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一峰:破产程序中担保权行使的体系化分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1 次 更新时间:2025-12-27 22:46

进入专题: 破产程序   担保权  

石一峰  

内容提要:针对破产程序中担保权行使的长期争议,可基于“动态制度平衡理论”构建起破产程序中担保权行使的体系化分析框架。该理论在尊重非破产法规范、确认担保权正当性的同时,以破产法程序性制度利益(包含公平清偿、企业拯救、财产最大化等)为导向,通过中止—恢复—补偿—调整的动态路径,协调担保权行使在不同程序节点的利益冲突。基于此理论,可构建“行使环节—权利形态—程序类型”三维交叉的担保权行使体系化分析框架。其中,在变现程序层面,需明确中止适用范围、恢复启动理由及损失补偿机制;在优先受偿顺位层面,可设计法定与意定两种顺位调整路径,以有限度地优先保障劳动债权、消费型购房者债权、人身侵权债权和环境债权等。该框架兼顾比较法观点与中国本土实践,为破产法理论创新提供了新范式,也为实务操作及立法修订提供了系统化指导。

关键词:动态制度平衡;担保权行使;体系化分析框架;变现程序;优先受偿顺位

本文受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个人破产制度的中国化构建” ( 25SFB2004)资助

一、问题的提出

担保制度与破产制度虽均以保障债权实现为目标,但二者的制度设计逻辑存在本质分野。担保制度通过赋予担保权人优先受偿地位,保障特定债权的个别实现;而破产制度则构建集体执行框架,追求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这种制度功能上的差异,导致破产程序中担保权的行使始终存在制度竞争与适用冲突,成为理论与实务界长期争议的焦点。

当前主要存在两种对立观点:部分学者认为,破产程序对有担保债权存在“制度性劣待”,典型表现为重整程序中对担保权的一刀切暂停行使,或担保财产变现后分配延迟,这种处理方式背离了“破产法尊重非破产规范”的基本原则,实质上将本应个别清偿的有担保债权纳入集体清偿框架。与之相反的观点则指出,有担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存在“制度性优待”,其凭借优先地位能够主导破产程序走向,如左右清算与重整的选择,或随意处置担保财产,破坏破产财产完整性,削弱企业重整可能性。实务中,上述两种争议情形均客观存在,这使得如何平衡有担保债权与其他债权的利益关系,实现破产程序维护公平清偿秩序、挽救困境企业等制度利益,成为亟待解决的理论与实践课题。

为妥善协调担保权与破产程序的制度冲突,本文借助动态制度平衡理论,首先确立“尊重—制衡”的双重原则:一方面,遵循破产法对非破产实体规范的尊重,承认担保权的正当行使;另一方面,以破产程序的公平清偿、企业救治和财产最大化等破产法制度性利益为导向,在不同程序节点对担保权实施阶段性制衡。基于此理论,构建覆盖变价权与优先权两大行使环节的体系化分析框架,并以担保权形态与破产程序类型为“双重支架”,细化对变现程序的暂时中止、恢复条件与损失补偿,以及优先受偿顺位调整机制的动态设计。通过“必要性审查—阶段性制衡—类型化补偿”的动态路径,分别在重整、清算、和解等节点上界定中止范围、恢复标准和补偿方式,并同步调整担保权的优先顺位,最终实现担保权人个体利益与破产法公共利益的动态均衡。

这一基于动态制度平衡理论的“体系化分析”可以突破既往研究中“碎片化讨论中止规则”“孤立分析顺位冲突”的局限,构建“行使环节—权利形态—程序类型”三维交叉框架,系统性解决破产程序中担保权行使的各类核心问题。该体系化分析路径的价值在于既避免“一刀切”式限制担保权导致的交易安全损害,也防止担保权绝对优先引发的破产程序“失灵”,实现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动态平衡。

二、破产程序中担保权行使的理论基础

破产程序中担保权行使的理论基础,应以动态制度平衡理论为指导,在“权利尊重”与“制度制衡”间实现动态协调。一方面依“尊重非破产法规范”原则,确认担保权的实体优先性与正当性;另一方面以破产法程序性制度利益(公平清偿、企业救济、财产最大化等要求)为导向,通过“必要性审查—阶段性制衡—类型化补偿”路径灵活约束担保权行使。具体而言,行使环节上,担保权的变现与优先受偿需结合破产阶段确定中止、恢复、补偿及顺位规则;权利形态上,抵押权、质押权等不同担保形式在中止补偿中承担差异化风险;程序类型上,清算、和解、重整等需依目标调整担保权的中止范围、恢复条件等。此多维体系既尊重担保权传统优先地位,又在程序节点实施必要制衡,最终实现担保权人利益与破产法公共利益的动态均衡。

(一)动态制度平衡理论下担保权行使的双重原则

在尊重非破产法实体规范正当性的同时,动态制度平衡理论强调:在破产程序不同阶段,应以破产法程序性制度利益为导向,动态调整担保权中止与恢复条件,并配套相应的风险分担与补偿机制,实现二者的动态协调。

1.“尊重非破产法规范”原则下担保权的优先性

破产法“尊重非破产法规范”原则在美国法上也被称为“布特纳原则”(Butner Principle),该项原则确立了“担保权是否有效,取决于州实体法的规定,而不受破产程序启动的影响”的做法。该原则的正当性理由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破产程序基于非破产规范运行。破产程序是概括性债务清理机制,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无序抢夺,实现高效清偿。因而破产程序主要依据非破产规范梳理现有债权债务关系,债权申报审核及顺位确定等都以非破产规范为基准。第二,破产财产的形成有赖于非破产规范。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期望债务人以全部财产偿债,而破产财产的确认、分割与物权法、民法等实体法密切相关,破产法建立在非破产规范之上,不可随意改变非破产规范。第三,市场竞争的公平性需要非破产规范的一体化适用。企业在市场中的交往与竞争以非破产规范为基石。若破产程序随意变动竞争规则,会诱导企业出于不当动机申请破产,借此谋取额外利益。担保权的优先性在破产程序中继续有效,正是“尊重非破产法规范”原则的典型体现。担保权设置的目的就是在债务人陷入破产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能通过对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而使其债权有所保障。

需注意的是,美国法中“尊重非破产法规范”原则的起源与联邦破产法院和州法院的宪法权力划分密切相关,即联邦破产法院不具有代替州法院对州法进行解释和裁量的宪法地位。这一背景与我国司法体制存在根本差异,我国不存在联邦与州的法律体系分野,因此无需机械照搬该原则的美国式适用逻辑。同时,在破产法早期,担保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确可以不受程序影响,通过特定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但随着破产法从单纯的清算主义向多元化价值目标(如企业重整、债权人利益平衡等)转变,担保权也逐渐受到限制。因而,无论是美国法还是其他法域中的“尊重非破产法规范”原则都并非绝对,在必要时都存在例外。“尊重非破产法规范”的本质,在于强调破产程序原则上不应对非破产法规范进行变动,但是如果有特殊法政策考量,需要保护特定破产参与人利益时,仍可对非破产法规范进行修正。因此,“尊重非破产法规范”原则不能被僵化理解,也要注意破产程序中所面临的复杂利益衡量结构,必要时需对该原则进行调整。

