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峰铭:“法不应相互冲突”原则的法理反思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6 次 更新时间:2026-08-18 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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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峰铭  

来源:《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6年第3期。

摘要有研究认为,“法不应相互冲突”是任何法体系都必须尊重的基本原则,法律规则的冲突总是在一定程度上构成法秩序的缺陷,必须通过取消冲突一方的规则效力来消除规则冲突(简称为取消模式)。取消模式的支持者通常诉诸法律规则的概念、法的确定性以及法的体系性为取消模式辩护,但这些辩护尚不成功。法律规则冲突是一种特殊的理由冲突,理由冲突意味着行动者无法满足全部理由的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行动者应当避免理由冲突,而是意味着行动者应当尽可能为满足全部理由要求寻找次优解。法律是行动者与背景性行动理由之间的中介,立法层面处理法律规则冲突的一般原则是考虑如何最佳满足全部背景性理由的要求。当相冲突的法律反映了同样的背景性理由时,通常应采取取消模式应对。而当相冲突的法律反映了不同的背景性理由时,通常应采取维持模式应对。

关键词法律规则冲突;理由冲突;取消模式;维持模式;最佳满足原则

有研究认为,法律规则冲突构成法律的缺陷,进而认为“法不应相互冲突”是一项贯穿立法和司法过程的基本原则。当下学界与实务界的许多焦点议题,都与法律规则冲突的认定与化解密切相关。比如当下关于民刑交叉、行刑衔接等议题的讨论,许多时候都以避免和化解部门法之间的规则冲突为目标。又比如在围绕备案审查制度的讨论中,如何理解规则之间的“违反”“不一致”“抵触”是讨论焦点之一。由于《立法法》和《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对上述概念作出非常明确的界定,因此对这些概念的教义学建构首先依赖于对法律规则冲突的法理分析。

上述讨论都预设了一个前提:法律规则冲突构成法律的缺陷,因此应当在法律实践中的各个环节中尽量避免和化解法律规则冲突。但如果法律规则冲突本身不必然构成法律的缺陷,那么许多情形中避免和化解规则冲突就没有必要性。许可或要求某人从事某一行为但同时处以刑罚,似乎并不包含逻辑矛盾,这样的法律必定含有缺陷吗?答案似乎并不清晰。本文认为,过于聚焦“如何化解冲突”,回避“冲突是否、何时构成法律缺陷”这一前提性问题,会使得对问题的解决缺乏方向指引。正如在医学上,“出汗”可能只是正常的生理现象,也可能是特定疾病的征兆,而且不同疾病可能都会产生出汗的症状,不能一概而论,需要考察其背后的生理原因。同样,法律规则冲突是否构成法律的缺陷,可能也需要考虑法律规则冲突所处的语境和产生的原因,而不能将规则冲突一概视作需要被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聚焦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展开探讨,在适当语境下也会使用“规范”概念,但主要指规则而非原则。本文所要做的是一般所称的“法律病理学”研究,即从法理学视角出发,考察法律规则冲突是否、何时应当被避免,背后的理由是什么。同时本文也属于“立法法理学”研究,试图为立法者如何处理法律规则冲突给出一般性的原则指导。因此当本文讨论法律规则冲突的取消与维持时,并不是主张普通公民或者司法机关可以随意决定特定法律规则的效力,而是探讨立法者应当提前制定怎样的应对方案。

 

一、应对法律规则冲突的取消模式

(一) 法律规则冲突的内涵

本文聚焦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因为法律规则冲突往往被视作法体系的缺陷,而其他意义上的法律冲突则未必被视作法体系的缺陷,例如法律原则冲突通常并不被认为必然是一种缺陷,因为不同原则可能反映了不同价值目的,相互之间本来就存在一定张力。当然,对于如何区分规则与原则,本身也存在理论争议,限于文章目的,目前采用较为基础的界定标准:规则包含了相对具体的行为模式及法律后果,而原则往往给出价值目标性的方向指引,缺乏相对确定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

对于规则冲突的含义,学界也存在争议,目前有道义逻辑矛盾说、法律效果不兼容说、共同满足不能说等观点。本文支持共同满足不能说,主张从行为指引而非裁判视角理解规则冲突,将规则冲突界定为以下情境:某一行动者面临基于不同法律规则的不同选择,这些选择无法同时实现,并由此导致多个法律规则的要求无法基于同一行为同时得到完全满足。本文并非主张这是理解“规则冲突”这一概念的唯一可能方式,而是认为这一理解最能够切合规则冲突的实践属性,能够体现人们为什么会关注规则冲突这一现象。无论是基于规则内容的逻辑矛盾,还是由于现实条件的限制,只要使人陷入无法以同一行为共同满足全部规则要求的处境,就属于本文所说的规则冲突。

上述论证或许还有许多细节可以补充,但在此可以暂时搁置争议。下文讨论的一些典型法律规则冲突情境,都可以在共同满足不能说的框架下被理解,而且后文会进一步探讨共同满足不能说的背后的实践理性基础。因此可以暂且抛开概念之争,考察对于实践中公认的法律规则冲突情境,通常采取怎样的应对模式。

(二) 取消模式的内涵

面对法律规则冲突,法教义学者通常会首先尝试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化解,通过概念扩张或限缩的方式说明两个表面上冲突的规则实际上并不冲突。假设某国法律规定机动车不得进入公园,同时规定救护车有救助义务。一种处理方式就是根据规则目的对“机动车”采取限缩解释,不包括救护车这一特定情形。

当法律规则冲突无法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排除时,典型的处理方式是在冲突情境中取消其中一项规则的效力,从而消解冲突,本文将这类处理方式称为取消模式。取消模式通常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针对某项具体的规则设置例外。例如,一些学者将正当防卫条款视作《刑法》中人身、财产犯罪规定的例外。这意味着,在满足正当防卫要件的情形下,“禁止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规则的效力在此情境中被取消。另一种情形是为不同类型的规则设置效力优先规则。例如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新法优先于旧法,这三项规则在我国《立法法》第87条至95条得到了集中体现。所谓规则A效力优先于规则B,本质上是说当两项规则冲突时,此情境下规则B的效力被临时局部取消。

