱颖而出,使科学文化繁荣昌盛。

言论自由还是现代社会政治与精神文明程度的衡量标尺。作为言论自由的组成部分,讨论自由是提高人的精神境界的重要方式。通过彼此切磋问难,自由辩驳争论,人们尽情抒发个人的才智,使良知得到尊重,真理得以彰明,对个人也产生成就感和自我表现的满足。所以,密尔把它称之为“人类的精神福利”[1]。

3.没有言论自由,就没有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言论自由的价值也可从反面来衡量。没有言论自由,搞所谓“舆论一律”,“定于一尊”,只许发钦定的议论,不准自由讨论,不准提相反的见解,只会造成思想僵化和停滞,错误言论将永远错下去;钦定的正确言论也将逐渐变成僵死的教条。或者进而强制“统一思想”,按领导人规定的“舆论导向”表态,则将听任思想霸权和文化专制主义逞威。更有甚者,搞“大批判”,“全党共诛之,全国共讨之”,却不容许被批判者有任何辩护的权利;甚而剥夺人民的沉默权(这是反向的言论自由,即不言论的自由;也是一种思想和情绪的表达权。古代封建帝王搞“腹诽罪”,现代专制者在文革中所谓“不表态就是抗拒”,都是扼杀反向的表达权的恶例),那就势必扼杀真理,颠倒是非,知识精英夭折,国家元气大伤,文明倒退,并造成数以十万、百万乃至千万人的冤狱。我国从反胡风、反右、反右倾、直到文化大革命的一系列政治运动,无不是从压制、扼杀言论自由开始。所以,邓小平才说,“最可怕的是鸦雀无声”。

(二)言论自由的要义?1.言论自由首先是有说错误言论的自由,即不在于有说统治者或社会主流舆论认为是正确的言论的自由,而在于有说被认为是“错误”言论和违反主流言论,乃至与现行宪法法律不一致的言论和不同政见的自由(譬如提出修宪建议就意味着对现行宪法有不同意见;只要不见之于行动上破坏宪法和法律),否则就不可能出现宪法和法律的修改和对国是的新的主张,就不叫言论自由。

2.有沉默的自由,即有不言论、不表态的自由。那种强迫人们作违心之言,或表忠心,或坦白隐私,是一种精神迫害,只会使假话盛行,真言敛迹。

3.言论自由在于保护少数人发表不同意见的权利,而不只是保障多数人的自由。真理有时是掌握在少数人手里。当多数欲通过民主程序压制少数人的权益时,少数人可以借自由的讨论发表反对意见加以抵制,从而避免民主从多数统治走向多数暴政。

4.有要求政府信息公开和公民自由传播信息的自由和知情权,否则就不会有自由的言论。

5.对违法或有害的言论,除事关国家安全和军事秘密者外,应实行事后追惩制,不作事先的审批和禁止。否则未经实践和公众检验,言论正确、合法与否,全凭少数或个别权力者的专断,而且往往是暗箱操作,无法事先公开让公众监督,从而为压制言论自由的权力滥用,开方便之门。

(三)对言论自由的法律限制?言论自由虽然具有崇高的价值地位,但它与思想、信仰的绝对自由不同,不能是无限度的,其自由是相对的。由于它关涉他人的自由和社会的安全秩序,所以要受到法律的一定限制。

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第2款对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限制作出如下规定:“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的时候,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里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除在第19条第3款规定了上述言论自由限制外,还要求限制的范围不能过于宽泛、过于武断。政府还有义务承担对其表达自由进行限制的法律是否有效的举证责任。

对言论自由或表达自由规定得最明晰周全的是《欧洲人权公约》的第10条,其两款既确认对表达自由的保护,也规定了必要的限制:?1.人皆有表达自由权。此权利应当包括持有意见的自由、接受和输出信息和观念的自由,不受公权干涉,不受疆界影响。该条不应当妨碍国家要求广播、电视或影视实业获得许可证。

2.行使这些自由伴随一定的义务和责任,故应当受制于一定的形式、条件、限制或刑罚。此类制约应该为法律所规定,为民主社会所必需,并且有利于国家安定、领土完整或公共安全,服务于防止秩序混乱或犯罪、维护健康或道德、保障其他人的名誉或权利、防止披露保密获得的消息、或者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无偏。

