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之提出
2015年6月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已废止,以下简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了数人侵权中一部分人对外应就全部损害承担责任而另一部分人对外仅就部分损害承担责任的比例连带责任的形态。自此,侵权法学界较为注意有关比例连带责任(或部分连带责任)的理论阐述。近些年,伴随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的出台和一些典型案例中的判决,有关证券服务机构等的比例连带责任问题在证券虚假陈述领域持续引发学术讨论。202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侵权责任编解释(一)》)颁布,其第10、12、16、18条对于若干数人侵权的情形都采用了比例连带责任的规定:一方——如监护人、教唆或帮助欠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承揽人,对外应承担全部责任;而另一方——如监护受托人、被教唆或被帮助者的监护人、劳务派遣单位、定作人,则仅在过错范围内与前者共同承担责任。至此,案例判决和司法解释中诸多比例连带责任的规定提供了有待解释的较丰富的素材。如何使这些素材在理论上得到解释和证成,以便将来可以妥当地将这些素材中体现的精神推广到尚未有具体规定的法律适用领域,是民法教义学应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关于中国法上比例连带责任规定的解释与证成,既有文献观点多为“原因力部分叠加论”(或“原因力半叠加论”),即“X的行为与损害具有100%的原因力,Y的行为与损害只有?%的原因力,故此X与Y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主要问题在于:总和可以超过100%的“力”难以令人理解。另外,就分别侵权的体系,原因力部分叠加论或半叠加论者的典型见解为:“《民法典》第1171条解决的是‘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分别侵权情形,《民法典》第1172条解决的是‘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部分损害’的分别侵权情形,‘有的侵权行为造成全部损害,有的侵权行为造成部分损害’是隐藏在这两个法律条文之间的特殊情形,在《民法典》中未曾正面应对。该种情形在学界被称为‘半叠加的分别侵权’。”此种见解着眼于《民法典》第1171、1172条(《侵权责任法》第11、12条)对数人分别侵权进行体系建构,找寻比例连带责任的准确定位,有其妥当性。但是,其将“原因力部分叠加论”的适用情形进一步解释为“有的侵权行为造成全部损害,有的侵权行为造成部分损害”,立足点是认为《民法典》第1172条(《侵权责任法》第12条,数人按份责任)的适用理由在于:数人分别侵权时每个人的侵权仅“造成部分损害”。尽管此立足点似乎已成较流行的见解,但其错误早有文献指出,不应成为构建比例连带责任或数人分别侵权体系的立论基础。
在本文看来,我国法上数人分别侵权恰当的体系构建离不开对比例连带责任的解释与证成,且比例连带责任的解释与证成立足的重点应在于《民法典》第1172条。围绕《民法典》第1172条,摆脱流行见解,找准比例连带责任的关键,合理构建比例连带责任的体系,是我国法上数人侵权理论完善的重要一环。本文尝试从单独侵权视角为我国实证法上数人侵权比例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提供阐释,并对相关条文的解释或相关案型的适用提出相应的说明,以期为我国法上数人侵权理论的完善作出些许贡献。但是,本文并未对比例连带责任的内部求偿关系进行阐述,就此尚待进一步的研究。
二、单独侵权视角下的完全赔偿与部分赔偿
(一)完全赔偿原则下部分赔偿的两种路径
单独侵权时,不论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符合损害赔偿之构成要件时,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责任。除公平责任(《民法典》第1186条)外,《民法典》第七编第二章有关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的规定中,并未见任何符合构成要件时无须全部赔偿的规定。此为侵权法中完全赔偿原则的体现。
但是存在两类情形,从单独侵权视角看,侵权人无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无须就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类情形下,从单独侵权的构成要件视角看,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等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的法条时,针对某项损害,因果关系的要件不能完全得到满足时,无须全部赔偿;另一类情形下,从单独侵权的减责事由视角看,减责事由——如《民法典》第1173条存在时,则无须全部赔偿。针对某项损害,若另需其他侵权才能造成,亦可构成减责事由,此即为《民法典》第1172条的规定。下面分别阐述上述两类情形。
第一类情形中,从单独侵权的构成要件视角看《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等法条中的部分赔偿。侵权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可从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个层次进行分析。事实因果关系判断通常采用“如果不”准则(the but-for test),即假如没有相关行为或事实则损害结果不会发生,那么相关行为或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事实因果关系。对事实因果关系的证明,若采用“全有全无”的视角,则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不能尽到符合证明标准的举证时,应承担不利后果。在侵权损害赔偿中,通常是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并因而承受此类不利后果。对事实因果关系的证明,若不采用“全有全无”的视角,则在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举证后,按照“如果不”准则,既不能完全肯定也不能完全否定事实因果关系时,该当事人可仅部分承担不利后果,从而产生部分赔偿之现象。医疗损害纠纷中的“参与度”案型,即为典型体现。在此种事实因果关系不明(既不能完全肯定也不能完全否定)的情形,适用公平责任也会达到同样的部分赔偿的效果。仅有事实因果关系不足以引发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尚须符合法律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要件通过相当性、可预见性、风险范围或规范保护目的等标准对符合事实因果关系时的损害赔偿进行限制。以可预见性标准为例,针对有事实因果关系的损害,若采用“全有全无”的视角,则要么“可预见”引发全部赔偿,要么“不可预见”引发零赔偿;若不采用“全有全无”的视角,则可能由“可预见程度”的大小引发不同程度的部分赔偿。另外,采用风险范围等标准时,对范围的界定也可以引发非全有全无式的部分赔偿。另须说明的是,依据完全赔偿原则,除实质是抚慰而非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外,赔偿损害无须考虑过错的程度。在过错明确时,依据对事实因果关系或法律因果关系要件的审查从而判决部分赔偿,此部分赔偿的结论并非基于过错程度的大小,也就没有违反完全赔偿原则,而是诸如《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等法条适用应有的结果。
第二类情形中,从单独侵权的减责事由视角看《民法典》第1172条中的部分赔偿。依《民法典》第1172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应承担按份责任。自单独侵权的视角看,此规定意味着:在不构成共同侵权或共同危险的数人分别侵权情况下,针对数人中任一人进行分析,就某项损害,其侵权行为都和该项损害有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要件不完全符合(或部分符合)的问题,也就不存在“仅造成部分损害”的问题,否则该条中“造成同一损害”的要件即无法得到满足;总之,针对数人中任一人进行分析,其都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并非不完全符合也非部分符合。既然针对数人中任一人进行分析时,其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考虑《民法典》第1172条时,那么依据相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如《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其本应承担全部赔偿的责任;但是,若同时适用《民法典》第1172条按份责任之规定,其仅需承担部分赔偿的责任;因此,《民法典》第1172条实际上构成《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等相关侵权责任的减责事由的规定。