2.破产法程序性制度利益对担保权的制衡

担保权规则作为非破产规范,侧重单个交易的权利保护,缺乏市场整体利益的宏观考量。即使《民法典》设置了担保权冲突的解决规则,也仅以有担保债权人为中心,未充分考虑普通债权人、债务人的救济需求及市场整体交易秩序。破产法则基于程序性制度利益,以全体债权人及债务人权益为出发点,追求集体清偿公平、破产财产最大化及企业拯救等多元价值。因此,破产程序中担保权的行使需受破产法程序性制度利益的制衡。

破产程序作为多元利益交织的场域,其轴心性价值在于破产法程序性制度利益,涵盖公平清偿、破产财产最大化、企业拯救及效率提升等核心要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条立法目的即围绕这一轴心利益展开,体现了破产程序在多元利益衡量下对程序性制度利益的统合。首先,“规范企业破产程序”表明破产法作为程序法,通过公平清偿程序保障债权平等对待,规范化程序设计可提升破产效率、降低成本,助力破产财产最大化。其次,“公平清理债权债务”要求同类债权平等按比例清偿、不同债权按序清偿,并通过禁止个别清偿确保集体清偿秩序。第三,“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意味着需要兼顾债权人和债务人权益,通过重整程序拯救企业实现持续经营,既保障债务人重生也为债权人争取更高清偿可能。最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意味着需要从破产企业及市场整体出发,在清偿中平衡破产财产最大化与企业拯救需求,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稳定。

以破产法程序性制度利益为视角考察担保权的行使,就会发现在市场整体视角下,担保权存在一定的负外部性。具体表现如下:第一,有担保债权人可能会“绑架”破产程序。过分优待有担保债权人,可能导致其控制破产企业并强行清算,降低企业重整可能性,增加破产成本。无限制的担保权还会引发债权人争抢财产,产生类似“公共池塘”问题,影响破产财产最大化和破产救济。第二,有担保债权人可能损害破产财产的整体性。有担保债权人实现债权时,处置担保财产(如企业生产线上的部分设备)可能破坏破产财产完整性,影响其价值最大化和企业重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2条和《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25条也提示在特定情况下应限制担保权行使。第三,有担保债权人的优先性将损害无调节能力的无担保债权人。当无担保债权先于有担保债权成立且后者担保权未公示,或无担保债权是非自愿产生时,则其对于特定财产已作为担保标的并无预见性,有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将违背公平清偿理念。此外,担保权的一律优先可能放宽信贷标准,激励债务人过度冒险,最终损害无担保债权人利益。因此,应以破产法程序性制度利益为指引,对破产程序中担保权的行使进行制衡,防止其负外部性外溢。从历史的角度看,担保权所产生的别除效力也从完全不受破产程序影响,发展到仅具有优先受偿效力而仍应受破产程序的规制。

综上,破产程序中,担保权行使的理论需超越“尊重非破产法规范”或“程序性制衡”的静态命题,转向动态制度平衡理论建构。该理论为程序性权利调节模式,强调在不同破产阶段(清算、重整、和解、预重整等)与担保权形态下,以“必要性审查—阶段性制衡—类型化补偿”三阶段路径,灵活界定担保权的中止条件、恢复标准及优先顺位调整机制。其既承认非破产法赋予担保权的优先性、正当性,又以破产法公平清偿、企业救济、财产最大化等多元利益为导向,动态制约担保权行使以消解负外部性,最终实现担保权人个体利益与破产程序公共利益的动态均衡。后文将据此构建破产程序中担保权行使的多维度体系化分析框架并深入论述。

(二)破产程序中担保权行使的体系化分析框架

1.以担保权行使环节为主框架

在破产程序中,担保权的行使涉及财产变现与优先受偿两大关键环节。《企业破产法》第109条明确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一规定赋予了担保权人在破产财产分配中的特殊地位,确保其债权具有优先顺位。而从担保权的实现逻辑来看,其“优先受偿”并非自然发生,依据《民法典》第410条、第436条、第453条、第807条等规定,必须先将担保财产通过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转化为货币形式,才能真正实现债权的清偿。这是因为只有将担保财产变现,才能确定其实际价值,进而在破产财产分配中进行合理的债权偿付。这种变现要求是担保权实现的必要前置步骤,也是连接担保权与破产财产分配的重要桥梁。

在法律程序方面,《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八节专门设置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为担保财产的变现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路径。在破产程序范畴内,《企业破产法》第111条提及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以及第114条规定的“货币分配方式”,进一步强调了担保财产变现的必要性。这些规定表明,在破产情境下,担保财产同样需要遵循相应的程序进行变现,以实现其在破产财产分配中的价值。

由此,担保权的行使可清晰地划分为变价权行使和优先权行使两个环节。变价权旨在将担保财产货币化,它直接关系到担保权能否从实物形态转化为可用于清偿债权的资金形态,是担保权实现的基础步骤。在破产程序中,变价权面临着诸如担保权人能否随时变现以及在何种情形下变价权会受到限制等问题,这涉及破产程序中担保权变现程序的暂时中止问题。

而优先权则是在担保财产成功变现后,保障担保权人能够优先获得分配的权利,它是对变价权的强化与延伸。之所以要严格区分这两个环节,是由于担保权内部还存在优先性的层次差异,担保财产变价之后能否优先分配要根据具体的情形来判断。例如,同一担保财产上可能同时存在多种不同类型的担保权,如房产上既设有抵押权,又存在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动产上可能同时有抵押权和留置权。在此情况下,就必须依据担保权的具体类型来区分优先性。此外,担保权的优先效力并非绝对,如消费型购房者的权利也优先于房产之上的抵押权。因此,在担保权行使变价权之后,必须依据具体情形和相关冲突解决规则,准确确定担保权人的优先顺位,进而合理分配变价所得。

综上,担保权包含变价权和优先权两部分,对应的破产程序中担保权的行使包括变现程序和优先受偿两个环节。这两个环节紧密相连,共同构成了破产程序中担保权行使的主线,为深入分析担保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提供了主框架。

