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险峰:具身智能体侵权责任的法律因应

选择字号:大 中 小   本文共阅读 60 次 更新时间:2026-10-22 2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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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曹险峰  

 

从园区巡检、商超服务,到工业作业、医疗辅助,具备自主感知、环境交互、动态决策能力的具身智能体正走出实验室,落地生产生活场景。作为新一代人工智能的典型形态,具身智能产业已连续两年被写入政府工作报告,并被纳入“十五五”规划纲要,成为国家未来产业重点布局方向,发展前景广阔。随着具身智能的技术迭代与规模化部署,其引发的侵权问题也呈现出一定的特殊性,对侵权法的有效因应提出了新的时代课题。

具身智能体的侵权风险

具身智能体通常具备物理实体形态,依托内嵌算法感知和采集信息,并通过执行决策程序完成相应动作,其本质上是以物理躯体适配环境、执行工作任务。相较于预设固定程序的传统机械设备,搭载大模型的具身智能体具备更强的自主决策与动态环境响应能力。具身智能体的核心特征主要包括具身性、交互性、自主性三种。具身性表现为具身智能体以物理实体形态存在,使用者可直接借助其完成工作任务,其中以人形机器人为典型;交互性使具身智能体能够直接作用于物理世界,其活动并非侧重依托网络系统开展人机对话和内容输出,而是通过内部感知系统采集信息并开展反馈调试,以更好地适配外部环境变化;自主性则意味着具身智能体的行为不完全受预设代码约束,开发者无法完全预测和控制其全部行为,其内部决策系统可在与外界持续互动的过程中自主输出执行指令,并根据指令开展下一步自主行动。

具身智能体的具身性、交互性与自主性特征,塑造了其区别于纯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侵权风险。第一,具身智能体以物理实体形态存在,医疗机械臂、手术机器人、家用机器人均是其典型应用形态。这类智能体可像自然人一样直接作用于外部物理世界,并可能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等侵权后果。第二,具身智能体具备极强的环境交互能力,交互过程中会大量采集人脸、声音和行为轨迹等敏感个人信息,触发敏感个人信息单独同意规则的适用难题;同时,具身智能体可深度嵌入人类工作、学习与生活场景,甚至深入个人起居的私密空间,记录个人日常私密活动,拍摄个人私密身体部位,存在数据安全泄露、侵犯个人隐私及泄露个人信息等风险。第三,区别于传统设备的固定程序,具身智能体拥有独立自主的决策能力,可脱离人工预设与实时管控,在环境互动中自主生成行为、引发损害后果,弱化了预设程序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此外,由于具身智能体是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载体,故生成式人工智能可能导致的侵权风险,如数据训练阶段的侵权、内容生成阶段的侵权、AI幻觉可能导致的侵权等,皆有可能表现在具身智能体侵权上。

具身智能体侵权责任的适用困境

具身智能体所引发的特殊侵权行为,给侵权法的适用带来了不小的困境。在责任构成层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9条规定,具身智能体作为以实物为载体的人工智能产品,应当依法适用产品责任。在肯认具身智能体作为产品的前提下,当前适用的核心难点在于如何认定具身智能体的产品缺陷,以及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此外,《意见》第9条中衡量是否存在产品缺陷的诸多要素如何落实,并形成稳定的裁判规则,也值得考虑。在责任承担层面,具身智能体的自主性进一步增加归因难度,学界亦由此产生是否应承认智能体法律主体资格的讨论。另外,多方主体致损引发责任主体甄别与责任内部分配难题。损害后果可能由硬件制造商、算法开发者、平台运营商、使用者乃至第三方行为共同引发,复杂的技术架构和动态的自主决策过程使具身智能体侵权中的责任分配问题更为棘手。

侵权法规制人工智能体的规则调适

面对具身智能体侵权责任认定的困境,我国侵权法应当对部分具体规则作出有效调适,以期在合理分配侵权人责任基础上兼顾具身智能产业发展。

在责任成立层面,其一,不能将具身智能体侵权责任固定为必须适用产品责任。一方面,依据《意见》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的定义,依法准确认定以实物为载体的人工智能产品并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则”。其明确的仅仅是,当具身智能产品符合产品定义时,由产品责任规制,并无具身智能体侵权只能适用产品责任之意。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具身智能体与生成式人工智能、其他类人工智能并非泾渭分明,存在交叉重叠的可能性,故在归责原则上也可能体现为多元适用: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各有其适用场景。其二,依据《意见》第9条规定,在认定人工智能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时,应当综合考量人工智能产品的性质与用途、自主学习能力、升级更新情况、用户对系统的控制程度,以及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因素,并重点审查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就人工智能产品的适用场景、固有局限及可预见的风险等进行了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其三,因具身智能体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被侵权人无法深入理解、知悉具身智能体的技术构造和运行逻辑,难以证明产品本身缺陷与自身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有效救济受害人的损害,应在具身智能体侵权场景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由具身智能体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证明具身智能体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在责任承担层面,其一,具身智能体本身不应作为侵权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尽管有观点认为应当部分承认具身智能的责任主体地位,但无论具身智能体的智能化高低程度,当前阶段其始终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物”,无法契合以人作为核心构建的侵权法秩序。与此同时,“责任主体”与“责任财产”的分离,也是人工智能体无法作为独立责任主体的重要因素。其二,应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即何者在具身智能体“感知—决策—行动”的各环节中实施管理控制并产生实质影响来认定责任主体。如果损害是因具身智能体本身的设计缺陷、制造缺陷或其他缺陷所致,而使用者依据使用说明和智能体的运行准则正确使用智能体,此时则应当依据产品责任规则,由具身智能体的提供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是由具身智能体本身的缺陷和使用者行为共同导致损害发生,则需根据双方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依照《民法典》第1173条合理认定侵权者责任;如果损害完全由具身智能体的使用者操作不慎所致,则损害应由其自担。

人工智能是新一轮科技革命的核心引擎,具身智能体的推广应用更是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和升级的必然趋势。在新的时代浪潮下,我们必须统筹发展和安全两个维度,坚持创新激励和风险防控相统一,运用侵权法规则合理分配具身智能的侵权责任,实现受害人救济和技术发展的动态平衡。在未来,应努力通过构建强制保险和赔偿基金等社会保障机制,促进具身智能体在安全可控的轨道上发展,真正实现科技造福社会、服务民生的最终目标。

(作者系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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