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斌:宣示型地方立法的功能省思与演进逻辑——基于28部省级乡村振兴促进条例的实证分析

选择字号:大 中 小   本文共阅读 56 次 更新时间:2026-10-26 23:19

内容提要:宣示型地方立法是地方立法权扩容背景下,促进型地方立法的过渡性亚型,其趋向实质型促进立法的演进逻辑,是理解中国本土地方立法实践的重要线索。考察28部省级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可以发现,其具备政治表达、治理指引、规范体系衔接三重功能,而政治宣示与治理实效脱节、原则性指引与政策落地断裂、形式化衔接引发规范失衡三类风险,构成其向实质型促进立法演进的主要障碍。对此,可以用“过渡性制度向新均衡演进”的制度变迁理论框架构建三阶段演进路径:启动阶段,通过明确责任主体、完善多元监督机制,破解权责障碍以强化政治表达务实性;攻坚阶段,通过同步制定实施细则、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机制,破解适配障碍以提升治理指引精准性;收尾阶段,通过立法后评估、动态法律清理,破解协同障碍以优化规范体系衔接实效性。最终推动宣示型地方立法从过渡性亚型向实质型促进立法平稳演进。

关键词:宣示型地方立法/ 促进型立法/ 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地方立法功能/ 立法演进路径

作者简介:闫斌,山西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原文出处:《政治与法律》(沪)2026年第5期 第128-142页

标题注释: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国家纵向治理体系现代化和法治化若干重大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ZD159)和山西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山西省脱贫攻坚与乡村振兴有机衔接的地方立法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21YY064)的研究成果。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地方立法权扩容与治理现代化持续推进,地方立法在国家法治体系中的地位愈发凸显。为适配复杂治理需求,地方立法形态也日趋多元,如促进型立法与宣示型立法的兴起,然而,学术研究还未跟上实践的步伐。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宣示性条款“仅具象征性意义,不具有实质性价值,谓之立法作秀”,①而地方立法中宣示性内容与上位法的重合,更被视为立法抄袭、质量低劣的表现,易催生大量“睡眠条款”。②宣示型地方立法受到以上质疑并非毫无缘由,但若以制度变迁理论视之,宣示型立法作为促进型立法的过渡性亚型并非一无是处:作为制度变迁进程中衔接旧均衡与新均衡的中介形态,它通过柔性宣示快速凝聚治理共识、精准衔接国家战略与基层实践,为后续制度细化完善预留了充足空间,本质上是平衡政治表达与治理实效的过渡性载体。宣示型地方立法的兴起可通过本土化适配后的制度变迁理论得到解释。诺斯提出的“外部环境冲击打破均衡”理论,在经济制度中多体现为技术、资源等客观因素带来的被动影响,应用至地方立法场域,则体现为国家法治体系完善的主动调整,与中央政策落地、基层治理需求升级的被动适配的双重叠加。这种主动调整叠加被动适配的双重逻辑,正是法律与经济制度变迁的差异所在,也恰好契合宣示型地方立法的生成机理。③

目前学界已对“促进型立法”与“宣示性条款”展开针对性研究,但尚未将“宣示型地方立法”作为独立研究对象,对其过渡性本质与演进逻辑的系统性探索尤显不足。笔者以“地方立法”为关键词,在中国知网检索2021年至2025年CSSCI来源期刊相关文献,经CiteSpace软件可视化聚类分析发现,近五年地方立法领域的研究热点,集中于立法质量④、备案审查⑤、立法形式化⑥、立法民主⑦等维度。这些学界持续深耕的研究命题,均与宣示型地方立法的实践困境相关,如立法质量提升的主要难点、备案审查中的规范冲突化解、立法形式化问题的治理、立法民主的实践路径,其优化目标也与宣示型地方立法从过渡形态向成熟定型的演进方向高度契合。因此,本研究的学理价值在于,以“过渡亚型”为核心线索,通过辩证解析宣示型地方立法的功能与风险,为地方立法领域的系列难题提供思考视角与方法参考;实践价值则在于,厘清其从过渡形态向成熟定型的演进脉络,破解其演进障碍,为地方立法优化提供可操作的分阶段方案。职是之故,笔者以28部省级乡村振兴促进条例为实证样本,⑧聚焦宣示型地方立法的过渡性本质展开系统分析,识别其演进过程中的核心障碍,提炼本土演进规律,最终构建针对性优化路径,推动其向实质型促进立法演进,实现政治立场宣示与地方治理实效的统一。

二、宣示型地方立法及其实践样态

宣示型立法与促进型立法有紧密的联系,其认定需依据语言表述、配套机制、功能聚焦等整部立法文本(而非个别宣示性条款)的总体属性。乡村振兴促进条例是典型的宣示型立法,考察28部省级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其实践样态表现为:在政策适配上与国家战略推进高度同频,在规范表达上以柔性宣示为核心,在体例结构上统一框架与地方创新并存,在落地保障上配套机制细化程度参差不齐。

(一)宣示型地方立法是促进型立法的过渡性亚型

“促进型立法”以特定领域发展为目标,采用鼓励、支持、奖励等柔性调整方式,强调政府服务功能与社会参与,其“正向引导、政府主导、非强制为主”的核心特征已获学界普遍认可。⑨“宣示型地方立法”围绕乡村振兴等国家战略落地需求,以鼓励、支持、引导等柔性表述为主要规范形式,缺乏配套实施细则与明确责任条款,通过宣示性内容传递治理共识、衔接上位政策与基层实践。宣示型立法具有“柔性表述、共识传递、无配套机制”的特征,⑩与促进型立法的核心属性高度契合:宣示型立法的“柔性表述”与促进型立法“非强制为主”的调整方式相呼应,“共识传递”契合其“正向引导”的功能导向,而“无配套机制”的特征体现出宣示型立法的规范成熟度尚未达到促进型立法的成熟标准。宣示型地方立法契合促进型立法的范畴,且因规范设计成熟度不足,成为促进型立法在地方政策驱动型领域的过渡性亚型。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宣示型立法均具备过渡属性:政策驱动领域的宣示型立法以衔接中央政策、凝聚治理共识、铺垫细化规则为主要目标,属于制度变迁中适配需求的过渡形态;而基础性领域的宣示型立法,其宣示性条款自始至终具备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不适用过渡性亚型的判定逻辑。本研究关注的是前者。

宣示型地方立法是促进型立法的过渡性亚型,其认定需依据整部立法的总体属性,同时具备以下三个特征:其一,表述上多采用“鼓励”“支持”“应当”等原则性用语,未明确权利义务配置与法律责任;其二,配套上未同步制定实施细则、责任清单等落地机制,依赖政策衔接或后续实践细化;其三,功能上聚焦传递国家战略导向、凝聚区域治理共识,而非直接规制具体行为。质言之,只要一部地方立法在整体上同时具备柔性表述、无配套机制、共识传递三个属性,即可认定为宣示型地方立法,并非要求所有条款均符合上述特征。

