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珂悦:“反内卷”还是“反竞争”:反内卷治理偏差的生成机理及纠偏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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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专题: “内卷式”竞争   “反内卷”治理   行业协会  

梅珂悦  

摘要“反内卷”并非对竞争本身的否定,而是在高质量发展与统一大市场建设背景下,对恶性、无序竞争进行法治化矫正的治理行动。其规范意旨在于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提升资源配置效率,将竞争重新导向效率、质量与创新。然而,在政策向行业与地方层面传导的过程中,“反内卷”治理并不当然沿着上述方向展开。受稳价格、稳利润、稳产能等短期治理目标牵引,部分治理安排已由秩序修复滑向竞争替代,并在价格协同、产能限制、信息交换与执行约束等环节生成反竞争偏差。对此,应当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为中心对“反内卷”治理进行法治化纠偏。在目标层面,校正以行业短期稳定利益替代公平竞争秩序的功利化倾向;在法律适用层面,区分核心限制内容、组织便利行为与法定豁免的不同评价逻辑;在实施保障层面,则通过公平竞争审查、行业协会监管与执法能力建设,防止“反内卷”滑向“反竞争”,从而实现治理行动与竞争法秩序之间的规范一致

关键词“内卷式”竞争 “反内卷”治理  行业协会 垄断协议 制度纠偏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部分行业价格战、补贴战、重复建设与低水平扩张持续加剧,“内卷式”竞争已从社会学和经济学意义上的解释概念,转化为需要正式回应的经济治理议题。中央层面已连续作出部署,2024年7月中央政治局会议提出“强化行业自律,防止‘内卷式’恶性竞争”,2024年12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进一步提出“综合整治‘内卷式’竞争,规范地方政府和企业行为”,2026年4月28日中央政治局会议提出“纵深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深入整治‘内卷式’竞争”。在上述政策牵引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强调要“重拳整治劣质低价等市场乱象”,并通过“严厉打击恶意比价、虚假宣传、低价倾销等市场乱象”等方式营造良好竞争生态;同时也提出“指导行业协会依法自律,自觉抵制低价倾销、互黑互踩等乱象”以促进行业理性竞争。从治理取向看,“反内卷”治理并非否定竞争本身,而是旨在矫正低质低价、无序扩张和资源错配,修复价格信号与市场出清功能,使竞争重新导向效率、质量和创新。

然而,正因“反内卷”仍处于政策含义深化和实践边界建构过程中,其在地方、行业和企业层面的执行并不当然保持原有规范方向,可能出现从治理滑向治理偏差的风险。“反内卷”治理偏差是指治理主体在执行相关政策时,将修复竞争机制的目标简化为稳价格、稳利润、稳产能等短期稳定目标,并通过行业自律或行政协调等组织化安排,将原本应由经营者独立决定的价格、产量、投放节奏和交易条件纳入统一协调机制。在若干行业实践中,此类偏差已经呈现为价格协调、产能限制、信息交换以及执行约束。2026年1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就光伏产业“反内卷”治理实践约谈中国光伏行业协会及相关龙头企业,明确要求相关主体不得约定产能、产能利用率、产销量及销售价格,不得通过出资比例进行市场划分、产量分配、利润分配,不得就价格、成本、产销量等信息开展沟通协调。由此,一旦“反内卷”被具体操作为限制竞争的共同安排,治理措施就可能不再是修复竞争机制,而是以组织化协同替代竞争过程。

围绕“内卷式”竞争,既有研究大体形成三类分析进路:一是从经济运行和产业组织角度揭示其同质化竞争、低价竞争、产能过剩、利润率下滑等表现及其成因。二是从竞争法角度强调应区分正常激烈竞争与恶性“内卷式”竞争,“内卷式”竞争的不正当性主要在于经营者并非凭借效率、技术或质量取得优势,而是通过挤压弱者、下探标准与利用监管缺漏等方式获得竞争优势。三是从治理主体与制度约束角度,关注地方政府与行业协会在“内卷式”竞争中的作用。相关研究指出,地方政府政策竞争可能诱发企业低价竞争和同质化扩张。同时,行业协会虽具有秩序维护和信息服务功能,但其组织协调能力也可能被用于达成和维持垄断协议。

上述研究为理解“内卷式”竞争及其治理提供了重要基础,但其问题意识主要集中于“内卷式”竞争行为这一被治理对象本身。相较而言,“反内卷”作为治理行动在实践传导过程中为何可能偏离修复市场机制的原初目标,治理目标如何经由工具选择和组织机制转化为限制竞争风险,竞争法又应如何为其划定制度边界等问题,仍有待进一步厘清。由此,分析对象有必要从“内卷式”竞争行为延伸至“反内卷”治理过程本身,重点考察其滑向反竞争安排的生成逻辑,并从核心限制内容、组织便利行为和法定豁免边界三个层次构建竞争法评价思路。唯有如此,方能确保“反内卷”治理在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和高质量发展的同时,始终被约束于公平竞争秩序、竞争中性和资源配置效率的规范框架之内。