取消模式并没有完全解决问题,而是产生了新的问题。一个问题是效力优先规则之间本身可能存在冲突,对此并不存在明确的处理规则。例如,同一立法主体制定的新的一般法和旧的特别法之间如何优先适用,未有统一方案。另一个问题是效力优先规则似乎也有例外,例如上位法通常优先于下位法,但该规则也有例外,上位法可能授权下位法做出变通规定。因此,具体的规则冲突应当如何解决,在很多情形下仍然是不确定的。

如果说上述问题仍然集中于一些复杂疑难情形,那么当下关于同位阶部门法间规则冲突的讨论似乎冲击了整个取消模式。第一,由于上述效力优先规则似乎难以直接适用于部门法冲突,许多学者试图在维持取消模式的基础上提出一些新的效力优先规则,如“前置法优先于刑法”“民事合法则刑事必定合法”等等。这就使得不同效力优先规则之间的冲突变得更加复杂。第二,针对不同部门法规则的冲突,许多学者甚至质疑取消模式是否是唯一选项。许多学者主张不同部门法都有相对独立性,因此不同部门法规则冲突时,相冲突的规则有时可以共存,分别评价。本文将这种处理方式称为维持模式。那么新的难题又出现了:法律规则冲突何时必须通过取消模式解决,何时可以通过维持模式处理,同样需要给出一般性标准。

上述问题背后反映的一般性问题是,对于如何应对法律规则冲突,缺乏统筹各类应对模式的一般性框架,特别是对取消模式的正当性基础和适用条件缺乏整体性反思。在考虑采取怎样的具体规则处理法律规则冲突之前,首先需要考虑对特定的法律规则冲突应当采取何种应对模式。是否所有法律规则冲突都必须通过取消模式化解?如果不是,那么应当基于怎样的考量来选择处理模式?后文试图对此给出一个回答。

许多人认为,取消模式是应对法律规则冲突的唯一选项,因为取消模式的正当性内在于法律规则概念或法治价值之中。也就是说,法律规则冲突本身为法律规则的概念所不容,或是法律规则冲突必然有损于法治价值的实现,因而必须被消除。下文将呈现并批判三种典型的论证,说明至少就目前的讨论而言,尚不能证明法律规则冲突必然构成法律的缺陷,取消模式并非唯一可能选项。

 

二、取消模式一元论之反思

取消模式一元论认为,基于法概念或法治价值的内在要求,法律规则冲突必然构成法律的缺陷,必须通过取消一方规则效力的方式消除法律冲突。取消模式一元论的支持者通常会诉诸法律规则的概念、法律的确定性、法律的体系性等理由为这一立场提供辩护。下文将对这三类辩护理由展开反思。

(一) 冲突并不必然背离法律规则的性质

支持取消模式最常见的一种思路,是从法律规则的性质入手。许多人认为,法律原则的冲突是可接受的,但法律规则的冲突必然需要通过取消模式处理,否则构成法秩序的缺陷。德沃金对此给出了理论说明。他指出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存在逻辑上的不同,前者是以“全有或全无”方式适用,后者则可以在不同程度上被满足;前者不具有分量属性,后者则具有分量属性。因此,原则冲突不意味着其中一项原则无效,可以诉诸分量权衡解决;而规则冲突必须通过排斥一方规则的效力来解决,双方在逻辑上不可能同时有效。

德沃金的论述实际上蕴含了两个独立论证,下文将逐一分析。第一个论证聚焦规则内容的满足模式。所谓以全有或全无方式适用,是指规则的满足模式是确定的,要么满足、要么不满足,不存在满足程度的差别。而原则的内容存在多种程度不同的满足模式。在这一意义上,阿列克西指出规则是确定性命令,原则是最佳化命令。当原则冲突时,某一行为可能兼顾不同原则的要求,从而在不同程度上同时满足相冲突的原则。但当规则冲突时,必然有一方规则的要求无法被满足。此时如果不排除其中一方规则的效力,就意味着要求行为人实施两项不可能同时满足的要求,这本身就是非理性的。上述论证可以被简化为下述表达。

(1) 规则是确定性命令,而面对确定性命令的要求,行为人只存在满足或不满足,不存在满足程度的差别。

(2) 当确定性命令发生冲突时,行为人不可能同时满足两项确定性命令的要求。

(3) 让人做不可能之事是非理性的。

(4) 因此,规则之间的冲突必须通过取消模式排除。

本文认为前提 (1) 和 (2) 是错误的,确定性命令也可能存在满足程度的差别。上述论证的关键错误在于,将对规则的满足单纯理解为前瞻性满足,即考虑未来的行为如何满足规则的要求。但这种理解过于狭隘。还存在一种事后的补救性满足,即先行为未能满足规则要求之后,通过补救行为尽可能满足规则的要求。如果将前瞻性满足规则要求的行为称为正确行为,将未能前瞻性满足规则要求的行为称为错误行为,那么对规则的满足实际上包含了以下多种情形。

A: 做了正确的行为。

B: 做了错误的行为,但尽量减少错误程度。

C: 做了错误的行为,同时事后尽可能将事态恢复得仿佛错误行为未发生。

与确定性命令相关联的行为不存在正确的程度,但可能存在错误的程度,因此前提 (1) 是错误的。例如,只要在缺乏正当事由的前提下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那么该行为在法律上就是错误的(即构成刑事不法),但是根据主客观情节的不同,该行为的错误(不法)程度可能有所不同,造成的损害越大、主观恶性越深,其错误程度就越高。对法律原则而言,错误行为和正确行为是对称的,都存在程度差别。而对于法律规则而言,错误行为和正确行为是不对称的,不存在正确行为的程度差别,只存在错误行为的程度差别。

同时,由于情形C也即补救性满足的存在,前提 (2) 是错误的。当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后,虽然他无法回到过去重新做出正确行为,但他可以通过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尽可能将被侵犯的权利恢复原状,从而补救性地满足规则的要求。因此,即使行为人没有实施正确的行为,这也并不意味着相关侵权禁令就彻底无法满足了,他至少可以通过减少错误程度以及通过补救性满足方式来次优地满足规则的要求。

上述对前瞻性满足和补救性满足的讨论实际上指向了规则连续性原则:规则连续性地存在于错误行为发生之前和之后,违反规则不意味着规则丧失约束力,相反规则仍然可以被补救性满足。因此,让行为人遵循两项无法被同时前瞻性满足的规则并不一定是非理性的,因为未被前瞻性满足的规则仍然可以被补救性满足。