基于上述认定标准,为突破对该类立法的主观评价局限,为后文的功能分析、演进障碍识别与路径优化设计提供扎实的客观依据,笔者以28部省级乡村振兴促进条例为样本展开文本梳理与量化统计,系统呈现该类立法的实践样态。样本选择主要基于以下三重考量:一是典型性,乡村振兴领域的省级条例是政策驱动型宣示型立法的典型载体,样本覆盖28个省级行政区,既能提炼该类过渡性立法的共性运行规律,也能识别不同地域的演进阶段差异;二是覆盖性,样本涵盖东中西部不同发展梯度的区域,可完整呈现宣示型地方立法在不同地域的实践样态与区域差异;三是可比性,样本立法时间主要集中于2021年至2024年,首尾覆盖2020年至2025年,可在相对统一的制度环境与时间框架内完成横向对比分析,最大限度排除时间跨度过大带来的外部政策干扰,确保实证结论的严谨性。基于全样本的系统分析,宣示型地方立法的实践运行呈现以下四大样态。

(二)与国家战略推进高度同频的政策适配

政策适配性是宣示型地方立法突出的运行特征,这一点在28部省级乡村振兴促进条例中体现得极为充分。2020年湖北省率先出台全国首部省级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开展先行先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以下简称《乡村振兴促进法》)正式施行后,省级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进入集中制定期。2021年,中央一号文件首次明确“乡村振兴法治化”,当年8个省级行政区划率先完成立法;2022年,国家部署乡村振兴“提质增效”工作,当年新增11个省级行政区划完成立法;2023年至2025年,新增8个省级行政区划完成立法。各省级行政区划立法节奏与国家乡村振兴战略的推进节点高度契合,通过地方立法快速衔接上位法要求,确保乡村振兴工作在法治框架内有序推进。从地域来看,经济较发达的东部沿海地区及具有区域特色的地区,立法时间相对靠前,依托自身优势更早完成制度布局;而立法时间相对靠后的省级行政区划,借鉴立法时间靠前的省级行政区划先进立法经验,有助于提升其立法的针对性与质量。省级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呈现的这种与国家战略高度同频的立法节奏,正是宣示型地方立法政策适配性的集中体现,也是其作为政策衔接过渡载体的典型实践样态。

(三)以柔性宣示为标志的规范表达

柔性宣示是宣示型地方立法的标志性文本特征,这一规范表达规律在28部省级乡村振兴促进条例中体现得极为充分。从时间维度考察各省级乡村振兴促进条例,重复上位法条款与本地特色条款呈现显著反向发展特征。从2020年至2024年,重复上位法条款数量整体呈下降趋势,反映出各地立法逐渐减少对上位法的简单复制,更注重结合地方实际开展立法创新。与之相对,本地特色条款数量整体呈上升趋势,表明各地对地域特色的挖掘力度不断加大,立法的针对性与实效性逐步增强。就衔接中央乡村振兴政策的转化条款(以下简称政策转化条款)而言,“柔性表述+无实施细则”条款占比始终维持在80%以上,各省级行政区划平均占比约82.8%,虽后期略有优化但未实现根本性改观。可操作性条款占比普遍低于20%,各省级行政区划平均占比约17.2%,占比偏低且增长缓慢。从立法时间阶段特征来看,2020年至2021年早期立法中,政策转化条款多直接套用中央政策语言,仅浙江、山东等省级行政区划在特色领域尝试融入可操作细节,如浙江“千万工程”、山东“齐鲁粮油品牌”;2022年至2023年发展阶段,西藏、新疆等省级行政区划的可操作性条款开始结合地域治理需求,但多数省级行政区划仍停留在柔性表述层面;2024年至2025年,北京、山西等地立法精细化意识觉醒,对可操作性条款的重视程度提升,而其他多数省级行政区划的原则性条款仍存在精细化改进空间。省级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呈现的这种柔性表述占绝对主导、可操作性条款占比偏低且增长缓慢的文本特征,正是宣示型地方立法以柔性宣示为表征的规范表达样态,完全契合其过渡性立法的阶段性定位。

(四)统一框架与地方创新并存的体例结构

统一框架与地方创新的平衡,是宣示型地方立法的鲜明体例结构特征,这在28部省级乡村振兴促进条例中体现得极为充分。从章节结构来看,中央层面的《乡村振兴促进法》涵盖产业发展、人才支撑、生态保护、文化繁荣、组织建设、城乡融合等内容,各省级条例基本遵循这一框架,多数省级行政区划都设有专门的产业发展、生态宜居(或生态保护)、乡风文明(或文化繁荣)、乡村治理等章节,体现了对乡村振兴战略总体布局的遵循。此外,各省级行政区划结合地域资源、战略定位和发展需求,设置特色章节或条款,主要集中在粮食安全与农业特色、区域协同与城乡融合、生态保护与民族特色、数字乡村等方面。省级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呈现的这种统一框架与地方创新并存的体例设计,既实现了与上位法的规范衔接,也为后续立法细化预留了弹性空间,正是宣示型地方立法的典型体例结构样态,契合其过渡性立法的阶段性定位。

(五)配套机制细化程度参差不齐的落地保障

配套机制的完备度是宣示型地方立法的重要实施特征,这一落地保障规律在28部省级乡村振兴促进条例中也体现得极为充分。从立法内容来看,可从部门协同、公众参与、责任条款三个维度得出以下统计结果。一是部门协同条款的细化程度呈现显著差异。28个省级行政区划的条例中,细化规范条款的平均占比约为66.1%。其中,福建省的细化规范占比较高,其条款明确了多领域的牵头部门、配合职责及协同机制。二是公众参与条款的程序完整性存在短板。以同时包含参与范围、方式、反馈机制、表决程序为程序完整标准,28部条例中甘肃、贵州、河北、湖南、江苏、江西和宁夏的条例达标,占比约为25%。仅提及征求村民意见而无任何具体要素的纯原则性表述的条例占比约7.1%,剩余约67.9%的条例条款包含部分要素,但未形成完整程序设计。三是责任条款的明确性与类型分布反映出立法不足。以违规情形、责任主体、处罚措施为核心要素统计,28部条例中三要素均明确与均不明确的占比分别为53.9%和14.0%;明确其中单独一项或两项要素的占比为32.1%;仅笼统规定不履行职责的,依法处分而无具体违规情形的原则性表述的条例占比4***%,具有针对性条款的条例占比53.6%。省级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呈现的这种配套机制细化程度参差不齐、多数条款未形成完整落地规则的实施特征,正是宣示型地方立法的典型样态之一,也充分体现了其尚未演进为成熟促进型立法的过渡性定位。