总之,以《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适用为例,采用单独侵权的视角,某一侵权人仅需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时,上述两类情形的不同在于:前一类情形下,仅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时侵权人就已经无需全部赔偿;后一类情形下,仅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时侵权人尚需全部赔偿,必须同时适用《民法典》第1172条,侵权人才可以仅负部分赔偿责任。
(二)以《民法典》第1172条为立足点的数人分别侵权的两层中国法问题
《民法典》第1172条中,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如前所述,意味着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和某损害有因果关系,就该损害都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由此会产生两层问题。第一层问题是:既然如此,就似乎应当是,数人中每个侵权人对外就该损害(全部)承担责任,从而就受害人损害之填补,该数人形成连带责任,为何《民法典》第1172条却规定了按份责任——即每个侵权人只承担部分责任?第二层问题则是:就分别实施的数人侵权,在《民法典》第1172条已经规定按份责任的前提下,又如何解释《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0、12、16、18条等条文中出现的偏离按份责任之比例连带责任规定?本文论述的重点在于上述第二层问题,即《民法典》第1172条“按份责任”模式已定的前提下,如何解释证成司法解释等素材中比例连带责任的规定模式,识别中国法上比例连带责任的特色所在。这里,先阐述上述第一层问题。
以《民法典》第1172条为立足点的数人分别侵权的两层问题之所以被称为“中国法问题”,是因为该条规定实具中国特色。我国侵权法一直持守“无共同侵权则不成立连带责任”的隐含推理前提,由此,将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的责任,除“单独足以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形外,规定为按份责任,从而形成“孤树一帜”的中国特色。此种中国特色强调数人无意思联络,分别实施侵权时,应按照各自“对损害结果的纯粹客观作用力大小”——即“原因力”对外进行责任分担,而非承担连带责任。不过,《民法典》第1172条的适用条件为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也就是说,每个人的侵权行为从单独侵权的视角看皆完全符合构成要件,因此,假如认为该条的规范含义为“应按原因力大小对外进行责任分担”,那么,此种规范含义的揭示只是表明一种“态度”或(源于传统的)“选择”,而非“理据”。理据涉及的首要问题是:为什么完全符合单独侵权构成要件的数人对外应“分担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责任”?若将原因力界定为“部分因果关系”,并以之作为理据,则该理据并不可采,因为适用《民法典》第1172条时,每个侵权行为并非只和同一损害的部分有因果关系,而是和同一损害的全部有因果关系,此条适用不存在所谓的“部分因果关系”。
立法论上,理据的分析大致会在两个方面——效率与公平。效率着重于事前角度的激励与防范,法经济学多采效率视角,有相关研究结论大致为:假定法院能合理确定注意义务或过错的标准且不会偏离理性行为人的预测,那么,就数人行为相结合的过错侵权,连带责任(不论是否允许内部求偿)和按份责任(不论份额如何确定)在效率上是等同的,核心理由是,只有数人都采取合乎要求之注意时才能形成稳定的均衡,任何一方偏离该均衡皆是不理性的。但在严格责任下,责任分担(含连带责任下终局的责任分担)可能有激励不足的效果。但是,当行为人对法院是否合理确定了注意义务标准的判断具有不确定性时,也有研究指出,此种不确定性会形成对行为激励的扭曲效应(过度预防),而分担责任模式则有减小该扭曲效应的优点。就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相结合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形,不论规定为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在行为人支付能力充足时,终局上都是由侵权责任人分担责任,差别不大。从公平性上看,差别体现在部分侵权人陷入支付不能时,该风险在按份责任规定下由受害人承担,而在连带责任规定下由其他有支付能力的侵权人承担。支持连带责任最重要的理由或许在于:受害人仅受一个人侵权时,可向其要求赔偿全部损害;而另有他人就同一损害也构成侵权时,依按份责任则不再能向前者要求全部损害。这样,另有一人也构成侵权时,会使受害人地位变差,似乎不太公平。不过,在本文看来,事情的另一面是,同样一份损害,按份责任下增加一人也侵权时受害人地位也有改善的地方,因为毕竟增加了一个请求赔偿的对象,由此增加了获赔的可能性。
数人侵权结合造成同一损害时,从单独侵权的构成要件视角看,无法证成侵权人的责任减轻。从单独侵权的减责事由视角看,立法论上支持连带责任者会否认“他人侵权造成同一损害”作为减责事由,而支持按份责任者则会予以认可。在本文看来,从立法论上看,效率和公平角度的考量似乎都难以较为清楚地确立数人侵权结合造成同一损害时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相互间的优越地位。此时,遵循既定的“传统”——尽管可能是“阴差阳错”继受的结果,以《民法典》第1172条中的按份责任(或减责事由)规定作为分析出发点或许不失为一项合理的选择。由此出发点可以进一步探讨在何种特殊情形下此条的减责事由可能不被认可,从而可能形成比例连带责任之样态。这涉及前述所言第二层问题,也正是本文接下来要探讨的内容。
三、虚假与真正的比例连带责任
(一)虚假的比例连带责任——以《民法典》第1195条第2款为例
数个侵权人中,不考虑《民法典》第1172条,仅依据相关侵权责任的规定,如《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即可证成其中一部分人仅需部分赔偿时,此时比例连带责任的形态是“虚假的”,仅有表象,实质为典型的完全连带责任。例如,《民法典》第1195条第2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如果不”准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仍无法阻止已经产生的损害,由此,该损害与其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侵权行为之间欠缺因果关系,与之有因果关系的损害仅为“损害的扩大部分”。因此,无须考虑《民法典》第1172条,仅依《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或者《民法典》第1194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即无须就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此时,表面上是网络用户就全部损害承担责任,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就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责任,因此,两者构成比例连带责任;但实质上是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和两者侵权行为都有因果关系的“损害的扩大部分”,皆对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构成典型的完全连带责任。另外,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相结合造成“损害的扩大部分”时,《民法典》第1195条第2款已经有特别规定,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172条应不予适用。从法条竞合角度看,《民法典》第1172条和《民法典》第1195条第2款构成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因此,此时考虑适用《民法典》第1172条既是不必要的,也是不应当的。
(二)真正的比例连带责任——以“一条大鱼案型”为例
