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建嵘:中国的社会泄愤事件与管治困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493 次 更新时间:2008-07-04 0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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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建嵘 (进入专栏)  

[内容提要]社会泄愤事件是目前中国社会群体性事件中的一种特殊类型,其在参加者、发生机制及行动逻辑等方面都不同于维权事件和有组织犯罪。产生社会泄愤事件的主要原因是社会不满群体的存在及政府管治能力低下。因此,解决中国政府的管治危机需要切实保障公民的基本权益、合理建立社会利益的博弈机制、重构中国社会的核心价值并在实现司法制衡的基础上提高国家管治能力。

[关键词]泄愤事件 群体性事件 管治困境 司法制衡

一、社会群体性事件的基本类型

对于中国社会群体性事件进行分类是十分重要而复杂的。它的重要性在于,如果不能对这些事件的性质和特征进行科学的界定的话,就很难有正确的处置。然而要做到这一点则是非常复杂的,这不仅在于目前中国所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在数量上迅速增加,在参与者的规模上显著扩大及发生的社会后果上更趋严重,而且在于不同的研究者由于选择的标准不同而得出的结论有所不同。正因为如此,在中国政策研究领域多有努力,但在中国学术界却很少有真正科学的建树。[①]在这里,我试图根据参与者的身份特征及所指向的目的、事件发生机制、发展逻辑及社会后果等方面把目前中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分为四大类,即维权抗争、社会纠纷、有组织犯罪和社会泄愤事件。

维权抗争事件,这是目前中国社会群体性事件的主要类型。从现已掌握的资料来看,此类事件约占目前全国群体性突发事件的80%以上。其中又可以具体分为农民维权和工人维权及市民维权。对于农民维权,我曾用“以法抗争”来进行解释。这种抗争是指以具有明确政治信仰的农民利益代言人为核心,通过各种方式建立了相对稳定的社会动员网络,抗争者以其他农民为诉求对像,他们认定的解决问题的主体是包括他们在内并以他们为主导的农民自己,抗争者直接挑战他们的对立面,即直接以县乡政府为抗争对像,是一种旨在宣示和确立农民这一社会群体抽像的“合法权益”或“公民权利”的政治性抗争。所谓“以法抗争”直接来源于欧博文教授和李连江教授所提出的“依法抗争”[②],但它们之间是有区别的。这些区别主要有“以法”是直接意义上的以法律为抗争武器,“依法”是间接意义上的以法律为抗争依据;“以法抗争”是抗争者以直接挑战抗争对像为主,诉诸“立法者”为辅;“依法抗争”则是抗争者诉诸“立法者”为主,直接挑战抗争对像为辅甚至避免直接挑战抗争对像;在“以法抗争”中,抗争者更多地以自身为实现抗争目标的主体;在“依法抗争”中,抗争者更多地以立法者为实现抗争目标的主体。对于工人维权,我称之为“以理维权”。这里的“理”,不是道义经济学中的“生存伦理”[③],而主要是一种“政治伦理”。这种“政治伦理”最直接的精神资源来自执政者长期宣扬的意识形态。由这种意识形态决定的主流话语中,工人阶级是革命的领导阶级,执政的共产党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工人是国家的主人,是社会真正的统治者。这种政治化的话语,一方面制约着工人的独立思考和阶级意识的发育,另一方面又成为了工人维权抗争的武器。在维权抗争方面,还有很大一部分是有关市民维权的,从已有的研究成果和我自己的观察来看,可以称之为“理性维权”[④]。市民维权由于社会阶层复杂、维权的问题主要在物权、环境权及消费权等方面,许多事务是个体的,群体联系有限,运用法律和关系网解决的可能性较多,显得相对理性,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比例较少。[⑤]目前,由市民维权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主要在社区物业管理和房屋拆迁方面。总之,无论是农民的“以法抗争”、工人的“以理维权”,还是市民的“理性维权”在性质上都表现为如下四个特点:其一,都是利益之争,不是权力之争,经济性大于政治性。其二,规则意识大于权利意识,但随着从个案维权向共同议题转变,权利意识有所加强。其三是反应性大于进取性,基本上都是因自身权利受到了侵犯的一种反应性行为。其四则是目标的合法性与行为的非法性共存。就是说,维权群体的目标是合法的,但在具体的行为上,也可能出现一些非法现象。

