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以母子公司为基础的集团公司治理危机,暴露出传统单一公司监督模式的制度局限。为系统性地回应母子公司监督失灵,尤其是母公司股东利益受损的问题,在理论上有穿越公司理论和资产管理理论两种路径。其中,资产管理理论为母公司董事构建母子公司监督机制的义务提供了理论基础。母子公司监督机制的体系化构造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首先,在模式选择维度上,监督机制的基础架构应当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强度相匹配。参股模式下采用“分体型”监督机制,母子公司监督职能各自独立、并行运行,以保障少数股东的监督参与权;全资控股模式下采用“一体型”监督机制,子公司监督机构的形式虽予保留,但其职能实质整合于集团整体框架,实现监督标准的统一、信息流动的整合与风险应对的联动。其次,在义务内容的规范构造上,母公司董事对母公司负有勤勉注意的一般性义务。在解释论上,可以从中阐释出其负有建立并维持母子公司监督机制的义务。同时,为了消除母子公司监督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母公司董事有必要建立合规调查机制和内部举报机制。而且,在没有完全履行关于子公司的监督管理义务的情形中,母公司董事应当承担对母公司的违信任,以间接弥补母公司股东的损害。此种违信责任的承担边界在于,母公司董事可以以商业判断原则或者合理信赖原则为由进行抗辩。
关键词:集团公司;监督机制;董事;母公司;子公司
作者:陈景善(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来源:《法学家》2026年第5期“视点”栏目。
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历程虽然短暂,但形形色色的公司集团迅速崛起,早已司空见惯。最直观的景象能够在上市公司中反映出来,基于年报披露信息可以发现,中国沪深两市数千家上市公司几乎都是公司集团的成员。在以母子公司为架构基础的公司集团之中,母子公司在法律形式上是独立的个体,但是其在经济实质上是一体的,相互关联,相互影响。在母子公司之间,主要存在两种类型的专属于母子公司的公司治理难题,一种是母公司滥用控制权侵犯子公司的利益从而给子公司的少数股东或债权人造成损害,另一种是子公司本身经营不善或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导致母公司司所持有的子公司股权价值减少从而间接损害母公司股东的权益。
我国目前对于前一情形关注较多,并且在公司法上通过设定法人格否认制度、控股股东规制、影子董事和实质董事规则等予以明确规制。例如,某集团公司作为母公司,通过控制子公司的财务、资产及经营,使其丧失独立偿债能力,被法院认定为构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并被要求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对于后一情形,我国《公司法》虽然部分条文涉及母子公司的监督治理机制,如《公司法》第189条第4款的双重代表诉讼、第57条第4款的穿越查账权,但是上述规范基本以损害为前提,更侧重于事后救济,未能构筑母子公司监督治理的基本机制。而且,公司法所规定的监督机制,大都以单一公司治理结构为模板,对于母子公司监督机制的构造规范关照不周。在现实之中,此类子公司经营不善从而反向影响母公司的现象也层出不穷,已经成为我国母子公司治理中的一大典型难题。如上市公司ST京蓝因控股子公司中科鼎实虚增收入、成本和利润导致其2020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2025年8月,京蓝公司被处以警告及罚款,时任董事、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四人被处以警告、罚款及公开谴责纪律处分。诸如此类的问题实则是母子公司监督机制缺位导致的乱象。母公司对子公司高风险业务缺乏有效监督,未能建立健全关键决策的风控流程,甚至在明知子公司治理失效的情况下仍放任风险累积。有鉴于此,本文将以母子公司监督机制的体系构建为核心问题,尝试厘清母子公司关系的法律性质,探明母公司股东保护的理论基础,并以母公司董事的监督管理义务为对象展开具体的规范讨论。
二、母公司股东保护的规范路径
母子公司情形之下,母公司股东的利益保护需求和保护机制会因母子公司之间的持股比例或者说关联程度的不同而有所不同。甚至,在法律适用中法院需要根据母子公司间的关联程度而适用不同严格程度的审查标准。作为母子公司的公司治理问题的讨论前提,需要对母子公司的实态进行类型化处理,这是母子公司监督机制体系构建的现实基础所在。为实现母公司股东的利益保护,通常有直接和间接两个不同的规制方式以及救济途径:要么通过赋予母公司股东特定权利如穿越查账权予以直接保护,要么通过课以母公司董事对子公司的监督管理义务实现间接保护。这是母子公司监督问题讨论的基本路径取向。
(一)母子公司实态的类型化
从集团公司的概念内涵来看,“集团”一词的核心在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关系,这种控制关系在实践中具有不同的类型表征。在常见情形中,母公司往往因持有子公司的大额股份而具有控股股东身份,对子公司具有与生俱来的监督权,所以其股东权利将成为集团公司治理权限配置的基础。依据母公司对子公司持股方式的不同,可进一步分为全资控股和参股模式,并由此形成母子公司的事实性“控制—依附”关系。但除此之外,还有较特殊的非股权关系,由母公司通过与子公司签订控制协议(一般包括支配合同和利润分配合同)的方式实现控制,进而形成一种不同于事实控制的协议控制形态。三种形态体现了母子公司治理结构的关联程度,其中全资控股模式最强,参股模式次之,协议模式最弱。在不同形态的集团公司,股东权利的强弱有所不同,公司法规范基于其控制权与监督权在公司治理结构中配置权限、建立监督机制,以此实现集团公司经营的合法性和效率性。