二、“反内卷”治理的规范定位与偏差类型

“反内卷”治理以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修复市场机制并服务高质量发展为规范目标,但治理在向行业与地方层面传导过程中,可能偏离其原初定位,并在价格、产量、信息与执行等环节产生偏差。

1.“反内卷”治理的规范定位

“反内卷”治理并非对竞争本身的压制,而是对竞争机制异化所致恶性、无序竞争的法治化矫正。市场竞争本就包含价格波动和低效率主体退出等过程,不能将正常竞争压力当然理解为“竞争失序”。只有当竞争不再基于效率、质量和创新展开,而是依赖低价博弈与重复扩张维持市场份额,并由此造成价格信号扭曲、资源配置低效和社会福利受损时,才构成需要治理的“内卷式”竞争。

(1)“反内卷”治理的底线目标是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反垄断法》将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作为重要宗旨,《反不正当竞争法》强调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价格法》亦要求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竞争法维护的不是行业平均利润或特定经营者的既有利益,而是竞争过程能够在公平条件下展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全国专业工程师协会诉美国案中指出,竞争作为自由市场中配置资源的重要方式,其意义并不限于降低价格,还包括对质量、服务、安全和耐用性等交易条件的改善。这说明,“反内卷”治理若要获得规范正当性,就不能以稳价格、稳利润、稳行业结构替代竞争过程本身。布朗鞋业诉美国案提出的“保护竞争而非保护竞争者”,也旨在说明竞争法关注的是竞争过程本身,而不是使特定经营者免受正常竞争压力。但该论调也不能被机械理解为对竞争者权益的完全排除。当经营者遭受的损害来自不正当竞争或垄断行为时,对经营者权益的保护同时也是对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但当经营者承受的是正常竞争压力或市场选择结果时,治理就不应以保护企业存续为名替代竞争过程。换言之,“反内卷”的最低要求不是塑造一个更少竞争的市场,而是确保竞争能够在公平、可持续的条件下展开,并使其结果指向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反内卷”治理的机制目标是在坚持竞争中性的前提下纠正政府失灵与市场失灵。所谓竞争中性,是指治理主体不得以治理名义人为改变经营者之间的竞争条件。OECD关于竞争中性的研究指出,市场中的任何实体均不应承受不当竞争优势或劣势,其经济理由在于提升资源配置效率,避免资源因政策性优势或劣势而偏离高效率主体。从政府失灵角度看,地方政策并不当然服务于公平竞争。斯蒂格勒的经济规制理论早已揭示,规制并不总是单纯服务于公共利益,也可能被特定行业或既有经营者俘获,并主要为其利益而运行。过度或违规的补贴和要素配置优惠使部分企业得以长期以低于真实成本的方式参与竞争,其他经营者为维持份额便可能被迫进入低价竞争和重复扩张,由此形成政府内卷向企业内卷的传导。从市场失灵角度看,“内卷式”竞争还与退出机制不畅和价格信号失真等密切相关。低效率企业在正常竞争中本应通过破产重整或市场退出释放资源,但在地方保护和金融输血等因素作用下可能得以长期留在市场,造成产能过剩和资源错配。因此,产能过剩的治理重点应是畅通市场化退出和资源再配置机制。若以“反内卷”为名设定产能上限或协调投放节奏,短期内或许能够缓解价格压力,但长期看容易冻结既有产能结构,延缓低效率主体退出,并限制高效率主体扩张。

(3)“反内卷”治理的发展目标是推动高质量发展与培育新质生产力。将发展目标置于上述政策语境,并不意味着以政策叙事取代法律叙事。宏观韧性、国际竞争力和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均与资源配置效率和动态效率密切相关。宏观韧性依赖市场通过进入、退出、创新和资源再配置应对外部冲击。同理,国际竞争力也不应被简化为依靠低价取得短期市场份额,而应体现为生产率、技术能力和质量水平的提升。波特关于国家竞争优势的研究指出,国家层面真正有意义的竞争力概念是生产率。由此,“反内卷”治理的发展目标不是压低竞争强度,而是推动竞争从低水平价格消耗转向技术、质量和服务能力竞争,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内卷式”竞争之所以构成发展问题,是因为其可能触发短期价格利益与长期动态效率损失之间的冲突。若低价来自成本降低或技术改进,本应受到竞争法保护。但若低价依赖持续补贴、研发压缩或不计成本地争夺市场份额,表面上的消费者剩余增加便可能以竞争机制受损为代价。关于竞争与创新关系的研究表明,产品市场竞争与创新之间并非简单线性关系,而是存在倒U型结构,适度竞争能够激发创新和追赶动力,但竞争过强导致利润空间被过度压缩时,也可能削弱创新投入。由此,“反内卷”治理需要引导企业从存量博弈转向增量创新,为新技术、新业态和新模式释放资源空间。只有区分效率型竞争与扭曲型竞争,才能避免将正常竞争误认为“内卷”,进而使“反内卷”治理真正服务于提升国际竞争力和确保产业链供应链安全。