德沃金的第二个论证聚焦的是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规范力差异。所谓原则具有分量,就是说原则仅仅为特定行为提供了初确性理由,其最终的规范力依赖于与其他原则的分量权衡。而规则总是具有决定性的规范力,如果一项有效规则适用于某一情形,人们就应当满足该规则的要求。由于在某一情形中不可能同时存在具有决定性规范力的相冲突规则,所以规则冲突的情境下,必有一方规则无效。

上述论证的错误在于,一方面,原则并不总是仅仅具有初确性的规范力,例如德国基本法中的人的尊严条款可能具有不可对抗的最高规范力。另一方面,规则并不总是具有决定性的规范力。刑法学中关于义务冲突和紧急避险的教义学建构,很大程度上就是试图为不同义务之间的比较权衡给出明确的指引。这意味着,一项法律规范具有何种程度的规范力,不取决于其所属规范类型,而取决于特定实在法体系的内部规定。所以,认为法律规则冲突必须通过取消模式排除的看法是错误的。

(二) 冲突并不必然损害法的确定性

人们提到法律时,往往会同时提到确定性(或安定性)。确定性的定位有一定模糊性,有时被视作法律的基本特征,有时被视作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这二者并不矛盾,因为法律的基本功能之一是为公民生活提供确定性,同时法律的存在也需要一定程度的确定性,确定性低到一定程度将丧失被称作法律的资格。

有学者可能认为,法律规则冲突必然损害法律的确定性,因此即使不整体性地危害法律的存在,也构成法律的缺陷,必须被消除。要理解什么是法律的确定性,可以从行为指引和行为评价两个维度分开讨论,这两个维度的论证可能有所不同。

1.基于指引确定性的反冲突论证

日常生活中的行动理由是高度情景化的,不同情境需要考虑的理由有很大差别,这就加重了人们的判断负担。法律所提供的确定性,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帮助人们确定所需要考虑的理由,并且简便人们的实践推理,让人们知道根据理由应当如何行动。法律规则通常是高度一般性、去情境化的,因此可以简化人们的实践推理,使人们更确定具体情形中应当如何行动。由此可以从指引确定性出发构造出一个反对法律规则冲突的论证。

(1) 法律的基本功能是提供行为指引的确定性。

(2) 指引的确定性意味着行动者能够根据法律判断具体情境下应当如何行动。

(3) 当法律规则发生冲突时,行动者无法根据法律规则判断如何行动。

(4) 所以,法律规则冲突损害了法律指引的确定性,因此构成法律的缺陷。

这一论证的错误在于前提 (3)。法律规则发生冲突时,行动者许多时候仍然能够根据法律规则判断如何行动。上文已经指出,无论是法律规则还是原则,都可能具有分量,进而人们能基于规则之间的分量权衡来行动,冲突的存在并不必然影响行动者的判断。例如医生在婚检中发现病人有严重的性传播疾病,此时他既有对病人的保密义务,也有对病人配偶健康的保障义务,显然此时后者的分量要重于前者。简言之,规则冲突下,行动者仍然可以通过规则分量权衡来判断如何行动。

2.基于评价确定性的反冲突论证

另一种对法律确定性的理解强调法律的评价维度。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律的确定性在于评价的确定性,而评价的确定性就在于用合法与非法的二值代码来评价人的行为。也就是说,从法律规定出发,对任何行为总是可以做出合法或非法的单一评价。从这一立场出发可以构造一个反对法律规则冲突的论证。

(1) 法律的确定性意味着法律评价的单一性。

(2) 法律规则冲突意味着难以对行为给出单一的法律评价。

(3) 所以,法律规则冲突损害了法律评价的确定性,因此构成法律的缺陷。

在评估上述论证之前,有必要进一步澄清所谓“评价的单一性”的含义。一种典型理解是,法律必须为特定行为给出价值上的单一评价,即从整体法秩序所包含的价值立场上看,该行为是好是坏、是合法还是违法。如果对“评价的单一性”采取这种理解,那么本文认为前提 (1) 是错误的,因为法律不必然仅仅包含单一的价值评价,法秩序内部的价值本身就是多元的。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并不会做出一个行为是“合法”还是“非法”的单一判断,而是会给出“侵权”“违约”“犯罪”“行政违法”“无效”等不同类型的判断,这些判断背后可能存在不同价值。法律判断的多元性不仅体现在部门法之间,也体现在部门法内部。无权处分行为可能因善意取得规则而有效,但同时可能构成违约或侵权,这些不同判断就体现了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冲突。所以那种将法秩序视作一个融贯的价值统一体、要求对某一行为必须给出单一评价的观点是错误的,价值的多元与冲突是现代法秩序运作的正常状态。

(三) 冲突并不必然损害法的体系性

另一种反对法律规则冲突的思路从法的体系性出发。当代学者很少有人否认体系性是法律的基本特征。法律不是一个机械的规则集合,而是诸规则以特定方式相互关联形成的体系。但对于如何理解体系性,同样有较大争议。有学者更加强调法律形式结构上的体系性,有学者则更加强调法律内容上的融贯性。本部分将从这两类观点出发,分别探讨这些观点是否必然将规则冲突视作法律的缺陷。

1.基于形式体系的反冲突论证

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必然呈现为一个金字塔式的规范体系,由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构成。当下位规范的内容与上位规范内容冲突时,上位规范效力必须优先并排斥下位规范的适用,否则法律位阶体系就会被破坏。从这一观点出发,至少上下位阶规范的冲突会被视作一种缺陷,必须通过“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规范来避免冲突。或者从另一个角度说,既然上位法必然优先于下位法,那么二者之间不会产生真正的冲突。凯尔森所提出的规范等级体系理论通常被视为上述观点的法理根据。由于凯尔森主要使用“规范”概念,因此本部分在一般情形中不特别区分规则与原则。

本文认为上述观点是错误的。第一,我国实在法语境下所说的上位法与下位法不同于凯尔森所说的高级规范和低级规范,“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本身是单一制国家政治体制的要求,是实在法的一部分,而非一切法体系的内在要求。第二,即使是凯尔森式的规范等级体系也并不蕴含“高级法必定优先于低级法”这样的要求。

