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豪:日常惯习的法律濡化:以立法促文明的运作机制及其解释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80 次 更新时间:2026-08-09 23:20

进入专题: 文明行为   日常惯习   法律濡化  

邓豪  

来源:《法学家》2026年第4期“中宣部哲社科期刊重点专栏:中华法治文明与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构建”栏目。

摘要伴随社会治理的精细化,面向民众日常生活的治理活动持续增多。日常生活中量大而面广的不文明行为,构成基层治理的难题。在此背景下,各地陆续制定出台了文明促进型法。对部分典型立法的测评表明,文明促进型法总体上呈现出以软法为主、硬法为辅的混合型结构。其运作模式,一是创制倡导性规范以促进守法,二是集中强制性规范以辅助执法。在实践中,文明促进型法的实施并非依循助推或强制模式,而是经由建构文明话语、区分生活场景、量化日常行为等机制组合,最终促成日常行为惯习的法律濡化。文明促进型法濡化日常行为惯习的实践,根源于我国生活治理的历史传统。制定并推广文明促进型法,本质上是以法治方式延续这一传统、推进生活治理法治化的具体举措。

关键词文明行为;日常惯习;法律濡化;生活治理

一、问题的提出  

人的一言一语,皆涉文明。乱扔垃圾、随地吐痰、遛狗不拴绳、公共场所喧哗等行为,虽不足以危及社会秩序,却影响公共生活的品质。伴随社会治理的精细化,面向民众日常生活的治理活动持续增多。作为一种日常实践,不文明行为具有“积习难返”的特征,是基层治理的难题。如何通过法律形塑惯习、引导社会成员养成文明习惯、提升公共生活品质,亦成为法治社会建设中极为重要的命题。

为回应这一现实需求,以形塑民众日常行为惯习为导向的文明促进型法日益受到重视。广义上,志愿服务、见义勇为、无偿献血、全民阅读等领域的专项立法以及市容环卫、控烟、垃圾分类等法规中部分涉及文明行为的条款,均属于文明促进型法的范畴。就体量与覆盖面而言,各地以“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命名的综合立法构成文明促进型法的主干。自深圳市2012年率先颁布《深圳经济特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以来,各地陆续制定出台这种相同命名的地方性法规。截至2026年4月,现行有效的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共计271部,其中包括省级地方性法规13部,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54部,经济特区法规1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3部。既有研究通常将文明促进型法视为以法治推进德治,由政府促进社会公德的实践,认为道德建设是文明促进型法的功能定位。道德建设固然是文明促进型法的核心价值取向,但并不足以回答法律究竟通过何种路径塑造日常生活这一更为根本的问题。同时,既有研究多强调文明促进型法在规范属性上不同于以命令、禁止和制裁为核心的传统规制型法,相应地,其实施机制被认为应以软法助推为主。然而,文明促进型法在何种意义上属于软法,以及基层治理实践中是否真正依循软法助推的逻辑运作,尚缺乏基于实证分析及田野调研的系统研究。因此,把握文明促进型法的运作机理,需进一步检视其规范属性与实施机制。

由于文明促进型综合立法广泛覆盖日常生活中的各类行为,将其作为观察文明促进型法运作机制的切口,既具有充分的样本,亦具有理论意义上的典型性。有鉴于此,本文选取部分地区的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及其关联规范为样本,在对条款编码的基础上进行量化研究,测评立法文本的规范形态,进而结合基层调研获取的经验材料,对文明促进型法的实施过程进行考察,试图在“文本”与“行动”两个层面揭示以立法促文明的过程与机理。本文的问题关切在于,通过立法促进文明行为的发生机制是什么?立法促德、软法助推能否真实描述这一过程?若不能,那么支撑文明促进型法实施、运转的机制究竟是什么?这有助于深化法律社会学对促进型法的理论认识,同时为理解通过法律介入日常生活的适用条件、功能边界等问题提供启示。

二、以立法促文明的兴起与形态

为考察以立法促文明的运作机理,首先需要把握其兴起的过程,下文将梳理文明促进型法兴起与扩散的历程,并引入软度指数这一评估工具,对部分代表性条例进行测评,以勾勒出文明促进型法的基本形态,为后续分析奠定基础。

(一)立法浪潮的形成与扩散

从总体趋势看,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律体系的构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早期更侧重经济建设、国家治理和公共秩序的制度保障,随后逐步向社会领域、私人生活和日常行为规范延伸。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颁布与扩散,正是在这一进程中衍生出的现象。

在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出现之前,涉及文明行为规范的立法采取的是分散模式。其中既包括以市容环境、公共卫生为立法目的的单项立法,如1995年《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2003年《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等,亦包括行业性管理立法中的部分涉文明行为条款,如2017年《北京市旅游条例》第7条关于“文明旅游”的规定。在这一阶段,规制民众日常生活的法律规范呈现出碎片化特征。文明行为条款散落于不同领域、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之中。各类单项立法以具体的管理事项为切口,仅对与本领域直接相关的文明行为作出规定,未能形成关于“文明行为”的一般性规范框架。更重要的是,这些立法通常以处罚和管理为导向,“倡导”“促进”并非立法者的核心关切。因此,尽管涉及日常行为的法律规范数量不少,但它们在整体上尚未形成以“文明”为统合概念、以行为引导为核心功能的独立立法类型。直到2012年12月25日,《深圳经济特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经深圳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成为全国首部以“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为名的综合性立法。该条例突破了此前立法以强制性规范为主的模式,在系统列举各类文明行为规范的同时,专设“鼓励与促进”章节,将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激励、信用记录等机制纳入立法框架,此后被广泛借鉴。

