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跃进:从阶级政治到公民政治——城乡人口按相同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意义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319 次 更新时间:2009-04-30 1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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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跃进 (进入专栏)  

「摘要」论文以政治权利的享有主体以及城乡居民代表权两条线索为基本脉络,通过历史的考察和比较,阐明了党的十七大报告关于城乡人口同比选举人大代表这一建议的时代意义。从阶级政治向公民政治的转型,论文的理论概括以此为基础,这一历史转型从一个特定角度揭示了中国共产党如何从一个革命党开始向执政党的转变,及其面临的深层问题。

「关键词」阶级政治;公民政治;转型;城乡人口同比选举

*景跃进,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关系学院政治学系,教授。

本文的写作犹如参加田径赛中的三节跳。最初是《理论月刊》(湖北)编辑约稿,希望我从学术角度谈谈对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的"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这一建议的看法。当时就这一话题写了一篇4000字左右的短文,发表在该刊2008年第2期。2008年暑假,上海复旦大学中国政府与政治研究中心召开"共和国制度成长的政治基础"学术研讨会,我准备顺着这篇短文的思路,将其发展为学术论文,本文的题目便是那个时候确定的。由于时间原因和其他安排,未能如愿,但会议提供的发言机会,使我对这个问题的思考有所发展。中山大学肖滨教授和马骏教授的约稿技巧终于促使我完成了三节跳的最后一步。在此,我要感谢整个过程中所有鼓励和帮助过我的朋友。在论文写作过程中,范静菲和黄小钫同学先后数次帮助借阅图书资料,远在美国的徐浩然同学和日本的李汉卿同学对本文提出了很好的修改建议,在此一并致谢。

在本文的叙述脉络内,所谓"阶级政治",是指从阶级斗争的角度来看待和处理一个共同体内政治权利的分配或享有问题,并通过根本大法或基本法的形式加以明文规定。就本质而言,阶级政治的要害在于"人民"与"敌人"的二分法,对人民赋予和保障政治权利,对敌人则实行专政。与之相反,"公民政治"采用了一种抽象语言来表达民众所享有的政治权利。基于普遍人权的理念,"无差别对待"是公民政治的一项根本原则,阶级出身(及其他因素)的不同并不影响公民享有同等的政治权利。

"从阶级政治到公民政治"是描述这样一个转变过程:随着客观环境的变化和工作重心的转移,中国共产党人逐渐放弃或淡化零和博弈式的阶级斗争思维,承认并接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通过人民概念的外延扩张,最大范围地规定和保障公民的政治权利。

本文的副标题与其说是对主标题的限制,不如说是对其适当的补充。它试图说明阶级政治的另一维度:在人民内部政治权利的差异性分配。这种差异性集中体现在不同阶级在政权中的代表比例问题上。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的"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建议乃由此而发。尽管人民内部诸阶级之间政治权利的差异性分配不同于敌对阶级之间的政治分野,但它同样构成了公民政治——无论阶级差别,人人拥有平等的政治权利;不但"一人一票",而且"一票一值"——的对立面。在这一意义上,人大代表选举中城乡人口由"差比"转向"同比"构成了从阶级政治向公民政治转型的另一重要内容。

将上述变化置于中国革命传统的脉络,不难发现,这是中国共产党自创建以来所经历的一个历史性转型。这一转型所涉及的变革之深刻及意义之伟大,丝毫不亚于英国法学家梅因用于描述欧洲社会从传统到现代转变的经典术语——"从身份到契约".

本文旨在通过政治权利的分配格局及城乡居民选举比例这一窗口,叙述中国共产党的三次转型经历,并说明这种历史演化背后所蕴涵的时代意义。据此,本文采取的方法是考察和比较不同时期所制定的法律文本及相关实践。

一、苏区的早期探索

十月革命一声炮响,给中国送来了马克思主义,也给中国带来了苏联模式。事实上,中国人是通过苏联版本来理解马克思主义、理解社会主义的。先进的中国知识分子不但按照列宁主义政党的原则来建立中国共产党,而且在大革命失败之后,通过工农起义而建立的革命根据地也是仿照苏联模式来建立的,这就是苏维埃政权。

在阶级斗争以武装冲突为表现形式的社会背景下,苏维埃政权自然充分体现了它的阶级属性。这种阶级属性在回答下面两个问题时充分表现了出来:第一,如何处置敌对阶级之间的关系?或,谁具有政治权利?第二,如何处置人民内部不同阶级之间的关系?或,具有多少政治权利?

我们先来看第一个问题。自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前,到1937年9月中华苏维埃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西北办事处改为陕甘宁边区这6年多的时间里,有关苏区人民政治权利规定的重要文件有:《中国工农兵会议(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苏维埃区域选举暂行条例》(1930年9月)、《中国工农兵会议(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选举条例》(1930年10月)、《中国工农兵会议(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苏维埃选举暂行条例》(具体时间不详)、《中央给苏区中央局第七号电("关于宪法原则要点")》(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国家根本法(宪法)大纲草案》(具体时间不详)、《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选举细则》(1931年11月)、《苏维埃暂行选举法》(1933年8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1934年1月)等。

尽管这些文件出台时间有先后,但贯穿其中的基本精神始终如一,这体现在1931年中央就宪法原则问题给苏区中央局的第七号电中:"苏维埃全政权属于工农兵及一切劳苦民众,军阀官僚地主豪绅资本家富农僧侣及一切剥削者反革命分子没有参加政权和政治上自由权利(中央档案馆,1991:492)".

这一原则随后得到不断的细化。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提出,中国工农兵会议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中央准备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国家根本法(宪法)大纲草案》提出了宪法的七条基本原则,其中第六条是:"实行工农民权的革命独裁,在将来社会主义的阶段更进于无产阶级的独裁,所以苏维埃政权的选举法明白地毫不隐讳地规定出剥夺军阀、官僚士绅绅董和一切剥削阶级(如地主、资本家、厂主、店主、作坊主及高利贷者等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政治上的自由权。对于宗教问题是绝对实行政教分离的原则,一切公民可以自由地信教,但一切宗教不能得到国家的任何保护及供给费用。因为一切宗教服务人(僧、道、牧师等)都是统治阶级迷惑工农群众的工具,所以必须剥夺其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苏维埃的中国为着巩固土地革命的胜利,为着压服地主资本家的反革命的抵抗,将要无情地极严厉地处置一切反革命派的分子。"(韩延龙、常兆儒,1981:5-6)

1931年11月7日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其表述趋于标准化:"中国苏维埃政权所建设的是工人和农民的民主专政的国家。苏维埃全政权是属于工人,农民,红军兵士及一切劳苦民众的。在苏维埃政权下,所有工人,农民,红军兵士及一切劳苦民众都有权选派代表掌握政权的管理;只有军阀、官僚、地主、豪绅、资本家、富农、僧侣及一切剥削人的人和反革命分子是没有选派代表参加政权和政治上自由的权利的。"(韩延龙、常兆儒,1981:8-9)1934年1月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继续沿用了1931年的规定,只是个别文字有所变动。

