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亚莎:中国传统家产制叙事的再审视——以个人财产为线索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5 次 更新时间:2026-08-30 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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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亚莎  

内容提要:以滋贺秀三为代表的学者构建的家产制经典叙事,成功塑造了学界对中国传统财产秩序的核心认知。在这一理论的影响下,学者大多认为传统社会的家产制以同居共财为表现形式,从而否定个人财产的存在。从习惯和司法判例可见,家产制下实际存在着个人财产,并呈现出家庭公产、房之财产和个人财产多元并存的状态。以个人财产为线索,可以对家产制的理想化叙事进行部分修正:分家是将实践中形成的多元财产权益予以承认并进行分割的过程;家之下的“房”或个体拥有一定的利益处分空间;其制度安排在保障家族利益的同时,亦兼顾了个人利益。家产制所具有的制度弹性和实践智慧,是其长期存续的内在原因。在当代,唯有妥善安顿深植于民族生活的家庭伦理与财产习惯,才能实现家庭财产法与社会生活的协调。

关键词:家产制/ 个人财产/ 同居共财/

作者简介:邹亚莎,北京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

原文出处:《社会科学》(沪)2026年第3期 第181-192页

标题注释: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清代《兰溪鱼鳞图册》中的地权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3BFX202)的阶段性成果。

 

传统中国法律的架构是围绕“家”展开的。①在传统社会中,家不仅是基本的生产和生活组织,也是国家治理的基本单元,家产制则构成了家族制度的经济基础。家产制这一概念最早由日本学者中田薰在20世纪20年代提出,经由仁井田陞、滋贺秀三等日本学者的阐释及我国学者的引介、争论和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学术影响。学界普遍认为,家产制是一种以财产维持家之存在与延续的制度,家产被视为家庭公共产业。②该制度遵循同居共财原则,家产由父系家长支配管理,诸子仅在家产分割时方可获得财产份额。至今,家产制叙事依然是法律史学界最具影响力的分析范式之一,为理解传统中国社会的家、财产等问题提供了基本理论框架。

在以家和家产制为认识起点的学术视野下,学界大多对个人财产持否定态度,认为不存在个人财产,或者虽承认存在少量财产由个人支配或专有现象,③但“财产行为只有以家的名义才能成立或展开,而一切以个人名义的财产处分行为都是可争议的”,进而认为,“如果我们一定要讨论中国古代的民事法律制度,那么,一切讨论都必须以‘家’这个概念作为起点,而不是个人”。④但近年来,随着少数学者注意到宋代“自置财产”法令及个人之私的存在,⑤以及学界对女性财产展开了更为深入的研究⑥,一系列重要问题逐渐浮现:传统中国社会在家产制主导之下,是否存在个人财产的空间?当时的财产秩序是否呈现为一元的家产制?本文试图从立法、习惯及司法审判出发,探讨古代个人财产的存在空间及多元财产格局存在的可能性,并以此为线索对家产制部分理论进行重塑。

一、中国传统家产制叙事的形成及局限

家产制叙事的理论体系不仅契合了唐宋至清末的主要家庭生活和财产状况,而且与儒家伦理和官方表达高度一致,但其理论方法和形成路径深受西方法学研究范式的影响,并将个人财产排除在其理论框架之外,导致这一经典叙事在面对复杂多元的传统中国社会财产状况时,呈现出明显的解释张力与局限。

(一)学术脉络与理论来源

20世纪20年代,日本学者中田薰针对中国唐宋时期的财产制度提出并系统阐述了“家族共产制”概念。仁井田陞继承其观点,将家族共产制置于经济史和社会史的研究框架下进一步阐发。其后,滋贺秀三在与前人论辩和批评的基础上,发展了两位学者的观点,将家产和同居共财置于法学理论和视野下进行解读,最终形成一套高度凝练、体系完整的家产制理论。⑦这一理论经翻译引介被我国学界承袭,进一步扩大了其影响,这既得益于其本身成熟的学术体系,亦与戴炎辉、俞江等学者同日本学界就同居共财、分家等问题展开的法律论辩密切相关。⑧此外,瞿同祖、费孝通等学者的研究从传统社会的“家本位”出发,对家产制理论亦产生较大影响。费孝通的差序格局理论从社会学角度解释了共财观念的社会基础,瞿同祖从法律社会学视角出发,对家族主义和财产制的关系进行深入剖析,为家产制理论提供了多元的方法论视角。⑨

以滋贺秀三为代表的中日学者构建的家产制经典叙事,以其强大的解释力,成功塑造了学界对中国传统财产秩序的核心认知,其理论贡献在于系统解释了传统中国社会长期存在的同居共爨现象,并借助法学方法对其进行了规范性阐释。马克斯·韦伯的理想型方法是其构建家产制的重要工具。他们也从法典、儒家经典中提炼出与之相符合的家产制理想模型。从儒家主流思想来看,“齐家”是实现治国平天下的必然路径,家产制是凝聚家族、维系社会伦理和实现国家治理的重要经济制度。《礼记·曲礼上》强调:“不有私财”;《礼记·内则》说:“子妇无私货,无私蓄,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⑩在儒家文化传统中,个人不得蓄积私财、家产须由家长统一管理的观念源远流长,为同居共财的家产制提供了文化理据。

