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颂恩,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庭(执行裁判庭)三级法官
一、问题的提出
保证制度不仅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两方主债权债务相对方利益,还涉及保证人的利益,故而民事保证制度本已涉及多项特殊规则。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民事保证制度更是与破产中的债权申报、分配规则、衍生诉讼主张相交互,相关纠纷愈发复杂。即便秉承破产法尊重非破产实体规范所确立的权利义务之原则,[1]仍难以当然地回答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主张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诉讼、执行程序应当如何与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财产分配程序进行协同,何种权利实现途径能够防止债权人超额受偿以及避免保证利益落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确立了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债权人有权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亦可同时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并行”方案。[2]对于一般保证人,由于其享有先诉抗辩权,《担保制度解释》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6条均明确规定债权人有权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或同时以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债权人在债权未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时即仅起诉一般保证人,法院应依职权通知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或驳回起诉。对于连带保证人,则应遵从《担保制度解释》第21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仅起诉连带保证人,而债务人并非必须作为共同被告。由于债务人或应作为必要共同被告,或因事实查明需要而可能参与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向保证人提起的诉讼,此类诉讼与破产程序内的衍生诉讼是否存在区别,破产债务人能否作为被告,如何确定破产管理人的履职边界,应以系统思维统筹破产法、民法典担保制度和执行法的相关规范,进行深入分析探讨。[3]
下文将首先讨论主债权债务应适用何种程序进行确认,其次探讨破产企业应如何参与诉讼并推进破产程序和保证责任纠纷的审理,在此基础上分别阐释破产债权确认程序在不同阶段下应如何与保证责任纠纷作协同审查。随后,本文将进一步讨论主债权人取得保证责任纠纷的胜诉判决后,判决执行中保证人责任承担与破产财产分配应如何衔接,以期为同类纠纷的法律适用统一提供理论参考。
二、破产程序与债权人提起给付之诉如何并行
(一)主债权债务关系应通过债权确认程序审查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不再作为债权人提起给付之诉的被告。参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10条的意见,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对该破产企业提起的主张清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应通过破产债权确认程序处理。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已受理的由债权人提起的给付之诉,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应通知管理人参加诉讼。[4]为与破产程序协同并避免破产程序中发生个别清偿,此类继续审理的诉讼一般不作出即时给付判决,而仅作确认债权判项。[5]作为概括清偿的破产程序旨在统一处理债务人整体财产,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6]故而,当债务人破产程序与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并行时,应当将确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的相关纠纷并入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中处置,经破产程序中的破产财产分配实现清偿。
(二)债务人的诉讼地位
破产程序中的确认债权裁定具有既判力。非讼事件的实质含义在于,虽然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权益争议,但有必要由司法权予以裁判,以保障事件处置的公平公正。依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8条的规定,破产程序中对有异议债权的处理常表现为:债权人在债权核查期内向破产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管理人限期复核并说明理由,异议人仍不服则应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不提起诉讼视为对管理人的复核结果不持异议。因此,在债权确认程序中,相关规范已明确区分有异议部分与无异议部分,两部分应采取不同的解纷路径:有异议债权部分应当适用诉讼方式由法院经实质审查后判决确认,无异议债权部分则满足适用非讼程序的条件。进而可推知,经法院判决确认的异议债权部分,应具有阻却就同一债权另诉及拘束后案的既判力。破产受理前取得的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无异议债权的,该生效裁判文书亦具有既判力。未经法院判决而仅通过管理人审核债权凭证确认的无异议债权部分,多数意见认为对已裁定确认的债权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即认可该部分债权确认的裁定内容具备消极既判力。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作为债权人提起给付之诉的第三人,协同处理给付之诉与破产债权确认程序。债权人起诉保证人的主债权范围与破产债权确认范围一致。依照《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的规范意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的利息部分应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停止计算。而参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会议纪要》)第28条的意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的补偿性违约金及补偿费用应确认为普通债权,惩罚性违约金或罚息应作为劣后债权备注标明,劣后债权仅在普通债权清偿完毕还有剩余的情形下方才能够得到清偿。
如前所述,债权人向一般保证人提起给付之诉,应将债务人列为必要共同被告或取得对债务人之主债务确认结果后仅起诉一般保证人。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提起给付之诉则无必要共同被告的要求。但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后,无论是一般保证情形下的主债权确认,还是连带保证情形下保证范围的确定,均需要债务人参与诉讼,对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确认程序推进及审核过程作出陈述,协调推进诉讼程序与破产程序。由于《九民纪要》第110条仅提出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后,债务人不得再作为在后受理诉讼的被告,故而债务人破产后受理的对保证人追诉纠纷中,债务人可以作为辅助事实查明的诉讼参与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包括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当前法律并未禁止债务人以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而《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7项明确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故参与辅助追诉保证人责任的诉讼亦应属于管理人的法定职责。
