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新《仲裁法》下虚假仲裁的规制困境与完善路径——基于《仲裁法》第61条、第71条展开

选择字号:大 中 小   本文共阅读 56 次 更新时间:2026-10-18 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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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艳  

摘要:新《仲裁法》增设虚假仲裁条款,为规制该行为提供了立法依据。《仲裁法》第61条所指虚假仲裁包括单方捏造事实与双方恶意串通两种类型,需具备主体适格、虚构法律关系、主观恶意等构成要件。仲裁审理阶段,诚信原则是规制虚假仲裁的理论基础,但恶意串通型虚假仲裁存在举证难困境,且仲裁契约属性决定不宜引入强制第三人制度。司法审查阶段,依据《仲裁法》第71条中伪造证据、违背公共利益情形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虚假仲裁裁决存在障碍,设立案外人撤销裁决制度有违仲裁裁决既判力的相对性,虚假仲裁行为应成为人民法院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法律责任方面,应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明确虚假仲裁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在刑法中增设虚假仲裁罪,填补刑事规制空白。

关键词:新《仲裁法》;虚假仲裁;司法审查;侵权责任;虚假仲裁罪

作者:张艳(法学博士,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法学家》2026年第5期“视点”栏目。

一、问题的提出

仲裁以其自愿、保密、一裁终局等优势,成为近年来商事交易领域备受青睐的纠纷解决机制。截至2025年8月底,全国285家仲裁机构累计办理仲裁案件500多万件,涉案标的额九万多亿元。然而,部分当事人恶意利用上述优势,试图通过虚假仲裁达到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等非法目的。虚假仲裁不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仲裁秩序,还会损害社会诚信体系,破坏法治化营商环境。尤其是当事人利用虚假裁决申请强制执行,又会严重挑战和损害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典型案例如上海某恶意串通虚假仲裁案虚构债权2.8亿元,严重破坏企业破产公平清偿秩序;四川某虚假仲裁案虚构7477万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直接威胁1.16亿元国有资产安全;广东某虚假仲裁案虚构债权4000余万元,意图通过执行转移资产。虚假仲裁已成为威胁我国仲裁公信力、侵害仲裁案外人合法权益而亟待解决的首要难点问题。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仲裁制度改革的重要部署,解决仲裁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提高仲裁公信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并于2026年3月1日起施行。在规制虚假仲裁方面,《仲裁法》从两个方面进行了制度设计:一是该法第8条增加诚信原则作为仲裁法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课以当事人诚信仲裁义务,“要求当事人在整个仲裁程序中应当秉持诚实、恪守信用,遵守程序规则,不得滥用程序权利。”二是该法第61条增设了虚假仲裁处置制度,以驳回仲裁请求的方式对虚假仲裁行为作出否定性评判,标志着我国在虚假仲裁行为程序阻却机制的构建上前进了一大步。“这一规定,是仲裁诚信原则的具体化,不仅完善了仲裁法价值体系,而且彻底改变了应对虚假仲裁缺乏法律依据的尴尬局面,为虚假仲裁的法律治理提供了依据。”《仲裁法》第61条、第71条和第76条合力形成了仲裁审理阶段、申请撤销裁决阶段和裁决执行阶段规制虚假仲裁的完整闭环。作为立法新增的制度,《仲裁法》关于虚假仲裁的规定若要在实践中充分发挥作用,尚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诸如该法第61条虚假仲裁的概念和构成要件、该法第71条与虚假仲裁的关系,以及虚假仲裁行为法律责任的承担等。目前理论界对虚假仲裁研究重点在于仲裁案外人救济的程序对策,对虚假仲裁本身及实体问题研究不足。有鉴于此,以《仲裁法》虚假仲裁相关规定为切入点,为虚假仲裁的认定和防范厘清有关问题,并以救济与制裁为目标,探讨如何完善虚假仲裁法律责任体系,无疑会对虚假仲裁的规制有所裨益。

二、虚假仲裁概念的再界定

关于如何定义虚假仲裁,学界并未达成共识。学者多主张比照虚假诉讼来定义虚假仲裁,即出于非法目的虚构事实,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从而获得非法利益,损害他人合法利益。除了虚假仲裁,还有仲裁欺诈这一概念,通常认为,虚假仲裁是双方合谋,而仲裁欺诈是指单方行为。《仲裁法》第61条以列举的方式对虚假仲裁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的虚假仲裁,包括双方虚假仲裁和单方虚假仲裁。双方虚假仲裁,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仲裁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单方虚假仲裁,是指当事人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申请仲裁,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但是,虚假仲裁行为的主体有哪些?其实施的虚假仲裁行为内容是什么?其实施虚假仲裁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如何?“应当按照立法者的价值指引来补充不确定概念的内涵,使该概念变得具体明确。”仲裁的性质属于民事法律制度,应当遵循民事法律关系要件构成说的思路,从主体要件、内容要件和过错要件等方面把握虚假仲裁的内涵与外延。

