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孤证不能定案”只是孤证运用的一个方面,孤证运用的实际情形要复杂很多,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际上,一个证据是否孤证主要影响这个证据是否具备直接、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包括全案事实和个别事实。以此为视角,综合考虑孤证本身的可靠性及司法政策等方面因素,孤证可划分为三类:一是“不得直接单独使用的孤证”,其由于缺乏补强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自始不具备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二是“补强后可以单独使用的孤证”,其证明力处于悬置状态,需要通过补充证据和理据从而获得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三是“可以直接单独使用的孤证”,这类孤证自身的可靠性较高或者由于仅证明次要事实而不必有过高要求,若无争议即具备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但要注意,在操作上无论哪一种类型的孤证,使用前提都是不存在合法性障碍,“不得直接单独使用的孤证”和“补强后可以单独使用的孤证”既不是非法证据,也不是瑕疵证据。
关键词:刑事证明;孤证;分类运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称《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让我们很容易联想到“印证”与“孤证不能定案”。一般而言,“孤证不能定案”是指法院不能仅凭孤立存在的证据认定犯罪事实,而必须借助两个以上具有独立信息源且能够共同指向同一犯罪事实的证据体系来完成证明。学界和实务界早前基本对“孤证不能定案”持默认态度,然而近年来各方逐渐认识到印证的局限性。在探索替代性证明模式的途中, “孤证不能定案”的正当性问题随之暴露。有学者指出,“孤证”概念已被滥用,导致司法证明存在唯证据数量论等问题。还有学者指出,现实中可供使用的证据资源毕竟是有限的,有限证据资源与有效定罪的矛盾需要我们适度突破印证思维的限制,研究单一证据定案的条件与方法。鉴于此,本文从孤证本身着手,把握其运用的内在机理,分类探讨孤证运用的不同情形,以期为孤证的精细化运用提供理论说明和制度设计。
一、孤证运用的主要问题与既有回应
我国刑事证据审查呈现“材料—证据—定案根据”的制度框架和逻辑结构。其中,材料必须具备“作为证据的能力”才能在诉讼中使用,包括证据应与案件事实相关并且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在此基础上,证据还须具备“作为定案根据的能力”即查证属实,才能最终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就孤证而言,主要在于如何判断“两个能力”。
第一,孤证是否具有“作为证据的能力”?回答这个问题容易陷入一个悖论。首先,如果说孤证不具有“作为证据的能力”,明显不符合实际。现实中,大多数孤证本身是具有证据能力的,也能满足证据“三性”(相关性、合法性、客观性)的要求,如果说它不是证据令人费解。其次,办案人员很可能以“孤证无法辨别真伪”为由而不采信孤证。此时表面在说孤证不能“采信”(否定证明力),实则在说孤证不能“采纳”(否定证据能力),大有将证明力转化为证据能力的意味,从而将证明力存疑的孤证直接排除。试想,若办案人员不使用孤证证明任何案件事实,即便孤证具有作为证据的能力,又有何意义呢?
第二,孤证是否具有“作为定案根据的能力”?定案根据是高级别的证据,对证据“三性”有严格的要求,包括“具体”的关联、“高度”的合法及“确实”的客观。那么,孤证能否达到这么高的要求呢?或者说,对于某一个事实的证明,如果只有孤证,能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呢?实际上,在以上要求中,前两个对孤证而言基本没有问题,难的是孤证能否达到“确实”客观,而这又在于对孤证证明力的判断。
举例来说,分别有:孤证(1)甲称自己盗窃;孤证(2)证人乙称看到被告人盗窃;孤证(3)被害人丙指认被告人盗窃;孤证(4)监控视频拍到甲盗窃的过程;孤证(5)失窃房间有甲的指纹。针对待证事实“甲盗窃”,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的情况下,如何评价以上每个证据的证明力?困难有三:其一,言词孤证的真实性难以客观化验证,孤证(1)(2)(3)容易遭受“空口无凭”的质疑,而且缺乏有效的验真方法。其二,孤证证明力判断的内省性较强而共识性较弱。例如,很难说所有人通过孤证(4)或孤证(5)都会得出“甲盗窃”的结论。其三,在孤证之下所得结论的或然性较强。在证据相互印证的逻辑结构中,案件事实从多个有证据支撑的条件中得出,容易形成完整、清晰的证据链,从而能够“结构地”运用证据祛除自由心证的神秘色彩。而当遇到孤证时,直接支持结论且有证据支撑的条件只有一个,不存在显性、客观的证据链;如果缺乏精密的论证,结论很可能是模糊不清的。如孤证(5),即使在丙家中发现甲的指纹,也不能就此认定甲确实去过丙家。若要得出“甲去过丙家”的结论,必须添加一个前提性的推论条件,比如“一般情况下,一个人只会在自己去过的地方留下指纹”,或者“一般情况下,一个人的家中不会有陌生人的指纹”,从而构建一个完整的逻辑推论。添加的条件可能是科学知识、一般常识,也可能是常情常理。然而,如果条件添加不当,很可能提供一个无效的、不合法的或虚假的理由,当年的“彭宇”案便是如此。
面对上述问题,理论上主要有两种回应,有代表性的学说观点如下:
