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自然债务的外延应当从本国实定法和概念功能两个角度入手予以合理界定。从发生原因上看,自然债务包括法定自然债务和意定自然债务,而赌债等形态则不构成自然债务。性质上看,自然债务既不属于民法中的“非债”,也不属于法外空间,而是一种法律上的民事债务。自然债务的效力体系可以缺乏强制执行力作为推论的出发点展开:静态效力上,自然债务同时也欠缺私力救济力,且自然债权无法作为主动债权而有效主张抵销;动态效力上,自然债务受履行障碍法规制的限度取决于第二性给付义务的目的;自然债务的履行与履行允诺在必要时受债权撤销权和代位权的限制;自然债权在债之保全制度中受行使和效果的限制。
关键词:自然债务;法律债务;形成体系;效力体系
作者:施鸿鹏(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法学家》2015年第3期。
自然债务作为一种古老的法律形态,最早发端于罗马法时代。自然债务内容上的不确定性,以及欧陆近代民法在该法律形态的继受过程中所表现出的多样性,使之一直为法学界所关注。关于其范围、性质及效力的争论,直至今天依然不绝于耳。对此,我国民事立法同样没有直接作出回应,现有理论由于缺乏法教义学上的体系指引,不仅无法充分发掘这项制度所能承载的规范意义,甚至存在“自说自话”的嫌疑。
本文试图从自然债务的外延与性质入手,确立对自然债务进行教义学分析的前提,进而重点探讨各类自然债务共通的规范效力,从而更好地把握其与普通债务之间的异同关系,补充债法的理论体系。
一、自然债务的发生原因:形成体系
从历史沿革的角度看,自然债务的概念在不同历史时期及不同法域指向不同内容。譬如,在罗马法时代,基于当时特定的社会制度,形成了多种纯正自然债和非纯正自然债,欠缺要求清偿的诉权是这些自然债务共同的效力特征;德国民法中,赌博、打赌、婚姻居间报酬及《德国民法典》第814条意义上的道德义务等,被认为属于自然债务。总之,自然债务的外延取决于特定的法秩序对具体自然债务类型的规定,且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
(一)法定自然债务
国家法是法律关系效力的最终评价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讲,所有自然债务都是“法定”的。但此处的“法定”,是指由法律规范直接确定一种民事债务的强制力的排除效果。根据自治的作用机理不同,它或者经由法律规则直接产生,或者由实定法赋予一方民事主体以特定的权利对民事债务的强制力加以驱除,在自然债务的形成过程中,法律并未预留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空间。
1.无主体意思参与的法定责任限制形成的自然债务
实定法为维持民事主体在社会活动中必要、基本的自由,在某些民事债务中直接宣告不受国家强制力保护,当事人之主观意思如何,在所不问。这些情形包括但不限于:(1)限定继承下超出被继承人遗产价值范围之外的债务(《继承法》第33条第1款);(2)民间借贷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限度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2.有主体意思参与的法定责任限制形成的自然债务(时效经过的债权)
在采抗辩权发生主义的立法例(包括我国)中,时效经过的债权本身仍属效力健全的债权,惟已经因时效经过的事实而负担法律上的不利益,且此种不利益有赖于债务人抗辩权的行使。在债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之后,则该债务沦为自然债务。
(二)意定自然债务
法律行为作为债务形成的重要原因,在传统民法学说中备受重视,但在讨论自然债务的形成过程中则常常被忽视。这或许因为,人们潜意识中会质疑通过法律行为所创设的欠缺强制力的债的实践意义,进而认定此处并无债之关系产生,或者认为属于法外空间。
从学理上看,基于私法自治的原则,通过法律行为来创设自然债务是实现私法上形成自由的重要方式。“法律也允许人们通过选择特定的法律形态来限制责任”,如成立公司。创设意定自然债务所涉及的法律行为,不仅包括合同,即通过约定直接创设自始的自然债务,或者通过债之变更将原本效力健全的民事债务转化为缺乏强制权能的自然债务,也包括单方行为,不过通过单方行为创设自然债务,在实践中并无太大意义。