(二)基本观点与解释困境

家产制理论发展至今,学界就其核心内涵形成了诸多基本共识。一般认为,家产制并不以个人和个人权利为基础,而是以家的整体性为基础的一种制度安排。第一,所有家庭成员的劳动所得和必要支出均以家为计算单位,产生的积蓄为全体成员的共同资产即家产。仁井田陞认为:“祖先传下来的财产,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是用于维持全体家族成员共同生活的财产,都是作为家产的组成部分。家族成员自己取得的财产,原则上也被纳入家产之内,为了家族的共同目的而支用。”(11)滋贺秀三持大体相同的看法。第二,财产处分权归于家长,卑幼无处分权。中田薰认为,直系尊长基于对子孙的教令权具有对家庭财产的处分权。(12)这一观点得到仁井田陞、戴炎辉的认同。滋贺秀三认为父亲拥有家产处分权是再当然不过的事情,并认为这种处分权是基于家长对家产的所有权。(13)俞江则主张家长的处分权受到“家”这一主体的限制。(14)无论他们认为家长的处分权是否完整,在卑幼无处分权这一点上是一致的。第三,家产分割贯彻均分主义。家产分割即分家,是原有的家结束同居共财,分立为以父和子为首的几个家庭的过程。分家的过程贯彻诸子均分原则。如仁井田陞所言:“中国的家产均分主义,自古以来,大凡可分之物,原则上都要算入总财产中,一一加以均分。”(15)分家前,诸子对家产仅有期待权。(16)第四,承认特有财产,否认个人财产。上述学者均承认在家产制中存在妇女妆奁、官俸、随军财产等财产形式,但将其视为家产制的例外和“少量的现象”,并不承认其为个人财产。(17)

在这些共识之外,学界关于家产制的叙事也存在诸多分歧,主要集中于同居共财的法律属性和财产归属。中田薰、仁井田陞、戴炎辉等认为,父亲和诸子是家产的平等所有者,相当于现代民法的共有关系;滋贺秀三基于父子一体的观念认为,儿子的人格被父亲吸收,父亲为家产的单独所有者;俞江在批判滋贺秀三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家产不是共有的,而是归属于整体性的家。(18)基于财产的不同权利归属,也产生了家长处分权是基于教令权还是所有权的争论。

上述家产制的叙事建构实际上是将西方法律作为重要参考。以滋贺秀三为例,他之所以多次强调中国家产制与罗马法上的家之间的相似性,并基于此提出中国古代父亲为家产的单独所有权人,子孙不具有财产权,其人格也被父亲所吸收,是因为在罗马法早期,以“家父权”为核心的家是国家的基本单位,家庭财产完全归父亲所有,家属没有私产。随着罗马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对外扩张与商业繁荣,为适应家属参与经济活动、政务的需要,罗马法逐步发展出“特有产”(peculium),作为家庭财产的例外和补充,(19)官俸、妇女财产等则参照罗马法被称为“特有财产”。(20)

由此可见,家产制叙事本质上是一种立足于西方理论框架和历史经验的简化叙事。尽管它在构建过程中运用了丰富的司法判例、民间习惯等材料,却往往依据理想化的理论模型对材料进行筛选与剔除。这一叙事在强调家庭作为伦理与经济共同体的同时,实质上遮蔽乃至否定了个人财产在传统社会中的存在空间。随着愈加丰富的史料出现,它们所揭示的日常生活充满了发展变化、协商与变通,使得原有家产制理论在解释这类复杂社会现实时逐渐显现出其局限性。契约、家庭账簿等材料显示,家产制下存在以“房”(21)为主体的财产,同时个人财产的运作是常态而非例外,司法审判亦彰显了对个人财产的承认与保护。既有叙事无法解释家庭内部财产主体的多元并存,亦未能洞察家产与个人财产的功能互补,更忽视了社会经济的变迁对官方倡导的财产秩序造成的冲击。本文无意于对这一叙事进行全方位的法学分析或理论挑战,而是希望立足史料,基于对个人财产的考察,对这一叙事进行审视和部分修正。

二、家产制下个人财产的界定及存在空间

中国传统社会中后期,商品经济得到发展,宋元时代自置财产法令的存在和明清时期别籍异财条的松解,为家产制下个人财产的存在留下了法律空间。个人财产在习惯和司法实践中被承认,同时因受社会制度和主流文化影响而具有鲜明特色。

(一)传统个体观下的个人财产

中国法律上的“权利”及“个人所有权”概念是近代以来继受西方的结果。在传统中国,不存在近现代意义上的个人所有权,但是在习惯中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个人对财产进行排他性占有、使用、处分的事实,并受到司法实践的保护。正是基于这一事实,本文认为传统社会存在个人财产。在家产制叙事中,学者否认个人财产的存在主要基于两个理由:一是在古代社会,个人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和地位,因此即使有妆奁、生活用品等,也只能用“专有权”或特有财产来概括;二是所有财产归于家而非个人所有。

基于此,谈及“个人财产”,首先需解决传统社会下的“个人”是何种意义上的个体问题。一个社会中法律主体的确立,归根结底是由该社会关于“人”的观念所决定的。如萨维尼所言:“人格、法主体这种根源性概念必须与人的概念相契合。”(22)基于传统社会的家族本位和礼治秩序,有观点认为“父亲实是子女之所有者”,或者儿子人格被父亲所吸收。(23)然而,传统社会为家族本位的社会,并不意味着对个体的彻底否定。就社会实践主体性而言,个体参加科举考试、从事经营、为官等活动以及法律上承担的义务等,均可以说明传统社会的个人具有一定独立性。同时,个人又始终处于礼制秩序、身份关系中。

从文化观念层面看,“个人”观念乃是任何文明社会普遍存在的,中国传统社会也不例外。(24)在传统社会中,既有对人的主体性承认的一面,又是将人在关系中加以认识的,这从主体方面影响了家产制和个人财产的制度安排。一方面,占主流地位的儒家始终将人作为主体,认为人具有成为理想个体的天性及通过自身努力达成的可能性,如“见贤思齐焉,见不贤而内自省也”(《论语·里仁》)、“为仁由己,而由人乎哉”(《论语·颜渊》)。(25)另一方面,儒家思想的基础是一套完整的人伦体系,“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叙,朋友有信”(《孟子·滕文公上》),(26)个体及其社会价值在家庭关系及其推衍的社会关系中得以界定和实现,关系性自始至终存在于个体之中。与此相适应,传统社会的个人财产既有存在的文化根基,又始终受到礼治秩序的限制。

