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豪:论数字赋能轻微违法治理的路径与原理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7 次 更新时间:2026-07-13 00:33

进入专题: 轻微违法   信息能力   执法能力  

邓豪  

来源:《法律科学》2026年第4期

 要:轻微违法量大而面广,深度嵌入民众日常生产生活,其治理长期面临信息收集不畅、组织协作不足、考核监督失灵等困境。数字技术为破解困境提供了可能,其赋能轻微违法治理的路径主要包括三类:一是违法信息收集的远程化,二是执法组织协作的平台化,三是执法考核监督的自动化。数字赋能通过强化信息获取与处理能力、重构执法流程、限缩裁量空间并引入持续性监控机制,从整体上提高了基层执法能力。数字赋能的过程也伴随着偏差的生成:信息采集的机械化可能导致过度执法,基础设施的非均衡配置可能引发形式化运作,考核压力的刚性传导可能催生策略性应对。基于此,应从提升信息甄别能力、夯实数字基础设施、动态调整考核机制三个层面优化数字技术的运用,在发挥技术优势的同时抑制其负面影响,推动轻微违法治理的精细化与法治化。

关键词:轻微违法;信息能力;数字赋能;执法能力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为回应行政执法中“管得着的看不见,看得见的管不着”以及“小马拉大车”所反映的权责配置失衡难题,各地陆续开展了以下沉执法权为导向的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改革实现了对基层政府的赋权,推动执法力量下沉到基层。然而,实践中衍生出了“看得见但管不住”的新困境,轻微违法治理便是其中的典型表现。尽管基层执法权限配置充分,但受执法客体本身特质的影响,基层执法部门仍面临多重掣肘。具体而言,轻微违法一是情节轻、责任轻,单次处置难以形成持续约束;二是分布广、反复性强,线索时效性高且证据链易断;三是类型多样,涉及多部门职责,处罚需在条块结构中完成快速衔接。同时,在特定情境下,轻微违法可能累积并转化为安全风险与纠纷诱因。

数字技术的引入为破解上述难题提供了新路径。近年来,不少基层执法部门在轻微违法治理中探索运用数据汇聚、线上流转、终端采集与过程留痕等技术手段,在发现违法线索、联动处置违法行为与监督执法过程等方面的效能有所提升。在信息收集环节,线上举报平台的搭建拓宽了违法线索的来源渠道;在组织协作环节,平台派单与闭环管理机制将跨部门的任务衔接嵌入统一流程,降低了反复协调的成本;在考核监督环节,自动留痕与在线督办使执法行为的可追责性得到加强。上述探索在压缩处置时间和提高监督密度等方面已显现一定成效。不过,实践中也暴露出若干有待改进的问题:部分地区的信息采集偏重数量而忽视质量,分析研判能力不足制约了违法线索的有效识别;平台设定的标准化流程有时与一线执法的实际情境存在偏差,容易引发形式化运作;此外,考核压力经逐级传导后刚性增强,基层执法人员面对指标压力时倾向于策略性应对而非实质性履职。

对数字赋能轻微违法治理的实践经验加以解读,并基于此解释其运作逻辑,是提出优化建议的前提,这也有助于数字技术在基层治理中的运用与推广,破解“看得见但管不住”的执法困境。据此,本文结合近年来在基层执法部门调研、访谈获取的经验材料,聚焦轻微违法这一特定执法对象,首先分析其何以构成基层治理的持续压力源,继而从信息收集、组织协作与考核监督三个维度切入,考察数字技术介入后执法流程与组织运作发生了哪些变化,并在此基础上提炼其运作逻辑,提出进一步优化的可行路径。从违法治理的整体框架来看,国家对违法行为的治理依托惩戒梯度有序的规范体系。对于严重违法和一般违法,国家已经建立了相对成熟的发现、查处、追责与预防机制;但对于轻微违法,由于其量大面广、情节轻微、高度嵌入日常生活,上述机制的实效有限。数字技术的引入,有益于破解轻微违法的治理困境。既有的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研究,关注的重心多在执法权配置、机构与职能整合机制等体制性因素上,对执法客体本身的特质如何制约执法效能则着墨较少。与此同时,基层执法实践虽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素材,但轻微违法作为一类独立的执法客体尚未受到充分关注。本文尝试在两个方面作出推进:一是将分析视角从执法体制转向执法对象,揭示轻微违法行为的特质对基层治理构成的挑战;二是系统考察数字技术在轻微违法治理中的运作机理,阐明技术介入如何经由信息结构、协作流程与监督机制的改变重塑法律实施的实际效能。就现实意义而言,在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推进与数字政府建设深化的背景下,这一研究有助于为基层构建高效且正当的轻微违法治理机制提供参考。

二、轻微违法治理的多重困境

相较于严重违法与一般违法,轻微违法在数量规模、社会危害性、法律责任后果、治理机制上与前二者存在差异。这类行为一般发生在基层,高度嵌入民众日常生产生活。因此,对轻微违法的治理,难度并不亚于对一般违法与严重违法的治理,且往往成为基层执法部门的难题。

(一)违法信息收集不畅

信息是国家能力的基础,能否获取高精度的信息关乎国家治理效能。在违法治理领域,有效治理的前提是及时、准确地获取违法信息。轻微违法量大而面广,对执法部门常规的信息收集机制构成挑战。