从技术上看,直接排除强制力、为一方提供永久性的抗辩、附任意条件、权利不行使的约定等行为均可创设自然债务,其核心特征是排除通过诉讼强制要求履行,即根据该债之关系,债务的履行完全依赖于当事人的自愿。它的起点在于实体法上直接根据债之关系而请求履行的限制,以此为基础,根据该“完全自愿”的要求,其他以实现债权为目的的私力救济或法庭外强制,也将当然地被排除适用。除此之外,进一步地排除国家的法律拘束,应当受到限制。即便在现代社会,私法自治也是一个历史性的规范性命题,以国家法的授权为基础;合同本身的规范效力仍源于实定法对当事人意思实践行为的充分承认。为实现基本的契约正义,必然要求一个最低限度的法律控制和保护。在德国民法学说中,这种“法律途径排除”通常被认为是违反善良风俗而无效,因为这种排除常常带有明显的溢出效应,它不仅排除履行强制性,也将排除担保、返还给付关系等所有相关领域的法律适用。因此,就意定自然债务而言,完全债权形成过程中的法律控制机制,如格式条款、缔约过失及合同效力的评价等制度,在自然债务的形成中也应一体适用,从而完成对法律行为的内部控制。
总之,当我们认可自然债务是一种债之关系的时候,即便这种关系缺乏法律上的强制,它至少应当包含一个最低限度的债权债务关系,至少存在一方请求另一方为给付的权利和另一方据此所负有的“当为”的义务。以此为标准,在前述分类中,自然债务的外延仍有延伸的余地。
我国民法学的语境中,各种属于比较法上独有的自然债务,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社会关系,都被一股脑儿地以道德之名塞进自然债务概念之下。道德伦理进入自然债务的外延,只为蹭到自然债务“不能强制,但一经履行就不能要求返还”的功能,对于自然债务的其他效力则毫不关心。这种不加分类与取舍、单纯因袭比较法上的类型叙事或不加辨别地将诸种法律形态统归于自然债务的概念之下的做法,并不会对自然债务研究提供新的实质性的知识增量,只会因外延的无限铺陈而极大地缩小自然债务的内涵。之所以使用“自然债务”这一概念,目的在于以当下的实定法为基准,充分发挥“自然债务”概念的体系整合、简化与说明的功能。
(三)不宜纳入自然债务的诸种情形
不宜纳入自然债务的诸种情形均以不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共同特征。债作为一种特别结合关系,以给付为其内容。其中一方负有给付义务的同时,另一方纵然缺乏能够通过诉讼途径得到执行的债权,至少也应具有权能不完整的对应债权。当这种给付义务或对应的债权不存在时,要么整个法律关系根本就属于非债,要么仅仅是法律识别出某种债法之外的义务并将其作为受领原因。
1.非债
(1)现行法律体系禁止将之归入自然债务。此以赌债为典型。赌债是否属于一种自然债务,抑或并未形成债务(即非债),比较法上并无统一见解。王泽鉴教授认为,赌博系违反公序良俗因而无效的法律行为,既属无效,则根本未产生债务,因此,赌债非债,相应的担保亦无存在余地。德国民法理论通说持类似结论,即赌博不产生债务(Verbindlichkeit),也不形成《德国民法典》第241第1款意义上的债务关系。但反对论者认为,赌博不产生债务意义上的债务系可强制执行的债务,赌博虽不产生该意义上的债务,但并不妨碍欠缺责任的单纯请求权的形成。德国民法出现两种矛盾见解的基础在于,《德国民法典》第762条第1款第2句至少承认赌博契约是一种受领原因或取得原因,并未将其归入不法原因给付中。
反观我国,结合业已形成的市民生活和行政规范,首先需要区分两类赌博:其一,纯粹社会交往活动意义上的赌博;其二,以营利为目的的数额较大的赌博行为,即《公安部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5]30号)第1条第1至3项所列情形及《刑法》第303条所涉情形。前者系法律不加调整的领域,从民法角度看当然无债务形成;后者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条、第70条的规定或《刑法》第168条的规定,赌资及赌博违法所得均应依法没收,即作为严令禁止之行为,取得人并无保有该给付的规范依据。故此,赌债在我国不构成债,更遑论自然之债了。
(2)欠缺实定法基础而无法形成自然债务。有些比较法上的自然债务在我国欠缺实定法基础,这以有限责任制度下超出国家强制取得的责任财产之外的债务为典型。一方面,我国并未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不存在同一主体上破产债务的存续的制度基础;另一方面,法人与出资设立该法人的股东系属两个相互独立的主体,法人破产之后,原法人与债权人的债之关系并不由股东继受。因此,就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而言,自然人必将永久性地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债务的一般担保,自然债务并无产生之可能;后一情形中,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并无债之关系产生。
2.民法中的道德义务