2.“反内卷”治理的偏差类型

从反垄断法理看,垄断协议的风险不只存在于协议内容,也存在于促成、维系协议的组织便利和保障机制。据此,“反内卷”治理偏差可区分为具体内容与保障机制两类,前者集中表现为价格协同与产能限制,后者集中表现为信息交换与执行约束。尽管在类型化表达上有必要将四种偏差分别展开以呈现其差异化载体与事实样态,但在实践运行中,四者通常以组合方式出现。为更直观地呈现四类偏差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本文对部分典型“反内卷”文件或实践进行了整理,具体如表1所示。其中,价格协同和产能限制主要涉及价格、产量等核心竞争变量,信息交换和执行约束则更多体现为一致行动的形成与维系机制。下文将分别展开分析。

(1)价格协同型偏差。指在“反内卷”治理语境下,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借助倡议、公约、行业自律或其他组织化安排,在价格及其他交易条件上形成明示或默示的一致行动,使本应由经营者独立作出的定价决策转化为行业层面的共同安排。此类偏差通常并不直接表现为“固定价格”,而多以“价格自律”“抵制价格战”“反低价倾销”等名义出现。如表1所示,实践中部分行业文件已经围绕价格行为提出较为具体的自律要求。例如,水泥行业相关意见强调“强化价格自律机制”和“反价格内卷”;电池行业倡议明确抵制“价格战”,并强调不得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这些表述本身并不当然构成违法,因为禁止低于成本倾销或不当补贴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规范正当性。问题在于,如果行业倡议不再只是提示经营者依法合规,而是进一步限定价格底线、协调报价方式或者限制正常折扣竞争,就可能触及价格这一最核心的竞争要素,使“反内卷”由纠正扭曲竞争转向压制价格竞争。

(2)产能限制型偏差。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产能配置和供给安排上形成明示或默示的一致行动,以行业层面的同步收缩或统一节奏替代市场竞争。与价格协同主要作用于交易条件不同,产能限制直接作用于供给数量及其投放节奏,因而更可能影响产能出清和产业结构演化。如表1所示,近年来部分行业的“反内卷”表述已经从价格维度延伸至产能维度。例如,有色金属行业相关发言提出,对铜、铅、锌等大宗金属考虑设立产能“天花板”,严控新增产能;锂行业倡议提出合理布局新建产能,并通过长期合作协议等方式稳定市场供应。需要说明的是,产能过剩本身并不排除治理的必要性,推动落后产能退出、完善破产重整和市场化出清机制都可能具有正当性。产能限制型偏差的规范风险在于,治理是否以统一限产或统一投放节奏等方式,替代企业基于成本与需求预期所作出的独立决策。

 

(3)信息交换型偏差。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以直接或间接方式交换或共享足以影响其独立竞争决策的信息,从而改变市场预期和竞争博弈条件的行为形态。如表1所示,此类偏差在“反内卷”实践中通常以较为中性的形式出现,如“加强信息交流”。其表面上可能属于行业服务或市场分析,但如果所涉信息具有竞争敏感性,就可能影响经营者的自主判断。监管部门在光伏行业约谈中明确要求相关主体不得就价格、成本、产销量等信息开展沟通协调,反向提示竞争敏感信息交流的边界。一般行业统计和信息服务并非当然具有反竞争风险,但如果所交换的信息具有个别化、实时性、未来性等特征,并足以影响经营者独立竞争决策,相关交流就可能从行业服务转化为垄断协议形成的基础。

(4)执行约束型偏差。指原本属于倡议、提示、劝导或者柔性协调的行业治理安排,被进一步融入监督惩戒机制,从而将“不得低价”“不得超产”等共同要求转化为可监督和可执行的行为义务。其特征不在于是否使用国家强制力,而在于行业自律是否被赋予事实上的约束和执行功能。表1中的风电行业自律公约即体现了此类风险样态,其约定成立执行管理委员会和纪律监督委员会,并制定低价恶性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及罚则。此类安排的风险在于其通过内部纪律或者外部督导,使原本应由经营者独立决定的价格、产量或投放安排获得协同执行保障。在实践形态上,执行约束型偏差主要有协会纪律化执行和行政核查式强制纠偏两类。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只要其功能在于保障经营者遵守限制竞争安排,就可能使“反内卷”治理从柔性倡导转化为可执行的一致行动。

