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例1:甲乙订立一份紫砂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应于某日将紫砂壶交付于乙,乙则应在交付时立即支付价款,不支付价款的,所有权不移转。后来,甲按约将紫砂壶交付于乙,但乙并未按约支付价款。
示例2:甲乙订立一份紫砂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应于某日将紫砂壶交付于乙,乙则应在未来两年内按月分期支付价款,共24期,在乙付清价款前,甲保留所有权。后来,甲按约将紫砂壶交付于乙,但乙并未按约支付价款。
示例3:甲乙订立一份紫砂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应于某日将紫砂壶交付于乙,乙则应在交付后的三天内通过银行柜台转账的方式向甲的中国工商银行某账户支付价款,在乙支付价款前,甲不移转所有权。后来,甲按约将紫砂壶交付于乙,但乙并未按约支付价款。
上述三个示例均为所有权保留买卖,但出卖人是否应获得相同的法律救济?民法典动产担保制度分散式引入功能主义思路后,围绕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法律适用产生了诸多争议,这些争议主要体现在出卖人的救济上。当买受人不愿支付或不能支付价款时,出卖人主张的救济有两种可能,一种是所有权的救济,主要体现为返还原物,一种是担保物权的救济,主要体现为优先受偿。围绕出卖人的救济,我国目前存在三种观点。观点一主张单一的所有权救济,该观点认为,所有权保留出卖人仍然是真正的所有权人,故应享受所有权的救济。观点二主张单一的担保物权救济,该观点认为,现行法下所有权保留应改采担保物权的构造,并提供担保物权的救济。观点三主张选择性救济,该观点认为,保留所有权应维持所有权的构造,出卖人有权选择所有权的救济或担保物权的救济。
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法律适用之所以存在争议,根源于所有权保留本身可以服务于两个完全不同的功能。一方面,所有权保留可以用于实现双务合同中给付义务的同时履行;另一方面,所有权保留可以作为价款债权的担保方式。在上述三种观点中,观点一置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功能于不顾,完全否定担保物权救济的可能性,在民法典动产担保制度已经引入功能主义的背景下值得反思。与观点一截然相反,观点二则基于对所有权保留担保功能的重视,完全否定所有权救济的可能性,忽视了所有权保留的牵连功能;另外,即使对于具有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也未必只有通过改采担保物权的构造,才能实现担保物权的救济。观点三则在担保功能之外发现了所有权保留的牵连功能,并在担保功能与牵连功能可以并存的基础上提出选择性救济,但在同一个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中,担保功能与牵连功能立基于不同的前提,二者无法并存。本文在明晰所有权保留缘何具有两种教义学功能的基础上,探讨这两种功能分别对应的两种法律救济及其在中国法上的规范展开,并在科学界分这两种功能的基础上提出区别性救济路径。
一、所有权保留两种功能的产生原因
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此即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其中,牵连性在履行方面最为重要的体现便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同时履行抗辩权旨在通过给付义务的同时履行保护当事人利益,具体表现为“你履行,我就履行;你不履行,我也不履行”。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中,买受人的给付义务尚未履行,但出卖人的给付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则不无疑问。这是因为出卖人的给付义务有两项,分别是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移转所有权的义务,而在认定履行牵连性时,出卖人的这两项给付义务出现了分裂,前者已经履行,后者尚未履行。对这两项给付义务的不同侧重,出卖人给付义务的履行状态会有两种结果,并产生所有权保留的两种功能。
(一)牵连功能及其解释路径
若侧重于尚未履行的所有权移转义务,由于该项义务并未履行,故出卖人的给付义务在法律上尚不构成提前履行,其仍享受牵连性的保护。出卖人虽然已经向买受人交付了标的物,履行了其负担的一项给付义务,但出卖人仍有权根据双务合同在履行上的牵连性拒绝履行其负担的另一项给付义务。换言之,在出卖人已经履行交付义务的情况下,出卖人之所以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不是为了别的目的,而是为了通过不履行移转所有权的义务维持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在这种解释方案下,当事人之间只存在买卖合同这一种法律关系,所有权保留条款仅是买卖合同中关于债务履行顺序的一个约款,其与买卖合同构成部分与整体的关系,本身并没有独立的意义。由于《民法典》对买卖合同的形式没有特别规定,所以发挥牵连功能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订立。
双务合同中的债务履行顺序存在同时履行与异时履行两种可能,区别在于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发挥牵连功能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在性质上是一个同时履行的买卖合同,当事人达成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意图是在出卖人已经交付标的物的情况下仍然维持给付义务与对待给付义务在整体上同时履行的法律效果。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虽然具有保障债权实现的效果,但该保障属于债权固有的效力,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额外的担保法律关系。其实,在同时履行的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也不需要额外的担保,因为债权固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足以保障其权益。履行过程中的抗辩权与额外提供担保在债权人保护方面具有效果上的相同性,二者不需要(也不应该)同时存在。
(二)担保功能及其解释路径
若侧重于已经履行的标的物交付义务,由于出卖人在买受人尚未履行价款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已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故出卖人在法律上已经构成给付义务的提前履行,履行上的牵连性被放弃。虽然出卖人仍享有标的物所有权,但这并不妨碍出卖人提前履行的认定,因为提前履行的认定是一个债权法上的问题,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这一物权法上的安排没有必然关系。出卖人的提前履行与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可以并存,只需要将出卖人的所有权解释为价款债权的担保即可。换言之,在已经完成提前履行的前提下,出卖人会获得一个有担保需求的价款债权,而出卖人享有的所有权恰恰就是该价款债权的担保。与同时履行状态下出卖人保留所有权获得的债权保障属于债权固有的效力不同,提前履行状态下出卖人保留所有权获得的债权保障则属于在债权之外设立的特别担保,存在适用担保物权法的需求。
在提前履行的前提下,出卖人已经在交付标的物时将所有权一并移转给了买受人,事后为了担保因提前移转所有权而产生的价款债权,买受人又将所有权再次移转给出卖人,于是就产生了出卖人仍享有所有权的结果。在这个过程中有两次所有权的移转,前一次移转是以履行合同为目的的移转,后一次是以担保为目的的移转,实际上是让与担保。在现实交易中,买卖双方往往只会约定所有权一直停留在出卖人处,但这其实是当事人为了简化交易和避免争议而作出的选择,并不能否定规范层面两次所有权移转的解释方案。如果买卖双方完整地呈现交易过程,双方需要先合意无条件移转所有权,然后再合意使出卖人重新获得所有权,这种情形在比较法上被称为“事后的所有权保留”,其与普通所有权保留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二者只是产生方式上有区别。在事后的所有权保留中存在两次所有权移转,为此买卖双方需要实施多个法律行为,这对法律人都显繁琐,对普通民事主体更是不切实际。而且,要想成功设立事后的所有权保留需要买受人的同意,如果买受人取得所有权后不同意再次向出卖人移转所有权,双方必将产生争议,出卖人的权益将失去保障。因此在实际交易中,尽管买卖双方有两次所有权移转的真实意图,但为了简化交易和避免争议,仍然会约定所有权一直保留在出卖人处。
