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对政府边界问题的纯逻辑演绎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533 次 更新时间:2009-06-17 14:29

进入专题: 国家   社会  

刘伟 (进入专栏)  

摘要:在国家与社会的分析框架下讨论政府边界问题,首先必须承认政府对于社会的必要性。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从应然的逻辑上讲,政府边界的确定符合社会的价值偏好;从实然的逻辑上讲,政府边界问题须从社会发展和政府运作两个方面进行解释。总体上看,政府边界的相关问题不论在规范上还是在实证上,都具有其内在的逻辑规定性。

关键词:国家;社会;边界;逻辑

探讨政府权力的边界,其本质就在于恰当地发现政府能做什么。具体来说,也就是政府权力可以波及的社会、市场这两个领域的范围,是对于政府与社会、市场关系的一个界定。在本文中,笔者对于这个问题并未结合某个具体的国家和某个具体的时段来谈,以使理论与现实契合,从而进行一种实用主义的分析来构建出一个合理可行的公权与私权的划分,而仅仅是就政府与社会、市场关系的界定进行了一番纯粹的逻辑演绎,并且笔者也不致力于对这个边界作出精确的划定,因为基于社会科学学科本身的局限性,这个问题并不像自然科学那样可以运用先进的测量工具予以测定,进而作出列举式的科学论断,二者之间的界限是不能通过僵硬且严格的一般规定加以确定的。其实我们可以经验地发现,随着时空的转换,这个边界从来都是变动不居的,它总是带着主观利益考量和价值判断的深刻烙印。所以在这里,笔者也只是囿于自己的眼界,对它们之间的关系进行一个总体的原则上的分野判断。

一、分析的前提

(一)边界的存在

既然我们要在这里谈论政府边界问题,那么其间所隐含的一个预设的前提即肯定了政府与社会、市场这些主体并存的必要性,从而抛弃了无政府主义将政府彻底“妖魔化”的悲观看法,最起码可以比较中立地看到“没有国家办不成事,有了国家又有很多麻烦”,承认政府是一种“必要的恶”。其实即使是那些信奉自由主义、市场的极端拥护者们也从未放弃过对政府之积极面效用的肯定,例如市场经济的鼻祖亚当·斯密在强调“看不见的手”的同时,也认为政府为了在社会生活中保证市场自发秩序的有效率,应当尽到三种职能:一是保护国家和社会使其不受其他国家的侵犯;二是维持公正与秩序,保证个人不受本社会内其他个体的侵犯;三是建设并维持一定的公共事业及一定的公共设施[1]。又如赞颂市场化的代表人物哈耶克及弗里德曼夫妇,他们在主张限制政府的同时,也认为政府是必要的,因为政府可以为一个自由的经济提供一个稳定的货币框架,以及稳定的法律框架,为自由经济提供法律和秩序。由此可见,是否需要政府并不是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而是应当问“什么通过政府来做,什么不用政府去做,如何防止政府侵害我们建立它去保护的自由。”[2]

(二)国家——社会二元分析框架

从社会的定义来看,社会是指在特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共同的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的人类共同体,它包括除国家层面的制度和组织结构外的一切经济的、文化的、交往的规则、组织、机制和制度。可见,社会的外延包括非国家的所有关系、组织、规则、制度,它们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部分:(1)经济活动领域。它是人们在物质生产过程中形成的生产关系、经济组织、经济规范及内在运行机制的总称。(2)社会交往领域。它是因共同的血缘、地缘或业缘需要而形成的各种关系、组织、团体,如家庭、社团或协会、利益集团、社区等等。(3)文化、意识形态领域。这一领域包括与制定、传播价值观念有关的一切私人的、民间的制度。通常所说的“小社会”概念或狭义社会的概念主要是指社会交往领域,而通常所说的“大社会”概念或广义社会的概念则是包含了社会交往领域在内的经济、文化等领域[3]。笔者在本文中为了论述的方便,采用的是广义社会的概念,也就是说把市场作为社会的一个维度,蕴涵于社会之中。