显然,战争年代阶级斗争的残酷性使相关的法律规定具有了强烈排他性。这种排他性建立在"人民-敌人"这种二分法的政治逻辑之上。政治权利分配正是根据这一区分来作出的,一些人被授予,另一些人则被剥夺,这叫做对人民实行民主,对敌人实行专政①。[苏维埃政权是在1927年大革命失败后,中共被迫走武装斗争道路之后建立起来的,这种逻辑起点意味着阶级斗争是你死我活的。用毛泽东的话来说,"革命的专政和反革命的专政,性质是相反的,而前者是从后者学来的。这个学习很要紧。革命的人民如果不学会这一项对待反革命阶级的统治方法,他们就不能维持政权,他们的政权就会被内外反动派所推翻,内外反动派就会在中国复辟,革命的人民就会遭殃。"这里充分体现了邹谠所说的"全赢全输"的对立政治之性质。我们今天理解苏维埃政权的性质,必须具有历史的眼光]

需要注意的是,人民与敌人的区分是根据阶级斗争的需要——用政策语言来说,是依据特定条件下社会的主要矛盾以及由此决定的革命任务——来作出的。故作为政治概念的人民,其内涵是可以变化的。这就是说,人民与敌人的区分边界不是凝固的,而是历史性地变动的。当然,区分边界的这种变动并不妨碍这种区分本身的稳定性。就此而言,根据敌我矛盾的政治逻辑和划分标准,对一些人政治权利的排斥机制是阶级政治的内在特征。

如果说排斥机制体现的是人民与敌人的外部关系,那么,苏维埃政权阶级属性的第二个方面主要表现为人民内部的区分机制。在中国共产党人的政治话语中,无产阶级是先进阶级,以及中国革命(无论是工农革命、新民主主义革命,还是社会主义革命)的领导阶级。

这一政治理念对选举制度具有重大影响,这在代表居民比例的相关规定中体现了出来:"为着只有无产阶级才能领导广大的农民与劳动群众走向社会主义,中国苏维埃政权在选举时,给予无产阶级以特别的权利,增加无产阶级代表的比例名额。"(韩延龙、常兆儒,1981:8-9)以及"无产阶级是苏维埃革命的先锋队,领导农民推翻地主资产阶级的国民党政权,建立工农民主专政的苏维埃政权。为要加强无产阶级在苏维埃机关的领导,对于居民与代表人数的比例,工人比别的居民要享受优越的权利。"(韩延龙、常兆儒,1981:153)

如何来体现无产阶级(工人)享有的这种"特别的权利"或"优越的权利"?1931年11月由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选举细则》规定,县工农兵苏维埃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城市居民每五百人选一代表;乡村居民每一千五百人选一代表。在省一级,城市居民每五千人选一代表,乡村居民每二万五千人选一代表;在全国层面,城市居民每一万人选一代表,乡村居民每五万人选一代表(韩延龙、常兆儒,1981:141)。也就是说,在苏区代表的选举中,县级城乡人口的差比为3∶1,省级和全国的城乡人口差比是5∶1.

对于本文的主题而言,差比的程度并非关键,重要的是这一事实:在革命政权建立伊始,城乡居民代表的不同比例已经作为一种政治实践登上历史舞台了。

当然,考虑到苏区与战争年代的特点,法律文本与实际生活可能存在较大的区别。众所周知,苏维埃政权建立之处,都是经济不发达的贫困之地,城市人口规模很小,社会阶层结构中工人的数量亦很少;而战争的动荡性又加大了选举组织活动的难度。因此,适当的因地制宜是不可避免的:"目前中国革命,还正在残酷的斗争中,苏维埃政府若颁布各种条例,首先应当顾到适合目前的斗争的条件与否,应根据这个原则,以颁布各种条例。因此,对于选举细则上所规定的居民与苏维埃代表的人数比例,也要根据这个原则,不应把(居)民与代表的人数比例规定得太呆板了。为适合目前革命斗争的环境,保证无产阶级在苏维埃机关内的领导地位,本届的选举居民与代表人数的比例,对于过去所颁布的选举细则,必须略有变更和补充。"①[1932年变更之后的代表比例是,省级苏维埃代表:乡村五千人选一代表,其中工人、苦力和雇农代表占25%;城市两千人选一代表,其中工人、苦力和雇农代表占50%,士兵占10%.县苏维埃代表:乡村每一千二百人选一代表,其中工人、苦力和雇农代表占25%,士兵占30%,城市每四百人选一代表,其中工人、苦力和雇农代表占50%(韩延龙、常兆儒,1981:151-152)]除了这种应时应地的灵活变动,落实代表比例的操作机制也是相当重要的。为保证工人代表在苏维埃中的优势比例,拟订名单(亦即产生候选人)是非常关键的一步:"党对于苏维埃委员选举可以拟订名单,但不能直接向群众提出,只有在群众中宣传,使群众自己接受这种意见,选举出来。因此,决定党员被选为委员,必须是群众中有威信而为群众所信任的分子(中央档案馆,1989:216-217)".

具体的操作机制是:"当实行选举时,须按名逐一提出,逐一讨论,逐一表决,使选民尽量发表意见,使革命的民主精神充分表现出来。绝对禁止用强迫命令方式去通过代表名单。当着选民中有不赞成某人的表示时,须立即注意群众的意见,如果为多数人所反对,应立即撤消原提议,而另提适当的候选人,或由群众提出候选人。"(韩延龙、常兆儒,1981:175)

苏维埃政权是中国共产党第一次从事建立政权的实践,其历史虽短,但意义重大。那时形成的许多做法,在我们今天的政治生活中依然可以看到。此一阶段可谓中国共产党人的"轴心时代".就我们关心的主题而言,这是"阶级政治"的首次法律化,它体现在敌对阶级之间的外部排斥机制和(人民内部不同)阶级之间的区分机制;前者回答了"谁享有政治权利"的问题,后者回答了"享有多少政治权利"的问题。通过这种回答,它在法律上确立了两个基本原则:一是阶级斗争的原则;二是无产阶级领导(先进性)的原则。这两个原则对于以后的中国政治发展、法律制定实践(尤其是代表权问题)的影响至深巨远①。[苏维埃时期的政权建设深受苏联模式的影响,事实上,这一阶段的政权组织形式以及名称都来自苏联,对法律作用的认识也同样如此(赵震江,1990:78-79)]