需要看到,传统社会确实产生了与家产具有明显界限的,不属于家庭公有的个人财产。随着商品经济和商品交易的发展,普通百姓在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个体性质的生存、生活需求以及相关的利益诉求。(27)这些利益和诉求在司法和习惯中得到普遍承认,并一定程度上为成文法所确认。虽然这些财产未能完全摆脱社会舆论、经济制度的制约,但在一定情况下由个人持有、支配,不参与家庭的分家析产,处分无须经过家长或者共同成员的同意。这些财产与家庭公产有着较为明显的界限,实质上构成了一种不属于“家”所有的个人财产形态。

(二)立法、司法和习惯中的个人财产空间

从立法、习惯和司法审判出发,子孙自置财产、女性财产和继子、养子、赘婿等特殊身份主体的财产,在一定情况下均可以成为个人财产,而且这些个人财产也并非少量和例外。

1.子孙自置财产

宋元时期,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提升了人们对个人财产的重视。社会生活中别籍异财风气渐长,相关纠纷日益增加,促使法律对子孙自置财产予以承认。宋仁宗景祐四年下诏:“乙未,诏应祖父母、父母服阕后,不以同居、异居,非因祖父母财及因官自置财产,不在论分之限。”(28)根据宋代袁采的解释,这一法令中不在分析之列的财产包括:不因家族资产而由自己营置之财产,为官俸禄及所经营之产业、妻子的妆奁等。(29)这一诏令意味着法律允许子孙在家产之外持有个人财产,后为元代承袭。

这类财产为当时社会承认,并受到司法保护。北宋仁宗时期,官员有“因官置到资产,不及兄弟叔侄”(30)的陈述。南宋的洪适在汇报其财产的奏疏中,将己产与四个儿子因官所置之产加以区分。(31)宋元时代的司法审判中,子孙自置财产亦被认可。在宋代的一则立嗣案中,司法官吏对于立嗣并无异议,对于争产则判令“后立者不得前立者自置之田”,即后命继之子对先立继之人自备钱取赎的财产,无权要求分割。(32)在元代,军户王兴祖在军役期间,置田宅等财产若干,其兄王福等要求作为家产均分。司法官吏依照当时的法律,将王兴祖的自置财产判为不在分析之列。(33)

由于史料所限,目前在明清法律中并未找到自置财产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将与祖业无关的个人经营所得判定为自置财产。光绪四年吕逢渭与吕渭振兄弟争产案、道光十九年白芳控白喜秀案,司法官吏均依据积蓄是祖业还是个人经营加以判定。(34)即使在未分家前,兄弟一方所经营的与家庭无关的产业,也认定不属于家庭财产,而归属于个人所有。

法律及司法审判中的自置财产“不在论分之限”,意味着子孙可以拥有家产之外的个人财产。不过在传统社会中,对于这一财产仍需细分。当拥有自置财产的男子未成婚时,为个人财产;结婚成为父亲后,按照父财为同居者公财的规则,(35)应为家或家之下一房的财产。

2.女性财产

唐宋时期,女性个人财产受到法律承认,(36)并为司法所保护。首先,妆奁被视为在室女应得之财。宋代通城县的一家中四女儿至成婚年龄,家人不分给她妆奁,拖延其婚事。司法官吏判决她可获得妆奁。(37)这样的判决在当时并非孤例。第二,诸多案例显示司法官吏援引律令、说理释法,对女性应继承的财产进行保护。(38)第三,女性在外靠自己劳动获得的财产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为个人所有。如宋代一则案例中,司法官吏支持阿邹到罗柄家中做女仆期间获赠的田产和自己经营所得田产归其所有。(39)第四,女性改嫁时可以带走个人财产。在宋代,吴贡生的续弦王氏在吴去世后,将妆奁和成婚后所置田产全部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在改嫁时全部带走。司法官吏引用当时法律认可财产归于王氏所有。(40)众多案例说明,宋代女性财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排除他人侵害,身份转变时可随个人转移,体现出较强的个人财产特点。

明清时期,对女性财产的保护较之宋元有所消减,法律上仅有户绝之女财产继承的规定。(41)而在习惯中,女性财产仍广泛存在。一是不少地区户绝之女享有财产继承权,如黑龙江木兰县、海伦县、巴彦县等地习惯。(42)二是仍较为普遍地保有为女儿提供嫁妆的习俗,尤其是有产之家。如江苏省昆山县等地习惯。(43)三是妻子改嫁后妆奁任其带走、得到夫家同意可以带走等情况并不少见。当妻子没有显著的罪过而离婚时,一般允许其带走妆奁。(44)如清代巴县档案中,“徐以仁认还秦氏嫁资限约抄白”“马明周嫁妻文约”等案离婚时妻子均带走了嫁妆。(45)另如通行于浙江省宣平县、丽水县、缙云县等地之习惯。(46)

女性对财产排他性占有和支配的事实,说明当时社会允许其拥有一定的个人财产。在一些地区,妻子可以自由处分其妆奁等财产,如清代奉天洮南县习惯;还有一些地区,妻子对随嫁财产的处分则受到限制。(47)滋贺秀三认为,随嫁财产是该夫妻一体的财产。柏清韵根据宋代史料提出,妻子的私人财产与丈夫的财产是分开的。(48)本文认为由于习惯的复杂性,需要视情况而定:在妻子处分妆奁的权利受到限制的地区,财产属于夫妻一体享有,在其离婚或改嫁将财产带走时,恢复为个人财产;在那些处分权未受到限制的区域,财产始终归属于个人。在女性财产中,通常被认为属于个人财产的还包括随身的生活用品,或者家庭劳动之外的收入、利益等。