2.以担保权形态和破产程序类型为分支框架

1)担保权形态对行使的影响

《企业破产法》第109条中的担保权涵盖广泛,不仅包括各类担保物权,也包括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船舶、航空器优先权等。考虑到财产是否为破产企业占有将影响担保权人的直接变价以及该财产是否为破产财产的外观,可以依据是否移转担保财产的占有来区分不同的担保权形态,并由此分析不同担保权形态对担保权行使的影响。

移转担保财产占有的担保权,如动产质押权、交付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押等,因其以移转占有为前提,担保财产在破产时通常并非企业生产经营必需,破产企业无法继续使用,限制其行使的必要性较低。即便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7条“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这里的“清偿债务”或“提供新担保”本质上也是在变相行使担保权。因此,在破产程序尤其是重整程序中,这类担保权通常无需因破产程序而暂停行使。

不移转财产占有的担保权,如抵押权(含浮动抵押)、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及部分权利质押等,担保财产往往是企业生产经营的关键资产,且因未移转占有,也可被破产企业使用。破产企业占有担保财产会形成相应的权利外观,给其他债权人产生相关财产也可供清偿的预期。正因如此,有必要限制这类担保权的行使。移转占有的留置权较为特殊,留置物可能也是企业生产经营设备,因此留置权的行使也需要特别对待。

需注意的是,担保权形态主要影响变现程序是否中止,而在优先受偿环节,财产是否移转占有的影响较小。后文的分析中,如无特别说明,主要针对“不移转财产占有的担保权”这类担保权形态进行分析。

2)破产程序类型对行使的影响

破产程序包含清算、重整、和解等不同类型,各程序的目标和价值取向均有差异。其中,破产清算旨在公平清偿债权人,具体操作是对破产财产进行收集、清理、变价和分配。它可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若在破产清算申请后进行过重整或和解但失败后进入的,属于狭义破产清算;若申请后直接进入,没有重整或和解环节,则是广义破产清算。不管哪种情况,一旦确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核心任务就是清理债权债务,处置、变价破产财产并公平分配。在这个过程中,担保权行使的关键在于其是否会影响清算程序向重整或和解程序的转变。当确定进入清算程序后,担保权应以实现及时公平清偿为目标,担保财产也应及时变价和分配。

破产重整的重点在于通过经营整顿和债务清理,挽救那些仍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企业。虽然也涉及债务处理,但主要目的是帮助企业恢复经营能力,是一种致力于实现企业复兴的债务清理制度,核心价值是挽救债务人,使其重获生机。基于此,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权的行使必须考虑对企业重整可能性的影响。这就是为何《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以保障重整程序的顺利推进。

破产和解是当事人通过协商谈判进行的一揽子债务清理方式。其核心是借助和解协议调整债务人的债务,减轻其负担,助力债务人恢复经营。与重整和清算程序相比,破产和解更为灵活,能更简便快速地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为债务人提供重生机会。从制度价值来看,它是通过私人协商避免债务人破产清算,帮助债务人摆脱困境。然而,如果担保权在破产和解程序中完全不受限制地行使,会影响破产拯救的效果。即便在和解协议中通过代为清偿等方式让企业继续使用重要经营性担保财产,也会增加和解成本。这也导致在实践中,破产和解程序因其制度缺陷而较少被应用。从国际上看,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家在部分领域已废除了企业破产和解制度。所以,在分析破产和解程序中的担保权行使问题时,要格外谨慎,紧密结合破产和解制度的目的和价值取向,深入剖析相关规定及其背后的理论依据。

综上,基于动态制度平衡理论的担保权行使体系化分析框架,将变价权与优先权统合于同一逻辑,通过“行使环节—权利形态—程序类型”多维交叉,系统梳理中止、恢复、补偿、调整的动态机制;并以担保财产形态(移转/非移转占有)、破产程序类型(清算、重整、和解、预受理)为分支,明确各节点担保权暂停行使的必要性审查、恢复触发条件、类型化补偿及动态顺位调整。该体系既填补静态规则与分散研究的方法论空白,也为司法实践提供可操作路径,保障担保权人个体利益与破产程序公共利益的动态均衡。

三、破产程序中担保权变现程序的暂时中止

基于前文构建的动态制度平衡视角下的担保权行使体系化分析框架,担保权变现程序的中止成为协调担保权人利益与破产法程序性制度利益的关键杠杆。动态制度平衡理论将“中止”视为在不同程序节点上实施“必要性审查—阶段性制衡—类型化补偿”三步动态调节,而非对担保权或优先受偿权的根本剥夺。“中止”通过暂停对担保财产的处置,一方面确保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因程序干预而丧失,维护信贷成本与交易安全;另一方面防止担保财产分割处置破坏企业重整或削弱破产财产完整性,以兼顾破产程序的集体公平清偿和财产最大化目标。各国破产法均设有担保权变现中止机制,并针对清算、重整、和解、预受理等程序类型制定差异化规则;我国《企业破产法》仅在重整程序中明确相关制度,其他程序中的中止适用范围、恢复条件及补偿机制尚未确立。具体而言,存在三大争议:一是中止适用范围不明,清算和和解程序是否自动中止机制尚无定论;二是恢复行使理由不清,重整程序的“损害风险”标准与其他程序的恢复触发条件未形成统一;三是中止补偿机制缺失,《企业破产法》第87条关于“延期清偿”补偿的范围与方式界定模糊。为贯彻动态制度平衡理论指导,下文将按照“中止要件—恢复理由—补偿规则”三段式展开深入分析。

(一)不同破产程序中变现程序的中止

担保权变现程序的中止适用范围需结合破产程序类型差异化界定,此为担保权人利益与破产法程序性制度利益动态制度平衡的第一个要点。

与《美国破产法》第362条直接规定“自动中止”(Automatic Stay)规则,对担保权行使在所有破产程序中都施加全面限制不同,我国《企业破产法》仅明确重整程序中担保权变现程序暂停,但依据《民法典》第410条、第436条等,担保权实现需通过协议或法院执行程序完成,结合《企业破产法》第19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执行程序中止”的规则,通过执行程序进行的担保权变现程序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应自动中止。即使采取协议折价方式实现担保权,因涉及管理人变价方案需债权人会议通过(《企业破产法》第61条),其行使仍受破产程序制约。尽管《企业破产法》第19条在文义解释范围内可确立起我国法下的自动中止模式,但理论与实务对该规则能否适用于所有破产程序存在争议,需结合不同程序的目标差异化适用。