上述国际公约所规定的限制,主要是对政府对言论自由所施限制的限制,即政府要限制言论自由必须有法律依据,必须遵循上述限制的“唯一目的”,且这些限制确是民主社会所“必需”,否则政府就无权限制言论自由,更不容许政府对公民言论自由权利滥施官僚主义的不合理的限制,不能借口自由要有法律限制而压制、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

当然,对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也要加以适当限制,上述条约也适用于公民。至于限制什么,如何限制,则是随国内政治局势不同,在不同时期宽松严紧的程度也有所区别。如美国曾经先后实行过“明显而现实危险”原则和“危险倾向”原则。

1919年,美国社会党领导人沈克号召抵制征兵,抵制帝国主义战争,被控有罪。沈克上诉,援引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有关言论自由的规定来辩护,但最高法院认为沈克言论是“危险的”,裁定有罪。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尔姆斯认为,一项言论如果对国家、社会有“明显而即时的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就不受宪法保护。

1925年纽约法院判社会党领导人季特诺(Gitlow)发布的《社会主义者宣言书》鼓吹暴力革命、建立无产阶级专政学说有罪。季特诺上诉辩护说他们只是一种理论宣传,不具有“明显而即时的危险”。而联邦最高法院却提出了另一原则,即“危险倾向”(dangerous tendency)原则,意思是不需有即时危险,只要有危险趋向就可定罪,结果据此原则判季特诺有罪。这一原则是对言论自由的苛严压制。

到上世纪50年代审讯加州共产党领导人时,最高法院又撇开了“危险倾向”原则,而适用“明显而即时的危险”原则,认为被告虽提倡用武力及暴力推翻政府,但仅是抽象的理论或学说,并未唆使他人进行不法行为,而且当时环境下也不用耽心害怕有人会因而引起行动,因此裁定为无罪。

自上世纪60年代初到现在,这两项原则未见再有适用。这与美国国内政局稳定与否有关。

三、新闻自由

(一)新闻自由的含义?“新闻自由”(freedom of press, or freedom of information)包括视听传播自由,是指公民通过新闻媒体实现其表达自由与信息自由,它是信息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以及公民知情权在新闻领域中的体现。它享有这些自由的各种权利,但它所表现的权利更具体化和细化。同时,由于它所起的舆论监督或舆论干预(正面或负面的)作用,可以使权利转化为具有很大社会影响力、支配力,因而被称为“第四种权力”(指议会、政府和司法三权之外的权力。其实它属于非国家权力范畴,应是另类权力,即社会权力)。它既要求得到国家的法律保障,也要受一定的法律限制,承担较大的政治责任、道义责任和法律责任。

西方民主社会中,对新闻自由常以“独立而开放的意见市场”一语来概括其特性。这是因为自由与独立是新闻媒体拥有新闻自由的先决条件。而在专制国家中,新闻媒体主要是为某个特权阶级、统治者、政党或特定利益集团服务,并受其控制。没有独立性,也就没有自由。或者说,只有代表权力者说话的自由,或只赋予统治者操纵新闻舆论的自由。

(二)新闻自由的重要意义与作用?新闻自由既然是公民表达权(言论自由和信息自由以及知情权)的体现,也是实现这些自由和权利的重要途径和工具。新闻媒体一方面充当公众的耳目和喉舌,使公众了解各种信息,从国情、社情、民情和世界大事,从政府的活动到商业的情报和公众物质文化生活以及科学动态等等,加以及时公开发布和传播,又将民情、民意乃至民怨通过媒体给以真实的反映和表达;另一方面则主要是作为人民对政府和公众人物进行舆论监督的武器,成为政府的镜鉴。