第一种是在“孤证不能定案”观念下对孤证运用持全盘否定态度。“孤证不能定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然成为一种司法理念,其最早出现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的口供补强规则,之后被“两高三部”于2010年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增加的大量要求证据印证的条款所扩张,将单一证据的证明力判断与其是否属于孤证绑定在一起。一种表现是,案件若只有一个有罪证据,该证据系孤证;孤证在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时,处于真伪难辨、虚实不明的状态,法官不能仅凭孤证认定事实。另一种表现是,如果案件存在若干个有罪证据且都能证明犯罪事实,但他们没有重合和交叉,只是孤立地存在即缺乏印证,那么法官仍然不能判定犯罪事实得到了证明。更有甚者直言:“孤证无法证明事实。”
“孤证不能定案”的观念有其积极意义:首先,印证的确是验证孤证证明力的最有效方式,秉持了证据评价的“整体主义”风格,“单项证据自身的证明力,无法游离于证据的总体判断”。其次,排除孤证是防范冤假错案的方式之一,因为办案人员基于孤证所产生的心证的不确定性较强,以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能加剧错判的风险。相比于使用孤证所致的“错判”,排除孤证所致的“错放”的社会影响相对较低。最后,要求证据之间应当相互印证或者“孤证不能定案”,能够满足国家对司法治理的需要,为案件监督问责机制的稳定运行提供保障。
然而,一概否定孤证的价值,未免带有“一刀切”的色彩。一方面,凡是孤证都将因存疑而被直接否定“作为证据的能力”和“作为定案根据的能力”,这种做法过于机械;另一方面,“孤证不能定案”容易被泛化理解,比如将“孤证”理解为所有证据,以及将“定案”理解为认定单一事实和全案事实。如此一来,便会得出“所有孤证不能认定任何案件事实”之结论,其覆盖面甚广乃至成为对孤证的全盘否定。更重要的是,“孤证不能定案”的僵化适用容易导致“形式化”的印证问题,如机械印证、虚假印证,以及对证据的收集、适用产生负面影响,导致过度取证,忽视对单一证据的审查判断。
第二种是对孤证的运用持包容态度。这是指,以辩证的态度对待孤证,认识到孤证在一定条件下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即“孤证不能定案”应有例外。如有学者认为,孤证认定案件事实强调不管证据的数量有多少,只要法官能够基于理性判断,真诚而坚定地相信认定的事实,就足以作出裁判。也有学者认为,在某些案件中孤证也足以定案,倘若强行追求印证,未必效果更佳。还有学者提出了一些“孤证不能定案”的例外情形,比如:认定既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也不影响被告人量刑的事实;认定虽然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认定对定罪、量刑虽有影响但能通过证明力很强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认定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但间接证据已经形成闭合证明逻辑的事实。亦有学者建议,将“口供之外其他可以确定的证明力较强的直接证据”和“可以通过推理排除其他合理可能性的间接证据”作为“孤证不能定案”的例外,单凭这些证据可以定案。
本文提倡以上第二种方案。首先,司法证明固然要追求真相,防范冤假错案,但并不意味着孤证不能证明真相。边沁曾说:“仅仅为了实现判决的准确性、避免由于不当判决造成的危害,任何证据都不应被排除。”其次,多个相互印证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要比孤证证明的事实更加可信,这个判断虽然是个大概率事件,但在逻辑上不足以彻底否定孤证的价值,至少无法否定所有孤证的价值。最后,司法裁判固然需要接受外部监督,但我们应对法官保持基本的信任和信心,无条件地限制孤证运用也就封闭了自由心证,可能反而是一种对真相的放弃和对犯罪的放纵。
二、“孤证不能定案”的内涵重释
在这里,有必要对“孤证不能定案”的提法作一重释,厘清其中的证据法逻辑。
第一,孤证应指由于“只有一个”或“只有一种”,而不能与其他证据印证来综合发挥证明价值的证据。在什么是“孤证”这个问题上,有学者认为,案件只有一项有罪证据,该证据即孤证。有学者认为,孤证指证明有罪或某个关键事实的证据是单一的。有学者认为,孤证是指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唯一实质性证据。有学者认为,孤证是指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唯一直接证据。有学者认为,孤证是指在证明某个案件事实时,全案只有一份证据。可以看出,学界一般采用“定性+定量”的逻辑界定孤证的内涵,大多认为孤证应当同时满足定性和定量的要求。定性是从证据内在特征的角度来理解孤证,与证据类型和证明对象有关:前者强调孤证应为有罪证据、实质证据或直接证据;后者强调孤证的证明对象是特定的,仅针对有罪事实和关键事实。定量则是从证据数量的角度理解孤证,“孤”即单一。
本文认为,孤证的产生,本质是由于数量的单一性导致它不能与其他证据发生关联。“孤”直接影响“证”的价值和运用,数量、来源和种类则影响一个证据是否为孤证。孤证包括单一证据和来源相同的同一种证据:前者又包括单一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和单一的言词证据;后者专指同一来源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这类言词证据。首先,一个证据是不是孤证取决于其自身情况,并非由待证事实或者证明对象反向决定。也就是说,无论是证明关键事实的证据还是证明次要事实的证据,无论是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还是证明构成要件要素事实的证据,无论是证明有罪事实的证据还是证明无罪事实的证据,都可能是孤证。其次,证据是不是孤证并非取决于其是否随案件的发生而形成。孤证可以是与案件事实有生成意义上的实质证据,也可以是随实质证据的产生而产生的辅助证据。最后,孤证可能指“只有一个”,也可能指“只有一种”。证明某一待证事实时,如果“只有一个”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或笔录类证据,为典型的孤证。