3.继子、养子、赘婿等特殊身份主体的财产

继子(随母子)、养子、赘婿等特殊身份的人,在进入无血缘关系的家中,且在没有被入继为后时,其身份和家族传承不具有实际关系。他们进入家庭后,通常负担了养老和劳动等义务,因此法律和习惯赋予其一定财产。在宋代,与继子、养子、赘婿相关的家产纠纷增多,需要以法律形式对他们的继承权加以确认。北宋时,法律规定继子、养子、赘婿对户绝之家的财产,在无在室女、出嫁女,并且同居三年以上的情况下,可部分继承。(49)南宋时,法律规定赘婿对家庭财产增值有贡献的户绝之家可以继承部分份额:“在法:诸赘婿以妻家财物营运,增置财产,至户绝日,给赘婿三分。”(50)在宋代多则案例中,司法官吏根据法律,结合同居时间和对家庭贡献,酌分赘婿财产。(51)

在清代,法律亦规定养子、赘婿可继承一定财产。《大清律例》规定:“若义男、女婿为所后之亲喜悦者,听其相为依倚……仍酌分给财产。”(52)习惯中,养子、赘婿等身份的人在所入之家庭可获得一定财产。如浙江省长兴县习惯:“异姓义男及赘婿于入继之后,被承继人故后,如系酌给一部分财产,当许携归本宗。”(53)河南省商水县、甘肃省罗平县习惯也是如此。在少数地区,养子具有和亲生子同样的继承份额,如热河省凌源县、甘肃省庆阳县。(54)

上述身份的人在家庭变化时,其在原有家庭获得的财产为个人财产,不列入后入之家的家庭公产。如南宋时,继子丘如随再嫁的母亲入丘润家中,丘如所获得的故父财产以及由此运营产生的财产,司法官吏判决归其个人所有,无须被后入之家兄弟析产。(55)养子、赘婿等获得财产后归宗时,称为“带产归宗”,所携带之财产为私产,被排除在分析财产之外。

(三)个人财产发展的限制

在中国古代专制政权和自然经济占主导的背景下,个人主体及其财产权利的发展长期受到限制。同时,个人财产的发展与家产制存在内在张力,是分化家产的结构要素。私人财产所有(包括男性和女性)削弱了家长的权威,因为家长在理论上是通过掌握家庭财政来管理家庭成员的日常生活的。(56)儿子独有的个人财产客观上使其具有对抗父亲的能力,妻子所拥有的财产使其可以对抗丈夫。家庭成员拥有个人财产,将会进一步谋求私利,动摇家长权威,成为家庭分解的诱因。(57)这与儒家礼制秩序相悖,对国家宗法制而言是一个威胁。因此,不少正统儒家学者反对个人财产和妇女继承财产,主张重振宗法秩序,反对分家析产。如朱熹所言:“盖父母在上,人子一身尚非自己所能专有,岂敢私蓄财货擅据田园以为己物,此乃天性人心自然之理。”(58)

可以说,古代个人财产的实现以不影响家族制度为前提。在农业社会中,为官和为商者属于少数,赋予其个人财产并不会影响作为主体的家产制。而女性、继子、赘婿等主体在当时社会中属于弱势群体,分给其财产一般情况下不会影响家产继承和血缘传承,同时可以保障其基本生存。总体来看,个人财产既不会动摇原有的经济结构,又平衡了家产制的社会保障功能与个人财产对效率的推动,缓解了纠纷增多、弱势者生存等社会问题,因此被当时的国家和社会所允许。

与此同时,个人财产的发展受到社会制度和道德舆论的双重限制,社会鼓励个人财产向家产流动。在经济制度上,个人土地的转让要遵循先尽亲邻的原则。在道德舆论方面,宋明理学家们面对女性财产的扩展,鼓励妻子将部分或全部妆奁捐助夫家。(59)司法官吏和社会舆论既承认个人财产的正当性,又鼓励富裕者将部分财产用于救济贫困的家族成员。用私产设置的以赡族、睦族、培养才俊为目的的义庄、学田等,受到国家和宗族的双重支持。因此,个人财产在传统社会虽有一席之地,却难以发展壮大。

三、个人财产的引入对家产制叙事的修正

以个人财产为线索对家产制加以审视,可以发现家产制从财产结构到制度安排均通过灵活弹性的设置回应经济社会变迁,缓解了公与私的内在张力。这种应对社会发展的调适机制,正是家产制得以长期稳定存续的内在原因。

(一)分家:从整体家产分割到多元权益确认

与西方的继承制度不同,分家是一种包括身份传承和财产传递的承继制,既可能发生在父亲在世时,也可能在父亲死后进行。在滋贺秀三看来,分家是同居共财的终结,是由父亲基于单独所有权对整体家产的分割。通过分家,被赋予了新权利的是孩子们而不是父亲。“总之,父亲在世期间的家产分割是指父亲单方面地把家产的全部或一部分给儿子们的行为,并且同时是指解放儿子们的人格、赋予他们以后每个人能够将自己的勤劳所得作为自己的东西的独立性的行为。”(60)他认为家产归于父亲一人所有,否认儿子或者其他主体在分家析产前存在实际权利。俞江则认为财产是属于“家”的,这个“家”是一个抽象的、整体的概念。分家是两个及两个以上儿子将整体的家产予以分割的行为。(61)

以个人财产为线索,可以发现家产的整体性是值得怀疑的,家产制下实际上存在着复杂、多元的权利模式。古代社会所称的“私产”或私财,是相对于以家庭为主体的“公产”而言的。私产之性质,又因主体及其身份而有所不同。如前文所述,家庭公产之外的个人财产,因为个体身份的不同可能归属于不同主体。在未分家析产的家中,拥有自置财产的子孙以及继子、养子、赘婿等,在成婚有后代后由于父子一体的身份制度,其财产属于“房”所有;没有妻、子时,则属于个人财产。女性财产在相当程度上可视为一种个人财产,在结婚后也不属于整个家,但在一些地区会受到夫妻一体的限制。因此,中国古代的家产制是一种家之公产、房之财产和个人财产多元并存的财产状态。