数个侵权人中,仅依据相关侵权责任的规定,如《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尚不足够,必须适用或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172条之规定,才能证成其中一部分人仅需部分赔偿时,此时比例连带责任的形态不再是虚假的或表面的,而是真正的比例连带责任。
下面以两个污染者(甲和乙)和一条大鱼(全部损害)进行设例说明。假设全部损害为一条大鱼,甲污染量单独足以致其死亡,乙污染量单独不足以致其死亡——为避免讨论过于复杂,还假设乙污染量单独也不足以致其受伤。此时,乙污染量和甲污染量结合自然会足以导致该大鱼死亡。在此“一条大鱼案型”中,假定若具有事实因果关系则法律因果关系也具备,则自事实因果关系角度看,没有疑问的是:甲的污染行为和全部损害有因果关系,因为两者之间的联系符合“如果不”准则——即没有甲的污染行为则该条大鱼的损害不会发生;有疑问的是:乙的污染行为和全部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因为两者之间的联系似乎不符合“如果不”准则——即没有乙的污染行为则该条大鱼的损害也依然会发生。就此疑问,假如觉得就导致大鱼死亡的损害,乙的污染量和甲的全部污染量相结合时乙的污染行为才不符合“如果不”准则,若只考查乙的污染量和甲的部分污染量(该部分还达不到单独足以致损害发生的量)的结合,乙的污染行为则符合“如果不”准则。此时,若认为因甲污染量更多了(变成全部)则否定乙污染行为与大鱼损害的因果关系并不合理,那么,为了支持对乙污染行为与大鱼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肯定见解,需对事实因果关系的“如果不”准则加以修正,变成只要乙的污染量和实际存在的甲的部分污染量相结合时乙的污染行为符合“如果不”准则即可。按照此种修正的“如果不”准则——可称之为“NESS”准则,乙的污染行为和全部损害(即大鱼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
一旦在“一条大鱼案型”中(采用“NESS”准则)认定甲和乙的污染行为各自都和一条大鱼的全部损害有因果关系,则不考虑《民法典》第1172条时,适用相关侵权责任规定(《民法典》第1229条)的结果是:甲乙皆应对外(即对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从而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但考虑《民法典》第1172条时,由于乙的污染行为单独不足以导致哪怕是部分损害的发生,必须和甲的污染行为相结合才能导致全部损害的发生,因此,乙的污染行为符合《民法典》第1172条的构成要件。如前所述,依单独侵权视角看,《民法典》第1172条实际上构成相关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的规定,因此,得认可乙的减责事由,从而其对外仅承担部分责任。但是,甲的污染行为单独足以导致全部损害的发生,因此并不符合《民法典》第1172条的构成要件,从而不应认可甲的抗辩,甲对外应承担全部责任。此时甲和乙对外承担的是真正而非虚假的比例连带责任,原因在于:仅适用相关侵权责任规定(《民法典》第1229条)不足以证成部分侵权人(这里是指乙)对外仅应承担部分责任,必须适用或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172条之规定才得以证成。
(三)虚假与真正的比例连带责任之识别——以“两条小鱼案型”为例
相关规定涉及的究竟为虚假的还是真正的比例连带责任,需仔细分析才能得到妥善的法律适用。例如,《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与其他侵权人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下面以两个污染者(甲和乙)和两条鱼(类型完全相同)进行设例说明。将两条鱼整体作为该款所称“全部损害”,假设在此“两条小鱼案型”中:甲污染量单独足以致两条鱼死亡,而乙污染量单独仅足以致一条鱼死亡。
在此情形下,可任选其中一条鱼,就其损害可由甲和乙按《民法典》第1171条负连带责任,剩下一条鱼,就其损害仅甲需负责。结果是:甲对外需就(两条鱼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乙对外仅需就部分损害(即仅一条鱼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此时的比例连带责任仅为虚假的或表面的,实质是就其中一条鱼的损害,甲乙承担完全的连带责任,原因在于:此时,就全部损害,甲乙二人的污染行为并非“造成同一损害”,和甲乙行为都有因果关系的“同一损害”仅为其中一条鱼的损害,即部分损害。在此种虚假的比例连带责任情形下,对外仅就部分损害承担责任,无须也不应引用《民法典》第1172条,而是相关侵权责任规定——如《民法典》第1229条适用的结果。《民法典》第1171条进行适用或类推适用,起到的作用首先相当于在“两条小鱼案型”中就《民法典》第1229条中的事实因果关系不再按照“如果不”准则,而是“单独足以”准则进行认定;其次,数个侵权行为皆符合《民法典》第1171条的“单独足以”准则时,明定连带责任,意味着《民法典》第1172条不应予适用。总之,因为就《民法典》第1229条中的事实因果关系适用《民法典》第1171条按“单独足以”准则进行认定,且符合《民法典》第1171条“单独足以”准则时排斥《民法典》第1172条之适用,所以此“两条小鱼案型”属于无须依据《民法典》第1172条即可证成乙(部分侵权人)仅需部分赔偿的情形,属于虚假的比例连带责任。虚假的比例连带责任的特点在于:明确“同一损害”——此例中为“其中一条鱼的损害”后,不再是比例连带责任,而是全部连带责任。与之类似,前述《民法典》第1195条第2款中,尚未扩大时的损害仅和部分侵权人行为有因果关系,并非“同一损害”,只有“损害的扩大部分”才是真正的“同一损害”。就该真正的“同一损害”进行观察,可发现该款规定的实际上是全部连带责任,而非比例连带责任。
(四)小结
总结至此为止的前文所述,可分三步分析:
第一步:以全部损害为视角,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意味着针对“同一损害”,数人各自都符合相关侵权责任的规定,如《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承担过错责任的规定,或者《民法典》第1229条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规定,等等。此时,在单独侵权视角下描述,数人对外应各自承担全部责任,形成(完全)连带责任,法律未规定此连带时,可称之为不真正的完全)连带责任。
第二步:接着考虑《民法典》第1172条之适用。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依此条,在单独侵权视角下描述,意味着“另需他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应作为相关侵权责任(如《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等)的减责事由。所谓“造成”是指有(完全而非部分的)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数人中某侵权人可援引《民法典》第1172条作为减责的抗辩事由时,意味着其对外仅应承担部分责任;数人都可援引时,意味着对外皆仅应承担部分责任,从而形成按份责任。
第三步:再接着思考作为减责事由规定的《民法典》第1172条之限制适用。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若仅部分侵权人应被限制援引《民法典》第1172条所指向的“另需他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作为减责的抗辩事由,则该部分侵权人对外应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侵权人可援引减责事由对外仍仅承担部分责任,从而形成比例连带责任。例如,在仅部分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具有“单独足以”的特征时,通过适用或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171条,应限制该部分侵权人的减责抗辩,其对外仍应承担全部责任。
经由上述三步分析所得到的比例连带责任为真正的比例连带责任。
与真正的比例连带责任不同,虚假的比例连带责任情形下,以全部损害为视角,并不存在“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之样态,原因在于:数人中某一侵权人仅造成部分损害。所谓“造成”仍是指有(完全而非部分的)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因此,“仅造成部分损害”意味着:以部分损害(如两条小鱼中的一条鱼死亡)为视角,数人中某一侵权人有(完全而非部分的)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而若以全部损害(如两条小鱼中的整体)为视角,则事实因果关系或法律因果关系不完全符合或仅部分符合。数人中某一侵权人仅造成部分损害时,不用考虑《民法典》第1172条之法律适用,即可达到承担比例连带责任的效果,由于实质上是就该部分损害数人承担完全的连带责任,因此属于虚假的或表面的比例连带责任。
