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训祥:封建帝国体制的法律表达:重思《威斯特伐利亚和约》

选择字号:大 中 小   本文共阅读 25 次 更新时间:2026-11-08 1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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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训祥  

 

一、导言:作为帝国国内法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

神圣罗马帝国皇帝费迪南三世及各帝国等级于1648年分别同法国、瑞典签署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以下简称《和约》)在欧洲历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作为对始于1517年宗教改革、基督教世界内部的长期教派纷争及其外溢即三十年战争的终战协定,《和约》不仅结束了欧洲大陆长达一个多世纪的武装冲突,而且据说开创了近代国际法的秩序观念,“包含诸多国际法概念,比如和平共处、主权国家平等......对国际法原则、制度和实践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当代法律史叙事将《和约》描绘为塑造现代主权国家体系的奠基性事件,强调其在近代以来国际法秩序形成过程中的关键意义,该叙事也为我国学界所熟知。

然而,当代法律史叙事过度放大了《和约》作为“国际”法的意义,遮蔽了其作为神圣罗马帝国(以下简称“帝国”)国内政制性法律(Verfassungsrecht)的内涵。倘若进入17世纪中叶的历史语境可以发现,《和约》约三分之二的内容规定了“帝国内部和平与秩序的确立以及与此相关的世俗、政治和宗教问题的解决”,其在当时主要被视为帝国内部的“基本法”之一,在直到20世纪初的德意志公法史研究中,《和约》始终被置于帝国国内法的演进脉络里,其内含的国际法要素“尚未达到理论化的精细程度”。即便从当代法律史的建构性视角回溯,《和约》也实际上是“以一种奇特的、国际法与帝国国内法相互交织的”面貌出现,不应被片面简化为国际法。

当代理论对《和约》国内法维度的忽视,部分源于二战之后“去殖民化”的民族国家叙事对于早期近代历史的投射。现代国际法学说倾向于从主权国家体系的形成角度回溯历史,从而将《和约》中关于帝国各封建等级的领地权条款解读为国家主权独立的先声,“威斯特伐利亚神话”毋宁是20世纪中叶以后英语学界对欧陆近代历史的理论创造物。然而以上建构存在明显的时代错置:《和约》所确认的领地高权本质是对帝国封建体制内长期存在的等级高权的重述,其效力基础是中世纪晚期的习惯法与封建合同(或“统治契约”),而非博丹意义上的国家主权。就连《和约》对各等级自治权的保障也应放在帝国国内法的语境下理解,更多体现了对既存事实的法律追认,各等级获得的外部行动能力并未突破帝国宪制的整体框架,其所谓同盟权仍受帝国基本法的制约。

为了摆脱当代理论忽视《和约》更根本的帝国国内法维度,过分强调国际法要素乃至将其简化为国际法起点的片面叙事的影响,应当回归17世纪的公法史语境并直面其文本,即《奥斯纳布吕克条约》(Instrumentum Pacis Osnabrugensis,以下简称IPO)和《明斯特条约》(Instrumentum Pacis Monasteriensis,以下简称IPM)的规范内容。但在本文对条约内容加以分析之前,有必要从公法史的语境切入,对作为《和约》政制背景的、迄至17世纪初的帝国政制状况在宏观层面进行简要的考察。

二、《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政制背景

对《和约》政制背景的回溯,应当从15世纪哈布斯堡家族在帝国层面所进行的政治改革开始。首先应明确的是,15世纪的帝国与英格兰、法国等较早实现中央集权的周边国家相比仍带有鲜明的中世纪封建制特点,是“由较小的国家、领地、地域乃至城市”组成、由皇帝与各帝国等级所共治的复合政体或“等级制国家”(St?ndestaat),与现代意义上的单一制国家存在较大差异。此种特点也体现为《和约》缔约一方的“帝国”组成部分:即由罗马皇帝(Romanorum imperator)、各选侯(electores, Kurfürsten)、各王公(principes, Fürsten)和各帝国等级(status, Reichsst?nde)(参见IPO和IPM的“序言”部分)共同构成。其次,中世纪晚期领地治理格局发生的新变化,加之宗教改革所带来的教派分化,是导致帝国内部矛盾不断激化,最终演变为三十年战争的动荡局面的重要诱因。

(一)制度化二元主义的等级制国家

自10世纪奥托一世加冕为皇帝以来,帝国政制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保持着古代日耳曼国家的松散特征,不仅对于国王选举等重大事项缺乏明确的规则,王公之间的争议也无一定的解决机制。帝国政制的此种“开放性”特征导致王公之间的政治协作主要依赖于家族或婚姻关系,政权更迭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在13世纪中叶施陶芬王朝的集权努力失败后,王公们在选举国王时更倾向于考虑自身及本家族的利益,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推举出多重国王而出现“大空位时期”。

在大空位结束后的1356年,卢森堡家族的卡尔四世皇帝颁布《金玺诏书》并采取一系列政制改革举措,试图通过建立包括确定的选举资格(由奇数个选侯所构成的“七人原则”,以避免出现平票)、投票顺序和绝对多数决等选举办法的方式,改革沿袭自法兰克—早期帝国政制的松散国王选举制度,然而在出于历史传统与社会经济条件等多种复杂原因所形成的中央集权长期缺位的历史背景下,帝国的中央管理机构及其行政能力与广阔的帝国领土相比在事实上依旧极为孱弱,不仅在中央层面始终缺乏统一的、有效运作的行政及司法机构,皇帝甚至仅能依靠向各地区派驻临时专员(Kommissar)的方式实现政策的传达。由于皇帝始终无法将其行政权力渗透进各等级领地的内部,世俗与宗教王公等领主逐渐利用各种在行政、财政等领域的权力(regalia)和在司法管辖方面的特权(privilegia),强化其在领地上的统治高权。

到了15世纪初,随着皇帝西吉斯蒙德借着成功调停持续数十年的西方教会大分裂事件(1378—1417)的机会获得了足够的威望,皇帝开始试图凭借其世俗事务最高领袖的身份推进改革,压制领主之间的私战(Fehde)并实现帝国内部各封建“领地的和平”。在前述中世纪开放性政制的背景下,皇帝的改革诉求并非在于削弱王公及各封建领主的政治权力以强化中央集权,而是在于为各等级之间的冲突解决建立明确的规则。诚然,规则的建立不仅意味着皇帝对其拥有的“立法权”的行使,而且为了推进领地和平,更有必要为发生争端的领主们提供一项非暴力的纠纷解决机制。皇帝有必要在中央层面设置一个具有最高管辖职能的法院——这意味着原本处于平行关系的国王法院、王公法院等各等级法院之间出现了类似于区分上下级管辖的“审级”观念,不仅与中世纪习惯法中帝国等级之间司法管辖权相互独立的传统相悖,也必然导致皇帝的政治意志侵蚀各等级在其直属领地内的传统特权,从而引发各等级的普遍反对。

尽管帝国等级对皇帝的集权抱有敌意,但无休止的私战确实也使得等级疲于应对,通过改革确立规则并抑制私战在15世纪已成为帝国内部的共识。在此背景下,帝国层面的改革运动在哈布斯堡家族统治时期达到高峰。从1495年开始,皇帝马克西米利安一世主导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包括帝国议会的制度化、颁布《永久领地和平敕令》、建立跨领地的帝国行政圈以更好地落实领地和平政策等。此外,皇帝还在帝国层面设立专门管辖民刑事案件的帝国枢密法院(Reichskammergericht,1495)以及管辖政治与行政案件的帝国宫廷法院(Reichshofrat,1497),并为这两个“最高法院”制定了各自适用的诉讼条例。