在全资控股模式中,理论上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唯一股东控制权十分牢固,母公司的决策当然地成为子公司的决策,子公司的损失也当然地成为母公司的损失。但是母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仍然面临潜在的代理成本:对董事会来说,其经营决策上升为母公司的意思表示,由此形成的对子公司的控制管理当然地成为子公司执行业务的决策事项;对母公司的股东来说,由于其并不直接参与对子公司的管理决策,反而面临母公司与子公司董事会的双重纵向代理成本,由此全资控股模式下的母公司股东面临权利减损的风险。因而,全资控股模式下的合规机制在确保母公司对子公司经营合理性以及合法性的合规监督机制上,需依赖如后所述的母公司董事对子公司的合规调查权掌握子公司的信息,解决母子公司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当然,若监督机制作为事前防范措施未能发挥作用而依然给母子公司造成损害时,可通过事后救济措施弥补损害。《公司法》第189条通过双重代表诉讼制度为母公司以及母公司的股东提供了权利救济渠道:虽然子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但符合持股要求的股东仍可在满足前置条件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弥补损害。但是,此次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的适用只限于全资控股的形态,在参股模式中尚无法适用。
在参股模式中,由于子公司存在多名股东,加之母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在资本多数决下的表决权方面享有显著优势,因此该语境下公司治理的关键成本既包括股东和董事之间的纵向代理成本,也包括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横向代理成本。故此,对于参股模式下的监督机制,制度设计一般会比较注重从防止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角度,保护子公司的少数股东利益,以区别于全资控股的母子公司模式。虽然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是母公司股东的利益保护问题,并不涉及参股模式的母子公司中的子公司少数股东利益保护问题,但是参股模式母子公司的这一特性会直接影响到公司治理模式的选择。换言之,考虑到参股模式下的母子公司比全资控股模式下的母子公司,人格更为独立、关联程度更弱,所以在关于母子公司监督机制体系的分析之中,尤其是在母公司的基本治理模式选择这一问题上,应当区分“一体型监督”和“分体型监督”。
在协议模式中,由于不存在股权关系,因此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影响力相对有限,其意思无法在子公司完全得到贯彻。实践中,母公司一般通过子公司章程、经营委托协议等方式介入子公司的经营监督和管理。若因介入经营给子公司造成损害,母公司只需依协议约定承担责任,双方法律关系较为清晰。此处值得关注的要点是从商事合同的角度确保协议条件本身的公正合理,在此基础上母子公司董事会只需独立进行经营决策,符合各自的合规要求即可,并无作讨论之必要。因此,下文讨论的集团公司也主要指全资控股和参股这两种事实控制模式下的集团公司形态,若无特别说明不包括协议模式。
(二)穿越公司理论与资产管理理论的争鸣
为了实现企业集团或者母子公司中的母公司股东的保护,有两种规制模式。一是允许母公司的股东直接就子公司的相关事项行使股东权利。二是将其作为母公司的董事等组织机构成员的义务问题予以规制。可将前者简称为“股东复权”路径;后者简称为“董事义务”路径。这两种规制模式在理论上分别对应着两种不同的论证思路,即穿越公司理论和资产管理理论。
1.股东复权路径
在母子公司,尤其是母公司仅仅是持股平台而没有自身的营业活动的情形中,会出现母公司股东权利空洞化的情况。有观点称之为股东权利的“缩减”。具体来说,某A公司设立上级持股平台B公司后,A公司的原股东就全部成为该持股平台B公司的股东,而A公司也成为持股平台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如此一来,A公司的原股东原本可以通过在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的方式来参与A公司的重要资产处分、合并分立等事项的决策,但是成为持股平台B公司的股东后则完全丧失了此种参与决策的机会。这就是所谓的股东权利“缩减”问题的具体体现。从更为抽象的角度来说,其背后的核心价值判断或者论证思路是,持股平台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在经济实质上是一体的,但是因为在法律形式上法人格相互独立,就不得适用单一法人格内部的规制,这本身是不合理的。为解决此种股东权利“缩减”的问题,最为直接的方式就是“恢复”母公司股东被“缩减”的权利,使其穿越母公司直接就子公司的事项行使权利。故而称之为“股东复权”。