三、“反内卷”治理偏差的生成机理与行动逻辑

价格协同、产能限制、信息交换和执行约束虽然表现形态不同,但均生成于同一套治理逻辑之中。在目标层面,治理主体可能将“反内卷”所要求的公平竞争秩序、竞争中性和资源配置效率,简化为稳价格、稳利润、稳产能等短期稳定目标;在经济层面,目标理解的偏移会影响治理工具选择,使治理从矫正低质低价、虚假宣传、非市场扶持等竞争扭曲,转向对价格、产量、投放节奏等市场过程的直接干预;在组织层面,行业协会、平台企业、龙头企业或行政力量为相关安排提供组织载体,使分散经营者能够形成行业性共同安排;在结构层面,信息沟通与执行约束相互配合,使原本柔性的倡议、公约获得持续运行的条件。

1.目标层面的价值置换机理

“反内卷”治理偏差的逻辑起点,是治理目标在政策传导和行业执行中发生价值置换。底线目标、机制目标和发展目标并非彼此可替代的并列目标,而是在“反内卷”治理中具有不同功能。底线目标指向公平竞争秩序,要求保障经营者在平等规则下自主决策和独立竞争。机制目标指向资源配置机制的修复,要求市场能够通过竞争完成效率筛选。发展目标通过公平竞争和有效市场机制的运行,实现创新激励和高质量发展。由此,发展目标不能反向吞没底线目标,行业稳定也不能替代公平竞争。治理若以稳价格、稳利润、稳产能作为首要目标,实质上就是把保护公平竞争秩序误读为保护行业或经营者免受竞争压力,使治理从保障竞争滑向压制竞争。

价值置换还表现为对“内卷式”竞争与正常市场竞争的混同。“反内卷”的规范含义应当是反对恶性、无序的过度竞争,而不是反对竞争本身。基于效率提升或成本降低所形成的降价,原本就是市场竞争和优胜劣汰的重要表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布鲁克集团诉布朗—威廉姆森烟草公司案中即强调,低价通常有利于消费者,只要价格未达到掠夺性水平,并不当然威胁竞争。只有当低价依赖不正当手段时,才构成治理对象。此外,价值置换常以公共利益和稳定秩序的理由展开,但这些目标并不当然意味着可以直接控制竞争过程。竞争法上的公共利益并不是通过直接控制价格与产量实现,而是通过保障公平竞争、畅通退出机制和激励创新来实现。若“反内卷”治理不是纠正限制竞争行为,而是反向引入限价限产或统一报价等新的限制,就可能从治理竞争异化为对竞争过程本身的干预。

2.经济层面的逆向淘汰机理

目标一旦偏向行业短期稳定,便会影响治理工具的选择,并在经济运行中表现为逆向淘汰。这里的逆向淘汰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竞争变弱,而是指价格信号和退出机制被外部安排削弱后,低效率主体得以延缓退出,高效率主体的扩张空间反而受到压缩。首先,逆向淘汰表现为市场化出清受阻。正常情况下,价格竞争、利润压缩和市场份额变动会共同构成出清压力,推动低效率企业退出或者落后产能出清。但在“反内卷”治理与地方财政救助、金融输血或政府采购倾斜等做法相互叠加时,可能延长低效率主体的生命周期。科尔奈关于软预算约束的经典研究指出,补贴、税收减免、软信贷等外部支持会软化企业预算约束,使亏损压力难以及时转化为退出压力,市场也就难以基于真实效率完成优胜劣汰。若在此基础上再叠加行政性或行业性产能控制、限制新增供给等安排,表面上是为供给扩张降温,实质上却可能与退出不畅共同作用,进一步抑制市场化的退出机制。

其次,逆向淘汰还表现为价格信号失真。价格本应反映成本、供求、效率和质量差异,并引导资源在不同经营者之间重新配置。哈耶克关于分散知识的经典论述指出,经济运行的关键不在于由单一主体集中掌握全部信息并作出安排,而在于通过价格体系利用分散于不同主体之间的知识。若治理通过设定价格底线、限制折扣空间或者协调报价等方式稳定市场价格,价格就难以承担效率筛选功能。企业异质性模型进一步表明,行业生产率提升往往依赖低效率企业退出和高效率企业扩张。因此,如果“反内卷”治理以稳份额、稳产能替代市场选择,就会削弱低效率主体退出和高效率主体扩张的资源再配置过程。