通常,当我们在广义上使用“社会”这个概念时,往往用“国家”与之对应。虽然国家与政府这两个概念在实质上是有区别的,但在本文中笔者扩大了政府的外延和内涵,将其作为国家的具体化了的载体而将这两个概念混用,忽略了其间的区分。

由此,下文中对于政府权力边界问题的讨论将局限在国家——社会二元分析的大框架下进行。

二、政府边界问题的纯逻辑演绎

(一)应然的逻辑

当我们谈论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确定二者的边界时,无论是从国家中心论出发,还是从社会中心论出发,都不可避免地沾染上了一种先验的个人价值偏好在里面,而笔者在对国家权力的边界进行约束的问题上与诺齐克一样,秉持了康德主义信条确证的权利的不可侵犯性:“个人是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他们若非自愿,不能够被牺牲或被使用来达到其它的目的。个人是不可侵犯的。”[4]

在这一点上,罗尔斯在其《正义论》开篇有着相似的论述:“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重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允许我们默认一种有错误的理论的唯一前提是尚无一种较好的理论,同样,使我们忍受一种不正义只能是在需要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决不妥协的。”[5]

上述观点无疑是针对现实中的国家干预主义者常利用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功利主义口号的最有力的战斗檄文。施行功利主义原则,就其后果来看,本身是不可取的。首先,功利主义原则将容许牺牲少数人的利益以达到多数人的利益,这是对少数人的自由与权利的粗暴侵犯,有悖于功利主义的自由主义力图捍卫个人自由与权利的宗旨。其次,功利主义是一种目的论,它关注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从总体的量上来判断的,而忽视了结构,即这些“最大幸福”怎样在个人之间进行分配,谁得到的多,谁得到的少,分配得是否公正,功利主义则不太关心。

由此可见,一个国家的目的不仅在于保证和促进公民的福利和幸福,而且在于维护和建立那些能使其宪法最充分地符合权利原则的秩序和制度。当然,作为有限的理性存在者,追求幸福是我们的一个自然目的。然而,就幸福被看作是我们的主观欲望的满足而论,康德认为,我们无法提供一个幸福的概念,从而按照这个概念,我们能够判断我们的目的和行动的深谋远虑的合理性。康德给出了两个理由来说明这一点:第一,由于人性的可变性和生活的复杂性,我们决不可能一致地决定在生活中我们究竟想要什么东西;第二,即使我们确实知道我们想要什么东西,人就其本性而论是被这样构成的,以致于他们绝不会满足他们的生活,因此,对于任何能够得以实现的总体欲望的满足,他们也绝不会得到一个清楚的思想[6]。现代社会的根本特征是所谓的理性的多元主义,在这个背景下,若一个自由的国家应把它的公民处理为自由的和平等的,那么它就应当像德沃金所说的政府“对于那些可以称之为美好生活或什么东西使生活有价值的问题,必须保持中立。因为一个社会的公民对于什么使生活有价值具有不同的看法,如果政府对一种看法的喜好超过另一种——不论是因为政府官员认为其中一种本质上更优越,还是因为更多的人或强有力的人群主张其中一种——政府都是没有将公民作为平等的来对待。”[7]