(一)虚假仲裁行为主体之厘定

与诉讼行为主体的开放性不同,仲裁行为主体受仲裁协议的约束而呈现封闭性。依据《仲裁法》第61条,虚假仲裁行为的主体为仲裁当事人,即实施虚假仲裁行为并承担其后果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关于仲裁当事人的范围,学理上有广义说和狭义说的区分。狭义的仲裁当事人,专指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广义的仲裁当事人,还包括仲裁程序的其他参与人员。虚假仲裁的主体应当限定为狭义的仲裁当事人,即基于仲裁协议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仲裁程序且受仲裁裁决约束的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究其原因,一方面,《仲裁法》第37条、第39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仲裁法》系采狭义当事人的概念。另一方面,系由仲裁的性质所决定。“仲裁最本质的特征即尊重当事人的意愿,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制度的核心是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就没有仲裁,这也是仲裁区别于诉讼的根源所在。根据合同相对性,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仲裁协议原则上应当仅在作出该意思表示即签署协议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而不能约束第三人。概言之,仲裁之纷争,只能发生在仲裁协议约定的当事人之间,只有当事人才能提起仲裁。两造当事人或者其中之一,为追求对自己有利的仲裁结果,方实施虚假仲裁行为。亦因如此,《仲裁法》第61条将虚假仲裁行为的主体限定为仲裁当事人。仲裁实践中,虚假仲裁经常发生在具有特定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亲朋好友、商业伙伴、关联企业等。由于自然人之间存在亲属、好友等特殊关系,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投资关系等紧密关系,当事人之间易于串通同谋、伪造证据进而虚构法律关系。

需指出的是,如果虚假仲裁行为是由仲裁代理人、证人或者鉴定人等与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这种行为构成虚假仲裁当无疑问。但是,仲裁代理人、证人或者鉴定人能否成为虚假仲裁的主体?民法代理理论可以很好地解决仲裁代理人的问题。代理制度是一个“桥梁性制度”,代理人并不是最终的权利义务享有者,其行为的结果不归属行为人,而是归属被代理人。在仲裁程序中,“行使仲裁实施权的主体是仲裁当事人,代理仲裁当事人参加仲裁程序的主体是仲裁代理人。”仲裁代理人系基于法律规定或委托代理协议以仲裁当事人的名义从事仲裁活动,其后果由当事人承担。仲裁代理人实施虚假仲裁行为,多系受当事人的指示或共同所为,其可以成为虚假仲裁的参与人,但不能成为《仲裁法》意义上虚假仲裁的主体。至于证人或者鉴定人,其旨在辅助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或者协助仲裁机构查明案件事实,他们不具备仲裁当事人的资格,也只能成为虚假仲裁的参与人。

(二)虚假仲裁行为内容之分析

虚假仲裁行为的内容是当事人虚构并据以提起仲裁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仲裁法》第3条规定的合同法律关系和其他财产权益关系。实践中,虚假仲裁虚构的合同法律关系主要包括:(1)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当事人通过虚构借款合同、借条等申请仲裁,以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裁决。这类案件既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也缺少交易往来凭证和资金往来账目,合同和借据往往是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唯一凭证。(2)买卖合同关系:在标的物为特定物的情况下,出卖人为了牟取高价,与名义买受人通谋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将标的物假意卖与名义买受人并提起仲裁,通过裁决确定自己与名义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从而对抗在先的真实买卖合同的买受人,逃避交付义务。(3)为逃避债务而转让财产的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通谋签订财产转让合同,一方将财产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对方,通过仲裁确定此种财产转让关系,从而逃避法院的执行或对案外人进行的清偿。虚假仲裁经常虚构的其他财产权益关系主要是不动产物权关系,主要表现为“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形式获得针对仲裁案外人物权的仲裁裁决,并以此仲裁裁决来排除仲裁案外人的物权。”

虚假仲裁行为的各种表现形式,无论是捏造基本事实,还是恶意串通,最终都集中体现为一个核心的特征——虚构据以提起仲裁的法律关系。即当事人提起仲裁的合同法律关系或者其他财产权益关系是不真实的,当事人通过制造虚假的法律关系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审理的对象是当事人虚构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利用虚构的法律关系骗取仲裁机构作出对自己有利的仲裁裁决,从而实现牟取不法利益的目的。仲裁实践中,当事人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具体化为伪造虚假的仲裁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达到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案件的受理标准甚至骗取仲裁裁决的目的。换言之,虚假仲裁行为的内容只有虚假到成为仲裁机构启动仲裁程序并予以审理和裁决的对象,才构成仲裁法所规定的虚假仲裁行为。一般意义上或轻微的虚假陈述、做伪证,属于妨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行为,并不能构成《仲裁法》第61条规定的虚假仲裁行为。