三、宣示型地方立法的制度功能

宣示型地方立法是我国地方治理法治化中需要关注的现象。研究宣示型地方立法时,不应惯性沿用学界既有批判观点,而应从客观立场科学分析其利弊,唯有正视、承认、尊重宣示型地方立法的存在,正确识别其功能,才能提高地方立法的实效性和科学性。

(一)政治宣示功能

在我国政治体制框架内,宣示型地方立法承担着传递政治共识和维护法制统一的双重功能。具体而言,它既要鲜明表达对特定政治立场的认同,也要切实体现对法制统一的维护。从制度变迁理论视角来看,宣示型地方立法的政治表达功能,是过渡性制度“先统一认知、再分化实践”的核心体现。(11)28部省级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全部明确党的领导,绝大部分也沿用中央乡村振兴总要求,这种高度统一的宣示性条款,本质是通过“显性共识传递”快速化解东中西部地区因发展阶段不同产生的战略理解偏差——这是地方立法权扩容后,制度均衡重构初期的必要选择。但需正视的是,过渡性制度的最高优先级是“认知统一”,这导致现阶段政治表达难免呈现形式化倾向:部分条款仅完成立场宣示,尚未配套责任主体与监督机制。以上所述并非政治表达功能本身的缺陷,而是过渡性制度“先解决‘有没有共识’,再解决‘共识落不落地’”的演进逻辑所致。

一方面,政治立场的显性宣示是宣示型地方立法最直接的功能。通过具体的条款设计,地方立法将对中央政策的拥护,转化为制度化的法律表述。这种表达并非抽象的政治表态,而是借由明确的法条规定,让政治立场转化为可感知的规范内容。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善于通过法定程序使党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形成法律,通过法律保障党的政策有效实施,确保党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党的政策成为国家法律后,实施法律就是贯彻党的意志,依法办事就是执行党的政策。”(12)这一论述深刻揭示了党的政策与法律的内在统一性:党的主张是国家治理的核心指引,法律则是政策落地的制度载体。(13)这一逻辑下,宣示型地方立法作为连接中央政策与基层实践的桥梁,准确表达党的政策尤为关键。在国家法律体系中,不同效力位阶法律规范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都需遵循党的指导思想、路线、方针和政策。(14)宣示型地方立法通过显性条款呼应中央政策,既是对上述约束的主动回应,也是将党的主张转化为地方治理实践的关键环节。从法律文本来看,这种显性宣示主要体现为两类条款:一是对“党的领导”的直接强调,28部省级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均在总则开篇明确“坚持中国共产党对乡村振兴工作的全面领导”,这是宣示型地方立法独特的政治表达功能在法律文本中的直接呈现;二是对国家战略的直接呼应,82%的文本完整沿用《乡村振兴促进法》中“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这些条款通过“必须坚持”“应当贯彻”的明确表述,形成不容置疑的政治信号。但需警惕的是,若此类政治立场宣示不细化为可操作条款,可能沦为形式化表态,难以转化为治理效能。

另一方面,宣示型地方立法对法制统一的维护,在政治立场宣示维度表现为通过形式层面的呼应来传递中央精神,看似简单重复上位法的内容,实则是以立法表态彰显对国家法制统一的政治服从。凯尔森认为,“法律规范之所以有效力是因为它是按照另一个法律规范决定的方式被创造的”。(15)这意味着,宣示型地方立法必须在形式上与其相对应的上位法存在实质联系,而这种联系的直接表现便是对上位法的遵从。在中央与地方分享立法权的背景下,这种遵从是维护法律体系协调统一的基础。宣示型地方立法直接援引或转化中央立法的关键条款,本质上就是地方立法机关以立法形式彰显对国家发展全局的遵从。各省级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对此的体现尤为明显,各省级条例在章节设置顺序上大多遵循《乡村振兴促进法》的基本架构,围绕产业发展、人才支撑、文化繁荣、生态保护、组织建设等重点领域设置章节。尽管这些宣示性条款本身难以直接作为地方行政机关执法的依据,但其对上位法的遵从,既确保了乡村振兴战略在法制层面的统一,又为地方结合实际细化制度留出空间。

(二)治理指引功能

如果说政治表达体现的是宣示型地方立法“呼应上级”的功能,那治理指引则体现了宣示型地方立法“引领下级”的功能。从制度变迁理论的边际调整逻辑看,治理指引功能凸显了宣示型地方立法作为“实践过渡工具”的属性,即过渡性制度需为地方创新留足空间,兼顾原则延续与实践探索,(16)这在28部条例中表现为,总则43.9%的宣示性条款锚定统一方向,分则13%的宣示性条款则结合地域特色进行细化,既避免了“一刀切”,又防止偏离中央要求。要特别注意的是,宣示型地方立法的治理指引功能,需立足其“促进型立法过渡性亚型”的本质定位,质言之,作为未成熟的过渡形态,其指引功能仅聚焦“方向引领”这一维度,不具备成熟立法的“实际操作指引”属性。实证数据恰能印证这一特征:82%的文本沿用中央总要求、43.9%的宣示性条款集中于总则,通过通俗化、提纲挈领的表述,为政府部门明确政策导向、为群众传递发展方向,有效降低了制度变迁初期的认知成本,这正是“治理指引”功能的直接体现。

一方面,宣示型地方立法的指引功能体现为对多项政策的协同整合。党的方针政策往往是对国家治理的某一领域进行的单独部署,但社会治理通常需要多项方针政策进行协调配合。地方立法机关通过科学排布宣示型地方立法的条款布局,可以有效综合党的各项方针战略,在具体领域中为当地政府形成更为精确的方向指引。以《甘肃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为例,其第3条第2款明确,乡村振兴工作需践行新发展理念,统筹推进农村各项建设。新发展理念和乡村振兴战略是党中央先后提出的两项战略部署,前者旨在为国家的经济发展提供指引,后者则为国家的“三农”工作指明方向。乡村振兴的关键环节之一是乡村经济的振兴,如何振兴乡村经济、应遵循哪些基本原则,是地方立法机关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时无法避免的问题。通过宣示型地方立法,地方立法机关实现了新发展理念与乡村振兴战略在同一法律规范内的联动,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两大战略的理论内涵,实现了党的战略在法律层面的协调统一。两项战略的叠加运用使当地政府在运用行政权力推进乡村振兴战略时能够有的放矢,为更加准确地贯彻党的战略部署提供了法律依据。