最后,逆向淘汰一旦形成,便可能诱发进一步治理干预。当退出机制被弱化,且价格信号被削弱后,低效率主体更容易依靠外部安排继续存续,创新和效率改善反而成为回报不确定且周期较长的选择。一项关于日本僵尸借贷的研究发现,本应退出的低效率企业长期留在市场,会挤压健康企业的投资和就业增长。OECD关于僵尸企业和退出障碍的研究也指出,僵尸企业滞留市场会扭曲竞争,阻碍行业内部资源再配置。这些研究说明,低效率主体长期滞留并不会带来真正的行业修复,反而会使产能过剩和创新迟滞继续积累。这种结构性低效持续存在时,价格下行、企业亏损和行业预期低迷等表层现象可能被再次解释为“竞争过强”“秩序失稳”或“行业预期不足”,并进一步诱发稳价格和稳产能的治理冲动。

3.组织层面的功能偏离机理

经济层面的治理偏差若要突破个别企业行为并形成行业性安排,还需要特定组织载体的参与。行业协会、平台企业或龙头企业原本承担的行业沟通、合规倡导和标准引导的功能,在特定情境下可能被用于协调、推动经营者之间形成共同安排,使“反内卷”在组织层面由竞争纠偏滑向竞争替代。行业协会是最典型的组织载体。就其本义而言,行业协会旨在服务于竞争秩序修复和行业竞争质量的提升。OECD关于行业协会的研究指出,行业协会的大多数活动可能具有促进竞争或竞争中性的效果,但其组织能力也可能被用于实施价格固定、串通投标或市场分割。在成员众多、直接沟通成本较高的行业中,行业协会能够显著降低经营者之间达成共同安排的信息成本和协调成本。相关案件卷宗研究显示,约有40%的垄断协议样本由行业协会组织或协调,成员企业数量超过10个时,该比例进一步升至70%。

行业协会的功能偏离并不总以纯粹民间自治的形态出现。我国部分行业协会由原行业主管部门职能分离而来,或源自政府倡导和推动,因而在组织方式上带有一定行政色彩。当协会与行政权力发生功能连接时,行业自律就可能获得近似公共权威的外观与动员能力,使原本属于倡议、提示或合规引导的内容被成员理解为必须遵守的行业要求。在部分领域,协会公共性职能和市场性职能相互混同,甚至与行政机关共同推动或执行限制竞争安排。此类准行政化背景会降低成员对相关安排的抗拒意愿,并增强行业共同要求的实际约束力。

即便在行业协会内部,其利益表达也可能受到多数企业或头部企业影响。当行业面临利润下降、产能过剩和价格竞争压力时,维护行业利益的叙事就可能被具体化为保护既有主体和延缓结构调整。同时,平台企业和龙头企业虽不具有行业协会身份,却可能凭借市场影响力,对相关经营者的市场行为产生事实上的组织作用。其共同特征是将分散经营者的自主决策转化为行业性安排,并为价格和产量等事项的共同安排提供组织条件。

4.结构层面的协同约束机理

组织载体能够促成共同安排,但共同安排能否持续运行,还取决于其是否形成相对稳定的运行结构。结构层面的协同约束,主要体现为信息沟通机制与执行约束机制的相互配合。前者使成员能够了解彼此行为并识别可能的偏离,后者使偏离共同安排的行为承担相应后果。二者结合使成员对偏离行为的成本形成较为稳定的预期,原本柔性的倡议或公约便可能转化为具有持续约束力的行业安排。

价格、产量或者投放节奏上的共同安排具有内在不稳定性。参与者一方面希望通过共同稳定价格或者压缩供给获得集体收益,另一方面又可能在短期利益驱动下,通过隐蔽降价或超额生产等方式获取额外收益,从而形成典型的集体利益与个体利益背离的冲突。因此,仅有一般性行业倡议并不足以维持共同安排,还需要能够识别偏离和约束偏离的运行机制。信息交换机制主要解决偏离能否被识别的问题。信息交换若只是提供经过汇总化、匿名化、滞后化处理的行业信息,通常可以服务于市场研判。但如果相关信息足以让经营者了解竞争对手的价格、成本、产销量和未来安排,就会提高市场透明度,使成员更易形成共同预期并识别偏离行为。欧盟《横向合作指南》也指出,提高市场透明度可能增强协调结果的稳定性,尤其是涉及未来价格、数量等行为的信息时,更容易导向合谋性结果。执行约束机制则主要解决偏离是否承担后果的问题。仅有信息透明并不足以维持一致行动,偏离行为还必须能够被发现、归责并产生可信后果。自律公约及其配套的资格限制、业务限制或罚则安排,都可能使原本柔性的倡议获得事实上的约束力。爱尔兰竞争管理局关于行业协会活动与竞争法合规的通知显示,协会会议、价目表分发、执行提示、监督检查和内部纪律等机制,可能共同提高成员偏离相关安排的成本。因此,执行约束并不必然表现为国家公权力制裁,也可能通过协会内部纪律化安排与违约惩罚机制等方式实现。