以坚持同居共爨的南宋理学大家陆九渊的家族为例,在经济结构上,既有公产又有各房私产。“公堂之田,仅足给一岁之食。家人计口打饭,自办蔬肉,不合食。私房婢仆,各自供给,许以米附炊;每清晓,附炊之米交至掌厨爨者,置历交收;饭熟,按历给散。”(62)在公灶之外,有各房的私灶,由各房私财所供给。这表明私房的势力已经相当大了。(63)家之公产、房之财产、个人财产并存的情况在明清亦可以得到证实。以明代休宁吴文奎为例,随着家庭成员的不断繁衍,家庭历经几次分家析产,但在未分家之前,亦存在着父亲吴文奎名下的共有财产和子孙名下财产的多元结构。(64)这样的家庭财产结构在明代徽商中多有存在,并为家庭账簿等史料所证实。(65)

在滋贺秀三和俞江看来,财产属于父亲或者整体的家,那么分家就是诸子从父亲或者整体的家分得财产份额的过程。俞江进一步提出,分家的主体确切来说是诸子组成的各房,是以“房”为家产分割的主体。(66)大量流传于世的阄书可以证实按房分家的原则是成立的。不过需要修正的是,分家不仅是以各房为主体对公产进行分割的过程,也是对房之财产、个人财产加以确认的过程。以宋代的一则案件为例,范通一有四子,在分家时将家中公产分作四份留给四房,长子利用其妻妆奁所置财产仍由长子保有。长子夫妇及其子先后去世,其父并没有为其立继,而是将长子私产拨充祭田,使三房轮收,以奉其祭祀。此后兄弟因争产引发纠纷。在这一案例中,可以看到分家前公产与房之财产并存,分家时以“房”为分割主体,房之财产仍归原有之房保有。在清代的一则家产分析案中,刘玉、刘沦分别为刘芳梅、刘惠之子,声称其叔(伯)刘芳义隐匿公产不分。经查实,“其凤县生理,实系承领黎姓资本,辛苦营运,并非祖遗钱财,不宜议令再分”。(67)由这些案例可见,分家并不影响房之财产、个人财产的归属,只分家中公产。一旦引起纠纷,司法官吏亦会确认私产不分。

可见,相对于现实而言,家产制叙事存在简单化的问题。在实践中,财产统一归家或父亲所有的理想难以实现。随着宋元时期对自置财产的承认及社会变迁,共财和公产只是相对而言,在实行共财的同时,也准许有合法的私财。“在既有众分之财,又有各房私财的情况下,同、居、异、财的四种组合可能纷纷出现,视乎财的多少和人的关系而此起彼落,这时的家族构成就相当复杂了。”(68)明清之际,有产之家中这一复杂多元的家产结构表现得更为明显。同时,在分家析产时,将未分之产作为祭田等公产的现象颇为普遍。随着家族繁衍,“每一次分家所产生的基础房,构成本次家产分析之际所留存众存产业的共业和继承之主体”。(69)因此,从宏观的视野来看,整个家族呈现出家与家在保持经济相对独立的同时存有公产,以及家庭内部公产、房之财产、个人财产并存的复杂多元结构。各种财产的公与私具有相对性,却均被认可。而分家是将家中早已形成的、事实上的多元财产权益予以承认,并对其中公产进行清算、分割的过程。

(二)处分:从家长权到多种处分权并存

中田薰、滋贺秀三、戴炎辉等学者对于家长具有的财产处分权基本可以达成共识,并普遍认为卑幼擅用财或处分家财的行为不被认可。如戴炎辉所言:“共有财产的管理权,统摄于家长(尊长),家属(卑幼)不得擅自使用、收益或处分。”(70)同居卑幼不得擅用及处分家财,历代法律多有明文规定,并且符合礼典的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私自典卖家产的案件,司法官吏也多依据法律认定处分无效。

本文对此予以认同,但这仅为家产制的一面。相较于同居卑幼,父亲对家之公产的处分确实具有相对较强的主导地位。但与此同时,在家产制下多元利益并存的现实中,以“己产”或代表“房”的利益进行的处分并不鲜见,司法判例中官员也并非一概否决。“房”或子孙个体拥有一定的利益处分空间。

在宋代,士大夫赵鼎将家产分为不许分的不动产和许分的动产,前者即属家族公产,用于日常生活、聘礼嫁妆、祭祀丧葬,以至兴建房舍等;后者变成各房的私产,可随意处置,他房不得过问。(71)至明清时代,亦有史料证明除了公产由家长支配外,各房和个人对专属的财产具有处分权。以明代休宁吴文奎的家庭为例,在未分家析产期间,吴文奎名下的大家庭和诸子小家庭分别承担着不同事务。吴文奎名下的大家庭承担着包括诸子在内的日常生活费用,而诸子小家庭承担着各自的私务费用。如在婚姻方面,对于诸子第一次婚姻,其费用由吴文奎名下的大家庭承担;对于诸子继娶或娶妾,其费用则由诸子个人承担。这使得吴文奎家庭事务出现多元结构,诸子可以使用个人财产,家长对诸子小家庭财产没有支配权。(72)司法审判中,对自置财产或女性财产,个人或者“房”可以处分,他人即使未分家也不能处分。在清代“秦张氏控侄私卖田产”案中,兄弟秦集之、秦弘模与其婶母秦张氏未分家析产,家中现有之产业均为秦弘模担任官吏期间利用其俸禄自置。兄秦集之多次将弟秦弘模所置产业售卖,在秦弘模死后引发纠纷。司法官吏认为,对于秦弘模自置财产,其兄长与婶母均不能自行处分,判令将秦集之私自出卖的田产追回。(73)

如果家贫,绝对的公产尚可能维系,一旦财富增多、家事日繁,加之血缘关系渐趋疏远,完全的公产便难以为继。因此,在有产之家,各房乃至个人拥有相当的财产处分权就不难理解了。同时,随着商品经济的日益发展和市场交换的频繁,交易活动也并非全部是以家为主体的土地流转,在大量日常、高频的小额商品交易中,以“房”或者个人为主体进行是必然趋势。个人对消费性物品的处分权这一点已经为费孝通、赵冈等学者所注意。(74)