第一,我国语境下的“上位法—下位法”的鉴别标准不同于凯尔森的“高级法—低级法”。我国所说的上位法,是指行政等级较高的国家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规范。而凯尔森所说的高级法,是指具有对另一法律规范的创制具有授权作用的法律规范。二者在内涵和外延上都不等同。例如对于国务院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而言,《宪法》《立法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规范都是凯尔森理论意义上的高级法,因为国务院正是基于这些法律规范的授权制定了该条例。但《刑法》虽然是该条例的上位法,但未必是其高级法,除非二者存在授权和被授权的关系。反过来说,如果某个国家的宪法规定法律规范的制定必须符合特定法院的判例,那么这些判例也可能成为某个规范的高级法,但这些判例显然不能被视作我国语境下的上位法。我国《立法法》规定了“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规则,但这一规则的基础并不是法体系的必然要求,而是单一制国家政治体制的需要。为了维护中央立法权威的统一,需要确认这一规则。在其他类型的政治体制中,不同主体所制定的规范产生冲突如何解决,可能存在其他的处理方式。

第二,凯尔森式的规范等级体系也并不必然蕴含“高级法优先于低级法”这样的优先规则。授权和被授权的关系本身并不蕴含着内容上的制约和被制约关系。当高级规范与低级规范冲突时,如果允许适用低级规范,一定会破坏等级体系吗?并不一定如此。这里问题的核心是,规范制定权力之间的授权与被授权关系,是否对应了被制定规范之间的效力优先关系。假定制定主体A制定了规范a,同时A授权主体B制定了规范b,而a与b的内容存在冲突。这里首要的问题不是a与b的冲突如何解决,而是B的制定行为本身是否有效,这取决于相应的授权规范是如何规定的。如果授权规范明确规定“与A制定的规范冲突则无效”,那么制定行为就无效,这本身是一个实在法问题,无法一概而论。假定授权规范没有对下位规范的内容提出任何要求,此时是否应当推定规范a优先于规范b适用?似乎没有理由支持这一观点。从规范制定权力之间的授权与被授权关系,并不能推出规范之间的优先适用关系,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冲突不必然会损害法律的形式体系。

2.基于内容融贯性的反冲突论证

另一种立场是从法律内容的融贯性出发反对法律规则冲突。这种观点认为,法律的体系性不仅仅体现在特定的形式或功能结构,还体现在法律内容应当尽可能在原则层面融贯统一,德沃金称之为法律的整全性(integrity)。人们常提到的“类似情形类似对待”,正是整全性理念的直观阐述。德沃金将整全性分为立法的整全性和司法的整全性两个方面,前者是指立法应当尽可能基于一组前后一致的原则制定法律规则,后者是指裁判者在解释法律时应当尽可能将法律内容构想为一组前后一致的原则的要求。比如,如果立法者规定除了每年10月出生的人,人人享有平等的选举权,这就没有将平等原则充分贯彻一致。同样,在法律解释面临疑难争议时,法官应当考察相关规则体系体现了怎样的原则,并基于该原则解释有争议的法律。比如在美国著名的里格斯诉帕尔默案中,法官基于“人不能因其过错行为而得利”这样一项民事原则来判决杀害被继承人的继承人不再享有继承权。

本文并不否认整全性对于理解法律的重要意义,但也不认为法律规则冲突与整全性理念之间必然存在张力。第一,整全性首先是对立法层面的原则性要求,而不是对法律内容的直接要求。整全性首先要求的是,立法过程中的各种考量不能是任意的,而要适用于相关所有情境之中。例如,如果在合同法领域将意思自治作为一项核心价值,那么在物权领域也应当考虑意思自治这一价值,因为这两个领域都涉及基于个人意思表示的权利变动。第二,整全性并不否定法律背后的价值之间可能发生冲突。例如遗产的继承属于财产权的流转,因而需要考虑意思自治原则。但同时遗产分配具有再分配属性,需要考虑相应的分配正义原则。在允许遗嘱继承的基础上征收遗产税,可能就是这两个价值冲突妥协的产物。第三,特定价值的适用领域可能是有限的,并不及于全体法秩序。例如公法领域的比例原则,是否能够适用于民法领域,存在争议。虽然有学者主张比例原则具有普适性,但由于不同部门法领域调整的社会关系有所差异,致力于约束公权力的比例原则未必能适用于民法。第四,既然整全性允许价值层面的冲突,那么就允许基于价值冲突而产生的法律规则冲突。例如基于意思自治考量的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可能与刑事义务发生冲突,这背后反映了特定价值的冲突。

简言之,法律的整全性并不一概反对法律规则冲突和法律背后的价值冲突。整全性所反对的仅仅是,立法和司法裁判背后缺乏一以贯之的价值考量。只要法律规则冲突本身体现了一以贯之的价值考量,就并不违反整全性的要求。

 

三、取消模式与维持模式并存论之证立

上述论证说明了,试图从法概念或是法治角度论证取消模式一元论之正当性的做法并不成功,法律规则冲突的存在并不必然构成一种法律缺陷。下文试图转换一个新的讨论视角,以实践理由概念切入,为理解和应对法律规则冲突给出一个新的框架。这是因为法律规则冲突是一种实践冲突,属于实践理性的调整领域。通过考察对于实践冲突是否存在某些一般性的实践理性指导原则,再结合法律规则冲突的特殊性进行补充,本文试图为理解和应对法律规则冲突提供新的思路。

(一) 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行动理由

当代分析法哲学对法律概念问题最重要的贡献之一,是指出应当从“内在面向”理解法律规则。所谓内在面向,是指法律是以提供行动理由的方式发挥作用,一项完整的法律规则构成一个行动理由,被用以指引和批判自然人个体或某些集体的行为。之所以说这是法律的内在面向,是因为行动理由所关联的不是行动外在的因果关联机制,而是为行为提供理性上的辩护。当某人说“根据《刑法》第22条,我在面临不法侵害时有权正当防卫”时,他就是将法律的规定视作自身的行动理由。