真正的比例连带责任情形下,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民法典》第1172条已经给出的价值观是: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侵权人可援引“另需他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作为减责的抗辩事由。因此,完全的连带责任意味着所有侵权人皆不得主张以《民法典》第1172条作为减责的抗辩事由——例如,有诸如《民法典》第1195条承担连带责任之特别法时;而真正的比例连带责任之适用意味着,仅某部分侵权人不得主张以《民法典》第1172条作为减责的抗辩事由。如此,可将“仅某部分侵权人不得主张以《民法典》第1172条作为减责的抗辩事由”作为描述真正的比例连带责任的公式。
下文将主要着眼于真正的比例连带责任,以此公式为工具对相关领域的法律适用进行观察,力图给出恰当的描述,并为可能的价值观争执提供更清晰的靶子。
四、对相关领域中法律适用的观察和描述
(一)“虚假陈述案型”与证券服务机构的比例连带责任
假设某证券发行人甲为证券发行提供的相关报告存在故意的虚假陈述——发行人为故意应符合虚假陈述类案件中的常态,而受委托出具审计报告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乙因疏于进行合理的核查和验证,依2022年实施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第18条第1款之规定,应被认定有过错且属于过失,但甲和乙之间并不存在《民法典》第1168条或第1169条所规定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或“一方教唆、帮助另一方”之情形。此时,就相关投资者所遭受的财产损害,需审查因果关系要件是否具备,在证券虚假陈述领域,常涉及“有效市场假说”下“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这里假定投资者的某项财产损害和甲乙的侵权行为都有因果关系。
首先,对上述“证券虚假陈述案型”,以《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之法律适用为例,采用单独侵权的视角进行分析。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甲或乙的行为各自都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因此,各自应对和两者行为都有因果关系的投资者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考虑《民法典》第1172条时,两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对上述“证券虚假陈述案型”,进一步结合《民法典》第1172条进行分析。由于投资者的损害与甲或乙的行为都有因果关系,且甲和乙的行为都是“单独不足以”造成该损害,因此,两者侵权似乎都符合《民法典》第1172条所调整的“相结合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形。此一步分析下,甲乙应按照《民法典》第1172条承担按份责任,相当于甲和乙都仅承担部分责任。
再次,由于甲为故意,乙仅为过失,让故意侵权人仅就其造成的损害承担部分责任有违正义,不妨对《民法典》第1172条进行目的性限缩,使其不适用于甲,对过失的乙仍可适用。达致此种目的性限缩的途径乃是结合《民法典》第1173、1174条进行体系衡量。依次衡量的过程为:①当受害人故意而侵权人亦为故意时,依《民法典》第1174条使侵权人“不承担责任”并不妥当,因为并无优待侵权人的道理,妥当的做法是侵权人依据《民法典》第1173条“减轻责任”。②因此,《民法典》第1174条应限缩适用于侵权人过失而受害人故意的情形,此时侵权人“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与仅过失之受害人相比,故意之受害人受到了“劣待”。③同样,当侵权人故意而受害人仅为过失时,故意之侵权人也应受“劣待”,即应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说,受害人仅过失时,此不应当成为故意之侵权人的减责事由。④前述价值观可描述为:当故意和过失“相碰时”,故意的人不可以援引他人的过失作为减责事由。该价值观也应适用于“一为故意一为过失”的两个侵权人情形,由此,可以得出对上述《民法典》第1172条所实施之目的性限缩的结论。
至此,自单独侵权的视角看,则结论为:甲不应适用《民法典》第1172条的减责规定,对外应承担全部责任;而乙应适用,对外应承担部分责任,两者构成比例连带责任。此时为真正的比例连带责任,因为不考虑《民法典》第1172条时,乙原本应对外承担全部责任。
总结前述“证券虚假陈述案型”中的处理逻辑:当证券发行人和证券服务机构的虚假陈述行为相结合造成投资者损失时,仅证券发行人因其故意,从而不能主张以《民法典》第1172条作为减责的抗辩事由,其对外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该情形的描述符合“仅某部分侵权人不得主张以《民法典》第1172条作为减责的抗辩事由”的公式,从而构成真正的比例连带责任情形。由此可知,在《民法典》第1172条存在的背景下,真正的比例连带责任中需要得到价值观上说明和证成的主要不是为什么部分侵权人对外仅承担部分责任,而是为什么部分侵权人对外应承担全部责任。
接下来,使事情变得更复杂的是我国《证券法》(2019修订)第163条之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此条和前述《民法典》第1195条第2款一样,构成《民法典》第1172条之特别法。若将该条中的“连带赔偿责任”理解成仅指就同一损害承担“完全的连带赔偿责任”,则依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道理,前述比例连带责任的一般法上的结论应让位于特别法的结论——完全的连带赔偿责任;若将该条中的“连带赔偿责任”理解成也包括就同一损害承担“比例连带责任”,则即使优先适用该条的特别法,前述在一般法适用下得到的比例连带责任的结论在适用该特别法时仍可得到维持。据实务部门人员的观察,2020年前我国法院有较多判决采前一种完全连带的处理,“2021年以来,上海、广东、浙江等地法院尝试用比例连带的方式认定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由此可知,在《民法典》第1172条存在的背景下,真正的比例连带责任产生的前提是:不存在应被解释为规定了完全连带责任的特别法。
即使上述《证券法》(2019修订)第163条应被解释为规定了完全连带责任,从而《民法典》第1172条不再适用,但是,此时仍不妨存在虚假的比例连带责任,其路径是:并不考虑《民法典》第1172条之适用,只是从事实因果关系或法律因果关系角度,认定部分侵权人无需对全部损害负责,而仅需对部分损害负责。其他侵权人和该侵权人就上述部分损害,依据《证券法》第163条承担完全连带责任。这正是部分文献对证券虚假陈述案型中比例连带责任的一种分析视角。
(二)《侵权责任编解释(一)》中的比例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0条第1款、第12条第1款、第16条第1款、第18条第2款分别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受托人在过错范围内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第10条第1款)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监护人在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范围内与教唆人、帮助人共同承担责任......。(第12条第1款)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在不当选派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培训义务等过错范围内,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第16条第1款)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合并请求定作人和承揽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造成损害的承揽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范围内与承揽人共同承担责任......。(第18条第2款)
上述四款规定的模式都是:一部分无过错或有过错的侵权人(统称为“甲”)对外承担全部责任,另一部分有过错的侵权人(统称为“乙”)仅在过错范围内对外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上述司法解释中实际已经指明其认定乙仅应在过错范围内对外承担责任的法律根据在《民法典》中,分别对应的是《民法典》第1189条、第1169条第2款、第1191条第2款、第1193条中有关有过错的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