另一方面,宣示型地方立法对当地群众的指引功能主要通过其独特的教育作用实现。地方性法规借由立法语言表达,其中包含大量法律术语:既离不开制定法中的法定术语,也必然涉及法学理论中的学术术语。但法律术语的作用不同于日常语言和其他专业用语,后者仅用于帮助理解所指事物,而前者通过对普通语言的精确提炼,形成符合法律逻辑的表达形式,这体现了“法律语言的专用语特征,即作为普通语的一种功能变体”。(17)因此,法律语言成为普通群众理解法律规范的认知屏障,导致群众难以把握其具体内涵。宣示型地方立法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群众对地方性法规的认知门槛。在结构上,各省级乡村振兴促进条例的宣示性内容多借鉴政策文件的语句,这些语句的行文风格相对通俗易懂,容易使群众理解其中所表达的概念和含义。例如,各省级乡村振兴促进条例的总则通常会凝练产业兴旺、生态宜居等要求,群众即便不细读整部法规,通过总则也能快速把握乡村振兴的方向。申言之,宣示型地方立法的指引功能与党的乡村振兴战略深度融合,进一步强化了群众对党的主张的认知,使当地群众认同党的主张的科学性与必要性,从而实现教育引导群众的目标。宣示型地方立法通过统一的文本表述,确保中央政策的关键内容以规范形式传递至群众,群众也能通过通俗化的宣传,从知晓政策达到认同政策,主动参与乡村振兴实践。例如,河南省虞城县依据本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因地制宜发展特色产业”的宣示要求,通过产业地图宣传、田间政策解读等通俗形式,明确不同土壤的种植方向与特色产业路径,带动两万余名人才投身特色农业,引导与激发群众的参与热情。(18)

(三)规范衔接功能

宣示型地方立法的规范体系衔接功能,体现为在国家法律体系与地方治理实践中扮演“桥梁”与“协调器”的双重角色:一方面连接中央政策与地方实践,另一方面协调不同层级的相关规范。从制度变迁理论体系适配逻辑看,宣示型地方立法的规范体系衔接功能,是制度变迁中中央宏观制度与地方微观实践的过渡性适配中介,需兼顾避免脱离上位法导致体系失序与预留地方创新空间。(19)

宣示型地方立法作为中央政策与地方实践的桥梁,其关键价值在于通过内容层面的精准衔接,将中央抽象政策转化为地方明确的导向性共识,而非停留在形式呼应的层面。德国法学家拉伦茨曾指出,“法秩序的所有规则无疑仍应符合下述要求:逻辑上全无矛盾,事理上协调一致,评价上融贯一致”。(20)这一观点揭示了宣示型地方立法作为中央政策与地方实践桥梁的重要意义,申言之,地方立法需要与中央政策在规范逻辑上保持一致,地方对中央政策的解读不能偏离核心意旨。在中央政策的落地过程中,仅凭中央层面的原则性规定难以应对基层治理的复杂性。在国家治理体系中,乡村振兴政策涵盖产业发展、生态保护、文化建设等多领域,中央政策为全国提供宏观指引,但地方在执行中若缺乏内容细化,容易因地域差异产生理解偏差。(21)宣示型地方立法便是以法规文本为载体,通过针对性地补充内容与细化设计,实现中央政策的地方化落地。

在各省级乡村振兴促进条例中,这种内容衔接具体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在术语使用和概念界定上严格对标上位法。《乡村振兴促进法》对“乡村振兴”“产业兴旺”“生态宜居”等关键概念进行了明确阐释,各省级条例在运用这些概念时始终保持概念内涵的一致性,确保其在不同地区的准确传达与运用。另一方面,针对国家立法中政策留白的具体领域进行导向性明确。《乡村振兴促进法》中提出“支持特色产业发展”的宏观方向,但并未细化具体领域。各省级乡村振兴促进条例通过本地化导向,进一步明确政策共识边界。《山西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聚焦粮食、畜禽等特色农业,明确支持建设有机旱作农业示范基地。《浙江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聚焦数字乡村建设,提出推动农村电商与特色产业的融合发展。这些差异化表述在中央“特色产业”总要求下,结合地方资源禀赋形成的精准共识传递,既确保各省级政策不偏离中央方向,又为地方后续实践提供清晰的共识基础。从政策实施视角来看,这种规范体系衔接具有双重意义:对地方政府而言,无需再为抽象政策的解读耗费行政资源,可直接依据立法明确的共识方向统筹工作;对社会主体而言,能够准确把握政策支持的领域与方式,彰显宣示型地方立法作为中央与地方治理共识纽带的关键作用。

不同层级规范的协调是宣示型地方立法的重要功能,其通过宣示性条款明确与上位法、部门规章的边界,在维护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兼容地方特色,从而避免规范冲突,保障法律体系的协调性。(22)这一功能的要义在于,宣示型地方立法并非孤立存在的规范,而是作为国家法律体系中连接不同层级规范的“协调器”,既确保下位法不抵触上位法,又为地方治理预留合理空间。(23)这一功能聚焦于法律体系的协调性,与政治表达功能所强调的法制统一维护形成本质区别,前者是规则层面的逻辑适配,后者是政治层面的立场表态。拉兹曾指出:“法律体系或法律规则体系有效性是指,法律应当被遵守是因为它是国家有效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由此,正如我们所愿,证明法律来源于法律体系承认的渊源是其法律有效性论证的必要成分。”(24)这一观点揭示了法律体系的层级性与关联性,下位法的效力源于上位法的授权,其内容必须与上位法的意旨保持一致。

宣示型地方立法的宣示性条款通过明确遵循上位法的基本立场,既确认了上位法的优先效力,又为自身规范的合法律性奠定基础,避免了因效力层级模糊导致的冲突。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同层级规范的调整范围可能重叠,若缺乏明确的协调机制,极易出现同位法冲突或下位法抵触上位法的现象。(25)因此,宣示型地方立法通过宣示性条款明确与上位法、部门规章的关系,是化解层级规范冲突的现实需要。在28部省级乡村振兴促进条例中,各省级行政区划均以避免与上位法冲突为基本准则,致力于保障法律体系的协调性。例如,《福建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第8条,在上位法衔接原则基础上,结合福建多山多岛及特殊区域实际,细化帮扶机制、重点支持区域与方式,将原则要求转化为地方具体举措;《山西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第12条,针对上位法特色产业发展原则,结合干旱半干旱气候特征,细化有机旱作农业技术体系、培育省域品牌,实现上位法要求与地方农业实际精准对接,强化条款实际操作性。可见,宣示型地方立法能够引导地方立法机关围绕中央立法意旨、结合本地实际,增强法律条款实施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进而有效保障法律体系的协调性。

需要明确的是,作为促进型立法的过渡性亚型,宣示型地方立法的三大功能均呈现“过渡性特质”:其主要价值不在于提供成熟完善的实际操作规范,而在于制度变迁初期快速传递中央政策导向、凝聚治理共识,为后续立法细化与实践落地搭建认知框架。因此,政治表达功能现阶段聚焦“共识传递”,治理指引功能聚焦“方向引领”,规范体系衔接功能聚焦“形式协同”,均是过渡性制度适配“短期认知统一需求”的必然选择。这种功能定位并非终极形态,而是随着制度变迁推进,需逐步补充落地机制、实现从“认知层功能”到“实践层功能”的演进。