文明促进型法数量的迅速扩张,有赖于两类因素。其一是地方立法权限的扩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下文简称《立法法》)修改,新增了设区的市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上的地方立法权,拥有地方立法权的主体从修法前的80个扩充至351个。从立法时间来看,2012年至2015年期间全国仅深圳、武汉两座城市出台文明促进型立法;2016年至2019年新增文明促进型立法超60部,远超此前四年的立法数量。立法加速的拐点与《立法法》修改时间基本吻合,且新出台条例的城市中相当一部分为2015年新获得地方立法权的设区的市。新获地方立法权的设区的市需要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选择合适的立法议题。文明促进型法虽然以精神文明建设为目标导向,但其规范对象多集中于市容环境、公共秩序、交通出行、社区生活、志愿服务等城市治理事项,因而较易被纳入“城乡建设与管理”的权限框架。

其二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立法的内在要求。2018年,中共中央印发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明确要求“着力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全过程”“探索制定公民文明行为促进方面的法律制度”,将文明行为立法从地方自主探索上升为国家层面的立法政策目标。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进一步提出“及时把实践中广泛认同、较为成熟、操作性强的道德要求转化为法律规范”,并明确要求“推动社会诚信、见义勇为、志愿服务、勤劳节俭、孝老爱亲、保护生态等方面的立法工作”。在上述中央政策推动下,文明促进型法在2019年前后进入集中扩散阶段,并于2020年达到峰值。在现行有效立法中,2020年新出台或修订的条例共计74部,2021年共计41部,2023年共计29部,2024年共计14部。

(二)“软法为主,硬法为辅”的规范形态

与以命令、禁止和制裁为核心的规制型立法不同,促进型立法更强调通过倡导、鼓励、奖励、支持和保障等方式,引导特定公共目标的实现。因此,在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中,法律责任条款相对有限。既有研究也多从这一角度概括其规范特征,认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具有较为明显的软法属性。

然而,这一判断未必准确。其一,条例中并非只有倡导、鼓励和支持类条款,也存在不少对特定行为设定义务、配置责任或衔接既有罚则的条款。其二,条文的规范属性不能仅凭“应当”“倡导”“鼓励”等语词判断。同样使用“应当”表述的条款,可能只是表达行为期待,也可能构成具体义务;同样未在本条设置罚则的条款,也可能通过法律责任章、转致条款或上位法规则获得强制保障。其三,同一条文内部可能同时包含倡导性内容、义务性内容和责任衔接内容。如果仅以条文标题、章节名称或规范用语作为判断依据,容易遮蔽条例内部软硬规范交错配置的真实结构。有鉴于此,笔者尝试以“软度指数”这一加权指标对条例的规范形态进行测评。通过这一测评,可以避免仅凭印象判断条例“软”或“硬”,也可以进一步观察文明促进型法在不同地方、不同发展阶段和不同治理领域中的规范配置倾向。在统计学上,对“软度”这类抽象概念进行量化研究需要编码化处理。具体的编码规则如下。

第一,编码化只面向具有行为规范意义的法条,即对规范对象的行为能够产生实际约束力的条文。之所以作此限定,是因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中存在大量的说明性条款、定义性条款和职权划分条款,这些非完全法条并不直接规范公民行为,不应纳入编码范围,否则可能得出软度虚高的不合理结论。

第二,对纳入编码范围的每一法条,依据以下规则赋值:具有“宣示性”“倡导性”或“鼓励性”特征且无对应法律责任规定的,赋值为1,表征软法;以禁止或命令特定行为为内容,并通过法律责任机制予以保障的法条,赋值为0,表征硬法;对于法律责任确实难以确定的法条,或者同一条款中软法与硬法夹杂的情形,赋值为0.5,表征介于软、硬法之间的半软法。

第三,在引致适用的情形中,不能仅因本条例中找不到法律责任就判定目标条款属于软法,还须尽力去“有关规定”中寻找能与之联结的责任条款。例如,条例中规定“禁止在禁烟场所吸烟”,未设置法律责任,但可以在当地控烟条例中找到明确的罚则,此时该条款应当赋值为0而非1。但如果引致对象模糊且经检索确实无法找到能够联结的责任条款,则赋值为0.5。

第四,将不同法条乘以对应赋值后加总求和,再除以纳入编码的行为规范条款总数,得出整部条例的软度指数。也即,软度指数=(赋值1条款数+赋值0.5条款数×0.5)÷行为规范条款数。指数越接近1,说明软法成分越高;越接近0,说明硬法成分越高。

选取12部条例作为统一的分析样本。样本选取遵循地理区位和经济发展水平两个维度的组合原则:东部、中部和西部省会城市各选取2部,分别为南京市、杭州市、武汉市、长沙市、西安市、成都市的条例;东部、中部和西部欠发达城市各选取2部,分别为盘锦市、连云港市、赣州市、驻马店市、吐鲁番市、安康市的条例。逐条编码后的测评结果发现,12部条例的软度指数在50.0%至72.2%之间,均值约60.4%,整体区间跨度约22.2个百分点。从城市类型来看,6部省会城市条例的软度均值约为61.7%,南京(53.3%)、长沙(53.8%)、成都(61.5%)集中在均值以下,杭州(65.6%)、西安(63.9%)、武汉(72.2%)集中在均值以上。欠发达城市条例的软度指数均值为59.1%,较省会城市更低。其中,连云港(71.4%)、吐鲁番(66.7%)和盘锦(61.1%)集中在均值以上,赣州(55.6%)、驻马店(50.0%)和安康(50.0%)集中在均值以下。