(三)虚假仲裁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之解析

当事人实施虚假仲裁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这种故意的构成标准,应当与民法上关于故意的主张保持一致: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依照《仲裁法》第61条的规定,就双方虚假仲裁行为而言,该条明确要求以“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为其构成要件之一。按照通说,“恶意串通”之“恶意”,系指行为人不仅明知相关的客观事实,而且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有侵害他人的故意。此种恶意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侧重于行为人主观意志上的应受谴责性。易言之,行为人具有加害他人的不良动机,且主观上具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故意。就单方虚假仲裁行为而言,该条以“当事人单方捏造基本事实”作为构成要件之一,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系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其核心含义是凭空编造、虚构不存在的事实,反映到主观心理状态上,显然是故意造假,无中生有。因此,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当无疑问。那么,《仲裁法》第61条所规定的单方虚假仲裁中的故意,是否是双方虚假仲裁中所要求的恶意?联系到普通法系国家侵权法中,滥用诉讼程序等侵权行为必须以“恶意”为要件,而滥用诉讼程序与虚假仲裁在性质上非常相似,加之要与双方虚假仲裁当事人心理状态的要件标准保持一致,单方虚假仲裁的心理状态,也应当以“恶意”为构成要件,以使单方虚假仲裁与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一般意义上的编造事实和伪造证据的主观心理状态相区别。即“一方当事人既需存在明知或者应知其行为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观念’,又需具备积极追求或放任损害结果发生之主观‘意思’”。

综上,《仲裁法》第61条所指的虚假仲裁,是指当事人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虚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关系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借用合法的仲裁程序获取对自己有利的仲裁裁决,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虚假仲裁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纠纷,却虚构了不真实的法律关系;二是当事人实施虚假仲裁行为的目的是谋取非法利益;三是当事人借用合法的仲裁程序试图获取对自己有利的仲裁裁决;四是其行为后果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五是当事人主观上明知其行为不法却恶意为之。

三、《仲裁法》第61条与仲裁审理阶段虚假仲裁之规制

《仲裁法》第61条增设了虚假仲裁处置制度,赋予仲裁庭以驳回仲裁请求的处理方式对虚假仲裁行为做出否定性评判。该条规定与《仲裁法》第8条的诚信仲裁原则是什么关系?鉴于仲裁的自治性、保密性,案外人如何证明虚假仲裁行为?为了更好地救济案外人利益,能否允许仲裁案外人成为仲裁第三人以防止虚假仲裁的发生?以上是仲裁审理阶段规制虚假仲裁必须回答的问题。

(一)诚信原则对虚假仲裁防范之价值阐释

《仲裁法》第8条增加规定“仲裁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这是我国仲裁法首次明确规定该原则。仲裁法的诚信原则是指仲裁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仲裁过程中,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事,不得滥用仲裁程序。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主张权利或被请求负担义务,应遵守诚信原则;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出于公平对待双方当事人目的,亦应遵循该原则;其他仲裁参与人为发现案件真实,也必须遵守该原则。同时,诚信原则要求“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关于诚信原则与虚假仲裁的关系,诚信原则从积极的方面肯定仲裁当事人应负担的诚实守信义务,而虚假仲裁则从消极方面对仲裁当事人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予以否定,虚假仲裁的发生恰是仲裁当事人违反诚信义务的结果。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诚信原则是虚假仲裁规制的理论基础。

作为一项已为仲裁法确立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如何在仲裁实践中进行适用,使其不至于沦为装饰性或伦理宣示性的原则。应当指出的是,来自道德观念的诚信原则,一经法律认可即发展成法律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属于强行性规范,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予以排除。同时,与仅对特定仲裁行为进行规制的具体规定不同,诚信原则涵盖整个仲裁法,这也是其作为基本原则的意义所在。基于此,诚信原则在规制虚假仲裁方面应在以下两方面发挥其功能:其一,补充漏洞。任何法律皆有漏洞,系今日判例学说公认之事实。鉴于立法者不可能就违反诚信原则的所有仲裁行为作出具体的禁止规定,因而通过规定诚信原则这样的一般性条款,授权仲裁庭根据具体情形依该原则作出价值判断,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其二,解释法律。诚信原则要求在法律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仲裁庭能够依据该原则正确解释及适用法律,不拘泥于立法文字的表达而探求法律的真实意图,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由此可见,诚信原则包含了授权仲裁庭进行自由裁量的因素。应当说,这一原则为仲裁庭指明了方向,授权仲裁庭在个案中依诚信原则进行价值判断,以求兼顾法律安定性及个案之公平。按照诚信原则,仲裁机构在立案时应主动向当事人提示虚假仲裁的风险及后果,仲裁庭在开庭前要充分阅卷,关注潜在的虚假仲裁风险,在开庭时通过证据审核、庭审调查审慎识别是否存在虚假仲裁,并依据《仲裁法》第61条对虚假仲裁行为作出处理。