经过上述延续至16世纪初的改革,帝国已初步摆脱中世纪盛期松散的“开放性”政制,在治理结构上呈现出一种“结构性的绵密化”趋势。然而,帝国改革并未在根本上改变封建制下皇帝集权与等级分权间的结构性对立格局,而是将“皇帝—等级”的二元主义予以规范性的法律表述,使得皇帝与等级各自独立地掌握领地及统治合法性,并分别通过宫廷和帝国议会进行决策和领地治理。这被后世学者概括为“制度化的二元主义”,成为中世纪帝国作为等级制国家的重要特征。

(二)新的领地治理结构的形成

在国王及王公直属领地的微观治理层面上,帝国在14世纪出现了与上述中央层面的政制改革具有共时性的历史事件:在领地内部具体事务的管理过程中,由于领主行政能力的普遍不足,以领地等级为代表的基层势力开始兴起并逐渐壮大,不断侵蚀领主的统治权力。仅就宏观层面的历史叙事而言,中世纪帝国的领地等级是指包括低级贵族、教士、市民、在部分地区甚至自由农在内的最广泛的社会群体,与近代以来代议制意义上的领地“代表”有着根本性的差异。诚然有中世纪史学家将领地等级的地位概括为“他们并不代表领地,他们本身就是领地”,但由于帝国各领地内领地等级的政治实力有着相当的差异,不仅帝国各具体领地内的领地等级拥有不同的实际地位、与领主的关系不尽相同,组成领地等级的各群体之间往往也有着不同的话语权。

领地等级在帝国内的具体起源已不可考,最初可追溯至中世纪盛期欧洲封建制的政治实践。根据施陶芬家族的国王海因里希七世早在1231年在其宫廷法院中做出的一项裁决,领主在进行立法、颁布特权等决策时需得到领地内“高贵与重要的人物”(meliorum et maiorum)的同意,否则其相关决策将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过从中世纪欧洲各地的实践来看,领地等级并不天然具备与领主分庭抗礼的法律地位,其权利是在不同情形下通过各类契机逐步争取而来,他们往往会抓住领主产生资金需求(如筹措战争经费、举办婚礼等)、有求于领地的时机展开博弈。

在中世纪盛期的罗马法继受运动及其所广泛传播的罗马私法思维的影响之下,领地等级通常采取与领主订立合同(conventio)的方式,将双方的政治性权利义务以文字的形式确定下来。此种公法上的“合同”在欧陆公法史的语境中被称为“统治和约”或“封建契约”,它们“规范或影响了领主对统治权的行使,通过领地等级的政治参与限制或补充了国王及王公的统治权,最终在理论的层面确定了中世纪统治的本质”。就此而言,无论英格兰1215年的《大宪章》、匈牙利1222年的《金玺诏书》还是帝国内部1514年的《图宾根条约》等,在性质上均属于领地等级与领主所签订的统治和约。

至迟到了14世纪下半叶,帝国内各领地等级已经普遍开始通过组织定期集会等方式进行沟通协调,以“共同体”的形式寻求提升其在领地内的政治地位。值得一提的是,这种共同体在19世纪日耳曼历史法学派的叙事中被建构为所谓“德意志合作社”的典型形态,深刻影响了随后德国乃至欧洲国家的政治实践。领地等级在不断壮大的过程中开始对领主的统治提出诉求,但起初仍总体保持着配合的态度,仅在少数涉及额外加税等直接关乎其自身利益的事项中,才会利用会议批准或拒绝的方式来对领主的决策施加影响。不过,在领主对于来自领地的资金需求持续增加并频繁要求领地为其提供资金保障的情况下,领地等级的话语权将变得越来越强,其会议(即领地议会,Landtag)逐渐成为永久性的地方性机构,开始越过领主而直接就领地内的立法和行政事务予以讨论决策,从而反过来在本地事务的管理过程中建立起维护乡土内外部秩序的自我意识,在民事、财政和司法管辖等诸多领域与(在某种意义上远离领地的)领主的统治权产生冲突。

领地等级逐渐增强的自我意识成为中世纪晚期帝国政制结构中的不稳定因素,将在帝国领地的近代化过程中起到反抗领主高权的作用。然而,直到16世纪初这种隐忧在帝国内部并未受到太多的关注,与此相反的是,领地等级仍与领主处于协作状态,被视为领主统治权的必要组成部分,领主在领地议会的召集、提案、议会决议的签发等事项上可以自主决定。不过随着宗教改革的发生,以及各教派思想传播所带来的帝国全面教派化,领主与领地等级之间因教派信仰所产生的冲突成为了既有的封建秩序所无法解决的问题。

(三)宗教改革与教派化的冲击

马丁·路德在1517年发表的《九十五条论纲》打破了基督教世界的统一。面对帝国内部愈演愈烈的异端思潮,罗马教皇列奥十世于1520年6月15日颁布诏书(Exsurge Domine)要求路德“在60天内与追随者们一起放弃错误的观点、布道、出版物和辩护词,焚毁书籍,并将经确认的撤销声明寄往罗马”,否则教会将开除其教籍。当教廷于1521年对路德实施绝罚后,立刻要求帝国政府追随教会的决定,在世俗法的层面将路德放逐法外。不过根据皇帝卡尔五世在被选举为国王时与各选侯签署的《选举让步协议》,其第22条约定“任何人都不得未经审判即被判处或宣布放逐法外,必须按照正当的程序,根据帝国法律进行审判和执行”。由此,当同情路德的萨克森选侯弗里德里希三世明确表示拒绝执行《沃尔姆斯敕令》之后,帝国权力与王公领地高权之间的矛盾骤然激化,已然发展为帝国的政制危机。

自16世纪30年代起,在天主教与路德宗、加尔文宗等新教派别长达数十年的信仰对立过程中,帝国内领地的割据格局开始向教派军事同盟的方向演变,伴随持续的武装冲突(以施马尔卡登同盟战争为代表)而愈演愈烈。在高烈度战争所造成的灾难背景下,皇帝与路德教派在1555年妥协达成的《奥格斯堡宗教和约》试图通过搁置信仰争议、承认领主在其领地内拥有教会事务的高权和自主决定信仰问题的宗教改革权(ius reformandi),使得各王公能够暂时搁置暴力冲突,回归“领地和平”以便为信仰问题的最终解决创造条件。然而,源自中世纪的领地和平理念旨在遏制领主间的私战、防止人们的既有法律状况(status quo)出现非基于自己意思的扰动,不仅无从干涉信仰问题,而且在领主行使宗教改革权改变其领地内教产的信仰归属(无论改宗新教还是天主教)时也将无能为力。

此外,皇帝虽然通过诉诸领地和平强行冻结了既有的领地教派归属状况,却无法为争议问题提供和平框架下的纠纷解决途径。在16世纪下半叶至17世纪初,帝国内出现了大量由于领主继承人改宗而产生的地产及教职归属的法律纠纷,例如在1582年帝国议会期间出现的“马格德堡议席之争”,原属天主教信仰的马格德堡主教区主教由该市推举出的新教候选人接任,但天主教等级认为该职位在帝国议会中的议席依照《奥格斯堡宗教和约》所规定的教会保留原则仍归属于天主教,新教主教不得出席帝国议会。尽管在皇帝的调停下,帝国议会因马格德堡代表被迫退席而暂时避免彻底分裂,但帝国枢密法院却因教派争执而陷入瘫痪。对于此类问题,不仅帝国议会本身因缺乏共识而无法形成政治上的决议,原本在1495年改革中被设计为具有司法管辖权的帝国枢密法院也由于法官群体内部的教派分歧而实际上难以运作,反而沦为教派间进行“法律战争”的场所。