与省会城市相比,欠发达城市内部的分化幅度更大。这一分化主要源于纯软法与半软法条款的配置差异。在省会城市中,软度较高的武汉、杭州、西安三部条例,纯软法平均占行为规范条款总数的49.8%;软度较低的南京、长沙、成都三部条例,该比例为27.2%。在欠发达城市中,软度较高的连云港、吐鲁番、盘锦三部条例,纯软法平均占43.3%;软度较低的赣州、驻马店、安康三部条例,该比例仅为14.9%。其中,武汉市条例软度最高(72.2%),18条行为规范条款中纯软法达10条,占55.6%,软法特征最为突出。与之相对,驻马店市条例和安康市条例软度并列最低,均为50.0%。其中,安康市条例偏低源于其纯软法条款较少,仅占10.0%,行为规范条款的80.0%属于半软法条款。成都市条例也呈现半软法条款占比较高的特征;13条行为规范条款中有10条赋值为0.5,占76.9%,且没有赋值0条款。综合来看,12部条例中有10部软度指数高于50%,另有2部等于50%,没有低于50%的样本;即便是软度最低的驻马店市和安康市,其赋值1与赋值0.5条款数量之和,分别占行为规范条款的87.5%和90.0%。

由此可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并非纯粹软法,而是在保留一定数量具有强制约束力的规范和法律责任条款的同时,更侧重通过价值宣示、行为引导塑造秩序,整体上呈现出软法为主、硬法为辅的混合型结构。

三、以立法促文明的预期模式

软度测评揭示了文明促进型法的规范形态。进一步考察发现,表征为软法的倡导性规范,主要由道德规范转化而来,意在助推公民自觉守法;表征为硬法的强制性规范,则主要以吸纳重组方式,由专门立法中的既有规则汇聚而来,旨在为执法活动提供辅助。促进守法与辅助执法,二者一柔一刚,共同构成实施文明促进型法的预期模式。

(一)创制倡导性规范以促进守法

日常生活中的多数不文明行为并非严重违法行为,而是以轻微违法为主。执法活动难以覆盖此类高频、细碎、分散的行为。也因为如此,改变民众对日常行为的评价,提高其积极守法的意愿,对于有效治理不文明行为、推广文明行为尤为必要。文明促进型法之所以能够影响民众的行为选择,首先在于其运用倡导性规范明确了国家对特定行为的价值取向和评价标准。倡导性规范通常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规定特定行为“应为”“可为”“鼓励为”。在文明促进型法中,表征为软法的倡导性规范相较于表征为硬法的强制性规范更多。倡导性规范缺乏强约束力,意在通过培育守法的社会氛围并引导社会成员“超越守法”。此类规范通常直接或间接地由道德规范转化而来,具有两个较为显著的特征。

第一,在内容上,条例所转化的道德规范还可以继续细分。以道德规范所调整的内容领域、约束范围为标准进行划分,可以细分为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商业道德、职业道德、生态道德等类型。实践中,这五类道德均可由非正式规范加以调整,但普遍存在约束力不足的问题。社会公众认为此类规范内容可欲,但无法以分散、自发的形式实现其执行。同时,不同类型的非正式规范在道德约束力上存在差异。例如,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相较于家庭美德而言,其拘束力更强。原因在于,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受“社会声誉”的影响更强,行为人声誉评价低意味着与之社会交往、商业交易的风险更高,会带来利益上的损失。行为人基于利益的考量,会反向地注重维护自己的声誉。而在陌生人社会当中,尤其是社会关系原子化程度高的地区,“家庭美德”往往缺乏拘束力。通常而言,这些地区也是子女不孝、老人自杀、婚姻出轨的高发地区。

第二,在路径上,条例转化道德规范的方式可分为直接转化和间接转化两类。其中,直接转化是指既有的法律法规中无相关规定,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初次直接将道德规范转化为具体条文;间接转化是指既有的法律法规已有相同或类似规定,同时该规定在立法之前属于道德规范。以《武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为例,在其出台前,部分条款所对应的行为类型,已被《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纳入调整范围。也就是说,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并非文明促进型法所独有,甚至是普遍存在的。道德、习惯、礼仪等本身便是法律渊源的重要构成。特殊之处在于,文明促进型法所涵盖的行为,在既有立法中较少集中式、综合性地加以规定,而是碎片化、分散式的。同时,文明促进型法还将行为纳入“文明/不文明”的评价范畴,而既有立法中的类似规定,则仅以“应为”“勿为”模式明确行为是否合乎法律要求,对行为是否“文明”本身不加以评价。

将道德规范法律化的做法,意在约束不文明行为、推广文明行为。其一,立法所转化的道德规范是经过筛选的,契合基层道德治理需要的道德规范,而非全部道德规范。其中,治理者所认可的道德规范,与社会公众在日常实践中所认同的道德规范,对同一行为可能持有不同的评价标准,二者有时甚至相互冲突。在此情形下,立法将契合治理需要的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借助法律的强制力,能够对社会公众原有的行为评价产生影响。例如,在机动车数量迅速增加的背景下,饮酒作为一种具有较强社交属性的行为,往往难以仅依靠宣传教育加以约束。通过提高酒驾、醉驾的法律责任,相关规则客观上改变了社会对饮酒驾驶行为的评价。文明促进型法也试图干预特定行为背后的社会规范,区别在于其干预方式更为柔性。其二,立法在转化道德规范的同时,还引入或衔接了文明积分、信用评价、表彰奖励、权益优待等配套机制,这些配套机制为基层治理者运用相关工具提供了制度依据,实现了对基层治理者的赋权。