股东复权规制模式的理论基础在于穿越公司(pass through)理论,其原先指表决权的穿越行使,此后延伸至查账权、诉讼权。穿越规则可被概述为,当子公司是集团的核心或重要资产时,子公司的重大交易表决权,必须穿越母公司,直接由母公司股东行使,防止管理层利用控股结构剥夺股东权利。穿越公司理论的提出者艾森伯格教授曾以立法政策延伸和公司人格否认这两项理由来论证穿透规则:“首先,法律规则应类推适用于未明确涵盖但符合立法目的的情形,防止规避立法政策。若经济主导型子公司的合并/资产出售无需母公司股东批准,亦会架空公司法核心规则;其次,若坚守公司独立人格会挫败立法目的,法院可以无视法人资格,将公司视为自然人集合。在大多数情况下,原本独立的公司通过反向设立母公司,将自身变为子公司。此时,母公司只是空壳,穿透规则的核心是无视母公司法人资格。”穿越公司的理论影响并一定程度上体现在美国各州的立法之中,如《特拉华州公司法》第220条(b)条规定,母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子公司的账簿与记录,即所谓的穿越查账权。部分州的立法甚至承认穿越表决权(pass-through voting)。穿越表决权(pass-through voting)是指在子公司发生合并、分立、重大资产出售等基础性变更的情况下,由母公司股东替代母公司直接行使表决权的制度。例如《新泽西州公司法》第14A条10-11(1)规定,公司处分全部资产或者实质上的全部资产,需经股东会决议;同时第14A条10-11(3)规定,子公司处分全部资产或者实质上的全部资产,而该子公司相当于母公司的全部资产或者实质上的全部资产的情形,相当于母公司处分全部资产或者实质上的全部资产。如此一来,子公司处分资产的特定情形,需经母公司股东会决议。
我国《公司法》第57条第5款、第111条第3款规定的穿越查账权,第189条第4款规定的双重股东代表诉讼(也可以称之为“穿越诉讼”)便是穿越理论下母公司股东复权制度的典型体现。穿越查账权旨在实现对子公司的事前信息收集,双重代表诉讼则是为了实现对子公司董事的事后责任追究。两者对于母公司的治理均可以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有助于改善母子公司的治理机制。但是,这仅仅是通过法律明文规定赋予母公司股东以一定的知情权和诉讼权从而有限地介入子公司的治理。而且,为了防止对子公司的过度干预,该权利的行使条件一般较为严格。所以,从实际效果来说,很难期待仅凭穿越行使知情权或诉讼权根本性地改善母子公司的治理现状。再者,穿越理论虽然在经济实质上更契合母子公司的一体化状态,但是其毕竟对公司的独立法人理论有所冲击乃至突破。正因为如此,基于穿越理论的母公司股东复权规制路径并不为大多数立法例所承认,即使承认也限制在极其有限的范围之内。
2.董事义务路径
除了穿越理论下的股东复权路径之外,还有董监高的监督管理义务路径。是子公司董事、高管等的行为造成损失时,母公司股东基于其身份主张损害赔偿的路径,除了上文所说的双重股东代表诉讼,还有就是直接追究母公司董事对子公司管理的监督责任。那么追究其责任的前提,必然负有对子公司的监督管理义务。虽然一概称为监督管理义务,母公司内部机构成员因其所承担的职责不同,负有不同类型的监督管理义务。其中母公司董事所负有的义务,侧重于子公司的运营管理和整个集团的监督机制的构建,母公司监事所负有的义务则侧重于对子公司的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的监督。随着我国《公司法》引入审计委员会制度和上市公司被强制要求采取审计委员会模式,上市公司董事会中的审计委员会全面取代监事会承担监督职能,所以母公司董事会所负有的监督管理义务不再侧重于管理的面向,当然地包含有监督的面向。即,母公司董事会中的审计委员会也应当对子公司的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有鉴于此,下文将以母公司的董事,而非母公司的董监高为义务主体,探讨其理论基础和制度构造。
关于母公司的董事为何负有监督管理子公司的义务,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说明路径。首先,有观点认为,母公司的董事之所以负有子公司的监督管理义务,是因为母公司作为股东对子公司所享有的董事选任、解任等参加经营权利,实质上由母公司的董事或董事会来实质行使,课以此种义务是为了保证其妥当地行使该权利。与此不同,也有观点从资产管理义务的角度证成了母公司董事所负有的子公司监督管理义务。即,母公司所持有的子公司的股权是母公司的资产,母公司的董事对母公司负有的信义义务当然地包括尽可能提升母公司的资产价值,从而实现母公司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这其中也自然包括通过监督管理子公司从而提升所持有的子公司股权的价值。母公司仅仅是单纯的持股平台的情形,更能有力地说明该理论的合理性。在此情形中,企业集团的所有资产都由子公司所有,母公司所持有的子公司股权是其唯一资产,子公司营业的好坏决定了母公司的价值。如此一来,子公司股权价值的管理是母公司董事最核心的义务所在。不过,上述观点的不同仅仅是观察视角的不同而已,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差异。股权包含经济收益权与经营参加权两个层面,母公司所持有的子公司股权也是如此。资产管理义务的论证路径是从股权的经济收益功能角度予以展开,与之相对,另一观点则是因持有股权参与重大决策的管理权限功能角度予以展开。其实,两者并不相互排斥,股东通过表决权等参与公司经营,是为了改善公司经营并增强股权的经济收益。母公司董事行使母公司基于股权所享有的表决权,参与子公司的经营与治理,最终也是为了提升该股权的经济价值。可见,最终目的还是在于经济收益的面向,所以本文认为“资产管理义务”的论证路径更能体现其本质。而且,目前我国对于以穿越公司理论为基础的“股东复权路径”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公司法》第57条第5款、第111条第3款规定的穿越查账权,第189条第4款规定的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学界对于此两项制度的分析已经比较多,所以本文将聚焦“资产管理义务”的规范路径,以母公司董事的监督管理义务为对象展开。
三、母子公司监督机制的基础架构