第一,《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规定了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规则,但该规则并非绝对,需通过目的论限缩实现弹性适用。从规范目的看,暂停行使担保权旨在避免因担保财产处置破坏企业经营基础,保障重整程序对核心资产的整体利用。因此仅对“重整必需的核心资产”暂停行使,非核心资产可允许担保权人变现。判断“担保财产是否为重整必需”需结合三方面因素:①资产功能关联性,以“资产是否为企业核心生产经营所必需”为判断标准,例如汽车厂的生产线是必需,闲置的仓库非必需;②重整计划依赖性,以“无该资产是否导致重整计划无法实施”为判断标准,例如生产线设备是重整计划中‘恢复产能’的关键,就应当将其认定为重整计划所必需;③替代可能性,以“是否有其他资产可替代”为判断标准,即是否存在其他资产能够在功能上替代拟处置的担保财产,以维持破产程序。这一判断既坚守了重整程序对企业拯救的核心价值,也防止了对担保权的不当剥夺,实现了程序目标与实体权利的合理平衡。

第二,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尽管现行法未明确规定担保权变现程序的中止规则,但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解释及其理念,当担保权的实现可能损害破产财产整体性(如导致核心资产分割贬值)或影响潜在重整机会时,可在清算程序中审慎适用中止规则。鉴于清算程序以公平分配为核心、注重效率的价值取向,其与重整程序的拯救目标存在本质差异,需结合清算程序特点设定特别规则。一方面,应设定严格的中止期限限制,避免程序拖延损害担保权人利益。参考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及国际通行做法,可将清算程序中的中止期限限定为30日至60日,或最迟延续至决定破产程序走向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这一期限既能为管理人评估财产整体处置方案、判断是否转入重整程序预留时间,又能防止中止被滥用为拖延工具。另一方面,需明确中止期间的权利救济机制。与重整程序一致,清算程序中担保权人可在担保财产出现价值显著减损、损坏风险等威胁其权益的情形时,申请恢复变现程序。同时,也应明确中止期间给担保权人造成的合理损失的补偿标准,确保担保权人的利益不受到过度损害。

第三,在破产和解程序中,《企业破产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从文义解释出发,法院裁定和解即标志着进入破产和解程序,担保权人在此后可自由行使变价权利,不受程序限制。尽管《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但如果严格遵循《企业破产法》第96条第2款的文义,即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担保权人就可行使权利,那么此处但书似仅针对破产清算程序。因此,现行法框架下,破产和解程序中担保权变现程序原则上不受中止约束。然而,实践中企业核心资产常被设定担保,若担保权人拒绝限制行权,可能导致和解程序因核心资产被处置而丧失挽救基础。和解程序的制度价值在于通过协商减免债务、维持企业运营,与重整程序同属“拯救型”程序,其成功依赖于包括担保权人在内的全体债权人协作。若担保权人可随时变现核心资产,债务人将失去通过和解恢复经营的物质基础,程序目标难以实现。因此,从应然的角度而言,未来立法可借鉴重整程序的弹性机制,允许在和解程序中也限制担保权的变现程序。在立法修改之前,则可通过债权人会议协商一致,在和解协议中明确担保财产暂不处置、延期行使等内容,为债务人留足经营恢复空间。同时,未来立法也需配套担保权人损失补偿规则,如对延期变现导致的利息损失、市场价值波动风险提供合理补偿,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因程序限制而实质受损。

第四,破产申请前后也应考虑建立临时中止机制进行衔接。在破产申请提出后至法院受理前的“程序真空期”,是否应限制担保权变现程序,是现行立法的薄弱环节。从比较法看,德国《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第30d条第4款规定,若有证据表明暂时中止能防止债务人财产恶化,法院可依临时破产管理人申请中止担保财产变现;美国破产法中,破产申请提出即自动触发担保权变现程序中止,形成“自动中止”(Automatic Stay)效力。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仅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中止,对于申请提出但未受理时的担保权变现缺乏明确规制。实践中,该阶段若允许担保权人通过执行程序单独处置财产,可能导致两大问题。其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20〕18号)第15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通过执行程序进行的个别清偿不可撤销,一旦担保财产在此期间被变现,将造成破产财产不可逆减损,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其二,我国破产案件从申请到受理常因材料审核、程序协调等因素存在时间差,部分担保权人可能利用这一间隙突击执行,甚至通过阻碍受理程序以加速变现,导致债务人核心资产流失,破坏重整可能性。

考虑到我国破产实践中申请与受理之间存在较长的时间周期,这通常由诸多外在因素影响所致,其中就包括担保权人的阻扰。如果中止制度只能从受理时起算,那也会加剧担保权人对破产案件受理进度的干扰,进而通过不当强制执行影响债务人破产财产的价值最大化和破产重整的可能性。因此,从应然的角度而言,未来修法中需要明确破产申请提出后也需要中止,但是该种中止应更谨慎。在此可以考虑在正式受理破产前设立临时管理人制度,参照德国法上的“申请制”,由临时管理人申请中止。在专门的临时中止机制出台前,可依托现行法律框架,通过规范扩张解释与程序协同适用,为“程序真空期”担保权突击处置问题提供过渡性解决方案。如通过《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的“执行异议”制度,以执行异议申请进行中止申请;也可借助“破产申请公示效力”,以部分法院在实践中形成的“破产申请接收后即提示执行法院暂缓执行”操作惯例,将破产申请解释为包括临时中止申请的内容。之所以不采取正式破产程序当中的“自动中止”,是因为此时破产程序还未开始,若要担保权暂停行使,需要以足够的理由通过申请才能妥当平衡当事人利益。同时,也应允许有担保债权人提出严重影响其权益的抗辩,一旦抗辩的理由成立,法院应裁定驳回中止申请。此外,还需要规定对受影响担保人的损失进行补偿。

(二)担保权变现程序恢复启动的理由

在明确了中止的适用范围后,接下来需要探讨担保权变现程序恢复启动的理由,对此我国法仅明确“担保财产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时可恢复行权,但“损坏可能”“价值明显减少”的具体判断标准仍属空白,此为动态平衡担保权人利益与破产法程序性制度利益的第二个要点。

从文义上来看,“损坏的可能”存在以下解释:因使用从而存在损坏的可能;因他人侵害从而存在损坏的可能,后者存在保险金、赔偿金等代位物。“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的文义解释则包括:使用从而存在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市场价格波动从而存在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后者是本应承受的预期内的价值波动。当然特别情形下,价格波动也应作为“价值明显减少可能”的理由,如股票质押情形下,股票已被警示要终止上市等,此时也可申请恢复担保权的变现。其他还包括担保财产保管等费用过高导致存在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此外,考虑到《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还要求“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因此前述规范语词的文义解释应与之保持协调,排除不符合此要求的解释方案。其中“他人侵害从而存在损坏的可能”与“市场价格波动从而存在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均存在补偿机制,不一定危害担保权人权利,担保权人的权利可通过补偿机制得到保障。因此,为了继续经营或破产财产的最大化,仍可继续暂停行使担保权。对于“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解释,考虑到进入破产程序后已停止计息,只有在危及担保权人主债权额时才能被认定“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