如果不是“只有一个”而是“只有一种”,如多份合同、多枚指纹,则不属于孤证,即使这些物证、书证来自同一处。对于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孤证仅为来自同一人的多份证言,不同人所作的多份证言不为孤证。对于被告人供述尤其是共犯口供,证据法学理论通常将“被告人”视为概括性称谓,包括被告人本人以及其他共同被告人。因此,“来自不同人的多份证言非孤证”一般情况下不适用于被告人供述,如果只有被告人供述这一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即使是不同被告人的供述,通常也为孤证。值得一提的是,孤证虽不限于口供,但不宜将口供补强与孤证补强相混淆,特别是在我国,口供补强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孤供不能定案”(《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而法律没有对口供之外的其他孤证提出补强的强制性要求。申言之,不宜将“孤证不能定案”的外延扩大到所有孤证。
第二,关于“定”,应指法官是否可以认定、决定之意,而非指证据自身是否可以决定。事实认定不仅与证据本身的质量有关,更取决于法官对证据的相信程度。这其中涉及证据的采信与采纳两个不同维度的问题。证据采纳关注证据的证据能力,在英美法上即证据的可采性判断。证据采信属于一种“启发式”的认识活动,要求跳出证据数量对事实认定的束缚。在孤证情形下,证据采纳与采信问题极易被不当捆绑,即证据因“孤”而证明力受疑,常被误认为其证据能力亦有欠缺,从而导致“以数量否定资格”的逻辑谬误。因此,孤证究竟能否定案,应在对孤证进行综合评价之后再得出结论,而非先入为主地“唯数量论”。“孤证不能定案”不是孤证运用的当然结果,否则无异于因噎废食;相反,在某些证明对象上,如犯罪共谋、违法所得数额或犯罪未遂等,往往只有少量或单一证据,为了有效追诉犯罪,如果孤证能够使法官产生最佳确信,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完全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
第三,也是最需要说明的,所谓的“案”应指“案件事实”,包括“全案事实”和构成全案的“个别事实”。一方面,就全案事实而言,任何一个刑事案件的最终认定,都需满足犯罪构成各要件的证明要求,每一个犯罪构成要件又包含若干的个别事实,孤证往往难以单独证明全部的要件事实,所以从这个角度可以说“孤证不能定案”。但就个别事实而言,证据分布本身就可能呈现单一化的特征,一份真实可靠、信息充分的孤证,完全可能成为证明个别事实的充分且必要的手段。因此,切勿将“孤证证明个别事实”与“孤证定案”混淆,二者应该是局部与整体的关系。当然,必须辩证审视的是,个别事实在全案证明中的权重并不均等。如果个别事实属于关键性的要件事实(如强奸案中的“违背妇女意志”、诈骗案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而在此个别事实的证明上只有孤证,且不足以证明该事实,那么全案当然不能认定,此时仍为“孤证不能定案”。另一方面,孤证虽然有可能证明个别事实,但不意味着“孤证定案”。“定案”即全案事实的认定,遵循综合性的心证原则。法官需要在逐一审查各个个别事实的证据基础之后,再将所有已证实的个别事实置于全案体系中综合考察,判断所有证据能否无矛盾地、完整地支撑全部的犯罪构成要件。孤证对个别事实的证明,只是为还原案情全貌提供了一块或几块拼图;完整案情能否最终呈现,还取决于其他部分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支撑。
综上所述,证据法在追求事实认定准确性的同时,还须重视诉讼效率的提升。孤证运用虽有风险,但也不是毫无价值,关键在于厘清“孤证运用”的内在逻辑。基于上文对“孤证”及“孤证不能定案”内涵的解构,笔者试图从“孤供”和“孤证”(证据维度)以及“全案事实”和“个别事实”(事实维度)提出一种孤证运用的精细化思路。首先,就孤供而言,不能单独证明全案事实,但能否证明个别事实,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就孤证而言,无论是全案事实还是个别事实,都有必要视情况来定,不宜一概认为“孤证不立”。其次,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时,重点是把握“孤证不能定案”的例外,更准确地说是明确“孤证证明个别事实”的情形。与此同时,若将“孤证不能定案”的“例外”简单地说成“孤证定案”,同样容易引起误会。因此,在“例外”的把握上还要区分孤证“单独使用”的能力,以及在单独使用的情况下,孤证作为证明全案事实的定案根据的能力和仅仅用作证明个别事实的定案根据的能力。
这是一种孤证运用的类型化、阶梯式的思路。具体而言:第一类是“不得单独使用的孤证”,指由于某些孤证的可靠性无法得到保证或者出于刑事政策考虑而不得让其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第二类是“补强后单独使用的孤证”,虽然这类孤证本身可能是可靠的,但由于数量单一而容易被质疑,故不宜直接单独使用;又由于证据资源的稀缺性,也不宜直接就此排除,所以此类孤证需要在补强后单独使用。“不得单独使用”和“补强后单独使用”不尽相同,前者即使得到补强也不具备单独使用的能力,即一律不得单独使用。第三类是“可以直接单独使用的孤证”,其在来源、形式、收集过程和内容上均表现出较高的可靠性,而且内容不会因人而异、因时而变,所以通常可以据此证明某些事实。司法实践有必要针对不同类型的孤证采取不同的运用策略,详见下文阐述。
三、“不得单独使用的孤证”及其限制规则
“不得单独使用的孤证”是指从一开始就缺乏独自证明案件事实能力的证据。“不得单独使用”与“无证据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这类孤证通常具备“作为证据的能力”,但出于证据法追求的发现真相以外的其他价值目标考量,应对其进行必要的法律限制。
(一)范例表现