另外明清之际由契约可见的一个趋势是,分家时未作分析的祭田、族产等公产日趋股份化,且逐渐成为可由个人所处分的财产。祭田等公产是分家时为公共目的所保留的产业,禁止其买卖为明清法律的明文规定,亦为家族法规所强调,但是在福建等地,仍有很多契约以“房”或者个人为主体对其份额或者收益进行处分。如《福建民间文书》一书中收录的光绪十二年至三十三年出卖族产份额的契约文书就有十一份。(75)光绪七年张有财签订的出卖族田契约颇具代表性。该族田田皮原本由三房轮耕,其他两房早已将轮值年份的份额卖出,只留一份在家,这一房之下分为柴客、荣茂、有财三房,柴客在日早将自己一股卖与本族外房。因为荣茂身故,缺钱殡殓,有财就将他与荣茂两股一并立契出卖。至此这块族田田皮已经全部卖完。(76)这一份契约中包括了几次各房将公田份额出卖的活动。公产的设置本为家族公共事务,并具有鲜明的身份性。将公田按股出售在一些地区的流行,显示出商品经济下财产流转对身份关系的不断冲击,以及公产向私产、个人财产不断分化的趋势。

综上,在古代家产制下,礼制和法律虽禁止子孙私擅处分家产,但商品经济的发展与家庭生活的实际需求,使得公产不断向私财、个人财产分化,“房”或个人具有一定的财产处分权。多种处分权并存于家产制下的现实,彰显了家与个人、公产与私有之间的内在张力。

(三)拨产:从家族传承到兼顾个体利益

一般认为,家产制是一种整体的利益安排,其目的是保障家族利益及家族存续与繁荣。如滋贺秀三认为,中国的继承是祭祀、财产、人格三者不可分的一体化事实。(77)俞江认为,“在一个家中,家庭成员对家产满怀期待,家产是他们生存、养育和发达的基础”,家长从维持大家庭的利益出发去处分家产,设定祀产。(78)本文赞同这一方面,同时认为应予补充的是,家产制的制度安排在保障家族利益的同时,亦兼顾了个人利益。

家产制的制度安排,包括了两个层面:一是家的利益和家如何存续,二是家中的人如何安排。家产制能够集中家庭的经济力量,应对赋税、灾荒、婚丧嫁娶等大事,通过家庭的财产积累购买土地、投资教育,提升“家”的社会经济地位,保障家族传承。同时,家产制在古代之所以受到国家权力的支持,在于其“均其贫富,养其孝悌”(79)的目标,以及其所具有的集祭祀、经济互助、扶贫养老为一体的多重社会功能。在古代社会,国家无法直接给予个体生存的福利与保障,这一职能相当程度上是由家产制来实现的。“生则养,没则丧,丧毕则祭。”(80)家是祭祀继嗣之地,也是同居共财的经济单位,更是育幼养老之所。在农业社会中,家族成员的互助及家产的代际传递,兼顾了个体包括弱势群体的生存和利益。

拨产集中体现了对个人财产的尊重和对个人利益的考量。分家在贯彻诸子均分原则的同时,一般会留存祀产、灯油田、父母养老田、嫁妆费、娶亲费、长孙田等进行再分割,在分家契约中称为“分拨”或“拨产”,其在目前留存的契约中大量可见。如《顺治徽州程阿毕立分家书》载:有“存众田四坵,计租四十九秤……存银贰拾两贴嘉裕、嘉祥娶亲支费。女时弟存银捌两在众,待出嫁四分均出。分拨之后四子各搭银六钱,四共搭银二两四钱以作母膳,照月毋得缺少,日后百年四分均葬。”(81)在这一契约中,同时留存了存众田、嫁妆费、娶亲费、赡养费等。即使是在贫寒之家,也会尽力安排好家庭中的个体。清光绪七年,叶大核家庭有田12亩,欠债300洋。在留贴长孙费、赡养费后,已无多余产业拨分幼子以备将来娶资,但分家书仍载“予所穿之衣服,至今日仅存旧皮棉袍套各一通,津贴三子振熠婚娶,毋得异说”。(82)分拨的财产中既顾及了家族祭祀、救济族众的需要,又顾及了女性出嫁、未婚幼子以及年老父母的生活,为他们预留了个人财产。

考虑到父母的养老问题,分家时常分拨土地作为膳田或者留存赡养费,其中一方去世时,作为个人财产为另一方提供老年的生活保障。这一习惯在清代广泛存在,如直隶清苑县,福建政和、建阳、莆田等地。(83)现实中孀妇财产易受侵夺,多个明清案例可见司法保护孀妇的财产。(84)在清代分家书中还常见到,将父母的丧葬费用或者丧葬地提前留存。如清乾隆年间的分家文书中列:“再批众存杉木五根,父亲存坐二房地内贰根,四房地内叁根,以作衣衾之□。”(85)其中“衣衾”是棺椁的委婉说辞,即对父亲的丧葬费用也预先分拨,做了妥当安排。养膳田、丧葬费的预留,从家族角度看,是维护孝道伦理、保持家长最终权威的物质基础,而从个体来看,则是对年老父母生存和利益的最后保障。

在不少地区,预拨长子长孙田的习惯长期存在。一般认为其设置是基于家庭宗祧继承和祭祀的安排。从现存契约来看,除了对家族传承和长子身份的考虑外,还有对长子较早参与家庭经营,为家庭付出较多的额外补贴之意。如清光绪四年的一份分家书中说:“又坐土名上干田壹业,坐长子经管,以报勤劳之苦,又坐土名水角后地壹业,坐长孙经管,以为爱恤之恩。”(86)因长子“同创基业有功”“从予辛勤”(87)而额外多分产业的表述在清代分家契约中并不少见。这既是对嫡长关系的看重和家族传承的重视,又有对家中付出较多的个体予以回报的公平之意。