二、陕甘宁边区的实践

抗日战争的爆发,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政治和军事斗争的版图。

昔日阶级斗争的主导地位为民族矛盾所取代。如何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领导各界人民齐心合力,共同奋斗,打败日本侵略者,成为中国共产党人的最重要的历史使命。

在这一新的时代背景下,中国共产党人因时度势,与时俱进。

1935年12月中央政治局在瓦窑堡召开会议,决定将中华苏维埃工农共和国改名为中华苏维埃人民共和国,同时给予小资产阶级、知识分子和其他拥护反帝反封建纲领的分子以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937年9月6日中共宣布将中华苏维埃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西北办事处改为陕甘宁边区政府,与此同时,放弃了苏维埃的用法,而代之以"边区议会".1938年11月又将"边区议会"改名为"边区参议会".在民族矛盾高于一切的背景下,判别是否属于人民的政治标准不再是阶级性质,而是对待抗日的态度。依据阶级(社会地位)来安排政治权利的做法被抛弃了,苏维埃时期的阶级政治的逻辑为陕甘宁边区的公民政治逻辑所取代。在苏维埃时期被作为革命和镇压对象的地主、资本家,只要他们抗日,便成为人民的一部分,并享有相应的政治权利。对此,《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提出,要"保证一切抗日人民(地主、资本家、农民、工人等)的人权、政权、财权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居住、迁徙之自由权"(韩延龙、常兆儒,1981:35)。

《陕甘宁边区选举条例》(1939年2月)则明确规定:"凡居住边区境内之人民,年满十八岁者,无阶级、职业、男女、宗教、民族、财产与文化程度之区别,经选举委员会登记,均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①[这是中共相关法律第一次明确将阶级地位与政治权利脱钩的表述,之后再也没有出现过](韩延龙、常兆儒,1981:204)

对这一条款的解释表明了中共的全新立场:"阶级——指地主、资本家、工人等;党派——如共产党、国民党及其他党派等;职业——指工、农、商、学、兵等;宗教——如回教、喇嘛教、天主教等;民族——如汉人、回人、蒙人、朝鲜人、安南人等;财产——指穷的或富的;文化——指读过书或没读过书。这些我们都不管,只要他在选举的时候,年龄有了18岁(年龄小的,不明白国事,所以要满18岁),不论男女,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延安民主模式研究课题组,2004:235)①[在一篇题为"陕甘宁边区怎样实现了民主制度"的文章中,作者是这样来解释边区民主制度与苏维埃制度的区别的:"它与苏维埃制度的最显著的不同之点,就是苏维埃制度是工农民主专政的政权,只有工人和农民及一部分的小资产阶级才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地主、富农、豪绅、资本家是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而普选的抗日民主制度,则不论什么人,也不论做过什么事,只要他不是汉奸、卖国贼和犯罪经法庭褫夺公权的,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延安民主模式研究课题组,2004:162-163)]

作为这一转变的一个副产品,各种法律规定中一些以前经常出现的阶级区分的术语不见了,而采取了更为一般的政治术语。人民、选民、居民、公民等术语出现的频率增多,而工人、农民的名称大大减少。随着民意代表机关从苏维埃变为参议会,"选举议员人数的比例"取代了"代表与居民人数的比例".

表1对照了苏维埃时期与陕甘宁边区时期,是否授予政治权利的标准,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范围。

与此同时,苏维埃时期为体现工人阶级先进性和保障无产阶级领导权而采取的城乡居民差比选举的做法被取消了。在议员(代表)的选举方面,不再强调无产阶级的"优越的权利",而是强调选举的平等性。《陕甘宁边区选举条例》(1939年2月)第二条规定:"采取普遍、直接、平等、无记名的投票选举制".这里的"平等",是指"任何选民投的票,其效力都是一样的"(韩延龙、常兆儒,1981:224)。

从上表可以看出两个显著的特征:第一,原先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社会阶层在第三届边区参议会中占有相当高的代表比例;第二,农民代表占据主导地位。与苏维埃时期相比,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的变化①。[李智勇(2001:第二章)对两个时期的选举做了很好的比较]

这一时期,除了普遍选举权以及取消代表选举中的阶级(城乡)人口差比之外,直接选举范围的扩大、候选人提名的开放及竞选、秘密投票方法的采用等,也给人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为保证边区参议会的广泛代表性,中共还实行了"三三制",即参议会的代表比例保持共产党员占三分之一,非党左派进步分子占三分之一,中间分子占三分之一。所有这些做法体现了毛泽东所说的"必须实行无男女、信仰、财产、教育等差别的真正普遍平等的选举制,才能适合于各革命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适合于表现民意和指挥革命斗争,适合于新民主主义的精神"(毛泽东,1967:638)。

陕甘宁边区的民主实践可以说是中国共产党人从阶级政治转向公民政治的伟大尝试,其深度和广度至今都尚未被超越。然而,抗战时期中共所作出的重大政策调整,并不意味着它放弃了阶级分析和阶级斗争的政治思维。在中共一系列重要文献中,其中包括1935年瓦窑堡政治局会议作出的"中央关于目前政治形势与党的任务的决议"、1940年初毛泽东发表的"新民主主义论"、1940年2月在延安宪政促进会上的演讲"新民主主义的宪政"、1940年3月中共中央对党内的指示"抗日根据地的政权问题",以及1945年4月七大政治报告"论联合政府",阶级专政的思路是一以贯之的。用毛泽东的话来说:"在抗日时期,我们所建立的政权的性质,是民族统一战线的。

这种政权,是一切赞成抗日又赞成民主的人们的政权,是几个革命阶级联合起来对于汉奸和反动派的民主专政。"(毛泽东,1967:699)严格地说,"革命阶级"这样的表述并非马克思主义的经典用词,汉奸和反动派也不是阶级分析的产物,但它们之间的对抗关系是一目了然的。这些措辞反映了理论与实践关系的复杂状态,体现了转型过程中遇到的如何平衡民族矛盾与阶级矛盾的窘境。

正因为此,随着抗日战争时期向解放战争时期的过渡——民族矛盾的主导地位不复存在,而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再次成为主要矛盾——陕甘宁边区开始形成的民主传统也就没有坚持下来(当然,在国民党想要实行一党独裁的背景下也不可能坚持下来)。中国共产党人再次调整自己的政治纲领,在新的基础上回归苏维埃政权时期的革命传统。由此,人民概念也再次发生了转折:"人民是什么?