证据法具有分配事实认定错误的风险的功能。“不得单独使用的孤证”由于存在“错误叠加”的风险,故对其应从制度层面加以限制。一来通过强制性规定打破证明僵局,将法官自由裁量难题转换为法律规定,法官不必继续在某些真实性问题上左右为难,这是对法官的减负和卸责;二来对某些孤证的运用起到规范作用,比如“情况说明”。因此,无论从提高效率还是从规范证明的角度,区分“不得单独使用的孤证”都是有意义的。
理论上,通过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无法做到绝对的正确,存在错误原本是正常的,但当证据是孤证时错误风险会倍增,即上文所说的“错误叠加”风险。因此,在特殊情况下规定“不得单独使用的孤证”是比较安全的政策选择。据此可以作如下推导:(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简称《高法解释》)第88条第2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虽然符合经验的意见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如果该意见是孤证,错误风险加剧,则不宜单独使用。(2)由非法口供取得的实物孤证。《高法解释》第141条规定,根据口供取得的物证、书证同时满足“隐蔽性强”“与其他证据印证”“排除逼供可能性”,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我国法律没有确立“毒树之果”规则,实践中以非法口供为线索取得的其他证据的证据能力一直有争议。退一步讲,如果说排除“毒树之果”是遏制非法取证的良方,而我国现阶段尚不具备排除一切“毒果”的条件的话,那么排除“毒树”产生的“孤果”是相对合理的。
还有两类典型的“不得单独使用的孤证”值得一提。其一,证明不利于被告人的关键事实的孤供。这是在《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基础之上的适当延伸,有三个关键要素:不利于被告人、关键事实和被告人供述。典型表现:(1)证明有罪关键事实的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关键事实是指对涵摄“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被告人具有犯罪故意”等与犯罪构成要件有直接关系的事实。刑事诉讼中羁押讯问具有内在的强迫性,目的是获取口供,所以被告人接受讯问后一般会认罪;如果保持沉默,其可能会被视为对抗侦查,或许将面临更严厉的审讯甚至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从而不得不作出认罪口供。但即使被告人自愿认罪,也存在错误风险,如为他人“顶包”。因此,从防范错判和保障人权的双重角度考虑,应当否定孤供对有罪关键事实的单独的证明力。(2)证明法定刑加重情节的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刑法对犯罪数额有“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划分,处罚程度依次加重,而查实具体数额是一大操作难题。在非法经营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非法采矿犯罪等案件中,精确的犯罪数额经常难以查清,被告人供述的数额往往与其他证据反映的数额不一致,特别是当被告人供述的数额高于证据反映的数额时,如果仅根据口供来认定,被告人将面临更加严厉的刑事处罚。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上述情况即为“疑点”。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即使有口供证明较高的数额,但仍应在以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范围内认定较低的那一部分数额。
其二,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是侦查机关以单位名义就案件问题所作的解释说明,在外观上具备证据所应有的一些形式条件,如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捺印、单位盖章等,但《高法解释》第135条第3款排除了情况说明单独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能力。这便是典型的法定“不得单独使用的孤证”。此外,情况说明还有很多用途,在财物查询、案件来源、挡获经过、案件管辖、主体身份、自首立功等方面都有所涉及,法理相同。要注意的是,情况说明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取决于其证明对象,一概否定情况说明在刑事证明中的价值未必有益。如果情况说明用来对某些案件问题进行补充说明或解释,而不是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这种情况说明本质上属于办案人员对某些情况的证言,可以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但如果情况说明表面上是“说明”,实则是“证明”,则应否定其单独作为证据的能力。原因有二:一是情况说明并不是随着案件发生而产生的痕迹性证据,与案件事实不具有因果关系;二是通过情况说明来证明案件事实,本质属于办案人员的“自我证明”甚至“幽灵证明”。
(二)限制性规则的制度完善
当前,我国在证据采信方面的证据规则还不完善,与其说是自由心证,倒不如说是缺乏相应的证据采信标准。诚如何家弘教授所言:“司法人员在审查评断证据时最主要的任务也是审查证据的真实可靠性。一般来说,只要能肯定证据是真实可靠的,那么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由此可见,制定统一规范的证据采信标准其实是规范司法证明标准的关键。”具体到孤证,有必要完善相应的证据规则,限制单独使用某些明显不可靠的孤证。