所谓社会纠纷,按照社会学家的通常解释,是指“各派之间直接的和公开的旨在遏制各自对手并实现自己目的的互动”[4][⑥] 。对于社会纠纷事件,目前学界的研究多集中在农村社会纠纷(如:土地纠纷、房产纠纷等)及医疗(护患)纠纷等问题上。包括纠纷的形成、表现及其司法救济及非诉讼解决上。这些纠纷的研究多涉及个人间或个人与组织(患者与医院)间的矛盾。与维权抗争相比,矛盾对抗双方的地位、能力较为均等,且对抗组织化程度低、较为松散。有组织犯罪活动的概念界定目前在学界内部还存在较大的分歧。当前学者围绕着有组织犯罪的基本概念、有组织犯罪现象的科学解释、治理对策等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5][⑦] 由有组织犯罪引发的群体性事件虽然较容易识别,可处理起来却困难较大。

二、社会泄愤事件的基本特点

有些学者,特别是西方学者,把所有发生在中国的群体性事件都称之为“社会骚乱”。我认为这样的称谓过于简单,容易忽视事件背后深层次的问题。实际上只要我们进行深入的研究,就会发现它们之间的许多不同点。除了上述维权事件、社会纠纷和有组织犯罪外,还有一类群体性事件即“泄愤事件”[⑧],它的特征表现在:

第一,这些事件主要是因偶然事件引起,一般都没有个人上访、行政诉讼等过程,突发性极强,从意外事件升级到一定规模的冲突过程非常短。就是有些事件出现过事主不满,找有关部门反应或要求解决问题而未果,但真正骚乱事件发生时,仍然有很强的突发性。比如2004年的重庆万州事件就是这样。[⑨]2004年10月18日下午,重庆市万州区的搬运工余某途经太白路中段,其肩上的扁担撞了在他后面行走的曾姓妇女。随后两人发生争执,曾某打了余某一记耳光,后来曾某的丈夫胡某也冲上前殴打,并自称是公务员,出了什么事花钱可以摆平。胡某的真实身份是昊盛房地产水果批发市场临时工。事件当即引起群众的公愤,造成数百名群众围观,使交通堵塞。接着发生砸烧警车的行为,造成数千群众聚集围观。随后近万民众向位于高笋塘广场的区政府大楼集结,要求政府出面公平处理民工被打事件。民众先后将五辆警车及消防车掀翻后放火焚烧。万州区政府玻璃大门也被群众扔的石头打碎。群众冲撞区政府办公大楼,抢走电脑、损毁财物。

第二,没有明确的组织者,找不到磋商对像,绝大多数参与者与最初引发的事件并没有直接利益关系,主要是路见不平或借题发挥,表达对社会不公的不满、以发泄为主。这种所谓的“无直接利益冲突”或“泄愤性冲突”是社会泄愤事件区别维权事件和其他事件的最为主要特点。前面所说的万州事件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安徽池州案件也是如此。[⑩]2005年6月26日14时30分左右,安徽池州城区翠柏路菜市场门口,一辆挂着苏A牌照的丰田轿车将行人刘某挂伤,双方发生争执,车上司乘人员将刘某殴打致伤,引起部分市民不满并向池州110报警。接警后,九华路派出所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将刘某送往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就诊,拟将肇事者连人带车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围观的群众认为警察在袒护打手,袒护商人,要求警察把人交出来。18时左右,围观群众近万人,有人开始推砸肇事车辆,将丰田轿车砸得面目全非并掀翻。接着有人开始点燃轿车,并向着火的车辆扔入鞭炮,引起骚动。随后围观者把停放在派出所门前的一辆警车推堵到派出所门口,一边点燃车辆,一边燃放鞭炮,顿时浓烟四起,现场混乱开始升级。接着围观者开始袭击现场武警,6名武警被石块砸伤。赶来灭火的消防车,不但消防栓被抢,车子也被推离现场十余米。19时40分,停放在翠柏路上的一辆宣传车和一辆警车同时被点燃。随后,围观者开始围攻附近的东华东超市,他们破门而入进行哄抢。三个多小时以后,超市被洗劫一空。事后查明,这起事件的参与者与交通肇事双方都没有直接关系,大都是临时参与到事件中来的。因此,当事件发生时,基本上找不到磋商对像,警方也很难控制局面。