母公司董事的监督管理义务的核心在于,母公司应当建立并维持一个健全的母子公司监督机制。作为母子公司监督机制的基本架构,面临着基础模式的选择问题。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第一,监督机制的整体构造是采用母子公司“一体型”还是各自独立的“分体型”;第二,具体监督机构的设置是采用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自我监督还是监事会的牵制型监督。在母子公司结构中,这两种选择的复杂性基于单一公司,因为其既要回应母公司基于控制关系所享有的监督权如何实现,又须在尊重子公司法人独立性的前提下,寻求监督效率与法人边界之间的平衡。
(一)“一体型”与“分体型”的职能配置
我国《公司法》并未设立“集团公司”的法律概念,母子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原则上应分别构建、各自独立,此种模式可称为“分体型监督模式”。然而,该模式在强化法人边界的同时,亦容易遮蔽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实质控制关系。特别是在控股比例较高或出现人格混同时,采用“分体型”模式的监督机制甚至可能成为母公司转嫁监督义务、完成责任隔离的手段。相较之下,“一体型监督模式”并非取消子公司的独立监督机构,而是将母子公司的监督职能进行整合,实现监督标准、信息流动与风险应对的集团一体化。其表现有三:一是标准一体化,子公司监督机构的履职标准、风险控制指标、合规要求均由母公司根据集团整体战略统一制定,而非子公司自行其是。二是流程一体化,子公司的重大风险信息、审计报告、合规事项,需按统一格式和时限,向母公司的监督机构报告,形成信息流的整合。三是行动一体化,当出现跨子公司或影响集团整体的重大风险时,母公司的监督机构可以启动统一调查,各子公司的监督机构协同配合,形成上下联动。
问题随之而来:既然我国公司法长期坚持“分离实体模式”而未赋予集团整体法人地位,是否意味着母公司行使监督权只能依赖“分体型”机制?对此,应当区分参股与全资控股两种模式加以分析。这一区分的关键在于,监督模式的选择,本质上是对监督职能配置方式的选择,即采用母子监督职能独立运行的分体型,还是采用母子监督职能整合运行的一体型。而这一配置方式的选择,必须与母公司的控制强度、少数股东的权益保护需求相匹配。对于参股模式的母子公司而言,基于“单一实体模式”的“分体型”机制的确更符合理论要求和客观实践。核心原因是,参股模式中除了母公司之外还存在少数股东,母公司的意思表示无法完全渗入子公司治理,其控制力理当受到限制。在此情形下,监督职能不宜采用“一体型”配置。母公司通过行使知情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对子公司进行外部监督,子公司则依赖其独立的监督机构进行内部监督。两者的监督职能虽可互动,但制度设计上各自独立、并行运行。尽管有学者认为有效的内控机制应列明公司内部与母子公司之间的一体化流程,但在参股模式中,若强行采用“一体型”配置,即由母公司统一设定监督标准、汇集监督信息、主导风险应对,容易模糊母子公司以及母公司与其他少数股东之间的权利边界。这不仅意味着少数股东将无法有效参与子公司的经营监督,还意味着母公司不得不耗费额外成本用以核查子公司经营状况,一方面减损母子公司各自独立经营的效率优势,另一方面使母公司承担不对等的合规成本。但是,在全资控股结构下,母公司对下属公司的控制系出完整,故“一体型”监督机制更能真实反映母子公司的实质控制关系。在全资模式中,不存在需要保护的少数股东利益,监督职能的配置也可以从“并联”转向“串联”。子公司虽然保留独立的监督机构,但其机构的功能参数均由集团统一设定。监督标准由母公司根据集团整体战略制定,重大风险信息需按统一要求向母公司汇集,跨公司风险由集团层面统一应对。子公司的监督机构不再是孤立存在,而是成为母公司整体监督体系嵌入子公司治理的触角与执行终端。当然,实际控制强度的判断不能完全陷入参股或控股的僵化标准,实践中还需要结合表决权比例、董事会及审计委员会席位占比、对重大投资、对外担保、关联交易、高管任免等关键事项的决策或否决权配置、财务报表并表范围,以及人员交叉任职、资金集中管理等实质性控制情形加以综合判断。这些要素应作为衡量控制强度的辅助基准,与持股比例标准相互印证。
(二)自我监督抑或牵制型监督的模式选择
传统的监事会模式属于来自外部的牵制型监督。尽管《公司法》第78条规定了监事会的职权范围,但在实践中“花瓶式”监事会屡见不鲜。监事虽可列席董事会会议并提出质询或建议,却无法通过投票积极参与或改变决议结果。在母子公司语境下,这种局限性被进一步放大:一方面,子公司即便设置独立监事会,也常沦为母公司控制权的附庸,例如在海航系集团破产事件中,子公司监事对资金挪用保持沉默,其背后正是海航集团通过“一人调令”调动所有公司资金的集权模式;另一方面,分置的监事会之间缺乏有效的信息共享与行动协同机制,导致在一些集团公司违规生产事件中,即使母公司监事会发现了子公司的舞弊线索,也无法有效指令子公司监事会调查或跨公司追究责任。相比于监事会从外部对公司财务和董事会的运行加以监督,《公司法》引入的审计委员会属于董事会自我监督。审计委员会一般在董事会中下设并进行审计监督,而监事则基本没有下属机构,且独立对公司的业务、财务进行调查。我国的审计委员会模式源于日本的“监查等委员会”。虽然《公司法》对于审计委员会的细节内容未作规定,但是从日本“监查等委员会”的构造来看,审计委员会中的过半数委员应为独立董事,且全体委员不得兼任公司的执行董事、高管以及子公司的执行董事、高管等经营管理职务。两相比较,审计委员会是母子公司监督机制的优先选项。与牵制型监督相比,自我监督的核心是以董事会内部控制为手段,克服因组织机构间信息不对称导致的监督不利。母子公司之间本就因为法人边界之阻碍而折损监督行权效率,倘若再采用监事会的外部监督,则又将在董事会与监事会之间形成额外的信息屏障,有悖于《公司法》引入审计委员会制度的初衷。从表面上看我国母子公司的治理困境,经营危机似乎多爆发于财务造假、违规担保等子公司董事及高管的违法经营行为。但如果深入追究,会发现经营合理性失范才是违法的导火索,特别是决策失误导致业绩恶化,进而诱发管理层铤而走险。就此而言,母公司监督权应当采用合法性与合理性监督相结合的模式。从这个维度看,审计委员会是比监事会更合适的机构载体:其一,作为董事会下设机构,审计委员会兼具战略参与和风险识别的双重角色,可同步审查关联交易等业务合法性与投资回报等业务合理性;其二,在母子公司的战略协同框架下,审计委员会对现金流异常、客户集中度骤增等子公司经营具有天然的信息优势;其三,牵制型监督在集团场景下容易引发监督金字塔效应,导致母子公司监事会叠床架屋,而审计委员会的自我监督可通过垂直管控机制压缩行权成本。