(二)虚假仲裁行为证明责任分配之困境分析

仲裁审理阶段,对虚假仲裁行为如何举证证明,尤其是双方虚假仲裁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是一个引起诸多关注的实务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审判实践中,对《民法典》第154条恶意串通案件的处理,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受害人不仅要证明当事人之间主观上具有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意图,而且要证明当事人双方必须有相互串通的行为。但在仲裁实践中,对恶意串通型虚假仲裁的证明将面临如下难题:

首先,双方虚假仲裁系“手拉手”式仲裁,双方事先通谋后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于双方恶意通谋在先,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和证明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均是虚假的,双方当事人对此心知肚明,甚至多数情况下提起仲裁的法律关系和证据都是双方当事人共同伪造的。于此情形,将证明双方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无论分配给哪一方,当事人均不会自证其实施了恶意串通的行为。

其次,案外人也很难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实施了恶意串通的虚假仲裁行为。《民法典》第154条规定的恶意串通发生在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受到侵害的是行为人与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而虚假仲裁的恶意串通发生在当事人之间。以合同纠纷为例,合同一方为逃避对合同相对方的债务,与合同之外的第三方签订虚假的财产转移合同,受到损害的原合同相对方可以基于《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以原告身份起诉合同一方当事人和与其通谋的第三方,并且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而虚假仲裁的恶意串通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仲裁的意思自治和保密性,该案外人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无法加入到仲裁程序中,也无从知晓更难以证明虚假仲裁的发生。加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的规定,对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无疑更增加了案外人的举证难度。

最后,在举证责任无法分配或者说分配后起不到证明作用的情况下,对双方虚假仲裁行为,更多地是发挥仲裁庭的能动性,通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本身来认定该行为是恶意串通所为,其判断标准是社会一般观念。因此,双方虚假仲裁行为的证明责任比较特殊,仲裁庭在认定构成虚假仲裁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仲裁庭在判断过程中,应综合运用专业知识、逻辑推理及生活经验,对主观与客观要件进行整体评估,以形成合理的内心确信。

(三)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与仲裁本质难以调和

仲裁实践中会出现仲裁程序未能覆盖与争议有实质利害关系主体的情形,由此导致仲裁庭无法彻底解决纠纷甚至损害案外人利益。有学者提出,为保障受虚假仲裁影响的案外人权益,效仿民事诉讼法第三人制度,增设仲裁第三人这一“事前救济”制度。但是仲裁是否引入第三人制度,要从仲裁制度的本质、特点和功能等方面进行判断。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仲裁法中都没有规定第三人制度,这符合仲裁的契约性、自治性本质。仲裁的基础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合意,其表现就是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提供了仲裁结果正当化的基础和依据。与民事诉讼法通过公权力解决纠纷不同,仲裁权利是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获得的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仲裁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条件之一就是要有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也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之一。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在仲裁程序中,即使所谓的仲裁第三人与本案存在类似于诉讼第三人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受制于仲裁协议的约束,不是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不可能进入仲裁程序成为仲裁当事人。这也是仲裁法无法基于一次性纠纷解决需要而建立类似于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人、共同诉讼等制度的根本原因所在。根据《仲裁法》第4条,除非是仲裁协议当事人的继受主体或担当主体,否则未与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即便与仲裁结果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也不能参加当事人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为了顺应解决复杂商事纠纷的需求,近年来相当多的主流商事仲裁机构引入“追加当事人”和“合并仲裁”制度,通过在仲裁程序中将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或者关联方纳入仲裁,以确保高效和实质性地化解纠纷。但是,与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不同的是,仲裁追加当事人通常要求仲裁协议形式上约束被追加当事人,以及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追加的当事人均同意。此处的“仲裁协议形式上约束被追加当事人”意味着表面证据足以表明该第三人应受仲裁申请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约束,“同意”实际上就等同于上述主体之间重新达成了仲裁协议;而合并仲裁则要求,所有请求基于同一仲裁协议。由此可见,追加当事人和合并仲裁制度均以尊重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为基础,并非仲裁庭依职权追加当事人或者对仲裁契约性本质的突破。第三人强制参加仲裁程序不仅被认为违反自愿仲裁原则,而且被指责破坏“仲裁真正具备与民商事诉讼制度并存的条件”并削弱民商事仲裁相对于民事诉讼的特有优势。

四、《仲裁法》第71条与司法审查程序虚假仲裁之规制

司法权支持和监督仲裁权的运行是现代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各国通行的立法惯例。我国仲裁法确立了包括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等司法审查方式。由于原仲裁法没有对虚假仲裁行为作出规定,法院对于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虚假仲裁如何处理长期面临困境。考虑到虚假仲裁与虚假诉讼极为相似,“如果能够构建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制度,类似于诉讼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将可以从根本上实现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因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属于诉讼审查程序,在制定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司法解释时难以对该程序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条规定允许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虚假仲裁裁决。相较于当时的仲裁法仅允许当事人申请撤销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可谓在规制虚假仲裁行为、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方面取得了突破。对于在司法审查程序中发现的虚假仲裁行为,法院到底应该如何处置?换言之,《仲裁法》第61条规定的虚假仲裁能否成为人民法院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在现行仲裁法框架下,由于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相同,本文仅以仲裁裁决撤销规定为例,对《仲裁法》第71条中与虚假仲裁行为相关的第1款第4项和第3款进行分析。