以《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0条第1款的法律适用为例,结合因果关系视角,解释乙承担的“相应的责任”的特点时,有两种可能:第一种解释下,乙的过错仅和部分损害有因果关系,且“相应的责任”是指针对和乙的过错有因果关系的那部分损害的责任,那么,乙和甲承担的是虚假的比例连带责任,因为实质上是针对和乙的过错有因果关系的那部分损害甲乙承担完全的连带责任——剩下的损害由甲单独承担;第二种解释下,乙的过错和全部损害有因果关系,且“相应的责任”是指就该全部损害乙仅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部分责任,那么,乙和甲承担的是真正的比例连带责任。
本文赞成第二种解释,理由是:其一,假如“相应的责任”是指有因果关系的损害仅为部分损害,那么,责任自然只是部分的责任,所谓“相应的”即意指与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的。如此,则所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规定时都应加上“相应的”二字,但这不是《民法典》的做法。其二,《民法典》在第1172条中使用了“相应的责任”,而该条适用的对象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形。该情形下,和每个人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害是“同一的”,因此,不存在(和某一侵权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害仅为部分损害的问题。其三,《民法典》除第1172条外,在第1189条、第1169条第2款、第1191条第2款、第1193条中也都使用了“相应的责任”的表述,可作相同解释——即,虽然和全部损害有因果关系,但仅承担部分责任。采取第二种解释后,《民法典》第1189条、第1169条第2款、第1191条第2款、第1193条中“相应的责任”和《民法典》第1172条中的含义相同,都是指:某一侵权人,以(与其行为有因果关系之)损害结果“另需其他人侵权”才能发生作为减责的抗辩事由,从而针对该损害结果其只应承担部分责任。《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0条第1款、第12条第1款、第16条第1款、第18条第2款对上述《民法典》各条的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即承担过错责任的乙可像《民法典》第1172条一样,以“另需其他人侵权”作为减责的抗辩事由,但甲不可以。这些情形都符合前文中有关描述真正比例连带责任的公式——“仅某部分侵权人不得主张以《民法典》第1172条作为减责的抗辩事由”,因此,上述四款规定涉及真正而非虚假的比例连带责任。
正如前文在“证券虚假陈述案型”中所述,在《民法典》第1172条存在的背景下,真正的比例连带责任中需要得到价值观上说明和证成的主要不是为什么部分侵权人对外仅承担部分责任,而是为什么部分侵权人对外应承担全部责任——即不得主张以《民法典》第1172条作为减责的抗辩事由。下文围绕此问题,尝试简要分析《侵权责任编解释(一)》中上述四款规定所透露的条文制定者或许并无意识的潜隐的价值观,为更好地认识我国有关数人侵权法律中可能的体系和原理提供些许的帮助,并为未来更深入的探讨提供或许值得批判的靶子。
首先,《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2条第1款相当于认定:“教唆人、帮助人不得援引《民法典》第1172条将‘损害结果之发生另需监护人实施了过错侵权’作为减责的抗辩事由。”本文对此解释为:教唆人、帮助人为故意侵权人,因其故意侵权,从而不得主张以《民法典》第1172条作为减责的抗辩事由。此处故意侵权人不得主张以《民法典》第1172条作为减责的抗辩事由,与《民法典》第1174条以及前文“证券虚假陈述案型”中证券发行人应对外承担全部责任的思想是相同的,有助于维持体系和谐。
其次,《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0条第1款相当于认定:“监护人不得援引《民法典》第1172条将‘损害结果之发生另需受托人实施了过错侵权’作为减责的抗辩事由。”本文对此解释为:因两个理由的结合,从而监护人此时不得主张以《民法典》第1172条作为减责的抗辩事由。第一个理由是:监护人此处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无过错责任的免责或减责事由常需特别规定,《民法典》第1172条不能一般性地适用于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侵权人;无过错责任的抗辩事由通常有赖明确的规定,若可以将《民法典》第1172条一般性地适用于无过错责任侵权,则意味着抛开不同无过错责任的不同规范意旨,为所有的无过错责任添加一项“第三人也侵权”作为减责事由,并不妥当。更妥当的做法应是在符合不同无过错责任的规范意旨时就特定情形是否允许该减责事由做具体的衡量。第二个理由是:监护人未必不得以“损害结果之发生另需他人的其他过错行为”作为抗辩,只是依该款规定,特定的他人过错行为——此处为“受托人过错”,不可被援引作为减责的抗辩事由。不可的原因在于:未符合特定程序和条件时,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不得被转移全部或一部,若“受托人过错”可作为减责事由,实质相当于监护职责的部分转移。换个视角也可以说,不可的原因在于:被监护人具有不当致害的“人员素质的风险”在受害人和监护人的关系上应由监护人承担(且不得转移),这正是监护责任作为替代责任的应有体现。
再次,《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6条第1款相当于认定:“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不得援引《民法典》第1172条将‘损害结果之发生另需劳务派遣单位实施了过错侵权’作为减责的抗辩事由。”本文对此解释为:这里和《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0条第1款类似,也是因两个理由的结合,从而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不得主张以《民法典》第1172条作为减责的抗辩事由。第一个理由同样在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的也是无过错责任,《民法典》第1172条不能一般性地适用于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侵权人。第二个理由则是:劳务派遣单位的过错行为体现在“不当选派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培训义务等”,由此所造成的被派遣到用工单位的工作人员“素质较差”等风险,在用工单位和被侵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完全由前者承担,这正是用工单位责任作为替代责任的应有体现。
最后,《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8条第2款相当于认定:“承揽人不得援引《民法典》第1172条将‘损害结果之发生另需定作人实施了过错侵权’作为减责的抗辩事由。”本文对此解释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或指示有疏忽,这里是指其选任或指示会引发或助成承揽人的过错行为,例如,有过错地选择了特别马虎干活时容易不顾及邻居利益的承揽人,或者有过错地指示承揽人不要顾及邻居利益,承揽人干活时果然没有顾及邻居的利益,从而未尽到注意义务,构成过错侵权。此时,定作人的过错是指引发或助成承揽人过错的过错行为,此类过错不得作为承揽人减责的抗辩事由。假如因定作人过错提供有瑕疵的材料,结合承揽人操作不当导致损害,且操作不当与材料瑕疵并无任何关联,则应在解释论上限制《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8条第2款对其适用,对其仍应适用《民法典》第1172条,承揽人可减责。换个视角也可以说,在承揽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上,承揽人自身素质不高从而“注意欠缺”的风险,在与受害人无关的前提下,应完全由承揽人自己负责,这正是自我负责的应有之义。
至此,也可对《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0条第1款、第16条第1款及第18条第2款涉及的不得援引《民法典》第1172条作为减责的抗辩事由的情形作一综合观察:该三款涉及的都是某种“人员素质风险”——“易偏离按理性人标准行事的风险”,并分别就此种风险的分配做出了规定,即不涉及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分配给其自身(第18条第2款中的承揽人),或者分配给其使用者(第16条第1款);在涉及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分配给其监护人(第10条第1款)。综括言之,即应控制或承受自身或他人的“易偏离按理性人标准行事的风险”的人,在这种风险实现造成受害人损害时,不得以对这种“人员素质风险”的形成可能起到引发或助成作用的第三人的过错作为其减责的抗辩事由;另外,这里承担控制或承受“他人”素质风险责任的人,是指依据侵权法上的风险分配承担替代责任的人,不包括前述承担过错责任的受托人和派遣单位。