总之,由于权力本质上是一种压迫性、扩张性的事物,因此它有其内在危险性,这个事实,不是权力所可能达成的目标之迫切或崇高所能掩饰的。

(二)实然的逻辑

笔者这里所谓的实然是摒弃了在应然层面的具有强烈的超验色彩的个人偏好,站在一些具有普适性的立场上,或者说是在存在“交叠共识”的层面上来进行分析的。

1.社会发展的逻辑

(1)社会自生自发秩序

先哲苏格拉底认为,承认无知乃是开启智慧之母。休谟也提出了“人之理智范围有限”的怀疑论观点。哈耶克继承并发展了他们的这种演进理性主义的知识论立场,认为人的理性是有限的,所有人的知识都是不完全的,人的相对无知状态是无法弥补和不可克服的,而人类文明的发展是建立在不可避免的无知这一事实之上。“随着科学的发展,公认的无知范围亦会扩大”,科学的每一重大进步总是向我们展现了一个更加陌生的领域。因而知识的局限不是科学和理性所能克服的,它们的作用恰恰帮助我们理解这样一个人性的事实:没有人能够而且也没有必要了解和掌握全部的事实,人所能掌握的只是其中的部分,不是全部;与其说人是能认识真理的生物,不如说他是容易犯错误的生物。人的真正智慧,不仅在于意识到自己已知道多少,而且更在于意识到自己的认识能力和知识范围的局限性,正是从人性的这种“无知易错”倾向出发,决定了社会秩序并非由人的理性经审慎思考而建构起来,而是在长期的人类社会生活中经由竞争和演进而逐步进化形成的,即社会、政治制度的建立,产生于一个不断试错的过程,受到许多“理性不及因素”——传统、经验、习惯,及由无数代人的各自的特殊知识与他们所身处的特定环境相调试而累积起来的因素的影响。

可见,社会拥有外在于政治的品格,社会的运作规则潜在地外在于政治领域。正是这一社会自生自发的秩序,限定了国家权力之于社会权利的生长边界。

对于这一自发秩序最大的批评来自于要求实现某种结果的公正或分配的公正的所谓“社会正义”的诉求,他们认为国家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会使人们之间的贫富差距拉大,造成一种不平等的后果。这一看似有益无害的观念背后隐蔽着危险。这种观念远为“容易赢得多数”,但因此也远为危险。关于这一点,哈耶克专门写下《社会正义的幻象》,以澄清“社会正义”的含义,论证自己的反“社会正义”的自由主义正义观。

首先,哈耶克认为,“社会正义”是一个空洞无物,毫无意义的概念。“对于在具体情况下需要什么样的社会正义,根本就不存在共识;此外,如果人们各不相同,我们不知道用什么检验方法去确定谁是正确的,并且在个人享有自由,即他可以将自己的知识用于自己的社会里,实际上也不可能事先设计出一种分配方案。”[8]确实,要在像现在这样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社会中找到一个大家共同的目标,无异于缘木求鱼。现代社会中,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目标,大家之所以聚在一起建立一个社会,纯粹是由于社会中我们能更加有效地达到这个目标。在这个社会中,很显然地,我们无法再用大家所共有的最终目标这种神话式的口号把大家团结在一起。如果这种社会中还有所谓“社会正义”的话,那么它就是建立起一套更公正、更完美的规则,使大家可以在这个秩序中更有效地完成自己的目标。

其次,哈耶克认为,“社会正义”或“分配公正”的施行,必然扼杀个人自由,带来政治上的随意专断的统治。唯一能担负起分配职能的是政府,而政府一旦担负起全面实现社会公正,亦即分配公正的使命,政府将获得无可限量的资源和权力,并建立起行使个人和群体的物质再分配权力的庞大官僚系统。然而,正如我们所知,“在上两个世纪期间,得到不断扩展的那种市场秩序所具有的巨大优点,恰恰就在于它能够使任何人都不再享有这种只能以专断方式加以行使的权力。市场秩序业已真正地在最大限度上削弱了当时已达到极致的专断权力。然而,‘社会正义’的诱惑却再次威胁着要从我们的手中夺走我们在人身自由方面所取得的这项最大的胜利。那些掌握着实施‘社会正义’之权力的人,要不了多久便会通过把‘社会正义’的益处当作对人们授予他们此种权力的回报而酬报给那些支持他们的人,进而巩固他们业已获得的地位,并以此来确保他们继续得到铁杆捍卫者的支持”[9]168。由此,“‘社会正义’这个概念成了全权主义借以暗渡陈仓的特洛伊木马”[9]235,“社会正义”的国家就必然成为一个全权主义国家或家长制的国家,或像哈耶克直截了当指出的那样,成为一种“专制”。