其实,在具有信贷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中,当买受人完成价款支付后,所有权还会发生第三次移转,即由出卖人再次终局地移转给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会将价款支付义务的履行作为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条件,即条件成就后,买受人终局取得所有权,但不同功能的所有权保留所附条件的类型不同,须仔细甄别。在具有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中,第一次是无条件移转所有权,第二次是有条件移转所有权,第三次是因条件成就移转所有权。在第二次移转所有权时,为了彰显这次所有权移转的担保目的,当事人通常会将价款债务的履行约定为所有权移转行为的解除条件,即当价款债务履行后所有权移转行为自动失效,所有权自动回归买受人,发生第三次移转。因此,在具有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中,所有权移转行为所附条件并非生效条件,而是解除条件。与之相反,在具有牵连功能的所有权保留中,只存在一次所有权的移转,该所有权移转行为上所附的条件只能被理解为生效条件,即条件成就后,所有权才移转。因此,对所有权保留中所附条件的不同理解,背后其实对应着所有权保留的不同功能。
在这种解释方案下,当事人达成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不再是买卖合同中关于履行顺序的一个条款,而是上升为一个买卖合同之外的担保合同,其与买卖合同之间不再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而是两个并列的法律行为。因此具有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包含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作为基础关系的买卖法律关系,另一个是附加在基础关系上的担保法律关系。前者使出卖人获得一个价款债权,后者使出卖人额外享有一个物的担保,具体表现为一个具有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作为担保合同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在法律上不仅使出卖人在提前履行给付义务的前提下仍可享有所有权,还为该所有权创设了担保目的,使之区别于普通的所有权。既然所有权保留条款被理解为一种担保合同,则应当适用担保合同的要式要求,即应采用书面形式。
综上,所有权保留之所以能够发挥两种不同功能,根源于出卖人负担的双重给付义务在履行状态上的分裂。若侧重于尚未履行的所有权移转义务,出卖人通过不履行该义务旨在实现给付义务的同时履行,故所有权保留具有维持牵连性的功能。若侧重于已经履行的标的物交付义务,出卖人构成给付义务的提前履行,其享有的所有权旨在担保价款债权,因此具有担保功能。出卖人对所有权的保留,既可以被解释为给付义务的不履行,也可以被解释为在给付义务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创设担保。
二、所有权保留两种功能对应的法律救济
(一)牵连功能对应的法律救济
发挥牵连功能的所有权保留买卖是一种同时履行的买卖交易,如果买受人违反付款义务,将不会发生所有权的移转,交付本身并不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换言之,只要买受人不履行付款义务,出卖人在标的物上享有的权利与交付之前没有不同,都是一个名实相符的所有权。只不过,与交付之前相比,在交付后出卖人为买受人创设了一个权利外观,需要承担第三人善意取得物权的风险而已。对具有牵连功能的所有权保留,法律只能采取所有权的构造,并提供所有权的救济,这与动产担保立法采何种模式无关。因为动产担保立法的调整对象是各类担保交易,而具有牵连功能的所有权保留压根不构成担保交易。
在发挥牵连功能的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中,交付本身并不移转所有权,对此有两种解释方案。其一,当事人在交付时压根没有移转所有权的合意,自然不存在所有权的移转;其二,当事人之间有移转所有权的合意,但以价款的完全支付为生效条件,在条件成就前,也不存在所有权的移转。相较于方案一,方案二的优势是,所有权在条件成就时自动移转,不需要出卖人再做任何表示,故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未完成义务履行为理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从而可以避免出现双方均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僵局。但无论采何种解释,出卖人对标的物均享有真正的所有权,理应获得所有权的救济。
出卖人的所有权救济在不同的情形下有不同的体现。在买受人不履行价款支付义务时,所有权的救济体现为出卖人得基于所有权主张返还原物。该返还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得对任何一个无权占有人主张。出卖人在向买受人主张返还时必须满足原物返还请求权的产生条件,其中之一是买受人无占有本权。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占有标的物的本权源自买卖合同,只要买卖合同存在,买受人就有权占有标的物,只有解除合同后,才能消除买受人的占有本权。因此,所有权救济虽然根源于所有权保留的牵连功能,但出卖人主张返还原物的救济还应以解除合同为要件。如果买受人的违约行为仅仅是一般违约,尚未达到合同解除所要求的根本违约,纵使存在牵连性,出卖人也无法主张返还原物。所以,出卖人主张返还原物的救济时,不仅要求买受人迟延履行价款支付义务,还要求经过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即达到合同解除所要求的根本违约程度。既然出卖人主张返还原物以解除合同为前提,那么,出卖人就不能再同时主张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价款债权。
出卖人基于所有权主张返还后可以独享标的物的全部交换价值,包括增值利益,不存在和任何人分享标的物价值的问题。出卖人主张返还原物的所有权救济不依赖于是否办理登记。虽然让包括所有权保留在内的隐形担保通过登记予以显形是民法典动产与权利担保制度改革的一个宗旨,但具有牵连功能的所有权保留压根就不构成担保,自然就不存在通过登记让其显形的问题。此外,基于所有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宜适用诉讼时效。虽然我国《民法典》第196条第2项只规定不动产物权人与登记的动产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一般的动产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亦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出卖人的所有权救济还体现在其他场合。在买受人破产时,所有权的救济体现为出卖人可以主张破产取回权,因为买卖标的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买受人的债权人查封、扣押标的物时,所有权的救济体现为出卖人有权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排除强制执行。
(二)担保功能对应的法律救济
在发挥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应获得何种救济取决于交易的实质,而非交易的形式。如上所述,发挥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买卖是一个出卖人提前履行的买卖,当事人订立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目的实质上是为出卖人设立一个担保,被担保对象是因提前履行而产生的价款债权。因此,所有权保留条款实质上构成一个以设立担保为法律效果的担保交易,只不过该担保交易并非《民法典》规定的典型担保,而是一个非典型担保。从担保功能的角度,非典型担保交易与典型担保交易并无二致,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交易,而实质相同的交易应适用相同或相近的法律规范,这本身就是法律体系的融贯性要求。因此,就物上担保而言,当事人为担保目的而实施的各类担保交易,在法律适用上不应存在太大区别。法律为典型担保交易规定了多种担保物权的救济,比如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标的物主张优先受偿;在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可以主张破产别除权;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查封、扣押标的物时,债权人有权提起优先受偿之诉。基于法律体系的融贯性,这些担保物权的救济也应扩张适用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交易。