另外,在上述四款中,结合《民法典》第1189条、第1169条第2款、第1191条第2款和第1193条,有过错的乙,即受托人、监护人、劳务派遣单位和定作人,皆只承担过错范围内“相应的”责任;但是,与《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2条第1款规范意旨保持一致,这些“乙”的过错形态为故意时,不应支持其援引《民法典》第1172条作为减责的抗辩事由,解释路径的选择上可以仍适用上述四款,但此时,“相应的”责任应扩张解释为针对全部损害的责任。
(三)自《民法典》第1172条出发对连带责任及真正比例连带责任的统一阐述
《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了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相结合造成同一损害时应承担按份责任,其实质就是赋予每个侵权人一个减责事由。但在以下情形时,该条不适用或限制适用。
首先,有其他连带责任规定时,本条不予适用。一种情形是构成本条的特别法,如《民法典》第1195条第2款。另一种情形则是不在本条构成要件的可辐射范围,构成本条的平行规定,如规定共同实施、共同危险或数人“单独足以”的《民法典》第1168—1171条,以及单纯叠加责任人的规定情形,即就一个侵权规定了数人作为连带责任人,如《民法典》第1211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有真正比例连带责任规定时,相当于本条的限制适用,亦构成本条的特别法。所谓限制适用,这里是指仅数人侵权中部分侵权人得援引与《民法典》第1172条相符的“另需他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作为减责事由。其中要探讨的问题为:为什么其他侵权人不得援引此减责事由?就此中国法上真正比例连带责任的核心问题,学者恰当的思考路径可能不是预先形成统一适用于各种情形的答案,而是就各种情形中的理由分别观察思考,找寻实证法素材中透露出的价值观,并为未来就既有以及新生情形是否应采用比例连带责任之处理提供辩驳的空间。总结前文就证券虚假陈述案型以及《侵权责任编解释》相关规定的数人侵权实证法素材的分析,本文尝试就其中部分侵权人不能援引“另需他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作为减责事由分别提出了如下一些价值观说明:①故意之侵权人不可援引上述减责事由。②不可一般性地认为无过错责任侵权可适用或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172条。因监护责任不得转移,在此限度内——即与受托监护人同时承担责任时,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监护人不得援引上述减责事由。③应控制或承受自身或他人的“易偏离按理性人标准行事的风险”的人,在这种风险实现造成受害人损害时,不得以对这种“人员素质风险”的形成可能起到引发或助成作用的第三人的过错作为其减责的抗辩事由。
五、结语
本文意在整理相关实证法素材,在区分虚假的与真正的比例连带责任情形的基础上,力图从体系上准确定位侵权责任法中的比例连带责任,尤其是其中的真正的比例连带责任。虚假的比例连带责任情形是指数人侵权中一部分侵权人和全部损害有因果关系,而另一部分侵权人仅和全部损害有不完全的因果关系(或者仅和部分损害有因果关系),此时,比例连带责任是适用相关侵权责任规定的自然结果,实质是针对部分损害的完全连带责任。更值得探讨的是真正的比例连带责任,即,以《民法典》第1172条之适用为背景,相当于数人侵权中一部分侵权人得援引该条以“另需他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作为减责的抗辩事由,而另一部分侵权人则不得援引。由于《民法典》第1172条为中国特色,以《民法典》第1172条之适用为背景的真正的比例连带责任亦成中国特色。就此真正的比例连带责任,在《民法典》第1172条既定的前提下,尤其需要关注的不是为什么有部分侵权人对外仅需承担部分责任,而是为什么有部分侵权人对外仍须承担全部责任。虽然本文的重点在于指出此种特有问题,但就此种特有问题,本文也尝试结合相关法条提出了若干抛砖引玉式的见解,包括:①故意之侵权人不可援引“另需他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作为减责事由;②不可一般性地认为无过错责任侵权可适用或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172条;③应控制或承受自身或他人的“易偏离按理性人标准行事的风险”的人,在这种风险实现造成受害人损害时,不得以对这种“人员素质风险”的形成可能起到引发或助成作用的第三人的过错作为其减责的抗辩事由。
(责任编辑:贺剑)
【注释】
孙维飞,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
[1] 例如,参见杨立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对分别侵权行为规则的创造性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解读”,《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第30—35页;陶盈:“环境分别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5期,第161—170页。以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为检索对象,设置“关键词”中出现“比例连带”或“部分连带”为检索条件,共搜得文献37篇(https://www.pkulaw.com/,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5月15日),皆出现于2015年之后。
[2] 参见郭雳、吴韵凯:“虚假陈述案件中证券服务机构民事责任承担再审视”,《法律适用》2022年第8期,第45—46页;王才伟:“论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比例连带责任的分担”,《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学报》2025年第5期,第134—135页。
[3] 也有部分叠加或半叠加论者将其表述为“同时存在满额原因力与半额原因力”,参见李建伟、李欢:“证券虚假陈述比例连带责任的理论证成及其修正适用”,《证券市场导报》2023年第8期,第54页。另外,结合日本学说对原因力叠加理论与比例连带责任的阐述,参见陈霖:“比例连带责任在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的适用”,《财经法学》2023年第5期,第106—111页。
[4] 其较早出处,参见杨立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法律科学》2015年第1期,第175页。有关“原因力部分叠加论”的介绍和质疑,详见阮神裕:“数人侵权部分连带责任成立要件的反思与重构”,《中国法律评论》2025年第6期,第92—98页。为避免原因力总和超过100%可能带来的困惑,前述质疑学者就“原因力部分叠加论”提出新的解释,即“其中的‘原因力’并非现实因果进程中的原因力,而是假想因果进程中的原因力”,并将此种理解限制在对《民法典》第1171条的解释适用上。不过,就《民法典》第1171条的解释适用而言,从“单独足以”的判断标准出发即可,添加“原因力部分叠加论”,似乎并未增添清晰度,反而可能增添迷惑度——如,该条适用于假想因果关系情形吗?上述新解释,参见阮神裕:“论侵权法中的部分连带责任”,《中国法学》2026年第2期,第216页。另外,数人侵权中“原因力理论”企图被用来解释证成外部责任承担,这是其不妥当的根本原因。数人侵权外部责任承担上的价值观问题,即承担连带还是按份责任,应先予回答。对此问题的回答,原因力理论并无帮助。在价值观确定后,如确定应承担按份责任后,此时,回答如何分配“份额”的问题,借助“原因力”概念或许会有帮助——这一点类似于与有过失情形。总之,是否按份,不宜借助原因力理论回答;如何按份,不妨借助原因力理论回答。比例连带责任问题也类似,本文回答的问题是“是否比例连带”,而非确立比例连带责任后的“如何分配比例”问题。
[5] 李建伟等,见前注[3],第53页。此种观点有较早出处,其表述为:“在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人中,一人的侵权行为足以导致全部损害的发生,而另一人的侵权行为却仅能造成部分损害的情形。”参见杨立新、陶盈:“论分别侵权行为”,《晋阳学刊》2014年第1期,第118页。