其一,轻微违法行为发生频率高、涉及面广、持续时间短,执法部门依靠自身力量难以实现有效覆盖。空间是权力的“容器”,也对执法组织和执法机制具有形塑作用。严重违法行为通常集中在特定领域、特定场所,执法部门可以通过重点布控和专项排查获取线索。轻微违法则大量发生于街头巷尾、市场摊点、居民小区等日常生活空间,发生的时间和地点都具有不确定性。基层执法队伍的人力有限,日常巡查只能覆盖辖区的一部分区域和时段,故大量轻微违法行为的发生过程处于执法者的“盲区”,其线索信息难以被及时捕获。

其二,社会公众参与提供信息线索的模式,在轻微违法治理中失灵。投诉举报是激励社会公众参与执法,提供执法信息的一种常见机制。然而,占道经营、违规搭建、噪声扰民等轻微违法行为,因其单次危害程度有限,往往不会触发群众的投诉举报。通常情况下,群众倾向于反映与自身利益直接相关或矛盾已经激化的问题,对尚未造成明显损害的轻微违法行为则持容忍或观望态度。同时,相当数量的轻微违法行为发生在熟人社会的场景之中,行为人与周围群众之间存在或远或近的社会关系,这在客观上抑制了邻里之间提供违法线索的意愿。执法端的巡查覆盖不足与社会端的举报意愿低迷叠加,使得大量轻微违法信息处于无人报告、无人发现的状态。

其三,轻微违法信息分散在不同职能部门和社会主体手中,缺乏有效的汇集渠道。信息分为局部信息和完整信息,有效的违法治理需要“摸清底数”。然而,实践中信息分散且“不规则”,只能反映局部事实而非事情全貌。例如,市场监管部门掌握的商户经营异常记录、物业公司登记的业主违规装修情况、社区反映的邻里纠纷线索、环保部门接收的投诉数据,这些信息各自集聚在缺乏信息互通机制的不同组织。由于部门之间在职能定位、管理对象和工作流程上各有侧重,信息的采集标准、记录方式和流转规则各不相同,客观上增加了跨部门信息归集与比对的难度。总之,碎片化的信息使执法部门难以准确判断辖区内轻微违法状况。

(二)执法组织协作不足

轻微违法行为类型多样,分布空间广,而实践中执法权限的划分又通常以执法的空间场景、涉及的行业领域为依据,这决定了轻微违法治理往往涉及多个执法部门。经验表明,轻微违法治理会给执法组织的有效协作带来挑战。

首先,轻微违法行为治理与专业分工的执法体制之间存在张力。严重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大,对执法组织及其人员的专业性要求高,且执法通常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在我国政法体制中,通常由“革命的保卫者”即公安部门主管。轻微违法则不同,其对执法专业性的要求较低。但由于这类行为可能同时触及多领域、多环节,故而可能同时存在多个主管部门。例如,社区中的违规装修行为可能涉及住建、城管、环保、消防等多个部门,一处流动摊贩占道经营可能同时关涉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和交通秩序。由于每个部门只负责其中的某一方面,加之轻微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又不足以引起任何单一部门的高度重视,故“都能管、都不管”的现象较为常见。

其次,轻微违法行为治理高投入、低效率等特征降低了部门参与协作的积极性。跨部门协作包含正式与非正式两类。正式的协作通常以领导小组、工作专班等任务型组织为依托。非正式协作则以部门成员尤其是领导之间的私人关系为纽带。前者以党委统筹及领导势能为基础,制度实施的成本较高;后者虽然制度成本较低,但稳定性不够。对于严重违法案件,由于其社会影响大,领导势能强,故部门协作的意愿通常较高。但轻微违法案件的查处一是受重视程度低,二是政绩效益低。故多数情况下部门协作机制在具体轻微违法案件的查处过程中易于失灵。

最后,轻微违法行为高度嵌入日常生活,对协作机制的持续性提出了更高要求;但在执法资源总量有限的情况下,协作机制难以长期维持运转。高度嵌入日常生活意味着轻微违法通常反复发生、屡禁不止,因此,有效治理此类行为需要稳定的协作机制。然而,实践中跨部门协作的组织,大多是在上级督办或专项整治任务的推动下搭建,行动结束后协作关系随即弱化,各部门回归各自的日常业务轨道。轻微违法行为在短期整治后可能暂时被抑制,但一旦不再被纳入“中心工作”范围,便容易反弹,从而衍生“整治—反弹—再整治”的弊病。

(三)执法考核监督失灵

在科层组织的运作过程中,调动组织及其人员的积极性,并使其按照预设的模式围绕特定目标展开行动,是组织运转高效的前提。在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目标责任制被广泛运用于中国党政管理实践中。具体到执法领域,目标责任制的运用也十分广泛。早在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颁发的《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明确了构建行政执法领域责任考核机制的总体思路。合理的考核监督机制是规范执法行为,确保执法成效的基础。然而,实践中执法考核监督机制存在与轻微违法治理的需要、情境、特性等适配度不足的问题。

第一,考核监督的“结果导向”及“量化导向”使得执法人员的“情感劳动”难以被纳入评价体系。如前所述,轻微违法行为的治理需要执法人员与行为人反复沟通。“反复沟通”是柔性执法的表征,本质上是执法过程中的情感劳动。执法人员通过说服教育、调解协商等柔性方式化解轻微违法问题的努力,在考核报表上既不体现为案件数,也不体现为处罚额,无法被量化为工作绩效,这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执法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与此同时,在具体情境中,执法人员因积极执法引发投诉或行政诉讼的风险是明确而具体的,而因不作为导致轻微违法行为蔓延的责任追究则相对模糊。这种不对称的问责结构,使得部分基层执法人员在面对轻微违法行为时倾向于消极回避。