虽然发挥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在法律适用上应获得担保物权的救济,但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救济,发挥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在法律构造上却有两种可能。其一,立法直接改采担保物权的构造,从而直接适用担保物权的救济;其二,在维持所有权构造的基础上通过设置准用规范或司法的融贯性作业最终实现担保物权的救济。这两种构造均可实现法律体系的融贯性,为所有权保留提供担保物权的救济,只是路径上的差异,具体采何种路径取决于动产担保的立法模式。
若采一元化的功能主义立法,发挥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将被立法者重构为典型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法的规范将直接对其适用,这导致的结果是作为非典型担保的所有权保留在法律上将不复存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及受其影响的动产担保立法是一元化立法的典型代表。除此之外的动产担保立法则维持所有权的构造,但通过设置准用规范的方式尽量适用担保物权法的相关规范,《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第九编是设置准用规范的典型代表。此外,《德国民法典》中的所有权保留同样维持所有权的构造,但德国判例与学说却发展出期待权来限制出卖人的所有权,从而达到与担保物权构造相近的结果。比如,买受人破产时,在所有权构造说下,出卖人虽然无法直接享有别除权,但也无法享有一个完整的破产取回权,而应受到期待权的限制。由此可见,对于发挥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由立法者改采担保物权的法律构造并非实现担保物权救济的唯一路径,在维持所有权的构造下也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救济。
对于发挥牵连功能的所有权保留,其法律构造与法律适用是统一的,即其应采所有权的法律构造并对应所有权的法律救济。但是,对于发挥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而言,其法律构造与法律适用未必一致。我国目前有影响力的观点一般不区分法律构造与法律适用,认为既然所有权保留应适用担保物权的相关规范,就必须改采担保物权的构造。但是,一个权利的法律构造与法律适用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具体而言,采取何种法律构造是立法者的问题,因为权利的构造事关权利的基本属性,兹事体大,须由立法者决定,但最终适用何种法律救济却是司法者的问题。
根据上述理解,具有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到底采取何种构造取决于我国动产担保的立法模式。为优化营商环境,虽然我国动产担保立法发生了重大变革,但我国现行动产担保立法究竟采取了何种模式,学者并未形成一致的认识。按照比较有影响力的观点,我国的动产担保立法模式并非功能主义模式,最多是一种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相结合的模式。若采纳这种观点,立法者并未将所有权保留重构为担保物权,只不过在一些关键环节上适用担保物权法的相关规范。
此外,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造会涉及非典型担保在我国法中的存在必要性问题。如果改采担保物权的构造,非典型担保将因与典型担保完全相同而在法律上消失。如此一来,非典型担保将适用与典型担保完全相同的法律规范,包括我国日趋严格的从属性规范。这将使得非典型担保所特有的独立性基因荡然无存,进而导致当事人对担保独立性的合理诉求在中国法中将无法得到满足。相反,如果维持所有权的构造,所有权保留作为非典型担保的独立性就可得以保留,担保权与所担保债权之间的关系可以由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作出安排,由此避开日趋严格的担保从属性规范,为当事人提供更多选择可能。
不论是基于对现行动产担保立法模式的解释,还是基于非典型担保存在的现实必要性,将发挥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重构为担保物权,在中国法上可能都不是最佳方案。相反,在所有权的构造下,将《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第2句、第414条第2款、第641条第2款、第642条第2款等规范理解为立法者在设立、顺位、公示及实现等关键环节上为所有权保留设置的准用规范,再辅以司法的融贯性法律适用(主要体现为《担保制度解释》中涉及所有权保留的相关规范),同样可以为所有权保留提供担保物权的救济。同等事物同样处理的功能主义思想不仅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贯彻,还可以通过司法的方式落实,即功能主义存在立法功能主义与司法功能主义之分。与此相对应,法律体系融贯性的实现不仅需要立法者,还需要裁判者,考虑到立法者的理性有限等原因,后者甚至更为关键。
与所有权的救济不同,出卖人主张担保物权的救济不需要解除买卖合同,担保物权的救济以存在所担保债权为前提,故应与价款债权一并主张。当然,担保物权的救济不需以解除合同为前提,但不代表出卖人无权解除合同。根据物权法救济与合同法救济的区分,出卖人是否享有解除权须依合同法中的解除规则判断,与所有权保留发挥何种功能无关,但发挥何种功能会影响解除后的效果。与发挥牵连功能的所有权保留之出卖人在解除后可以获得所有权的救济不同,发挥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之出卖人在解除后应延续担保物权的救济。在出卖人保护力度上,担保物权的救济弱于所有权的救济,尤其是会受到是否及时办理登记或主债权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等问题的影响。
综上,所有权保留的两种功能立基于完全不同的逻辑前提,应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救济。对于发挥牵连功能的所有权保留,只能采取所有权的构造并提供所有权的救济,这与动产担保物权立法模式无关。对于发挥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可采取所有权构造,也可采取担保物权的构造,这取决于动产担保的立法模式,但不论何种构造,担保功能均对应担保物权的救济。对所有权保留提供单一性救济或选择性救济均存在不足,应在准确识别所有权保留具有何种功能的基础上为其提供区别性救济。
三、所有权保留两种功能之界分:区别性救济路径之证成
(一)两种功能界分的一般标准:信贷
既然所有权保留的两种功能对应两种救济,那么如何界分所有权保留的这两种功能就极其关键。发挥牵连功能的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只存在一个交易,即“买卖”,发挥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存在两个交易,即“买卖+担保”,虽然二者都有一个“买卖”,但“买卖”的类型截然不同。牵连功能的背后是一个“同时履行的买卖”,而担保功能的背后是一个“异时履行的买卖”,所有权保留两种功能的区分其实就是这两种买卖的区分。这两种买卖的区分表面上看仅仅是履行顺序的区分,但履行顺序的背后其实是信贷的有无,也就是说,买卖合同中通过履行顺序的约定可能产生信贷的授予。
要理解买卖合同中的信贷及其授予,应回归信贷的本质。所谓“信贷”,其实就是被担保的对象,在法学上被称为“债权”,其经济学本质是“购买力的临时赋予”。根据购买力的体现形式,信贷有多种类型。最常见的购买力体现为金钱,故信贷的类型通常为金钱信贷,这主要出现在借款合同中。借款合同是典型的信贷交易,其给付义务内容就是信贷的授予,具体而言,贷款人通过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并允许其将来返还借款的形式授予信贷。买卖合同的固有给付义务内容是商品与价款的交换,并非信贷的授予,故买卖合同通常不会产生信贷,但是,购买力不仅体现为金钱,还可以体现为商品,这就为当事人通过买卖合同授予信贷提供了可能性。买卖合同的固有给付义务并非授予信贷,但当事人通过对给付义务履行顺序的安排却可以在买卖合同中授予信贷。具体而言,出卖人可以通过提前向买受人提供商品并允许买受人延缓支付价款的形式临时赋予买受人购买力,从而产生信贷(日常生活中称为“赊销”)。与金钱信贷不同,买卖合同中的信贷类型是商品信贷,对应的债权称为价款债权。
买卖合同之所以能够具有信贷授予功能,根源于买卖合同的双务合同属性。在双务合同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互负具有对价意义的给付义务,这两个给付义务在履行上具有牵连性,体现为同时履行,即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全部义务履行完毕前,有权拒绝履行己方的全部义务。同时履行固然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强有力的保护,但当事人可以选择放弃这种保护。换言之,对于双务合同中的履行顺序,当事人有意思自治的空间,当事人可以选择给付义务的同时履行,也可以选择给付义务的异时履行。在异时履行的情况下,后履行一方在尚未履行完毕己方全部义务的情况下便获得对方的全部给付,由此便临时获得了购买力,从而产生了信贷。根据是否存在信贷的授予,买卖可以分为“有授信的买卖”与“无授信的买卖”,二者分别对应“异时履行的买卖”与“同时履行的买卖”,区分所有权保留的两种功能就是区分买卖合同中信贷的有无。