四、母公司董事监督管理义务的规范构造
我国《公司法》对于母公司董事的监督管理义务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新《公司法》第180条规定的董事勤勉义务在内容上也似乎并未明确包含相关内容。如上文所述,母公司董事的监督管理义务是以资产管理义务为理论基础的。子公司尤其是全资子公司实质上是母公司的资产,母公司的董事对母公司负有的信义义务当然地包括监督管理子公司,提升子公司价值从而实现母公司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所以,即使是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文规定母公司董事对子公司进行监督管理的义务,但是以董事勤勉义务为法律依据,在解释论上认为母公司董事负有该义务并无不妥。
(一)监督管理机制的核心面向
监督管理机制本身可以分化为“建立—维持—整改”三个不同的阶段或者环节。在监督机制的建立环节中,无论“公司事务”的限定范围如何解释,母公司董事负有督促子公司董事构建监督机制的义务是无可争议的。其正当性在于,作为集团的实际控制者和核心利益主体,母公司董事对子公司运营风险的防范与控制负有重要责任。任何公司事务在执行过程中都不可避免地存在治理风险,而一套健全有效的监督机制是母公司董事在介入并执行公司事务时,履行其信义义务、避免风险传导和减小潜在损失的关键屏障。换言之,只要母公司董事执行了公司事务,或计划在未来通过控制权参与公司事务,就应当构建相应的公司监督机制。而这几乎是必然的,因为公司集团中,母公司控制性持股之目的就在于介入公司事务并实施协同性战略,而不是单纯为了财务投资。同时,监督机制构建义务并非针对一项公司事务就构建一个独立的监督机制,而是要求母公司董事结合公司所处行业、经营特征与风险要点进行个性化分析,使得构建的监督机制具有一定的适应性和风险捕捉能力。在监督机制的维持与整改环节中,母公司董事的监督义务应区别于子公司董事自身的监督义务,并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一是监督范围的特定性。母公司董事的监督遵循与整改义务应限定为其实际执行的特定公司事务,而非在其执行公司事务期间子公司整体的治理状况。这意味着其责任范围应与其实际介入的广度与深度相匹配。二是义务模式的节点性。对于该特定公司事务的遵循和整改,应当采用“风险节点模式”的监督义务,而非“全覆盖式”的监督义务。换言之,母公司董事应当在其执行事务的重要决策阶段或风险暴露时点,审慎监督子公司在该事项上的风险情况,但不宜将子公司事务中出现的任何风险都全部归咎于母公司董事未履行其监督义务,否则则就意味着将母公司董事的监督义务泛化覆盖全部事务执行环节的广义监督。“风险节点”的判断可参照现行信息披露规则中的重大性标准予以类型化。例如,可参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关于关联交易、对外担保、重大诉讼仲裁等事项的披露门槛,作为认定关联交易、担保类风险节点的量化参照。对于财务异常,则可参照审计准则中重大错报风险的判断因素,如营业收入或利润的异常波动幅度、与行业均值的显著偏离、审计意见类型的变化等,作为触发母公司董事介入调查的信号。
在判断母公司董事执行事务时是否有效把握了“风险节点”时,应当考虑母子公司持股形态的差异。这种差异并非仅仅是能力强弱的区别,而是控制权强度、信息可及性以及利益融合程度在义务配置上的映射。在参股型模式的公司中,母公司通常不拥有对子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其对子公司经营的介入程度相对有限,并由子公司董事负责构建“分体型”监督机制。因此,母公司董事对子公司内部经营细节的直接感知能力相对较弱。此时,母公司董事的监督义务核心在于敦促子公司及时构建并有效运行其自身的监督机制。在涉及母子公司间的重大关联交易、战略性决策或子公司出现明显财务异常、重大诉讼等风险明示或决策时点,母公司董事应利用其自身享有的知情权和调查权,及时介入并履行审慎的监督职责,完成对机制建立的推动和对重大风险节点的“触发式”干预。与之相对,在全资控股模式之中,子公司在很大程度上被视为母公司业务的延伸,且集团采用“一体型”的监督机制,直接对子公司进行全面、深入的监督。在“一体型”监督机制的帮助下,母公司董事获知子公司运营风险和异常信息的渠道和能力显著增强。它们可以更便捷地通过审计委员会的定期报告、财务数据整合、内部审计发现以及对子公司经营决策的常态化同意和批准程序,持续且深入地把握子公司运营的实际情况。因此,全资控股模式下母公司董事的监督义务对于机制的敦促或风险节点的介入理应更加灵敏,甚至进一步延伸至对子公司日常经营风险的系统性感知与应对。这要求母公司董事不仅要关注重大异常,更要基于对子公司实际情况的充分了解,确保子公司治理与集团整体战略要求高度一致。
(二)合规调查机制的信息保障