第二,考核监督的时间机制与轻微违法治理的长周期性之间存在张力。轻微违法行为的治理成效很少能在短期内充分显现。占道经营便是一个典型。要从根本上解决某一区域的占道经营问题,往往需要同步推进摊贩的替代安置、周边市场设施的建设以及商户之间的利益协调,整个过程短则数月、长则跨年。居民区中反复出现的违规搭建和噪声扰民问题同样如此,其背后牵涉的邻里关系、物业管理乃至社区公共空间的再安排问题,远非一两次执法行动所能解决。然而,执法考核大多按月度、季度或年度进行,一旦考核周期结束时尚未出现明显改观,相关事项便容易被认定为治理不力。考核与实践的错位在实践中引发的后果是,执法人员更倾向于采取见效快的处置手段,对需要长期投入的源头治理和综合治理则缺乏足够的动力。

第三,统一化的考核标准难以满足各地在轻微违法治理上的差异化需求。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结构和群众生活习惯差异显著,民众对轻微违法行为的容忍阈值也因地而异。调研中发现,同样是流动摊贩经营,在老城区商业街与新建住宅区引发的治理诉求截然不同,前者更多涉及市容秩序,后者则集中于噪声和通行安全。但考核指标的设定往往追求全域统一,留给基层因地制宜执法的弹性空间有限。压力之下,部分执法人员为完成指标而机械执法,部分执法人员则可能因标准与辖区实际脱节而消极应付,执法考核本应发挥的激励和约束功能由此落空。

三、数字赋能轻微违法治理的主要维度

轻微违法治理的多重困境反映出,基层执法的难题并不完全源于执法体制机制,它还可能与执法客体本身的特质密切相关。前述三重困境,实际上反映的是违法治理依托的主要机制在轻微违法治理中的功能短板:现有的信息获取机制适配于有明确被害人或发生场景集中的违法行为,协作机制适配于社会影响大、领导关注度高的案件,考核机制适配于结果可量化的执法任务。面对轻微违法治理的难题,执法部门并非束手无策,而是采取了一系列举措。其中,运用数字技术破解治理难题是最为重要的举措之一。

从违法治理的总体格局来看,数字技术的引入重塑了违法治理的程序结构、运转机制、组织分工模式。线索收集、任务分派、证据汇聚、部门协同、过程留痕、结果反馈等环节经由技术平台重新组织之后,原本依赖临时协调、经验判断和组织弹性才能运转的事务,逐渐依托于稳定的流程规则与协同机制。与此同时,数字平台在运行过程中反向塑造了各执法主体之间的关系,综合执法部门、条线主管部门、街道社区、平台运营主体以及社会公众等主体,在平台框架下承担着不同的角色和责任,互动方式也发生了相应变化。

(一)违法信息收集的远程化

技术之所以能够赋能轻微违法治理,是因为执法信息收集方式发生了变革。在以现场巡查为主的传统模式中,执法人员只有亲临现场才能发现线索、固定证据,信息获取的范围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巡查路线的覆盖面和执法人员的在场时间。面对量大面广且发生时点不确定的轻微违法行为,这一信息获取方式便捉襟见肘。数字技术的运用使得信息收集不再以执法者的物理在场为前提,远程监控、线上举报、传感设备等手段将信息采集环节从执法现场中剥离出来,执法组织由此获得了超越人力巡查局限的信息捕获能力。执法信息收集的技术化并非新近才有的现象。例如,约束船只污染海洋的行为历来存在困难,执法者很难辨别是哪些船只实施了污染行为。为此,早在1971年,通用电气公司便发明了一种用磁粉给原油等油类货物做标记、事后借助磁性颗粒识别污染源的专利,执法部门由此可以远程追溯违法船只。在轻微违法治理领域,由于大量行为的发生具有即时性、重复性,有的行为则有较强的隐蔽性,执法者很难像针对一般违法、严重违法那样按照常规的查处机制对其进行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近年来,执法信息收集的远程化趋向较为显著。相较于执法人员基于现场经验获取的信息,执法组织越来越依赖于技术系统远程传输的数据信息。大量的执法信息被转化为标准化、可编码、可标识的数据。执法信息收集的远程化至少带来以下三方面影响。

首先,远程化的信息收集方式提高了执法效率,提升了执法的威慑强度。从法经济学的视角来看,执法是一种既有投入也有产出的行动,执法投入包括人、财、物(设施和技术)等,执法产出的直接表现是执法的威慑效果。威慑强度则受两类变量的影响:一是惩罚的严厉程度,二是违法行为被查处的概率。远程化的信息收集手段作为执法者的辅助工具,弥补了人工现场巡查无法实现全天候、全覆盖监管的不足,使执法者能够在不亲临现场的情况下获取违法信息,提高了违法行为的查处概率,增强了执法活动的威慑强度。以生态环境领域的轻微违法治理为例,在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机制下,地方政府以降低环保标准换取招商引资优势的粗放型发展模式被打破。在此背景下,地方政府一方面需要协助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另一方面需要持续对企业进行日常监管。受限于环境执法人员力量的不足,很难由执法人员对企业的排污行为进行全天候现场监管,大部分地区引入了联网监测设备,从而实现对辖区内排污点的远程实时监控。

