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显河:解决划界争端的“标准方法”与《联合国国际海洋法公约》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8 次 更新时间:2026-09-11 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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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显河  

无论以何种标准衡量,《联合国国际海洋法公约》(下称《公约》)都是一部非凡的海洋治理法律文件。2022年纪念《公约》通过40周年的庆祝活动,为我提供了一个机会去反思海洋划界争端的解决,并考察此类争端的解决与《公约》之间的关系。

在《公约》通过之前,已有一些根据等距离原则the equidistance principle)解决领海和大陆架划界争端的国家实践,这在一些案例和《日内瓦领海及毗连区公约》以及《日内瓦大陆架公约》中得到体现。另一方面,主张根据公平原则(equitable principles)划界的,也大有人在,如国际法院北海大陆架两案所示。当然,在亚非法律协商委员会于磋商过程中提出并讨论,然后经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外交会议)激烈讨论并最终确立专属经济区(EEZ)概念之前,还没有专属经济区划界一说,因为彼时这一概念尚未在海洋空间中出现。

在海洋法会议期间,虽然很快商定领海的划界按“等距离-特殊情况”程式(the equidistance-special circumstances formula)进行,但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划界以及相关争端的解决被视为需要特别关注的“硬核”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成立了由芬兰人曼纳(E.J. Manner)担任主席的“第七谈判小组”(NG7)。在艰苦的谈判过程中,两大阵营,即等距离原则阵营和公平原则阵营,都希望看到自己的标准被《公约》采用作为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划界标准。主席提议将两者作为选项写入相关条款,以备不时之需:

海岸相向或相邻的国家间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界限应以符合国际法的协议划定。这样的协议应符合公平原则,在有需要时使用中间线或等距线法,并考虑有关地区的所有情况。

这一方案并未安抚所有人,或更准确地说,它并未安抚任何人。这对达成共识的企图是致命的。随后迎来新当选的会议主席,即新加坡的许通美(Tommy Koh)大使。他运用了一些个人谈判魅力,提议两种标准均不写入,但施予各方一项寻求 “公平解决”的结果性义务。这很快就得以成为共识。最终标准现如《公约》第74/83条第1款所规定,如下:

海岸相向或相邻的国家间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界限, 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早些时候,我曾指出:“也许等距离阵营和公平原则阵营各自似乎都更乐于看到自己的标准均未被写入条款案文,而不是看到另一阵营的标准被写入——即使是与自己的标准一同写入,或说,一个阵营看到另一阵营的标准所产生的憎恨比看到自己的标准所引发的自豪感更强烈。因此,草案的措辞经历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从同时写入两个阵营的标准到两个阵营的标准均不写入。其效果如何,有待未来评价。”让我们首先回顾法官和仲裁员们是如何理解划界标准的,然后,我将提出自己的理解,以期引起讨论。

首先,我们可以看到,第74/83条将标准留给《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这将带来任何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通常人们会赞同,在《公约》通过前后,习惯国际法中还没有经普遍接受的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划界标准。然而,被要求解决争端的法官和仲裁员必须有所作为,以解决手头的争端,而司法职能的叙事亦是如此。为此,他们以缓慢、渐进或填隙的方式发展出一套步骤和标准。因此,划界法在很大程度上系由法官创造,或用一句更漂亮的话来说,就像一个仲裁庭所使用的那样,是一项“司法大成”(acquis judiciare)。该仲裁庭认为它“属《国际法院规约》第 38条第(1)款(d)项规定的国际法渊源,因而应被理解为蕴含在《公约》第74和83条当中”。

这些步骤通常包括:第一步,调查是否有任何关于划界的现有协议,不管是书面协议还是默示协议;如果没有,则行第二步,识别相关海岸和相关划界区域;第三步,划界。

就划界本身而言,现在常说有一种“三阶段”的方法,即国际法院2009年在罗马尼亚诉乌克兰黑海海洋划界案中使用的方法。 其后,该法也为其他法院和法庭所用,国际法院在后来的案件中也继续使用。有人称之为“标准方法”。国际法院在2021年索马里诉肯尼亚案判决中指出:

该方法基于客观地理条件,同时考虑了影响海洋边界公平性的任何相关情况。它为海洋划界过程带来了可预测性,本院在过往的许多案件中也曾适用。

这种方法的三个阶段大致如下:

第一阶段是构建临时等距线。这大抵是由地理因素决定的,只是在选择基点时可能会遇到一些棘手的问题。基点的选择可能会对最终分界线产生重大影响。

第二阶段的任务,正如史久镛法官在“王铁崖讲座”中所述,是考虑“鉴于若干特殊/相关情况,是否需要修改该临时等距线(或选择的其他线)以便划界获得公平解决。与海岸地理有关的情况(特别是海岸线长度、海岸线形状和岛屿存在)是在这里面最为相关的。然而,法院也可能考虑一系列其他情况,例如历史性权利、社会--经济考量、自然资源的分配、安全和各方的行为”。如有必要,国际法院将会对临时等距线进行调整。在此,我们可以对有关法院和法庭所考虑的这些特殊/相关情况进行更充分、更详细的探讨,但这不是我此刻的目标。

第三阶段是不成比例检验,这是一种事后检验工作,以验证调整后的划界线是否公平,如果不公平,则作最后的必要调整。 正如国际法院所言,“这一检验的目的是要使本院确信,双方相关海岸线长度的比例与双方各自在将由预计的界线所划定的相关区域中所占份额的比例之间不存在明显的不成比例,从而进一步确定划界获得了《公约》所要求的公平解决。是否存在这样的明显不成比例,要由本院参考该地区的总体地理情况逐案进行评估”。

这大概就是许多法官和仲裁员对第74/83条的理解或理解的结果。如今,这种三阶段方法可能“不幸”成了解决划界争端的“黄金标准”方法,或可以说,如果已然,这种观念可能已根深蒂固。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国际法院虽然说这一方法不是强制性的,但接下来往往还是着手适用。我谨提出以下见解供作进一步的考虑因素,如果法院或法庭有意更费心力探求另一种方法的话。

首先,最重要的是,我们所有人都必须牢记国际法院在2007年尼加拉瓜诉洪都拉斯案判决第272段中所说的话,即“等距线法并不自动优于其他划界方法,在特定情况下,可能会存在一些因素使适用等距线法变得不适当”。

其次,我们有理由问“黄金标准方法”是否符合《公约》。人们可能很犹豫,不知道是否该作出肯定的回答。国际法院在索马里诉肯尼亚案(第128段)中指出,“三阶段方法不是《公约》规定的,因此不是强制性的。本院在其关于海洋划界的判例中发展了这一方法,这是获得《公约》第74条和第83条所要求的公平解决之努力的一部分”。

更重要的是,第74/83条的措辞非常清楚地表明,《公约》既没写入等距离线原则,也没写入公平原则,而是施予一项 “公平解决”的义务,有意避开以方法为中心的处理方法,而采用以结果为中心的处理方法。然而,这个所谓的“标准方法”的生成,采用的却是以方法为中心的处理方法。此外,从《日内瓦公约》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法律发展为等距离线原则描绘了一幅“夕阳”景象,然而“黄金标准方法”却赋予等距离线原则主导地位——不仅仅像是“初升的太阳”,而且更像是“正午的太阳”,反转了这一景象。就此,“第七谈判小组”主席本人以学者身份,在外交会议结束后不久发表的一篇评论中作出评价,尽管其篇幅很长,但仍值得引用:

不了解其背景和立法历史的读者有理由觉得该两款的措辞距离“公平原则”较“中间线”原则(the“median line” principle)更近。这两条[第74、83条]甚至连“中间线”或“等距线”也没提及。文本中也没有出现“公平原则”的措辞,但有“公平解决”的表述。如果将该文本与适用于领海划界的第15条规定相比较,对“公平原则”的明显偏向就会显得更加明显。第15条的规定源于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1982年《公约》第15条基于同一“等距离-特殊情况”程式,即《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和1958年《大陆架公约》的相应条款。就领海的情况而言,根据第15条,只有因存在“特殊情况”而有必要时才应破“中间线或等距线”原则的例。至于第74条和第83条,却是另外一番景象:大陆架的划界中,中间线原则在1958年公约中所扮演的基本角色不再,而在专属经济区的划界中,它也不被赋予这种基本角色。有一些理由,包括地理事实和地理特征,至少可部分解释1982年《公约》为何对划界适用标准作出这样的区分,对领海划界适用一种标准,而对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划界又适用另一种标准。但毫无疑问,这种区分本身,以及相应的第74条和第83条的折中方法,都蕴含对“中间线”原则的极大偏离。但是,如果作出完全否定中间线原则对于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划界具有任何法律意义的解释,那就走得太远了。说“公平原则”已成为划界的唯一法律依据也言过其实。虽说“公平原则”和“中间线”原则在会议上似乎代表了截然相反的立场,但事实上它们并不真正相互矛盾。这两个概念在国际法律实践中都得到了承认,其意义必将在今后继续并存。根据第74条和第83条,谈判划界协议的国家以及处理划界争端的法官或仲裁员们可自由选择“等距离-特殊情况”程式或任何其他可能导致“公平解决”的方法或原则。