在中国,在现阶段,是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这些阶级在工人阶级和共产党的领导之下,团结起来,组成自己的国家,选举自己的政府,向着帝国主义的走狗即地主阶级和官僚资产阶级以及代表这些阶级的国民党反动派及其帮凶们实行专政,实行独裁,压迫这些人,只许他们规规矩矩,不许他们乱说乱动。

如要乱说乱动,立即取缔,予以制裁。对于人民内部,则实行民主制度,人民有言论集会结社等项的自由权。选举权,只给人民,不给反动派。这两方面,对人民内部的民主方面和对反动派的专政方面,互相结合起来,就是人民民主专政。"(毛泽东,1967[1949]:1364)

随着中国共产党执掌全国政权,强调阶级斗争的政治传统自然地延续下来,并得到系统化的发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变化趋势

新中国建立后,从阶级政治向公民政治的转型再次启动。如果说抗战时期的转型是为了争取和巩固中共合法政党的地位,发展陕甘宁边区政权,那么新中国时期向公民政治的转型则体现为中共从革命党向执政党的转变。就历史趋势而言,这一转型具有内在的必然性,但在实践过程中却出现了严重的曲折,阶级斗争曾数度扩大化。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中共放弃了阶级斗争的思维,成功实现了工作重心的转移。在改革开放的背景下,阶级政治向公民政治的转变具有了某种不可逆转的实质性意义。建国以来的这种变化比较典型地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具有普遍性的公民概念开始形成;二是代表选举中城乡人口差比程度渐趋缩小。

(一)公民概念的逐渐确立

在中国共产党的宪法传统中,公民概念最早出现于1934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该宪法大纲规定:"在苏维埃政权领域内,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和他们的家属,不分男女、种族(汉、满、蒙、回、藏、苗、黎和在中国的台湾、高丽、安南人等)、宗教,在苏维埃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皆为苏维埃共和国的公民。

为使工、农、兵、劳苦民众真正掌握着自己的政权,苏维埃选举法特规定,凡上述苏维埃公民在十六岁以上皆有苏维埃选举和被选举权,直接派代表参加各级工农兵苏维埃的大会,讨论和决定一切国家的地方的政治任务。"(韩延龙、常兆儒,1981:13-14)

这一表述体现了阶级分析视野下的公民观,即一方面使用了公民的概念,并主张在法律面前的平等,但同时又将它与特定的政治属性联系起来,将某些人(阶级敌人)排除在公民的范围之外。为了与本文的"公民政治"概念相区别,我们不妨称之为"阶级公民观".在随后很长的一段时间内,中共制定的基本法没有继续沿用"公民"的表达,而更经常采用"人民"一词。例如,1941年5月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提出要"保证一切抗日人民的人权";1946年4月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第二部分讲的是"人民权利";1949年的《政协共同纲领》第一章(总纲)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依法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上述做法反映了中共对公民概念的两种策略:或者在阶级分析的基础上对其作出严格的限制,或者用政治性的人民概念来替代之。

从历史上看,这两种概念运用策略可交替使用。

在1941年发表的《新民主主义论》中,毛泽东再次激活了公民(国民)术语:"??国体问题,从前清末年起,闹了几十年还没有闹清楚。其实,它只是指的一个问题,就是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资产阶级总是隐瞒这种阶级地位,而用'国民'的名词达到其一阶级专政的实际。这种隐瞒,对于革命的人民,毫无利益,应该为之清楚地指明。'国民'这个名词是可用的,但是国民不包括反革命分子,不包括汉奸。一切革命的阶级对于反革命汉奸们的专政,这就是我们现在所要的国家。"(毛泽东,1967[1940]:637)

这一陈述继承了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阶级公民观"的传统,在毛泽东看来,"公民(国民)"概念的普遍性是虚伪的,它遮蔽了国民党一党统治的实质。

毛泽东讲这段话的时候,中国共产党人尚未夺取全国政权,到了新中国成立,便遇到一个新问题:作为国家政权的执掌者,如何看待曾经在革命时期被排除在国民(公民)概念之外的阶级敌人?将其赶出国门,或从肉体上加以消灭,显然都不可取。在这种情况下,政策制定及相关法律用语的甄别是必要的。周恩来通过区别"人民"与"国民"来解决这个问题。1949年9月在政协共同纲领草案的说明中他作了如下的表述:"总纲中关于人民对国家的权利与义务有很明显的规定。有一个定义需要说明,就是'人民'与'国民'是有分别的。'人民'是指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以及从反动阶级觉悟过来的某些爱国民主分子。而对官僚资产阶级在其财产被没收和地主阶级在其土地被分配以后,消极的是要严厉镇压他们中间的反动活动,积极的是更多地要强迫他们劳动,使他们改造成为新人。在改变以前,他们不属人民范围,但仍然是中国的一个国民,暂时不给他们享受人民的权利,却需要使他们遵守国民的义务。这就是人民民主专政。这是对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团结和生产有利的。"(周恩来,1990[1949]:188)

这里的变化是,原先在毛泽东那里被排斥在国民(公民)之外的人,现在被包容进来了。但是,这种包容并不意味着他们享受政治权利。因为按照周恩来的解释,"人民"既有权利也有义务;而国民则没有权利,但必须履行义务。"国民"概念只是拥有中国国籍、没有政治权利但必须履行义务的人,他们在政治上不属于人民的范畴。

由此可以理解,为什么《政协共同纲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依法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不采用"公民依法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表述了。显然,在这种分析框架中,没有法律上的公民的概念(也没有使用这个概念)①。[《共同纲领》有三处在主体意义上使用了"国民"一词,它与义务有关,而与权利无涉,其中第八条规定最为明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均有保卫祖国、遵守法律,遵守劳动纪律、爱护公共财产、应征公役兵役和缴纳赋税的义务"]

1954年制定的宪法有了一个非常重要的突破,它不再采用国民概念,在政治权利规定方面用公民概念代替了人民概念。五四宪法第八十六条谓:"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有精神病的人和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而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八十五条)①。[从1949年《政协共同纲领》中的"人民"与"国民",到1954年《宪法》采用"公民"术语,这一变化显然是一个重要的转折。据说,在宪法草案修改阶段,毛泽东曾在第十六条中"全体公民"处划两条竖线,并在上方写有"什么是公民?"由此引发的联想是丰富的(王琴,2005)]

这些措辞变化的意义在于,这是中国共产党人在夺取全国政权的背景下,第一次试图强调人民政治权利的普遍性(普遍性越大,政治合法性就越强,至少理论上如此)。由此,我们发现从"阶级公民观"向普遍公民观过渡的一种可能性。刘少奇在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反映了这一点,他指出:"我国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在普选的基础上产生的。宪法草案规定,凡年满十八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由于现在的各种具体条件,我国在选举中还必须依照法律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封建地主和官僚资本家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还必须规定城市和乡村选举代表名额的不同的人口比例,实行多级选举制,并且在基层选举中多数是采用举手表决的方法。我国的选举制度是要逐步地加以改进的,并在条件具备以后就要实行完全的普遍、平等、直接和秘密投票的制度。"(刘少奇,1990:166)②[邓小平在1953年关于选举法草案的说明报告中也指出:"至于所规定的对于一部分人的选举权利的限制,如对于尚未改变成分的地主阶级分子的选举权利的限制。不消说,这只是一种临时的办法,是今天历史条件所不可避免的,而在不久的将来,当条件变化之后,现在所实行的这一类的限制就成为不必要的了。"(邓小平,2003[1953]:149)1954年宪法制定的一个原则是:"现在能实行的我们就写,不能实行的就不写。"(毛泽东,1977[1954]:128)在这一意义上,将1954年宪法视为过渡时期的宪法是有道理的]