在信仰分歧这一更为关键的问题上,皇帝费迪南一世根据1557年帝国议会决议召集天主教会和新教派代表来到沃尔姆斯进行宗教会谈,试图通过论辩的方式解决真理问题。然而由于路德宗与加尔文宗在围绕教义纯洁性与政治策略等一系列议题上的分歧,会议不仅没有达成任何建设性成果,反而以新教阵营内部的公开决裂而告终。至此,由于《奥格斯堡宗教和约》仅能在形式上维持教派之间的和平,始终既无法解决信仰分歧也无力建立起稳定的协调机制,帝国的教派纷争已然演变成为一场深刻的政制危机。随着议会机制彻底失能,帝国等级之间自17世纪初开始基于教派对立而相继建立的军事同盟,使得武装冲突不再可能避免。

三、《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中的封建帝国

1618年由波西米亚事件开启的三十年战争起初仍具有帝国教派内战的特征,但在1630年起域外国家的武力介入后,最终演变为欧陆列强争夺霸权的混战,在对德意志地区造成深重灾难的同时,也为帝国政制秩序的重建带来了契机。1645年8月,皇帝邀请各教派的帝国等级和域外国家法国、瑞典、丹麦、荷兰等国的代表分别在奥斯纳布吕克和明斯特进行谈判,最终在历经三年的谈判后缔结了和平条约。由于法国和瑞典等域外国家对缔约过程的参与,以及各缔约方对《和约》强制执行的保障承诺(IPO第17条第5款=IPM第115条、IPO第17条第10款=IPM第119条),《和约》具备了“国际”法律的属性。然而在前述中世纪“统治和约”的传统下,《和约》在国内法的层面上仍被理解为皇帝与各等级之间、教派与教派之间所订立的政治性合同。这一理解方式也体现在作为缔约主体的“帝国”之上:皇帝本人无法代表帝国,因为帝国只能由皇帝和帝国等级共同代表。

(一)领地高权的封建法地位

《和约》政制框架的核心在于从规范层面对各等级领地高权予以承认,其本质上是通过条约形式将帝国既有的、历史上由各等级实际掌握并长期行使的立法、行政、司法与财政管辖等权力提升至成文基本法的地位。在规范术语的选择问题上,《和约》的最终文本特意沿用了领地高权(Landeshoheit, ius territoriale)这一德意志公法用语,避免采取法国代表所提议的、博丹式的主权概念(souveraineté),即带有绝对主义意涵、不受任何制约的君主统治权力。

从17世纪中叶欧洲各国的政治实践中可以看出,主权观念已经逐渐由法国向外传播至诸多国家,但皇帝仍与这种新兴的观念保持距离。《和约》对高权概念的选择体现了皇帝对传统封建秩序的延续性考量:一方面,在关于经过三十年战争而从帝国中获得独立地位的巴塞尔和旧瑞士邦联的问题上,《和约》对其法律地位的表述为“获得全部的自由并脱离帝国”(IPO第6条=IPM第61条),特意避免使用诸如“获得主权”的法律概念或类似表述。与此同时,另一方面,在1648年1月30日西班牙与荷兰所签署的终结八十年独立战争的和平条约中,西班牙国王则明确采取了博丹式的主权概念,承认荷兰已经成为了一个“自由与主权的国家”。

在中世纪传统的高权理念支配下,《和约》对于高权的规范内容语焉不详,仅仅提及了领地高权的主体(选侯、王公和等级)及高权行使的排他性(IPO第8条第1款=IPM第62条),未就高权的定义、规范内涵和法律效果予以明确规定。在德意志公法学理论中,主权与领地高权有着明确的区别:前者是指国家“最高的、独立的权力”,主权者可以自由行事且无需受制于他人的指令;后者则是指帝国等级在各自领地内所拥有的权力,不仅在渊源方面受限,而且要受制于其上层领主即皇帝,因为“帝国等级应当对皇帝和帝国承担服从的义务”。在《和约》所构想的领地高权理念中,其要么来自于领主从皇帝处获得的特权,要么来自于与领地等级的长期博弈所形成的习惯性政治权力,在外观上类似于某种“由各种特权所构成的权力束”,难以通过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而17世纪法国式的主权观念则恰恰与此形成对比,其被理解为君主不受限制的“总体权力”(summa potestas)或“全部治权”(summum imperium),具有整体性且无需受制于历史沿袭下来的零散特权。

在《和约》之后至18世纪的德意志公法学发展过程里,高权观念逐渐开始与法国式主权相融合。在此过程中,为了合理解释帝国政制内皇帝与领地高权之间有别于法国的独特关系,德意志公法学家在主权概念下创设了诸如“最高的”(summitas)和“完整的”(plenitudo)等区分方式,主流观点最终将帝国语境里的主权定义为“可限制但不可分割的”权力,高权则作为领主对皇帝主权的一种限制而存在。在17世纪以降的帝国政治实践里,随着皇帝“主权”的空泛化,领地高权逐渐承担了更多的实际价值,在国内政制意义上被主权概念所正式取代,只是尚且不具有完整“主权”所具备的国际法意义。就此而言,《和约》对领地高权规范内涵的“留白”为下一个时代各等级在领地之内实施绝对主义改革创造了条件。事实上自16世纪末起,随着长子继承制和领地禁止分割原则的普遍适用,高权开始与封建身份逐渐分离并与领地(领土)相绑定,一种对高权采取不同于封建制的新理解方式逐渐显现:中世纪封建领主高权的特点是统治权附着于分散的、不一定相连的领地和特权之上(即所谓“人合型国家”);而近代领土型国家(Territorialstaat)的高权目标,则是建立一个边界尽可能清晰、内部统治权统一的“封闭领土”。在《和约》之后,领地的“封闭化”已成为帝国内的普遍趋势,世俗领主们越来越倾向于认为依中世纪封建法向皇帝请求授予领地的做法与其领地高权的观念不相容,“到了帝国末期,只有教会王公还会去维也纳的宫廷请求授封”,领地高权在政治实践中已经与中世纪理念渐行渐远。

(二)领地等级的信仰自由与宗教高权

根据《和约》(IPO第8条第1款=IPM第62条)的概括,领地高权涵盖王公和等级对“一切世俗及宗教事务”的特权、自由等诸多传统权力。其中,涉及宗教事务的高权试图回应宗教改革以来的困局,即帝国内因信仰分歧所导致的一系列教义论战和教派武装冲突。《和约》(IPO第5条=IPM第47条)在延续《奥格斯堡宗教和约》框架的基础上进行了详细规定。