(三)破产程序与保证人给付之诉的程序协同
对一般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主张,应当以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进行;债权人对连带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主张,除诉讼或仲裁外还可以通过向连带保证人送达主张责任的意思表示实现。[7]根据《民法典》第695条的规定,因债务人和债权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不受影响。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的规定,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到期债务视为到期。此时,债务人经申请进入破产程序,无需保证人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故而,债务人因受理破产导致的债务履行期限加速到期,并不影响保证人法定或约定保证期间的计算,债权人与保证人就保证期间的计算应按原保证合同约定履行。[8]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无论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未起算或保证期间经过的情况下,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均应得到支持。此外,主债务在破产受理前已到期而债权人起诉保证人时保证期间未经过,以及主债务在破产受理后到期而债权人起诉保证人时保证期间已起算但未经过两种情形下,审查重点均在于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方式是否适格、保证期间是否经过、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如何与破产程序协同。
1.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方式是否适格及保证期间是否经过
就一般保证责任而言,由于债权人主张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进行,实践中应注意审查债权人提起诉讼时保证期间是否届满,结合《民法典》第687条的规定,由于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一般保证的保证人自破产受理后即已发生有效阻却先诉抗辩权的事由。由此,债务人破产受理后,债权人起诉一般保证人时,保证人不得以先诉抗辩权作对抗。就连带保证责任而言,诉讼中对保证责任的审查不因债务人破产而产生不同。
2.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如何与破产债权确认程序协同
第一,债权人起诉保证人的给付之诉中,对主债权数额的审查,可以通过询问债权人是否已取得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确认裁定,或通过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由管理人参加诉讼作出陈述的方式进行。如果债权人已充分举证破产程序中已由法院出具生效债权确认裁定,则可径行予以采信并作为裁判依据。
第二,由于债权确认裁定的出具必须先行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并经必要债权审核程序,如破产审理中债权人已申报债权但法院尚未出具生效债权确认裁定,债权人起诉保证人纠纷的审理不宜对破产问题进行实质审查,亦不可对破产债权确认进行审理。此种情况下,应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辅助事实查明,陈述破产审理阶段或实际进度,并以破产程序中出具的债权确认裁定作为认定主债权数额的依据。实践中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是,如何协调破产案件审理周期与债权人追诉保证人纠纷审理期间的关系。《民事诉讼法》第153条明确列举了5种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并以“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诉讼案件审理以破产中的程序性裁定作为依据,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5项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但是,中止审理的条件是诉讼进行过程中出现导致诉讼活动无法继续进行的事由,债权人起诉保证人的诉讼应当以破产中的债权确认裁定为审判依据,契合中止审理的制度目的,与《民事诉讼法》第153条明确列举的5种情形具备相同秉性,故如果发生破产案件审理程序与诉讼审理期间的冲突,债权人起诉保证人的民事纠纷应中止审理,并等待破产程序出具生效裁定作为民事纠纷的裁判依据。
第三,如果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后,尚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即请求法院实质审查主债权债务关系并作出裁判。此时,若债权人向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提起诉讼,法院应当释明由债权人先行申报债权并驳回起诉。若债权人向连带保证的保证人提起诉讼,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并由管理人代表其参加诉讼,诉讼中由管理人指引债权人进行破产中的债权申报,从而推进诉讼。如果债权人在诉讼中明确拒绝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则诉讼中应对主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质审查,由管理人与债务人相关人员核实交易后代表债务人作出诉讼陈述,法院据实作出确认主债权金额及保证人责任承担的判项,并向保证人释明其有权以将来追偿权为依据向管理人申报债权。[9]此外,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有权主张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此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系因法院指引作出,且主债权已经生效判决审查确认,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收取该部分补充申报债权费用。[10]
(四)关于管辖法院
《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了破产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规则,集中管辖的制度目的是实现破产事务协调处理,节省破产费用,并提高破产程序透明度和程序效率。[11]虽然该条文义采“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通说亦一般认为限于以实体权利义务纠纷为内容的民事诉讼,但结合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制度目的作出解释,适用集中管辖的破产衍生诉讼的诉讼标的应主要围绕债务人的财产展开。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仅在诉讼中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的,原告并未单独提出对破产债务人的主张,诉讼审理结果亦不对破产债务人的财产、债权债务管理发生影响,此时不必要求将案件集中于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杭某海诉何某虎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提出,仅将破产债务人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结果不影响债务人财产价值的纠纷,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的纠纷类型,不适用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规定。[12]