在分家时为女性预拨妆奁的习惯在各地广泛存在,女性的个人财产亦受到法律保护。从立法目的与社会需求来看,是在夫为妻纲的社会结构下,为女性保留一定的财产自主性和生活空间。女性财产不仅有生活用品,也可能包括田产、店铺等资本,成为其贴补己用、抚养亲生子女乃至在家庭中争取话语权的物质基础。当因为离婚、守寡等原因失去家庭时,亦可以成为其最后的生存保障。

另外要提及的是不属于拨产范围但可获得个人财产的继子、养子、赘婿等身份主体。法律和习惯赋予他们一定财产,主要是因为他们进入家庭后一般负担了养老和劳动等义务。获得财产的多少则根据他们在家中生活的时间长短、贡献多少,以及对长辈所尽的奉养义务酌定。在当时社会中他们属于弱势群体,分给其财产常在户绝之时,一般情况下不会影响以宗法为基础的财产分配与身份继承,同时包含了对他们为家庭付出的回报和基本生存的保障,同样属于兼顾了家庭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制度安排。

综上,家产制通过一系列弹性设置为不同身份、处境的个人提供了利益保障与生存空间。对个人利益的考虑以维系家族利益为前提,其制度安排既坚持了家产制的基本原则,不动摇原有的基本财产结构和身份秩序,同时又予以变通,保障了个人尤其是弱势者的基本生存。这种制度设置,反映了传统财产制蕴含的实用理性。

结语

家产制的存在与传承主要源于国家治理的实际需要,而从经济发展、人性需求乃至儒家伦理来看,个人主体及其财产仍具有不可忽视的存在基础。传统社会中后期,商品经济的发展推动了整个社会对于私有财产的重视。在家的框架之下为个体的基本生存及多元主体的需求提供制度保障,这种制度弹性和实践智慧或许正是家产制在传统社会能够长久存续的重要原因。当前学者普遍对传统中国社会中的个体之私予以否定,主要在于其以西方近代以来的个体观和个人所有权为尺度来认识传统中国的财产秩序,从而进一步突出家族本位的社会结构和家的主体地位。财产的个人取向和家庭取向并非绝对对立,(88)家庭财产制与个人财产也并非完全不相容。对传统社会个人财产的审视和家产制叙事的修正,不仅可以矫正完全以家为出发点带来的视野盲区,也有助于在对往昔民族生活与法律的历史考察中,更好地厘清传统法与近现代法治的深度链接。

近代以来在西方法律的影响下,个人所有权被引入中国,传统家产制逐渐解体。清末民国民法近代化的历程,正是个人财产权取代家产制的进程。然而时至今日,在剥离了父权和夫权之后,家与家产制在社会生活中影响依旧深远。在当代,家不仅承载了中国人的日常情感和社会生命,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仍为经济共同体和社会治理的基本单元。家产制作为习惯仍深刻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并与当代财产法呈现出相通之处。(89)民法典的诸多条款彰显了对传统财产法的继承。与此同时,单纯依靠现代财产法难以观照基于民族性的家产习惯,如以赠与、共同共有等现代法律概念来解决父母出资购房、分家析产等家产传承行为,是法律难以解决此类社会问题的重要原因。唯有妥善安顿深植于民族生活的家庭伦理与财产习惯,才能实现当代家庭财产法与社会生活的协调。在这一意义上,传统财产法的影响并未消散于历史,而是转化为一种根植于人性伦常与民族生活的深层基因与持久传承。

注释:

①参见林辉煌:《家产制与中国家庭法律的社会适应——一种“实践的法律社会学”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4期。

②参见俞江:《家产制视野下的遗嘱》,《法学》2010年第7期。

③参见费孝通:《江村经济》,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56页;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李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406页;俞江:《论分家习惯与家的整体性——对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的批评》,《政法论坛》2006年第1期。

④俞江:《论分家习惯与家的整体性——对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的批评》,《政法论坛》2006年第1期。

⑤参见陈景良:《何种之私:宋代法律及司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柳立言:《宋代的家庭和法律》,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8年,第325页;尹成波:《子孙“自置财产权”研究——以律令和判例为中心》,《学术月刊》2017年第7期。

⑥参见陈顾远:《中国婚姻史》,北京:商务印书馆2017年;白凯:《中国的妇女与财产:960—1949》,刘昶译,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柏清韵:《宋元时代中国的妇女、财产及儒学应对》,刘晓、薛京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0年。

⑦中田薰「唐宋時代の家族共產制」国家學會雜誌40巻7號,8號(1926年)1頁以下;仁井田陞:《唐宋之家族同产及遗嘱法》,汪兼山译,《食货》1935年第1卷第5期;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

⑧参见戴炎辉:《中国法制史》,台北:三民书局1979年;俞江:《论分家习惯与家的整体性——对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的批评》,《政法论坛》2006年第1期。

⑨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2003年。

⑩《礼记》,胡平生、张萌译注,北京:中华书局2017年,第14、526页。

(11)仁井田陞:《中国法制史》,牟发松译,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1年,第169页。

(12)参见仁井田陞:《中国法制史》,第169页。

(13)参见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第129页。

(14)参见俞江:《论分家习惯与家的整体性——对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的批评》,《政法论坛》2006年第1期。

(15)仁井田陞:《中国法制史》,第176页。

(16)参见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第178页。

(17)参见俞江:《论分家习惯与家的整体性——对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的批评》,《政法论坛》2006年第1期;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第406页。

(18)参见仁井田陞:《中国法制史》,第169页;戴炎辉:《中国法制史》,第215页;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第178页;俞江:《论分家习惯与家的整体性——对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的批评》,《政法论坛》2006年第1期。

(19)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年,第152页。

(20)参见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第178、406页。

(21)“房”是一个具有伸缩性的概念,本文的“房”是相对于未分家析产的家而言,指家之下由诸子组成的家庭分支。有学者认为,“房”是宗族内部相对于父子系谱关系所构成的由近及远的不同亲属群体,相对于同一父系之下的诸子组成的家均可以称为“房”。参见刘道胜:《明清徽州宗族关系文书研究》,合肥:安徽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326页。