在规则设计上,可以在《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高法解释》第135条第3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71条的基础之上,构建孤证单独使用的限制性规则。可以考虑如下三种规则设计:
(1)“只有……(证据),不能用以证明……(事实)”。
(2)“……(证据),不能单独证明……(事实)”。
(3)“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需要强调的是,以上规则与《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和《高法解释》第135条第3款有一定区别:其一,《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专指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定罪处罚,但本文探讨的“不得单独使用的孤证”不限于口供,还包括其他的证据种类;而且也不限于定罪事实,还包括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其二,在口供补强规则之下,得到具有同一指向性的异源证据印证的孤证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这不是指孤证可以定案,而是指原本的孤证与其他证据形成的证据体系可以定案。“不得单独使用的孤证”之所以不可以单独使用,是因为在规范层面上排除了对其补强的必要性。这种限制属于政策性的权衡,而非个案考量。
四、“补强后单独使用的孤证”及其补强方法
“补强后单独使用的孤证”是指可靠性存疑、暂时欠缺“作为定案根据的能力”的孤证,包括证明全案事实或者个别事实。与“不得单独使用的孤证”不同,这类孤证的可靠性缺陷具有一定可容忍性,可以在补强后取得“单独”作为定案根据的能力。“补强后单独使用的孤证”与“瑕疵证据”不尽相同。一方面,瑕疵证据指的是在法定证据要件上有轻微违法情节的证据,其证据能力处于待定状态;而“补强后单独使用的孤证”是具有证据能力的合法证据,只是因证明力存疑而在“作为定案根据的能力”方面欠缺。另一方面,二者在审查逻辑上有先后之分。首先判断一个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能力,若因取证程序轻微违法而成为瑕疵证据,只有经补正或合理解释才能修复缺陷,从而进入证明力评价阶段;此时,若该证据为孤证,还需再予证明力补强。
(一)生成原因
第一,因多义而存疑。证据有时就像文字一样具有多义性,孤证更是如此。不同人可能对同一证据有不同的认识,如在犯罪现场发现沾有被告人DNA的烟头,该烟头可能是被告人作案时留下的,也可能是被告人作案前留下的,还可能是其他人带到现场的。孤证的多义性越强意味着证明力越弱,以至于不足以支撑其单独证明案件事实。即使是直接证据,孤证的多义性也在所难免。例如,在封闭环境中实施的犯罪案件,被害人说被告人故意伤害,而被告人说是正当防卫,在“谁先动手”问题上,双方陈述都是直接证据,但难辨孰真孰假。
第二,因疑异而存疑。在日常生活中常说“死无对证”“人赃俱获”,否则孤证不足以令人信服。这时不是说不同人对同一证据有不同认识,而是说我们虽然从孤证中只得到某个结论,但该结论的真实性一时难以确认。例如,案件唯一的目击证人指认被告人放火,那么他说的是真是假呢?再如,孤证的内容虽然客观,但未必反映案件全貌,如被剪接过的录音。相比于有其他证据印证的证据,孤证的真实性查证起来难度更大,特别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言词性的孤证,因此应当对其保持审慎的使用。
第三,因利益而存疑。《民事证据规定》第90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刑事诉讼中也是如此,《高法解释》第87条将“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列为证人证言审查判断的重点内容之一;第146条专门强调“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可以用来证明被告人的年龄。以上证据规则的运作机理相同,即虽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作证,证言也未必虚假,但证明力要大打折扣。如果这类证言是孤证,错误风险叠加,可靠性还要再打折扣。又由于这类错误风险在伦理道德层面可以被理解,法律不宜一律禁止,可以给予证明力补强的机会。
(二)范例表现
这类孤证在实践中占据大多数,难以完全列举,一些有代表性的情形如下:
1.按证据类型划分
一是言词孤证。这是指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只有一个/类人员的单方面陈述。主要包括:(1)被害人、有利害关系人的单方证言。(2)共犯的单方供述。共犯又包括同案审理的共同被告人和分案审理的共同被告人,他们之间能否相互作证,实践做法并不统一。前文已述,原则上共犯口供仍属于孤证。然而,有时候如果能够确保被告人之间没有串供、指供等情形,针对分案审理的共同被告人,一个案件的被告人有可能成为另一个案件的证人。但谨慎起见,如果对某一事实的证言只有另案被告人一人的陈述,应将其列为需要补强的孤证。(3)证明次要事实或者非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单方供述或辩解。出于证明效率的考虑,除了对案件定罪量刑起到关键作用的事实之外,其他次要事实则没有严格证明的必要。虽然单方供述的证明力有限,但在补强之后仍然可以单独使用。(4)证明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的单方供述。这是一种折中处理:一方面,从控辩关系来看,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往往由辩方提出,在控辩举证力量不对等的状态下,要求辩方提供充分证据且达到较高的证明标准并不现实,而且被告人也没有自证清白的义务;另一方面,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否认自己犯罪是被告人很自然的想法和套路。孤证规则属于出罪规则,应当体现有利被告原则。当然,单方的利己供述或辩解也不可能被当然地采信,宜将其证明力置于待定状态,根据补强的情况再作决定。