在宗教事务方面,《和约》意义最为深远的举措是为信仰问题创设了形式化的处理模式。宗教战争以来的历史已经表明,正是由于天主教和新教阵营对《奥格斯堡宗教和约》的条款及其教义学存在着根本对立的理解方式,每一方都按照自身的神学立场解释和约的条款,导致其最终沦为一个“可作双重解释”的文本,无法提供持久稳定的框架,最终未能阻止三十年战争的爆发。作为对这段历史经验的总结与回应,《和约》在承认各教派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将宗教信仰从实质性的“真理问题”转化为形式性的“宪法与规范解释的问题”,使帝国在摆脱中世纪“神圣帝国”束缚的基础上,开始转变成为一个世俗的、法律意义上的共同体。此外,《和约》规定在宗教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时,帝国议会将不再按照帝国等级的身份进行表决,而是依教派重新划分为两个团体(corpus),即天主教与新教;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问题,不再适用非宗教问题的多数决原则(IPO第5条第52款=IPM第47条)。此举意在避免占优势地位的教派形成独断,确保帝国议会在信仰问题上能够始终处于居中裁断的位置。

作为领主宗教高权最重要的体现,《和约》承认了帝国等级在各自领地内的宗教改革权,并且不仅排除了外部领主的干涉,也赋予领地内信仰其他教派的居民以自由迁徙权(IPO第5条第30款=IPM第47条)。但另一方面,《和约》以设定1624年为“基准年”的方式,锁定了战后各教派财产和居民信仰的归属状况(IPO第5条第31款=IPM第47条),使领主对领地内信仰的控制并非独断,而是依然受制于历史事实。尽管如此,以1624年的教派分布所确定的教产状况能够大致提供一个可资参照的标准,使得各教派间围绕财产归属问题所发生的冲突回归法律而非暴力手段的解决路径,促使对《和约》条文的解释工作进入法教义学的轨道。

在《和约》正式确认宗教事务的最高权力属于领地之后,帝国彻底放弃在中央层面推行自中世纪早期奥托—萨利安王朝时期以来基督教世界一体化的古老主张,从而引发了罗马天主教会的强烈不满。不过到17世纪下半叶,伴随着早期启蒙运动和绝对主义思潮的兴起,帝国等级在宗教事务领域所拥有的领地高权已经迅速被人们视为自然而然之事。在德意志启蒙思想家托马修斯看来,领主对宗教事务的权力与其高权没有区别,不存在某种“高权之外的、具有道德属性的权力”,关于宗教事务的法律“同样也是高权的一部分”。无论在属于新教信仰还是天主教信仰的世俗领地中,领主经由宗教高权对宗教行政、教会财产管理、教育和社会救助等原属于教会的事务进行全面的控制,不仅增强了领主的财政实力,还通过在其领地内消除教会直属领地这类异质因素,加速了领地的封闭化(geschlossen)进程。帝国内领地的宗教高权将在18世纪与绝对主义观念结合,发展成为近代化国家“领地/领土主义”(Territorialismus)的重要内核,为欧陆现代政教分离国家的宗教治理模式开辟了道路。

(三)中世纪同盟权的近代效应

传统理论将《和约》视为近代国际法开端的一个重要依据,在于其确认了帝国等级的同盟权(ius foederis),亦即承认帝国等级有权“为各自保存和安全,彼此或与外部”缔结同盟关系,同时对于此类同盟有着不得针对皇帝和帝国和平的限制(IPO第8条第2款第2句=IPM第63条)。然而晚近的法律史研究已经表明,等级的同盟权并非一项由《和约》创设的新权利,也并非领地从“主权国家”这一近代概念中推导出的权利,而是依旧没有脱离中世纪晚期领地高权的传统内容。

就规范基础而言,帝国等级的同盟权并非直接以某种抽象的高权或主权观念为依据,而是来自于中世纪盛期的政治实践,作为一种领主的特权。在前述中世纪帝国的封建体制下,政治或军事同盟是领主之间实施政治活动的自然表现形式,领主或城市经常通过缔结同盟来增强自身实力、维护权利或应对共同军事威胁。从1158年的《龙卡利亚敕令》,到1356年的《金玺诏书》,再到1495年的前述《永久领地和平敕令》,这些帝国的政制性法律中都包含了皇帝承认领地之间可以缔结同盟的内容。《和约》关于同盟权的规定与上述法律文件并无区别,本质依然属于帝国在内部封建关系上对同盟权施加的消极限制,换言之,《和约》并未对同盟权所涵盖的事务领域如贸易、军事等予以列举,而是仅规定帝国等级必须在依封建制向皇帝和帝国承担忠诚义务的前提下缔结同盟,在同盟协议中不得存在违反封臣忠诚义务的约定,且某些同盟必须在皇帝或帝国议会的批准后才能建立。

《和约》对等级同盟权的正式确认,使得帝国等级能够独立地直接参与欧洲国家间的事务,因之转变为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这对于领地面积较大、实力较强的帝国等级(如哈布斯堡奥地利、萨克森等)而言较为有利,因为他们能够从皇帝和帝国的束缚中解脱,在欧洲地缘舞台上获得更大的行动空间。然而放眼17世纪中叶的欧洲局势,获得主体资格但实力较弱的帝国等级(如黑森—卡塞尔、诸多帝国城市)也必须以自身的实力直面来自外部列强、尤其是分别来自东西方采取扩张战略的奥斯曼土耳其和法国的威胁,难以再获得来自帝国的武力保护。由此,帝国等级依托各自领地内社会经济资源而组织常备武装力量的军事高权(Milit?rhoheit)观念逐渐确立,这种趋势反过来又强化了帝国内前述“领地主义”向近代领土型国家转变的过程。

四、《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对帝国政制的历史影响

根据《和约》的约定,“下一次帝国议会应在和平条约批准后的六个月内”举行(IPO第8条第3款=IPM第64条),不过由于帝国各等级与域外国家忙于在纽伦堡执行会议(1649—1650)上讨论撤军和赔款等细节问题,三十年战争后的首次帝国议会直到1652年底才得以召开。在经过漫长的谈判后,帝国议会于1654年做出决议,依照《和约》的规定(IPO第17条第2款=IPM第112条)将其确定为帝国的永久性基本法。本文已对《和约》所反映的帝国政制历史延续性进行了概述,下文将从帝国内外部关系的不同层面梳理其对帝国政制的历史影响。

(一)帝国政制结构的延续

在历经宗教改革和三十年战争的剧烈动荡后,帝国依然能够在其上层结构中维持自1356年《金玺诏书》以来所确立的选侯选举体制,主要得益于《和约》明确了一系列与封建身份相关联的恢复原状规则,使得各等级在战后能够“容易判定应由何人恢复至先前的法律状态以及恢复的范围”(IPO第4条第1款=IPM第7条)。其中最为重要的制度安排,是通过十余个条文(IPO第4条第2-22款=IPM第10条—第28条)妥善解决了自三十年战争初期开始、围绕维特尔斯巴赫家族(Wittelsbacher)内部法尔茨与巴伐利亚两大支系关于何人有资格获得行宫选侯头衔及其附属权利的漫长争议问题,即所谓“行宫之争”(causa Palatina)。