[6] “只造成部分损害”,是《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3条第3款中的用语,学者在介绍比例连带责任时多有引用,例如,参见朱虎:“侵权责任中的‘相应的责任’——以《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为中心”,《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6期,第46页。有时,学者介绍比例连带责任,也会使用“只能造成部分损害”的表述,参见程啸:“我国侵权法上‘相应的责任’的体系解释”,《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3期,第112页。
[7] 参见孙维飞:“《侵权责任法》第12条之解释论及其体系辐射力研究”,载王洪亮、田士永、朱庆育、张谷、张双根主编:《中德私法研究》(第1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8—11页。
[8] 相关较新的研究,参见纪海龙:“数人侵权各责任人间的追偿规则——一个法律经济分析的视角”,《清华法学》2025年第4期,第45—64页。
[9] 参见孙维飞:“《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过错责任一般规定)评注”,《法学家》2024年第4期,第183—184页。
[10] 参见孙维飞:“电梯劝阻吸烟案的公平责任分析”,载张志铭主编:《师大法学》(第2辑),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55—257页。
[11] 参见孙维飞,见前注[9],第186—188页。
[12] 参见徐建刚:“论损害赔偿中完全赔偿原则的实质及其必要性”,《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第151—153页。
[13] 若有不完全符合或部分符合的问题,则为前一类情形,对其如何处理不涉及《民法典》第1172条的法律适用。
[14] 在《民法典》之前,与《民法典》第1172条相对应的是《侵权责任法》第12条。以《侵权责任法》第12条之规定为对象,阐述其作为抗辩事由(或减责事由)的道理,参见孙维飞,见前注[7],第8—20页。另有观点虽然认可《侵权责任法》第12条“也可以作为抗辩事由来看待”,但认为其在体系构造上属于责任分担部分的规定,参见冯珏:“论侵权法中的抗辩事由”,《法律科学》2011年第4期,第78页。
[15] 参见纪海龙:“孤树一帜的数人侵权按份责任——一个比较的视角”,《比较法研究》2026年第1期,第173—192页。
[16] 参见艾敦义:“‘原因力’概念的源流疏证”,《中外法学》2026年第1期,第276页。
[17] 参见曹险峰:“《侵权责任法》第12条之按份责任正当性论证——兼论第12条与第37条第2款的关系”,《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第62页。
[18] 若认为,数个行为分别和同一损害的全部有因果关系时,每个行为和该损害的因果关系就是“部分因果关系”,那么,此种定义下的“部分因果关系”不能起到论证的作用,只是用“部分因果关系”这个词取代了“原因力”这个词而已,并未增添丝毫说理。对数行为结合造成同一损害时“部分因果关系说”的反驳,see Richard W. Wright, “The Logic and Fairness of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Memphis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 Vol.23, No.1, 1992, p.54.另外,在本文看来,用“原因力”理论解释《民法典》第1172条时,其主要弊端在于:其实质是企图从单独侵权的构成要件视角,而非从减责抗辩视角理解该条。所谓部分因果关系说正是此种弊端的体现。
[19] 过错责任下,连带责任(不论是否允许内部求偿)和按份责任(不论份额如何确定)有一个共同点:只要一方遵守注意标准,则全部损害会由另一方承担。因此,双方都不注意或仅有一方注意时不会形成均衡,因为不注意方有动力升高注意使其符合注意义务标准,从而避免(与升高注意相比)更重的责任负担。从非合作博弈论视角看,双方都采取符合要求的注意才会形成纳什均衡。Tom H. Tietenberg, “Indivisible Toxic Torts: The Economics of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Land Economics, Vol.65, No.4, 1989, pp.308-310.
[20] 参见(美)斯蒂芬·萨维尔:《事故法的经济分析》,翟继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2—193页。
[21] See Robert D. Cooter and Thomas S. Ulen, “An Economic Case for Comparative Negligence,”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Vol.61, No.6, 1986, pp.1067-1069.
[22] See W.V. Horton Rogers, “Comparative Reporton MultipleTortfeasors,” in W. V. H. Rogers(ed.),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Multiple Tortfeasors,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4, p.288.
[23] 这种认可在结构上与《民法典》第1173条类似。第1173条中减轻责任的理由并不在于构成要件不完全符合,而是构成要件完全符合时,添加一项减责事由。
[24] 参见纪海龙:“阴差阳错的数人侵权按份责任:一个法史的考察”,《比较法研究》2025年第2期,第141—157页。
[25] 从原则和例外的角度来理解《民法典》第1172条和第1195条第2款,参见董春华:“论单独侵权致同一损害适用按份责任的例外”,《法商研究》2022年第1期,第192页。
[26] 参见孙维飞:“单独侵权视角下的共同侵权制度探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第15页。
[27] 当数人按相关侵权责任规定就同一损害对受害人皆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并未见数人负“连带责任”之明文时,顺应司法实践的“明定主义”传统,不妨称该数人对外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同上注,第20—21页;张定军:“连带债务发生明定主义之反思”,《法学研究》2023年第2期,第161页。另需说明的是:本文后续常忽略真正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用语的区别,统称为连带责任。
[28] 之所以认为《民法典》第1172条处理的是“相结合”造成同一损害之情形,原因在于:对单独侵权中的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采用“如果不”准则;既然就每个侵权来说,按照侵权事实因果关系的构成,如果没有该侵权则结果不会发生,那么,必须数个侵权都发生,结果(同一损害)才会发生;如此,则意味着它们“相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当对单独侵权中的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再采用“如果不”准则,而是“单独足以”准则时,意味着《民法典》第1172条不再适用,可适用的是《民法典》第1171条。
[29] 以《民法典》第1172条抗辩时,其语句大致为“离开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自己行为单独不足以造成损害”,即自己行为必须和其他行为相结合才能造成损害——至于其他行为是否必须和自己行为相结合才能造成损害不在考虑范围。由于《民法典》第1172条中,每个侵权人都可以作此抗辩,因此,该条中的因果关系不妨称之为“补足因果关系”,亦可称之为结合因果关系。参见孙维飞,见前注[26],第21—25页。
[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5号)实施后,《环境侵权司法解释》被废止。其第7条第1款基本保留了《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3条第3款的规定内容,但去掉了“造成同一损害”的表述。为了更好地展示连带责任的法理,本文仍以《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3条第3款为分析对象。
[31] 《民法典》第1171条的意义正在于表明:在“如果不”准则之外,“单独足以”也是我国侵权法上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符合任何一个准则,事实因果关系即建立。从事实因果关系角度强调“如果不”准则之外应承认“单独足以”准则, se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Restatement (Third) of Torts: Liability for Physical and Emotional Harm, § 27 cmt. c (2010).