四、宣示型地方立法的演进障碍识别

宣示型地方立法所承载的政治表达、治理指引与规范体系衔接功能,构成其在地方立法权扩容背景下的独特存在价值,这与《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以下简称《纲要》)“完善地方立法体系,发挥地方立法针对性、实效性”的总体导向高度契合。但《纲要》同时强调“建立健全立法风险防范机制”,实践表明,若宣示型地方立法的功能落地缺乏科学规范的制度设计,极易衍生风险。后文对宣示型地方立法功能实现中可能衍生的风险的评估,本质上也是对宣示型地方立法演进障碍的识别。申言之,作为制度变迁中介,宣示型地方立法的使命是先填补中央政策与地方实践的认知空白,再逐步完善落地实施机制,这种“先共识、后实效”的演进逻辑,决定了其现阶段必然存在功能聚焦共识传递、落地机制尚未完善的失衡,进而引发相关风险。这些风险是过渡性制度走向成熟的必经障碍,也是本文后续提出分阶段演进路径的核心靶点与逻辑起点。

(一)政治宣示维度:治理实效脱节的权责障碍

政治表达功能的主要价值在于通过立法文本传递政治共识、明确治理方向,但若政治宣示仅停留在形式化表述层面,而没有转化为实际治理效能,便会导致立法文本与治理实践之间脱节,这种脱节是责任主体模糊和监督机制欠缺共同引发的必然结果。从制度变迁理论视角审视,宣示型地方立法作为过渡性制度,其向成熟定型演进,不仅需要搭建认知统一的框架,而且需要配套实践落地的实施机制。这一逻辑在28部省级乡村振兴促进条例中尤为凸显:28部条例中仅16部设置细化部门分工的条款,21.88%的条款因职责划分模糊引发协同困境,从而导致政治表达功能与治理实效严重脱节。

其一,责任主体模糊可能导致政治宣示“无人担责”。宣示型地方立法的政治宣示若要转化为治理实效,首先需明确责任主体,但宣示性条款固有的以价值表达为核心的属性缺陷,导致责任主体模糊,使政治宣示的功能难以落地。如前文所述,宣示型地方立法的政治表达功能是地方立法机关价值取向的外在表达。在涉及多部门协作的治理场景中,宣示型地方立法往往仅搭建“谁参与”的框架,常以“各部门协同推进”“加强统筹协调”等表述界定多主体关系,却未明确谁主导、如何协作等关键问题,既未明确牵头主体与配合主体的权责边界,也未规定冲突解决机制,导致实践中“协同”常流于形式。这一问题在乡村振兴领域的地方立法中尤为突出,乡村振兴作为涉及多部门协同的系统工程,对部门协调的精细化要求更高。当前各省级条例虽已普遍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统筹协调地位,但多数立法文本仍停留在共识性政策宣示层面,诸如产业振兴协同机制、人居环境优化等原则性表述,对各部门在关键环节的权责划分缺乏细化规范,且尚未建立跨部门冲突解决机制,(26)最终导致实践中要么因职能重叠引发互相推诿,要么因职责空白出现管理真空。

其二,监督机制欠缺进一步加剧政治宣示“落地无据”。政治宣示若要转化为治理实效,不仅需明确责任主体,而且需配套监督机制,但宣示型地方立法的政治宣示常因缺乏刚性约束,使监督机制沦为形式,导致政治宣示的落地保障缺失。从法理层面看,法律规范作为具有强制力的社会规范,若仅规定行为模式而不明确法律后果,则条文将丧失法律应有的刚性和韧性,成为道德倡导或政策宣言。(27)宣示型地方立法中监督机制的欠缺,违背了这一法理常识,其政治宣示条款往往仅聚焦设定应然目标,却未配套相应的监督和问责机制,这不仅直接削弱政治表达的约束力,而且与维护法制统一的要求相抵触。(28)作为促进型地方立法的过渡性亚型,宣示型地方立法存在与促进型立法类似的共性问题,更叠加了自身过渡性特征带来的特有缺陷:其过度聚焦衔接中央政策、显性宣示政治立场的价值导向,明显缺乏政策落地所需的监管程序设计,最终呈现出重倡导、轻监督的失衡态势。(29)这类失衡态势在乡村振兴领域的地方立法实践中集中表现为监督机制的系统性欠缺。在章节设置上,多数省级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将法律责任条款集中于监督检查、监督管理等专门章节,未能与绩效评估、责任追究等机制形成配套监督措施;在内容设定上,多数条款为原则性规定,未针对具体工作环节制定细化的追责条款,导致法律责任缺乏明确指向和刚性约束。

(二)治理指引维度:政策落地断裂的适配障碍

宣示型地方立法的治理指引功能,本应在政府层面通过政策协同整合形成精确方向指引,在社会层面借助规范设计引导公众理解并认同政策。然而,在实践中,一方面因指引空泛化削弱政府的整合能力,另一方面公众参与配套保障措施缺失造成公众参与热情不足,最终引发原则性指引与政策落地的断裂。从制度变迁理论的边际调整逻辑来看,若边际调整仅停留在原则性表述,制度变迁将悬浮于表面。宣示型地方立法的实践显著偏离这一理论要求,具体表现为两大困境:一是指引空泛化导致边际调整的实际操作标准缺失;二是公众参与配套保障措施缺失导致边际调整的社会参与维度薄弱。二者分别从政府执行与社会参与层面阻碍边际调整向实际操作层面深化,引发原则性指引与政策落地的断裂。

其一,指引空泛化削弱对政府的整合指引能力。治理指引功能本应通过明确权责划分与行动标准,为政府部门提供协同整合的操作指南,但宣示性条款中“鼓励”“支持”等柔性表述的过度使用会导致指引功能无法发挥其实效性。从政府治理的视角来看,清晰明确的职责分工与行动指南将会极大提升政府治理效能,当宣示性条款过多采用柔性表述时,就有可能出现其作为“促进型立法过渡性亚型”的特有问题与促进型立法的共性问题交织的情形:由于未明确政府部门的具体权责范围与资源配置准则,且缺乏可量化的工作评价标准,导致跨部门协调机制难以发挥作用。这不仅偏离了宣示型地方立法“衔接中央政策与基层实践”的过渡性本意,而且会使其从“制度化的政治宣示与实践指引”沦为缺乏实质效力的倡导性表述,无法完成向成熟定型的精细化促进型立法的平滑演进。(30)考察28部省级乡村振兴促进条例的宣示性条款后可以发现,平均每部条例中柔性表述约9条,具有可操作性表述的条款仅约2条。多数省级条例提出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但在融合产业类型选择、项目实施步骤和利益分配机制等方面缺少具体细则。