此外,据上述分析,担保权变现程序在重整程序之外也存在中止可能性。因各破产程序的差异,其他情形下债权人申请恢复启动担保权变现程序的理由并非必须与重整程序一致。对于此,德国法上,债权人若能证明《德国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第30d条第1-4款的情形并不存在,则可申请撤销中止。《美国破产法》第362条中的自动中止对担保权的限制并非绝对,第362(d)条允许担保权人申请“解除中止”(Relieffrom Stay),理由包括:①担保财产缺乏“充分保护”(Adequate Protection),如价值减损未获补偿;②债务人在担保财产上无“权益”(Equity),且该财产非重整必需[如第362(d)(2)条]。《美国破产法》第362条(e)款进一步规定了债权人申请从自动中止中解脱时,法院应在30日内进行“初步听证”,“初步听证”可以与“最终听证”合并或者在“初步听证”后30日内进行“最终听证”,除非当事人同意延长或法院根据情况延长时间。法院经过“最终听证”准许债权人申请的,则可裁定终止或修正自动中止(如设定条件),但在听证期间,自动中止依然有效。

由此,对于债权人申请恢复的理由集中于两方面:一是有关担保标的缺乏“充分保护”;二是债务人在担保财产上缺乏相应“权益”,且担保财产对于“有效的破产重整”不属必要,即与债务人的经营不直接关联。以此观之,若担保权变现程序不影响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和破产重整,也应作为恢复担保权变现程序的理由。即使是在重整程序中,若担保财产对重整并无意义,也不能囿于《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的文义而要求必须暂停行使,而应允许担保权人申请恢复启动担保权变现程序。

具体的操作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2条已规定:在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物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若申请不符合第75条的规定,或者虽然符合该条规定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于申请恢复的理由是否合理的判断,法院可借助当事人的证词及专业人士的评估意见来认定。

若债权人未提出恢复担保权行使的申请,则中止程序一般将延续到宣告破产。此外,考虑到第一次债权人大会召开前还未作出“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的决定(《企业破产法》第61条第1款第5项),原则上应对撤销中止的申请采取更严格的标准。

(三)担保权变现程序中止的损失补偿

担保权变现程序中止的损失补偿是上述动态制度平衡的第三个要点。《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1项明确了重整程序中的公平补偿原则,同时《民法典》第389条中担保范围本就覆盖损害赔偿金,这解释上可以包括因担保权行使受限导致的损失。任何破产程序下的担保权变现程序中止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都包括担保债权之利息和担保标的的价值减损两部分。如果中止对担保权人造成的损失能得到合理补偿,也属于落实破产法程序性制度利益中的公平清偿理念。

对于是否应补偿及补偿范围,我国法上较为模糊,有必要借鉴比较法上的见解。美国法在担保权中止损失补偿问题上,通过判例明确迟延利息不予补偿,理由是补偿主债权利息会加剧破产财产减损、推高重整风险,最终损害破产财产最大化目标。美国法上的做法,是因为破产法对中止的“充分保护”范围仅限于不超过担保债权总额的担保财产价值,同时也与美国法上超额担保的普遍存在相关,即利息损失一般都可以在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获偿。《德国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第30e条规定,担保权变现程序中止时,担保权人可获利息与价值补偿。对于利息补偿而言,一般认为首次债权人会议后的中止属非正常中止,利息按合同约定或法定标准支付,该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全体债权人承担,体现为全体利益而中止的成本分担。对于价值补偿而言,根据第30e条第2款和第153b条第2款,因中止导致担保财产贬损的也需进行补偿,补偿标准在实务中按中止时与提出补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差额来确定。同时,《德国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第30e条第3款和《德国破产法》第169条将补偿都限制于担保财产价值变现范围内,以确保补偿不会对其他债权人产生过大影响。德美两国规则虽有差异,但均以“担保权人不应承担破产程序强加的非商业风险”为底层逻辑。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公平补偿”原则中也暗含了此种理念,因此比较法可为我国所借鉴。

同时,比较法上担保权变现程序暂时中止导致的损失类型与我国法中的情景相同,区分正常中止与非正常中止也符合“风险分配合理化”与“程序成本共担”的理念,因此都可为我国所借鉴。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1项规定,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需对担保权人因变现程序中止(“延期清偿”)所致损失进行公平补偿。该补偿应区分两类:一是利息损失补偿,二是担保财产价值减损补偿。且中止可能延续至重整计划执行期,需明确相应补偿规则。

1.正常中止下的损失补偿

正常中止是指为实现破产程序核心目标(如重整必需资产保全、清算阶段整体财产价值最大化)且未超出合理期限(如清算程序30-60日、重整程序核心资产6个月内)的中止,其本质是担保权人参与破产程序需承受的固有风险,因此损失补偿需遵循“有限填补、不损害普通债权人利益”原则,具体规则如下:

1)利息损失补偿

正常中止的利息补偿需结合《企业破产法》止息规则与《民法典》担保范围,实现“权利保护”与“风险自担”的平衡。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主债权约定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部分利息不再作为破产债权;但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因中止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可作为普通债权参与清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3条,加倍债务利息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就不属于破产债权,受理前产生的具有惩罚性,按《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28条作为劣后债权清偿。

当然,此种解释结论乃受制于现行法规定得出,若基于破产法程序性制度利益中的破产财产最大化及公平清偿的要求,并参照比较法,利息损失仍有得到补偿的可能。学理上也指出“担保债权可作为破产止息规则的例外”,或者担保权变现程序暂时中止的利息损失是补偿性支付,是对《企业破产法》第46条中停止计息规则的补充性规定,两者并不冲突。实际上,比较法上,如《德国破产法》第39条、《日本破产法》第97条和第99条的规定表明,停止计息并非将利息债权排除于破产债权之外,而是仅将其作为劣后债权。同时,《民法典》第389条已明确了担保权的范围涵盖利息等,但应限于担保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因此,在担保权变现程序的正常中止中,至少应允许以担保财产价值为限对延期清偿的利息予以补偿,但超过部分不予以补偿,或迟延履行的加倍利息仅作为劣后债权予以清偿。其中的原因在于,担保债权本身就考量到了担保财产价值应覆盖各种利息与迟延履行情形。对于其他普通债权人而言,因担保债权的公示性,其亦未形成担保财产属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期待,因而可通过担保财产变现价值来补充利息损失,但超过部分的利息损失不能通过侵害普通债权人利益的方式予以弥补。