四、“反内卷”治理偏差的纠偏路径

“反内卷”治理偏差并非个别实践失范,而是治理由竞争纠偏滑向竞争替代的制度性风险。因而,对“反内卷”治理的纠偏应当从三个层面展开:在目标层面,校正以行业短期稳定替代公平竞争秩序的治理误读;在适用层面,区分核心限制内容、组织便利行为和法定豁免的不同评价逻辑;在保障层面,通过公平竞争审查、行业协会合规和执法能力建设,防止治理偏差在组织与程序层面持续复制和放大。

1.目标层面:回归“反内卷”治理的应然定位

“反内卷”治理偏差首先源于目标层面的价值置换,即治理目标由修复竞争机制转向追求行业短期稳定。目标校正并非简单重申“反内卷”不是“反竞争”,而是要区分何种治理属于对竞争机制的修复,何种治理已经构成对竞争过程的替代。就底线维度而言,“反内卷”治理所应守护的并非某一行业的静态收益、特定经营者的存续或者既有市场结构,而是竞争得以公平展开的过程条件。价格下行、利润承压、市场份额变化和低效率主体退出,均可能是正常竞争过程的组成部分,并不当然意味着市场秩序失灵。只有在低价竞争脱离效率竞争路径,表现为低于成本销售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依赖非市场化行政扶持维持不当竞争优势时,才构成“反内卷”治理应当介入的对象。若将正常的价格竞争和商业模式创新一概纳入“内卷式”竞争范畴,并据此压缩经营者自主定价和市场试错空间,治理便会从维护公平竞争秩序转向固化既有利益格局。

就机制维度而言,“反内卷”治理需区分修复竞争机制与替代竞争过程。修复竞争机制,是指通过法律制度安排清除妨碍竞争正常运行的扭曲因素,使市场能够重新发挥优胜劣汰与资源配置功能。由此,机制目标强调的是使市场重新能够竞争,而不是替市场决定如何竞争。而替代市场配置则以治理名义直接控制竞争过程,将本应由分散决策与市场博弈形成的信号转化为可被组织化设定并推动贯彻的协同安排。此种路径短期内或许能够迅速见效,但长期会压缩独立决策空间、钝化价格信号,并削弱竞争不确定性。机制维度的纠偏正是要将“反内卷”限定在修复市场机制的范围内,防止治理本身成为新的竞争限制来源。

就发展维度而言,“反内卷”治理不能仅以短期稳态作为政策成效,而应以资源配置效率和动态效率作为评价标准。竞争的价值不仅在于其可能带来当期价格下降,更在于其能够持续激发技术进步、组织创新与促使资源向高效率主体流动。“内卷式”竞争之所以构成发展问题,并不在于价格下降本身,而在于价格下降若由低质量扩张、非理性补贴、掠夺性博弈所驱动,便可能诱发一种“短期受益—长期受损”的福利悖论,将行业锁定于低利润、低质量、低创新的低水平均衡。因此,发展维度上的规范定位应当是通过规则为基于效率的竞争、颠覆性创新与差异化模式保留试错空间,并通过精准规制恶性“内卷式”竞争,将竞争压力转化为创新动力。

2.适用层面:厘清“反内卷”治理的行为限度

“反内卷”治理的行为限度不能仅凭治理目的或政策表述加以判断,而应在竞争法框架内作分层分析。对价格协同、产能限制等核心限制内容,应予原则禁止;对信息交换、执行约束等组织便利行为,应纳入整体归责;对行业不景气等抗辩,应在法定豁免范围内审查。

(1)第一层次:核心限制内容的原则禁止。在规范结构上,价格协同型和产能限制型治理偏差属于横向垄断协议禁止条款所列举的典型形态。价格固定与产量限制对竞争过程构成结构性破坏,通常缺乏可被承认的竞争性理由,其产生的效率提升极少能抵消其造成的社会福利净损失。美国反托拉斯法在长期判例法中,对几乎必然导致价格上升或产量下降的垄断协议适用本身违法(per se illegal)原则,无需详尽分析其具体的竞争损害后果,即可认定违法。在美国诉讼索科尼—真空石油公司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指出,凡以提高、压低或稳定价格为目的并产生相应效果的价格固定安排,均属本身违法,且不得以消除所谓“竞争恶弊”为抗辩。