(一)第71条第1款第4项与虚假仲裁行为规制之关系

根据《仲裁法》第71条第1款第4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证据的真实性直接关系到仲裁庭能否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作出公正的裁决。由于伪造证据、指使他人作伪证也是当事人实施虚假仲裁行为的主要手段,那么,《仲裁法》第71条所称的伪造证据,是否就是《仲裁法》第61条所指的虚假仲裁行为?当然,二者有相同之处:作为为获取对自己有利裁决结果所采用的手段,两者是一致的,都是通过伪造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来实现获得对自己有利裁决的目的;其后果也是一致的,一旦仲裁庭采信了该证据,就将作出偏离事实的裁决,但二者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

首先,提请仲裁机构裁决的法律关系的真伪不同。《仲裁法》第71条“伪造证据”所要达到的目的,是证明已经存在的、真实的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关系对自己有利,进而获得胜诉的裁决。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只是缺少“能够证明自己在仲裁中获胜”的证据,当事人为了获得胜诉裁决伪造证据,但并没有虚构提请仲裁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关系。例如,当事人伪造了买卖合同上的签名,或者伪造了租赁合同租赁物的评估报告,但是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关系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而《仲裁法》第61条所规定的虚假仲裁则是当事人虚构了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关系,为了让虚构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关系在仲裁中看起来真实,使仲裁庭信以为真,当事人伪造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来证明虚构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关系的存在。由于合同关系或者其他财产权益关系是虚构的,则用以证明该虚构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必然也是虚假的。也就是说,《仲裁法》第71条伪造证据指向的法律关系和证据是一真一假,而《仲裁法》第61条虚假仲裁指向的法律关系和证据均为假。其次,当事人伪造证据侵害的合法利益的性质不同。该法第71条情形下,当事人伪造证据的目的在于获得对自己有利的仲裁裁决,只是损害了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通常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该法第61条虚假仲裁情形下,当事人伪造证据的目的是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这里“他人的合法权益”中的“他人”,既包括对方当事人,也包括特定的或非特定的案外人。最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不同。《仲裁法》第71条情形下,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故意。《仲裁法》第61条情形下,当事人的过错虽然也是故意,但这种故意具有恶意。

综上,尽管《仲裁法》第71条第1款第4项之伪造证据和第61条作为虚假仲裁行为手段之一的伪造证据的表述一致,但二者的内涵并不相同,二者所侵害的法益不同,主观过错也不同。

(二)第71条第3款与虚假仲裁行为规制之关系

《仲裁法》第71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该规定为规制虚假仲裁提供了可能,但此种可能变为现实尚有如下问题值得探讨。

1.程序启动的被动性影响了该条款的适用。基于法理和公共利益的公共属性,审判机关或仲裁机关均应主动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有悖公共利益。根据《仲裁法》第71条第3款的规定,原则上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撤销违背公共利益的仲裁裁决。但仲裁当事人是司法审查程序的启动主体,法院不享有程序启动权,只能在已经启动的审查程序中依职权主动审查并撤销违背公共利益的裁决。而实际情况是,仲裁当事人尤其是恶意串通虚假仲裁当事人不可能对自己恶意行为导致的虚假仲裁裁决主动申请撤销,这无疑会减损该条款规制虚假仲裁的功能。

2.启动主体的有限性影响了该条款的适用。根据《仲裁法》第71条规定,能够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只能是仲裁当事人,受到虚假仲裁侵害的案外人无法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有观点认为,依据《执行规定》第9条,虚假仲裁的案外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裁决,该规定为案外人提供了专门的救济途径。但是,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裁决以仲裁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为前提,实践中的虚假仲裁多是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后实施的。对于虚假仲裁裁决,仲裁当事人要么自动履行,要么根本不想实际履行,要么仲裁裁决本身没有执行内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裁决的概率极低。在执行程序没有启动的情况下,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便成了无源之水。案外人即使掌握了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证据,也无法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裁决,导致法院依据《执行规定》第9条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较少出现。