如此说来,在一位主要起草人眼里,第74/83条蕴含“‘对中间线’原则的重大偏离”。这些评论出自敲定有关有争议条款的谈判小组主席之口,值得仔细考虑和给予应有的尊重,特别对那些打算充分考虑《公约》缔约国意愿的决策者来说,更应如此。

第三,在司法判决或仲裁裁决中,对临时等距线的调整前后不一,有时不做解释,且神秘莫测,这对任何声称要减少主观性和提供可预测性的企图来说,都是一记响亮的耳光。这个问题在一些案件中相当突出,有时还会引起个别意见的强烈异议,以至于让人怀疑司法职能的性质。因此,在具体案件中,似乎只有程序步骤是可预测的,而结果却不可预测。此外,鉴于每个划界均系独一无二而无须说明另一个划界系如何实现,人们可能会怀疑将可预测性置于公平结果之上是否明智。毕竟,第74/83条中并无“可预测性”的字眼,但载有“公平解决”的文字。如果能取得这样的结果,那么在此之前是否可预测并不紧要。

第四,正如国际法院在北海大陆架案中清楚表明的那样,把等距离作为划界基础在某些地理情况下可能会产生不公正的结果,将凹形区域的结果和凸形区域的结果加以对比,即可说明。标准方法给人一些希望,许诺能够通过允许在第二阶段根据特殊或相关情况进行调整来纠正这种不公正。然而,最近的划界案例往往显示,法官和仲裁员在评估特殊/相关情况时非常严格和吝啬,实际上是在延续可能来自地理因素的任何不受欢迎的初始影响。实际操作的时候,诱人的许诺最后常常无法兑现。

第五,在适用黄金标准方法时,存在着某种不太公平(rough justice)的性质,这很难被认为系“公平解决”。不成比例检验给许多划界研究人员的感觉是不太公平,而迄今为止还没有因不成比例检验而对临时划界线进行调整的实例进一步证明了这一点。令人诧异的是,第74/83条说要“公平解决”,黄金标准方法却做“不成比例”检验;人们可以看出“公平”与“不成比例”之间的距离。此外,在缅因湾一案中,国际法院表示只有在划界可能对有关国家广大民众的生计和经济福祉造成灾难性恶果的情况下,才会将社会经济因素作为相关情况加以考虑。如果国际法院进行实地考察,或如法语所说的 “une descente sur les lieux”(现场临检),并询问受影响的民众,他们会回答说,他们更希望在灾难发生之前得到一些调整。可以说,将这些结果看作“无明显不成比例的解决”“无严重不成比例的解决”“无重大不成比例的解决”或“非灾难性的解决”比第74/83条所说的“公平解决”要更好。

因此,人们心目中认为蕴藏在起点线(我们称之为“等距线”)的自然偏差并不一定会在“标准方法”的严峻考验中得到矫正,而很可能会延续到基于这种方法的划界司法判决或仲裁裁决中,并在判决/裁决之后继续成为干扰邻国之间友好关系之源,甚至是威胁使用或使用武力之源。我们不难预见,心目中的偏差越大,调整越严格,受害方的反应就越强烈。一些当事方对法院或法庭的划界裁决强烈不满,应该给决策者们敲响警钟。关于这方面的记录,我们有两个引人注目的例子。在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案(2012年)和索马里诉肯尼亚案(2021年)两案中,每个“败诉”方的国家元首都谴责判决,严厉批评法院,并撤回对国际法院管辖权的接受。每个案件的判决显然都“成功地”加剧了该地区的局势,把争讼两国之间的关系抛进更加难以预测的混乱状态,这与判决所预期的结果恰恰相反。至少在这两个案件中,黄金标准方法显然没有发挥神奇的作用,至少目前如此。

这大致就是我,在我们庆祝《公约》通过40周年之际,关于解决划界争端的“标准方法”与《公约》之间关系状态的理解。在中国,40岁是一个特殊的年龄,即我们不再迷茫,不再困惑的“不惑之年”。除非且直到有关决定在实地得到成功执行,我们都不能说争端的解决是成功的。我希望,我刚才强调的所谓的“黄金标准方法”与《公约》之间的紧张局势以及其他问题,将成为那些尽职尽责的法官和仲裁员或任何决策者,在选择划界方法或原则时,或更广泛地说,在寻求成功解决任何海洋划界争端时考虑的因素。

原载于《国际法学刊》2026年第3期第144-1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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