在我国法律框架下,价格协同和产量限制均属于横向垄断协议的核心规制对象。《反垄断法》及《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已将固定、变更价格以及限制生产、销售数量等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并进一步覆盖限制自主定价、限制商品投放等具体形态。这表明,我国法律对价格协同和产能限制采取原则禁止和严格审查立场。在“反内卷”治理场景中,行业组织提示经营者不得低于成本倾销、不得虚假宣传,原则上属于引导依法竞争;但若进一步要求经营者遵守统一价格底线、统一涨价幅度、统一利润水平或者停止正常折扣竞争,便可能导致实质性限制自主定价。类似地,推动落后产能有序退出、鼓励兼并重组、提高质量标准,可能属于正当的产业治理;但若由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共同压减产量、划定生产配额或者协调停产限产,则可能构成对数量竞争的共同控制。

(2)第二层次:组织便利行为的整体归责。信息交换和执行约束等组织便利行为,通常不单独表现为完整的限价、限产协议,而是通过会议沟通与纪律约束等组织化安排,使竞争者之间的一致行动得以形成并持续。因此,第二层次法律评价的重点不是将此类行为一概认定为违法,而是判断其是否在垄断协议的形成、实施过程中发挥了实质作用。

在信息交换型偏差方面,我国现行法律虽然通常不将其作为独立的横向垄断协议类型直接加以规制,但《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六条将信息交流与一致市场行为、市场结构条件共同列为认定协同行为成立的重要因素。这一点在美国早期行业协会信息交换判例中同样有体现,枫木地板制造商协会诉讼美国案并未将行业协会收集和传播统计信息当然视为违法,而是强调成员仍可自由定价和经营。美国柱材与木材公司诉美国案则进一步表明,当信息交换计划与维持或提高价格结合时,可能构成反竞争安排的组成部分。在“反内卷”治理中,若会议通报、数据汇集等安排涉及竞争敏感信息,并与后续一致行为相互印证,则执法机构或人民法院可以将其纳入垄断协议或其他协同行为的认定框架,并要求相关经营者就其行为系基于市场变化而独立实施作出充分说明。

组织便利行为还涉及行业协会、平台企业、龙头企业等主体的组织责任或帮助责任。这些主体的责任不应仅通过成员企业责任间接折射而来,而应依据其独立的组织义务与禁止规范作出直接评价。《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禁止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提供实质性帮助,第二十一条则禁止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进一步细化组织、帮助达成垄断协议以及行业协会组织垄断协议的情形。由此,在“反内卷”治理实践中,相关主体责任的认定不能仅看其是否直接成为垄断协议的一方,而应考察其是否为经营者之间的协调一致提供实质性条件。

对于执行约束型偏差,应当在行业组织的正当自律职责与其行为功能之间作实质区分。行业协会依法负有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职责,但不得为限制竞争安排提供执行保障。《关于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指南》第九条、第十条已将行业协会通过惩戒性、监督性、协调性机制组织实施垄断协议,以及推动交换竞争性敏感信息、发布指导价或参考价等行为列为高风险情形。若所谓自律附着监督或惩戒等执行性安排,并服务于统一价格、产量或交易条件的落实,即便其未独立构成横向垄断协议,也应在整体评价中被视为组织实施垄断协议或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重要事实。

(3)第三层次:“反内卷”治理豁免的适用限度。在价格协同和产能限制已被纳入核心限制内容的原则禁止与严格审查框架后,仍需进一步处理实践中常见的抗辩问题,即行业不景气、稳就业、保供应或者防止恶性竞争等理由能否为限价、限产等协同行为提供例外空间。对此,应区分两个层面:一是行为是否已经触及价格、产量等核心竞争内容;二是即便存在限制竞争内容,是否仍可能满足法定豁免条件。前者不能因行业困难或者竞争激烈而降低审查强度;后者也不能仅凭政策目的或者行业困境作概括性承认,而必须回到反垄断法设定的豁免框架中接受严格审查。我国《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确实为部分垄断协议保留了例外空间,但经营者仍需证明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反内卷”治理语境中,最常被援引的是经济不景气抗辩。行业困难可以说明治理诉求具有现实背景,但不能当然正当化竞争者共同限制价格或者产量。只有在确因外部冲击或者重大市场异常导致销售量严重下降或生产明显过剩,且相关协作具有效率增益或公共利益时,才可能进入法定豁免审查。欧盟牛肉产业发展协会案便指出,即使协议以缓解产能过剩、促进行业合理化为目的,只要其核心内容是竞争者共同减少产能并改变市场结构,仍可能构成以限制竞争为目的的协议。对于研发合作与标准化合作抗辩,则应区分合作本身与附带限制。研发分工、技术协作和标准制定可能具有提高效率或促进创新的正当性,但若附带设置价格底线、产量约束或分割相关市场,其性质便已从效率合作转向核心竞争内容的共同控制。至于一般性“防止恶性竞争”“避免价格战”“稳定行业预期”等主张,若缺乏具体的效率增益,便不足以成为法定豁免的依据。

