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祥:紧急情况下的专断治疗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230 次 更新时间:2010-04-23 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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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祥  

二个多月前,新闻媒体曾经报道,北京某医院收治一位急需手术治疗的病危孕妇,因其“丈夫”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医院放弃实施手术,导致孕妇和胎儿死亡。社会公众对此反响强烈,纷纷指责“愚昧无知”的丈夫和“见死不救”的医生。最近,新闻媒体又有类似报道:北京某医院收治一位被丈夫用刀砍伤的妻子,妻子拒绝医院为其实施手术治疗,丈夫跪求妻子接受治疗,但妻子决意放弃生命、拒绝治疗。尽管有民警在现场与医院沟通,但院方还是表示因伤者处于清醒状态,医院必须尊重其自己的选择,不能强行救治(见 2008 年 1 月 27 日《新京报》)。原因是我国现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33 条明文规定,“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由于这是一条硬性的规定,医疗机构不敢违反。为此, 有不少人士主张,对现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33 条的硬性规定加以修改;也有一些医疗法方面的专家提出,该条规定的宗旨是要保障患者的权利,并且也是符合当今世界潮流的,千万不可更改。改与不改还有待立法者决断,即便是修改也不是一朝一夕的事。值得深思的是,在现行法律未作修改的前提下,悲剧是否可以不再重演。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根据法学理论,在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可以实行专断的治疗。

所谓专断的治疗,就是不经病人和其亲属同意而实施治疗行为。例如,要挽救患者的生命,惟有施行脑外科手术,尽管患者和其亲属基于宗教信仰予以拒绝,但医生仍为之施行了手术,并挽救了其生命。一般认为,治疗行为须得到伤病者或其保护人的同意,违反伤病者意思进行的所谓专断的治疗行为是违法的。有的国家刑法还对这种行为单独设有处罚规定。如奥地利刑法第 110 条规定:“( 1 )未经他人同意而依医学上之规则为诊治者,处 6 个月以下自由刑或科 360 日额以下之罚金。( 2 )行为人未接受被治疗人同意而为之治疗,因恐治疗迟延将严重地危及被治疗人之生命或健康,如所想象之危险不存在且行为人予以必要之注意即知其不存在者,依第( 1 )项处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专断的治疗一概不被允许。相反,国外学者一般认为,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专断的治疗,特别是产生了好的治疗效果时,足以排除行为的违法性。至于具体理由,有的学者认为,根据推定被害人承诺(或同意)的法理,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所谓推定被害人承诺(或同意),是指尽管无被害人现实的承诺(或同意),但如果其知道事情的真相后会做出承诺,因而与事前得到被害人承诺的情形具有同样的效果。就专断的治疗行为而言,要么是事前无法征求患者及其保护人的意见,要么是征求意见时遭到了拒绝。即便是这后一种情形,也由于推定的承诺不是以被害人实际上是否会同意,而是以社会上一般人的判断为基准,因此,只要是以治疗为目的而实施的,采用的是医学上适当的手段、方法,并且为社会一般公众所认可,实质上对患者的身体健康是有益的,就应当适用推定承诺的法理,认定专断的治疗行为无违法性。另有学者认为,专断的治疗行为之所以无违法性,是因为它属于紧急避险。也就是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全患者的更重大的健康利益,不得不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条件下实施对其身体有损害的治疗行为,根据优越利益原理,自然应当认为排除行为的违法性。