从行动理由的角度切入,法律规则与其背后价值目的之间的关系可以得到更清晰的理解。显然,法律并不是最基础的行动理由,法律自身就奠基于更基础的理由之上。因为至少就制定法而言,法律是经由特定立法实践产生的,并且立法过程中已经经过了理由权衡。拉兹指出,在这一方面,法律和决定十分类似。当我们做出某一行为决定时,往往已经经历了理由权衡,决定就是这些权衡的结果。但一旦决定做出之后,决定本身就是我们进一步行动的理由,此时不需要再诉诸进一步的理由。决定的部分意义就在于阻断理由权衡,否则就够不上一项决定。类似的,制定法律的部分意义也在于阻断理由权衡,为全体公民赋予公共性的行动标准。

简言之,法律充当了行动者和更基础性的行动理由之间的中介。在这一意义上,可以将法律制定背后的价值目的称为背景性理由。法律规则的规范性从根本上说依赖于背景性理由,但同时法律规则阻止行动者直接诉诸背景性理由而行动。所以,法律规则冲突本身是一种特殊的理由冲突,既遵循理由冲突的一般规律,又有一定特殊性,下文将具体展开。

需要指出的是,背景性理由与法律理由的关系不能被等同于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关系。背景性理由不是一类特定的法律类型,而是法律背后的证成性考量因素。当然,一项特定的法律规则或原则也可能成为其他法律规则或原则的证成性考量因素,在这种情况下该特定法律也可能成为背景性理由的一部分。背景性理由与法律理由的关系反映的不是两类独特的理由类型,而是实践推理的复杂结构。

(二) 理由冲突的内涵与处理原则

1.理由冲突的内涵

既然法律规则冲突都可以被化约为理由冲突,那么有必要阐述理由冲突的内涵和特点。一个典型的理由冲突例子如下:甲答应周六给马上出国的好朋友机场送别,但周六家里的宠物小狗突然生病需要甲送医院,此时甲既有一个送别朋友的理由,又有一个送小狗去医院的理由,但两个行为无法同时实施,甲必须择一行为。处于这类情境中的人们通常会有两个直观感受。第一,在理由冲突情境中,人们往往感觉承受了更多的判断负担,决定更加艰难。当然这不意味着理性决定无法做出,但至少比只有单一理由指引的情形更加复杂。第二,在理由冲突情境中,无论行为人选择怎么做,都存在某种遗憾无法完全弥补。

拉兹指出,上述两个直观感受反映了理由冲突的某些深层特征,可以在其基础上建构理由冲突的内涵。理由冲突的第一个特征是,存在至少两个相互独立的理由,这两个理由支持了两个不同类型的行为,且这两个行为无法同时实现。也就是说,理由冲突是由多理由产生的多行为选择情境。

理由冲突的第一个特征蕴含了其第二个特征:在理由冲突情境中,全体理由的要求无法被完全满足。因为不同理由指向了互不兼容的行为,这导致满足一项理由的要求必定无法同时满足另一项理由的要求。这就解释了为什么在理由冲突情境中人们往往会感到遗憾:遗憾之处正在于全体理由的要求没有得到完全满足。在甲的例子中,要么对朋友的许诺无法被满足,要么照顾小狗的理由无法被满足,总是会产生一些遗憾。

现在可以为理由冲突做初步定义。所谓理由冲突是指以下情形:某一行动者面临基于不同理由的不同选择,这些选择无法同时实现,并由此导致多个理由的要求无法同时得到完全满足。这一定义未必完全严格,但对于目前的讨论已经足够。

2.如何应对理由冲突

根据上述对理由冲突的理解,理由冲突发生时总是带有一些遗憾,因为此时行动者无法同时完全满足各项理由的要求。这就能理解为什么一些学者认为规则冲突必定是一种缺陷状态,其大致推理如下。

(1) 理由冲突意味着行动者不能完全满足全部理由的要求。

(2) 人们应当尽可能满足全部理由的要求。

(3) 所以,人们有理由避免理由冲突。

这一推理的问题在于,从前提 (1) 和 (2) 推不出结论 (3)。这是因为,在很多时候,避免理由冲突并不等同于符合全部理由的要求,甚至可能更加背离全部理由的要求。仍以上面甲的例子来说明这一点。

虽然甲无法同时实施“为朋友送别”和“带宠物狗看病”两个行为,但他可以实施一些弥补性的次优行为来尽可能接近满足理由的要求。比如,他可以选择带宠物狗去看病,同时给朋友打电话解释和告别。如果将完全满足理由的要求量化为100分,那么此时他满足“照顾宠物”这一理由的程度是100分,满足“关心朋友”这一理由的程度是50分。当然,他也可以选择完全不做任何事来弥补对朋友的遗憾,那么此时满足“关心朋友”这一理由的程度是0分。

现在假设甲可能认为,与其怎么做都无法尽善尽美,从一开始就避免冲突,岂不更好?于是他给朋友打电话说“我们绝交”,这样他就没有理由再去给朋友送别,理由冲突的困境也就解决了,他就可以安心送小狗去看病。或者,他并没有勇气给朋友打电话绝交,而是朋友突然打电话跟他绝交,此时他也同样没有理由再去给朋友送别。在这两种情境中,理由冲突是通过“取消”其中一方理由而得以实现。既然冲突的理由之一被取消了,冲突自然也就不存在了。

对甲而言,后面两种没有冲突的情境一定比前述冲突情境更好吗?似乎并没有。无论是甲主动打电话绝交还是朋友主动打电话绝交,比起甲选择带小狗看病而完全不理朋友,似乎都并没有更好,甚至可能更差。这是因为虽然甲不再面临现实的理由冲突,但他可能永远丧失了朋友的友谊,而友谊是人们有理由追求和维系的重要价值。

上面的例子说明了,人们并不总是应当避免陷入理由冲突。就满足理由要求的程度而言,有时候无理由冲突的状态可能比理由冲突状态要更加糟糕。这可以呈现为以下论证。

(1) 理由冲突意味着行动者不能完全满足全部理由的要求。

(2) 人们应当尽可能满足全部理由的要求。

(3) 仅当避免理由冲突比陷入理由冲突更有利于满足全部理由要求时,人们才应当避免理由冲突。

(4) 避免理由冲突并不总是更有利于满足全部理由要求。

(5) 所以,人们并不总是应当避免理由冲突。

简言之,理由冲突不能完全满足全部理由要求,并不意味着避免理由冲突就更能满足理由要求。这里能推出的仅仅是,在不能完全满足全部理由要求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接近完全满足全部理由的要求,寻找出最接近最优解的次优解。因此,是否有理由避免理由冲突,取决于特定情境中避免理由冲突是否相比处于理由冲突中是一个更优解。