在讨论自然债务的语境下,“道德义务”一词有广、狭二义。广义的道德义务,被自然债务“主观说”用以揭示自然债务的本质;狭义的道德义务,则用以指称以抚养义务误认、合于礼俗或礼节之给付为典型的给付关系形态。本处所涉及的道德义务,系狭义的道德义务。
依德国民法理论通说,给付是否符合道德义务,全凭客观决定,即给付的效果不以给付人的主观认识为基础。在我国,道德义务的规范意义在《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中得到了体现,该条并确立了道德义务在实定法中的开放结构。但从比较法上看,道德义务的意义更在于作为一种受领给付的法律原因,从而排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14条第2句)。这样,实定法就打开了一扇通向法外空间的窗口,它允许司法裁判在个案中吸纳舆论及社会一般观念在不断变迁的社会中形塑的道德共识,并形成相对固定的类型化案件。比如,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中,抚养没有法定抚养义务的贫穷家庭成员,即属履行道德义务。此时,虽然抚养人误以为有抚养义务,但事后仍不得要求返还。
此外,赠与与道德义务有千丝万缕的连结,但道德义务并不全然为赠与法所吸收。按照德国民法见解,道德义务除了在赠与合同中限制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之外,也能独立地在不当得利法中作为法律原因使受领人保有给付,且为防止单方加利,不管何种性质的赠与合同都必然以双方行为的形态出现,但道德义务作为一种自然债务得以履行时,却是单方行为,因此,道德义务的履行也不以无偿性合意为要件。由此,道德义务的范围也必将受司法拘束,使之在同胞互助与私法自治之间取得平衡。
但纵然如此,道德义务仍不能与债之关系等量齐观,因为:(1)在道德义务的情形中,仅仅是一方负有“义务”,而该义务却没有对应的权利人,即便我们认为受益人是权利人,道德义务无法作为请求权基础使该“权利人”得以主张其权利。(2)道德义务虽然在类型上可以被规范化,从而在赠与法和不当得利法中起重要的辅助作用,但给付的期限、数量等内容无法事先确定,而且即便进行了给付,道德义务也并不随之归于消灭。此种漫无边际的“法律关系”已丧失特别结合关系的特征,因而只能排除在债之关系的范畴之外。(3)即便道德义务在不当得利法中取得独立的地位(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14条),法律观察的模式通常是以给付存在为起点,进而判断是否符合道德义务,这隐含了法律关系事先不存在的逻辑前提,由此可见,道德义务其实并未创设债之关系。(4)就本国法而言,如道德义务并未在不当得利法中得以确立,基于道德义务给付的返还争议时,作为法外空间亦能解决。(5)从概念使用的功利目的看,将道德义务列入自然债务并无价值。因为缺乏相应的债权,自然债务的共同效力在性质上无法适用于道德义务。因此,道德义务即便因客观化而不同于纯粹的社会义务,它也应被排除于自然债务之外。
二、自然债务的性质:作为法律债务
自然债务的性质并非只是单纯的教义学归类问题,下文将揭示,不同的自然债务性质界定,将导致不同的关于自然债务效力的解释路径与体系建构,并最终形成对相关当事人利益的不同影响。对自然债务的发生原因的体系梳理,使得自然债务的定性有了一个较为“实证”的分析基础,从而使伴随着抽象道德叙事的性质纷争,重返立法者的价值考量,获得较为妥当的分析理路。
(一)自然债务性质的两种见解
欧陆民法就自然债务的性质问题一直存有两种见解:客观说和主观说。其中,客观说将自然债务视作是民事债务的贬损,而主观说则认其为道德义务的升华。
客观说基于自然债务本质上属于民事债务的认识,认为债务人的对于可诉请履行性的认识错误是无关紧要的,且允许民事债务对自然债务进行抵销,民事债务与自然债务通过法律行为相互转换原则上亦应得到认可,对自然债务进行保证及担保亦非不可能。而主观说则以“道德义务”本质的基础,重视债务人行为的动机,关注该义务对于给付一方来说是否在主观上是强制的,进一步讲,债务人必先对道德义务存在的环境及义务的不可强制性有所认识,并通过与其自由意志相连的外部行为(如履行承诺或履行行为)进行承认。虽然履行承诺也能将道德义务转换为民事债务(即所谓更新效力),但一旦债务人对道德义务的存在及履行的不可强制性有错误认识,则其给付得请求返还。
这两种学说的纷争两百年,我国民法学界面对此两种学说的争执,尚难谓何者已成通说,更多学者仍致力于对此两种学派的观点引介。这一论争的现代意义在于,依照主观说,如果认为自然债务不是一种法律义务,而是一种法律外的社会义务,则自然债务根本就不在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而是应由人们按照非法律规则,即社会的、道德的、宗教的规范去解决。笔者并不认同这种见解。