对新闻自由的尊重,就是对人权和公民权的尊重,对政府权力的民主化和舆论监督的作用的重视。

由于现代新闻媒体多样化,从有字有画的报刊,有声有色的电视广播,到电脑的平台和互联网,渗入每个家庭和每个角落,而且可以将此刻正在发生和进行过程的国内外突发事件立时地、可以说是“零距离”地传播到全世界公众面前。这些媒体的覆盖面和影响力极大,因而其所形成的舆论威力也十分巨大。而互联网上的博客、聊天室、新闻平台等等更是电子化的“民主墙”,公民可以直接越过官方媒体,运用互联网,在网站、博克等等平台上独自先声夺人地、快速地发布信息,检举贪官和揭露社会黑暗。无论是早先的孙志刚事件,重庆“最牛钉子户”,还是山西黑砖窑事件,都是最先在互联网上检举揭发流传,随后被主流媒体关注报道,最终引起当局的重视。厦门市民、上海市民都是通过互联网等渠道,揭示有毒的化工厂和电磁污染的磁浮列车的兴建,动员市民群起提出抵制的诉求,促使政府尊重民意,修改原定方案。民众和媒体通过互联网发挥监督效能,让地方官员无法再凭借体制惯性的黑箱作业一手遮天。

中国一些不法官僚有句格言是“不怕上告,就怕上报”(报纸和电视)。政府要想搞新闻封锁和文化专制,实行“舆论一律”,加以控制,不仅政治上可能起反面效果,而且技术上也有很大难度。我国文革时期在“四人帮”的严密操纵控制下,扼杀新闻自由,造成全民“新闻饥荒”的局面,在改革开放后是不能也难以重演了。当今各民主国家实行政务公开和开放舆论,尊重公民和媒体的新闻自由,已是不可抗拒的世界潮流。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副主任王国庆曾公开表示,官员在互联网时代还试图掩盖真相,无异掩耳盗铃。

但是,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尽管在经济、贸易方面已对外大大开放了,而对内的舆论开放,还远不适应时代的需要。有些部门及其领导人仍然固守某些过时的传统观念与“舆论导向”原则,压制新闻媒体正当地反映人民的真实意愿和社会真实生活和某些突发事件的真相,严加新闻封锁,遇有触犯者则或对媒体加以封杀,或对编辑和记者及作者进行惩罚,直到诬陷加罪,拘捕判刑。一些地方官员和企业老板为隐瞒重大责任事故(如矿难),围堵、禁止记者报道消息,甚至动用公检法机关乃至流氓打手对记者施加迫害。这些都是违反宪法确认的言论自由原则和侵犯公民权的,也十分不利于对贪腐的官员和权贵资产者的监督,必须改弦更张,树立民主的新闻观和制定保护和规限新闻自由的法律。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时,删去了其中关于“未经当地政府批准,媒体不得发布突发事件的消息”的规定。对待突发事件尚且可以如此,对于揭露腐败、打击贪官就更需要尊重公民的知情权、监督权,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

(三)新闻媒体与新闻工作者的权利义务?新闻自由是公民的宪法权利。所体现的权利,包括新闻媒体作为人民的喉舌,搜集、制作、发布、传播新闻和言论的自由,和公民个人收受新闻的自由及知情权利,以及通过媒体发表意见和言论的权利。

就新闻工作者而言,参阅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他们的权利有:采访权(国家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有义务接受采访,提供材料);报道权(在各种媒体包括互联网上发表新闻和言论);排除干扰权(政府和有关组织不得对新闻工作者合法的活动进行压制或恐吓、打击报复);传播权(不得非法扣压或阻挠出版物的自由流通);等等。其义务则有:报道必须真实;不侵犯他人隐私;保护新闻来源(来源保密);尊重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权、检察权;等等。

上述公民、新闻工作者和新闻媒体所享有的新闻自由权利,主要是以之防卫政府对新闻自由的侵犯。因此,公民和媒体的新闻自由权利,对政府而言则是义务。另外,也在于排除其他社会组织、特别是某些强势利益集团对媒体的操纵和干扰。

新闻自由还必须遵守多元化的原则,一是外部多元化,即政府应当允许开办多元的新闻和视听媒体企业;一是内部多元化,即同一媒体内部,所表达的意见和思想的多元化。两者都旨在反映社会不同群体的利益和维护文化、思想的多元化,使受众有选择的自由,也避免“舆论一律”的文化专制。