上文的论证实际上指向了拉兹所提出的最佳满足原则:在不能完全满足全部理由要求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接近完全满足全部理由的要求,寻找出最接近最优解的次优解。拉兹认为最佳满足原则是处理理由冲突的一般性原则,本文同意这一看法。后文将说明,这同样是处理法律规则冲突的一般原则。

对这一观点可能有一种质疑:在真正的理由冲突中,满足一方理由意味着另一方理由完全无法实现。例如为了阻止坏人行凶而毁坏他人财物,此时“不得毁坏他人财物”这一理由必然无法被满足。所以在真正的理由冲突情境中,讨论如何最佳满足全部理由的要求是无意义的。

要应对这一质疑,需要回顾前文所提及过的规则连续性原则:规则连续性地存在于错误行为发生之前和之后,违反规则不意味着规则的消失,相反规则仍然可以被补救性满足。本文认为,规则连续性原则背后的根基实际上是约翰·加德纳所提出的理由连续性原则:理由连续性地存在于错误行为发生之前和之后,违反理由不意味着理由的消失,相反理由仍然可以被补救性满足。在理由冲突情境中,行为人不论如何行动,其行为都会违反一方理由,并被该理由评价为错误行为。但违反理由不意味着该理由的消失,相反该理由提出了补救性满足的进一步要求,最佳满足原则仍然适用。

理由连续性原则和最佳满足原则构成了处理理由冲突的一般性框架。理由连续性原则是前提,因为如果事后的补救性满足不成立,理由冲突就难以适用最佳满足原则。最佳满足原则是一般性指导框架,并没有给出具体的理由冲突给出明确指引,如何最佳满足全部理由的要求,取决于不同理由的权重、实现代价、具体情境等一系列要素,需要另文具体分析。

(三) 处理法律规则冲突的一般原则

在澄清了处理理由冲突的一般原则之后,本部分将揭示处理法律规则冲突的一般原则。下文将首先说明法律规则冲突和以道德冲突为代表的实践理由冲突的差异与共性,说明最佳满足原则也应当作为处理法律规则冲突的基本原则,然后主张一种取消模式与维持模式并存论的观点。

首先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关于理由冲突的论证不能完全直接照搬于法律规则冲突。虽然法律可以被视作行动理由,但法律理由在特征上与一般的道德理由有一定差异。对于本文目的而言,需要注意的差异有两点。第一,法律是一种基于来源的理由,即法律理由是否有效(至少部分)取决于其来源而非价值。所谓来源,就是不依赖于价值判断的某些社会事实,最常见的是某项立法事实。当我们讨论某项道德要求时,很少会追问“这项道德规范是谁颁布的”,相反我们通常是通过其内容的正当性来确认其有效性,比如“允许坑蒙拐骗”从内容上看就不是一项有效的道德规范。但如果有人说“法律规定你应当做某事”,人们下意识会追问这项所谓的法律规定是谁制定的,是否符合其立法权限。如果某项规则的来源本身就不合法,那么即使其内容再正当,也无法成为一项有效的法律规则。第二,前文已经指出,法律是一种中介性理由,其存在目的在于服务更基础的背景性理由。法律并不是最基础的行动理由,法律自身就奠基于更基础的理由之上。法律充当了行动者和更基础性的行动理由之间的中介。

上述两个特征会对法律规则冲突的处理产生重大影响。前文已述,法律规则冲突的处理包含三个步骤:第一,识别法律规则冲突的存在;第二,判断采取何种模式来处理该法律规则冲突;第三,判断采取怎样的具体标准来处理该法律规则冲突。法律是一种基于来源的理由,这一点主要会在第一个步骤发挥作用。在判断某项规则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时,首先要考察该规则的来源是否合法有效,在制定法语境下,通常需要考察三个方面:立法主体是否适格、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超越立法主体的权限范围。如果某项规则缺乏适当的来源,或是超越了其来源的制定权限,那么该规则本身就不具备法律效力,此时就不存在真正的法律规则冲突。关于不同规则来源之间的权限范围,不同的实在法体系可能会有不同规定,这里不存在单一的处理模式。单一制国家通常会建立金字塔式的效力位阶体系,《立法法》中诸多条文体现的“下位法不得抵触上位法”规则就是这种效力位阶体系的体现。当然,这一规则本身也存在许多例外,例如全国人大可以授权地方变通立法。

上述说明意味着,“下位法不得抵触上位法”规则与“新法优先于旧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存在性质上的不同。“下位法不得抵触上位法”本质上并不是关于两项有效的法律之间冲突如何解决的规则,而是对法律来源之权限的约束,是关于特定下位法是否具有完全法律效力的判准。这里的来源权限不仅指程序上的权限,也包括实体内容上的约束。“上位法”和“下位法”并不是适用于所有法体系的普适性概念,相反其本身就是对不同法律来源之间权限关系的一种特殊规定。换言之,并不是先有了上位法、下位法的区分,再考察二者抵触了如何处理,相反,正是基于相应的效力优先规则才能够区分上位法和下位法。

在第一步完成之后,如果的确存在两项相冲突的有效规则,那么就要进入第二步,判断采取何种模式处理该法律规则冲突。本文认为,选取何种模式处理法律规则冲突,同样依赖于前文提到的最佳满足原则:在不能完全满足全部理由要求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接近完全满足全部理由的要求,寻找出最接近最优解的次优解。但此处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需要被满足的理由不是法律理由本身,而是作为法律正当性基础的背景性理由。这就涉及上文提到的法律的第二个重要特征——中介性。法律是一种中介性理由,奠基于更为基础的背景性理由之上,并且制定法律的目的也在于服务背景性理由。在决定法律规则冲突的处理模式时,应当考虑如何最佳满足全部背景性理由的要求。这是因为,虽然法律规则的效力可以通过立法或规定适用位阶等方式取消,但其背景性理由仍然存在,取消法律规则冲突可能恰恰违背了其背景性理由的要求。既然立法的目的在于更好满足背景性理由的要求,那么当避免法律规则冲突无法更好满足甚至背离背景性理由要求之时,就不应当通过取消模式来应对法律规则冲突。这一论证结构如下。