第三个特点就是,在事件发生和发展过程当中,信息的传播有新的特点,其中,短信和网络传播的各种信息,对事件发生和发展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在信息传播方面,浙江瑞安事件较为典型。[11]2006年8月18日凌晨,浙江瑞安市三中29岁的女教师戴某坠楼身亡,其丈夫家人以死者受不了教学压力自杀而报案,公安人员调查也认为系自杀,该校师生都不认同这一结论。网上开始流传戴某是被其夫家谋害,而其夫家是当地亿万富豪,买通了警方等信息。8月20日,瑞安市三中几百名学生自发游行呼吁调查真相,学生们发表公开信。9月5日,温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作出尸检报告,认定戴某系精神抑郁症发作,引发夜间跳楼自杀。9月6日,因民众怀疑在塘下韩田菜场有人用贿赂的方法获取支持定案自杀的签名引发众怒而被围困。下午2时左右,警方开了二十几辆警车,特警队的人全副武装,拿着电棍、盾牌等,往人群中扔摧泪弹,驱散人群。但在此其间,各种关于公安人员被买通的短信和网络信息在当地传播,号召民众游行示威。9月7日上午,数千市民按短信要求再次组织几批人分别游行到塘下镇政府和塘下派出所抗议,并有民众涌到戴某夫家工厂,致使五部汽车被砸,厂里的设备电器部分基本报废。

第四,有打、砸、抢、烧等违法犯罪的行为,不仅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财产方面的损失,而且会产生较大的社会影响。一般来说,民众进行维权活动都较为克制,但社会泄愤事件却大都有打、砸、抢、烧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有些事件就其目的而言,具有维权性质,但随着事件的发展,后面发生了打、砸、抢、烧等违法犯罪的行为,也就从维权变成泄愤性骚乱了。比如2007年发生四川大竹事件就可以分为两个阶段。[12]2006年12月30日凌晨4时许,该县竹阳镇莱仕德酒店一名女员工不明原因死亡。在公安机关调查侦破期间,死者亲属与酒店方发生争执,矛盾激化。2007年1月15日下午,死者亲属及数百名群众到莱仕德酒店门前聚集,要求尽快查明死因。这个阶段基本上应是维权。可到了2007年1月17日下午4时左右,近万名围观者中的少数人员冲入酒店打、砸、烧,这就改变了事件的性质,从维权变成了泄愤。

应该说,上面关于社会泄愤事件特点的分析,也就是判断此类事件性质的基本标准。其中最需要关注的就是事件的参与者,他们与诱发事件并“无直接利益关系”,主要是一种“泄愤性冲突”。

三、社会泄愤事件的主要原因

维权事件表明的是社会群体的利益冲突,而泄愤事件则表明的是国家的管治困境。所谓“管治困境”,就是指国家在管理社会秩序方面的有效性存在问题与危机。它和政治危机及经济危机是有区别的。政治危机主要是政治结构方面存在的问题,经济危机则主要是经济体制和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这三类危机相互联系,互为牵动。一般来说,造成管治困境主要有两大直接因素:一个是社会不满群体的存在;一个是政府管治能力的低下。[13]

中国当前的社会不满群体主要是一些社会底层群体,他们主要是下岗失业的工人、失地的农民、农民工、退伍复员军人、底层知识分子、拆迁居民、离退干部。中国媒体一般都将这些人称为“弱势群体”。对于这些群体的基本情况,理论界也多有研究。[14]民众的社会不满主要表现在对官员腐败、贫富不均、司法不公、治安恶化、信仰不自由,社会诚信特别是政府和官员的诚信缺失等方面。在这些不满中,司法腐败及司法不公是民众最大的不满。在一定意义上,社会不满是一种社会心理,这种社会心理具有一定的传染性。它通过一定的载体传播而与相同社会处境者产生共鸣。目前,表达社会不满的方式有很多,比如利用民间的歌谣、顺口溜、政治笑话、小道消息等等。特别是随着手机短信、网络等新媒体的出现,这种传播变得更为容易,影响也更大。这一方面可以为民众宣泄自己对某些社会现象的不满、怨恨和愤慨情绪;另一方面由于这些缺乏理性的牢骚话的传播范围广,容易引发社会群体的愤慨或恐慌,起到聚众行动的作用,而最终形成具有社会行动能力的心理群体。对此,勒庞有过这样的分析:“一个心理群体表现出来的最惊人的特点如下:构成这个群体的个人不管是谁,他们的生活方式、职业、性格或智力不管相同还是不同,他们变成了一个群体这个事实,便使他们获得了一种集体心理,这使他们的感情、思想和行为变得与他们单独一人时颇为不同”。[15]“孤立的他可能是个有教养的个人,但在群体中他却变成了野蛮人——即一个行为受本能支配的动物。他表现得身不由己,残暴而狂热,也表现出原始人的热情和英雄主义。”[16]