3.公共利益内容的特定性限制了该条款的适用。公共利益条款是各国司法仲裁监督的通例,不论国内仲裁立法,还是国际仲裁公约,都将其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按照理论界的通说,公共利益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是指社会或者某一领域的共同利益,如果裁决仅影响仲裁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能据此认为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但《仲裁法》第61条所规定的虚假仲裁,除了包括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还包括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上述对公共利益的理解,对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仲裁行为,人民法院无法基于《仲裁法》第71条第3款的规定予以撤销。也就是说,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仲裁行为如何处理,该条并未规定。那么能否将该条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扩大解释为包括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意味着法益具有公益属性而非私益属性,其适用范围具有严格的限制性,而他人的合法权益显然具有私益性质,无法解释成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就虚假仲裁行为的规制而言,我国现行司法审查有关制度的设计是不周延的。在撤销裁决阶段,人民法院有权依据《仲裁法》第71条第3款之规定,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仲裁行为,裁定撤销;但对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仲裁行为,人民法院无法撤销。在仲裁裁决执行阶段,人民法院有权依据《仲裁法》第76条第2款,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裁决,裁定不予执行;可以依据《执行规定》第9条,对案外人主张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虚假仲裁行为,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决;但对当事人主张的仅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虚假仲裁行为,人民法院无法提供救济。虚假仲裁行为应该成为人民法院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前述关于虚假仲裁行为的认定标准,也应当适用于司法审查程序中对虚假仲裁行为的认定。在目前情形下,对公共利益条款进行扩大解释仅可作为权宜之计,最理想的解决方案当然是将虚假仲裁作为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裁决的法定情形。

(三)设立案外人撤销裁决制度有违仲裁裁决既判力的相对性

《执行规定》只是解决了执行阶段案外人对虚假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的司法救济问题,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阶段如何规制虚假仲裁行为以保护案外人利益?有观点认为,执行程序的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的形式审查,加之仲裁庭查明事实能力的局限性、形式上的司法监督程序,导致案外人合法权益更易受到仲裁裁决的不利侵害,因此有必要设立案外人撤销裁决制度。

从仲裁裁决既判力相对性原理角度考察,仲裁裁决仅对仲裁当事人发生效力,对案外人不发生约束力。作为各国普遍承认的一项诉讼法基本原则,既判力意味着,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也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此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以保障终局判决的稳定性。由于确定判决是对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终局性判断,且该判断是在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的基础上作出的,考虑到应当为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提供程序保障,既判力在一般情形下仅发生于当事人之间,此即既判力的相对性。随着仲裁在纠纷解决中的普遍适用,既判力理论开始进入仲裁领域,所有类型仲裁裁决的既判力、给付裁决的执行力均具有相对性。且仲裁契约性和一裁终局的特点更加强化了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适用,即仲裁裁决是在仲裁协议约定的特定纠纷当事人之间、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提出的证据作出的裁决,对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仲裁裁决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可以为案外人权益免受仲裁裁决影响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若增设案外人撤销之诉则突破了仲裁的契约本质,否认了仲裁裁决既判力的相对性,从而继续加深对裁决效力绝对性或对世性的重大误认,会对仲裁制度造成重大伤害。至于仲裁裁决已决事实的效力问题,仲裁裁决是以其记载的仲裁庭对经过当事人主张与辩论的事实予以认定的内容在后案中发挥证据的作用,其在后案中公文书证的证据能力这一观点已为众多学者采纳,前案裁决已决事实对后案裁决仅有事实上的影响,而非法律上的约束力,亦不足以构成设立案外人撤销裁决制度的理由。

五、虚假仲裁行为法律责任体系的构建路径

法律责任者,乃为违反法定义务或合同约定而必须承受的、带有强制性的不利后果。它核心回答了三个问题:谁的责任、对谁的责任,以及什么后果。

(一)对“驳回仲裁请求”和“撤销仲裁裁决”性质的探讨

有观点认为,《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了仲裁庭“应当驳回其仲裁请求”,此即虚假仲裁当事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此观点有待商榷。仲裁请求是仲裁案件得以受理和审理的前提,仲裁机构应当基于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驳回仲裁请求则是指仲裁机构经过审理后,认定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超出仲裁范围或超过仲裁时效等,依法不支持其请求。这意味着,驳回仲裁请求所确认的是申请人主张的实体权利不存在,即俗话说的“输了官司”。驳回仲裁请求只是案件处理的一种方式,只是表明仲裁机构没有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非当事人对虚假仲裁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从案件审理的角度看,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驳回,宣告当事人之间就本仲裁案件的纠纷已经了断,案件已经审结。但是,当事人虚构法律关系的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没有因为案件的审结而予以了断。如果受害人因为虚假仲裁而遭受了经济损失,以及为参加虚假仲裁支付了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上述费用和损失由谁来赔偿?如果虚假仲裁构成刑事犯罪的,刑事责任如何承担?驳回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解决不了上述问题。

此外,《仲裁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裁决有该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撤销仲裁裁决的后果就是该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的纠纷没有得到处理,又回到了申请仲裁时的原点,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表明,撤销仲裁裁决本身也没有解决虚假仲裁的责任承担问题。尤其是,根据该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撤销违背公共利益的仲裁裁决。如果人民法院撤销的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实施的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仲裁行为,该裁决被撤销后,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可能主动向法院另行起诉,或者双方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就该纠纷再次申请仲裁。

