秋风:何必扬调解而抑司法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633 次 更新时间:2009-02-28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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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河南省高级法院院长张立勇推行的“群众路线”新政,我写了一篇文章提出,司法大众化需要有坚实的制度依托,在基层社会建立“社区法庭”网络,也许不失为一条可行的路径(见本报2月25日A23版《国家法院与社区法庭》)。此文在贺卫方教授的博客贴出后引起一定争议,朋友们的质疑是,社区法庭不就是传统的调解机制吗?我的回答是:当然不是。

回头来看河南的“张院长新政”,其实质正是以调解代替司法,张院长已经把今年定为河南法院的“调解年”。按照张院长的看法,似乎调解能够更有效地解决纠纷,不论是一般民事争议还是刑事犯罪甚至行政诉讼。

一个社会要维持其基础性秩序,就必须有一种机制“定纷止争”,判断此机制好坏的主要指标就是看它能否有效解决纠纷,这方面的直观指标就是,它作出的裁决能否被当事人接受。诸多司法界人士与法学专家青睐调解的一大理由正是,相比于正规司法,它似乎能够更为有效地化解纠纷,尤其是在中国的国情中。因而,法官的合理选择就是“放下法槌、脱下法袍,深入群众”,从“居中裁判者”转变成“法律服务者”,以调解为业。

人们可能误解了所谓的中国经验。关于传统中国社会的治理,可谓误解多多。因为知县、知府等官员是行政机构,现代学者就断言,古代社会是司法行政化。其实,那个时代哪有现代意义的行政?政府的主要职能就是司法,与其说那个时代是司法行政化,不如说是政府司法化。

与此相关,被今人称为“调解”的传统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其实带有强烈的司法性质。皇权并未试图垄断全部权力,它承认社区可以自行保留、行使部分司法权。身为司法官员的政府官员,尤其是知县们,经常责令那些到衙门诉讼的人回本村解决纠纷。

这种调解当然不是“和稀泥”,事实上,它有一整套公开的审断程序,尤其是涉及到当事人本来可能选择司法诉讼的那些纠纷。在乡村,这类纠纷,通常由族中长老、居乡绅士集体处理,他们构成了一个法庭。遇有特别严重的纠纷,更是需要“开祠堂”,以祖先在天之灵约束各方,双方当事人各自陈述、辩论,全体族众均可旁听,并作出终局性裁决。哪怕是最简单的纠纷解决机制———舅父裁决两个外甥之间的纠纷,也是有章可循的。至于行会、市镇的纠纷,更是以公开的程序处理的。

换言之,人们把传统社会中解决纠纷的机制说成“调解”,可能失之简单化。它有严格的习惯性程序,对裁决者有明确资格要求,裁决的依据是人所共知的礼俗或行规,它作出的裁决是终局性的。否则,难以想象这些机制能够在漫长的岁月中化解纠纷。

而这些要素表明,传统社会的解决机制是一种准司法机制。正是基于这一事实,笔者提出,司法大众化的正确进路不是含糊其词的调解,而是基于社会发育的内在逻辑,将本来就部分地具有司法性的解决机制司法化,在基层社会建立社区法庭网络,由社会自司其法。随着现代大社会、大市场的发育,即便在乡村社会,大量纠纷也超出熟人范围,发生于陌生人之间,调解的有效性恐怕会逐渐减弱。以公开、确定之程序作保障的法庭,作为基层社会解决纠纷的机制,更有前景。

准此,以调解代替司法,就值得商榷。让法官把主要精力用于主持调解,无非两个结果:要么政府设立法官公职本身就是多余,要么法官侵入社会内部,抑制社会自我治理机制的运转。

要求法官脱下法袍的一大理由是,法官似乎无力解决纠纷。确实,今天,很多民众不信赖法院,相当数量的上访是针对法院判决的。问题是,当事人之所以不接受法院裁决结果,究竟是何缘故?是因为当事人反感司法模式本身,还是因为当事人相信,法官没有公正地进行判断?假定是前者,那很难解释为什么民众会频繁出入法院,哪怕是与行政机关发生了纠纷,也到法院去起诉?

现有国家司法体系不能有效解决纠纷的根源,恐怕还是民众觉得,法官没有真正地充当“居中裁决者”,因而裁决不公。而这种认识系由长期生活经验积累而成,因此,司法官员、专家面临的真正挑战是:改进司法体制,激励法官公正地审判。放弃这方面的努力,诉诸含糊其词的“群众路线”,不过是在既定的知识约束下来回翻跟头而已。如果法官脱下法袍就能有效地解决纠纷,那整个世界岂不都错了?古人岂不都错了?设计有效地解决人类面临之永恒问题的制度,需要深思熟虑,而不能凭心血来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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