从理论上讲,如果民众的社会不满长期得不到消解,就会产生国家政治合法性危机这一非常严重的后果。根据我的研究,近十年来,中国民众对国家政权的信任危机和认受性危机在迅速加剧并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其一,从对具体工作人员的质疑发展到对政权体制的不满。很长一个时期,基于传统教育等原因,中国民众的社会不满一般只针对具体的政府工作人员,他们将社会出现的许多问题归结为基层党政工作人员的腐败无能。但随着基层政权出现的功能性异化,在很大程度上它不仅不能为民众提供必要公共产品和服务,反而成为了专向民众收取税费并进行乱摊乱派的暴力机器。这样,民众就不再将基层政权与个别工作人员区分开来,而将整个基层政权视为“敌人”。其二,对法律的正义性和公正性表示怀疑。“合法性作为对统治权力的承认”是靠法律制度来保证的,司法公正是合法性的重要标志。而各种利益集团甚至是黑恶势力对国家政权的侵蚀最为直接的就是对司法公正的否定。或者是利益集团甚至黑恶势力利用国家政法部门某些人的保护来作恶犯科,或者是国家政法部门的某些人假借黑恶势力来获利。这些事实的客观存在,对民众的法律观念影响极大。有些民众就用“官黑一伙”、“警匪一家”来表示对国家法律制度的绝望。其三,合法性危机的对像在加速上移。这一点在农村最为典型。十年前农民一般只是质疑村级组织和村干部的非法行为,还将希望寄予县乡政府,而现在许多农民认为县乡政府已经是“乌天黑地”,是农民灾难的制造者,有的农民将省级政权视为农民灾难之源。虽然现在许多农民还将希望寄予中央政府,但对中央政府有没有能力处理好这些事情表示怀疑。[17]

当然,不是任何社会不满都可以产生泄愤事件的,泄愤事件不仅有诱因,而且与国家管治能力是相关的。一般认为,管治能力由三个方面组成:预警机制、处置技术和问责制度。所谓“社会预警机制,是对社会运行状况发生信号,显示社会已经或即将发生无序现象的临界状态,以期引起社会管理者和社会公众的注意,及时采取对策,使社会运行状况不再继续恶化的一套制度和方法”[18]。它最重要的意义应是建立社情民意的迅速反应机制,决策者真实快捷地获取信息应是正确决策和执行的前提和基础。现在的情况恰恰是,各级政府及其官员,为了自身的政治利益,想尽一切办法不让上级政府特别是中央政府知道下面的真实情况,搞信息隔绝。我们从信访“销号”可以清楚看到这个问题。比如:河南省某县党政机关公开下文,要求下面的人到北京国家信访部门去行贿,目的就是要把自己县到北京上访群众的信息销掉,不要让中央知道有多少人在北京来上访了。更可怕的是,他们这样做还非常有成效。文件中称,2007年1—3月份,某县实际发生赴京上访25起65人,进入登记的只有1起;到省上访41起55人,进入登记的只有7起。[6][19]这不仅说明中央的信访部门和河南省的信访部门都已经发生了严重的腐败,而且表明中央决策者最后获得的信息是不真实的。根据这些不真实的信息建立的所谓预警机制只能是形式主义的。其次,关于处置技术方面,从总体来讲,目前中国地方政府在处置社会冲突方面的水平十分有限,有许多完全可以化解的事情,由于处置不当而产生了严重后果。这些不当主要表现在,事情刚发生时不重视,往往错过最佳处理时机。表现出“体制性迟钝”,即走入“起因都很小——基层反应迟钝——事态升级爆发——基层无法控制——震惊高层——迅速处置——事态平息” 的怪圈。从而 “小事拖大,大事拖炸”,集中暴露出应急能力的薄弱。[7][20]如在重庆万州事件中,当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民愤时,当地白岩路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欲将当事人带上接警车时,围观群众不满,把警车围住不许警车通行。在僵持三个半小时后,三个当事人才被公安机关带离现场,随后便发生了损失惨重的骚乱事件。如果在这三个半小时中,当地政府能有效处置,事件也许就不会发生了。事情发生了,又经常希望借用暴力解决。长期以来,政治动员是中国共产党管治基层社会的重要手段。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推行,这种动员的效力因社会利益的分化和社会不满的增强正在逐渐消失。而在目前中国这样自上而下的压力体制下,基层政权为了完成上级分派的各项任务及众多的一票否决指标,就不得不采用强化政权机器等手段来填补社会动员资源的缺失,基层政府及干部的行为出现强制的暴力趋向。事情发生后,地方政府认为首先要做的就是封锁消息。因为在他们看来,只有封锁消息才不会造成所谓的政治和社会影响。但是事实上现在并没有办法封锁消息。民众会通过短信、通过Email向全世界发布。所以我们经常会看到,全世界都知道了,而中央政府还不知道。最后就是问责制。应该说,在社会管治方面,目前中国是存在较为严厉的问责制。但这种问责主要是政治性的,众多的一票否决实际上就是一种政治追究,而且规定了所谓“责任倒查”制度。问题是,中国各级政府与官员是非常强的政绩共同体。这就决定,许多事件的问题,最终都是大事化小,最后不了了之。正是由于上述情况,中国社会的管治能力是相对低下的。这正是中国为何出现这样许多的社会治安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走出管治困境的主要对策