行宫选侯资格问题的产生要追溯到中世纪盛期。早在《金玺诏书》颁布之前,维特尔斯巴赫家族便已通过《帕维亚家族条约》(Hausvertrag von Pavia,1329)这一“家族章程”,约定行宫选侯的头衔由家族内的法尔茨分支和巴伐利亚分支的行宫伯爵们“共同共有”并轮流行使选侯权利。然而1338年在伦斯(Rhens)举行的选侯会议上,维特尔斯巴赫家族有四位行宫伯爵(Pfalzgraf)同时参会并共同行使行宫选侯所拥有的权利,这引发了其他选侯的强烈不满,进一步产生家族内部章程能否具有外部效力的疑问,最终促使皇帝和选侯团在《金玺诏书》中确定了选侯头衔及其权利只能由一人掌握并单独行使、且家族内部章程不得违反帝国法律的规则。不过,皇帝确认该头衔由领地位于莱茵地区的法尔茨支系掌握从而压制巴伐利亚支系的诉求,但随着后者在15—16世纪的持续经营和扩张,巴伐利亚大公领地已在宗教改革之前成为帝国内实力最强的领地之一,巴伐利亚和法尔茨之间实力与政治地位的倒挂问题逐渐凸显。在三十年战争初期,皇帝费迪南二世以“破坏领地和平”为由将新教联盟领袖、法尔茨支系的行宫选侯弗里德里希五世放逐法外。到了1623年,皇帝为奖赏巴伐利亚大公马克西米利安一世在镇压波西米亚起义和在白山战役中成功击败新教联盟所起到的关键作用,宣布剥夺弗里德里希五世的行宫选侯头衔,转而将该头衔及上法尔茨领地授予巴伐利亚支系。

皇帝对行宫选侯头衔的处置引发了巨大的法律争议,不仅因为放逐法外的禁令未经全部选侯同意,而且皇帝在以哈布斯堡家族领袖身份争夺波西米亚王位时,实际将其私人的家族利益与帝国的公共司法职能相混淆,违反了“任何人不得在自己案件中担任法官”的原则,关于波西米亚王权归属的问题是否属于帝国管辖的范畴也依然存在争议。尽管这些问题已在中世纪政制传统下长期存在,但在宗教改革和域外国家强势干预的情况下,更加凸显了帝国开放性政制结构的重大缺陷,就此而言,《和约》对行宫之争的妥善处理起到了重塑帝国政制的作用。

皇帝费迪南三世尽管最初把行宫之争定义为帝国内政,但在法国和瑞典的外交施压下,最终同意将其纳入威斯特伐利亚和会谈判的议程。在经历漫长的内部协商及与域外国家的谈判之后,《和约》最终确认了巴伐利亚支系的既得利益,包括行宫选侯头衔以及上法尔茨领地(IPO第4条第3款=IPM第11条)。为了补偿法尔茨支系在战争期间的损失,《和约》为其增设第八个选侯的头衔(IPO第4条第5款=IPM第13条),以此延续了自《金玺诏书》以来所确立的帝国政制结构的核心要素即国王选举制度,尽管以单数选侯票选举国王的规则被改变——不过,在17世纪接下来直到1806年帝国灭亡的政治实践里,哈布斯堡家族基本占据着帝国皇帝的位置,始终未曾出现类似大空位时期选举出双重国王的局面。

(二)封建关系的规范性表达

关于《和约》所确认的、延续自中世纪盛期的封建制度在何种程度上影响了帝国在17—18世纪的走向问题,德语历史学界及公法史学界始终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传统理论从历史上帝国解体以来、德意志民族国家建立所采取的“普鲁士—小德意志主义”现实进行反推,认为帝国层面上的封建关系在三十年战争后仅剩形式残余,皇权因《和约》的限制和域外列强的干涉而严重衰落,不仅受到一系列基本法的严格制约,而且在事实上已被各帝国等级的领地/领土高权所架空,皇帝沦为纯粹的橡皮图章和所谓“同侪之首”(primus inter pares)。

这一传统理论受到以德罗伊森为代表的普鲁士历史学派的影响,源自19世纪下半叶欧洲的民族国家建构叙事。尽管其在某种程度上正确回溯了由普鲁士所主导的德国统一的实际历史,但在中世纪帝国与德意志民族国家之间刻意夸大了近代国家性“从无到有”突然发生的效果,未能全面反映帝国由中世纪晚期逐渐过渡到近代早期的历史延续性。当代公法史学已对其有所修正,倾向于以一种超越民族国家建构叙事的视角,从17世纪的时代背景出发、语境式地理解1648年《和约》之后的帝国,认为其并未在根本上改变“皇帝—等级”这一制度化二元主义的封建等级制国家属性,只是由于17世纪后帝国层面的制度建设陷于迟滞,学术研究的关注重点开始转向各等级领地具体层面的发展。

在帝国与等级关系的层面上,《和约》如前所述并未改变皇帝与帝国等级之间的封建关系,一方面皇帝承认并尊重等级的封建特权和高权,认可等级通过在帝国议会中投票而在帝国事务中的共同决策权;另一方面,等级需对皇帝履行“忠诚与服从”的义务(IPO第4条第14款=IPM第22条)。自政制性规范的历史演进角度观察《和约》的此种约定,其实质上是将前述中世纪统治契约下的封建依附关系转化为一种政制框架下的法律(公法)关系。当然,这一转变并非《和约》的独创,而是普遍出现在17世纪欧洲各国的理论和政治实践当中,这个时代因而也在公法史中被称为“混合宪法”的时代,其发展将带来各国对传统封建关系的差异化规范表达,如英国的两院制、法国的三级会议制、德意志地区的混合模式等,最终导向了欧洲国家在19世纪中所呈现出的代议制政制结构的多元化面貌。不过与周边的法国、英格兰、瑞典等单一制国家相比,同时期的帝国因权力分散化、等级权力较大而没有能力在帝国(中央)层面实现二元主义附庸关系向职官制度的最终转型,这一“历史性任务”毋宁将由各领地自行完成。

《和约》对帝国封建关系的决定性影响并非体现于帝国中央即“皇帝—等级”二元主义这一结构自身,而是体现于各等级领地内部的治理层面。从17世纪下半叶开始,以普鲁士为代表的各等级领地纷纷开始以“高权”作为合法性宣称推进绝对主义的集权改革,例如建立超越封建关系的官僚机构以负责税收、行政管理和常备军建设等事务。在皇帝的直属领地(即哈布斯堡家族领地)中,由于皇帝的具体权力并未以明确列举的形式体现于《和约》这一基本法之中(IPO第8条=IPM第62—66条),因而也为皇帝推行绝对主义改革创造了条件。不过由于皇帝费迪南二世早在1620年便已设立奥地利宫廷总理府(?sterreichische Hofkanzlei)直辖其领地内的行政与司法事务,从而将其世袭领地与帝国的管理机构相分离,并通过直属的官僚机构逐渐架空自中世纪延续保留下来的、领地等级的代表机构(即前述领地议会)和行政机关,因而逐渐将奥地利哈布斯堡世袭领地转变为“神圣罗马帝国中的奥地利帝国”,尽管这一转变在法理上正式发生于1804年拿破仑加冕称帝之后。伴随着17世纪各等级的绝对主义改革,帝国各领地逐渐在事实上摆脱二元主义封建关系的制约,成为“在帝国中的国家”。

(三)从领地高权到国家主权

帝国等级领地向主权国家的演变是早期近代公法史与一般历史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也是自近代以来政治哲学研究关注的重点领域。《和约》如前述从法理上确认并延续了等级同盟权这一封建制度下的“古老权利”(antiquis iuribus,IPO第8条第1款=IPM第62条),帝国尚未随之解体为一系列以等级领地为单位的“主权国家”。不过,在历经长期的教派冲突及三十年战争的混乱后,帝国经由《和约》对等级同盟权的限制性规定,在事实上已无法约束拥有较大领地及较强实力的等级。在《和约》后至18世纪初的时间里,这些领地的“国家属性”越发增强,开始不断寻求突破帝国层面的规范限制,以追求完全的独立和主权。