(四)新闻自由应受的法律限制与法律责任?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由于新闻媒体的影响力特别巨大,其可能导致的负面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因而各国对新闻自由要加以一定的法律限制。现代民主国家关于新闻自由的立法精神,在于规范新闻自由的尺度,使新闻自由同国家和社会的安全平衡,并同他人的权利与自由保持平等,从而要求兼有保障与限制新闻自由的功能。其核心原则是既保障自由,又承担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以防止滥用新闻自由,进行违法活动和危害国家和社会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

所谓滥用新闻自由,一般是假新闻手段教唆或煽动犯罪,泄漏国家机密,诽谤或污辱他人,暴露他人隐私,宣扬诲淫内容,干扰司法审判(形成“报刊审判”)等等。

各国对滥用新闻自由的法律限制,规定不一,主要有:在报刊的创办上,有的采取注册登记制(只须申报登记,无须经批准);有的采事先批准制(办许可证);有的采追惩制(亦称放任制,出版前不受任何检查和约束,事后有违法者予以追究)。此外,还有保证金制,如16世纪英国曾采用此制,香港曾规定创办报纸只须交一万元保证金或有二位法人担保即可。现多数国家已摒弃此制。

在新闻内容方面,规定保密范围和禁载内容,诸如危害国家和社会安全,煽动破坏公共秩序,侵犯公民名誉权和隐私权,诲淫和伤害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以及干扰公务等等。

在行使新闻自由时,一个棘手的问题是,如何处理公民、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同被批评、曝光的官员的“名誉权”以及政府机关的“权威”的“矛盾”。常常因为报纸揭露了某个官员的丑闻,就被该员以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诸法院。因而诽谤官司常常是媒体的沉重负担。所以美国的新闻媒体多投诽谤保险。

公民和媒体在行使新闻与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权利时,固然应当力求真实、准确;但是,对官员和政府机关而言,则首先应当自觉地把自己置于被监督的对象的地位,虚心听取批评意见,“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如果显然失实,也完全可以运用自己的权力,作适当的澄清。作为公权力者,政府和官员本是处于强势地位,从政治伦理上说,公民(包括媒体及其记者)一般是弱者,按照“保护弱者”的一般法治原则,对政府诉公民和媒体的名誉侵权,同普通公民之间的名誉权诉讼,法院在审判中要加以区别对待,这有利于对官员的权力制约,和对公民的权利保护。他们对政府机关与官员的批评,即使有些失实,政府官员也应当宽容。近来我国有的县领导人对公民或记者在报刊或手机、互联网上批评、揭露官员的贪腐行为,竟然擅自动用公安干警加以拘捕,甚至前来北京报刊机关追捕记者,其专横荒谬,目无法纪,令人惊诧!?问题还在于,公民和媒体的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权利与政府官员或政府机构的“名誉权”之间的冲突,不应把它当成私权利与私权利的冲突,而应是公权利(公民与媒体的政治权利)与公权力(政府的权力)的冲突。即不应简单地归於民事纠纷范畴,而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公法关系。面对人民群众对官员或官方执行公务中的问题的批评监督,后者的主要职责是平等对话,接受质询与批评,正确的虚心改正,不实的加以解释澄清,而不是进行名誉权的诉讼。

在美国,司法先例从未给予政府机构以私法上的名誉诉权。1923年芝加哥市政府起诉《芝加哥论坛报》诽谤它在证券市场上的信誉。州最高法院判决说:“这一国家的任何最高法院从未认为或表明,对诽谤政府言论的控诉在美国法律中有一席之地。”?①196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某案判决中更进而宣布:诽谤政府的言论不能作为政府的制裁对象?②。并认为,任何公共官员或社会公众人物,只有在下列三个条件全部具备的条件下,才能成功地控告新闻媒体诽谤:?1.新闻媒体确有恶意中伤的事实;2.新闻报道并未根据事实;3.新闻报道在事后毫无更正的诚意。三者缺一不可。这被称为新闻媒体的宪法特许权或对诽谤指控的“宪法抗辩权”。

司法机关与新闻媒体和公民的舆论监督关系,应当是舆论监督同司法监督结合,以司法监督为后盾,才能更好地发挥它的社会效果。报刊提供的案件和新闻线索,是司法诉讼的重要来源。同时媒体也不应干扰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