其次,远程化的信息收集方式改变了执法活动的时空结构,使信息采集环节与违法事实认定、处罚决定作出等环节相分离。在传统的现场执法模式中,信息采集、事实认定与处罚决定往往在同一时空场景下完成,执法人员对违法情境具有直接的感知和判断。远程化信息收集的引入,使执法者无需在场即可获取违法数据,执法决定则依据事后传输的信息作出。信息采集、违法事实认定、处罚决定作出相分离,反映的是组织运作模式的变革,是技术反向塑造组织的结果。技术的引入使执法活动突破了物理空间的约束,形成了“前端远程采集—后台集中处理—终端执法响应”的新型运作流程。较为典型的是在交通领域,视频监控和信息数据传输、图像信息识别等技术构建了完整的非现场执法系统。这种基于数字技术的行政处罚系统,被研究者概括为“自动化行政”。根据机器决策和人工决策占比的差异,自动化行政包括完全的自动化行政、机器辅助的自动化行政、机器主导的自动化行政三类。在不同类型的轻微违法治理中,机器决策所占的比重不同,但相较于一般违法和严重违法,轻微违法治理中的机器决策所占比重更高。

最后,远程化的信息收集方式使违法信息得以持续积累和系统分析,为执法决策提供了数据支撑。在以现场巡查为主的工作模式中,执法人员发现的线索通常在个案处置完毕后便不再被关注,缺乏结构化的记录和再利用机制。信息收集能力与信息处理能力往往呈正比例关系,远程化采集手段的引入改变了这一状况。视频监控、传感设备、在线申报系统在运行过程中不断生成和存储数据,这些数据经汇集整理后,能够勾勒出辖区内轻微违法行为在空间上的聚集区域、在时间上的高发时段以及在类型上的分布特征。笔者在调研中了解到,有的基层执法部门已开始借助数据比对锁定反复违法的行为主体,或者根据历史数据的变化曲线研判某类违法行为是处于上升期还是趋于收敛,以此调配执法巡查力量和决定是否启动专项整治工作。由此,信息收集的远程化不仅扩大了信息即时采集的覆盖半径,而且使执法组织具备了对辖区轻微违法态势的整体研判能力。

(二)执法组织协作的平台化

轻微违法行为类型多样、分布空间广,其治理往往涉及多个执法部门的职权。过去,破解执法协作困境主要依赖两种机制:一是党委统筹机制及其衍生的领导小组、工作专班等任务型组织;二是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改革,通过执法权的下沉与整合形成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前者制度成本高且依赖领导势能,难以常态化运转;后者受限于改革进程,尚未覆盖全部领域。数字技术的引入,为执法协作机制的构建提供了新的路径,即基于平台的执法协作。平台型政府的倡导者蒂姆·奥莱理将平台比拟为一个“繁荣的集市”。平台可以将多元主体以及附着于不同主体上的数据、知识、能力等资源链接于同一界面,不同主体及其资源在界面中进行连接、交互、整合,进而构筑资源整合共享的体系。执法领域的平台化意味着,各执法部门接入统一平台时,协作的技术通道即同步建立。相较于依赖领导势能或专项行动推动的传统协作模式,平台化的执法协作至少带来以下三方面影响。

第一,平台化的协作机制为化解部门之间的职责争议提供了制度化通道。轻微违法行为往往横跨多个部门的管辖范围,在具体情境中究竟归谁负责,法律法规和执法权清单常常给不出明确答案。以“共享单车乱停乱放”的治理为例,城管部门负责市容市貌维护,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交通秩序维护,两者之间的责任界分存在模糊性。平台接入后,各部门处置同类事项的数据被汇集到平台,哪些事项反复引发归属争议、争议集中在哪些环节,变得可识别、可追溯。负责运营平台的实体化部门可以据此会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司法局行政执法监督与协调部门等进行协调,识别责任争议焦点问题,并推动从“一事一协调”转向“一类一规则”。

第二,平台化的协作机制能够固化特定事项的协作方案,降低后续同类事项的协作成本。经验表明,执法领域的诸多争议事项属于“高频事件”,在职责不明、方案不固定的情况下,执法部门通常缺乏主动履职的动力,同类问题会反复出现,解决需反复协调。平台的引入为协作方案的标准化提供了条件。以噪声污染类行为的执法为例,部分施工行为虽符合施工标准且低于法定噪声分贝上限,但事实上对周边居民造成困扰。在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环保部门难以单独处置,往往需要联合交通、住建等部门,协调施工单位与周边居民会商形成施工方案。通过平台,此类事项的处置主体、处置程序和评价标准可以被固化为标准化流程,后续出现的同类事项即可按既定方案执行,无需每次重新启动协调程序。

第三,平台化的协作机制为执法协作的常态化运转提供了技术支撑,减少了对领导势能和专项行动的依赖。如前所述,传统的跨部门协作大多在上级督办或专项整治任务的推动下启动,行动结束后协作关系随即弱化,轻微违法行为在短期整治后容易反弹。平台化协作则不同,各部门接入平台后,信息共享、任务派发、进度跟踪、结果反馈等环节均在平台上完成,协作流程被嵌入日常工作机制。平台的持续运转使跨部门协作不再依赖临时性的组织动员,而依靠制度化的机制,这为轻微违法治理所需的持续性协作奠定了组织基础。

(三)执法考核监督的自动化

现行执法考核监督机制与轻微违法治理之间存在适配性不足的问题:考核的“结果导向”忽视了执法过程中的柔性工作,短周期的考核节奏与轻微违法治理的长周期性之间存在张力,统一化的考核标准难以适应不同地区的差异化治理需求。数字技术的引入,推动了执法考核监督转向自动化。执法考核监督自动化是指借助数字技术手段,实现对执法行为的自动记录、实时追踪和系统评估。相较于传统的人工考核与逐级监督模式,自动化的考核监督机制至少带来以下三方面影响。