帝国各领地的高权在17—18世纪向国家主权的转变过程漫长且复杂,可以简要描述为领地在内部君主权力独占和外部独立平等资格的发生历史。就内部关系而言,如前所述17世纪下半叶帝国内多数领地存在着绝对主义改革的倾向,使得领地的内部统治不再被理解为领主与领地等级的共治(coimperium),而是由领主或类似的“权威主体”(Obrigkeit)所独占。领主拥有领地内的立法权和最高的司法权,并且不受法律的制约,其不仅将税收权力握在手中,并且为维持常备军(因帝国无法提供安全保障)而不断加强对领地内民事、教会事务的行政管理。随着领主在领地内纷纷建立起独立的职官系统、教育体制,并寻求领地内的铸币权等权力的独占,逐渐形成帝国内各“邦国”林立的奇特格局。彼时的国家法文献已在国内法的意义上将高权描述为某种“类似主权”(maiestas analoga)的法律地位,相比完整主权仅欠缺独立且不受限制的外交权,这与各等级在领地治理中逐渐确立的自我意识相一致。

在外部关系上,尽管《和约》确认了帝国整体作为缔约主体的资格(IPO第1条=IPM第1条),但帝国的重大对外决策,如战争与和平必须得到帝国议会中全体等级的共同同意(IPO第8条第2款=IPM第63条),这种松散的“王公联盟”形态使帝国难以真正如同单一制国家那样积极参与国际事务。另一方面,《和约》将同盟权的行使主体限制于帝国等级这一领地内的“权威”,由此排除了前述中世纪晚期兴起的领地等级在对外关系上的主体资格(IPO第8条第2款=IPM第63条)。不过在欧洲外交关系的层面上,帝国等级虽然可以被列强视为盟友,但在实践中,只有当帝国等级获得国王头衔(K?nigskrone)之后,才会获得欧洲列强真正的平等对待,在17世纪仅有公爵头衔的巴伐利亚、黑森、巴登等领地在国际关系中的重要性日渐衰微。

在帝国内拥有王公头衔的各等级中,哈布斯堡家族和霍亨索伦家族逐渐成为最具影响力的势力,形成帝国内奥地利—普鲁士二元对立的格局,深刻影响19世纪乃至今日的欧洲地缘环境。与前述哈布斯堡家族所长期经营的奥地利领地不同的是,作为勃兰登堡边疆区选侯的霍亨索伦家族在17世纪通过一系列政治操作而不断增强其实力:首先采取联姻的方式控制了位于帝国之外、尚属波兰王国附庸的普鲁士领地;然后在1656年第二次北方战争期间,“大选侯”弗里德里希·威廉以普鲁士大公的身份从波兰独立,取得了对外关系中的主权地位。此时选侯依旧作为勃兰登堡边疆区的领主而处于帝国的封建体制内,保留了在国内法意义上相对于皇帝及帝国的附庸地位,直到弗里德里希三世于1701年正式加冕为普鲁士国王。在上述扩张过程中,普鲁士的统治阶层压制了领地等级对财政、行政决策等各方面的政治参与,从而能够较早实现中央集权与官僚制改革,为普鲁士在18世纪参与欧洲列强的竞争奠定了基础。

在18世纪直到法国大革命战争的一系列政治军事事件中,无论奥地利、普鲁士还是其他帝国等级均未在规范层面上打破《和约》所确立的帝国内部秩序,然而奥地利和普鲁士在帝国领土内外的扩张和兼并,早已使得帝国政制在实践的冲击下破碎不堪。最终在启蒙运动和法国大革命所掀起的直至1806年的巨浪中,各等级的“领地”在法理的层面上转变为主权国家的“领土”,帝国在这个过程中将从封建二元结构解体为一系列主权国家所构成的体系。

五、结语

在当代国际法乃至国际关系的叙事里,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始终是一个绕不开的历史事件,在其之上建构的主权国家体系似乎已成为现代国家观念的核心基石。然而,通过回溯15至17世纪的法律史可以看出,《和约》尽管在教派平等、保障等级高权等方面具有开创性的“国际法”要素,但其在历史语境里的意义更在于对帝国内部封建秩序的法律化和规范表达,这种用渐趋清晰的规范概念表达政制的方式将在17世纪演变为“成文宪法”的观念,成为欧洲国家的普遍做法。

借助《和约》的法律表达,帝国沿袭自中世纪的二元主义封建秩序成为了确定的规则,对其进行的改变和改革都将面临重重困难,使得帝国在近代面对单一制邻国的竞争时无疑处于弱势的地位。在后世的历史学家看来,处于15世纪历史十字路口的帝国曾经有过从中世纪向近代国家转型的三条道路:首先,是由皇帝推进中央集权式的改革,自上而下改变封建制国家形态并转向近代国家的建构;其次,在帝国等级经由帝国议会所形成的共同体范围内,通过协商建立邦联式的国家;最后,则是经由帝国等级在领地内形成“主权式的”国家,再通过实力较强的等级自下而上建立覆盖全部德意志地区的帝国国家权力。其中,第一条道路的窗口期已在15世纪末的帝国改革后彻底关闭,第二条道路也随着帝国在三十年战争的失利、领地的割据化获得域外列强的保证而丧失现实可能性,《和约》“永久地封闭了帝国转型为单一制国家的可能性”。就此而言,《和约》将帝国政制发展的主导权转交给各领土型国家,德意志民族国家的建立仍留待接下来几个世纪内复杂的政治、军事与经济博弈,而这一历史过程已远非1648年的条约所能确定。

(责任编辑:李启成)

【注释】

吴训祥,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1] 李明倩:《<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与近代国际法》,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215页。

[2] See Martti Koskenniemi, “Histories of International Law: Dealing with Eurocentrism,” Rechtsgeschichte, Vol.19, 2011, p.153.

[3] 德语Verfassung的涵义在德意志公法史中具有漫长的历史演变脉络,本文仅在“国家的根本性政治制度”的描述性意义上将其称为“政制”。关于17世纪之后的Verfassung概念参见(德)默恩豪普特、格林:《宪法古今概念史》,雷勇译,商务印书馆2023年版,第131—132页。

[4] 王银宏:“宗教争端的世俗衍化和政治表达——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与神圣罗马帝国的秩序建构”,《史学月刊》2021年第7期,第101页。

[5] Franz von Holtzendorff, Handbuch des V?lkerrechts, Bd. 1, 1885, S.387.

[6] Vgl. Dietmar Willoweit/Steffen Schlinker/Kyrill-Alexander Schwarz, Deutsche Verfassungsgeschichte, 2024, S.167.

[7] 相较罗马法学及其继受所形成的大陆法系国内法的悠久历史,国际法史研究中的“传统理论”产生较晚,主要来自于19世纪、尤其奠基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的当代世界政治格局,带有显著的“欧洲中心主义”色彩。参见陈晓航:“国际法学的‘历史转向’思潮:问题、争论与启示”,《清华法学》2023年第5期,第183页。

[8] 参见(德)法斯本德、彼得斯主编:《牛津国际法史手册》,李明倩等译,上海三联书店2020年版,第49页。

[9] Vgl. Rainer Grote, Das Westf?lische System des V?lkerrechts: Faktum oder Mythos?, in: Andreas von Arnauld (Hrsg.), V?lkerrechtsgeschichte(n), 2017, S.22 ff.