关于对新闻自由的保障和限制,许多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新闻法,或在出版法等其他法律中有所规范。我国上世纪90年代早已由有关部门草拟了新闻法稿,但迄今未能制定为新闻法,据说是因为主管部门认为:“有了新闻法,我们就不好管了!”这是十分错误的观念。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必须抓紧制定新闻法,保障公民、社会组织和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和言论自由权,同时也要以法来界定舆论监督与滥用新闻自由的界限。

四、出版自由

出版自由(freedom of press)在许多国家语言中,与新闻自由是同一个词汇。它也是言论自由、信息自由的表达方式和途径。出版自由是公民的一项政治自由和宪法基本权利,即公民依法享有按自己的意志和愿望,通过印刷、照相、复印以及录制等方式,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相光盘、软件的权利。它是公民的表达自由的物质载体。

早在1644年,英国思想家J.弥尔顿向英国议会所作的《论出版自由》的演说词中,提出了出版自由的著名论点。他认为,人们必须不受限制地了解别人的观点和思想,只要让真理参加“自由而公开的斗争”,真理本身就具有战胜其他意见而存在下来的无可比拟的力量。18世纪法国大革命时期著名的政治活动家罗伯斯庇尔也说过:“出版自由是鞭挞专制主义的最可怕的鞭子。”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明确规定,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每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自由。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也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有关剥夺言论与出版自由的法律。马克思曾经指出:

“应当认为没有关于出版的立法就是从法律自由领域中取消出版自由,因为法律上所承认的自由在一个国家中是以法律形式存在的。……因此,出版法就是出版自由在立法上的认可”。他还指出:“没有出版自由,其他一切自由都是泡影”[2]。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许多国家宪法肯定了出版自由,还有一些国家颁布了单行的出版自由法。联合国颁布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规定,人人有发表自由之权利,此种权利包括以语言、文字或出版物等方式,不分国界,寻求、接受及传播各种消息及思想之自由。

我国宪法也将出版自由确认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但迄今尚未制定保障出版自由的出版法,只有由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发布的关于印刷和出版的管理方面的法规或行政规章,借以“扫黄打非”、取缔和制裁淫秽色情和盗版行为和被这些主管机关视为触犯政治思想禁区的异见言论。这些法规、规章一则只限于政府对出版物的行政管制,而不是保障出版自由;再则,也有违《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限与程序,因为出版自由属于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只能先由全国人大制定保障出版自由的法律,之后,政府才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管理出版事务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否则就是越权立法,而且不是保障而只是限制出版自由。

对出版自由的主要限制方式有两种,即事先检查制度和事后追惩制度。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对出版物实行事后追惩制度。对内容的限制与对新闻自由的限制基本相同。在责任制度方面,各国规定不一,大致有两种,一种是英国制,一种是比利时制。

英国的责任制度是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分开。民事责任首先由出版机构的所有者承担,其次是有关人员,如作者、编辑、印刷人等。刑事责任则是作者、编者、出版者、印刷人甚至销售者都要负责。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采取的都是这种类型的制度。

比利时的责任制度被称为“瀑布”制度,以由一个人承担责任为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在出版物违法的情况下,首先应由印刷人负责;如果印刷人揭发所有者或出版者是真正的违法者,就由所有者或出版者负责。这样责任者依次从所有者转移到编辑,再由编辑揭发而转移到作者,如瀑布降落,因而称“瀑布”制度。法国、卢森堡、丹麦、瑞典等国采取的是与此类似的原则,只是追究责任者的次序不同。阿根廷、波利维亚、巴西、智利、巴拉圭和乌拉圭等南美国家则明确规定,署名文章的作者对署名文章负责,不署名的由编辑或出版人、所有者负责。

此外,一些国家还实行经理制或负责人制度(由经理负主要责任,作者和其他人负次要责任);责任编辑制;出版董事制;等等[3]。

  注释:

  ① City of chicago v.tribune Co.,139N.E.50 ( Illinois S.Ct,1923, 第85-86页,转引自北京大学侯健的博士论文:《舆论监督与名誉权问题研究》(2000年4月)。

  ②同注释①。

  参考文献:

  [1] 密尔.论自由[M].牛津大学出版社,1991.39.

  [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94-95.

  [3] 一些国家和地区出版法的若干情况[A].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法制参考资料[M].199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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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河北法学》2009年第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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