其二,公众参与的配套保障措施缺失。治理指引功能不仅在于为政府传递政策导向,而且在于通过清晰的规则设计引导公众理解政策,而公众参与的配套保障措施缺失将导致政策落地在群众响应环节发生断裂。(31)从公众参与的角度而言,明确清晰的参与范围、方式、反馈机制及表决程序,能够极大地激发群众参与热情,增强其对政策的认同感。(32)宣示型地方立法常由于缺乏具体的实施路径,使治理行为失去判断标准。尽管各地普遍提倡公众参与,但相关表述多为抽象概括,并未明确征求意见的范围、方式及反馈机制等具体操作内容。(33)这一问题在乡村振兴领域体现得尤为突出。从28部省级乡村振兴促进条例的实证分析来看,部分条例仅笼统规定征求村民意见,却未明确征求对象、方式等程序要素。部分条例过于依赖线上征求意见的途径,忽视了农村老年群体、低收入群体信息获取能力受限的现实状况,导致相当一部分群体被排除在公众参与之外。

(三)规范衔接维度:形式化衔接引发的协同障碍

如前文所述,宣示型地方立法的规范体系衔接功能,实质是作为中央政策与地方实践的“桥梁”和不同层级规范的“协调器”,其初衷在于推动中央政策落地、避免法律位阶冲突。然而,形式化衔接易引发规范失衡:一是重复立法导致规范冗余,二是表述偏差引发规范冲突。从制度变迁理论的体系适配逻辑看,宣示型地方立法作为过渡性制度,需要实现中央宏观制度与地方微观实践的实质适配,如此才能有助于其向成熟定型的促进型立法平滑演进。(34)但宣示型地方立法的规范体系衔接功能因形式化衔接偏离这一要求:一方面,82%的条例直接沿用《乡村振兴促进法》五大总要求,违背过渡性制度需补充上位法空白的体系适配要求。另一方面,部分条例存在表述偏差,割裂上位法逻辑体系。二者均打破制度变迁的体系协调目标,引发规范冗余与冲突的双重失衡。

其一,重复立法致使规范冗余。规范体系衔接功能的关键在于对上位法进行内容补充与细化,推动中央政策在地方的具体落实。但在实践中,重复立法的问题较为突出,不少条款仅是对上位法的简单复制。(35)从法律体系高效运行的视角看,立法资源应聚焦地方特色需求,而重复立法不仅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因规范重叠导致执法人员在适用时需从冗余条款中筛选有效信息,公众也难以快速识别与自身相关的地方政策,最终背离因地制宜的立法目的。(36)28部省级乡村振兴促进条例的文本分析显示,大多数在原则与政策表述层面与上位法高度重合,存在明显的简单复制倾向。此类对上位法原则性内容的直接照搬,未结合地方实际进行细化调整,导致了规范冗余和缺乏地方特色。

其二,表述偏差引发规范冲突。规范体系衔接功能要求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同位法之间以及同一部法的不同条款之间,在制度设计与价值导向上保持一致,但实践中常存在表述模糊、错位援引、断章取义等情形,破坏了规范性文件间的协调性,进而引发规范冲突与执行混乱。(37)例如,某自治区乡村振兴促进条例的部分条款以“自治区”这一模糊概念作为主语,既未明确权责主体,也因概念边界模糊引发规范冲突。对“自治区”这一概念可给出三种合理释义:一是指自治区的国家机关和全部当地群众;二是仅指自治区的国家机关;三是仅指自治区的政府。上述释义分别对应扩张解释、平义解释、限缩解释三种法律解释方法。个别条款使用模糊表述,尚可通过合理的解释方法弥补立法语言的不足;但当模糊措辞反复出现在地方性法规中,且需运用相互矛盾的解释方法才能将条款转化为可执行制度时,其本身的可执行性便大打折扣。

五、宣示型地方立法的演进路径设计

作为制度变迁视域下的过渡性立法,宣示型地方立法一方面具有传递共识、衔接政策的独特功能,另一方面也必然要向成熟定型的促进型立法演进。政治宣示脱节的权责障碍、指引空泛的适配障碍、规范衔接形式化的协同障碍,构成了演进的三重障碍。基于此,笔者以制度变迁理论“过渡性制度向新均衡演进”为框架,构建三阶段演进路径,(38)实现风险全周期应对,推动其向实质型促进立法顺利演进。

(一)启动阶段:破解权责障碍强化政治宣示的务实性

在制度变迁理论的视域下,宣示型地方立法向成熟定型演进的启动阶段对应该理论中的“制度非均衡初期”,任务是筑牢共识基础、破解“政治宣示与治理实效脱节”的权责障碍,规避形式化立法的恶性路径依赖。宣示型地方立法作为地方立法权扩容下的过渡性制度,当从认知统一阶段进入实践落地阶段时,需通过权责界定与监督保障的配套设计,确保制度变迁不偏离均衡方向。而其政治宣示与治理实效脱节的根源,正在于过渡性制度权责和监督实施机制的缺失。据此,需围绕各部门协同推进等原则性表述重构制度、明确权责,并构建多元监督体系,推动这一过渡性制度完成从形式化表态到实质性落地的转化。

其一,化解责任主体模糊化的关键,需要围绕政治表达条款中“各部门协同推进”“共同负责”等原则化表述进行制度重构,明确牵头主体、配合主体及监督主体的职能边界,以权责清单管理模式取代笼统的协同要求。(39)详言之,可采用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相结合的制度设计,正面清单清晰界定牵头部门、配合部门的具体职责及履职标准,负面清单则明确禁止责任转嫁等规避义务的行为,从制度层面避免宣示性条款沦为部门推诿的借口。(40)为确保权责配置的刚性约束效力,必须建构与之适配的问责机制。根据权责一致的法治原则,应针对正面清单中的不作为与负面清单中的违法作为两类行为设置差异化追责标准。针对因跨部门协调机制缺失而引发的互相推诿问题,需在宣示型地方立法中增设专门条款,搭建常态化议事机制和应急响应机制二者并存的运行框架,以定期协调与突发应对相结合的方式,系统性化解矛盾冲突。

其二,强化监督机制,为政治表达转化为治理实效提供制度保障。(41)鉴于政治宣示落地存在监督条款原则化、缺乏刚性约束等问题,应完善包含具体违规情形、责任主体及追责措施的法律责任体系,同时优化监管程序设计。详言之,需从两个层面推进。一是,在法律责任体系完善层面,针对法律责任条款概括性强、针对性弱的突出问题,在总则中设置基础性责任条款,明确“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承担责任”,为责任认定提供一般性指引;分则部分则需依据不同领域的特性,对违规情形、责任主体、处罚措施及其适配性进行细化规定,将概括性监督条款转化为可操作规范。二是,在监管程序设计层面,立足于宣示型地方立法的过渡性特征,摒弃“只宣示、不监管”的条款设计逻辑,在宣示性条款之后同步配套简易、可操作的监管程序,明确监管主体、监管节点与监管重点,在监督层面为后续宣示型地方立法向成熟定型演进筑牢基础。