在此,刘少奇提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政治判断:对某些人政治权利的剥夺是一种临时的办法(这可以视为对革命传统的延续),从长远来看,这种做法是暂时的,对抗的阶级因素终究要走向历史博物馆(或者是这些人被改造好了,或者是自然规律的作用),最后实行的是"完全的普遍、平等、直接和秘密投票的制度".由此,我们可以发现中国共产党人从革命党向执政党转型的一个历史性契机,一种复活陕甘宁边区民主传统的可能性。

然而,由于革命思维的惯性、当时所选择的发展道路、国际环境的局势,以及历史事件的偶然性,这种可能性没有得到发展的机会。

刚刚萌芽的"公民"概念不久又被阶级分析的思维渗透了。在1957年2月"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的讲话中,毛泽东指出,只有人民才有公民权,而人民的对立面——反动阶级、反动派、反抗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分子是专政的对象,他们是没有公民权的。因为"所谓有公民权,在政治方面,就是说有自由和民主的权利"(毛泽东,1977[1957]:367)。随着阶级斗争的扩大化,以及所谓的"年年讲、月月讲、天天讲",政治性的人民概念以及阶级公民观向普遍性的公民概念转型的可能性被封闭了。

在文革期间修改的1975年宪法,规定"年满十八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第四十四条)。对照1954年宪法的相关条文,不难发现,"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的表述不见了;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条文也被取消了。文革结束后修正的1978年宪法虽然有不少改进,但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依然存在比较严重的缺点和错误①。[有关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评论可参见杨一凡和陈寒枫(1997:第二章第四节)]这种状况直到1982年制定的新宪法才得以从根本上改变。

1982年宪法不但恢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条文②[在具体表述方面,1982年宪法稍有变化,如1954年中的"社会出身"在1982年的宪法中改为"家庭出身"],而且在章节结构上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首次置于"国家机构"之前。

更为重要的是,1982年宪法在新中国宪法史上第一次界定了"公民"的概念:"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第三十三条),从而首次将"公民"概念与"国民"概念等同起来。这是到目前为止,在公民(国民)问题上笔者所见到的最具有普遍性特征(也即阶级色彩最少)的表述。显然,这一历史性的变化与下列事实密切相关:中国共产党人放弃阶级斗争为纲,将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经过二十多年的社会主义实践,剥削阶级作为阶级整体已经消灭,不再存在,原来这些阶级的成员绝大多数已经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他们也开始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①[徐友渔提出了一个很有意思的问题:"??一两代人之后,当被打倒阶级的所有成员在肉体上消灭之后,当所有的人都是自食其力的劳动者之后,统治与被统治的阶级基础何在?在上个世纪60、70年代,有少数人提出并研究这个问题,他们无例外地被打成异端。任何人都无法根据正统的马克思主义理论作出回答,但实际作法是,要么搞血统论,让被专政对象的子女补充队伍??;要么根据思想状况或言论把人划入被专政队伍。"(徐友渔,2008:195-196)];建国以来历次阶级斗争扩大化造成的严重社会后果,尤其是十年的文化大革命所造成的巨大灾难。

正是基于惨痛的历史教训,1982年对公民概念的界定具有了新的内涵。这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随着阶级结构的变化,公民概念的外延得到了史无前例的扩张。根据1981年全国直接选举统计,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占18周岁以上公民人数的99.97%(彭真,1990[1982]:103)。其次,保障公民权利的意识极大地增强了。彭真指出:"根据历史的经验和'文化大革命'的教训,草案关于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的规定不仅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内容,而且规定得更加切实和明确,还增加了新的内容(如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彭真,1990[1982]:103)

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这样说,1982年宪法连同历史的经验教训,一起为之后我国公民权利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这不妨视为一个付出沉重代价之后的民族应该得到的回报。

(二)城乡代表差比程度的缩小

如果说在苏维埃时期,给予工人/城市居民以"特别的权利"(超比例代表)是出于政治上的考虑,那么在建国之后,这种理由是否还具有继续存在的合理性?

要回答这个问题应当考虑中国的现实。对于执政的中国共产党人来说,在一个农民占据全部人口80%的国度里,如何以法律方式规定人大代表选举中城乡人口政治权利的分配,必须考虑以下三个基本因素:第一,如何体现新中国以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第二,如何体现城市是我国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中心的现实?第三,如何保证人大代表的广泛性和先进性?

新中国刚建立时,这个问题并不突出,因为1949年的政治协商会议是在解放战争尚未完全结束的情况下召开的,以中共和各民主党派为代表的社会-政治力量以协商的方式建立了新的政治制度,因此不存在各级人大代表选举以及城乡代表比例的问题。但当决定在1954年召开第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时候,这个问题便显凸出来,成为一个紧迫的议题。

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这部法律在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上,规定城乡居民按不同比例产生人大代表。例如在选举全国人大代表时,农村八十万人选一名全国人大代表,城市每十万人选举一名全国人大代表。换言之,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是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八倍。

在省和州县一级,1953年的《选举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特定的比例,但是从人大代表数额的分配上还是明显体现了城乡人口之间的差别。例如,在省级人大代表的选举中,工业人口每两万人选举一名人大代表,而农业人口约每十万至十五万人产生一名人大代表(城乡差比大约在1∶5到1∶7.5之间)。在县人大代表的选举中,乡村平均每两千人出一名代表;一般城镇居民每一千人出一名代表,而县辖城、镇和县境内重要工矿区,按人口每五百人选代表一人。工业人口和农村人口选举人大代表的差异比例是1∶4.