(二)主观说批判
以罹于时效的债务为例,持主观说的学者认为,时效完成之自然债双方不存在债的关系。的确,单就罹于时效的债务而为的清偿不得返还而言,主观说仍能得出自己的解释:“如非债给付是行为人真实意思,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非债受领不构成不当得利。换言之,非债给付人之真实给付意思,即非债受领之法律根据(或称法律上原因)。”依此解释,自然债务的履行在性质上则归属于“非债清偿”。明知债务不存在或至少明知该债务欠缺法律上的履行强制力而为给付时,可以排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法理基础在于“禁止矛盾行为”或者英美法上的“禁反言”。但问题在于,非债清偿与自然债务的履行在性质上有明显区别。后者直接赋予受领人以受领、保有给付的法律原因,因而只要债之关系存在,给付一方基于何种动机而为给付在所不问;前者则始终缺乏法律原因,受领人对给付的保有,是法律对受领人提供了一个针对给付人的返还请求权的抗辩权,因为给付一方明知债务不存在仍为给付。
可见,非债清偿欲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排除的效力,一般以加利人明知债务不存在为前提,否则真实意思就无从谈起。“明知”要件在这里的意义是,如果清偿人要求不当得利返还,应当由受领人就清偿人的明知负担证明责任,本质上,受领人并无取得的法律原因,只是由法规范提供了一个抗辩权。一旦具有抗辩权的事实无法举证,则抗辩权就无法有效行使,原本受领的给付就不得不被要求返还。举例而言,在“欠债还钱”、“父债子还”的观念深入人心的我国,清偿人为清偿行为时,其动机往往在于履行既有债务。这些清偿行为在主观说看来都极有可能伴随着事实认识错误,因而受领人的给付可能被要求返还。这明显与自然债务“一旦履行就不得请求返还”的共识相矛盾。换言之,我国民法理论一向认为,自然债务的履行无须考虑动机和其他主观状态。
支持主观说的另一解释是,基于自然债务的给付本身即属于法外空间,给付与返还请求权均属法律调整所放弃的领域,因而,基于道德义务而作出的给付不能要求返还,实际上是法律对道德领域不加干涉的反射规则。但以此为基础再进行推论,必然的逻辑结论就是,无法以自然债务为基础进行债之担保或债之更新。很难想象一个在民法上不存在的债务得以构成的担保的主债务,也很难认同一个原本不存在的债务可以通过债务更新而转变效力。
这一立场连同上述“非债清偿说”均与我国一贯以来的司法实践不相符合。首先,即便采胜诉权消灭主义,对于时效经过的债权,我国司法实践也承认债务更新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 1 4号)明确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 7号)明确了债之确认的效力,该批复认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如果认为债之更新事实上是以新债替代了旧债,从而两者不具同一性,因此不足以彻底否认旧债“非债”的可能性;则在后一个批复中,单纯的债之确认行为使该法律关系具备了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已足以说明旧债仍属法律上的债,因为对非债进行确认的效果必然只能是非债。
此外,自然债务也并非一种单纯的受领给付的法律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第44号)第35条,自然债务除了为给付提供原因之外,尚能作为一种法律上的债务,成为担保的对象。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主债权罹于时效,担保物权尚能继续有效存在,此必然以主债务的继续存在为前提。
(三)自然债务的理论基础:债务与责任的分离
自日耳曼法时代以来,民法理论就始终承认债务与责任的可分离性。虽然债务与责任相伴而行是民法中最典型的债之样态,甚至为避免语用上重复,“负有债务”常常等同于“负有责任”,但此种出于方便考虑而放弃精确性的做法,并不意味着债务与责任在现代民法中有融合的趋势。相反,现有民法中不仅存在有债务无责任的情形,如罹于时效的债务,也承认无债务有责任的情形,如为他人担保。“债务是法律上的当为,意即法律上被规定的事物,该概念中并不包含法律上的强制”,债务的概念并不必然包含责任。相应地,自然债务本身虽然缺乏责任,但责任的缺失并不否定请求权的存在。相反,如上文提到的司法解释和文献所揭示的,以罹于时效的债务为代表的自然债务所对应的不完全债权,作为一种实体债权,从未遭到我国司法实践与学理的否认。