综上,《仲裁法》第61条和第71条构筑起了防范虚假仲裁的第一道防线——在《仲裁法》的范围内从程序上阻却虚假仲裁行为的发生或虚假仲裁裁决发生效力,但无法从实体上解决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惩罚实施虚假仲裁行为的当事人,需要设立规制虚假仲裁的第二道防线——虚假仲裁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虚假仲裁法律责任承担的现行法借鉴

虚假仲裁与虚假诉讼都是借助合法的纠纷解决程序,虚构事实,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对于虚假诉讼的治理,我国已经形成了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与刑事制裁相结合的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在虚假仲裁法律责任承担方面,我国关于虚假诉讼行为的规定值得借鉴。我国自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将虚假诉讼纳入法律层面予以规制,在总则部分规定诚信原则,第115条和第116条针对虚假诉讼行为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罚款、拘留乃至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并与该法第59条第3款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等相结合,形成民事诉讼程序中对虚假诉讼的防范与惩戒。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于《刑法》第307条之一增加了虚假诉讼罪的规定,至此我国构建了虚假诉讼民事制裁和刑事处罚的双轨制。

《仲裁法》第61条与《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的规定相比,在当事人实施虚假行为的方式或手段、主观过错以及对虚假行为的处理上几乎完全一致。不同的是,《仲裁法》第61条缺少司法制裁和刑事责任的规定,这主要基于以下考量:就民事诉讼而言,司法制裁乃是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实施的强制措施,是附随于司法程序的民事行政处分。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以解决纠纷,其代表国家行使的职权必然带有强制性。对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某种强制措施以保证程序能够正常进行,就是这种强制性的体现之一。该措施的实施主体必须有法定的授权即执法权,非经法律授权的单位,不得对他人实施罚款或拘留措施。《仲裁法》第13条关于仲裁机构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的定位,决定了其属于民间组织,并不能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由于没有法律的授权,仲裁机构无权罚款,也无权拘留当事人。就刑事责任而言,如果仲裁机构认为当事人的虚假仲裁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将线索移送给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虚假仲裁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由刑法作出规定,也不宜由《仲裁法》加以规制。

(三)虚假仲裁法律责任体系的构建设想

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规制虚假仲裁,一是依据《民法典》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明确虚假仲裁行为的侵权责任承担;二是在刑法中增设虚假仲裁罪,厘清该罪的立法体例和构成要件。

1.依据《民法典》明确虚假仲裁侵权责任

《仲裁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定位是非诉讼程序法,而权利的救济从来就不是程序法能够单独解决的问题。“虚假仲裁内部规则之困境是由仲裁的自身特点造成的,寄希望于改造仲裁程序以有效规制虚假仲裁并不现实。”虚假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实质上是经由仲裁引发的民事侵权问题,不能期待作为程序法的仲裁法加以解决,否则实为仲裁法“不能承受之重”。实际上,《民事诉讼法》第115条对虚假诉讼的处理也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未解决案外人损失的救济问题。正如有学者所言,“对虚假仲裁行为的防控与解决的重心,不在于‘仲裁’本身,而在于通过对案外人被侵害物权、债权的类型化分析,进行实体法溯源并据此完善,让《民法典》权利保护的相关规范真正得以裁判适用,才能对虚假行为防范‘釜底抽薪’”。

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是将虚假仲裁规定为侵权行为,仲裁案件的案外人可以基于民事侵权的规定进行救济;而大陆法系国家是在仲裁制度框架内对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采取以程序法为主的救济方式。2021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对案外人的救济设计了两条路径:一是允许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二是明确案外人可以提起诉讼。但正式颁布的《仲裁法》删除了上述规定。按照司法部的说明,该条所称“诉讼”是指案外人对仲裁案件当事人提起的侵权之诉。虚假仲裁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性质是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侵害物权、债权等。当然,由于在侵权情况下,案外人很难就赔偿事宜与虚假仲裁行为人达成仲裁协议,此种赔偿更多的是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由人民法院处理。

关于虚假仲裁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应当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定进行。《民法典》第1164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该条文是侵权责任编调整范围的规定,同时也是对侵权责任保护范围的规定。《民法典》第1164条采取概括的方法,规定所有的“民事权益”都是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这样,就将侵权责任保护范围界定在《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规定的民事权益的范围,该章所列举的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以及第126条规定的“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都是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即侵权责任保护的权利,一是绝对权,二是相对权,再加上第三种保护内容即对民事利益的保护,就构成了侵权责任保护的全部范围。实践中,虚假仲裁侵害案外人利益的案件主要有物权侵害型虚假仲裁、债权侵害型虚假仲裁和股权侵害型虚假仲裁等类型。上述案件共同的特点是,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提起仲裁并取得胜诉裁决从而侵害仲裁案件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完全可以依照《民法典》第1164条的规定按照虚假仲裁所侵害的民事权利或民事权益的性质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需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164条确定了侵权责任编的调整对象范围,在法律适用上具有一定的一般条款功能,为有关权利保护、特别是民事利益的保护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只是本条并未明确有关法律适用规则,属于不完全的一般条款,在处理虚假仲裁纠纷时,应当结合该编其他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一并适用。在适用本条的前提下,虚假仲裁的侵权责任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关于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