母公司股东的穿越查账权是由子公司向母公司流动信息的消极路径,其虽能有效降低信息不对称,但仍有可能面临信息获取效率低下、信息真实性难以核验、信息来源渠道有限等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50条虽已将全资子公司的穿透查账权纳入“不正当目的”判断框架,但当子公司以“不正当目的”为由拒绝母公司查阅时,母公司同样缺乏有效的救济通道和评判标准,难以及时阻断风险的累积与传导。解决上述问题的一种方案是通过明确母公司董事尤其是审计委员会的合规调查权以便其主动对合规事项加以调查,从而扩大信息来源、加速信息流通、提高信息质量。合规调查权的行使应当贯彻完整的企业合规过程,包含建立、维持与整改(健全)等各个阶段。也就是母公司董事应当建立起母子公司的合规调查机制。化解信息获取困难的核心路径在于赋予母公司监督调查权,通过积极介入经营事项调查,实现信息来源拓展、流通加速与质量提升。在比较法上,《日本公司法》第381条第3项、第399条之3第2项及第405条之2项以强制性规范的形式赋予母公司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对子公司的直接调查权限,该权限覆盖企业经营全流程。根据其规定,母公司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在行使公司审计监督权利时,不仅可要求执行董事及其他员工提交履职报告,还有权要求子公司提供业务报告,或者主动调查子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由于监督调查权的有效实施依赖母子监督机构深度协同与体系化信息收集机制的建构,因此该机制宜嵌套于公司既有监督框架以提升效能整合度。《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该条虽未明确“内部监督”涵盖范围,但鉴于国家出资公司常以集团形式运作,若将“内部”平义解释为“母公司内部”,不足以覆盖其对控制企业的监督管理职权。而将“内部”理解为“集团内部”,则更符合国家出资公司在实践中承担集团控制中枢的角色。从立法目的看,《公司法》第177条意在强化国家出资资本的安全与责任控制。在集团结构下,“风险控制”“合规管理”若不能覆盖子公司,也无法实现真正的风控闭环。因此,第177条的“内部监督管理”理应解释为“集团内部。”母公司董事主动调查合规信息无疑会给子公司经营造成更多的影响。因此,考虑到子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在明确母公司合规调查权的同时,可从利益衡量的角度一并规定子公司的拒绝调查权。子公司附条件的拒绝权构造需要回应知情权利益平衡机制异化的双向风险。在参股模式下,当子公司管理层意图掩盖不当行为时,其“正当理由”主张须接受司法的客观审查。若其拒绝缺乏合理依据,可强制接受调查,从而防止拒绝权被滥用为信息隔离的保护伞。在全资控股模式下,虽然子公司董事形式上仍享有拒绝权,但由于母公司可通过人事任免等方式施加影响,拒绝权存在被虚置的风险。对此,拒绝权的行使必须基于“正当理由”这一客观标准,而非仅依子公司董事的主观意愿。即便在全资模式下,若母公司董事调查要求缺乏合理依据,如仅为干扰经营而非基于监督必要,子公司董事仍可依据客观标准行使拒绝权,并在极端情况下通过司法程序寻求救济。对此,《日本公司法》主要采取了三项措施:其一,母公司董事行使监督调查权的场景被限定为“必要情形”;其二,子公司被赋予附条件的拒绝调查权,其拒绝必须以正当理由为前提——此举旨在优化监督效能而非限制信息自主流通,亦并不缩减母公司要求子公司提供信息的法定范围;其三,在行使监督调查权时,必须严格遵守“审计委员会”关于报告收集与信息调查相关的决议内容。
(三)内部举报机制的利益平衡
母公司董事调查权实施的前提是与母子公司的合规机构进行密切沟通,并建立有效的收集信息机制。信息收集机制的建设应当重视完善集团公司的内部举报机制,因为其不仅能够扩大母公司信息获取来源,还有助于降低母公司的信息调查成本以及对子公司经营的实际影响,故而可作为理想的信息收集途径。公司内部举报制度是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一部分,其本质是一种信息披露行为,由发现公司内部违法、违规或不正常行为的员工将这一信息披露给可以纠正该行为的公司内部人员,公司借此发现并主动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我国早在2009年就针对主板上市公司制定了《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并在第43条明确规定了举报投诉制度和举报人保护制度。但是当前我国法人组织内部控制制度较为薄弱,也没有太多的内部控制执行经验,面对举报人保护制度的推行更加容易陷入手足无措的窘境。
从内部举报机制的具体设置来看,为便于其获取信息发挥合规保障功能,一般将其设置在公司的监督机构之下,即依据《公司法》采用自我监督模式的审计委员会或原牵制型监督模式的监事会之下。在自我监督模式兴起之前,母公司的监事会通常作为内部举报的窗口。从提升收集信息的能力角度来看,审计委员会或监事会成员中可考虑吸纳职工代表,以获取来自公司运行一线的真实信息。在此意义上,《公司法》根据公司规模的不同设置对职工董事之要求有助于实现合规信息的畅通。在公司实务中,内部举报机制的主要落实方式是设置匿名热线电话,子公司的知情人员可通过热线的方式向母公司合规机构直接进行匿名报告。这一方式不仅能保护来电者的隐私、吸引相关信息的报告,还有助于母公司根据不同的信息报告来源充分收集线索、厘清事件脉络。而除了将热线电话设置于合规机构外,一种替代方案是将热线电话窗口设置在律师事务所,再由其报告给母公司的合规机构。在现实中可能出现的另一问题是,当子公司的经营立场与母公司不同,子公司董事可能会阻碍母公司行使调查权信息收集机制的正常运行,进而妨害母公司股东合规调查权的实现。尤其在协议型与参股型模式下,因母公司控制权受到牵制而更容易面临这一问题。此时为了确保母子公司信息畅通,一种可选方案是由母公司董事兼任子公司审计委员会或监事会之职务,以防止子公司董事从中作梗。但母公司也应自行注意,当母子公司之间的治理结构与合规机制存在交叉任职现象时,母公司或将面临更高的合规风险,母公司董事的信义义务也将随之扩张至子公司而不再局限于其原任职的母公司。出于信息收集效率与机制功能整合之考虑,集团公司可选择将信息收集机制的设置与公司内部的合规机制保持一致。换言之,全资控股模式的集团公司可在集团层面设置一体型信息收集机制,而参股型与协议型模式的集团公司则可在母公司和子公司层面分别设置独立的信息收集机制。