进一步讲,在法律调整的领域中,强制手段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必需的,“‘不完善法律’和‘自然债务’也是法律语言的形式,间接表明了强制的限度或条件”,民法并不因其在特定领域强制力的缺失而失去对这些领域的法律控制,相反,它终局性地决定了国家强制退出的领域、范围与程度。正如我妻荣先生所揭示,“对无论是从伦理上还是社会角度而言,国家都不应以其组织力量强制履行的特殊债权,应当控制使用强制力,是否履行债务委托给道德及习惯来决定”,换言之,自然债务的权能和效力的配置,最终仍由民法确认,而通常人们认为的使法律区别于道德领域而所必需的强制,与其说是法规范控制下的法律行为的品质,毋宁说是法规范的基本品质。
最后从规范上讲,“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义务仅仅涉及行为人“当为”,而并不必然包含强制的成分,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债并不涉及服务于国家强制的责任因素。相反,就我国民法理论而言,将自然债务归于道德义务的意义仅在于,它完整地揭示出自然债务在失去强制力之后其履行动机的合乎道德性。然而,这一意义仍是有限的,这不仅因为当存在法律上的自然债务作为受领的原因时,履行动机变得不再重要,也因为任何一种效力健全的民事债务很大程度上也成就了履行的道德性。因此,我们探讨的重点应当在于,当自然债务被褫夺强制力之后,在道德属性之外还具备怎样的法律属性。
三、自然债务的实体法效力
认定自然债务的本质是道德义务,除了解决给付的正当性问题之外,对于自然债务本身效力体系的建构问题则常显左支右绌,而现代债法又缺乏对自然债务的普遍性包容,诸如债之保全、履行形态制度均以效力健全的民事债务为典型展开建构。理论的缺乏与制度设计的缺位影响着法院的裁判。笔者在这一部分以自然债务的法律债务性质认定为基础,围绕静态效力和动态效力,探讨自然债务的实体法效力,为相关司法实践和学理的发展提出建议。
(一)静态效力:异于完全债权
一般而言,完全债权通常兼具请求力、强制执行力、私力实现力、处分权能及保持力。一般见解认为,自然债务欠缺的是强制执行力,债权的其他权能则不受影响。
的确,债权唯有以某种方式予以实现才有存在的意义,“无救济即无权利”。原则上,在诉讼中和诉讼外提出履行请求,是一项权利之为权利的本质要求,因此,具备请求力系债权应有之义,而与请求力相关的催告等权利也均存在。其次,具有基础地位的保持力作为债权的核心权能,在各种自然债务本质理论之下均得到了承认。再次,权利本身意味着法律上的利益,原则上,权利人通过法律行为对权利加以处分,且不损害第三人或公共利益的,该处分行为应当有效,即对不完全债权的让与、抛弃、内容变更行为,并不因其程序性的最终救济权利的缺失而受影响。
但自然债务是否同样具备以实现债权为目的的私力实现力?我国民法对此并无一般规定,但学说一般认为,当涉及私的执行时,只有在不能及时取得机关援助,并且不实行自助即有可能无法实现或者严重妨碍实现请求权时,才容许自助行为。如此看来,在现代社会,就实现债权而言,私法意义上的自助行为似乎是国家机关行为的补充。在自然债务欠缺强制执行力的情况下,如允许其私力实现,就与国家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存在价值判断上的背反。其实,自助行为的要件中就已经原则上排除了私力实现力的存在可能性:当人们认可私力救济取代国家救济时,事实上是以国家救济的有效性为前提的。在自然债务中,国家救济常常缺位,作为其替代物的自助行为,自然不应认可。
(二)自然债务的动态效力:受静态效力影响的运行过程
不完全债权在履行、债权保全、债权担保问题上迥异于完全债权(或曰普通债务)。可以说,强制执行力和私力实现力的缺失直接影响到不完全债权本身实现的可能性,私法对其保护的力度远远小于普通债权。当然,由于自然债务本身仍可作为给付保有的法律原因,一旦该债务人主动清偿了自然债务或达成了清偿协议,对债权人产生的直接法律效果与普通债务并无差异。但这一般性的结论可能受诸多限制,尤其在债务人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现存普通债务的情况下是否同样成立,殊值探讨。
1.自然债务的履行问题
(1)自然债务的履行受履行障碍法的控制及其限度。自然债务的履行,如不存在履行障碍之情事,则发生清偿及消灭债的效果。但如存在瑕疵履行、履行不能或履行迟延等情形,则将产生损害赔偿、瑕疵履行的补救措施及解除等效果。
履行行为通常是事实行为,或与原因行为相分离的法律行为,但独立于原因行为,债之更新必然涉及相应的针对原债关系的意思表示,成立新债之关系,而履行行为依其本旨并非在于变更债,而是实现债之关系的终止。因而,单纯的履行行为并未改变自然债务的履行自愿性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第二性给付义务都受制于自愿性而不得强制履行。