2)价值减损的补偿

正常中止的价值减损补偿需区分“风险来源”,一般仅对“债务人使用担保财产导致的非预期贬损”负责,排除“市场波动的固有风险”。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但书,若管理人使用担保财产(如生产设备、厂房)导致其折旧、磨损,且该贬损在“担保权正常行使时可避免”,则需补偿。理由在于,担保权变现程序的中止是在正当理由之下进行的,债权人应承受由此带来的期限之下的市场价值减少,但对于担保财产本身价值因使用等而减少则不在债权人的预期之中,理应予以补偿。担保财产的使用将使得财产折旧贬值,使得价值减少,而此种贬值在担保权暂停行使时原本可避免。所以即使担保财产归破产债务人所有,其依据所有权的逻辑有使用的权能,但此项使用权能的行使影响到交换价值时就属于对担保权人造成的损失。但有两类情形需排除补偿:一是市场波动导致的贬损,如房地产抵押物因政策调控从2000万元降至1800万元,此类风险是担保权人设立担保时应预见的商业风险,应由担保权人自行承担;二是使用行为反而保值,如部分机器设备闲置会加速老化(如发动机生锈),使用可维持其价值,此时即使产生正常折旧,也无需补偿。因使用行为未造成“额外贬损”,反而符合担保财产价值最大化目标。

2.非正常中止下的损失补偿

非正常中止是指超出合理期限(如清算中止超60日)、无正当理由(如管理人故意拖延恢复变现)或程序操作不当(如法院审查延迟)导致的中止,其本质是为全体债权人而进行的中止延期或者因程序不当引发的额外风险,因此损失补偿需遵循“全额填补、共益债务优先”原则,确保担保权人不因程序过错受损。

1)利息损失补偿

非正常中止的利息补偿突破“担保财产价值限制”,将损失纳入共益债务,且需覆盖“资金占用成本加程序风险成本”。与正常中止不同,非正常中止需补偿:一是主债权正常利息(不受《企业破产法》第46条止息规则限制,因中止属程序不当);二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三是担保权人因中止产生的额外费用(如重复评估费、律师费)。仅排除受理后的加倍债务利息——因其惩罚性本质,仍需按劣后债权处理,但受理前的加倍利息可纳入共益债务补偿(若中止直接导致该利息产生)。

此外,若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担保权变现程序也中止,则属于非正常的中止。实务中对此的补偿通常采取以“市场通行利率法(LPR)”为基准进行利息补偿的计算,但该利率反映的是无风险资金成本,未能考虑重整风险等,并不能对担保权人进行充分的保护。重整程序蕴含三重特有风险:①时间风险,即重整计划执行期通常长达2-3年,远超正常商业贷款期限,资金占用成本显著增加;②经营风险,即债务人信用恶化、现金流断裂导致重整失败或无法真实改善企业的经营状态;③市场风险,即担保财产在长期中止中可能因行业周期波动贬值,如房地产抵押物受政策调控影响。LPR无法涵盖上述风险溢价,导致补偿额显著低于担保权人的实际资金成本。因此,更妥当的是采取“程式法”,即以无风险利率为基准,辅之以逐案确定的风险溢价率。我国的无风险利率可以以LPR为基准,风险溢价率则由法院依据重整计划的实施前景、破产企业的现实处境等综合判断。风险溢价率也需要在一定的阈值范围内进行控制,以防止个案之间的波动过大。具体的阈值范围可通过统计已有同类型企业重整案件的成功率,结合不同行业和不同重整模式等进行分析,综合得出妥当的阈值范围。对此,也需要强化程序监督机制,如要求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披露风险溢价计算依据;或者在风险溢价过高时(如>5%)时,需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或法院举行专项听证。

2)价值减损补偿

非正常中止的价值减损补偿需“全额覆盖加责任追究”,既填补担保权人损失,也惩戒程序过错方。非正常中止情形下,两类贬损均需补偿:一是使用导致的贬损(与正常中止一致,但无“担保财产价值限制”);二是市场波动导致的大幅贬损,如因超期中止(从3个月延至12个月),抵押股权因公司业绩下滑从1000万元降至600万元,法院裁定补偿400万元——该贬损源于中止超期,属“非预期额外风险”,需全额填补。在特殊情形下,若非正常中止因管理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如未及时发现担保财产贬值风险、拒绝申请恢复变现),除共益债务补偿外,管理人还需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30条承担赔偿责任。例如,管理人未妥善保管抵押的艺术品,导致其受潮损坏,价值从500万元降至300万元,法院裁定200万元贬损作为共益债务补偿,同时管理人因失职按过错比例赔偿50万元。这一判决既填补担保权人损失,也强化管理人的勤勉义务。具体的补偿计算可参照德国《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第30e条,补偿金额按“中止时评估价值—提出补偿时评估价值”确定,无需扣除“合理折旧”——因非正常中止的贬损均属“额外损失”,不应再让担保权人承担任何成本。

四、破产程序中担保权优先受偿顺位的调整

在动态制度平衡理论框架下,担保财产变现后的优先受偿不再是静态固化的“绝对优先”,而是在不同程序节点与价值冲突中动态校准。具体而言,一方面,“不可调整之债权”如人身侵权赔偿,因涉及基本人权保护,被赋予“超级优先性”;劳动债权基于劳动者生存权保障,也需在优先顺位中动态提升级别。比较法上,法国《商法典》L.621-17-II和L.641-13-II规定,担保权人须待劳动债权清偿后方可行使权利;英国2002年《企业促进法》第252条要求将部分浮动担保财产收益优先用于普通债权偿付,均体现了程序性制度利益下对实质公平的动态追求。另一方面,动态制度平衡理论强调在不同破产程序(清算、重整、和解等)中灵活调整担保权优先顺位:在重整阶段,对影响企业救治的顺位调整保持高度谨慎,仅在法定或合意基础上将劳动、侵权、环境债权列为限时优先;在清算阶段,可根据各债权群体的社会公共利益强度,设置“固定比例优先规则”,将担保权中的一定份额让渡给特殊债权;在和解阶段,结合债权人会议的意定机制,通过一致同意或组内多数决,实时对担保权顺位进行校正,并配套差额补偿或替代担保,确保担保权人核心利益不被实质侵蚀。

通过上述动态调整机制,担保权优先受偿顺位既尊重非破产法实体规则,又兼顾破产法多元价值目标,尽可能将各类价值冲突的负面效应减损到最小,实现权利保护与公共利益维护的动态均衡。