第一,自动化的考核监督机制能够实现对执法过程的全程留痕,为柔性执法工作的评价提供数据支撑。传统考核模式下,执法人员通过说服教育、反复沟通等方式化解轻微违法问题的努力,因难以量化而无法被纳入绩效评价体系。数字技术的引入改变了这一状况。执法人员的现场走访、沟通记录、调解过程等信息可以通过移动终端实时上传至系统平台,形成可追溯的工作轨迹。这些过程性数据的积累,使得执法工作的评价不再仅仅依赖案件数量和处罚金额等结果指标,执法人员在轻微违法治理中投入的“情感劳动”有了被识别和被认可的技术条件。从治理视角来看,这意味着考核评价标准有条件从单纯的结果导向转向过程与结果并重。轻微违法治理中大量的说服教育、反复沟通、矛盾源头排查等工作,本质上属于源头治理和综合治理的组成部分,因难以量化而在考核中长期缺位。过程性数据的留存为这些工作进入评价体系奠定了基础,能够激励和引导执法人员将精力投入源头治理型事务当中。

第二,自动化的考核监督机制能够实现对执法效果的持续追踪,为长周期的治理成效评估提供数据基础。轻微违法行为的治理往往需要较长时间才能见效,但传统考核以月度、季度或年度为周期,难以反映跨长周期的治理效果。数字系统的引入使得对特定区域、特定类型轻微违法行为的持续监测成为可能。通过对历史数据的积累和比对,系统可以呈现违法行为在较长时间段内的变化趋势,识别治理效果的渐进改善或反复波动,从而为执法部门提供更为客观的绩效评估依据,为执法人员开展源头治理、综合治理提供制度激励。

第三,自动化的考核监督机制能够拓展社会参与执法监督的渠道,形成多元主体协同监督的格局。数字技术降低了公众参与执法监督的门槛。通过线上投诉举报平台、“随手拍”应用等渠道,社会公众可以便捷地提供执法线索、反馈执法效果、评价执法行为。这种开放式的监督机制,使得执法活动不再仅仅接受科层体系内部的逐级考核,而被同时置于社会公众的日常关注之下。一方面,公众监督的便捷化倒逼执法者更加注重执法的规范性和回应性;另一方面,公众参与提供执法线索的积极性会被激活,社会内生性的资源得以被纳入轻微违法治理体系。

四、数字赋能轻微违法治理的运作逻辑

    

上文从信息收集、组织协作、考核监督三个维度分析了数字技术的具体应用。这些应用共同指向一套内在一致的运作逻辑,具体表现为:一是目标导向上,信息能力是精准治理的前提,数字技术的引入旨在强化科层组织的信息能力,具体包括信息收集、信息传输、信息分析、信息反馈等方面。二是作用机制上,技术平台是精准治理的依托,数字技术依托平台实现了执法过程的重构,调试了传统治理模式中部门阻隔、环节切分等问题。三是直接效应上,数字技术的运用限缩了执法者的裁量空间,抑制了弹性执法现象的发生,减少了科层组织层级传导过程中的信息衰减。四是附随效应上,数字技术构建了全天候的监控体系,监控形成的威慑客观上促进了民众守法。其中,强化信息能力服务于及时发现与准确识别轻微违法行为的需要,重构流程服务于多部门协同处置机制规范化运转的需要,限缩裁量空间服务于同类行为处理的需要,持续性监控服务于长效约束反复违法现象的需要。

(一)基于数字技术强化信息能力

迈克尔·曼关于国家能力的分析为人熟知,在其关于基础性国家能力和专断性国家能力的二分框架中,信息是基础性国家能力的重要构成因素。在他看来,国家对社会的渗透与控制,是以自上而下的信息交流机制和基础设施建设为基础的。通过对附着于社会之上的信息进行收集、加工和储存,国家将权力延伸至基层并实现了国家意志的统合。国家治理高度依赖于信息,无论是古代的“鱼鳞图册”“编户齐民”,抑或现代的身份认证体系、土地确权制度都暗含着信息治理的逻辑。

经验表明,科层组织在处理不同类型的事务时,对信息的需求存在差异。对于那些社会风险较低的常规性事务,科层组织对相关信息的需求通常较低。从信息的角度审视司法制度的规则设计,可以发现,对“不告不理”的案件,司法者对其的信息依赖度较低,通常由当事人双方提供相关证据作为案件审判的事实基础即可。与之相对,那些要求公安、检察机关主动介入的刑事犯罪案件,相关部门通常具有较高的信息需求,需要通过刑事侦查程序完成对信息的获取。整体上看,决定信息依赖程度高低的核心因素是事务携带的社会风险,社会风险越高,国家介入的必要性和程度越高,对其的信息需求也就越高。

科层组织的信息需求不仅体现为有效获取信息,而且体现为准确、高效、敏捷地分析信息、传输信息和反馈信息。在执法领域,获取信息和分析信息,是发现违法线索、制定执法计划、作出执法决策的前提条件;传输信息既是开展执法监督,实现上级督促下级执法工作的基础,也是上级制订计划、作出决策的前提;反馈信息主要指执法机构对社会公众的诉求和信息反馈,意在回应社会公众对有关执法活动信息的需要。例如,“事故调查报告”是行政执法领域反馈信息的典型形式,在实践中已形成体系化的规则。