(二)集中强制性规范以辅助执法

作为不良惯习,不文明行为通常具有即时性、反弹性,基层执法部门及时识别、劝阻、制止和处理是有效干预不良惯习、培育新惯习的前提和基础。集中强制性规范的意义正在于,它将分散于交通、市容、环保、旅游、控烟、养犬等专门立法中的规则汇聚到同一文本中,客观上有益于辅助执法活动。不同于倡导性规范通常由文明促进型法初创,强制性规范主要来源于已有立法。立法仅吸纳、重组相关规定。在功能预期上,集中强制性规范旨在为执法活动提供辅助。

集中强制性规范有利于优化执法组织分工机制,为专项执法、联合执法等机制的运作提供保障。针对不文明行为的执法活动在基层通常以“中心工作”的方式,依托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等机制推进。这些机制具有阶段性、临时性等特征,同时需要多部门参与。然而,在部门分立体制下,跨部门组织协作意味着较高的组织成本。同时,部门分立体制同样形塑着立法。交通秩序、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等事项分别由各自领域的法律法规规制,不文明行为的规范依据由此散见于多部立法之中。当专项执法、联合执法涉及跨领域综合整治时,组织会面临规范依据分散、协调成本较高的问题。

立法通过集中强制性规范,实现了对牵头部门的赋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上述执法困境。在我国公共治理实践中,“牵头部门”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一方面,任务是驱动科层组织运转的核心因素,复杂事务往往涉及跨部门协同,确定权威相对集中的牵头部门是任务落实的前提;另一方面,领导小组、工作专班等任务型组织虽为部门协作创造了组织环境,但只有分清协作部门的主次关系,任务推进才能顺畅。实践中也存在牵头部门统筹不力的现象,尤其当其在科层序列中层级较低、距地方党委核心较远时,调动其他部门的实际能力会明显受限。为此,一是可以通过非正式制度实现对牵头部门的赋权,例如“领导高度重视”等机制;二是牵头部门自身也可以积累非正式的关系资源。部门之间的协作量大而频繁,在这一过程中具有人格化特质的部门之间也有近似于人与人交往中形成的人情往来关系。受此影响,互助虽不是强约束的职责和义务,也受“部门社群”内人情互惠原则的软约束。然而,这两类途径均难以为牵头部门提供稳定的权威性资源。文明行为促进类事务尤为典型。其由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牵头,作为办事机构的文明建设办公室通常为党委宣传部下设部门,而参与分工的部门涵盖发展和改革、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十余个领域。事涉部门众多、层级纵横交错,仅依靠注意力资源或人情资源显然不足以支撑长期协调。立法正是通过集中强制性规范对此予以回应。一是立法将实践中形成的“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分工负责,公众参与”作为原则纳入条款,确立基本组织格局;二是以专章或专条规定牵头部门的具体职权,从而使其统筹地位获得支撑。

四、以立法促文明的实然机制

前文分析表明,作为软法为主、硬法为辅的规范,文明促进型法预期通过促进守法和辅助执法实现运转。进一步考察则发现,实践中,其实施机制不同于硬法的事后惩戒模式,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软法助推模式,而是包含多类治理工具的组合,经由建构文明话语、区分生活场景、量化日常行为等机制嵌入日常实践,并最终促成日常行为惯习的法律濡化。

(一)建构文明话语

“话语”的本意是指连贯的书写或口头语言,福柯赋予其新的意涵,认为话语的本质是运用权力的过程。在话语权资源流失的背景下,基层治理易于陷入治权流失的困局。也因为如此,治理者亟须新的话语以反制话语权流失带来的权威不足问题。在实践中,治理者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建构话语,以实现特定的意图。话语一旦被建构并传播,便具有了影响现实的力量。“文明”便是一种话语,将特定行为界定为“文明行为”抑或“不文明行为”包含治理者的意图,能够为治理活动创造条件。文明促进型法客观上拓展了基层治理者的话语权资源,其建构话语的过程至少包含下述三个环节。

首先,将“文明”与“不文明”的意涵具象化。在不文明行为治理中,话语的力量是通过命名、分类和边界划定构建的。各地立法把排队礼让、文明用语、邻里互助等行为列为应受倡导的文明行为,将随地吐痰、乱扔垃圾等行为标识为不文明行为。由此,“文明/不文明”具有了相对客观的标准。为了巩固并强化这一标准,地方立法及其执行实践通常配套设置了激励与约束机制。其中,前者主要指向的是文明市民、文明家庭、身边好人等荣誉称号的评选,以及与之相配套的表彰、宣传、礼遇和优待措施;后者则主要指向的是针对不文明行为的记录、劝导、举报、查处、曝光等机制。