信贷之所以能够区分所有权保留的两种功能,是因为它是担保的基础,若不存在信贷,就不可能存在担保交易或担保功能。因此,所有权保留要想具有担保功能,必然存在一个有授信的买卖。在美国普通法上,同样根据是否存在信贷将买卖区分为两种类型,分别称为现金买卖(cash sale)与信贷买卖(credit sale),二者在出卖人救济上存在根本区别。在德国法上,同样将信贷的有无作为区分所有权保留买卖两种教义学功能的标准。
(二)信贷识别的具体标准
在明确买卖合同可以产生信贷及其背后的授信原理后,需要进一步探讨如何具体识别买卖合同中的信贷,为所有权保留的两种功能提供清晰、可操作的区分标准。
1.主观授信意图:提前履行给付义务的意思
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买卖合同中是否存在信贷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具有授予信贷的意图。当事人授予信贷既可以通过借款合同,也可以借助于买卖合同,但与借款合同的订立本身就能说明当事人具有授信意图不同,买卖合同订立本身并不能当然说明当事人具有授信意图。买卖合同中的授信意图尚须额外通过双方给付义务的履行顺序加以判断,只有当事人约定先后履行的买卖合同才有授信意图。因此,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授信意图就转化为出卖人提前履行给付义务的意思。
判断出卖人是否具有提前履行给付义务的意思,需要先明确出卖人的给付义务内容。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在法律上负担交付标的物和移转所有权的双重给付义务。基于给付义务的整体性,出卖人的授信意图在法律上不仅应包括提前履行交付义务的意思,尚须包括提前履行所有权移转义务的意思,二者缺一不可。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中,出卖人的交付义务无疑已经提前完成履行,但出卖人是否具有提前履行所有权移转义务的意思则存在识别上的困难。这种困难根源于所有权保留买卖是一个将信贷功能与担保功能融为一体的交易,出卖人提前移转所有权的授信意图与保留所有权的担保意图合二为一,从而在结果上仅呈现出所有权未移转的客观事实。既然直接从正面去识别出卖人提前移转所有权的意思会比较困难,那么我们可以转换思路,从对待给付义务的角度检视出卖人是否具有允许对方将来支付价款的意思。基于给付义务与对待给付义务之间的牵连关系,出卖人提前履行给付义务的意思与允许对方将来支付价款的意思是一体两面的关系,二者都在表达一种授信意图。因此,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中的出卖人是否具有授信意图,就转化为出卖人在交付时是否具有允许买受人将来支付价款的意思。
与“将来支付价款”相对的是“立即支付价款”,出卖人在交付时对价款支付的期待到底是“将来”还是“立即”,取决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如果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在交付时应立即支付价款,不支付价款的,所有权不移转,但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并未支付价款。在这样的买卖中,由于出卖人在交付时根本没有允许买受人将来支付价款的意思,故出卖人不存在授信意图,该买卖就是一个“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同时履行买卖,所有权保留条款则旨在维持因为提前交付可能失去的牵连性。比如,示例1中便不存在信贷,甲对所有权的保留具有牵连功能,应获得所有权的救济,故甲可以在解除买卖合同后请求返还紫砂壶。即使出卖人已经将货物交付给买受人,也不影响同时履行买卖的构成,因为占有的移转恰恰可以用来表明出卖人对买受人立即支付价款的期待,如此一来,交货和付款在实质上仍然是同时进行的。比如,在柜台买卖交易中,出卖人往往是先把商品递交买受人,买受人接过商品,然后再支付价款,但不影响柜台买卖仍然是一个同时履行的买卖。因此,同时履行的买卖可被界定为,出卖人将占有移转给买受人,但同时期待价款应当立刻支付,在支付之前所有权不移转的买卖。同时履行买卖中的价款支付是指成功支付,如果是支付失败,所有权同样不移转。比如,在用支票支付的买卖中,当事人约定交付时立即支付价款,在价款支付前出卖人保留所有权。若买受人提供的支票后来未能获得兑现,买受人的付款无效,此时虽然先行交付了标的物但所有权并不移转,出卖人仍可主张取回标的物。
相反,如果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买受人的付款时间是在交付后的“将来”某一刻,该买卖就是一个有授信的买卖。在交易实践中,出卖人允许买受人将来支付价款的意思经常出现在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交易中。比如,在示例2中,买卖双方约定出卖人现在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买受人应在未来两年内按月分期支付价款,在付清价款前,出卖人保留所有权。实践中,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多出现在车辆买卖中。为了表达分期支付价款的意思,当事人甚至会直接订立车辆以租代购合同。在这样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时并没有买受人应立即支付全部价款的期待,而是允许买受人分期支付,从履行顺序的角度看,“分期支付”意味着“将来支付”,这其中暗含了对牵连性的放弃。所有的分期付款买卖,无论是否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都是有信贷授予的买卖。出卖人既可以通过提前履行己方全部给付义务的方式放弃牵连性,也可以通过允许对方分期(将来)履行全部对待给付义务的方式放弃牵连性,二者从正反两个方面表达同一个意思。因此,示例2中的甲只能获得担保物权的救济。除了分期支付价款的约定可以表明出卖人具有允许买受人将来支付价款的意思外,出卖人有时还会要求第三人为价款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如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这也能说明出卖人并不期待买受人立即支付价款,而是允许买受人将来支付价款。
需注意的是,分期交付合同并不属于分期付款。分期交付合同是指在标的物本身需要分批交付的情况下,当事人约定每交付一批,则同时支付一次价款。在这样的合同中,价款的支付虽然被分开,但就每一批交付而言,并不存在提前给付,所以不存在授信意图。
2.客观授信行为:提前交付标的物具有经济意义
虽然提前履行给付义务的意思对信贷及担保功能的识别至关重要,但在交易实践中,是否存在提前履行给付义务的意思,因具有主观性,往往存在认定上的困难。比如,当事人虽然约定了一个有别于交付的付款时间,但该付款时间在法律上到底应该属于“立即”还是“将来”有时并不十分明确。当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出卖人会主张期待买受人立即支付价款从而构成无授信的买卖,买受人则会主张被允许将来支付价款从而构成有授信的买卖。
在当事人的主观授信意图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从信贷的经济本质入手判断是否存在信贷的授予。如上所述,信贷的经济本质是让买受人临时获得购买力,在出卖人提前履行给付义务的意思不明时,若买受人因出卖人的交付行为在经济上已经临时获得购买力,此时也应认为存在信贷的授予。换言之,商品信贷的认定有法律和经济两个角度,前者因需要识别出卖人是否具有提前履行给付义务的意思,可被称为主观标准;后者则需要判断出卖人的交付行为在客观上对买受人是否具有经济意义,可被称为客观标准。
出卖人的提前交付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经济上的信贷意义取决于交付与付款之间的时间差,即付款期限。一般情况下,当付款期限较短,以至于提前占有标的物对买受人而言没有经济意义时,宜解释为出卖人虽然已经提前交付标的物,但仍持有同时履行的期待。因为在这种交易场景下,买受人在未支付价款即可使用标的物的时间较短,出卖人的提前交付对买受人没有经济意义,甚至可以被忽视,故不构成给付义务的提前履行。比如,在示例3的紫砂壶交易中,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应在交付后的三天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价款,为期三天的提前占有对买受人而言不具有经济意义,所以在缺少明确授信意图的情况下不宜认为存在信贷的授予。买卖双方约定的为期三天的付款期限可视为银行转账这种支付方式带来的必然结果。除了银行转账这种支付方式外,在先发送账单后支付价款的交易中也必然存在付款与交付之间的时间差。比如,在货物交付后需要出卖人先行出具账单,并将账单邮寄给买受人,买受人的财务部门可能还需要对账单进行检验和处理,之后才支付价款。在此类交易中,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期限较短,并为了确保价款的实际支付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该所有权保留宜解释为对同时履行的维持。