轻微违法治理也属于高信息需求的事务。第一,发生在基层社会的轻微违法行为量大而面广,基层执法通常以集中执法的方式予以应对。而集中执法要求短时间内收集执法信息,以制定执法计划,明确执法重点。第二,干预风险是治理违法行为的正当性基础。不过,针对轻微违法行为的执法与针对一般违法、严重违法行为的执法存在不同:轻微违法虽具有风险附随性,但风险干预的成本与收益通常较低。“高射炮打蚊子”显然不符合科层组织的理性,有效获取和分析信息是更为精准地干预风险,提升治理效率的前提。第三,轻微违法在违法事实的判断上并不复杂,基于技术的自动化行政具有应用的空间。而自动化行政的前提之一是信息的有效收集和分析,具体而言就是要将各类信息转译为机器可识别的代码,使机器能够基于形式逻辑进行决策。

数字技术在轻微违法规制中的运用,整体上以强化信息能力为目标导向。以交通领域的轻微违法规制为例,早在数字技术引入之前,技术手段的应用便已十分常见。原因在于,人的行为不总是理性的,技术替代人的决策,有助于避免不理性导致的风险。按照“小数定律”,很多人在判断不确定事件的风险时,容易被少数典型案例带偏,把个别事件当成常态,从而忽视某类事件总体上真正的发生概率。例如,人们即使知道交通驾驶过程中的轻微违法可能造成严重事故,也可能不按法律法规行事。为此,督促汽车企业改进技术,引导驾驶人安全驾驶,是政府规制交通违法行为的重要思路,而这一目标主要依靠技术手段实现。例如系安全带的提示装置,能够辅助驾驶人形成良好习惯,将系安全带作为一个下意识的动作。数字技术在交通执法中的运用,主要是基于视频监控、图像分析技术,针对违法行为自动作出处罚。部分地区的交通管理部门专门设计应用软件,开通上传“车窗抛物”“违章停车”等行为抓拍照片的端口。在土地执法、环境执法、农业执法、食品安全执法等领域的实践中,类似的以数字技术为基础的应用软件同样颇为常见。

(二)立足技术平台重构执法过程

社会学进入传统政治学关注的政府研究领域后,一个突出的特点是倾向于关注组织内外的“结构—能动”关系。也因如此,在技术与科层组织关系的研究中,社会学领域的研究者关注到技术会对科层组织的运作过程产生深层影响。在轻微违法治理实践中,数字技术的引入形成了技术平台。基于技术平台,执法机构不仅实现了信息能力的提升,而且因组织与技术的高度互嵌,执法过程被重构。为了解释技术平台重构执法过程的具体表现和原理,首先需要对技术平台进行分析。

实践中,大型的全国性技术平台通常由中央部委牵头搭建,既运用于轻微违法治理领域,也运用于其他治理事务中。以土地执法领域的数字技术平台为例,自然资源部于2018年推出了“国土调查云”平台,包括电脑端的软件与手机端的应用。在具体模块上,该平台涵盖了“耕地保护”“调查监测”“确权登记”“用途管制”“督查执法”“卫片执法”等业务。这一平台构成了相关业务进行任务分解、任务督导、任务协商的枢纽。其中,任务分解主要指向层级分工:基层的乡镇/街道政府,村/社区自治组织通常负责任务的一线执行,例如核对图斑、治理图斑;县/区政府负责统筹行政执法力量,下发任务至基层,并汇集基层执行后整理的图文资料,在技术平台统一递交;省/市一级的政府负责对基层一线的任务执行情况进行审核。任务督导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督”,即监督。基于技术平台,系统替代上级政府完成了大量的监督性事务,例如在图斑治理上,只有在固定的位置以固定的方式拍摄整改后的图片,技术系统才能进行进一步认定,人为无法篡改这一机制,因此技术辅助完成了对基层的监督。此外,省/市一级对基层的任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也通过技术平台反馈的信息实现。其二是“导”,即引导。在技术平台,系统设置了任务“验收”的规则标准,间接地确立了任务执行的方式方法。任务协商主要指各层级部门之间的多回合互动,上级掌握的信息、技术基础设施获取的原始数据都未必准确,需要基层动员人工进行核验,以筛查出错误的数据信息。有时,基层遇到难以执行的任务,在具备合理事由的情况下,也可以向上级反馈,从而调适技术平台的刚性规则。但按照基层干部的描述,这种情况极为少见。从总体上看,技术平台在强化信息能力、辅助执法的过程中,形塑并改变了传统的执法体制。由于技术系统强化了信息能力,那些在过去被治理者主动忽视或被动忽视的轻微违法开始进入执法视野,针对轻微违法的执法活动随之增多,违法治理逐渐呈现出精细化的趋向。可以预见,伴随着数字技术在未来的迭代升级与应用推广,用以治理轻微违法的技术平台在形式与场景的应用上将更为多元。此外,除政府及其执法部门外,平台型企业是将数字技术运用于轻微违法治理的重要主体。原因至少包括下述几个方面:第一,平台型企业的盈利模式决定了其具有维护平台秩序的动力,入驻平台的其他主体的行为需要接受平台制定的规则,而平台规则除了民事领域的意定规则外,还有很多是对法律法规的细化。也因此,平台型企业某种程度上是实际的治理主体。第二,对平台型企业的治理属于政府治理事务的一部分,在多数场景中,“技术中立”不构成企业逃避监管责任的正当化事由。平台型企业的责任不仅仅是政府赋予的,而且是社会公众赋予的。这要求平台型企业积极进行平台治理,运用数字技术约束轻微违法行为。第三,平台型企业是掌握治理资源的主体,相较于政府直接介入的模式,由企业作为“承包方”对平台内部各主体的行为进行监控更具效率。平台型企业基于数字技术深入参与违法治理,意味着执法过程将被进一步改变。