其次,将文明话语嵌入多层次的价值体系之中。地方立法中的“文明”,不限于个体层面的品德修养,而是整合了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以及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等内容,涉及公共生活、职业活动、家庭关系等多个维度。也因为如此,实践中文明话语的运用实际上超出了精神文明建设领域,而是进一步向市容环境、交通出行、旅游管理、物业管理、网络空间治理等领域扩散。在地方立法中,除文明促进型法外,“文明行为”“文明旅游”“文明用餐”等表达也出现在其他立法中。例如,市容环境管理规范常以“文明投放”“文明如厕”等表达引导公共空间秩序;交通管理领域则通过“文明出行”“礼让斑马线”等话语强化通行秩序。由此,“文明”被嵌入到不同治理事务之中,成为治理者日用而不知的话语工具。

最后,在治理实践中持续强化和巩固文明话语。各地在条例颁行或修订后,通常会以标语、海报、短视频等形式传播特定的行为准则。在文明城市示范创建的指标评价体系中,相关宣传是否到位,也被纳入考核范畴。实践中,宣传到位与否具有可度量的标准。度量的标准一是宣传密度,二是宣传内容。例如,关于主次干道、商业大街等区域的宣传,全国县级文明城市测评体系中要求“200米之内至少有1处公益广告,500米之内至少有3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类宣传、3处‘讲文明树新风’公益广告……”。其中,广泛运用标语是基层开展文明宣传最为常见的形式。作为一种成本较低、覆盖面广的治理工具,标语有益于推动法律与公共政策在基层落地。其作用机制主要有二:一是信息简化机制。标语将条例中的行为规范压缩为“光盘行动”“公筷公勺”等短句,降低了信息接收的认知门槛,加速了行为规范的传播速度;二是价值濡染机制。标语通过对践行文明规范的行为赋予正面意义,将文明行为界定为参与城市治理、共建公共生活的具体方式,从而实现社会动员。例如,“文明城市人人创建,文明成果人人共享”“创建文明城市,你我共同参与”等标语,虽不直接指向特定行为规范,却通过价值倡导和情感召唤,引导社会成员将个体行为与文明城市建设、公共生活改善联系起来,因而具有动员功能。

(二)区分生活场景

日常行为发生于具体的生活场景之中。生活场景不仅指向日常生活的物理空间,还承载着社会关系,蕴含着人的主体性和社会性,是人的主体性在实践中得以形成的重要载体,也在人类实践过程中被创造和赋予意义。与此相对应,行动者总是在一定关系结构中展开实践,不同生活场景因其独特的空间形态、关系结构和治理条件,行为秩序的要求、生成行为秩序的机制也有所不同。区分场景,即指文明促进型法依据不同场景的构成条件,配置不同类型的行为规范和实施机制。影响这种配置的关键条件,主要包括治理可及性与社会关系嵌入度。

治理可及性越高,治理主体越容易进入现场、识别行为、固定证据,并实施劝阻、责令改正或行政处罚。空间边界清晰、人员相对集中、管理责任明确的场景,通常具有较高治理可及性;空间边界模糊、人员流动性强、管理主体不明的场景,治理可及性相对较低。社会关系嵌入度越高,行为越多地受到身份关系、组织关系或利益关系的影响,执法可能遭遇的阻力越大。陌生人临时共处的公共空间,社会关系嵌入度较低;存在持续身份关联、组织关联或利益关联的空间,社会关系嵌入度较高。治理可及性与社会关系嵌入度的强弱差异,使文明促进型法中的规范配置呈现出不同形态。

第一,在治理可及性较高、社会关系嵌入度较低的场景中,立法通常配置强制性规范,并明确特定主体的管理义务。公共交通、医疗机构、学校、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场所具有较为清楚的空间边界,人员进入和停留均处于相对集中的管理秩序之中。吸烟、喧哗、插队、携带违禁物品、扰乱诊疗秩序等行为,通常能够被现场工作人员、监控设备或其他在场人员及时发现,证据固定和责任追溯成本较低。与此同时,此类场景大多存在明确的管理者,如交通运营单位、医疗机构、学校、场馆管理方等,其对场所秩序负有直接管理责任。正因为如此,针对此类场景中的行为,立法通常列举禁止性的情形并设置相应法律责任,同时规定管理者的提示、劝阻、制止、报告义务,并通过罚则中的引致条款与控烟、交通、治安、医疗秩序等相关专项立法相衔接。

第二,在治理可及性较低、社会关系嵌入度较低的场景中,立法通常同时配置了强制性规范与倡导性规范。街道、广场、公园、景区等开放空间面向不特定公众,人员流动频繁,行为发生具有即时性和偶发性。随地吐痰、乱扔垃圾、违规遛犬、广场喧闹、机动车违停等行为,虽然都发生在公共空间之中,但其管理职责的归属并不完全一致,可能分别涉及环卫、城管、公安、交警、园林、文旅等不同部门。多类行为集中发生于同一开放空间时,以部门事权为基础的执法权限划分便可能与具体治理情境中的权限配置需求错位。由此,立法一方面对明显影响公共秩序、环境卫生或交通安全行为设置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设置了诸如劝导、提示、宣传、教育等柔性机制,旨在维持基本秩序的基础上,引导民众遵从倡导性规范,减少不文明行为。

第三,在治理可及性较高、社会关系嵌入度较高的场景中,立法通常在配置强制性规范之外,重视管理义务的配置,并引导制定自治规则。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单位内部公共空间、养老服务机构等场景,具有相对清楚的空间边界,行为主体之间存在一定的居住关系、组织关系、教育管理关系或照护服务关系。例如,楼道堆物、飞线充电、损坏公共设施、噪声扰民、饲养宠物影响他人、公共区域卫生维护不当等行为,往往与特定共同生活空间的安全、安宁和管理秩序直接相关。由此,立法通常既对严重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行为设置强制性规范,也鼓励相关主体将文明行为要求纳入管理规约、居民公约以及单位、学校、机构内部管理规则之中。