二是存疑实物孤证。存疑的实物孤证与《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瑕疵实物证据”不同。首先,存疑的实物孤证并非有瑕疵的实物证据,存疑的实物孤证一般是合法的证据;其次,存疑孤证的疑点来自孤证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不规范的取证和保管对证据可靠性的影响,但取证和证据保管的不规范还远达不到“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度,比如模糊的监控视频、书证的复印件。从广义上讲,实物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通常是间接的,再加上是孤证,容易放大疑点,所以必须补强。相反,倘若实物孤证本身真实可靠,控辩双方也没有争议,则没有理由因其系孤证而禁止使用。
2.按证明对象划分
一是证明主观要素的孤证。故意、过失等主观要素的证明一直是司法证明的难题,必须根据证据来推断被告人是间接故意还是疏忽大意,是知道还是明知。在这类证明中证据往往是孤证,言词孤证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较强,而实物孤证又常是间接的,事实认定难以保证结论的唯一性。综合起来,必须考虑证明的效率,不宜一律排斥孤证,但可以用好关键的实物孤证完成证明。
二是证明犯罪情节的孤证。再以犯罪数额为例,实践中证明犯罪具体数额的直接证据经常只有言词孤证,而且被告人供述的数额与其他证据(如书证、电子数据或物证)反映的数额并不总是一致。存在两种情形:(1)针对口供数额更高的情形,如前文所述,如果涉及法定刑加重,证明超额部分的孤证不得单独使用,从而认定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交集部分的数额。(2)如果在同一量刑区间内被告人供述的数额更低,尽管被告人避重就轻地供认犯罪事实是常态,但不应直接转而就低地以口供为准,这有怠于证明之嫌。此时,基于有利被告原则,供述的数额高于其他证据的,被告人供述即为“不得单独使用的孤证”。供述的数额低于其他证据的,则为“补强后单独使用的孤证”,其证明力若得到补强,则采信口供;如若不能补强,而其他证据更具说服力的,再认定较高的数额。
三是证明事故责任的孤证。以交通肇事罪为例,司法解释规定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或者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如何划分是办案的关键,而法官和检察官在这些问题上并不专业,通常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判断依据。这使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为关键证据,有时还是唯一的关键证据。但毕竟责任认定具有相当程度的主观性,即使官方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在本质上也属于意见性证据。例如,现场视频显示一辆大货车在右转时与一辆闯红灯的电瓶车发生碰撞,导致骑车的人被碾压身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货车司机负主要责任,法官只能认定货车司机构成交通肇事罪吗?其实未必,因为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合理,应结合多种证据来作综合判断。《高法解释》第101条“事故调查报告”的审查判断,逻辑同样如此。
四是证明社会危险性的孤证。社会危险性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会被采取羁押措施以及量刑的轻重。实践中,“社会评估报告”或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往往成为证明社会危险性的关键证据,而且对被告人不利评价居多。例如,犯罪情节轻微但携带艾滋病病毒的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这个问题就不能仅凭社区的证明来认定,因为社区出于自身管理角度考虑更倾向于认为这种情况具有社会危险性。尽管社会评估报告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的综合评价,但单独的一份社会评估报告便是孤证。这类孤证有一定的证明力,能够直接或间接地反映嫌疑人、被告人品性和习惯,是判断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再犯风险或者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的重要证据之一。检察官和法官根据社会评估报告认定社会危险性是比较便捷的做法,但社会评估报告这类证据存在的“错误叠加”风险不可小觑,因为其内容很可能是片面的。谨慎起见,社会危险性也应在结合多种证据、综合考虑各种情节之后再作判断,其他证据、其他情节则是补强这类孤证的重要材料。
五是证明刑事责任年龄的孤证。《高法解释》第146条规定,审查被告人是否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该条否定了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等证据单独证明年龄的能力。就这一规定而言,如果列举的几种证据是孤证,则为法定的“不得单独使用的孤证”。推而广之,“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第6条和《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第8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第21条等有关“综合认定”的规定,其道理是相同的。在综合认定的情形中,孤证不能直接、单独用来证明案件事实。