(三)限缩裁量空间,抑制弹性执法

文本与行动之间的差距,构成法律社会学问题意识的来源。在针对执法的研究中,执法偏差是“差距研究”最为经典的议题;“弹性执法”现象是执法偏差的典型实例。不同于形式法治论者将此类现象归因于行政权的不当运用,法社会学领域的研究着重分析了形塑这一现象的社会生态因素、科层组织结构因素。例如,有研究者基于交通执法的经验分析指出,执法权在时空上的非均质分布、民众偏好差异因素的介入、执法者与执法对象之间的协商、客观存在的社会群体矛盾、尚难容纳多元利益诉求的法律系统、执法对象激发的社会话语压力、青睐变通权宜的法律文化等均可能在具体场景中推动弹性执法。总而言之,弹性执法是在具备条件、动力、压力的情况下,多重因素共同作用下出现的现象。在轻微违法治理领域,严格执法的成本极高,弹性执法现象尤为突出。弹性执法虽在部分个案中可能具有合理性,但长期累积会削弱法律的威慑效果,纵容违法行为的蔓延。经验表明,在针对轻微违法的执法实践中,数字技术嵌入执法活动后,最为直接的效应是执法者的裁量空间被限缩,有助于抑制弹性执法现象的发生。弹性执法的发生,根源于一线执法的特性。在一线执法的场景中,执法者掌握着裁量权,会根据所处情势权宜地考虑自身决策、行为可能带来的衍生后果,这是执法人员的理性选择。数字技术的嵌入对弹性执法的影响可以分两类主要的情形。

其一是替代执法者进行执法决策的情形。需要说明的是,现阶段技术系统在执法中扮演的是辅助角色,人工可以纠正系统的错误决策。此处所说的“替代”指向的是系统替代人工自动完成决策的特定情形。在这类情形中,技术系统承担了初始判断的职能,只有当案件情况较为复杂或当事人提出申诉时,才由人工重新介入甄别。交通领域的非现场执法是最为典型的实例:视频监控设备抓拍违章行为后,图像识别系统完成车牌比对,处罚决定随即由系统生成并推送至违法行为人,整个过程无需执法者在场。类似机制也延伸到了其他领域。在环境执法中,在线监测设备能够实时捕捉排放异常行为并自动生成预警工单;在城市管理中,智能识别系统对占道经营等行为的抓取效率远超人工巡查的效率。这些技术手段使大量原本因情节轻微而被忽视的违法行为进入了执法视野。但值得关注的是,技术替代决策的过程同时“屏蔽”了传统执法现场中影响裁量的诸多要素。在面对面的执法互动中,执法者作出判断时会受到多重情境因素的影响,如当事人是否愿意配合,周围有无围观者,强制处置是否会激化矛盾等;这些因素滋生了弹性执法,使执法者面对轻微违法行为时更可能选择从宽处理或暂不追究。技术系统替代执法者进行决策后,上述要素不再影响决策过程。催生弹性执法的条件消失,执法者的裁量空间收窄;部分场景下系统依据预设规则自动输出结果,执法者实际上既无需介入也无从介入。

其二是技术系统监督执法者行为的情形。在这类情形中,作出执法决策的仍然是人,但执法者的行为被技术系统记录。执法记录仪拍摄现场画面,移动终端记录执法人员的行动轨迹,平台的流程管控模块则对每一个执法环节设置了节点确认和时限要求。由此,谁在执法、对什么事项执法、程序推进到了哪一步、执法最终结果如何认定均可回溯。在传统执法模式中,基层执法对群众而言具有较强的“不可见性”。执法者在现场的具体言行难以被上级实时掌握,尤其是轻微违法案件,不足以引起上级关注;执法者是否到场、是否作出处理、处理结果如何,往往无从核实。这种信息盲区为弹性执法留出了空间。技术嵌入后,执法过程变得可回溯:记录仪的影像资料可以还原现场情况,定位数据可以比对执法人员是否按要求到达指定地点,平台日志可以显示案件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流转。一旦出现逾越规则的执法行为,事后审查中便可能被识别并追责。在“全程留痕、可追溯、可倒查”的机制下,执法者在作出每一个决定时都不得不考虑行为留痕与事后审查的可能;执法裁量空间虽然仍在,但其边界被约束在合法合理的范围。

(四)通过持续监控促进守法

数字技术嵌入轻微违法治理,不仅在执法环节发挥作用,而且通过构建持续监控机制,对行为人的守法意愿产生影响,进而推动执法从“违法纠正”向“守法促进”乃至“秩序自发”的目标演进。据此,数字技术对轻微违法治理的作用可区分为三个递进层次:第一层是违法纠正,通过限缩裁量空间使违法行为得到及时处置;第二层是守法促进,以持续监控的威慑效应促使行为人主动调整行为;第三层是秩序自发,在长期稳定的执法预期下守法逐渐内化为习惯。持续监控机制是贯穿三个层次的关键枢纽,既巩固了违法纠正效果,也为治理目标的递进演化提供动力。

第一,数字技术构建了全天候、广覆盖的持续监控机制,改变了行为人对违法被发现概率的预期。在传统执法模式下,执法力量的有限性决定了监控存在时间和空间上的盲区,行为人可能基于不被发现的侥幸心理实施违法行为。数字技术的引入改变了这一状况。视频监控设备、传感器、在线申报系统等技术手段构建起覆盖面广、运行持续的监控网络,违法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显著提高。行为人意识到自身行为处于持续监控之下,违法的预期成本上升,守法的预期收益相对增加,行为选择因此发生改变。基于高密度的监控提高执法的威慑力,是数字技术促进守法的基本机制。