内部举报机制一方面应当保护内部匿名举报者,但另一方面也要注重提升内部举报的质量,防止出现举报泛滥和误报的问题。面对内部举报制度未能发挥预期功能的情况,美国以《内部举报保护法》奖励内部举报者的同时,通过将奖励制度与公司内部组织法程序相结合以防止举报泛滥。比如,其规定举报者在举报之前应当先按照公司内部举报程序提出纠正违规行为之建议,唯有在公司对其建议未予采纳时方能向执法机构举报。而日本《公益举报者保护法》则规定,若公司要求员工无正当理由不得举报,员工可以向媒体公开,此举报受法律保护。实践中,在日本,当集团公司在海外设有子公司而未能及时发现违规时,可能出现在举报机制启动前率先被媒体披露或被执法机构搜查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之情形。届时,董事为免责或减轻责任就要经合规不起诉进行司法交易。为了应对这种情形,自2018年6月起,日本《刑事诉讼法》对于特定的经济犯罪引入了“认罪协议”(或“辩诉交易”)机制。该制度的具体应用和效果还需进一步观察和评估,包括如何平衡检察官和嫌疑人之间的权力、保障被告权利以及如何确保司法公正透明等问题,须与集团公司合规制度协同立法。
五、母公司董事的责任追究
母公司董事作为集团的顶层设计者,必然负有主动防控子公司经营风险的责任。公司实践通常要求母公司董事承担建立并持续维护监督体系的义务。若母公司董事未能督促子公司建立合规机制,或在后续未能监视子公司继续遵循与整改合规机制并因此造成损失,可合理推导母公司董事未向母公司尽到信义义务。具体内容可一分为三:首先,应将董事建立监督管理机制的义务作为其责任判定的直接依据;其次,在追究董事责任时,需确认其是否在日常经营中严格遵循了事先建立的监督管理机制;再次,若发现监督管理机制存在问题,需确认董事是否已及时加以整改或修正。当公司中同一类型的诉讼纠纷反复出现时,董事可能因整改不力而负有责任。但是监督管理义务并不意味着母公司董事需要对子公司的一切事项负责,为了防止对母公司董事过度苛责,需明确其责任边界。
(一)责任判断的操作路径
母公司董事对子公司的监督管理义务并非来自其对子公司本身的信义义务,而是因为子公司的损害会在经营管理上直接影响母公司利益。因此,母公司董事实则仍履行其对母公司的信义义务以避免对母公司产生损害,亦可认定母公司董事的责任。对于母公司董事的相关责任的追究也需要继续适用一般的责任追究条款,即《公司法》第188条。我国《公司法》第188条虽然在董事责任问题上并未明确规定主观过错要件,但是一般认为违反信义义务的民事责任,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四要件,即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过错。但是,实践中对于母公司董事的责任追究,基本还是从公法行政处罚的角度予以实现。比较法上,《日本公司法》第423条对母公司董事个人责任采用主客观二元归责模式,要求同时具备损害子公司利益的客观违信行为与主观过错要件。但是,客观违信行为的判断与主观过错要件的认定在实际适用的层面并无太大差异。因为裁判者无法直接探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其必须通过客观行为来从外部进行观察,即需通过对决策信息基础、调查充分性及目的正当性的客观审查,反推母公司董事的主观心理状态。当母公司董事的行为显著偏离理性经营者应具备的审慎程度时,无论是客观行为要件还是主观过错要件,均已具备。如此一来,“职务懈怠”这一要件则成为责任认定的核心要素。日本福冈地方法院在著名的“福冈鱼市场股份公司案”中,进一步通过裁判明确了“职务懈怠”的认定标准。该判例的核心思路是,以违反集团公司监督机制为由追究母公司董事的责任,认为其未对子公司尽到监视、监督义务。法院的论证说理聚焦于双重维度,为“职务懈怠”提供了客观化的判断依据:一方面是治理结构混同性,基于母子公司循环交易实施重复记账的财务操作,以及涉事董事同时兼任子公司董事、监事的身份交叉事实,法院推定其应当知悉财务恶化风险,进而否定了形式上的治理独立性;另一方面是监督履职充分性,母公司董事未经核实子公司调查报告真实性即签订担保合同并发放贷款,或假借重组之名隐瞒经营危机且未制定扭亏计划即提供融资,均被认定为对商业判断基本理性的明显背离。简言之,在此案中,法院对于母公司董事责任的判断标准集中在两个要点:一是母子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分离;二是母公司董事是否对子公司尽到监督义务。
不难发现,上述两个要点的判断在逻辑上与集团公司实态密切相关。在协议型模式的集团公司中,母子公司原则上只须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母公司董事仅在违反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协议约定时才可能面临潜在的追责风险。除此之外,母公司董事一般不对子公司经营状况的不利向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在参股型模式的集团公司中,母子公司通过监督型合规机制实现治理联动。虽然子公司董事会应负责建立独立的合规机制,但母公司董事仍须在机制正式建立之前敦促子公司及时建立有效的合规机制,并在机制确立之后确认双方的合规机制与治理体系保持独立,不存在子公司合规机制为母公司控制甚至取代等现象,并对双方人员交叉任职作出合理解释;在后续的遵循与整改环节中,母公司董事还须确保其恰当地履行了监督义务,例如,通过内部监督部门定期把握子公司情况、遵循对子公司经营决策的同意和批准程序、基于子公司实际情况考虑子公司的组织机构等。在全资控股模式的集团公司中,母公司董事须及时在集团层面构建一体化的合规机制,并负责对合规遵循与整改的落实与监视。在全资控股模式下,母公司董事则需要更有力地证明公司治理结构分离和已经尽到监督义务的难度颇高,因为两者之间存在很强的关联性。