(三)补强方式
第一,补充证据。这种补强方式指的是通过补充其他证据,以使孤证本身更加可靠,但这里的“补强”并非寻找其他证据来与孤证相印证,因为一旦有其他证据能与孤证形成印证,也就无所谓“孤证”了。因此,补充的证据应为辅助证据,无需独立证明犯罪事实,仅仅用于增强孤证本身的证明力。最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该是得到补强了的孤证。在操作上,一种是正向补强,即提出其他证据作为辅助证据专门加强孤证的证明力,使孤证获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能力”。假设在一起案件中,监控视频显示一个与被告人相貌相似的人从犯罪现场离开,但图像模糊,无法确定此人就是被告人。这段视频便是“补强后单独使用的孤证”,如果能够找到其他证据,如有证人辨认视频中的人就是被告人,则该视频可以单独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另一种是反向补强,即通过证伪的方式进行补强。所谓的证伪是指,当孤证的可靠性不能直接加强时,转而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的方式反向说明其可靠性。也就是说,尽管孤证在理论上存在其他可能性,但若其他可能性实际并不存在或者根本不成立,则意味着该证据是可靠的。例如,在盗窃案现场仅提取到一枚被告人的指纹(孤证),被告人辩称该指纹系案发前去被害人家中正当拜访所留,但调查后发现被告人与被害人素无往来,也无正当理由进入现场,其指纹遗留在隐蔽的赃物存放位置违反常理。这就排除了“正当拜访”等可能性,反而强化了该指纹作为盗窃证据的可靠性。反向补强说明两点:首先,数量上的单一性不宜成为直接否定证据可靠性的理由;其次,即使证据在数量上是单一的,但若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则不影响其使用。
第二,补充理据。从证据推论的角度来说,通过补充相应的经验法则、常情常理等理据,能够加强推论过程及结论的可靠性,从而消除由多义和疑异所产生的证据疑点。在运用孤证进行的证据推论中融入理据有助于破除“唯证据论”的困境。孤证足以或不足证明案件事实,理据起到关键作用。运用理据补强孤证从而完成证明活动的逻辑结构,可以表达为“(孤证∧理据)→事实”。在操作上,第一步是为孤证推论补充相关的理据作为必要条件;第二步,说明该理据是被普遍接受的常情常理。例如,假设不存在伪造证据的问题且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前不认识,现有在被害人家中发现的被告人的指纹(孤证),再结合生活经验“自己家中不会有陌生人的指纹”,就能合理地得出“被告人入室盗窃”的结论,而且是高度可信的。再如,被害人二十岁,智力有障碍,只能描述当时与被告人在一处废弃工厂发生性关系的过程(孤证),但对性行为和强奸的性质没有认知,被告人则声称双方是自愿的(孤证)。生活经验告诉我们“二十岁的女性一般不会与一个比自己大三十多岁且不认识的男人发生性关系”,更何况本案发在环境脏乱的废弃工厂。被告人逆经验的辩解很难令人信服,反之生活常情常理补强了被害人陈述的可靠性。
五、“可以直接单独使用的孤证”及其注意问题
顾名思义,“可以直接单独使用的孤证”就是无需其他证据补强即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单一证据。虽然这类孤证不要求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但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是否可靠,还需要进一步审查判断。
(一)作用机理
在孤证体系中,相比于“不得单独使用的孤证”和“补强后单独使用的孤证”,“可以直接单独使用的孤证”的证明力处在优先级。“单独使用”的现实意义有三:一是同等对待这类孤证与其他能够得到印证的证据,摆脱证据证明力审查“唯数量论”的机械思维;二是提高证明效率,防止冗余印证等过度证明招致的举证困难和证明僵局;三是降低刻意追求印证所带来的证据造假风险。
一方面,“可以直接单独使用的孤证”蕴含原子主义的证据评价理念。证据评价的原子主义假说强调,证据的证明力取决于个别存在的单一证据,一个证据的证明力不会因为其他证据和信息而变化。如前文所述,这是指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分为若干个别事实,针对某些类型的个别事实,这类孤证因其具有高度的可靠性,无需借助其他证据来印证,具有独立的证明价值。
另一方面,“可以直接单独使用的孤证”自始可以单独使用。“单独使用”不是说天然值得相信,而是说这类孤证即使“只有一个”也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可以直接单独使用的孤证”与“补强后单独使用的孤证”的作用机理不同:后者的逻辑是“得到补强才可以单独使用”,在得到补强之前,证据证明力处于悬置状态;前者恰好相反,无需补强也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其逻辑是“可以直接使用,除非有例外”。所谓的例外,比如遭受反驳而转变为多义或者疑义的孤证。
(二)范例表现
一是真实完整的视听资料。现代社会中视频覆盖范围极广,公共场所或特定区域的监控探头、路上的天网系统、行车记录仪等都有可能记录下案件经过。《高法解释》第108条和第109条规定了审查视听资料的重点内容,凡符合条件的,即可作为定案根据,是否为孤证一般不会影响它的证明力。但要注意证明对象,比如视频拍到一辆货车停在斜坡上,司机下车去买烟,之后货车滑坡并碾压了后面的行人。对于行车轨迹、车速以及行人被货车碾压的事实,该视频可以直接单独证明。但对于司机的主观心态是放任还是过失,如果只有视频,则属于需要补强的孤证。