相反,若付款期限较长,超过了所选支付方式通常所需要的时间,此时宜解释为存在信贷的授予,不得适用同时履行机制的保护。因为在这样的场景下,买受人未支付价款却可以较长时间地获得标的物的经济价值,这就使得出卖人的提前交付产生了经济意义,客观上具备了信贷授予的价值。假设在示例3中,双方约定买受人应在紫砂壶交付后的三个月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价款,出卖人在交付时虽然缺少明确的授信意图,但因提前交付而产生的为期三个月的使用已经在客观上对买受人产生了经济意义,买受人在不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实际上获得了标的物的购买力,这使得交付义务的提前履行具备了授信属性。在此类交易中,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该所有权保留宜被解释为具有担保功能。付款期限越长,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功能越明显。在极端情况下,当融资期限涵盖标的物整个经济寿命时,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功能体现得淋漓尽致,因为买受人在不必全部履行价款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却可以提前获得标的物的全部经济价值。
按照付款期限的长短区分不同类型的所有权保留在比较法上也有例证。有德国学者根据本国的交易实践认为,如果约定的付款时间长于2到3周,就应认为出卖人从事的已经不再是现金交易,而是信贷交易。《美国统一商法典》同样根据付款期限长短对出卖人的法律地位进行区分。DCFR在是否需要通过办理登记来获得对抗效力问题上也存在付款期限长短的区分。中国法对如何根据付款期限的长短识别所有权保留的信贷担保功能并无明确规定,为了避免法官在裁判中的不确定性,一个可行的方案是参照购置款抵押权宽限期的规定,将十天的付款期限作为是否存在信贷的标准。根据《民法典》第416条及《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第1款第1项,如果出卖人在标的物交付后的十天内办理登记,其将获得超级优先顺位的优待,若超过十天办理登记,则只能适用一般顺位规则。可见,交付后的十天是保留出卖人能否获得优待的时间门槛,将此期限作为信贷的认定标准恰好可以衔接所有权保留的顺位规则,避免制度冲突。
综上,信贷是区分所有权保留两种教义学功能的一般标准,在识别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中的信贷时有两个具体标准。其一,出卖人主观上有提前履行给付义务的意思;其二,出卖人的提前交付对买受人具有经济意义。二者只需满足其一即可构成信贷。二者在适用过程中通常是统一的,比如在含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分期付款买卖中,一方面从将来支付价款的期待中可以解释出提前履行给付义务的意思,另一方面分期付款买卖中的付款期限一般较长,提前交付具有经济意义。二者在适用过程中有时也会出现分裂,此时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应优先适用前者,即只要存在明确的提前履行给付义务的意思,即使提前交付不具有经济意义,也构成信贷,只不过是短期信贷,其实践意义较小而已。只有不存在明确的提前履行给付义务的意思时,才需要通过判断提前交付的经济意义来识别信贷。
四、所有权保留买卖区别性救济的规范展开
《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有若干条文涉及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法律救济,这些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如何对这些法律规范进行体系性解释,使它们在同一个法律体系中和谐共处,是《民法典》通过之后的一个棘手任务。这些法律规范之所以有冲突,是因为我们把这些法律规范的适用对象默认为同一个,如果将这些法律规范适用于不同的对象,那么它们之间的冲突就迎刃而解。如上所述,发挥牵连功能的所有权保留与发挥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是两种不同类型的所有权保留,它们应适用不同的法律救济,自然就需要两组不同的规范群,关键是在现行法上如何进行规范区分。
(一)所有权救济的规范群
《民法典》第642条规定了买受人违约时出卖人的取回权,但在民事权利体系中不存在一个叫“取回权”的权利,该取回权到底是所有权的救济,还是担保物权的救济,争议较大。本文认为,该条规定的取回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救济取决于所有权保留的功能,因为在不同的功能定位下,取回权的行使要件及其对应的行使方式与法律效果完全不同。《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虽然分三项列举了行使取回权的要件,但这三项要件对应的取回权未必是同一种取回权。
对于旨在维持牵连性的所有权保留交易而言,出卖人的取回权本质上是基于所有权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且出卖人的取回权应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所以要想触发所有权救济意义上的取回权应满足合同解除的要件。因此,在确定《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规定的取回权是否属于一种所有权的救济时,应结合《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一般要件进行体系解释。
《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第1项规定“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从该项规定的取回权发生要件来看,该取回权原则上应指向发挥牵连功能的所有权保留并对应所有权的救济。因为该项中的“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与《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表述一脉相承。由此可见,《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催告后取回原则上宜解释为一种解除后取回,适用于旨在维持牵连性的所有权保留。
《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第3项规定“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该项规定的取回权同样应指向发挥牵连功能的所有权保留及其对应的所有权救济,因为对于发挥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出卖、出质等法律上的处分属于有权处分,不足以触发出卖人的解除权及由此产生的取回权。但对于发挥牵连功能的所有权保留而言,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出卖或出质属于无权处分,严重影响出卖人利益,可以构成根本违约,从而触发解除权。买受人对标的物作出的事实上的不当处分可否构成损害担保财产的行为,进而将由此产生的取回理解为担保物权的保全措施?本文认为,买受人实施的有损标的物价值的行为的确可以触发出卖人对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但是,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非占有型动产担保方式,其保全措施并不包括取回标的物。因此,基于《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第3项而产生的取回应被理解为解除后的取回,买受人不当处分标的物在解释上可被视为《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5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此外,若买受人一方在价款支付义务届满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价款支付义务的,虽然《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没有规定这种情况,但因其已经满足第563条第1款第2项法定解除权的要件,故应增列为触发取回权的情形。