3.保障层面:完善“反内卷”治理的实施保障

“反内卷”治理横跨行政机关、行业协会与市场主体,易受短期政策目标、组织化协同惯性与执法识别不足等因素影响,单纯依赖抽象规则设定难以防止其在实施环节滑向反竞争。因而,有必要从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加强行业协会监管与提高执法能力三个方面完善实施保障。

(1)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就规范功能而言,反垄断执法偏重事后或事中纠偏,公平竞争审查则偏重事前预防,二者分别从不同阶段防范行政性“反内卷”治理措施中的排除、限制竞争风险。公平竞争审查在制度设计上以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清除市场壁垒、促进商品和要素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动为目标。在“反内卷”背景下,公平竞争审查亟需防止地方政府以稳主体、保产业、控增量等名义,人为改变经营者之间的竞争条件,使地方政策“内卷”继续向企业竞争行为传导。在制度运行上,应当重点克服自我审查的激励错配与形式化风险。地方财政补贴等政策通常与地方经济增长和干部晋升高度绑定,而仅依靠反垄断执法机构监督或政策制定机构自查难以发挥审查约束作用。因此,需要强化责任约束,对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却被执法查处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追责。此外,可以探索第三方评估、重点政策抽查、利害关系人意见征询和审查结论公开等方式以增强外部约束。

(2)加强行业协会监管和反垄断合规自律。行业协会之所以能够在“反内卷”实践中发挥近似行业治理者的作用,与其受到业务主管单位指导乃至直接干预密切相关。因此,对行业协会的监管不应被简化为“民间自治”的单线条治理,而应形成市场监管部门与行业主管部门之间的协同机制。《关于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指南》第三条、第十六条强调,行业协会应当发挥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等积极作用,同时加强自身反垄断合规建设。据此,行业协会的合规重点应当从一般性自律管理转向具体程序控制。在会议管理方面,涉及价格、成本、产销量、市场份额等事项的议题,应当进行事前合规审查。在文件制定方面,倡议书、公约和行业标准不得包含价格底线、产能上限或者惩戒安排等限制竞争内容。在信息服务方面,行业统计和市场研判应采取汇总化、匿名化、滞后化处理。在执行机制方面,行业组织不得通过违约金、联合抵制或者纪律处分等方式保障成员遵守价格、产量或者交易条件方面的共同安排。

(3)提高执法机构的执法能力。“反内卷”治理偏差之所以在实践中不易被识别,是因为相关行为常以行业自律和稳定预期的名义出现,外观上具有一定合理性。执法机构若仅依据政策目的或文件名称作判断,既可能放过以自律外衣包装的限制竞争行为,也可能误伤基于效率提升的正常降价和商业模式创新。因此,执法能力建设的重点应是围绕“反内卷”治理的风险样态建立分层识别机制。具体而言,执法能力建设应当与行业差异相结合。OECD《卡特尔主动发现报告》强调,不存在适用于所有市场和所有违法类型的单一筛查工具,执法机构应根据市场特征和风险类型配置识别方法。因此,在同质化程度高和产能扩张快的行业,应重点识别价格协同和产能限制;在平台化程度高、网络效应显著或上下游结构失衡的行业,应重点识别平台规则和竞争敏感信息交换;在行政资源深度介入的地方产业中,应重点识别补贴、准入、要素倾斜与行业共同安排之间的叠加效应。

五、结语

“反内卷”治理真正需要回答的并非“内卷式”竞争是否应当治理,而是治理方式能否在矫正竞争失序的同时维护竞争机制本身。低质低价、无序扩张和非市场化扶持确实可能扭曲竞争,但不能把价格下降、利润压缩和产能出清等正常市场过程简单等同于恶性“内卷式”竞争。否则,治理逻辑就可能由修复竞争滑向替代竞争。本文分析的四类偏差虽然表现形态各异,但实质上指向同一制度风险,即在“反内卷”名义下,市场主体的独立决策被行业协同或行政协调替代。竞争法在“反内卷”治理中的功能并非消极否定政策目标,而是为治理方式划定法治边界,防止其异化为限制竞争的制度载体。因此,“反内卷”治理的法治落点不是塑造一个“更少竞争”的市场,而是塑造一个竞争能够公平展开、价格信号与退出机制能够有效运行以及创新激励能够持续生成的市场。下一步,“反内卷”治理应从结果控制型治理转向机制修复型治理,通过约束政府和行业组织对竞争过程的不当介入,恢复公平竞争、有效出清和持续创新的制度条件。如此,“反内卷”治理才能真正从短期秩序整顿上升为长期制度建设,并为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和高质量发展中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的协调提供法治化方案。

文章原载:《人文杂志》2026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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