总之,正是人们普遍追求“社会正义”的幻想,致使所有的当代社会都愈来愈把某种“分配公正”的报酬强加给市场秩序,由此产生了一种分配公正与政治的危险的“互动”:个人或群体的地位越是变得依附于政府,他们就越会坚持要求政府去实现某种可以得到他们认可的分配方案,然而政府由于其自利性,也就越是会把不同的个人和群体的地位置于它们的掌握之中。只要人们以“社会正义”的这种笃信支配了政治行动,那么这个过程必定会以一种渐进的方式越来越趋近于一种“全权性体制”。

第三,旨在施行“社会正义”,推进社会实质性平等的“干预”行为,必然造成社会的失序与特权,它“绝对不可能是正义的”,而是一种破坏性的力量,是反生产力的。对所谓“社会不正义”的现象所作的考虑,已使权力机构对市场秩序的运行施以影响最为深远的干预。这样一种“干预”必然会干扰整体秩序,并阻止整体秩序各个部分进行相互调试的行为,导致市场信号扭曲,失灵加剧。根据经验,每一个人对自己的知识、能力、欲望及要求所了解的程度要比别人对他的了解程度要高。一个自发秩序,由于它是多决定中心式的,因此,人们在其中可以充分地运用自己的知识、才能来完成他的目的。而政府以全知全能的姿态自居,对人们的生活枉加计划,只会适得其反。同时,干预作为一种人为的强制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实现某个特定结果,而且采取这种强制行为的人也不会承诺在由一项规则所界定的某些情势完全相同的场合中采取一视同仁的做法,“据此我们还可以说,干预始终是一种不正义的行为,因为在实施这种行为的过程中,某个人在另一个人不会受到强制的情形中却会受到强制(通常还是为了满足第三者的利益)”[9]220,这样一种做法是“与这样一种理想不相容的,即强制只应当被用于实施所有的人在制定自己计划的时候都会考虑的那些相同的行为规则”[9]241。

再者,干预会带来严重的社会后果,这就是助长特权:一旦那些有利于某些群体(他们蒙遭的不幸会受到每个人的同情)的要求得到了认可,那么这扇闸门从此也就打开了,所有发现自己的相对地位受到威胁的人都会步其后尘,要求政府采取同样的行为保护他们的地位。然而,不幸并不能够使不幸者提出一种免受风险的要求,因为这种风险实是任何为了继续其占据地位的人们所不得不面对的风险。但在当今社会,人们动不动就会把每件引起某个群体不满的事情都贴上“社会问题”的标签,进而认为政府有义务对这种“社会不正义”现象采取相应对策。哈耶克指出,“正是经由上述做法,‘社会正义’这个观念已然变成了特殊利益群体要求特权的一个十足的借口”[9]241,但这种“用按照‘社会正义’的方向‘纠正’市场结果的做法却可能产生更为严重的不正义现象,且对缓解贫困者的不幸命运无所作为;这是因为这种做法不仅滋生了种种新的特权,而且还阻碍了人们在社会地位方面的上下流动,更是挫败了个人做出的种种努力。”[9]240第四,“社会正义”追求的目标是一种无法企及的“幻象”,是根本不可行,也不可能实现的。“社会正义”或分配公正是不可能达到其预期的目标的,因为分配是否公正没有普遍规则可循,披上“社会正义”这件冠冕堂皇的外衣去铲除社会产品与服务的不公平分配的种种做法,因为人的需要及行业相对价值无法估量到底怎样才算公正而不断陷入困境。现代国家在这种不断升级的产品与服务分配和再分配的公平要求中始终处于毁灭性的的压力之中,而追求社会正义的幻象业已遭致许多严重的政治、经济后果。

综上所述,由于社会有自己的一套自身发展的逻辑——自生自发的秩序,所以在社会自主性得以展现的那些领域,政治权力应当尊重社会的自主权。

(2)公众或公共意见的存在

所谓公众或公共意见,一如其原初被认为的那样,并非我们各个个人意见的总括,即便我们大家自发同意也不是公众或公共的意见,它是经过详尽地讨论和辩论并被我们所有人承认为共同同意的那种东西[10]。