《买卖合同解释》第26条第1款为出卖人的取回权额外设置了支付价款数额的要求,即只有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数额未达到总价款的75%时,出卖人才有权取回,若超过总价款的75%,出卖人不享有取回权。该条款因为不符合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所以备受批评,甚至有观点主张将其废除。但若将该条款的适用对象界定为发挥牵连功能的所有权保留,那么该条款将起死回生,重新获得用武之地。因为在买受人已经支付大部分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出卖人解除合同并基于所有权取回标的物,将损害买受人利益。因此,通过设置付款比例,限制出卖人的解除权有其合理性,比较法上也有类似做法。同样的道理,《买卖合同解释》第26条第2款用第三人的善意取得限制出卖人取回权的做法,以买受人的无权处分为前提,因此在解释上也只适用于发挥牵连功能的所有权保留。
除《买卖合同解释》外,2020年修订的《破产法解释二》也有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其中第2条规定,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与之相应,第34条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以此为基础,第35条及第36条规定了出卖人破产时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与解除合同时的处理规则,第37条及第38条规定了买受人破产时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与解除合同时的处理规则。在解释上应当认为,《破产法解释二》中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现有规定均以发挥牵连功能的所有权保留为适用对象。
(二)担保物权救济的规范群
对于发挥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交易,出卖人也可以取回标的物,只不过,此时的取回不再是基于所有权的原物返还请求权,而应被解释为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王泽鉴在所有权构造下将出卖人的取回定性为一种就物求偿,这种定性得到大陆学者的赞同,比如纪海龙也认为出卖人的取回是一种执行担保物权的方式,只不过其采取的是担保物权构造。由此可见,取回权之所以可以被定性为一种就物求偿,根源于所有权保留所具有的担保功能,与所有权保留采何种法律构造无关。换言之,无论采所有权的构造,还是采担保物权的构造,对于发挥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而言,都应将出卖人的取回理解为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
作为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取回权应适用担保物权实现的一般规定,即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债权人即可实现担保物权。就发挥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而言,当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出卖人即可行使取回权,不需要催告后仍未履行这一要件。所以,《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原则上不适用于发挥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但需注意的是,催告要件在例外情况下也会适用于发挥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这主要出现在分期付款的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分期付款场景下的所有权保留具有担保功能,应提供担保物权的救济,但由于分期付款中的买受人对价款的分期支付享有期限利益,当出卖人就全部价款(包括到期未支付部分和尚未到期部分)主张优先受偿时,仍需通过催告以使尚未到期的债务加速到期。因此,在分期付款的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若主张担保物权的救济,需要在不履行到期债务之外增加催告要件。此时的催告不是为了解除合同,而是为了使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其规范基础可直接适用《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
《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第2项“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属于买受人在价款支付义务之外负担的义务,与所有权的移转义务无牵连关系,为保障该义务的履行而保留的所有权只能发挥担保功能,所以,因该项规定被触发的取回权只能被理解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实现方式。根据《民法典》第641条第1款对所有权保留买卖的界定,所有权保留买卖不仅可以保障“支付价款义务”(第1项),还可以担保“其他义务”(第2项)。当保障“支付价款义务”时,保留出卖人享有的救济有两种可能,具体取决于所有权保留发挥何种功能,当保障“其他义务”时,其在比较法上被称为扩展型所有权保留,在法律适用上只能获得担保物权的救济。
《民法典》第642条第2款规定了取回权的两种行使方式,分别是协商取回(第1分句)与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取回(第2分句),这两种方式在解释上只能对应作为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取回,因为作为原物返还请求权的取回不存在先行协商行使之必要,也不存在参照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之可能。为了提高担保物权的实现效率,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不限于借助于法院的公力实现,还包括了以当事人协议为基础的私力实现,《民法典》第642条第2款规定的两种取回权行使方法恰好分别对应担保物权的私力实现与公力实现。因此,对于具有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买受人违约时出卖人享有的取回权在性质上无异于一个被激活的担保物权,法律为其规定的两种行使方式分别对应担保物权的两种实现方式。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对取回权规范做一小结:《民法典》第642条未区分所有权保留的两种功能而将出卖人的救济在取回权的框架下作了统一规定,使得我国法中的取回权包括了基于所有权的取回和作为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取回。在这样的背景下,取回权就成为一个描述性概念,并不产生任何规范意义。在具体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区分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基础,从而分别确定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具体而言,《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规定的三项触发取回权的要件应一分为二,其中因未完成特定条件而导致的取回只能是担保物权实现意义上的取回,因不当处分而导致的取回只能是所有权救济意义上的取回。未按约支付价款既可以触发作为所有权救济的取回,也可以触发作为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取回,但后者原则上不需要催告要件,仅在分期付款的所有权保留买卖中要求催告。