第四,在治理可及性较低、社会关系嵌入度较高的场景中,立法主要配置倡导性规范,并借助基层自治机制辅助实施。家庭成员和睦相处、尊老爱幼、家教家风、邻里互助、婚事新办、丧事简办、移风易俗等事项,虽然也被纳入调整范围,但这类行为高度嵌入家庭伦理、熟人关系和地方习俗之中,外部力量既难以进入,也难以准确判断行为性质、责任边界和社会影响。文明促进型法在此类场景中主要发挥价值引导和秩序塑造功能,鼓励将文明行为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或者通过红白理事会、道德评议会、文明家庭评选等自治机制辅助实施。

(三)量化日常行为

信息是国家能力建构的核心维度之一,作为社会事实的信息能否被国家“看到”并“看懂”关系到治理成效。国家始终致力于将分散、模糊的社会事实转化为可被标准化识别的信息形式,无论是地形勘测、人口登记还是度量衡统一,均遵循这一逻辑。不文明行为量大而面广,且高度嵌入于民众的日常生活,难以全天候、宽范围监管。将这类行为纳入治理范畴,首先面临的便是信息转化的难题。量化行为,就是将日常行为转化为可记录、可评价、可反馈的治理信息,是使复杂的社会事实标准化的一种实践。实践中,积分制作为量化行为最主要的机制,是文明促进型法在基层落地实施的重要依托。各地立法中明确规定,或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的“道德银行”“文明银行”“积分超市”,本质上都是将积分制运用于文明行为促进事务的具体举措。虽然各地运用积分制的具体实践存在差异,但运作机制大体一致,即通过赋分、扣分、排名等方式,将日常生活领域的各类行为纳入量化评价体系。经验表明,积分制的运作主要包含三个环节。

首先是积分规则的制定环节。立法所列举的文明行为和不文明行为,按其类型和具体情形被分别赋予加分分值或扣分分值。积分规则通常由基层自治组织或市级主管部门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积分管理办法等形式具体确定。实践中,各地的积分规则存在差异。例如,调研的S市将文明行为和不文明行为归入十个维度,每个维度设定一颗星,各星分别制定评定标准。评选以户为单位,最终以所获星的总数确定该户的星级。积累十星,可评为“十星文明户”,并获得授星挂牌、好人榜宣传以及“十星惠农贷”等奖励。六星以下的户则被纳入帮扶整改的对象范畴。星级评定本质上是以10分为总分,以6分为合格线的积分机制。W市则在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明确要求“建立文明行为信用积分制度”,并在后续由市信用办牵头制定了个人信用积分管理办法。其中,参加清洁家园、文明交通、河流保护等志愿服务以及慈善捐助、无偿献血等公益活动可获得加分,违反社会公德、法律法规的行为则予以扣分。总体上看,无论积分规则具体如何设置,其共同功能均在于细化、补充或完善条例中行为规范,并最终使得“文明”与否具有更为清晰具体的判断标准。

其次是行为信息的收集环节。日常行为数量庞杂、分布广泛,并深嵌于基层的生产生活,仅凭正式执法力量难以及时、完整地掌握相关信息。积分制的运行因而需要借助基层自治力量,将村社干部、网格员、居民代表、红白理事会成员或专门的积分记录员等主体纳入信息收集过程。在S市,不同类型的行为分别由村组干部、网格员、红白理事会成员等主体负责记录,再由村级工作专班进行初步核实后纳入积分档案。W市则依托市级信息共享平台,将积分归集范围延伸至志愿服务、公益参与、社区共治等事务,并设置数据收集接口和异议受理渠道。从运行方式看,信息收集主要依赖线下巡查、日常观察、群众反映、组织报送和平台归集等途径。熟人社会中的相互知悉关系,使许多细碎行为能够被基层组织及时捕捉;网格化管理体系则通过责任区划分,将分散的生活空间转化为相对稳定的信息采集单元;数字平台进一步提高了信息汇总、比对和留痕的效率。由此,原本零散、偶发、难以进入治理者视野的行为,被转化为了契合治理需要的信息。

最后是积分累计与行为奖惩环节。积分在周期内持续累加,最终通过奖惩机制转化为行为人可感知的利益得失,这是积分制从记录工具转化为治理手段的关键环节。奖惩的本质是基层组织将其所掌握的资源转化为行为调控手段。在正向激励方面,各地普遍将物质利益分配与荣誉称号评选作为主要手段:S市十星户可获得授星挂牌、好人榜宣传以及十星惠农贷等待遇;W市积分较高者在图书借阅免押金、行政审批容缺受理、信用贷款利率优惠等方面享有便利。反向约束则主要通过取消激励资格、降低评定等级以及公示曝光等方式实现。当积分结果与资源分配、荣誉评价和公共服务机会相关联时,行为人便会在日常行动中预先估量行为后果,积分规则也由外在的评价标准转化为影响其行为选择的因素。

五、文明促进型法濡化惯习的制度逻辑

前文揭示了文明促进型法塑造日常的实然运作机制。可以发现,柔性导向的立法经由治理工具的组合实际上获得了较强的刚性,濡化日常行为惯习也因此成为可能。仍需追问的是,国家为何介入公民私人生活?为何需要以立法的形式濡化民众的日常生活惯习?这里尚需系统阐释以立法促文明的制度逻辑。