从目的上看,第二性给付义务有可能是:(1)第一性给付义务之替代;(2)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信赖与保护;(3)维持正常债之关系的进一步发展。第二性给付义务的目的不同,法律所赋予的功能也就不同,能否强制履行就不能概而论之。总的来说,服务于积极利益的实现的第二性给付义务通常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
具体而言,替代履行之损害赔偿(《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本身即属于第一性给付义务之替代。第一性给付义务系以自愿履行为前提,发生债务不履行,理论上虽然应当承认第二性给付义务的存在,但此时替代履行之损害赔偿仍应以自愿履行为特征,否则无异于强迫履行。而另一些第二性给付义务则仍然能够强制执行,这主要涉及针对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义务(《合同法》第60条第2款)等附随义务。自然债务所失去的只是履行强制,而义务人的履行义务及债之关系并未丧失。这种义务只为维护给付关系的正常发展,并不涉及给付义务的履行或替代履行,承认强制执行性并不违反自然债务履行自愿性的要求。
此外,涉及物之瑕疵履行时产生的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的权利(《合同法》第111条)等,往往着眼于债务得到履行之后债权目的的充分实现,维持债之关系正常发展,所涉及的仅仅是债务人“可得收益”的减少,并不妨害其债务履行的自愿性。相反,同属《合同法》第111条的修理、更换、重作等义务在性质上则属于继续履行(或曰“强制履行”),不仅直接妨害债务履行的自愿性,而且涉及债务人成本的上升,本质上与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极为相似,因而应当排除强制执行力。
如果自然债务系以双务合同为基础而形成,且符合法定解除之要件时,则还可能适用合同解除权。就约定的自然债务而言,双务合同中给付与对待给付的牵连性,并不因债之强制执行力的欠缺而丧失。双务合同在功能上的牵连性,从积极面观之,可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从消极面观之,则应赋予守约方在对方违约时撤销已经作出的给付的权利,而解除权即属实现此种给付撤销的重要手段。包含自然债务的双务合同同样以合同目的、人身信赖等因素作为维系合同关系的因素,当合同目的、人身信赖等因素无法实现时,赋予守约方以合同解除权,使之从无意义的合同义务中解放出来,并索回违约方所期待的合同利益,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平衡。但涉及自然债务的合同解除在效果上受到影响,迟延履行的损害赔偿和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仍应排除强制执行力。
在法定自然债务的情形,解除权行使将受限制。此时,即便涉及双务合同,该合同在成立之初常常包含了给付与对待给付的交换关系,但随着该完全债务向自然债务转变(或自始即属自然债务),基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模式变更及法律界定的特定的法政策考量,给付与对待给付的交换关系有可能被打破,双务合同基于牵连性的救济规则被限制,并与债务履行的自愿性互为表里。亦即,双务合同的债权人面对自然债务的不履行,很难通过法定解除权等制度得到救济。
(2)自然债务的履行受自然债务劣后性特质的限制。自然债务履行的自愿性在面对请求权时,通过一系列实体法抗辩权和诉讼法意义上的抗辩来实现,如时效抗辩权、原告所主张之利息超过法定标准的抗辩。这些抗辩或抗辩权既为利益,则原则上可以抛弃,进而通过履行行为使债权得以实现。但此种权利或利益的抛弃以不损害完全债权的债权人利益为前提。
首先,抗辩权作为请求权的反对权,当抗辩权人不作为时,请求权将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得到执行。但是当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既存普通债务时,权利的抛弃即应有一定的限制,因为,任何一种权利的抛弃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时效抗辩权等的抛弃恰可清晰地识别出此种损害的存在。就时效经过的自然债务而言,抗辩权的放弃表现为请求延期、清偿、部分清偿、支付利息、主张抵销、和解商谈等,其最终的效果均指向自然债务权能的恢复或债务的直接清偿,其本质均是自然债务的债务人以其自身的意志行为实现对自然债务的债权人加利。无论是否现实地进行了给付,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前述抗辩权放弃的行为均导致其他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受损。