除了取回权的触发条件与行使方式外,《民法典》第643条还规定了买受人的回赎机制以及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时出卖人可以出卖标的物,并规定了多退少补义务,《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旗帜鲜明地为所有权保留引入了登记对抗制度,这些规范在解释上属于担保物权的规范,只适用于发挥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另外,《担保制度解释》中涉及所有权保留的所有规范,比如第6条第1款第1项(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第56条第2款(保留出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第57条第1款第1项(所有权保留的顺位规则)、第64条(取回权行使规则)、第67条(登记对抗规则),都应以发挥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为适用对象。为了与民法典动产担保制度改革相适应,2020年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承认了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功能,第16条规定,保留买受人的债权人有权直接查封、扣押债权标的物,而无需先向出卖人支付剩余价款。该条规定应指向发挥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但是,该法第14条仍然规定保留出卖人的债权人有权查封、扣押标的物,显然不符合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功能,因此该规定在解释上应仅适用于维持牵连性的所有权保留。
综上,出卖人能主张何种法律救济取决于所有权保留发挥何种功能,二者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不宜统一规定。我国现有规范体系表面上看虽然有冲突,但只要秉持区别性适用的思路,将这些规范科学地区分为两种规范群,分别适用于两种类型的所有权保留,原本相互冲突的规范就会变得相安无事。具体而言,属于担保物权救济的规范群有:《民法典》第641条第1款第2项、第641条第2款、第642条第1款第2项、第642条第2款、第643条、《担保制度解释》中涉及所有权保留的全部规范(第6条第1款第1项、第56条第2款、第57条第1款第1项、第64条、第67条)及《查扣冻规定》第16条。属于所有权救济的规范群有:《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第3项、《买卖合同解释》第26条、《破产法解释二》中涉及所有权保留的所有规范(第2条及第34—38条)以及《查扣冻规定》第14条。具有双重规范属性的有:《民法典》第641条第1款第1项及第642条第1款第1项,其中后者原则上属于所有权救济的规范群,仅在例外情况下属于担保物权救济的规范群。
五、结语
由于出卖人负担的双重给付义务在履行状态上存在分裂,出卖人保留所有权可能有两种目的,分别对应两种功能,一是在债权法层面不履行买卖合同的给付义务,对应牵连功能,二是在物权法层面为价款债权创设担保,对应担保功能。所有权保留的牵连功能与担保功能分别对应所有权的救济与担保物权的救济,单一性救济或选择性救济均存在不足,应在科学识别所有权保留具有何种功能的基础上为其提供区别性救济。若出卖人有提前履行给付义务的意思,所有权保留具有担保功能;若出卖人没有提前履行给付义务的意思,但出卖人的提前交付对买受人具有经济意义,所有权保留亦应具有担保功能。只有在出卖人没有提前履行给付义务的意思,且提前交付对买受人也没有经济意义时,所有权保留才发挥牵连功能。所有权保留的两种法律救济根源于所有权保留的两种功能,但我国目前主流学说却将所有权保留法律救济上的区别归结为所有权构造与担保物权构造之争,或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之争,这实际上是对问题的不当简化,真正需要区分的其实是适用对象本身,即应将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本身根据功能的不同一分为二,适用不同的法律救济。对于发挥牵连功能的所有权保留,不存在改采担保物权构造的可能,只能在所有权构造的前提下适用所有权的救济,因为它根本不构成担保交易,无论动产担保立法采功能主义还是形式主义,都与其无关。对于发挥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其本质是一种担保交易,故应适用担保物权的救济,至于采何种法律构造,与我国动产担保的立法模式及交易实践对非典型担保的需求有关。即使维持非典型担的构造,借助于立法者的准用规范及司法者的融贯性作业同样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救济。本文试图利用信贷担保法的基本原理穿破所有权保留上空的层层迷雾,消除分歧,形成共识,这也是文章以“超越所有权保留的名实之争”为题的用意所在。
(责任编辑:贺剑)
【注释】
李运杨,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
本文系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优化营商环境背景下动产与权利担保制度的现代化研究”(项目编号:22SFB401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 参见李永军:“论财产权利‘登记能力’对物权效力体系的影响”,《法商研究》2021年第6期,第166页。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相关规定也持所有权救济的观点,比如第2条第2项、第35条第2款、第37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26条关于取回权的规定也是立基于保留出卖人是真正所有权人这种认识。
[2] 参见高圣平:“《民法典》视野下所有权保留交易的法律构成”,《中州学刊》2020年第6期,第50页;纪海龙:“民法典所有权保留之担保权构成”,《法学研究》2022年第6期,第72页;王立栋:“保留所有权出卖人取回权行使规则的冲突及其化解”,《现代法学》2023年第3期,第76页。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也为所有权保留提供担保物权的救济。
[3] 参见庄加园:“超越所有权保留的名实之争——选择性救济路径之证成”,《法学研究》2023年第1期,第216页;也有人将这种选择性救济路径称为“综合说”,参见谢鸿飞:“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法律构造之争”,《浙江社会科学》2026年第2期,第11页。
[4] Vgl. Moritz Brinkmann, Kreditsicherheiten an beweglichen Sachen und Forderungen, 2011, S.181.
[5]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80页。
[6] 参见张金海:“论双务合同中给付义务的牵连性”,《法律科学》2013年第2期,第119页。
[7] 《民法典》第598条对出卖人的这两项主给付义务有所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01条也规定出卖人的义务包括作出转让与交付。
[8] 买卖合同中的给付义务与对待给付义务在履行上的牵连性原本不需要额外约定,但在已经交付标的物的买卖中,由于交付产生了异时履行的外观,故当事人需要通过同时履行的额外约定来维持看似失去的牵连性。
[9] 与设立担保具有相同效果的抗辩权除了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外,还有不安抗辩权,《民法典》第528条即体现了不安抗辩权与提供担保之间的等效性。
[10] 参见李运杨:“《民法典》动产担保制度对功能主义的分散式继受”,《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4期,第117页。
[11] 2025年日本立法者通过了《关于让与担保合同及所有权保留合同的法律》(令和七年法律第五十六号),该法第109条第1款就对所有权保留采取了和让与担保相同的解释路径。
[12] 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下册)》,申卫星、王洪亮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71页。
[13] 参见王洪亮:“所有权保留制度定性与体系定位——以统一动产担保为背景”,《法学杂志》2021年第4期,第22页。
[14] 如果采担保物权的构造,法律关系的双重性体现得非常明显,一个是买卖合同,一个是抵押合同,参见谢鸿飞:“《民法典》实质担保观的规则适用与冲突化解”,《法学》2020年第9期,第13页。但需要指出的是,即使采所有权的构造,具有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中同样存在双重法律关系,只不过抵押合同换成让与担保合同。
[15] 参见王立栋:“《民法典》第641条(所有权保留买卖)评注”,《法学家》2021年第3期,第172页。在此要区分所有权保留条款与买卖合同,虽然前者有书面形式的要求,但后者原则上没有该项要求。但由于二者在实践中通常体现在同一份合同中,故只有当事人订立书面买卖合同才能成立一个具有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买卖。
[16] 同时履行的买卖在美国普通法上称为现金买卖,在现金买卖中,所有权仅在价款完全支付后才移转,see Grant Gilmore, Security Interests in Personal Property, Volume I, Boston: Little, Brown & Company,1965, p.64.