这种差别对待在1979年通过的第二部《选举法》中依然保留了下来,而且表述更加规范。其中,自治州和县级人大代表的名额按城乡人口1∶4的方式分配(第十条);省级人大代表的名额在城乡人口中以1∶5的倍数进行分配(第十二条);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按照城乡人口1∶8的比例分配(第十四条)。若比较1934年的法律(1∶5),解放后全国人大代表选举的城乡差比程度显得更高。

如何看待这种城乡之间的差异性规定?应当说,这种差异性规定在当时条件下具有客观的现实合理性。我国是一个农业国家,如果城乡人口按相同比例选举各级人大代表,那么在农村人口占全国人口80%的情况下,很可能出现的一个结果是,选举出来的人大代表大多数是农民。这种情况显然既不能充分反映工人阶级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与其政治地位相当的代表性,也不能够适应当时正面临的紧迫工业化的形势和要求。对此,邓小平在"关于选举法(草案)的说明"中是这样解释的:在城市与乡村间所作出的不同比例的规定,"就某种方面来说,是不完全平等的,但是只有这样规定,才能真实地反映我国的现实生活,才能使全国各民族各阶层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有与其地位相当的代表?.".具体而言,"城市是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是工人阶级所在,是工业所在,这种城市和乡村应选代表的不同人口比例的规定,正是反映着工人阶级对于国家的领导作用,同时标志着我们国家工业化的发展方向。因此,这样规定是完全符合于我们国家的政治制度和实际情况的,是完全必要的和完全正确的".(邓小平,2003[1953]:149,152)

此外,削减农民的代表比例不但体现了工人阶级的领导地位和我国发展的工业化方向,从而满足了"先进性"的要求,而且通过代表名额的转移,据说也体现了"广泛性"的原则。因为从农村人口中转移出来的代表名额,被分配到其他的社会阶级和阶层,以保证工人、妇女、知识分子、党外人士、少数民族等在人大代表中占有适当的比例①。[中共一直关注人大代表选举中如何体现广泛性和先进性的问题。2002年6月11日,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在《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各级人大代表应具有广泛性和先进性。要保证工人、农民、妇女、知识分子、党外人士在人大代表中占有适当比例,妇女代表的比例要有提高,少数民族代表的比例要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联络局,2002:3)。显然,如果实行平等选举,农民代表将占绝大多数,这不符合"广泛性"和"先进性"的政治要求]

邓小平代表中央所作的这一解释体现了一种辩证的思维:一方面他承认,从法理上说,人大代表选举中的城乡人口差比是"不完全平等的",因为这一规定包含了对农村人口的某种歧视性。一般而言,在选举权的问题上,公民的平等权利集中体现在两个基本方面:第一是"一人一票",它反映了公民拥有平等的投票权。第二是"一票一值",它反映了对公民意愿的平等尊重(当然在划分选区的情况下,只要无法做到每一选区的选民数量整齐划一,则"一票一值"就只能是大致的。故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比例只能是基本相等,而不是绝对相等)。就此而言,我国的《选举法》可以说只落实了平等原则的一半("一人一票"),而另一半则被差异原则所替代了(关于城乡人口的不同比例之规定,表明"一票不一值")。

另一方面,邓小平指出,人大代表选举中的城乡人口差比安排是暂时性的,今后还是要"过渡到更为平等和完全平等的选举"上去。

换言之,任何现实合理性都是有条件的。只要条件发生了变化,这种合理性就需要重新评估。平等理想与现实制度之间的差距意味着后者尽管具有某种程度的合理性,但这种合理性缺乏根本性的道德支撑,只是条件不具备之时的暂时举措;而现实条件的不断变化,又使得现实合理性逐渐转化为现实不合理性。两者结合在一起构成了我国选举制度改革的动力机制,同时也提供了制度改革的条件。

事实上,从1953年第一部《选举法》到第二部《选举法》1995年的第三次修改,城乡人口代表的差异正在经历一个逐步缩小的趋势。

1995年对《选举法》的修改将原来全国和省、自治区两级人大代表的城乡人口比例从原来的1∶8和1∶5分别调整为1∶4.这样全国、省、到州县各级人大代表,其城乡人口的差异比例统一为1∶4.

在党的十七大上,胡锦涛总书记代表党中央提出了"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建议,其意义非常重大,它表明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法治建设的推进和民主政治的发展,我国公民的政治权利意识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拓展公民参与的领域和渠道已成为全社会的普遍共识。在公民权利平等的信念下,任何差异性的对待方式都将面临合法性的考问和质疑,至少在法律上明文确立城乡人口在代表选举问题上的差异原则,显然有悖公民权利平等的时代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一票不一值"的做法必将渐失现实合理性,也难以为广大民众所接受。从中国共产党人宪政实践的历史和发展趋势来看,我们完全有理由期待城乡人口同比选举各级人大代表,社会阶级或阶层的差异不再构成任何差别对待的理由。①[这一建议的提出,蕴涵和折射着深刻的社会变革和时代变迁。众所周知,随着城市化过程的加速,我国的农村人口以史无前例的方式大规模地向城市转移,使我国城乡人口的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据相关统计,2006年中国的城镇人口已达5.77亿人,城镇化水平接近44%.预计到2015年中国城镇人口将突破8亿。与城市化过程相并行的是,从农村中转移出来的大量农民工正成为中国工人阶级源源不断的新生或候补力量。目前全国农民工总数有2亿多,占加工制造业的68%,建筑业和采掘业的近80%,环卫、家政、餐饮等服务业的50%以上。可见,农民工已成为我国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继续按照既有《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人大代表,原先的现实合理性就完全可能转变为现实的不合理性。一些专家指出,目前选举法规定的城乡人口差异之比,显然有利于城市化程度较高的省区(人口中的人大代表比例高),而农业人口较多的省区,人口中的人大代表比例则偏低。例如,河南省人口总数比山东省多出近400万人,但由于河南农业人口比重大,国家分配给该省的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反倒比山东要少]

四、小结与讨论

(一)从阶级政治到公民政治的三次转型

从苏维埃时期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到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其间的跌宕起伏为我们展示了一个重大的政治变化,这就是本文标题所概括的"从阶级政治向公民政治"的转型。从历史过程看,这一转型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它先后有过三次形式。第一次转型的时间跨度从苏维埃时期到抗日战争时期。随着日本帝国主义的大举入侵,民族矛盾上升为主要矛盾。在时局变化的背景下,中国共产党人适时调整了自己的战略任务,团结全国人民进行抗日战争。为此,将原先的苏维埃制度改造为陕甘宁边区的参议会,并实行代表构成的"三三制".与苏维埃时期相比,陕甘宁时期法律中的阶级对抗因素大大减弱了,人民概念的外延得到了极大的扩展(在抗日的前提下,地主和资本家,更别说小资产阶级,也拥有政治权利);与此同时,城乡人口的差别性对待也被取消,基本实现了公民的平等选举权。就程度而言,这次转型的幅度不可谓小,但是这一转型主要基于外部环境的变化,而缺乏内在的动源。因此,这次转型的价值虽值得充分肯定,但明显具有浓厚的工具性色彩。在与国民党的竞争中,中国共产党人非常熟练地利用民主作为斗争工具,自觉地将陕甘宁边区建设成为民主抗日模范区,在吸引全国有识之士的同时,也赢得了国际力量的支持。在这一意义上,陕甘宁参议会制度建设中的政治性考虑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所体现的意图。因此,一旦时局发生变化,这种工具性的转型便很容易退回到原先的立场,这正是抗日战争结束之后发生的过程。