[10] Vgl. Grote (Fn. 9), S.33.

[11] 本文所参考的《和约》文本来自德国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科学院与现代历史研究协会联合编纂的48卷历史批判版《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档案》(Acta Pacis Westphalicae, APW)第III.B.1卷,参见《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档案》,http://www.pax-westphalica.de/ipmipo/index.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8月31日。另参考ArnoBuschmann编译的现代德语译本,参见ArnoBuschmann (Hrsg.), Kaiser und Reich, 1984, S.289ff.鉴于除帝国分别与法国、瑞典所约定的特别条款外,IPO 与IPM 的主要内容完全相同,在涉及帝国国内法问题的条款上存在对应关系。本文对于《和约》内容的引用以IPO 的文本为主,在两份文件存在对应关系时以“(=IPM 第xx条)”的形式予以注明。

[12] Vgl. Johann J. Moser, Von der Teutschen Reichs-St?nde Landen, 1769, § 3, S.3.

[13] 我国中世纪史学者有时也将该词译为“诸侯”,参见侯树栋、翁嘉蔚:“12—13世纪德意志‘诸侯’概念辨析”,《经济社会史评论》2025年第4期,第73—87页。

[14] “帝国等级”是规范意义上的中世纪德语公法概念,指直接从皇帝处获得领地的个人或组织,包括选侯、(世俗及宗教)王公和各种伯爵(Grafen)、帝国城市,在1495年帝国改革后有资格列席帝国议会并投票表决。本文将其简称为“等级”,与下文所述“领地等级”存在本质区别。

[15] Vgl. Peter Moraw, Von offener Verfassung zu gestalteter Verdichtung, 1989, S.202 ff.

[16] Vgl. Alexander Begert, Die Entstehung und Entwicklung des Kurkollegs, 2010, S.192 f.

[17] 参见侯树栋:“国家、王权与帝国:中古德意志政治史研究的回顾与反思”,《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第192—197页。

[18] Vgl. Moraw (Fn. 15), S.173 f.

[19] Vgl. Irene Ott, Der Regalienbegriff im 12. Jahrhundert, ZRG-KA 35 (1948), S.257.

[20] Vgl. Ulrich Eisenhardt, Kaiserliche Gerichtsprivilegien, 2023, S.46.

[21] 关于中世纪日耳曼法传统下的“和平”与“领地和平”(Landesfriede, pax publica)的观念及其历史演变,vgl. Hans-Georg Hermann, Frieden, in: HRG, Bd. I, 2024, Sp.1807-1821.

[22] Vgl. Hendrik Baumbach, K?nigliche Gerichtsbarkeit und Landfriedenssorge im deutschen Sp?tmittelalter, 2017, S.313.

[23] Vgl. Otto Brunner, Land und Herrschaft, 1970, S.18 f.

[24] 关于15世纪末至16世纪初的帝国改革运动,可参见王银宏:“‘帝国基本法’与统治的契约化——契约观念下神圣罗马帝国的‘帝国改革’(1500—1521)”,《史学月刊》2017年第10期,第84—87页。

[25] Vgl. Eva Ortlieb, Vom K?niglichen/Kaiserlichen Hofrat zum Reichshofrat, in: Bernhard Diestelkamp (Hrsg.), Das Reichskammergericht, 2003, S.224.

[26] Vgl. Moraw (Fn. 15), S.21.

[27] Vgl. Moraw (Fn. 15), S.418 (institutionalisierter Dualismus)

[28] Vgl. Brunner (Fn. 23), S.404.但英译本将“领地等级”(Landst?nde)一词处理为外延更加宽泛的estates,可能导致意义上的偏离。See Otto Brunner, Land and Lordship: Structures of Governance in Medieval Austria, Philadelphia: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 1992, pp.333-334.

[29] Vgl. Horst Carl, Landst?nde, in: HRG, Bd. III, 2024, Sp.599-602.

[30] Brunner (Fn. 23), S.423.关于领地等级是否能够作为近代以来西方(尤其是以英格兰两院制作为马克斯·韦伯意义上的“理想类型”)所谓“代议制政制”的欧陆源头,中世纪史学界尚存巨大争议,参见Otto Hintze, Typologie der st?ndischen Verfassungen des Abendlandes, in: ders., Feudalismus-Kapitalismus, 1970, S.52 f.

[31] Vgl. Kersten Krüger, Die landst?ndische Verfassung, 2003, S.1.

[32] Vgl. Brunner (Fn. 23), S.404.

[33] 参见吴训祥:“法律史研究格局的形成与‘规范的’法律史——以欧陆近现代学术史为对象的反思”,《清华法学》2024年第5期,第180页。

[34] 参见孟广林:“封建契约与中世纪英国王权”,《中国社会科学》2022年第10期,第142页。

[35] Werner N?f, Herrschaftsvertr?ge des Sp?tmittelalters, 1975, S.3.

[36] Vgl. N?f (Fn. 35), S.3 f.

[37] Vgl. Otto Gierke, Das deutsche Genossenschaftsrecht, Bd. 1, 1868, S.535.

[38] Vgl. Willoweit/Schlinker/Schwarz (Fn. 6), S.100 f.

[39] Vgl. Krüger (Fn. 31), S.3.

[40] Vgl. Brunner (Fn. 23), S.439.

[41] Vgl. Krüger (Fn. 31), S.13 ff.

[42] Vgl. Remigius B?umer, Lutherprozess und Lutherbann, 1972, S.40 ff.

[43] Vgl. Dorothee Mu?gnug, Acht und Bann im 15. und 16. Jahrhundert, 2016, S.209.“放逐法外”(Reichsacht)是日耳曼法上的古老制度,被中世纪教会法所借鉴,可参见(德)卡尔·克罗舍尔:“作为一个研究领域的日耳曼法”,高仰光译,《南大法学》2025年第3期,第154页。

[44] 关于《选举让步协议》对帝国的政治性意义,参见王银宏:“从‘政治共识’到‘共识政治’:神圣罗马帝国《选举让步协议》的制度意涵及其宪法意义”,《学术月刊》2019年第5期,第102—111页。

[45] Karl Zeumer, Quellensammlung zur Geschichte der Deutschen Reichsverfassung in Mittelalter und Neuzeit, 1913, S.311 f.

[46] 公法史对于本时期政制实践归纳的所谓“教随君定”(Cuiusregio, eius religio)原则的确切表述源自17世纪初。Vgl. Stefan Korioth, Deutsche Verfassungsgeschichte, 2023, S.49.

[47] Vgl. Willoweit/Schlinker/Schwarz (Fn. 6), S.150.

[48] Vgl. Josef Leeb, Der Magdeburger Sessionsstreit von 1582, 2000, S.50.

[49] Vgl. Sigrid Jahns, Das Reichskammergericht und seine Richter, Bd. 1, 2011, S.48

[50] Vgl. Bj?rn Slenczka, Das Wormser Schisma der Augsburger Konfessionsverwandten von 1557,2010, S.476 ff.

[51] Vgl. Leopold von Ranke, Zur deutschen Geschichte, 1888, S.170.

[52] Vgl. Christoph Link, Die Bedeutung des Westf?lischen Friedens in der deutschen Verfassungsentwicklung, JZ 1/1998, S.6.