[17] 比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动产担保交易”虽然采一元化的功能主义模式,但在第二编中仍然承认具有牵连性的现金买卖,并提供所有权的救济,参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07条第2款、第2-511条第3款。
[18] 在第二种解释方案中又存在两种路径,如果承认独立的处分行为,则处分行为上附了生效条件,参见王立栋,见前注[15],第175页。如果不承认处分行为,则负担行为中涉及所有权移转的条款附了生效条件,参见王轶:“论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当代法学》2010年第2期,第21页。
[19] 《德国民法典》第449条第1款便将方案二作为存疑时默认的解释规则,参见(德)迪尔克·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各论》(第16版),沈小军、陈丽婧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38页。
[20] 与中国法不同,《德国民法典》第449条明确规定保留出卖人只有解除后才能取回标的物,该规定其实就以具有牵连功能的所有权保留为规范原型。
[21] 参见龙俊:“民法典中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第23—27页。
[22] 普通动产上的所有权原本就不存在登记制度,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上虽然存在登记制度,但该登记属于固有的权属登记,不同于担保登记,参见董学立:“我国应建立‘太统一’担保物权警示登记公示制度”,《法学论坛》2023年第1期,第135页。
[23] 参见刘家安:《民法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75页。
[24] 参见雷磊:“融贯性与法律体系的建构——兼论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融通化”,《法学家》2012年第2期,第11页。
[25] 具有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在美国法中转变为购买价金担保权(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参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103条,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中转变为购置担保权(acquisition security right),参见《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第2条第b款。
[26] DCFR 虽然将担保物权限定为定限物权,但通过设置准用条款打通了所有权担保与定限物权担保之间的壁垒,参见DCFR 第IX.-1:104条第1款。
[27] 需说明的是,与我国立法者明确承认所有权保留是一种非典型担保不同,《德国民法典》中的所有权保留之所以维持所有权的构造,是因为德国立法者将其作为维持牵连性的方式予以规定,而非将其作为非典型担保。
[28] 从这个意义上讲,期待权本质上就是在立法之外通过司法与学说发展出来的限制所有权的工具。
[29] 出卖人的破产取回权需减去买受人期待权,实则就是标的物变价清算的“多退少补”,与行使破产别除权的效果无异,参见詹诗渊:“破产程序中所有权保留卖方权利的法律性质”,《法学》2023年第7期,第116页。
[30] 参见高圣平,见前注[2];纪海龙,见前注[2],第73—81页。
[31] 参见董学立、秦琛:“《民法典》担保物权法结构功能主义编纂的理论背反”,《社会科学研究》2024年第6期,第114页。
[32] 参见高圣平:“动产担保交易的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中国《民法典》的处理模式及其影响”,《国外社会科学》2020年第4期,第4页。
[33] 参见李运杨:“民法典时代下非典型担保与所担保债权的关系”,《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3期,第101—103页。
[34] 参见李运杨:“动产担保立法中的功能主义:缘起、内涵及发展”,《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6期,第122页。
[35] 参见雷磊,见前注[24],第8页。
[36] 在具有牵连功能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解除合同后出卖人获得一个物权性返还请求权,但在具有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解除合同后出卖人在标的物上仍然享有一个担保性所有权,即所有权的担保功能并不因解除合同而消灭,而是继续担保返还之债。因为在具有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已经放弃了牵连性保护,在解除无溯及力的通说下,合同解除后无法恢复已经失去的牵连性。即使出卖人在满足解除条件的情况下选择解除合同,也应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第3款的规定,按照担保权继续担保返还之债的思路进行清算,而不宜让出卖人获得牵连性保护,即出卖人不应直接主张所有权。换言之,《民法典》第566条第3款关于解除后担保存续的规定不仅适用于一般的信贷担保交易,还适用于具有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由于篇幅所限,具有信贷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将在另一篇文章中详细探讨。
[37] 参见《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第419条及《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
[38] Vgl. Michael Stürner, Kreditsicherungsrecht, 4. Aufl., 2024, S.1.
[39] Vgl. Peter Bülow, Recht der Kreditsicherheiten: Sachen und Rechte, Personen, 10. Aufl., 2021, Rn.7 f.
[40] See Laurence Vold, Handbook of the Law of Sales, St. Paul: West Publishing Co., 1931, pp.166, 264.
[41] 在能否取回标的物上的区别及其理由,see Louis B. Kuchera, “The Credit Seller’s Reclamation Right under Subsection 2-702(2)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Its Status When the Interests of the Third Parties Intervene,” North Dakota Law Review, Vol.62, No.2, 1986, p.233.
[42] Vgl. Moritz Brinkmann, Der einfache Eigentumsvorbehalt in der Insolvenz, FS Valender, 2015, S.52.
[43] See Richard A. Mann and Michael J. Phillips, “The Cash Seller Under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Boston College Law Review, Vol.20, No.2, 1979, p.371.
[44] See John Barker Waite, The Law of Sales, Chicago: Callaghan & Company, 1921, p.34.
[45] See Linda J. Rusch, “Property Concepts in the Revised U.C.C. Articles 2 and 9 Are Alive and Well,” SMU Law Review, Vol.54, No.2, 2001, p.961.
[46] 参见重庆市三角滩锰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三角滩锰业有限公司恒丰分公司等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纠纷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渝04民终37号;枣庄福某运输有限公司、严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鲁04民终378号。
[47] 参见庞云强、滨州市博飞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纠纷案,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鲁16民终838号。
[48] 有观点直接认为,分期付款就是买卖交易与信贷交易的结合,vgl. Brinkmann (Fn. 4), S.182.
[49] 参见库尔班·吐拉克等与焉耆兴隆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纠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新民申453号。
[50] Vgl. Dieter Medicus/Stephan Lorenz, Schuldrecht II, Besonderer Teil, 18. Aufl., 2019, § 28 Rn. 60.
[51] Vgl. Brinkmann (Fn. 4), S.199.
[52] Vgl. Brinkmann (Fn. 4), S.183.
[53] 即使在诉讼过程中出卖人单方主张在交付标的物时期待买受人应立刻支付价款,这种纯粹单方的期待也会因为与客观事实存在矛盾而不应被认可。
[54] Vgl. Brinkmann (Fn. 42), S.49
[55] Vgl. Brinkmann (Fn. 42), S.53.
[56] 比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07条第2款规定了现金买卖出卖人在买受人违约时取回标的物的权利,该条的评注则进一步要求出卖人应在得知买受人违约后的合理期限内主张该权利,若迟延主张将导致该权利消灭,由此可见,美国法在现金买卖的构成与救济方面对时间的要求很严格,see U.C.C. § 2-507, Official Comment 3.
[57] 对于付款期限较短的没有信贷意义的所有权保留,只有在债务人陷入迟延后,出卖人才需办理登记,vgl. Brinkmann (Fn. 4), S.454.
[58] 这种不一致主要出现在短期信贷中。在短期信贷中,交付与付款之间的时间差很短,比如,上午交付标的物下午支付价款。虽然短短几个小时的时间对买受人的经济意义有限,但只要出卖人有明确的授信意图(提前履行的意思),仍构成信贷。
[59] 有人已经指出,《民法典》第388条指向的所有权保留与第641条指向的所有权保留并不完全相同,参见邹海林:“所有权保留的制度结构与解释”,《法治研究》2022年第6期,第55页。
[60] 催告后取回之所以是“原则上”属于解除后取回,是因为在例外情况下,作为担保物权救济的取回也会需要催告要件,比如在分期付款的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当出卖人主张全部价款时,应要求催告。具体参见下文论述。
[61] 对此可以参照抵押权的保全,根据《民法典》第408条,当抵押财产(可能)受损时,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行为、恢复财产价值或增加担保,并不包括取得抵押财产的占有这项内容。
[62] 参见王立栋,见前注[2],第79页。
[63]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508条第1句,在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如果消费者支付迟延时,出卖人仅能在第498条第1款规定的更为严格的条件下解除合同,参见罗歇尔德斯,见前注[19]。
[64] 参见王泽鉴:“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9页。
[65] 参见纪海龙,见前注[2],第84页。
[66] 参见景光强:“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取回权制度释论——基于功能主义视角的考察”,《法治研究》2024年第2期,第139页。
[67] 参见鲍尔等,见前注[12],第684页。
[68] 根据《民法典》第410条、第436条第2款与第453条第1款第2句,在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的实现过程中均存在私力实现与公力实现的二分。
[69] 这类似于我国法中的期待权概念,其也应被定性为一个描述性概念而非规范性概念,参见袁野:“期待权之检讨”,《法学研究》2024年第3期,第77页。
李运杨,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