[32] 在《民法典》之前,与《民法典》第1171条相对应的是《侵权责任法》第11条。以《侵权责任法》第11条之规定为对象,阐述其具有限制事实因果关系“如果不”认定准则的特点,参见孙维飞:“试论加害份额不明——以《侵权责任法》第10条与第11、12条之关系为中心”,《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4年第6期,第45—46页。
[33] 正文中的阐述并未采用NESS准则进行分析。假如对两条小鱼案型中乙的污染行为采用NESS 准则,认定其和甲的污染行为(中部分污染量)相结合可造成全部两条小鱼的死亡,此时,可以“两条小鱼的死亡”作为同一损害,则可能会产生真正的比例连带责任,因为就乙单独不足以致死的“另一条小鱼”的损害,其尚须依据《民法典》第1172条的原理才会对就此损害对外承担部分责任——而甲仍须就此损害对外承担全部责任。
[34] 参见樊健:“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交易上因果关系的新问题”,《中外法学》2016年第6期,第1495—1511页。
[35] 本文就因果关系分析先作此假定,然后再分析放松假定情形下的处理。先作此假定的原因也在于:证券虚假陈述领域常符合多个环节失控引发投资者损失的特点,也就是说任一环节若尽到了义务,则证券发行等不会成功,从而投资者也不至于因投资而遭受损失。因此,每个环节中责任人的不负责任的行为一般都符合事实因果关系“如果不”准则的判断。另外,作为发行人和专业机构,很难说其不能预见到其故意或过失行为会引发投资者的不当投资和损失,因此,法律因果关系也常是符合的。
[36] 依据《民法典》第1174条,当受害人故意而侵权人过失时,侵权人不承担责任,而非减轻责任(《民法典》第1173条);那么,除非优待侵权人,当侵权人故意而受害人过失时,受害人也“不应当承担责任”——相当于侵权人不应当减轻责任。
[37] 前述解释《民法典》第1173、1174条时所抽取出的价值观——否认“故意与过失的可比较性”,是否在特定情形下应予以限制?如受害人存在引发侵权人故意加害行为的过失时,是否应支持侵权人仅承担部分而非全部责任?就此问题,参见李鼎:“全责、免责还是损害分配:故意侵权案件中过失相抵的适用”,《交大法学》2023年第1期,第160—170页。
[38] 比较法上,在类似《民法典》第1172条按份责任前提下就故意侵权人仍应例外处理(即对外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se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Restatement (Third) of Torts: Apportionment of Liability,§ 18 (2000)
[39] 例如,立信会计师事务所、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民终738号。
[40] 例如,有判决认为:“连带赔偿责任并非仅限于全额连带赔偿,部分连带赔偿责任仍是法律所认可的一种责任形式。……酌定瑞华事务所在15%的范围内对中安科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见李某某等诉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民终666号。
[41] 详细的梳理,参见孟强、张静静:“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案件中介机构民事责任的认定与承担——基于类案裁判的实证分析”,《经贸法律评论》2023年第2期,第91—92页。
[42] 例如,可以从法律因果关系角度,结合相当性、可预见性或规范保护范围等,分析证券服务机构的“义务范围”,认定其是否仅应涵盖部分损害。此种分析,参见洪国盛:“义务范围理论下证券服务机构过失虚假陈述赔偿责任”,《法学研究》2022年第5期,第120—138页。其他文献多从“原因力”角度进行阐述,前文对原因力角度解释比例连带责任的困难已经有阐述,此处不再赘述。
[43] 此为上述四款中都规定的内容,引用时从略了。
[44] 《侵权责任编解释(一)》出台前,由于《民法典》相关法条不够明确,其中“相应的责任”在最高院主编的书中也常被理解成按份责任而非比例连带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28、243页。
[45] 实际援引的抗辩规范应分别是《民法典》第1189条、第1169条第2款、第1191条第2款、第1193条。因为援引这些规范进行抗辩,实质上等同于援引《民法典》第1172条进行抗辩,在本文中直接表述为“以《民法典》第1172条作为减责的抗辩事由”。
[46] 假设采取连带责任法定化或明文化的观点,该连带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参见“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就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官网,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3484.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5月15日。
[47] 关于《侵权责任编解释(一)》中上述部分连带责任的规定,既有文献中的解释证成,可参见阮神裕:“数人侵权部分连带责任成立要件的反思与重构”,见前注[4],第100—101页。
[48] “立法者特别在《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中改变了监护人责任的性质,不再是无过错的替代责任,而是过错责任。”参见阮神裕:“数人侵权部分连带责任成立要件的反思与重构”,见前注[4],第101页注释52及对应的正文。
[49] 在《民法典》之前,与《民法典》第1172条相对应的是《侵权责任法》第12条。以《侵权责任法》第12条之规定为对象,阐述其不应一般性地涵盖无过错责任侵权类型的道理,参见孙维飞,见前注[7],第19—20页。
[50] 例如,一个小孩和一个大人分别违章骑自行车,两违章行为相结合造成相撞,从而造成第三人损害,本文认为:此时,该小孩的监护人即可援引《民法典》第1172条以该大人的过错行为作为自己减责的抗辩事由。
[51] 在受托人和监护人的关系上,因委托合同的意旨在于让受托人防范此“人员素质风险”,从而监护人可能得向受托人追偿。这也正是《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0条第2、3款规定之意旨所在。
[52] 这里阐述的重点不在于解释雇佣人和定作人对外承担责任的不同——一者为替代责任而另一者为过错责任,而在于解释承揽人责任的问题,即涉及自身素质不高的“人员素质风险”时,承揽人能否以定作人的选任监督过错作为抗辩事由从而对外只承担部分责任?
[53] 否则,影响一个人自身难以具备按“理性人”标准行事之品性的因素千千万万,在受害人对该品性之形成并无“贡献”时,若这些千千万万的因素可能被允许用作减责的抗辩事由,则潜在的受害人将面临莫测的风险,社会交往难以为继。或许正因为没看到此点,因此有与本文思路接近的文献才会认为“《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中大多数部分连带责任就可以得到解释和证成,但是定作人与承揽人的部分连带责任……则欠缺合法性依据。”参见阮神裕:“数人侵权部分连带责任成立要件的反思与重构”,见前注[4],第100页。这里再举一例用以说明自我负责与人员素质风险的关系:甲乙是大学同学,且同桌,甲是行事马虎之人,常有用笔不小心伤到乙的事情发生。甲如此品性,与受其学长老乡丙的影响有一定关系,因丙常对其宣传“顾及别人是懦夫”。甲再次用笔不小心伤到乙时,就对乙的损害赔偿责任,自然无权以丙对其影响为由进行抗辩减责——即使这种影响的作用可以被证实。
[54] 如果将第一种情形中的《民法典》第1195条第2款解释为,就“损害的扩大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两者构成共同过失类的共同侵权,那么该款规定即成为第二种情形。本文将其解释为第一种情形,即意味着不认可其构成共同过失类的共同侵权,尽管《民法典》第1168条中的“共同实施”不妨解释为可涵盖共同过失的情形。
孙维飞,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