(1) 制定法律的目的是服务于背景性理由的满足。

(2) 一些情境下的法律理由冲突反映了背景性理由的冲突。

(3) 背景性理由冲突时,基于最佳满足原则,应当尽可能接近满足全部背景性理由的要求。

(4) 所以,如何处理法律规则冲突,取决于怎样能够最佳服务于全部背景性理由的满足。

1.何时应采取取消模式

何时应当采取取消模式处理规则冲突?简单地说,当相冲突的法律背后的背景性理由一致时,应当采取取消模式,遵从最能有效满足背景性理由的法律。如果一个法律理由冲突情境并没有反映不同的背景性理由,而是基于同一背景性理由产生,那么就可以通过立法或特定法律适用规则来避免法律理由冲突,引导行为人实施最能满足该背景性理由的行为。例如,某个海难救援队成员同时接到两起救援任务,一边是5人等待救援,一边是10人等待救援。此时他存在两项相互冲突的法律义务,但这两个义务背后是同一背景性理由“尽可能履行救援职责”。为了尽可能满足这一背景性理由的要求,可以在立法或司法上确立一项法律适用规则:在其他情形相同的情况下,能救援更多生命的法律义务具有优先性,与之相冲突的同类型救援义务排除适用。这样,救援队员只需要救援10人,并且不需要因为未救援5人而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一项法律规则的背景性理由可能不是单一的。首先,所有法律规则都存在一项背景性理由——法治价值。正是基于法治这一背景性理由,才需要将特定的规范性要求以法律的形式表达出来。当然,对于如何理解法治,学界存在诸多争议,后文只在与文章目的相关的层面简单提及。除了法治理由之外,许多法律还有更加实质的背景性理由,如正义要求和公民福祉,本文统称为实质价值。法治价值加上实质价值,构成大多数法律的背景性理由。由此可以理解“新法优先于旧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背后的根据。

当人们谈论“新法优先于旧法”时,并非主张同一立法主体制定的所有新法都优先于旧法,而是包含了“针对同一事项”这一条件。而所谓针对同一事项,在本文的框架下可以理解为具备相同的实质理由。“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也是如此。因此,这两项原则实际上预设了相冲突的规则具有同样的背景性理由。此时就应当采取取消模式,考察遵循哪一规则更能够满足背景性理由的要求。显然,之所以新法、特别法通常优先于旧法、一般法,是因为从实质价值层面看,新法和特别法往往更切合实质价值的要求,否则没有必要进一步立法,这属于当然推论;同时遵循新法和特别法更符合法治价值的要求,增强了法律的确定性。当然,这些都只是初步的论断,实际情况可能更加复杂。比如新的一般法和旧的特别法之间如何取舍,就无法一概论断,因此《立法法》上采取交由立法机关裁决的模式处理。对这种情况虽然无法给出单一的明确指导,但裁决原则仍然是明确的:考虑遵从哪一规则最能够同时满足法规则背后实质价值和法治价值的要求。

有人可能认为,特别法与一般法具有不同的背景性理由,否则无需制定特别法。本文认为,特别法优先不是因为特别法反映了其他更重要的背景性理由,而是因为特别法更加精确地回应了同一背景性理由起作用的具体情境。这里需要区分背景性理由和背景性理由起作用的“具体情境”两个概念。比如“保护生态”是一般性的背景性立法理由,但这一理由在不同具体情境下会产生不同具体要求。由于立法具有一般性,这就难免会牺牲不同情境下的特殊要求,导致背景性理由满足程度不一。特别法的功能正是进一步细化具体情境,明确同一背景性理由在不同具体情境下可能存在的要求差异。

2.何时应采取维持模式

当相冲突的法律规则背后预设了不同的背景性理由时,通常应采取维持模式应对,也即通过维持法律规则冲突来尽可能满足全部背景性理由的要求。假定甲欠了乙10万元借款,已经到期。现在乙犯了罪处于逃亡阶段,他找到甲说明自身逃亡情况并要求甲还钱。根据《民法典》之规定,甲有向乙给付欠款的义务,而根据《刑法》之规定,甲有不得通过提供财物方式包庇罪犯的义务。这就使得甲陷入规则冲突情境中。

面对这类情境,许多学者的处理思路常常是通过特定的立法或是效力位阶规则来消解冲突。例如认为民法优先的学者可能主张在民事义务与刑事义务冲突时,直接排除刑事义务的适用,使其效力不及于这一情境。认为刑法优先的学者也可能反其道行之,主张民事义务与刑事义务冲突时,排除民事义务之适用。还有可能通过法律解释技术,主张这一情形中并不属于上述民事义务或刑事义务内容的涵盖范围。总之,上述解决方案都旨在取消相冲突规则的其中一方,使行为人避免陷入规则冲突情境。但采取取消模式恰恰可能导致其中一方的背景性理由完全无法被满足,违反最佳满足原则的要求。

在上面的例子中,乙的民事给付义务与刑事不包庇义务分别反映了“尊重意思自治”和“保护司法秩序”两项背景性理由,即使将相应的法律取消,这两项背景性理由也依然存在,因此实质性的理由冲突并没有消解。而且,如果规定此时乙只存在民事义务或刑事义务,反而可能背离背景性理由的要求。假定法律明确规定这种情形下乙还钱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需要承担任何刑事责任。现在乙还了钱,对“尊重意思自治”这一理由的满足程度是100,而对“维护司法秩序”理由的满足程度是0。相反,如果维持法律规则冲突,即同时肯定还钱行为的民事正当性和刑事违法性,这就会要求乙以次优方式来满足“维护司法秩序”的要求,承担刑事责任本身就是满足“维护司法秩序”这一理由的次优解。假定通过接受惩罚来满足“维护司法秩序”理由,其满足程度是50。显然,这就比前述取消法律理由冲突的方案更接近完全满足全部背景性理由的要求。