随着自发秩序的不断完善,市民社会日趋成熟,在这个社会中的人们会逐渐发展出一种市民认同,即因其他人作为市民社会成员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而将其视为具有同等尊严的同类公民,而决不贬抑他人的尊严;这意味着将其他人——包括自己的对手——视为同一的社会成员。这种主体间平等的关系使得互相的讨论和辩论成为可能,不会有个别人或团体由于基于一种不平等的优越感而认为理所应当享有特权从而使对话丧失可能。

同时,文明自利的人在相互的博弈中发现那种全输全赢式的博弈状态是高风险的。从风险心理学上讲,对于有风险的选择,人们有着强烈的安全偏好,在寻求巨大收益时,若放弃了有把握的东西,遗憾会更大。因此人们转而追求一种最坏最好值,并且由于人们之间的交往多是处在重复博弈的情境中,只顾个人眼前一时的利益,就长远而言对自己没有好处。相反,互惠的妥协是符合各自的利益的,于是也就使公众或公共的意见的产生得以可能。

正是由于市民社会中的人们基于市民认同而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也能够尊重对方的利益,彼此互相讨论、辩论,共同对话协商,从而达成一种共识,而不需要政府介入以运用强制力的裁决来形成一个各方接受的方案。因此,公众或公共意见的存在作为社会发展逻辑的延伸,促使社会得以逐渐在政治结构之外形成达致同意或者协调的途径。

2.政府运行的逻辑

(1)政府合法性的来源

任何一个政府都必须具备一定的合法性依据和正当性根据来支持其运行。在民主话语已然成为一种惯性思维或集体无意识的今天,大部分的国家都自诩为民主国家以占据道德制高点获得政权运行的动力支持。笔者认为这种民主国家的思想来源可以追溯为社会契约论,即在自然状态下,作为平等主体的个人为自己解释和执行自然法会产生困难,因此,自然状态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出现不便和不正义。于是,人们在理性的启示之下,决定将自己在自然状态下享有的一部分自然权利转让给社会,通过订立社会契约的方式建立政府,以保护自己最基本的、不可剥夺与转让的自然权利。也就是说,建立国家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自然状态下偶尔出现的不稳定,是为了建立某种能公正、稳定执行自然法的机构,从而使自然法原则得到完美的实现①。换言之,人们之所以建立政府是为了获得比自然状态下更多的东西而不是相反,因此,在个人与政府的关系上,政府的存在只是为了维护个人不可让与的天赋权利。可见,政府的权力只是起源于契约和协议,它的合法性来自于构成社会的人们的相互同意。因此,如果政府作为委托人违背了这种信托关系,权力的触角越过了界,人们就有权推翻原有的政府并且再次通过契约另觅委托人,建立新政府。

所以说,政府在权力运行过程中必须要尊重契约性质的宪法的权威性,尊重作为委托人的广大民众的个人权利,否则它就丧失了其最为根本的合法性基础。这种正当性的流失会最终耗竭政府的支持动力而葬送其自身。

(2)权力与繁荣

政府在站稳脚跟后要想保持可持续的繁荣发展,走出兴衰治乱的“历史周期律”,就必须跳出“流寇思维”的逻辑。奥尔森在他的《权力与繁荣》一书中透过税收问题,引入政府权力干预经济增长分析之中,说明了国家权力与私人权利之间的相互关系决定了繁荣程度。统一的财税体制的建立为国家权力运行奠定了物质基础,税制的基本结构及其运行状况既是对国家资源的控制,又是一个国家对社会资源再分配能力的测量仪,税制成为国家介入以经济为核心的私人领域的一种工具[11]。

政府作为公共政策的制定者、执行者和一个拥有独特激励结构的博弈参加者,有其自身的行为取向和效用函数,税收无疑是其一个重要的利益来源。政府通过强制力征收税收以从社会中获得收益,但如果政府无故无限制地提升税率,就会打击到社会再生产的积极性,从而使社会中的贸易、投资萎缩,使得社会的产出总量也随之减少,那么政府可以从社会中攫取的利益份额也将缩小。