一般认为,目前中国发生的社会泄愤事件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只要处理得好,就不会造成大的社会危害。而且,它作为社会矛盾的释放形式,还具有一定的积极功能。这些功能就是,“它暴露了一些地方、单位和部门,在管理及决策方面的严重不足和重大失误,有利于问题的尽早解决;它对一些干部的工作作风和腐败现象进行了无情的鞭策,有利于执纪、执法部门及时掌握情况,处理问题;暴露出我国普法教育和文化普及教育的严重不足,折射出法律威慑力量的软弱及可欺;是以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为标志的公民个体意识苏醒和强化的重要表现。”[21]但从更深远的意义来看,这些事件是管治困境的重要信号,对社会稳定影响巨大,需要认真对待和解决。由于导致社会泄愤事件的原因较为复杂,从一定意义上来说,要正确处置社会泄愤事件,提高国家的管治能力要从多方面入手。

首先,要加强民众的政治认同。这其中最基础性的工作,就是要建立真正的公平、公正体制,让社会各阶层真正共享经济发展的成果。刚结束的中共十七大把“科学发展观”写进了中共党章。在我看来,以“公平公正”为基础的“和谐社会”正是“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发展要持续,社会要和谐,就得公平公正,让民众少些社会不满。问题是怎样才能使中国社会公平和正义呢?这其中如何真正建立民意表达机制,即怎么让中国的民众自己来表达对公平正义的理解和期望,并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各种利益的博弈是十分重要的。为此就要让工人和农民的利益表达组织化,就是让农民建立农会,使工会真正成为维护工人权益的组织。

其次,建立科学的司法制衡制度,树立法制的权威,真正做到依法治国。这是解决中国政府管治困境对策的重点。目前的中国,传统的作为国家管治基础的意识形态受到无法修复的冲击,而作为管治国家最重要的、具有工具性的法制体制又存在太多的问题。这个问题最直接的表现就是国家司法权力因体制性的原因被地方政治利益化了。司法当然与政治相关,这是基本的常识。但从国家管治的技术层面上来说,司法如果不能与政治特别是政治权力人物保持一定的距离,就是制定再多的法律,最终仍然是人治,不会走向法治。中国目前在社会管治方面存在的许多问题,都与民众对司法不信任有关。不信任司法的通常说法是,由于司法腐败而不能为民众提供公平公正的保护。应该说,中国的司法的确存在各种各样的腐败,可以说,中国司法最大的腐败是地方政府通过掌握或影响国家审判权以所谓“合法”的名义在侵犯民众的合法权益。而且,最致命的是这种腐败是制度性的。这个制度性的根源就是在中国没有处理好政治分权问题。要解决目前中国司法存在的问题,一定要从政治分权入手。分权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众所周知的,它通常指的就是把广义的政治权力划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个权力,分别由不同的机关和人员掌握,使影响人们经济、社会、政治生活的政治权力不至于由于集中在一个机关、一个组织、一个政党甚至一个人的手中而被滥用。本文不是要讨论按照分权原则重新构建政治体制,而是讨论如何重新界定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以改革司法的地方化问题。目前,地方的司法权无论在制度设计和现实运作中都是属于地方的。在体制设计上,地方人大是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地方人民法院和地方人民检察院都对人大负责。在人事制度上,各级地方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副检察长、审判员、检察员、审判委员会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以上描述的是制度设计上司法权的地方化。在现实中,司法权的地方化表现为各级地方行政机关对司法权力的限制及影响。导致地方司法机关不隶属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却隶属地方行政当局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是:法院和检察院的主要经费都源于同级财政,其他物资资源也受制于地方行政部门。司法审判权力的地方化,影响了国家法律实施方面的统一性,影响到了司法权威,使法官的公平和公正执法没有充分有效的法律保障。同时,它导致或助长了审判和执行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容易产生各种司法腐败。因此,应该建立一整套的司法制衡,以妥善处理中央政治的统一性与地方政治的特殊性之间的关系。这里的司法制衡制度的核心内容是把司法审判权从地方收归中央,由中央实行垂直管理。比如:县域司法制衡的原则是在一个县的区域内,使司法部门与县政权分离。也就是说,要建立县域司法制衡的关键就是让县法院和县检察院的人、物、事脱离县政权的控制,在人事、财政、业务三方面直接对中央政府负责,而不是对县政领导负责。为了防止县法院和县检察院与县级政权建立不合法的关系,中央政府可以考虑实行司法人员的“流动回避制”。