(一)基于动态制度平衡的顺位调整基础与边界

前已述及,破产程序因承载多元价值目标而成为复杂的利益衡量场域。学者指出,破产法的核心价值包括通过资产整合维持或提升破产企业价值;在公平分配中既坚持同类债权平等对待,也通过法定优先规则对劳动债权、侵权债权等特殊权益进行倾斜保护;通过损失分摊机制内化破产成本,避免企业风险向社会无关联主体外溢。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条开宗明义,将债权人与债务人权益保护、市场整体经济秩序维护并列为立法目标。随着破产法从早期单纯的债权保护、债务清理模式转向社会本位,其制度功能已延伸至弱势群体权益保障(如劳动者报酬)与社会责任分担(如环境修复、大规模侵权救济)。这些价值目标以破产法程序性制度利益为统摄,尤其强调在破产进程中对人身损害赔偿、劳动者权益、生态环境责任等具有社会公共属性的特别利益予以优先关注。

担保权的优先受偿性虽为物权法确立的基本规则,但《民法典》第386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表述,为破产程序中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别调整预留了规范空间。在破产法多元价值体系下,劳动债权、人身侵权债权、环境债权等特殊权益的保护需求,构成突破“担保权绝对优先性”的实质正当性基础。第一,劳动债权的权利人作为弱势群体,其债权本质是劳动者维持基本生存的经济基础,涉及人的尊严与社会稳定。相较于担保权所保障的交易安全价值,劳动债权的实现关乎“人的再生产”这一长期社会利益,二者的冲突本质上是短期商业效率与长期社会公平的价值博弈。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期,劳动者在劳资关系中天然处于弱势地位,立法对劳动债权的倾斜保护,既是对基本人权的宪法承诺,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在此逻辑下,允许劳动债权突破担保权绝对优先性,符合破产法从“债权人中心”向“社会本位”转型的发展趋势。第二,人身侵权债权(如产品责任、环境侵权导致的损害赔偿)属于“不可调整的债权”,其产生源于法定侵权责任而非契约自由,债权人无法通过事前约定规避风险或设定担保。这类债权并非基于合意产生,因此不能嵌入到以合意为前提的合同债权的分配框架中。同时,这类债权关涉生命权、健康权等最高法益,且常以大规模群体损害的形式出现,若完全遵循担保权优先清偿规则,可能导致受害人因缺乏及时救济陷入生存危机,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比较法与实务中,对此类债权通常赋予特殊保护,或参照劳动债权设定同级优先顺位,或基于其公益性将必要的损害赔偿纳入“共益债务”范畴,确保在破产程序中优先拨付,体现法律对“人之价值”的终极关怀。第三,环境债权以生态环境修复、污染治理等责任为内容,承载着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需求。当企业破产财产主要或全部设定担保时,若严格执行担保权优先受偿,可能导致环境修复资金无着,污染后果由社会公众承担,违背“谁污染谁治理”原则与破产成本内化要求。因此,允许特定环境债权(如政府代垫的污染治理费用、生态损害赔偿金)突破担保权优先性,实质是通过法律强制力将企业外部性成本内部化,符合现代破产法“风险分担社会化”的价值取向。

上述突破并非对担保权制度的否定,而是在破产法程序性制度利益与担保利益之间寻求动态平衡的结果。但考虑到市场秩序的维护,对于“担保权绝对优先性”的突破应当有其边界。首先,《民法典》第386条“但书”表明,突破“担保权绝对优先性”需“法律另有规定”。因此,担保权优先受偿顺位的调整需通过明确法律规定实施,更利于维持担保秩序。同时,担保权人可通过放弃担保顺位或利益的意定方式突破优先性,实质是将担保财产纳入破产财产清偿范围。但因环境债权、人身损害债权等普通债权的优先受偿可能涉及职工债权人、税收债权人等多方利益,故意定突破方式需审慎适用。其次,不同破产程序对优先受偿的调整要求存在差异。破产清算以公平分配为核心,原则上应保障担保权人优先受偿;而破产重整、和解以企业挽救为目标,当特殊利益债权(如劳动、环境债权)的实现直接影响债务人重生时,可通过法定规则或在重整或者和解计划中以意定方式调整担保权优先受偿顺序。此类意定调整不构成对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违反,而需从促进企业拯救的程序整体目标出发进行评判。

(二)优先受偿顺位动态均衡调整的双轨实现方式

1.优先受偿顺位调整的法定实现方式

基于《民法典》第386条但书规定对突破担保权绝对优先性的限定,优先受偿顺位调整机制的构建须以法定方式为原则。现行法中已经对担保权优先受偿顺位的调整有具体规定,如《企业破产法》第43条第1款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通常而言,这部分债权与《企业破产法》第109条中的担保权项下的特定财产并不会交织。但如果这部分债权是为了实现担保权而产生的,则特定担保财产的变现所得就要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对于此,《民法典》第389条也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包括变现程序中的费用,如评估费、拍卖费等担保财产变现费用,或者特定情形下为更好变现而对担保财产进行改造所产生的“共益债”等,都属于应优先于担保权人进行清偿的费用。

有疑问的是,担保财产变现中的税费是否也应优先?依《企业破产法》第113条,一般的税收债权的清偿顺位在劳动债权之后,普通债权之前。一般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第1款中,“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的规定,不适用于破产程序。但如果相关税费的缴纳是实现特定担保权的前提,那么也应认为相关税费属于“实现担保权的费用”而具有优先性。此处税费缴纳是实现担保权的前提通常意味着税费缴纳与否会影响担保财产的过户,这一点在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上有较为明显的体现。土地增值税的缴纳会影响土地使用权的过户转移登记。但是对于一般性的动产担保财产,虽然理论上也会产生增值税,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当期应纳增值税额等于当期销项税额减当期进项税额,体现税款抵扣机制。因此,处置动产担保财产后只是理论上要缴纳相应的增值税,但具体是否要缴纳,需根据破产企业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的具体情况进行计算后才能得出。由此,并非所有担保财产变现中的税费都应优先于有担保债权。

除为实现担保权而产生的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具有法定优先性外,司法解释与特别法已针对特定群体利益创设了突破担保权绝对优先性的特别规则,形成对实质公平的制度保障。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第3条,在房地产企业破产且商品房“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的情形下,消费型购房者的价款返还请求权被赋予“超级优先权”,其清偿顺位不仅优先于普通债权,更优先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这一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消费型购房行为通常涉及购房者的基本居住需求,属于生存权范畴,而房地产企业利用预售资金形成的担保权往往具有商业融资属性。当两者发生冲突时,法律优先保护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利益,防止开发商将经营风险转嫁于购房消费者。《海商法》第21条、第22条及第28条构建了船舶优先权体系,将船员工资、劳动报酬列为第一顺位的船舶优先权,该权利可针对产生海事请求的船舶直接行使,且优先于船舶抵押权等担保物权。这一规定源于海事领域的特殊实践,即船员在船舶运营中提供劳务,其报酬请求权若不能优先实现,将直接影响海上运输安全与船员基本生存权益。船舶优先权的法定性与追及性,确保了船员劳动债权无需依赖债务人整体财产清算,而是通过扣押、拍卖特定船舶获得即时清偿,突破了担保权人对船舶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顺序。