之所以在紧急情况下应允许医疗机构实行专断的治疗,是因为疾病的诊断与治疗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并且在某些急救的场合,病人的生死就在旦夕之间,必须抓住抢救的时机,不能有丝毫的拖延。而病人的亲属大多不是医疗专业人士,往往对此无清醒的认识;加上现阶段我国的医疗保障体系尚未确立,医患关系没有理顺,病人及其亲属对医院和医生不信任的现象十分普遍,如果完全不允许医疗机构实行专断的治疗,难免会造成病人的生命本来可以挽救但因未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而丧失的严重后果。甚至还有可能发生本来就有犯罪意图的亲属,恶意利用我们的治疗必须有亲属同意签字的制度,拒绝同意签字,导致必要的救治无法实施,实际上是听任患者死亡结果的发生。例如,某人与妻子长期不和,一次发生激烈争吵后,妻子自杀他不阻止,邻居将其处于昏迷状态的妻子送往医院后,急需施行手术救治,并且手术救治即可挽救生命恢复健康,但作为丈夫的被告人希望妻子死去,到医院之后不同意手术并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医院实行专断的治疗,那就等于是听任一条本来可以挽救的生命丧失,同时意味着在客观上帮助有犯罪意图的丈夫达到了让妻子死亡的犯罪目的。这样的结果显然是社会公众不愿看到,也是与法理和情理不相符的。同时,还应当看到,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自杀未遂者被人送往医院救治,而自杀者拒不接受治疗的事情。如果自杀未遂者被送往医院时,急需施行手术抢救,自杀者尚处于清醒状态,但他不同意手术。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33 条的规定,施行手术时只要患者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并且能够表达自己的意思,那就应征得患者同意。而在患者是自杀未遂者又决意死亡的场合,要立刻征得其同意是不可能的,若不允许医疗机构实行专断的治疗,那就等于是听任自杀者死亡后果的发生。这显然是一种漠视生命的残忍做法,必定会受到社会公众的谴责。另外,还应当指出,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对一些严重危及公众生命健康安全的传染病患者、以及对他人实施严重侵袭行为因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的精神病患者,可以由医疗机构实行强制治疗,也就是说即便是患者本人和其亲属不同意治疗,医疗机构也要强行收治,这也可以说是一种专断的治疗。只不过这种治疗是根据法律的授权实施的,与普通的专断治疗有所不同。

专断的治疗虽然必不可少,但是必须加以严格的限制。因为在强调保障人权、尊重个人自己决定权的今天,为病人治病必须充分尊重其意愿。原则上不能违背病人的意愿而施行治疗,否则,公民的自由权利就可能失去保障。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的纳粹分子甚至打着强制治疗(也是一种专断治疗)的旗号,来残害犹太人和被占领国的反抗者。正是为了避免这样的悲剧重演,现代各国对专断的治疗一般都是严格限制的。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作为免责的事由看待。我国也不应该例外。除了上述从公众生命健康安全出发、依照法律的规定而实施的强制治疗之外,普通的专断治疗必须具备如下条件才允许实施:( 1 )患者的疾病已达到危及生命安全的程度;( 2 )必须立即施行手术或者特殊治疗,稍有延迟病人就可能死亡;( 3 )施行手术或特殊治疗有可能挽救病人生命,并产生良好的治疗效果;( 4 )必须由经治医师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并要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采取医学上适当的方式实施。如果病人的疾病虽然严重但尚未达到危及生命的程度,或者救治的时间并不十分紧迫,或者治疗虽可暂时挽救病人的生命,但其疾病并不能根治,病人的生存期并不太长(如晚期癌症病),如此等等,均不能施行专断的治疗。

医疗机构在紧急情况下有权采用医学上适当的方式或手段对病人实行专断的治疗,这种治疗不仅可以免除刑事和民事责任,而且在取得了良好的治疗效果的情况下,必定会受到社会公众的颂扬。但是,应当注意,紧急情况下施行专断的治疗并非是医疗机构的法律义务,医疗机构有条件实施专断的治疗而不实施,使本来可能挽救的生命丧失的,只应受道义的谴责,而不能追究法律责任,这如同正当防卫是普通公民的权利但并非是法律义务一样,普通公民眼见犯罪分子侵害他人权利,有能力通过正当防卫的手段来制止不法侵害却袖手旁观,对这样的人我们也只能是从道义上谴责,而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样道理,我们虽然提倡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紧急情况下从病人的利益出发,果断地实施专断治疗,但并不认为这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而只是一种道德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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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制日报》 2008 年 2 月 3 日 ,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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