相反,如果政府可以确定一个合适的税率,并将它控制的资源部分投资于加强生产能力的公共物品的供应上,那么随着社会经济的繁荣,政府也将获得更多的收益。正如诺斯所说的,“国家的存在对于经济增长来说是必不可少的,但国家又是人为的经济衰退的根源”[12]。可见,政府和社会之间是存在共容利益的。政府和社会之间是一种“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关系,如果国家活动没有“边界”限度或政府行为缺少相当“理性”,其最终极有可能在吞噬社会之同时,也断送了国家自身。

显然,适当的征税限制了国家宽泛的权力,除了出于对政府自身利益考虑的原因之外,还由于巨大的国家权力需要庞大的官僚机器,维持庞大的官僚机器需要巨额的公共财政收入,而这在给社会造成重大负担的同时,也因为国家权限太大,控制资源太多,必然会扭曲社会经济活动,使特定个人与群体的经济活动的成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的支持或抑制,这就为国家管理人员提供了广泛的寻租机会。寻租不仅造成社会的极大不平等,且会大大削弱国家提供公共产品的有效性,使国家在保护产权、提供公平的竞争规则,保护国家利益方面日益涣散和软弱无能[13],从而形成了国家权力和国家能力的悖论,国家的权威也将随之动摇。

因此,在奥尔森所描绘的共容利益这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引下,国家对权力应当建设性地使用,这一理性化的政府运行,其可持续发展的逻辑也从经济上为政府和社会之间划出一条界线。

三、总结

国家与社会之间,权力与权利之间,并不是一种你进我退的“零和博弈”状态。在尊重社会自主性,尊重个人权利的基础上,政府和社会之间可以基于共容利益,通过理性地协商讨论,讨价还价,彼此妥协,进行互补性的自愿的合作,从而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但是在这里,我们要颠覆掉政府鞭长莫及之处乃是社会生根发芽之地这种观念,这其实是本末倒置了,恰恰应当是社会所不及的空白之处由政府来嵌入,并且政府的嵌入也仅仅是为了更好的维护社会的自发秩序和保障个人的神圣权利。

参考文献:

[1]熊茂林.争论与建构——政府行动的范围界定[J].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1):7.

[2]毛寿龙.政府与市场的选择[EB/OL].制度分析与公共政策网站,http://www.wiapp.org.

[3]曾峻.公共秩序的安排——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框架及其运用[M].上海:学林出版社,2005:36-37.

[4][美]诺齐克.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39.

[5][美]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1-2.

[6]徐向东.自由主义、社会契约与政治辩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41.

[7]徐友渔.当代西方政治哲学中的若干新问题和新动向[EB/OL].http://www.univs.cn/univs/sdu/info_display.php?id=100069.

[8][英]哈耶克.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299.

[9][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

[10]邓正来,[英]J.C.亚历山大.国家与市民社会—一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程[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5:20.

[11]董炯.国家、公民与行政法——一个国家—社会的角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114.

[12][美]诺斯.经济史上的结构与变革[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2:21.

[13]王焱.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39.

进入 刘伟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国家   社会  

本文责编:zhangchao
发信站:爱思想(https://www.aisixiang.com)
栏目: 学术 > 政治学 > 政治学理论与方法
本文链接:https://www.aisixiang.com/data/28123.html

爱思想(aisixiang.com)网站为公益纯学术网站,旨在推动学术繁荣、塑造社会精神。
凡本网首发及经作者授权但非首发的所有作品,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网络转载请注明作者、出处并保持完整,纸媒转载请经本网或作者本人书面授权。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爱思想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分享信息、助推思想传播,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若作者或版权人不愿被使用,请来函指出,本网即予改正。
Powered by aisixiang.com Copyright © 2023 by aisixiang.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爱思想 京ICP备12007865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60212001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