其次,从责任财产角度看,权利人的总体财产首先是主体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以实定法为依据的责任承担,优先于主体对财产的不当处分,是私法的基本价值判断。
最后,从经济价值角度看,相同内容的不完全债权与普通债权在经济价值上存在着巨大差异,债务人放弃抗辩权或履行债务的行为补足了普通债权与不完全债权之间的差距,从而实现了对债权人的经济利益的输送,这事实上是以无对价的方式实现对他人的加利,无异于财产赠与。因此,可以准用《合同法》第74条第1款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撤销自然债务的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涉及履行允诺的,从债务更新角度看即成立新的无偿合同,相应的无偿处分行为亦可通过《合同法》第74条第1款予以撤销。换言之,就自然债务履行的劣后性而言,当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一般意义上的“债权平等”在此遭遇了例外。
在意定自然债务中,解除权不受妨碍的事实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守约方提供救济,因此,其履行未必带有不利益,因而也未必会对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实现产生影响。如果待履行的双务合同中,负有自然债务一方当事人面对的是负有法定债务的债务人,也不属于履行自然债务会危及普通债权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从而不属于本处需要讨论的内容。
2.不完全债权的保全问题
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之目的仅在于防止因债务人对他人的事实上加利行为而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因此,虽然债之保全行为需要借由国家公权力机关实现,但从效果上看,保全行为之实施并非在于通过司法程序实现债之履行,因此,它与强制执行力的实施有云泥之别。此外,若不考虑代位权的“入库”效力,这一效果与抵销等直接实现债权的情形相比,也存在明显差异。
因此,单纯就强制执行力与私力实现力的缺失而言,似乎并无充分之理由限制自然债务中债权人的保全行为,但此时仍应考察保全行为的要件。《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规定中,均有关于“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一要件规定,即债务人的不作为或不当处分使自然之债的债权无法依债的内容得到满足。不可否认,债务人的行为须与债权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自然债务在形成过程中,某些约定事由法律规定的存在或抗辩权的运用本身,即已经欠缺了强制执行力和私力实现力,其债权的满足完全依赖于债务人的自愿给付。所以,债权人事实上的损害,并非来源于债务人陷人无资力及不作为,而是前述法律事实或法律规定。由此可见,不完全债权的债权人原则上并不能提起代位权、撤销权之诉。
即便对于前述损害存有争议而认可债权人代位权的存在,对自然债务而言,仍需探讨的是代位权行使的效果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号,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从文义上看,似乎代位权一旦行使,直接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满足。这样,即便是自然债务,逻辑上必然得出自然债务的债权人可以通过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而规避其债权权能上的不足。但如此理解的法理逻辑必然是:债权人并非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他人的权利,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自己的权利,但这显然与当下对代位权制度的理解不符。