(二)责任追究的边界限制
关于母公司董事责任的追究,可能会面临的一种质疑是,这是否会导致母公司董事的责任泛化。为防止因过度苛责母公司董事,在一般论上可以考虑通过经营判断原则来免除母公司董事的责任。母公司董事的监督管理义务是一种行为之债而非结果之债,其并不要求母公司董事对子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风险承担监督不力之责任。换言之,母公司董事的监督义务非“全覆盖”式的义务,而是在风险明示或关键决策节点到来之际,要求母公司董事以其合理的商业理性所要求的方式履行相应监督职责。这样的要求对于母公司董事而言并不苛刻:如果母子公司之间已根据持股模式不同建立以审计委员会为基础的监督机制,加之在前文所建议的规范设计下,母公司董事享有合规调查权,因此在风险明示或重要决策节点之际,母公司董事理应能够获知有效的风险信息,具备履行监督义务的客观条件。例如,在U-Shin公司案件中,东京地方法院在判断母公司董事是否违反善管注意义务时,采用了如下判断标准:(1)母公司董事就子公司购买不动产这一事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其中是否存在显著不合理之处;(2)在发现新工厂的建设工程违反当地的噪音防治条例后,母公司董事是否就此进行了分析和采取应对措施,在此过程中是否存在显著不合理。该法院所采取的这一判断标准,被认为是经营判断原则的体现。
除了作为一般规则的经营判断原则的适用外,母公司董事还可以对子公司董事的合理信赖为由进行责任抗辩。当子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因从事违反法令之行为而损害子公司利益时,若母公司董事能够证明其根本未参与子公司的违法决策而且已经建立了相应的监督管理机制,理当允许其据此进行责任抗辩。理由在于,即使集团公司采用全资控股模式,子公司毕竟是拥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民事主体,以子公司董事为代表的经营团体依旧享有客观的经营自主权限。换言之,虽然作为唯一股东的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治理决策享有高度控制,但是子公司董事才是子公司公司治理的核心所在。在子公司管理层有意隐瞒或欺骗的情形中,母公司董事在事实上是无法获知风险事项的,其也无需对完全未参与或不知情的风险事项承担责任。母公司董事所承担的义务是,建立母子公司监督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持续运营。母公司董事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对子公司的所有事项逐一予以核查,可对子公司董事的经营予以合理信赖。
不过,这种信赖并非是没有上限的。当母公司董事通过合规调查机制主动发现子公司的风险事项,或者依靠内部举报机制被动接受子公司的风险信息时,其应当对于子公司的相关经营事项进行进一步调查,而非选择继续信赖子公司董事的经营判断。如在前述的福冈鱼市场股份公司案之中,日本法院认为子公司因循环式关联交易产生的不良库存导致破产,母公司董事本应确认子公司调查报告书的可信度,但母公司董事未经实质调查就签订担保合同并给予子公司高额贷款,这属于未尽到“监督、监视职责”,违反了信义义务。
结语
母子公司结构在促进资源优化配置、提升产业效率、增强国际竞争力方面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然而,长期以来,囿于其内部治理结构的固有复杂性,如何有效克服经营乱象、实现良性发展,始终是我国公司法学界面临的重大挑战。一套健全适切的监督机制是规范母子公司治理、保障市场秩序的根本所在。监督机制的缺位不仅阻碍了母子公司经济功能的有效发挥,更可能扰乱正常的市场生态。为此,本文从规范路径、模式选择、义务配置、责任追究四个维度,对母子公司监督机制进行了体系化构造:资产管理义务的规范路径为母公司董事的监督义务提供了正当性依据,模式选择奠定了母子公司监督体系的制度基础,义务配置则充实并细化了母公司董事监督义务的具体内容,责任追究机制则是为了实现有效追责的同时兼顾母公司董事职权行使的自由裁量权。这一体系化构造的意义在于,从资产管理义务理论出发,构建母公司董事监督管理子公司的信义义务,从而实现对母公司股东的权利保护。不同于传统的规范母公司控制权滥用行为的规制路径,母子公司监督机制不再以威慑为目的,而以预防为宗旨;不再满足于不违法的底线合规,而追求有效治理的更高标准,进而为集团公司的整体治理和母公司股东保护筑牢制度根基。
母子公司的形成机制,包括企业并购、合并、分立等制度,在域外的公司法学界常常与资本制度和公司治理并列为三大模块。但是我国公司法学界显然更为关注后两者,而对于母子公司或者集团公司法制本身缺乏一个清晰的体系认识和深入研究。我国公司法的立法,虽然长期关注母子公司中子公司少数股东的保护,对于法人格否认制度、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实质董事等已经有了充足讨论,但是却忽略了同属于母子公司现象中的母公司股东保护问题。即使《公司法》第57条第4款引入了穿越查账权、第189条第4款新增了双重代表诉讼,但是对于其背后的穿越公司理论并没有太多的讨论。至于母公司股东保护的另一规范路径,即本文所讨论的母公司董事监督管理子公司义务则更是几乎没有关注。而这也是本文的理论关怀所在,除了要在制度上尝试构建母子公司监督体系以对母公司股东保护问题予以回应,更重要的是以此为契机推动集团公司法制或者说母子公司法制的研究。
本文原载《法学家》2026年第5期。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法学家》公众号”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