(二)攻坚阶段:破解适配障碍提升治理指引的精准性

此阶段对应制度变迁理论中“非均衡向均衡转化的过渡性调整期”,任务是推动立法从共识传递向实际操作落地转型,破解“原则性指引与政策落地断裂”的适配障碍,契合制度变迁理论“边际调整从原则层走向实际操作层”的要求。当前治理指引功能的困境,是过渡性制度边际调整停留在原则层面的结果。因此,需从实际操作标准细化与社会参与两方面提升精准性:一方面,通过制定配套细则明确政府部门的执行标准,另一方面,在细则制定与实际操作落地环节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机制,充分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的作用,(42)从而使治理指引从原则性条款转化为可操作的治理实践。上述细则的落地成效与公众参与的实效,将作为收尾阶段立法后评估的主要指标,为立法成熟定型提供实证依据。

其一,同步制定实施细则,可化解指引空泛化的执行困境。前文已揭示,宣示型地方立法原则倡导多、实际操作设计少的特征,导致政府部门因无明确标准而陷入执行混乱。对此,在宣示型地方立法向成熟定型演进的攻坚阶段,必须通过同步制定实施细则,将法律条文中的原则性规定转化为包含行为要件与法律后果的确定性规范,为基层执法部门构建可操作性的制度框架,从根本上避免因对条款理解偏差导致的执行不一致问题。细则通过明确权利义务边界、具体描述行为模式、清晰划分责任后果,借助条款的精细化设计,有效降低裁量权行使的差异,确保不同主体、不同地域在执行中遵循一致标准。(43)具言之,一方面,实施细则应当和宣示性条款在立法精神、价值取向和制度逻辑上保持高度契合;另一方面,需对宣示性条款中的抽象概念进行明确量化,将“适当”“必要”“合理”等弹性表述转化为具体的量化标准,能够使权利义务的内容更加明确、行为后果的预期更加稳定,为政府部门提供统一的法律执行依据。此外,细则实施后还应根据宣示型地方立法的修订情况、社会现实的发展变化以及执法反馈的实践经验,及时对量化标准、操作流程进行优化调整,使细则始终与治理需求保持适配。

其二,在攻坚阶段的细则制定与实际操作落地环节,重点依托基层立法联系点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构建实际操作性参与渠道,弥补公众参与配套保障不足的短板。“我国全过程人民民主……是全链条、全方位、全覆盖的民主,是最广泛、最真实、最管用的社会主义民主。”(44)动员群众参与宣示型地方立法制定,既有助于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提升公民法治素养,也能强化对立法机关的监督。基层立法联系点作为我国立法民主化的重要创举,可集中整合立法资源,破解现有民主立法渠道因资源匮乏导致的功能弱化问题。(45)它连接群众诉求与地方立法规划,通过双向沟通将公众诉求转化为规范建议、把专业法条转化为通俗解读,既降低立法的社会沟通成本,也为法律实施筑牢民意认同基础。(46)在此基础上,群众与立法机关可在这一平台围绕具体立法问题充分交流,形成良性互动。

(三)收尾阶段:破解协同障碍优化规范衔接的实效性

此阶段对应制度变迁理论中“新制度均衡形成期”,任务是推动立法成熟定型,破解形式化衔接及规范失衡的协同障碍,符合制度变迁理论“法律体系动态适配”的逻辑。针对当前形式化衔接引发的规范冗余与冲突,需从立法后评估与定期法律清理两方面进行优化:一方面,通过立法后评估检验实施成效、排查漏洞,实现规范冲突的精准防控;(47)另一方面,通过法律清理,及时修正表述偏差,确保规范体系衔接功能得到有效发挥。

其一,控制宣示型地方立法形式化衔接的风险,首先需通过立法后评估开展系统性成效检验,(48)这一做法与《纲要》“将风险评估贯穿立法全过程”的要求高度契合。立法作为复杂的系统性工程,实施阶段的落地成效直接决定其最终价值;而收尾阶段的立法后评估,正是对启动、攻坚两阶段实施效果的全面验收,(49)重点排查前期未解决的“规范冗余、表述偏差”等问题,避免立法因制度僵化陷入落地困境。立法后评估是检验宣示型地方立法质量的重要抓手,其关键在于围绕实效性开展系统论证,具体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审查规范衔接的实质适配性,重点判断宣示性条款与上位法、同位法及地方实践的契合程度,对冗余重复、表述偏差的条款进行标记,为后续法律清理提供依据;(50)二是评估宣示性条款的功能必要性,结合28部省级条例的实践特征来看,宣示性条款应聚焦“政治表达、共识传递”功能,立法后评估需筛选出无实际价值、未衔接地方实践的冗余宣示性条款,提出精简或细化建议,既能保障政治表达、规范衔接功能的有效发挥,又能为实际操作性条款预留充足空间。

其二,以立法后评估的结果为直接依据,开展针对性法律清理工作,可动态化解表述偏差引发的规范冲突风险,维护规范体系的协调性与时效性。(51)作为动态维护法律体系协调性与实效性的重要机制,法律清理需由立法主管部门会同法定职能部门共同推进,遵循既定程序规范,在特定时段内针对现行法律文本进行效力认定与内容优化。宣示型地方立法虽不以制定具体操作规则为核心,但其通过明确价值立场、传递政策导向,为特定时期的地方治理提供了基础性的规范指引,是时代发展需求在法律文本中的集中体现。因此,宣示型地方立法的清理要求与一般地方性法规存在差异:一方面,需针对表述偏差问题开展与上位法的对照审查,重点核查宣示性条款是否偏离上位法规范原旨,基于法律位阶秩序清理表意偏差,确保与上位法精神一致;(52)另一方面,需对因时代变迁失效的法律条款进行清理。党的政策演进紧扣国家发展进程,同一领域新旧战略往往存在更新迭代关系,例如当脱贫攻坚战略完成历史使命、乡村振兴战略成为“三农”工作顶层设计后,有关脱贫攻坚的宣示性条款因现实意义丧失应予以整体废除,将脱贫攻坚地方立法中的具体制度纳入乡村振兴地方立法全局统筹考量。