[53] Korioth (Fn. 46), S.55.

[54] Vgl. Bardo Fassbender, Die verfassungs-und v?lkerrechtsgeschichtliche Bedeutung des Westf?lischen Friedens von 1648, in: Frieden und Recht, 1998, S.28.

[55] ?…in omnibus aliis suis souverenitatis juribus…“, Johann Gottfried von Meiern, Acta Pacis Westphalicae Publica, Bd. 1, 1734, S.447.

[56] 参见郭逸豪:“博丹主权概念的公法属性及其中世纪基础——再论‘君主不受法律约束’”,《清华法学》2024年第4期,第110页。

[57] Vgl. Helmut Quaritsch, Souver?nit?t, 1986, S.84

[58] 该条约在1648年5月15日于明斯特正式生效,因而被称为《明斯特和约》(Vrede van Münster)。Vgl. Jan Joseph Poelhekke, De Vrede van Munster, 1948, S.274.

[59] Vgl. Fassbender (Fn. 54), S.30 f.

[60] Vgl. Hans-Ulrich Wehler, Deutsche Gesellschaftsgeschichte, Bd. 1, 2006, S.38.

[61] Vgl. Quaritsch (Fn. 57), S.79

[62] Vgl. Adolf Dock, Der Souver?net?tsbegriff von Bodin bis zu Friedrich dem Grossen, 1897, S.46.

[63] Vgl. Dock (Fn. 62), S.44.

[64] Vgl. Steffen Schlinker, Landeshoheit, in: HRG, Bd. III, 2024, Sp.438-445.

[65] Vgl. Joachim Bahlcke, Landesherrschaft, Territorien und Staat in der frühen Neuzeit, 2012, S.8 f.

[66] Vgl. Joachim Bahlcke (Fn. 65), S.7.

[67] Vgl. Joachim Bahlcke (Fn. 65), S.15.

[68] Vgl. Martin Heckel, Deutschland im Konfessionellen Zeitalter, 1983, S.51 f.

[69] Vgl. Link (Fn. 52), S.5.

[70] Vgl. Frank Kleinehagenbrock, Konservierung oder Weiterentwicklung des Religionsfriedenssystems von 1648?, in: Battenberg/Schildt (Hrsg.), Das Reichskammergericht im Spiegel seiner Prozessakten, 2010, S.194.

[71] Vgl. Christian Thomasius, Das Recht Evangelischer Fürsten in Theologischen Streitigkeiten, 1696, S.53.

[72] Vgl. Bahlcke (Fn. 65), S.35.

[73] Vgl. Klaus Schlaich, Der rationale Territorialismus, ZRG-KA 54 (1968), S.317.

[74] See Andreas Osiander, “Sovereignty,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and the Westphalian Myth,”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Vol. 55, No. 2, 2001, p.273.

[75] Vgl. Brunner (Fn. 23), S.61.

[76] 上述文件内容,vgl. Zeumer (Fn. 45), S.16, 205, 292.

[77] Vgl. Ernst-Wolfgang B?ckenf?rde, Der Westf?lische Friede und das Bündnisrecht der Reichsst?nde, Der Staat 8.4 (1969), S.458 f.

[78] Vgl. Dirk G?tschmann, Das Jus Armorum, Bl?tter für deutsche Landesgeschichte 129 (1993), S.274

[79] Vgl. Willoweit/Schlinker/Schwarz (Fn. 6), S.191.

[80] Vgl. Zeumer (Fn. 45), S.447.

[81] 欧陆封建法允许复数主体对贵族头衔及其权利的“共同共有”规则具有日耳曼法特色,与罗马法所采取的对物按份共有的一般规则存在本质区别。参见唐勇:“共同共有词义考”,载王洪亮等主编:《中德私法研究》(第14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1—15页。

[82] 这一规则最初确定于1313年的家族条约,后被《帕维亚条约》确认。Vgl. Heinz-Dieter Heimann, Hausordnung und Staatsbildung, 1993, S.58.

[83] Vgl. Begert (Fn. 16), S.130 ff.

[84] Vgl. Ludwig Holzfurter, Die Wittelsbacher, 2005, S.131.

[85] Vgl. Dieter Albrecht, Bayern und die pf?lzische Frage auf dem Westf?lischen Friedenskongre?, HZ 26 (1998), S.464.

[86] Vgl. Holzfurter (Fn. 84), S.330.

[87] Vgl. Zeumer (Fn. 45), S.394.

[88] Vgl. Steiner (Fn. 85), S.40 f.

[89] Vgl. Dieter Albrecht, Bayern und die pf?lzische Frage auf dem Westf?lischen Friedenskongre?, HZ 26 (1998), S.464.

[90] Vgl. Begert (Fn. 16), S.193.

[91] Vgl. Volker Press, ?sterreichische Gro?machtbildung und Reichsverfassung, MI?G 98/1-2 (1990), S.134.

[92] 参见陶亚骏:“19世纪以来德国宪法史研究的法律进路与政治进路”,《荆楚法学》2025年第3期,第144—145页。

[93] Vgl. Thomas Simon, Eine ?sterreichische Verfassungsgeschichte, 2026, S.49 f.

[94] Vgl. Gerhard Oestreich, Vom Herrschaftsvertrag zur Verfassungsurkunde, in: ders., Strukturprobleme der frühen Neuzeit, 1980, S.244.

[95] Vgl. Oestrei ch (Fn. 94), S.249.

[96] Vgl. Hintze (Fn. 30), S.66ff.

[97] Vgl. Otto Hintze, Der Beamtenstand, in: ders, Beamtentum und Bürokratie, 1981, S.36.

[98] 参见徐建:《近代普鲁士官僚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22页。

[99] Vgl. Simon (Fn. 93), S.72.

[100] Vgl. Simon (Fn. 93), S.78.

[101] Vgl. Simon (Fn. 93), S.116 f.

[102] Vgl. Otto Gierke, Johannes Althusius und die Entwicklung der naturrechtlichen Staatstheorien, 1880, S.245 ff.

[103] See Gerhard Oestreich, “The Structure of the Absolute State,” in Brigitta Oestreich and H. G. K?nigsberger (eds.), Neostoicism and the Early Modern Stat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2, p.265.

[104] Vgl. Dock (Fn. 62), S.21.

[105] Vgl. Link (Fn. 52), S.8.

[106] Vgl. Heinz Duchhardt, Europa am Vorabend der Moderne 1650-1800, 2003, S.226.

[107] Vgl. Willoweit/Schlinker/Schwarz (Fn. 6), S.176.

[108] Vgl. Heinz Duchhardt, Altes Reich und europ?ische Staatenwelt, 1648-1806, 1990, S.31.

[109] 普鲁士—勃兰登堡使节在1697年的里斯维克和会上受到列强的歧视性对待,使得勃兰登堡选侯弗里德里希三世决意争取国王的头衔。Vgl. Duchhardt (Fn. 108), S.8.

[110] Vgl. Quaritsch (Fn. 57), S.85.

[111] Vgl. Eberhard Schmidt, Rechtsentwicklung in Preu?en, 1929, S.13.

[112] Vgl.Willoweit/Schlinker/Schwarz (Fn. 6), S.224.

[113] Vgl. B?ckenf?rde (Fn. 77), S.477.

[114] Vgl. B? ckenf?rde (Fn. 77), S.455f.

[115] Korioth (Fn. 46), S.57.

 

吴训祥,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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