二是官方材料。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902条列举了14项“自我验真的证据”,比如带有印章和签名的国内公文、经公证的文件等。这些证据仅仅通过其外观就可得以验真。同时具有签名和印证的伪造公共文件情况很少发生,而且伪造、滥用公共文件和印章的行为将受到严厉处罚,所以对于符合要求的公共文件不再需要外部证据来验真。又因为正规保存的公共记录通常具有极高的准确性和可靠性,《联邦证据规则》第1005条还将公共记录的复制件作为最佳证据规则的例外。“对于一份官方记录而言,如果能够证明它来自一个应当来自的地方,一般推定为真实。”以上证据规则对孤证运用颇具启发。本文将公共记录的外延扩展至“官方材料”,包括党政机关内部的事务性记录、档案资料等和对外的业务文书,以及司法机关的裁判文书、调解书、庭审笔录,等等。官方材料的可靠性得到权威背书,具有自我鉴真的特质,因而享有高度的可靠性。如果没有争议,则没有必要对官方材料提出补强要求。例如,工商机关营业执照一般可以单独证明企业的经营范围。
三是简单的专门性证据。在我国,专门性证据包括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之外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实践中,在同一事项上存在多份矛盾的专业意见的现象时常发生,所以,原则上单独的专门性证据需要补强。但若要求所有的专门性证据都必须先补强再使用,又非常不现实。因此,对于证明对象比较常见,依据的专业知识和方法比较常规,内容简单且没有争议的专门性证据,可以单独用来证明案件事实。例如,血液酒精含量测试就足以证明被告人驾车时的血液酒精浓度及醉酒驾车的事实。
四是辅助性的孤证。辅助性的孤证不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直接发挥证明作用。主要表现如下:其一,辅助证据为孤证。辅助证据用于加强实质证据的证明力,如通过证明证人的品性加强其证言的可靠性。在这种情况下,辅助证据作为“可以直接单独使用的孤证”是合理的,因为其主要目的是支持而非独立证明案件事实,对辅助证据要求过高会导致过度证明,甚至陷入逻辑上的无限后退。况且,辅助证据只起到加强实质证据的证明力的功能,是否为孤证只对加强的程度有影响。例如,为了证明被告人的精神状况,控方出具了一份精神科医生的评估报告,这份报告虽然是孤证,但可以单独用来加强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其二,证明辅助事实的证据为孤证。辅助事实是指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之外的其他事实,也称牵连事实或中间事实,属于案件事实之一,但非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如引起犯罪行为的起始事件、行为人的心理反应及犯罪目的、准备行为及其他事前情况、行为引起的后果或状态。辅助事实只是为法官勾勒更为完整的案件图景而提供帮助,而对定罪量刑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没有必要耗费精力为证明辅助事实的孤证再寻求补强,否则似乎步入无限后退的逻辑境地
(三)注意问题
尽管孤证的证明力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认定起来确有难度,但应该相信,法官根据一般的司法经验还是能够作出基本的判断。例如,被告人十年前使用贿款购买一套房屋后,又用自己合法收入进行装修,现在追缴违法所得时只有被告人提供的一些单据证明当时装修的花费。如果单据为真,其可以单独使用,没有必要再找其他证据(如装修工人的证言)来印证。
当然,为了防止“可以直接单独使用的孤证”被误用或滥用,还应把握好以下几点:其一,“可以直接单独使用的孤证”的制作和取得应当合法,内容没有明显违背常情常理。其二,“可以直接单独使用的孤证”宜作为一种后置的证据,只有在其他证据确实无法相互印证之时,才能从提高证明效率的角度考虑直接使用这类孤证。其三,为了保证结论的可靠性,“可以直接单独使用的孤证”一般应当是直接证据。其四,如果遇到例外或者相反的证据,这类孤证随之变化为“补强后单独使用的孤证”,按照前述的补强规则处理。其五,“可以直接单独使用的孤证”如果是言词证据,还应通知人证出庭;人证拒不出庭的,则其不得单独作为定案根据。
结语
“孤证不能定案”具有片面性,现实中有些事实的证明只有孤证,有些事实也确实可以使用孤证证明。本文讨论了哪些孤证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以及使用孤证可以证明哪些事实等问题,尝试对孤证运用进行类型化和体系化的处理。具体而言,综合考虑发现真相、权利保障等司法原则和孤证的可靠性,可以将孤证划分为“不得单独使用的孤证”“补强后单独使用的孤证”“可以直接单独使用的孤证”这三大类型。其中,“不得单独使用的孤证”不具备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这一点应在规范层面予以明确。“补强后单独使用的孤证”是孤证的常态表现,能否单独证明案件事实,取决于其证明力疑点能否从证据和理据等方面得到补强。“可以直接单独使用的孤证”即在其可靠性有保证的前提下,具有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基本上可以说,孤证分类运用在实践中已经发生,以上对孤证类型的“三元”划分基本涵盖了常见的孤证情形,形成了比较系统的孤证运用规则。但也应当承认,证据运用本就具有浓厚的经验性,孤证运用更加讲求个案评价,不太可能形成绝对的程式。希望本文的类型化研究可以加深我们对孤证及其运用的理解,多一些通约规则,少一些操作分歧。
罗维鹏,男,法学博士,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诉讼法系所所长;主要从事证据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与教学;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教育部人文社科青年项目、中国法学会部级课题、四川省社科基金项目等多个项目,公开发表学术论文20余篇。
原文刊发于《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1期第92—103页。因篇幅问题,注释删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