(一)为何濡化:延续生活治理的传统

文明促进型法所折射的是国家如何理解、组织并改善民众日常生活等问题。吃饭、出行、居住、交往、婚丧等事项,看似属于私人生活的范畴,却因其嵌入公共空间,会影响群体共同生活的秩序。回看历史,国家围绕民众生活展开治理的传统由来已久。当代通过法律濡化生活惯习,促进文明行为的实践,是生活治理传统的延续和转化。具体而言,生活治理的历史可以追溯至传统中国,并经由古代、新中国成立后的革命与建设时期、改革开放时期等不同阶段的接续演进,逐步完成了从生计保障到生活质量提升的目标转向。

传统中国的儒家政治伦理奠定了以关怀民生为核心的治理底色。儒家所倡导的“民本”理念认为民众的生活需求关乎政治认同,而民众的认同构成国家治理的基石。例如,《尚书·五子之歌》中的“民惟邦本,本固邦宁”,孟子提出的“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荀子进一步提出的“天之立君,以为民也”均指向以民为本的政治伦理,要求为政者在施政过程中考虑民众生计,维护民众利益。受民本理念的影响,传统中国一直以来都将干预、保障民众生活作为重要的职责。例如,在重大灾情发生后,官府承担着勘灾、查赈、赈济等职责,需要调控物资价格,以维系民众生活的基本稳定。为履行干预、保障的职责,国家还需要依托相应的组织载体。历史经验表明,编户齐民、保甲制等以征收税赋、管理人口为目标的制度,同样发挥着干预、保障民众生活的功能。

新中国成立后的革命与建设时期,生活治理被赋予新的政治意涵。这一阶段,国家高度重视回应群众最直接、最具体的生活需求,并以此建立情感认同与社会信任,使治理目标能够在社会基础上获得支撑。生活改善由此被纳入基本工作方法之中,融入到组织动员与政策实施的过程中。无论是爱国卫生运动、生产互助合作,还是社会风尚的引导,都体现出以日常生活为抓手、依托基层组织体系巩固社会基础的制度运作方式。这一时期,生活治理形成了重视群众参与、依托组织体系、以生活改善推动政治整合的基本模式,为后续国家治理积累了重要的经验与制度资源。

改革开放以后,生活治理的侧重点逐步转向发展与改善。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方针下,国家通过持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推动人民生活水平提升,形成了以生活水平提升为目标的现代化路径。生活治理由过去以组织动员为主的方式,逐步过渡到依托制度建设与经济增长来实现。提高城乡收入水平、改善市场供给、提升住房与交通条件、建立健全教育与医疗等公共服务体系,构成这一时期生活治理的主要内容。其特点在于以制度化供给替代直接动员,以保障能力的提升回应社会需求,使生活改善与现代化进程同步推进。由此,生活治理形成了以发展支撑民生、以民生反哺稳定的治理逻辑,逐步完成由改善生活条件向提升生活质量的目标转向,为新时代的生活治理奠定了长周期的制度基础。

上述不同阶段的生活治理实践具有内在的历史延续性,其治理逻辑与目的也呈现出递进性的差异。传统国家的生活治理意在通过保障民生维系既有秩序的合法性,目标尚未指向现代意义上的公共生活秩序。革命与建设时期,生活治理的主要目的在于强化国家与群众之间的政治联系,通过回应最直接的生活需求建立社会信任,使治理目标获得广泛的社会支持。改革开放时期,生活治理的主要目的转向改善民众物质生活条件,以经济发展与制度化供给为手段,通过提升生活水平推动现代化进程。进入新时代以后,生活治理的目标发生了更为深刻的转向。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在此背景下,新时代生活治理的主要任务从保障生计与改善物质条件,进一步扩展为提升人民生活质量、优化公共生活秩序,以回应民众多层次、多样化的生活需求。为此,国家积极推进脱贫攻坚、乡村振兴等战略,并通过人居环境整治、厕所革命、移风易俗等政策,深度介入民众日常生活,塑造新的生活秩序。总体而言,生活治理在新时代不仅延续了保障与改善民生的功能,也成为推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路径。

(二)缘何立法:破解生活治理的困局

文明促进型法的制定与实施,既是生活治理传统的延续,也折射出生活治理方式的转变。随着治理对象从生计保障、物质供给进一步扩展至公共秩序、生活习惯、社会风尚等维度,原有依靠政策动员、道德倡导和基层自治推动的治理方式,逐渐暴露出组织协调不足、权威支撑有限和地方差异难以吸纳等问题。推广生活空间中的行为规范,既不能完全依赖个人自觉,也不宜简单诉诸强制手段。正是在这一意义上,立法成为破解生活治理困局的重要方式。它一方面为跨部门协作提供制度框架,另一方面为基层治理主体提供必要权威,同时也为不同地区因地制宜回应生活治理问题留下空间。