再次,要改进管治技术,提高管治水平,加强国家管治能力。前面两点是基础性的,这一点则是技术性的。目前主要需要做好如下几方面工作:第一,建立全面而有效的社会政治状况信息收集网络和科学评价体系,可以通过建立各种参数的分析模型,向决策者及社会公众发布真实科学的社会政冶稳定的评价指数。第二,加强对现代危机的管理体系,建立特别事件处理制度。要求全社会特别是各级政府要有应对危机的决策,要求各级政府制定行之有效的关于社会泄愤事件的应急计划,并将如何处理社会泄愤事件纳入到领导干部及公务员的教育和考核之中。第三,加强社区警察建设。法国的社会骚乱有一个很大原因把法国的社区警察变成了巡警,使得警察脱离了社区和群众,不仅不了解情况,与社区居民没有感情交流,经常成为敌人。[8][22]从现在的情况来看,中国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这些年在城市和农村设立了许多警务室。据公安部公布的数据,截至2007年6月底,全国公安机关共建设社区警务室56253个,配置社区民警99953名;建立驻村警务室88151个,配置驻村民警88261名。第四,在处理社会泄愤事件时要注意目前科技发展所带来的信息传播的方式和效果的问题。第五,要依法处理各类群体性事件。11月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施行,这对于依法处置类似于社会泄愤事件的社会冲突是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的。但这部法律的有关规定,如第六十五条关于地方政府可以控制事件信息的规定是需要修改的。

结 语

当代中国所面临的挑战,是西方国家过去200年所遇到的问题的总和。我们要认识和理解中国,一方面要看到它经济的飞速发展,而这个发展是建立在工业化、城镇化及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基础上的;另一方面,我们也看见,中国经济腾飞过程中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特别是中国的政治发展仍然是在威权政治的框架内运行。而市场经济产生了不同的社会群体利益,威权政治则不能很好的调节这些利益。这也许正是目前中国利益冲突和社会危机存在的最深层次的制度性原因。因此,如何进行积极稳妥的政治改革也就显得十分重要。

(原刊中央编译局《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08年第1期)

注释:

[①] 从当前国内学术界对此问题的研究来看,多是从群体性事件的界定、发生的原因、机制、表现、后果及对策角度来展开研究的。当前学界对群体性事件的分类研究多集中在对高校、农村、库区移民、职工、大型体育场、民族宗教等的群体性事件上。但是很少有研究对群体性事件作专门明确的分类。在已有的少数分类研究中,分类的标准也多是从“人民内部矛盾”与“违法犯罪”的单一传统纬度来进行的。作综合分类的代表性的研究现仅见于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王战军从“矛盾属性”、“发生根源”、“参与主体”、“表现形式”、“处置方略”等五个纬度分别对群体性事件作了划分。(参见王战军《群体性事件的界定及其多维分析》,载于《政法学刊》2006年第5期)天津社会科学院舆情研究所王来华、陈月生提出了从“参与主体”、“事件本身是否带政治性质”、“事件的规模大小”三个纬度对群体性事件作了分别的划分。(参见王来华、陈月生《论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基本含义、特征和类型》,载于《理论与现代化》2006年第5期)但都并没有把这这些纬度的标准综合起来作整体研究。国外在集体行为与社会运动研究过程中大致经历了两个阶段,即二战以前从社会心理学角度对“集群行为”的研究;二战之后,随着西方各种社会运动的兴起,社会运动理论又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并形成了欧洲的“新社会运动理论”与美国的“政治过程理论”、“资源动员理论”、“框架建构理论”等范式。这些研究成果对于促进社会运动研究成为一门学科作出了贡献。对我们今天研究中国的群体性事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理论资源。但是,笔者认为,把这些解释当地集体行为与社会运动的事实尚有不足的理论用于中国的经验事实上,更需要我们倍加谨慎。且国外的理论、范式重点在于回答“个人行为是如何转化为集体行为的”等问题,因此,本文无意从西方的既有框架、范式入手,而力求从社会控制和国家管理的角度对中国的群体性事件作一分类,并重点探讨中国的泄愤事件与政府管治困境。

[②]欧博文、李连江《当代中国农民的依法抗争》,载于吴国光主编《九七效应》太平洋世纪研究所1997年版。

[③]詹姆斯·C.斯科特《农民的道义经济学:东南亚的反叛与生存》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

[④] 当前对公民“理性维权”的研究,还多停留在“理性维权”的呼唤上。人们更多提出的是对当前“有效及时的公共维权机制”目前缺失现状的反思及其重构上。这方面的代表性研究请参见蔡方华《民间维权的软肋》,载于《社区》2005年第4期;刘武俊《人们急需有效及时的公共维权机制》,载于《北京观察》2005年第1期;张磊《业主维权运动:产生原因及动员机制》,载于《社会学研究》2005年第6期等。

[⑤] 比如,2001年深圳景洲大厦业主邹家健带领景洲大厦业主一举炒掉了原有物业管理公司,在全国率先打破了“谁开发谁管理”的物业管理模式.2003年,因坚持执行《物业管理条例》,他成为全国第一个因此被罢免的民选业委会主任。2004年,他被中国消费者协会、央视等联合提名,成为该年度3.15贡献奖的5名候选人之一。他和他所在的景洲大厦,被认为是中国社区维权的一面旗帜。(参见曾显雄、赵灵敏《一个公民的理性维权之路》,载于《南风窗》2005年第12期。)

[⑥] [英]乔森纳·H.特纳《现代西方社会理论》天津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44页。

[⑦]谢勇、王燕飞《论有组织犯罪:十年回顾、评价与前瞻》,载于《犯罪研究》2005年第3期。

[⑧] 严格来讲,“泄愤事件”属于社会骚乱。本文在此意在突出其背后的深层次的心理特征及社会结构原因。

[⑨] 范伟国《重庆万州临时工冒充公务员打人引发群体事件》,载于2004年10月20日《北京青年报》。

[⑩] 王吉陆《安徽池州群体性事件调查:普通车祸变打砸抢烧》,载于2005年7月1日《南方都市报》。

[11] 潘盛凡、陈海峰《瑞安女教师坠楼后续:抑郁症引自杀》,载于2006年9月10日《温州都市报》。

[12] 任硌 、陈凯《四川大竹事件反思:地方忙于换届错过处置良机》,载于《瞭望新闻周刊》2007年3月1日。

[13] 而泄愤事件与政府管治困境的深层次的原因则包括利益结构的调整、分配失衡、社会不公、腐败、政府意识形态功能弱化等。

[14] 有代表性的研究请参阅陆学艺、李培林、李强、孙立平等人的研究成果。

[15] [法]古斯塔夫·勒庞《乌合之众——大众心理研究》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8页。

[16] [法]古斯塔夫·勒庞:《乌合之众——大众心理研究》,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9页。

[17] 参见于建嵘《农民有组织抗争及政治风险——湖南衡阳考察》,载于《战略与管理》2003年第3期。

[18] 丁水木等《社会稳定的理论与实践》浙江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82—283页。

[19]于建嵘《从信访“销帐”看县级党政官员政治责任的缺失》,载于《凤凰周刊》2007年第24期。

[20]黄豁等《“体制性迟钝”的风险》,载于《瞭望》2007年第4期。

[21] 周忠伟《群体性事件及其评判》,载于《江西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22]于建嵘《法国骚乱提示中国未雨绸缪》,载于2007年4月26日《南方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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