六、结语

宣示型地方立法并非单纯的“纸面规范”,而是地方适配中央政策与基层治理需求形成的过渡性立法亚型。既有研究对其形式化特征的单一批判,未能充分触及这一制度形态的本质,唯有立足本土立法实践,方能厘清其过渡性价值与演进规律。通过对28部省级乡村振兴促进条例的实证考察可见,宣示型地方立法承载着政治表达、治理指引、规范体系衔接的重要功能,但其在向成熟定型演进的过程中,仍面临政治宣示与治理实效脱节、原则性指引与政策落地断裂、形式化衔接引发规范协同障碍等问题,这些问题并非其功能本身的缺陷,而是其过渡性特征长期固化的结果。推动其从过渡形态向实质型促进立法转型的关键,在于构建“启动—攻坚—收尾”的分阶段演进路径。宣示型地方立法实践为本土立法理论创新提供了鲜活素材,对宣示型地方立法的实践样态、制度功能与演进逻辑的系统探索是在微观层面构建中国立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一种尝试。展望未来,宣示型地方立法的演进逻辑仍需在生态文明、基层治理等更多领域的立法实践中检验与完善,需结合不同领域的治理特征优化演进路径的细节设计,持续立足本土实践提炼原创性立法理论,从而助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

注释:

①齐湘泉:《基本原则与宣示性条款之辩——〈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条再解读》,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2期。

②参见孙波:《试论地方立法“抄袭”》,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章剑生:《论地方差异性立法及其限定》,载《法学评论》2023年第2期。

③参见[美]道格拉斯·C.诺思:《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陈郁、罗华平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6页;周业安:《中国制度变迁的演进论解释》,载《经济研究》2000年第5期;周雪光、艾云:《多重逻辑下的制度变迁:一个分析框架》,载《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4期。

④参见沈国明:《论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的路径与方法》,载《地方立法研究》2024年第6期。

⑤参见王理万:《备案审查的国家治理功能》,载《法学研究》2024年第3期。

⑥参见封丽霞:《地方立法的形式主义困境与出路》,载《地方立法研究》2021年第6期。

⑦参见张德淼、杜朴:《立法后评估中的公众参与“虚置”及治理路径》,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21年第1期。

⑧截至2026年1月,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除安徽、海南、内蒙古外,28个省级行政区均已出台名为“乡村振兴促进条例”的地方性法规。

⑨参见薛天涵:《德法兼治下的促进型立法:何以产生与何以促进》,载《求索》2025年第2期;江国华、童丽:《促进型地方立法实证研究》,载《社会科学研究》2021年第3期。

⑩参见刘风景:《促进型立法的实践样态与理论省思》,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6期;齐湘泉:《基本原则与宣示性条款之辩——〈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条再解读》,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2期。

(11)参见[美]道格拉斯·C.诺斯:《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刘守英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27页。

(12)习近平:《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4年1月7日),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20页。

(13)参见封丽霞:《国家治理转型的纵向维度——基于央地关系改革的法治化视角》,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2期。

(14)参见侯嘉斌:《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衔接协调的实现机制研究》,载《社会主义研究》2018年第1期。

(15)[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93页。

(16)参见杨瑞龙:《我国制度变迁方式转换的三阶段论——兼论地方政府的制度创新行为》,载《经济研究》1998年第1期。

(17)高莉:《篇章语言学理论视域下的法律语言可理解性研究》,载《西安外国语大学学报》2018年第1期。

(18)参见《河南虞城探索乡村全面振兴新路径》,载《人民日报》2025年6月24日,第016版。

(19)参见杨瑞龙、杨其静:《阶梯式的渐进制度变迁模型——再论地方政府在我国制度变迁中的作用》,载《经济研究》2000年第3期。

(20)[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全本·第六版),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473页。

(21)参见孙佑海、王操:《乡村振兴促进法的法理阐释》,载《中州学刊》2021年第7期。

(22)参见朱未易:《对中国地方纵横向关系法治化的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1期。

(23)参见俞祺:《重复、细化还是创制:中国地方立法与上位法关系考察》,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9期。

(24)[英]约瑟夫·拉兹:《法律的权威》,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4页。

(25)参见侯学勇:《地方立法权扩容背景下的法律体系融贯》,载《地方立法研究》2023年第4期。

(26)参见孟庆瑜、王耀华:《乡村振兴地方立法的文本检视与进路完善》,载《北方法学》2023年第4期。

(27)参见许安标:《我国地方立法的新时代使命——把握地方立法规律提高地方立法质量》,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1期。

(28)参见王建学:《改革型地方立法变通机制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研究》2022年第2期。

(29)参见刘风景:《促进型立法的实践样态与理论省思》,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6期。

(30)参见李艳芳:《“促进型立法”研究》,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3期。

(31)参见张德淼、杜朴:《立法后评估中的公众参与“虚置”及治理路径》,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21年第1期。

(32)参见王子正、赵佳丽:《地方立法的公众参与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18年第3期。

(33)参见刘文静:《地方立法公众参与的循序推进》,载《地方立法研究》2016年第1期。

(34)参见周业安:《中国制度变迁的演进论解释》,载《经济研究》2000年第5期。

(35)参见赵静波:《地方立法特色的缺失及其规制——以地方立法“抄袭”为视角》,载《地方立法研究》2017年第6期。

(36)参见封丽霞:《中央与地方立法事权划分的理念、标准与中国实践——兼析我国央地立法事权法治化的基本思路》,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6期。

(37)参见封丽霞:《地方立法的形式主义困境与出路》,载《地方立法研究》2021年第6期。

(38)这一划分源于诺斯制度变迁理论的启示,其提出了“制度非均衡、过渡性调整、新制度均衡”阶段划分框架。参见[美]道格拉斯·C.诺思:《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陈郁、罗华平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6-12页、第21-34页。

(39)参见李蕊:《乡村振兴地方立法的逻辑进路》,载《地方立法研究》2022年第1期。

(40)参见肖金明、王婵:《关于完善地方立法质量保障体系的思考》,载《理论学刊》2022年第1期。

(41)参见陈俊:《依法立法的理念与制度设计》,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2期。

(42)参见封丽霞:《“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立法之维》,载《法学杂志》2022年第6期。

(43)参见王波:《精准立法:新时期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的基本路径》,载《地方立法研究》2016年第1期。

(44)莫纪宏:《在法治轨道上有序推进“全过程人民民主”》,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6期。

(45)参见沈国明:《论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的路径与方法》,载《地方立法研究》2024年第6期。

(46)参见孙剑纲:《新时代全过程人民民主的人大实践》,载《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21年第6期。

(47)参见陈伟斌:《地方立法评估的立法模式与制度构建》,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6期。

(48)参见付子堂、张善根:《地方法治建设及其评估机制探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11期。

(49)参见陈俊荣、魏红征:《地方立法后评估框架性体系探析》,载《地方立法研究》2018年第1期。

(50)参见黄建武:《地方立法质量评价的层级及要素》,载《地方立法研究》2024年第4期。

(51)参见陈金钊:《法治拓展的路径探究》,载《东方法学》2017年第5期。

(52)参见朱最新、张研:《新时代地方立法清理的问题与对策——以2010年以来广东地方立法清理为样本》,载《法治论坛》201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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