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互联网专条”意味着什么?

——写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夕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031 次 更新时间:2010-03-02 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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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这部与《物权法》一样核心在于保障私权、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法律,在第36条中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条三款被业界称为“互联网专条”,对于互联网传播活动的参与者各方,包括:言论上传者——被侵权者——网络服务商——网络管理者而言,这个“互联网专条”意味着什么?

增强发帖人责任和自律

互联网的飞速发展,迎来了“自媒体时代”,据不完全统计,中国互联网的论坛大概有130多万个,为不同的利益群体提供了以博客、BBS等为代表的新兴网络舆论平台,大家可以自由地表达思想、阐述观点、发表意见,相互沟通、消除冲突。拓宽了民众获取信息的渠道,使社会公众有充分表达自己意见和看法。

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网络言论自由在推进我国民主政治和法制建设进程中功不可没。如:网络舆论监督的典型事件——“周老虎”、“周至尊”等,自由的意见表达和网络舆论监督,对于正义的伸张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网友对某人某事进行道德谴责,对不道德行为进行讨伐,这是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但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自由本身就是相互妥协的结果,绝对的自由是不存在的。不当的言论表达不仅会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不仅蔑视了国家的制度设计和公权力的作用,而且会演变为法律上的侵权,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

不可否认,对于网民在网络上的言论自由,应该设置一定的界限,即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对于网站上发布的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确实应该承担一定的审查责任。可根据责任与权力应该对等的原则,网站也应该拥有对其发布的内容是否属实进行确认的权力。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条例》第15条就明确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的九种情形。现在的《侵权责任法》之“互联网专条”的出现,是为数不多的涉互联网的人大立法之一,也正因为此,它不仅作用重要,而且意义重大。不仅加强了对公民私权的保护,细化了法律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而且是私权保护的巨大进步。

被侵权人:有了救济途径

2005年7月底,南京大学新闻传播学院副教授陈堂发偶然间在网上发现了一篇名为《烂人烂教材》的心情日记,博客主人“K007”在其“长套袜”的博客上,对他进行辱骂。为了维护自己的名誉权,陈要求中国博客网删除该帖。几经交涉,网站方面表示“不能删除”、“不便删除”,陈堂发起诉中国博客网的运营单位——杭州博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后经法院审理认为,《烂人烂教材》因存在侮辱原告的内容构成有害信息,原告当初电话通知被告删除信息,可以认定被告此时已经发现有害信息,其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采取措施停止有害信息的传播。但被告仅仅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明而不采取任何措施,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判决被告刊登致歉声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此案被当时媒体称为:“中国博客第一案”。

如果陈堂发事件发生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依据第36条第二款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在接到被侵权人陈堂发的删除请求后未及时删除侵权信息的,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而依据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规定会使得杭州博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会也不敢拖至近1年的时间才在法院的判决后删除侵权信息,那么,对陈堂发名誉权的侵害也不会那么严重,影响那么大。

网站:明确规则减轻责任

针对网络盗版、“人肉搜索”等现象,人们呼吁,网络领域对于民事合法权益的保护势在必行。以往,网站以侵权内容是由网络用户自行发布的为理由,拒绝对侵权行为采取任何措施,但《侵权责任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对网络侵权进行规范,符合时代发展要求,体现了立法进步。

本法规定有两款,第一款强调的是网络服务商的事先审查,第二款强调的是网络服务商的事后协助配合对侵权信息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参与立法的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解析这两个条款时称:36条规定了两个规则:第一个规则就是明知规则,你明知网上发布了侵权的言论,你不及时删除,就要负连带责任;第二个就是提示规则,这也是国际上通行的规则,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要求删除、屏蔽内容的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得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前者是网络服务商自一开始就知晓网络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后者是网络服务商在后来接到投诉举报后知情,但并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而诸多网络运营商则认为,该条款在加大对网络侵权管理处罚力度的同时施加给网络运营商的压力其实更甚于对网络用户的约束,仅判断网络信息是否侵权应当如何操作对于网络运营商而言就是十分苛刻的——网络运营商并没有判断信息是否侵权的统一标准,如果对信息的发布审查过于严格势必会遭到网络用户的不满,而如果放松审查则很有可能会因为侵权人的行为而受到牵连。

同时,法律界人士指出,该网络侵权法规尚存不足。比如,如何理解网络提供者“知道”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网络服务商可以控制的,或者应该能“知道”的,仅仅是那些作为发布者主动发布在网络上的讯息,从这个角度说,服务商对自己作为发布者发布的讯息应该进行审查,对此,可以理解为网络服务商“知道”。但大多数情况是,网络服务商只是一个传播者,每天都有数以亿计的讯息发布到网上,服务商不可能一一审查;对其他利用平台上传的讯息服务商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进行审查,也就谈不上所谓的“知道”。

网友也担心,笼统规定网络表达者、尤其是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无疑会使刚刚兴起的网络监督夭折,危害公民的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空间。由于网站、论坛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因要规避风险,避免连带侵权责任,一些批评性的言论很有可能“一上就被删”。那么也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在“互联网专条”通过以后,刚有网友在论坛上发帖举报官员腐败,马上就会有人出来向网站提出异议:你侵害了我的隐私,或者,你的举报失实,损害了我的名誉,这时网站为避免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兼之它也没有能力证实帖子的真假,其最好的做法就变成:顺从此人的意见,把帖子赶紧予以删除、屏蔽等。

我国对网络传播的社会调控实行四管齐下:政府的法规管理、互联网行业自律、网民的网络素养教育和社会的广泛监督。毫无疑问,《侵权责任法》中的“互联网专条”将会深刻影响中国互联网上的内容传播。因为它加大了网络服务商的审查义务与法律风险,也触及了公众对公共信息的知情权、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和公民的言论自由等宪法权利与自由。它对于促进我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极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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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网络传播》2010年第三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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