首先,面向生活空间的治理通常需要跨部门协作,法律是确立组织分工机制、明确部门职责的重要机制。正式的科层组织被划分为不同部门,其所负责的具体事务,有时有着相对清晰的物理空间界分,有时则可能交叠。而生活治理最终所要促成的并非只是物理空间内的一种秩序,而是需要在社会空间的维度使社会成员之间对特定的行为模式达成共识,最终营造出一种社会氛围。由于社会氛围的营造通常需要长时段、周期性地开展活动,以防止民众旧的行为习惯反弹,因此需要突破常规的分工模式,动员各职能部门围绕特定领域的生活治理事务开展活动。以“全国文明城市”示范创建为例,地方政府通常会根据《全国文明城市(地级以上)测评体系》制定相应的责任分解安排表,确定各个部门具体需要负责的事务。在重点、难点领域,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是否高效,关系到文明建设的成效。在调研的J市,“牛皮癣”小广告、交通陋习、站前广场综合治理等是公安机关在文明创建工作中的重点。这些事项均涉及与“兄弟部门”的协作,但由于不同部门有着相对独立的考核指标、财政预算与职责权限,“表面兄弟”现象颇为常见。实践中虽然常常借助联席会议、工作专班等机制维持协作,但这些机制本身依附于政治势能这一稀缺资源,难以形成稳定的分工协作机制。立法将原本部门之间松散的合作关系,转化为以法定义务、问责机制为支撑的紧密合作关系。

其次,面向生活空间的治理不仅需要组织间的协作,对组织内人员的权威也有较高的要求,法律是重要的赋权机制。具体而言,权威包括两类,一是个体能力衍生的非正式权威;二是法律赋予的正式权威。通过立法,一是能够直接对组织内的人员进行赋权;二是能够提升生活治理的正当性,从而间接实现赋权。具体而言,一线人员能“共情式”地理解人们日常生活中的社会关系,行为选择背后的心理动机,多回合交往背后绵密复杂的情感……并同时不被基层社会的人情关系所“俘获”。这是面向生活空间的治理顺利开展的重要前提。常年工作且熟稔当地社会的执法者,往往善于捕捉当事人的心理及情感变化,并能准确地根据情势找到问题的突破口,或判断出可能具备解决问题能力的第三人。然而,非正式权威依附于个人能力、血缘地缘关系等社会资本的积累。更关键的是,由于其权威来源嵌入于基层社会关系本身,在处理触动本地利益格局的事务时,行使权威的过程也就是消耗关系资本的过程,并且可能在这一过程中被反向俘获。故而,经由立法对治理者进行赋权的重要性便被凸显。具体到文明促进型法中,条例一是通过把日常生活中反复出现的行为明确纳入法定调整范围,为一线人员的介入提供了规范依据;二是通过配置法律责任条款,为柔性劝导提供了“斡旋”的筹码。

最后,面向生活空间的治理除了需要直面社会关系和社会成员带来的挑战,还需要处理区域差异性的问题,无法按照统一的经验样本开展。法律是平衡区域差异,固化地方治理经验的重要途径。以城乡差异为例,城市中的空间构成更为复杂,部分空间对于治理者而言并非完全“可见”,人们可以通过各种形式制造空间的区隔,实现对外界的屏蔽,治理权力的渗透往往可能遭遇阻碍。而乡村空间则完全开放,但却可能因空间广袤而稀释治理权力。与此同时,城乡之间还存在区域发展不均衡带来的社会关系结构、社会生活方式、社会心理差异,直接塑造了生活治理所面对的人口流动节奏、社会关系密度与治理场景分布,这也导致了前述治理资源结构差异。在此背景下,基于地方立法对地方治理需求的考量,能够避免贯彻统一的经验样本可能导致的“水土不服”问题,从而提升生活治理的实效。

六、结语

法律如何形塑民众的日常生活,是当代中国法治进程中一个极具理论与实践重要性的命题。本文以文明促进型法为切口,从规范形态、预期模式、实然机制与制度逻辑等层次对文明促进型法的实践进行了考察。研究表明,国家之所以通过法律介入并濡化公民日常行为惯习,既承接了以民为本、群众路线与发展逻辑所积淀的生活治理传统,又意在回应跨部门协作困难、非正式权威失灵、区域差异显著等当代治理困局。文明促进型法的实施过程也并未依循助推或强制模式,而是通过建构文明话语、区分生活场景、量化日常行为等机制的组合实现对日常生活的塑造。

“日常行为惯习的法律濡化”不仅是对文明促进型法运作过程的经验描述,更揭示出日常实践本身具有深刻的法治意涵。伴随社会治理的精细化,立法的目标逐渐多元化,执法的路径更具复杂性。法律不止于供给规则、裁断冲突,还关乎生活方式的塑造与日常秩序的生成。关注法律濡化日常行为惯习的机制与原理,为理解中国法治建设的实践逻辑及其与社会生活的深度关联提供了重要视角。基于此种视角展开研究,本文修正了将文明促进型法简单理解为立法促德、软法助推等研究叙事,并进一步揭示出法律对日常生活的濡化过程具有复杂性,是软硬法交织、文本与实践互构、国家与社会互动的过程,是法治社会建设由公共领域向私人生活领域延伸的具体实践。展望未来,伴随法治社会建设的持续推进与社会信用机制、数字治理技术的深度嵌入,法律塑造日常的方式将更趋多元,促进型法在其中所承担的角色亦将更为关键。如何为其有效运行提供组织保障、厘清其功能限度、避免制度目标与执行实践之间的偏离,是亟需更多研究者关注的重要议题。未来研究可拓展至公共卫生、消防安全、网络空间等更广泛的惯习发生场景,对法律濡化日常行为惯习的运作条件与效能差异进行系统性比较,并进一步检视这一命题在不同治理领域的适用条件与效能边界,进而为构建契合中国社会的生活治理体制机制提供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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