从阶级政治到公民政治的第二次转型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的一段时间里,大致时段为1949年至1956年。其中,1954年制定的宪法具有重大意义。新中国的建立意味着中国共产党人的工作重心由革命转向建设,随着阶级斗争的逐渐淡化,急风暴雨式的革命运动的消退,以及社会主要矛盾的转变,中国共产党人第一次有可能摆脱阶级斗争的逻辑,从革命党转型为执政党。然而,国际环境的变化(1950年代初期在社会主义阵营中发生的诸类事件),以及国内政治的风波(从"双百"方针到反右运动),使最高领导人产生了重大的判断失误。在党已经夺取全国政权的情况下,阶级斗争再次成为政治的主轴,这种现象一直延续到文化大革命的结束。在某种意义上,这种失误并非偶然,它有着深刻的认识和理论根源,也与革命时期形成的惯性思维密切相关。1950年代最高领导人在社会主义阶段基本矛盾看法上的前后反复、对待1954年宪法态度的前后变化,都说明中国共产党人对于这一重大的历史性转变没有作好思想上和认识上的充分准备。后来对八大精神的否定,五四宪法事实上的空壳化,以及人大组织活动的长期停止运转,便是不可避免的命运了,而在文革时期修改的1975年宪法则可以说是历史的大倒退。

上世纪80年代启动的第三次转型是在前两次转型失败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具有丰富的历史经验和教训可以汲取;同时,从阶级政治到公民政治的转型是在改革开放的背景下进行的,因此它具有强劲的内在动源以及演化的可持续性。在这一过程中,1982年宪法的制定是一个标志性的事件,也是一个良好的起点,它不仅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基本精神,而且向公民政治方向迈出了更大的步伐。而"反革命罪"的取消、"法治"概念的确立、《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7年)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的先后签署、"人权"概念的接受(2004年宪法修正,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从革命党到执政党转型"共识的形成、"三个代表"及"和谐社会"的提出、"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与普及等,都为公民政治的形成提供了有益的理论资源和社会条件。

此外,与第二次转型不同,第三次转型不但在政治权利的阶级属性方面有所突破,而且在城乡居民代表比例方面也有所进展。党的十七大报告所提出的城乡居民同比选举人大代表的建议,意味着公民不但拥有平等的投票权,而且他们的意愿将得到平等的尊重。这一建议对于完善和发展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拓展公民政治参与的渠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及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将具有重大的现实和历史意义。

虽然第三次转型尚未完成,我们面前还有许多的障碍需要克服,但历史发展的方向趋于明朗。前途是光明的,道路是否还会曲折?

(二)回顾过去:阶级政治的终结?

"从阶级政治到公民政治"的表述意味着两者之间存在着一种对立或紧张。我想引用一位法学研究者的话来凸显这一点:

"以阶级斗争为纲"路线是宪法的对立物。我国宪法发展的曲线是与"以阶级斗争为纲"路线在中国政治中地位的曲线相分离的。"以阶级斗争为纲"路线崛起的时候,就是宪法衰落的时候;"以阶级斗争为纲"路线衰落的时候,就是宪法发展之日。原因盖在于"以阶级斗争为纲"路线是与宪法的精神格格不入的。"以阶级斗争为纲"思想强调的是人的不平等,宪法强调的是人的平等;"以阶级斗争为纲"思想强调的是人的对立,宪法强调的是人在宪法下的团结;"以阶级斗争为纲"思想强调的是法律外的暴力,宪法强调的是人的行为的规范性。如此等等,都表明"以阶级斗争为纲"思想与宪法、与宪政精神是严重对立的。因此我国宪法欲更上一层楼,就必须与形形色色的"以阶级斗争为纲"思想彻底决裂。(周永坤,2005)

这种对立关系同样适用于本文讨论的主题。显然,只要实行法治和民主,就必须坚持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在宪法上确立公民的平等地位,不能因为阶级地位或社会出身(以及其他因素)而有任何歧视性的规定;同时,具有不同社会阶级背景的公民(城乡居民)享有大致平等的代表权。而阶级政治意味着排斥"人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这一观念,用法律手段将政治上的不平等肯定下来,使法律成为阶级斗争的工具。因此,现代法治和公民政治与阶级政治是不相容的。在这一意义上,公民政治的建设必须以否定阶级政治为前提。

在当代中国政治的语境中,"从阶级政治向公民政治"的转型恰好与中国共产党"从革命党向执政党"的转型是同步的,两者之间存在着高度的亲和性。在政治改良的意义上,可以说中共转型的成功程度决定了中国公民政治的实现程度。反过来也同样:公民政治的状况是衡量中共转型的一个尺度。

在此,我们面临的一个问题,也是执政转型面临的一个挑战,是能否彻底放弃传统的阶级斗争的思维?

提出这个问题并非是多余的,因为在宪法以及执政党的党章中,我们依然可以发现保留着的阶级分析话语。1982年宪法在"序言"部分称:"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彭真在1982年宪法修改草案报告中也强调:"人民民主专政,除了在人民内部实行民主的一面,还有全体人民对于人民的敌人实行专政的一面。在剥削制度和剥削阶级消灭以后,专政的对象已经不是完整的反动阶级,人数也大为减少。但是,由于国内的因素和国际的影响,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并且在某种条件下还可能激化。"(彭真,1990[1982]:104)

《中国共产党党章》在总纲中同样明陈:"在现阶段,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由于国内的因素和国际的影响,阶级斗争还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在某种条件下还有可能激化,但已经不是主要矛盾。"①[十二大党章的总纲部分,阶级斗争出现了三次:"在剥削阶级作为阶级消灭以后,我国社会存在的矛盾大多数不具有阶级斗争的性质,阶级斗争已经不是主要矛盾。由于国内的因素和国际的影响,阶级斗争还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在某种条件下还有可能激化。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党的十三大修改后的党章中,阶级斗争只出现了一次,而且其表述的重点发生了转折。十二大指出阶级斗争还可能激化,十三大保留了这一表述,但在后面加了一句"已不是主要矛盾"]

我们必须面对这样一个看似悖论的事实:一方面,党在实践中已经彻底放弃了阶级斗争的做法,在理论创新上也与阶级分析方法相揖别;另一方面,在最为重要的文献中却依然保留了体现阶级斗争思维的文字。这表明,至少到目前为止,向阶级政治的告别是不彻底的。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令人颇为尴尬的局面?一个初步的解释是,中共立党的理论基础是马克思主义,而阶级分析方法(以及无产阶级专政)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特征。彻底否定阶级分析方法和阶级斗争理论将在理论层面引发诸多难以处置的问题。这一挑战由于下面的事实——与任何其他理论体系相比,马克思主义具有非常严谨的结构性——而更显严峻。这意味着触动这一体系的任何一个核心环节,都将引发全局性的联动反应。

这种矛盾引发的一个担虑是,在未来的发展中,这些保留文字曾经具有的魅力是否会重新焕发?但愿这不是杞人忧天。

(三)展望未来:将阶级带回来?