有人可能指出,在这一例子中,一种折中设计是允许乙将欠款提存,这样既履行了民事给付义务,又不违反刑事不包庇义务。首先,本文并不否认这一制度设计有可取之处,但这并不与本文的观点矛盾。将欠款提存并没有最佳履行其给付义务,其本身就是给付义务的次优履行方式,是最佳满足原则的一种体现。其次,如果乙没有选择提存而是选择支付欠款,那么此时给付义务与不包庇义务冲突的问题仍然存在,立法者需要对此给出解决方案,基于最佳满足原则让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仍然是合适的次优满足方式。

简言之,如果特定的法律规则冲突实质上反映了背景性理由冲突,那么通常应采取维持模式应对,从而尽可能完全满足全部背景性理由的要求。因为此时承认法律规则冲突,要求行为人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方式尽可能满足全部背景性理由的要求,比起直接取消法律规则冲突更能满足全部背景性理由的要求。

现在可以对上文的讨论做一个总结。本文认为,取消模式和维持模式可以并存,二者针对不同类型的法律冲突,且二者的底层逻辑都是背景性理由的最佳满足原则。制定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尽可能满足全部背景性理由的要求。因此如何在立法和法律适用中处理法律规则冲突,取决于怎样的处理方案能够尽可能满足全部背景性理由的要求。当规则冲突实质上反映了背景性理由的冲突时,维持规则冲突、为被牺牲的理由提供次优解(即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比起直接避免规则冲突更能够满足全部背景性理由的要求。而当规则冲突背后并不存在背景性理由冲突时,此时法律可以直接规定更符合背景性理由要求的法律理由获胜,与之相冲突的法律理由排除适用。这一结论可以通过表1来简单呈现。该表将规则冲突分为三类,并分别对应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和典型情形。

 

(四) 对并存论的进一步澄清

综上,本文捍卫了一种取消模式与维持模式并存论的观点。并存论认为,法律规则冲突不必然构成法律的缺陷,立法者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情境来选择采用取消模式或维持模式来应对法律冲突;选择的标准就是最佳满足原则,即采取何种模式能够尽可能满足相互冲突的规则之上的全部背景性理由的要求。为了进一步明确并存论的内涵,下文对一些可能产生的误解进行澄清。

第一,维持模式与原则理论中处理原则冲突的权衡模式有何区别?有读者可能认为本文的观点本质上就是将处理原则冲突的权衡模式扩展到规则冲突中。但这是对维持模式的误解。下面以阿列克西的原则理论为例作为对照。其一,原则理论认为,原则与规则两类规范存在逻辑结构上的差别,进而导致适用方式不同,规则冲突是一种效力冲突,解决方式是设置例外或冲突规则,原则冲突的解决方式是权衡。本文则认为规范冲突的应对方式与规范类型没有必然联系,如何应对规范冲突根本上取决于最佳满足原则的要求,即怎样做能够尽可能服务于全部背景性理由的实现。其二,权衡模式的要点仍然是一种取舍,预设了规范冲突仍然是一个要解决的问题,而维持模式的要点是共存,意味着并非所有规范冲突都是一种缺陷。权衡模式是一种以非效力方式化解法律冲突的方式,其目的仍然在于确定哪一规范优先适用,并阻隔另一规范的影响。在权衡模式下,未履行分量较弱的规范并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而维持模式的要点在于说明在一些情形中不论相冲突的规范之间的分量是否能够衡量出优先顺位,这都不意味着处于弱势的规范就无需被满足,行动者仍然为违反规范承担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对相冲突规范背后的不同背景性理由的共同尊重。其三,权衡模式的性质是一种具体情境下的法律适用模式,而维持模式并非一种法律适用个案机制,而是对一些类型的法律规则冲突之内在合理性的解释,特别是跨部门法规则冲突。维持模式试图说明跨部门法规则冲突常常是合理的,不需要运用特别的教义学工具去化解相关冲突。行动者履行某一规则要求,同时承担违反另一规则的法律责任,这并不一定是一种需要被纠正的法律缺陷,而恰恰是对不同部门法规范各自目的的尊重。

第二,法律规则冲突中的次优解如何寻找,是否意味着需要法官进行个案衡量?并非如此。如上文所说,维持模式并不是一种针对个案的司法适用机制。本文所说的次优解主要是对违反规则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一种法理学解释,不需要裁判者基于个案寻找次优解。也就是说,在法律语境下,承担法律责任就是服从规则的次优解。因此,在维持模式中,法官并不需要专门针对个案寻找次优解,而是依法让违法者承担责任即可。当然,关于法律责任的本质存在不同法理学立场,本文的立场可以被视为“第二性义务”立场的一个版本,也就是说事前的法律义务和事后的法律责任本质上是同一规则要求的延伸,这也就是文中所说的规则连续性原理。由此,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本质上是履行尊重他人民事权利的民事义务的次优解,承担刑法上的刑事责任是履行相应刑事义务的次优解。当然,这一立场都需要进一步捍卫,具体讨论需要另文展开,此处仅仅指出这一立场在当下民法哲学和刑法哲学领域都具有一定影响力。

 

四、结语

许多人认为,“法不应相互冲突”是一项内在于法概念的基本原则,进而认为必须通过取消冲突一方规则效力的方式来消除法律规则冲突。本文对这两个观点都提出了质疑。无论是从法律规则的性质、法的确定性还是法的体系性出发,都无法得出结论说法律规则冲突必然构成法体系的缺陷,解决法律规则冲突的取消模式也未必是唯一的可选方案,很多时候采取维持模式更具有合理性。从行动理由视角出发,法律规则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来源性行动理由,法律规则冲突是一种独特的理由冲突。处理理由冲突的基本原则是最佳满足原则和理由连续性原则,即应当尽可能满足全部理由的要求,如果不能事前满足则应当尽可能事后补救性满足。因此,对于理由冲突应当采取取消模式还是维持模式,取决于哪一种模式能够体现最佳满足原则的要求。法律理由冲突的特殊性在于法律理由之上还有背景性理由。如何在立法和法律适用中处理法律理由冲突,取决于怎样的处理方案能够尽可能满足全部背景性理由的要求。当法律理由冲突实质上反映了背景性理由的冲突时,维持法律理由冲突、为被牺牲的理由提供次优解,比起直接避免法律规则冲突更能够满足全部背景性理由的要求。而当法律理由冲突背后并不存在背景性理由冲突时,此时法律可以直接规定更符合背景性理由要求的法律理由获胜,与之相冲突的法律理由排除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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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6年第3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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