当然,除了追究虚假仲裁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以外,《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尤其是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无效的规定、关于撤销权的规定等,均为虚假仲裁受害人提供了实体法救济依据,其核心和关键还在于回归仲裁权的私权属性和仲裁协议属于民事合同这一问题根本,才不至于使受害人依据《民法典》本就享有的救济权束之高阁。

2.刑法增设虚假仲裁罪

刑法没有规定虚假仲裁罪,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虚假诉讼罪并不能用于规制虚假仲裁行为,甚至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后,出现了虚假诉讼向虚假仲裁逃逸的现象。《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虽然对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的虚假仲裁行为作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是其适用范围相当有限。尤其是对于双方虚假仲裁行为,当事人一般不会向法院申请执行,对于执行程序之外的虚假诉讼行为人,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至于游离于虚假诉讼罪之外的仲裁的民间性部分,则只有在刑法中增设虚假仲裁罪来严密法网。”考虑到虚假仲裁与虚假诉讼的社会危害性和构成要件基本是一致的,《刑法》有必要增加虚假仲裁罪的罪名,且与虚假诉讼罪的惩处保持一致,以强化对虚假仲裁的刑事规制。

在刑法中增设虚假仲裁罪,应基于刑法谦抑性理念,以前置程序穷尽即民事规制不足以遏制虚假仲裁为立法前提、以虚假仲裁情节严重为入罪门槛,具体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1)虚假仲裁罪的立法体例。“仲裁的性质是包含了民间性与司法性因素在内,并以民间性为基础,融入了一定的国家司法权性质的混合型纠纷解决方式。”仲裁权来源于国家法律授权、仲裁程序受到国家法律的约束、仲裁裁决是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法律文书的司法属性,决定了仲裁程序具有一定准司法的特征。因此,虚假仲裁罪可以作为妨害司法罪的具体罪名之一。当然,仲裁虽然是一种“准司法”活动,但其性质与诉讼终究有所不同,故不宜将虚假仲裁直接解释为虚假诉讼进而以虚假诉讼罪名追究虚假仲裁的刑事责任,这也有悖罪刑法定原则。为更好规制虚假仲裁行为,有必要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的妨害司法罪一节设立独立的虚假仲裁罪。

(2)虚假仲裁罪的概念。虚假仲裁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故意以捏造的事实提起仲裁,妨碍仲裁秩序或者严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需注意的是,如何理解虚假仲裁罪与诈骗罪的关系?与虚假仲裁罪不同,诈骗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侵害的法益是他人财产权。但是,当行为人通过捏造基本事实申请仲裁欺骗仲裁庭,导致仲裁庭作出错误裁决骗取他人财产的,此时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虚假仲裁的行为,同时触犯了虚假仲裁罪和诈骗罪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的特征,此时应从一重罪处罚。

(3)虚假仲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其一,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仲裁。所谓事实,就是指以提起仲裁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关系。只有在虚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才有可能构成犯罪;如果法律关系是真实的,只是用来证明该法律关系的证据或者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是虚假的,行为人的行为则不构成虚假仲裁罪。其二,行为人利用捏造的事实启动了仲裁程序。行为人以虚构的法律关系申请仲裁,该虚构的法律关系成为仲裁庭审理和裁决的对象,仲裁庭根据行为人虚构的事实作出了裁决。其三,虚假仲裁罪侵害的客体是仲裁秩序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可能存在某种虚假诉讼的行为虽然没有妨害司法秩序,却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虚假仲裁侵害的法益同样具有多重性,且妨害仲裁秩序具有客观必然性,任何虚假仲裁必然妨害仲裁秩序。在判断虚假仲裁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妨害仲裁秩序程度时,可以参考虚假诉讼罪中“妨害司法秩序”的刑法认定。其四,行为人实施虚假仲裁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且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行为人实施虚假仲裁不仅是有意为之,而且是恶意为之。

结语

对于虚假仲裁的规制,应当从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进行制度设计。程序法方面,应当以新修订的《仲裁法》实施为契机,以《仲裁法》第61条、第71条相关规定为核心,准确厘定虚假仲裁的内涵和外延、构成条件等,构建虚假仲裁程序阻却机制,形成仲裁审理、裁决撤销和裁决执行三个阶段的有效衔接,实现在仲裁法框架内的治理闭环。实体法方面,要以对虚假仲裁受害人的救济和虚假仲裁行为人的处罚为重点,借鉴虚假诉讼治理的实践经验,在民事实体法领域,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明确虚假仲裁民事侵权赔偿制度;在刑事法领域,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虚假仲裁行为,考虑增设虚假仲裁罪,明确犯罪构成,以提高仲裁制度公信力。

本文原载《法学家》2026年第5期。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法学家》公众号”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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