事实上,本条规定的逻辑在于,在金钱债务为典型的场合中,借助抵销制度,使代位权制度发挥简易的债权回收手段的功能,也就是说,代位权行使的结果并非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而是通过抵销制度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即所谓的“入库规则”。因此,如果债权人所拥有的债权为不完全债权,则因品质上存在差异,自然债务与普通债务并不能产生抵销的情形,或因债务人具有某种形成反对权而对债权人的保全行为提出抗辩。《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并未赋予自然债务的债务人相应的抗辩权以确保其履行自由,而径由次债务人对债权人完成有效清偿,这一清偿效果与前述抵销权的适用效果之间存在着矛盾的效力评价,令人难以接受。换言之,《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中的“债权人”亦应当作目的性限缩,使之局限于完全债权的债权人。
此外,从效果上看,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直接干涉债务人甚至第三人的行为自由,是对经济秩序的破坏,故而,该权利的行使应严加限制。我国通说认为,撤销权兼有形成权和请求权的性质,因此当债权人提出撤销权时,亦应当允许债务人提出与自然债务有关的具体抗辩。因而,从效果上看,自然债务的债权人撤销权常常不能发生私法上的效果。
综上,自然债务在权能上的欠缺,不仅影响到债权的实现,而且直接导致自然债务对债的保全行为的行使条件和效果方面的限制。
3.自然债务的担保问题
(1)自然债务的意定担保的限制。自然债务仍属法律债务,且设立担保系独立之法律行为,因此,不完全债权仍可以作为主债权而设立担保。该担保由第三人提供,或者虽然由债务人提供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足以清偿所有普通债务时,其效力不生疑问;但当该担保由债务人提供且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普通债务时,是否能够一概认定其担保效力则有疑问。这种立场在一些支付不能法中得到了体现,如,《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1款第(三)项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规定了撤销权。为防止矛盾评价的出现,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务进行担保更应受该撤销权之限制。
(2)自然债务的法定担保的限制。在法定担保中担保的产生并不关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愿。就留置权实行的要件来看,除了要求留置财产与债权之间应处于同一法律关系之外,我国《物权法》未设置其他要件。就此而言,似乎即便主债权欠缺强制执行力,留置权的成立亦不受影响。但留置权的行使从性质上看仍是一种法律允许的私力救济手段,依私力救济力的本质属性,设定留置权的请求权显然必须在司法程序中得到诉请履行,且如果存在针对请求权的抗辩权,此种留置权亦将无法设立。这一结论同样适用于商事留置权。
代结语:民法典对自然债务的回应
解决本国的法律问题,必以本国的实定法为基础,比较法上的学说纷争虽可以提供问题意识,却不能决定本国法律制度的全貌。自然债务更是如此。自然债务是并通过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而形成的权能受限制的法律上的债。自然债务本身并非仅仅是一个单一的法律制度,而是一类以债务与责任的分离为基本特征的债的法律形态。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不可能对自然债务的形成作出一般性的规定,民法典的各个角落均可能出现相关规定,有的属于总论(时效制度)、有的属于合同法(意定自然债务)、有的属于亲属继承法(限定继承下超过遗产范围的债务),等。总而言之,自然债务本质上是一种法律债务,而非社会道德义务。与普通债务相比,自然债务缺乏强制执行力和私力救济力,在履行、保全与担保方面受到诸多限制。
本文原载《法学家》2015年第3期。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法学家》公众号”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