上述规定均通过“法律另有规定”的形式,在特定领域创设了担保权优先性的例外情形。其共同特征在于,以保护基本人权(生存权、劳动权)或维护特殊行业秩序为出发点,通过明确的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将特定债权的清偿顺位提升至有担保债权之上。既保持了担保制度的整体稳定性,又对市场交易中可能出现的利益失衡进行了矫正,实现了个体权益保护与社会公共政策的有机统一。

2.优先受偿顺位调整的意定实现方式

在劳动债权、人身侵权债权、特定环境债权等特殊权益突破“担保权绝对优先性”的规则构建中,现行立法尚未形成系统的法定调整框架,导致实务中此类债权的保障常面临规则供给不足的困境,如劳动债权无法得到保障导致的群体稳定事件等。在现行法未修改的背景下,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与破产程序的协商特性,可通过意定方式补充实现担保权优先受偿的调整,为多元主体的利益协调提供弹性空间。

在破产程序中,“意定方式”的基础形态是基于意思自治的私下协商,即担保权人通过单方或双方合意自愿让渡部分或全部担保利益,以保障特定特殊利益债权的实现。其典型适用场景为债权结构相对简单的破产案件,例如当破产企业的财产已全部抵押给某一担保权人,且外部债权人仅包含职工债权人时,担保权人可通过单方放弃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使原本专属担保权人的抵押财产被纳入破产财产范围,进而直接用于清偿职工债权。这种模式的核心在于以担保权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通过其对自身权利的主动处分,将特定担保财产的清偿效力延伸至特殊利益债权,无需依赖法定顺位的变更或复杂的程序机制。因此,此种“意定方式”可称之为“弱意定”模式。“弱意定”模式仅需担保权人以合意或单方声明的形式放弃担保利益,使特殊利益债权得以从担保财产变现价值中获得清偿,无需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或法院强制批准等程序,因而具有操作简便、效率较高的特点。但其仅能在法律关系相对单一的破产案件中得以适用,不是一种具有普遍操作意义的方式。更妥当的方案是通过程序的方式予以意定,即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或重整计划、和解计划等方式实现债权顺位的意定更改。

通过债权人的表决程序来改变债权顺位规则的核心依据是,《企业破产法》第113条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位规则并非强制性规定,而是允许在债权人协商一致或特定程序规则下进行意定性调整。具体而言,若全体债权人就特定债权(如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清偿达成一致合意,属于私法自治范畴,法律对此持允许态度。实践中更复杂的情形在于重整计划多数决表决机制下的意定更改问题。当重整计划草案拟突破担保权绝对优先性时,如提升劳动债权顺位,依据《企业破产法》第84条第2款,该事项只需经担保债权组内“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可通过,而非全体一致同意。此时,未投赞成票的担保债权人可能面临其法定优先地位被多数决规则改变的情况。

考虑到突破“担保权绝对优先性”需有一定边界,在现行法尚未明确特别规则的情况下,可采用“强意定”模式作为过渡性安排,即涉及特定债权(如劳动债权、人身侵权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的顺位调整时,相关表决事项须经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方可生效。这一模式旨在通过严格的意思自治边界,防止多数决规则对担保权人合法权益的不当侵蚀,确保突破行为具备充分的合意基础与正当性。在设计相应表决事项条款时应按照法定条件来起草,如对人身侵权债权可适用“可调整优先规则”,将有财产担保债权中对应于不能调整的那部分债权额转化为普通债权,将剩余的债权额仍作为有财产担保债权对待;或者适用“固定比例优先规则”,将有财产担保债权的一定比例作为普通债权对待,对其余债权额仍承认其优先顺位。对于环境债权,则需要区分破产程序开始之前与开始之后所产生的环境债权。破产程序开始之后的环境债权,尤其是相关鉴定、评估等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若是为了消除担保财产上的环境污染问题,则该部分费用是为了提升担保财产的财产价值,理应作为实现担保权的费用看待。这意味着,经环境修复后的担保财产在变现时,相关费用可从变现价款中优先扣除,剩余部分再由担保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

以上表决事项以未来修法的应然状态进行条款设计,已充分考量多元利益的平衡逻辑。鉴于现行法律尚未对突破担保权绝对优先性作出明确规定,当前实践中需通过全体债权人一致表决的法定程序赋予相关调整以正当性基础。对于持有异议的担保权人,破产程序中应通过协商机制或提供合理补偿方案,促使其自愿接受顺位调整;若无法达成合意,则不得仅以多数决方式强行突破担保权的法定优先受偿地位。唯有在充分尊重担保权人意思自治、确保其核心权益不受实质贬损的前提下,才能实现担保制度利益与破产法下特殊利益保护动态平衡,为未来立法确立科学的利益平衡规则积累实践经验。

上述动态均衡调整机制在法定与意定层面相辅相成,为担保权优先受偿顺位的合理调整提供清晰框架,既维护了担保制度的稳定性,又将破产法公平清偿与社会公共利益有机融合,最终实现担保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动态平衡。

结论

破产程序中担保权的行使问题,充分体现了破产法内部不同利益与价值目标的张力。通过引入动态制度平衡理论,可以将担保权的中止、恢复、补偿与优先顺位调整置于一个统一的动态博弈框架之中,构建可操作的体系化分析框架。该框架以变价权和优先权为主干,以担保权形态和破产程序类型为分支。

在变价权环节,动态制度平衡理论通过“必要性审查—阶段性制衡—类型化补偿”三阶段路径,精准界定不同程序节点下中止适用范围、恢复启动条件及补偿方式,并区分正常与非正常中止,使担保财产的完整性、企业重整可行性与担保权人的利益保障之间实现时间置换式平衡。在优先权环节,该框架明确了法定优先与意定调整两条动态路径:法定规则下特定债权(劳动、侵权、环境、消费型购房者等)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被置于担保权之前;意定机制下,担保权人可在“弱意定”与“强意定”模式中,灵活让渡或调配其优先顺位,并配套替代担保或补偿方案,实现价值重构式平衡。

总体而言,破产程序中担保权行使的体系化分析框架中变现程序的暂时中止和优先受偿顺位的调整都共同服务于破产法程序性制度利益——前者以“时间置换”保障破产财产完整性与重整可行性,后者以“价值重构”实现生存权、公益债权等特别利益的优先保护,最终在“公平清偿加公共利益”的轴心下达成担保权人个体权益与破产程序公共属性的动态平衡。该体系化框架不仅丰富了破产法的理论基础,也为实务中的破产案件处理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对破产法的修改和完善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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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清华法学》2025年第6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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