(22)转引自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25页。

(23)参见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第17页;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178页。

(24)参见徐忠明:《“礼治主义”与中国古代法律观念》,《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8年春季号。

(25)杨伯峻:《论语译注》,北京:中华书局2017年,第55、174页。

(26)杨伯峻:《孟子译注》,北京:中华书局2016年,第133页。

(27)参见陈景良:《何种之私:宋代法律及司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28)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120,上海师范大学古籍整理研究所、华东师范大学古籍整理研究所点校,北京:中华书局2004年,第2820页。

(29)参见刘云军校注:《袁氏世范》卷1,北京:商务印书馆2017年,第27页。

(30)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182,第4404页。

(31)参见尹成波:《子孙“自置财产权”研究——以律令和判例为中心》,《学术月刊》2017年第7期。

(32)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卷8,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第271-272页。

(33)参见杨一凡、徐立志:《历代判例判牍》第3册,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第46页。

(34)参见杨一凡、徐立志:《历代判例判牍》第11册,第282页;邱煌:《府判录存》,谢晶、刘浩田点校,北京:商务印书馆2023年,第144-145页。

(35)参见柳立言:《宋代的家庭和法律》,第332页。

(36)唐《户令》曰:“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宋刑统》对于妻子所得之财也做了类似的规定,不计入家产内。参见仁井田陞:《唐令拾遗》,栗劲等编译,长春:长春出版社1989年,第155页;薛梅卿点校:《宋刑统》,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221页。

(37)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卷7,第238-239页。

(38)如“继绝子孙止得财产四分之一”所判“田县丞家产案”“处分孤遗田产案”“女合承分”,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卷8,第251、288、290页。

(39)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卷4,第115-116页。

(40)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卷10,第365页。

(41)《大明令·户令·户绝财产》:“凡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者,所生亲女承分。无女者,入官。”《大清律例·户律·卑幼私擅用财》中也有同样的规定。参见怀效锋点校:《大明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42页;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87页。

(42)参见胡旭晟等点校:《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783、785、791页。

(43)参见胡旭晟等点校:《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855页。

(44)参见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第428页。

(45)参见四川省档案馆、四川大学历史系主编:《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上,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51页;四川省档案馆、四川大学历史系主编:《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下,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490页。

(46)参见胡旭晟等点校:《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897-898页。

(47)参见胡旭晟等点校:《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765页。

(48)参见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第419页;柏清韵:《宋元时代中国的妇女、财产及儒学应对》,第86-87页。

(49)参见徐松:《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五八,北京:中华书局1957年,第5902页。

(50)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卷7,第216页。

(51)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卷7,第206、277页。

(52)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第179页。

(53)胡旭晟等点校:《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915页。

(54)参见胡旭晟等点校:《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808、1058页。

(55)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卷10,第375页。

(56)参见柏清韵:《宋元时代中国的妇女、财产及儒学应对》,第89页。

(57)参见王跃生:《中国传统家庭合与分的制度考察》,《社会科学》2013年第7期。

(58)朱熹:《晦庵集》卷99《晓谕兄弟争财产事》,北京:商务印书馆1936年,第1767页。

(59)参见柏清韵:《宋元时代中国的妇女、财产及儒学应对》,第96页。

(60)参见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第178-179、171页。

(61)参见俞江:《论分家习惯与家的整体性——对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的批评》,《政法论坛》2006年第1期。

(62)罗大经:《鹤林玉露》丙编卷5,北京:中华书局1983年,第323页。

(63)参见许怀林:《陆九渊家族及其家规述评》,《江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9年第2期。

(64)参见王裕明:《家长制下明代徽商家庭及家庭财产的多元结构——以休宁吴文奎家庭为例》,《学术界》2023年第7期。

(65)参见王裕明:《明代正余利制合伙组织中商人资本的二元结构——基于〈万历程氏染店查算帐簿〉的分析》,《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5期。

(66)参见俞江:《论分家习惯与家的整体性——对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的批评》,《政法论坛》2006年第1期。

(67)邱煌:《府判录存》,第306页。

(68)柳立言:《宋代的家庭和法律》,第348、366页。

(69)刘道胜:《众存产业与明清徽州宗族社会》,《安徽史学》2010年第4期。

(70)戴炎辉:《中国法制史》,第214页。

(71)参见柳立言:《宋代的家庭和法律》,第353页。

(72)参见王裕明:《家长制下明代徽商家庭及家庭财产的多元结构——以休宁吴文奎家庭为例》,《学术界》2023年第7期。

(73)参见杨一凡编:《古代判牍判例新编》第12册,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第547页。

(74)参见费孝通:《江村经济》,第56页;赵冈:《永佃制研究》,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5年,第30页。

(75)参见陈支平:《福建民间文书》第4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32、158、180、192、212、217、234、261、274、277、301页。

(76)参见陈支平:《福建民间文书》第4册,第132页。

(77)参见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第96页。

(78)俞江:《论分家习惯与家的整体性——对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的批评》,《政法论坛》2006年第1期。

(79)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卷8,第279页。

(80)《礼记》,第928页。

(81)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清·民国编)卷1,石家庄:花山文艺出版社1991年,第21页。

(82)俞江主编:《徽州合同文书汇编》第4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279页。

(83)参见胡旭晟等点校:《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761、921页。

(84)如明代“息诉黄宅俊案”“讼地粱瑜案”等,参见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点校:《盟水斋存牍》,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33、590页。

(85)俞江主编:《徽州合同文书汇编》第1册,第196页。

(86)俞江主编:《徽州合同文书汇编》第4册,第183-184页。

(87)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清·民国编)卷4,第404、464页。

(88)参见肖瑛:《“家”作为方法:中国社会理论的一种尝试》,《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11期。

(89)参见汪洋:《貌离神合:家庭财产法对传统家观念的呈现》,《法学研究》202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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