本文所界定的阶级政治是狭义的,限于政治权利在法律层面的配置。一般情况下,法律规定的权利是抽象的,它必须在社会和政治生活的框架中去实现。一旦我们超越法律文本而进入现实世界,阶级因素便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政治变量。如果说公民权利的发展状态是衡量一个社会政治进步程度的天然尺度,那么社会抗争便是这把尺度上的永恒标刻,因为近代以来各国的经验表明,政治权利的发展与阶级抗争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放眼历史,首先是资产阶级革命为民主政治提供了最初的动力,奠定了公民政治的基本框架;继起的以工人阶级为主体的社会主义运动(以及后来的妇女运动、族群斗争等),则使公民政治和民主成为全社会的游戏(也是唯一的游戏)。

虽然公民政治框架下的阶级斗争有可能是非常激烈的,但随着普选权的发展(尤其是向下层社会的扩张)这种斗争具有一种渐趋缓和的倾向①[伯恩斯坦非常敏锐地注意到了这一事实,他指出,民主的发展会使阶级斗争趋于缓和。这一"修正主义"的观点引发了德国社会民主党内的持续争论(伯恩斯坦,2008)].既然宪法以抽象的语言表达了人人平等的政治理想,那么阶级抗争的目标便在于促使统治者落实文本上的权利规定。

只要坚持公民政治的理想,那么现实生活中(或法律中)任何不平等的安排(不管具有多么悠久的传统),或迟或早都会唤起人们起来斗争的激情。而建立在普遍人权基础上的政治制度不管起初具有多少缺陷,与其他政治制度相比,它具有更大的扩容力和适应性。通过选举权的扩展,民主为阶级斗争提供了一种文明的方式①[利普塞特借用他人术语,称选举是"民主的阶级斗争的表现形式",他认为"在所有现代民主国家,不同群体间的矛盾是通过政党而表现出来的,这些政党基本上代表着'阶级斗争的民主的转化'"(利普塞特,1993:173)].因此,公民政治框架下的阶级斗争不会导致本文所谓的阶级政治(排他性权利和差异性权利),相反,它是实现公民政治理想的一种途径或方式(在许多国家,公民权利的普及过程经历了漫长的道路)。如果我们将这种阶级抗争也视作阶级政治的一种表现方式,那么,这是另一种意义上的阶级政治②。[为避免不必要的混淆,我们不妨将与公民政治相对立的阶级政治称为"阶级政治Ⅰ",而将在公民政治框架下,争取实际平等权利的阶级斗争称为"阶级政治Ⅱ"]

由此,我们可以区分两种不同类型的阶级斗争:一种是你死我活,全输全赢(零和博弈),缺乏宪政框架的阶级斗争;一种是在公民政治框架中的阶级斗争。前者将阶级分析和阶级斗争的原则贯彻到所有领域,甚至渗透到国家的根本法律和政治制度,导致本文所谓的阶级政治的现象;后者则是在一定的宪政框架内发生的政治过程,这种宪政框架(公民政治的制度形式)对不同的社会力量采取无差别对待的方式,充分包容各种社会利益的差异以及它们之间的竞争,并将阶级冲突和阶级斗争局限在一定的范围内。尽管不同的社会集团、社会阶级和公民个人在政治实力上有所差异,影响力有所不同,但是在法律上他们不享有任何特权③。[这只是一种理论上的逻辑表述,而且是从结果反观过程。在现实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及政治权利的实际发展进程是错综复杂的,起初常以各种借口拒绝平等]

因此,公民政治与阶级政治之间的对立必须加以严格的限定,只有在回答下述问题时,这种对立才能成立:在法律面前是否人人平等,以及对"人人"的理解是否具有普遍性。一旦超越了这个问题,那么公民政治与阶级政治的对立便不复存在,如上所说,公民政治与阶级斗争是完全相容的,历史上还是相互促进的。

当今中国的社会结构正处在激烈的变动之中,利益的多元分化与意识形态的多样化已成为既定事实。这种日益分化的社会利益将以何种方式重新组合起来?是以阶级的方式,还是以各种组织形式为基础的利益集团的方式?如何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上,重新塑造我们的政治游戏规则?在相当一个时期内,这是中国政府治理将面临的挑战,也是学界必须思考的重大问题。

就逻辑而言,"从阶级政治到公民政治"这一命题在当下中国的语境中,既不意味阶级因素在政治分析中的消失,也不意味未来中国政治必将以阶级抗争的方式展开①[鉴于阶级斗争扩大化的惨痛教训,改革开放以来,中共承诺不再发动群众运动,在新的社会阶层出现时,也放弃了阶级分析方法,而采用功能界定(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面对不同社会阶层/集团的利益冲突,党主张构建"和谐社会",而不是搞阶级斗争。与此同时,学界的回应方式似乎是复杂的,多数学者赞同用阶层分析取代阶级分析,但也有学者主张阶级分析方法(潘毅、陈敬慈,2008)].在这一问题上,转型命题本身并不持任何先验的立场。当代世界政治的一个特征是,无论是政治主体,还是发挥政治影响力的方式,都日益呈现一种多元状态。公民个人的维权,有组织的利益集团活动,具有鲜明阶级色彩的运动与抗争,代表特定阶级和相关利益的政党等,以及它们之间的复杂交织(或替代),构成了一个既相互竞争又相互支撑的纷杂格局。阶级因素在一个特定社会的政治生活中发挥何种作用,以及权重如何,并无一致的模式,而与下列因素密切相关:政治体制的类型、历史文化传统、阶级之外的其他变量的重要性(族群、地域、语言、宗教、性别、教育等)、社会结构的特征、现代化发展的阶段、资源稀缺程度(或富裕程度)、以及自然禀赋等。

就此而言,尽管改革开放以来的利益分化和社会结构分野为未来中国的政治奠定了新的社会基础,但它并不决定中国政治的模式。

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提法具有双重意义:它既指出了一个方向性的目标,也意味着一种社会建构论的立场。因此,当下的中国政治是一个充满开放性的领域。未来中国是否会出现(公民政治框架内的)阶级形式的抗争,既取决于现有体制的吸纳能力,也取决于正在成型的新社会阶层的自组织能力,以及公共领域中的话语建构实践。

无论如何,从阶级政治向公民政治转型这一历史趋势,意味着利益政治与权利政治时代的到来,而不同的社会利益围绕什么样的中轴(复数)而凝聚起来,将极大地影响中国政治的基本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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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公共行政评论》200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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