三、保证人清偿与债权人破产分配如何协调
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外提起对保证人的诉讼并取得胜诉结果时,可能出现保证人主动履行判决或债权人经执行保证人财产得以清偿的情况。保证人对债权部分清偿或全部清偿,将导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数额有所变动,此时保证人清偿与破产分配中,应如何避免债权人超额受偿,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在破产分配中的清偿次序如何确定等问题,尚需进一步探索。
(一)执行保证人所得款项优先冲抵保证人个人债务
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提起对保证人的诉讼中可能包含请求保证人承担违反保证合同的违约责任,该部分违约责任的承担属于保证人个人债务。执行程序中保证人个人债务的清偿与债务人破产程序并无需要协同处置的内容,并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本质系代债务人清偿并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以保证债权得以实现。因此,无论是保证人主动向债权人作出清偿,抑或债权人取得对保证人的胜诉生效判决并申请执行,保证人向债权人的清偿应优先冲抵属于保证人自身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部分,剩余金额才属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清偿主债务部分。
(二)保证人与债权人对债权确认数额的共同享有
如前所述,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主张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需以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作为认定主债权债务的依据。故债权确认裁定的生效在裁判文书作出之前,而裁判文书生效之后,经债权人申请执行保证人承担责任,主债权数额可能因保证人的执行清偿发生变更。此时,需进一步讨论债权确认裁定应否作出变更,以及破产财产分配程序应如何与保证人的执行清偿协同。
从程序角度,企业破产法并未为破产审判过程中作出的裁定设立独立上诉程序,故而债权确认裁定当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变更。[13]但债权确认裁定的内容不因保证人的实际清偿发生事实查明不当或法律适用错误,而审判监督程序的功能在于对已生效法律文书的纠错,即便随着破产程序的推进,债权确认裁定确认的债权因实际未清偿数额、应受偿对象发生变更而与实际情况不再相符,亦不足以对债权确认裁定的内容作出事实查明或法律适用错误的评价,故不应以审判监督程序变更债权确认裁定。
从实体角度,债权人对破产债务人的债权与保证人对破产债务人的追偿权具有同一性,参考《破产会议纪要》第31条的精神,保证人在代债务人清偿后,获得对破产债务人的清偿承受权。[14]在此解释下,保证人与债权人共同享有在前生效的破产裁定所确认的债权数额,从而为破产程序概括处理债权清偿与保证人追偿主张提供基础。
(三)保证人执行清偿与破产财产分配的协同
首先,保证人全部清偿后,参照《破产会议纪要》第31条的精神,破产管理人知悉保证人清偿事实后,应在编制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向债权人会议报告保证人清偿情况,并明确应当分配给相应债权人的数额将转付给保证人。法院作出的确认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裁定中,一方面需记载原确认债权数额、债权人名称、分配数额、分配比例,另一方面也应一并说明分配款项应转付给保证人。
其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执行程序中保证人仍未以其财产实际清偿债权的,管理人应向债权人明确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数额,并指引债权人持生效的破产财产分配裁定,申请变更对保证人执行中的执行数额,扣除破产程序已获得清偿部分。同时,如果管理人能够与保证人取得联系,其可将与保证人相关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结果通知保证人。
最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前,法院通过执行保证人的责任财产实现对债权人的部分清偿。此时,可能发生如下两种情况:第一,保证人清偿部分与债权人分配所得的总额并未超出债权总额。此时,不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破产程序完成可能发生的追加分配后,由债权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对保证人执行中的执行数额,扣除破产程序已获得清偿部分。第二,保证人清偿部分与债权人分配所得总额超过债权总额。管理人仍按照破产审理程序编制分配方案,提请债权人会议表决。如果管理人能够与保证人取得联系,则在分配方案提请法院裁定前,应与保证人核实已执行债权数额,核算相应债权人分配额中应向保证人转付部分,将向保证人转付的相关内容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一并提请债权人会议表决。如果管理人不能与保证人取得联系,则应待债权人取得分配款后,由保证人向债权人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债权人返还。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债权人未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或诉讼中明确不再申报债权,在符合《担保制度解释》第24条规定的条件下,保证人有权主张就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债权数额免除责任。此时,管理人应当对相应债权性质向保证人作出说明,并附生效的确认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裁定,以便保证人参照同一性质债权的清偿率计算免除责任的债权比例。
【注释】
[1]参见韩长印主编:《破产疑难案例研习报告》(第4辑),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第84页。
[2]《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参见《法律适用》专访调研小组:《关于民商事审判中的法律适用统一与系统思维——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载《法律适用》2025年第11期,第8页。
[4]《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59页。
[6]参见李曙光:《执行与破产法律关系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26年第6期,第141页。
[7]参见《担保制度解释》第31条。
[8]参见许德风:《破产中的连带债务》,载《法学》2016年第12期,第100页。
[9]参见《企业破产法》第51条。
[10]依据《企业破产法》第56条的规定,管理人有权收取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且该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11]参见陈杭平:《民事诉讼管辖精义:原理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166-181页。
[12]参见杭某海诉何某虎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6-01-2-524-001)。
[13]参见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98页。
[14]《破产会议纪要》第31条提出:“保证人的清偿责任和求偿权的限制。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