第二,持续监控机制客观上提高了执法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有助于增强行为人对程序正义的感知。有研究指出,程序正义并非法律运作过程中的纯粹客观事物,对程序是否正义的评价主要取决于个体在参与程序过程中对公正的感知程度。技术系统介入后,执法标准的设定不再因人而异,执法过程被完整记录下来,执法结果的生成在很大程度上依据预设规则完成,执法人员主观判断对程序公平的影响因此被压缩。当行为人观察到同一类违法行为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受到大致相同的处置时,其对执法公平性的认同感会随之增强,进而更倾向于选择遵从法律。这里的信任来源有两个方面:其一是技术系统对法律预设模式的准确还原。轻微违法的事实构成并不复杂,处罚依据和处罚标准相对明确,技术系统在这类场景中的判断偏差较小,法律预设模式能够得到较为忠实地执行。其二是公众对技术系统本身的信任。技术系统的规则具有较强的刚性且普遍适用于所有人,相较于可能受情绪、关系等因素干扰的执法者,公众更倾向于认为技术系统是中立的。加之技术系统的底层运作逻辑对一般公众而言较为陌生,在充分了解其局限之前,公众的这种信任往往是自动发生的。

第三,持续监控机制的长期运行,有助于推动建构型秩序向自发型秩序转化。在基层治理实践中,建构型秩序能否转化为自发型秩序,是判断治理是否成功的重要标识。例如在城中村环境卫生整治的成功案例中,治理过程通常分为多个阶段:前期以干预违规惯习、建构新秩序为目标;中期以维系所建构的新秩序为主;后期居民逐渐形成环境卫生文明行为的习惯,建构型秩序转化为自发型秩序。数字技术构建的持续监控机制在这一转化过程中发挥着关键作用:监控的持续存在使行为人长期处于规范约束之下,守法行为在反复实践中逐渐内化为行为习惯;当守法成为一种自觉选择而非外部强制的结果时,治理便从“他律”走向“自律”,从依赖执法维系的建构型秩序走向行为人自发维护的稳定秩序。

五、数字赋能轻微违法治理的优化路径

上文从目标导向、作用机制、直接效应、附随效应四个层面揭示了数字赋能轻微违法治理的运作逻辑。数字技术的引入为破解轻微违法治理困境提供了新的可能,但技术赋能的过程伴随着偏差的生成:信息采集的远程化可能因甄别能力不足导致过度执法;组织协作的平台化可能因基础设施配置差异引发形式化运作;考核监督的自动化可能因指标设置不科学催生策略性应对。这些偏差若不加调适,则可能损害技术赋能的治理效果。为此,有必要从信息甄别、基础设施、考核机制三个层面探讨优化路径。

(一)提升信息甄别能力以抑制过度执法

数字技术显著扩展了执法信息的来源,执法者得以远程获取违法线索,大量原本处于视野之外的轻微违法行为进入执法者视野。然而,信息收集能力的提升并不必然带来信息甄别能力的同步提升。技术系统对违法行为的识别遵循预设的规则和参数,这种规则驱动的识别方式具有标准化、可复制的优势,但也存在机械化、简约化的局限。当技术系统将“是否符合预设参数”作为判定违法的唯一标准时,具体情境中的合理因素便被排斥在判断过程之外。由此可能产生两类问题:一是误判,即将不构成违法或处于模糊地带的行为认定为违法;二是“一刀切”,即对不同情节的违法行为作出同质化的处理,忽视个案差异。

抑制过度执法,关键在于优化信息甄别机制。首先,应当在技术系统的规则设置环节建立合理的信息识别标准。轻微违法行为的认定往往涉及程度判断,技术系统的识别规则需要与法律法规相匹配,同时为合理情形预留必要的例外空间。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设置容错阈值,对首次违法、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实际危害的行为采取警告、提示等柔性处理方式;(2)建立特殊情形排除机制,对因紧急避险、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的违规行为由系统标记并转人工审核;(3)允许各地在基本标准框架内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差异化参数调整,避免全国统一标准的僵化适用。其次,应当在技术系统的自动识别环节之后增设人工复核程序。技术系统的判定结果不宜直接转化为处罚决定,对于系统自动识别的违法线索,应当区分可直接处理的简单情形与需要人工介入的复杂情形,通过“机器初筛+人工复核”的分级处理模式,既发挥技术系统的效率优势,又保留人工判断的灵活性。最后,应当建立识别规则的动态优化机制。技术系统的识别规则并非一成不变,应当根据执法实践中的问题反馈持续调整,形成“问题反馈—规则修正—效果评估”的闭环工作机制,使技术系统对信息的识别精准度逐步提升。

(二)夯实数字基础设施以推进执法下沉

技术平台在轻微违法治理中发挥着重构执法流程、促进组织协作的关键作用。然而,平台化协作的效能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数字基础设施的完备程度。数字基础设施既包括视频监控、传感器、网络传输等硬件设施,也包括数据平台、业务应用、分析工具等软件系统,是支撑数字化治理运行的物质和技术条件。当前,不同地区、不同层级在基础设施配置上存在明显差异。经济发达地区起步早、投入大,基础设施较为完善;欠发达地区受财政约束,基础设施建设相对滞后。城乡之间的差距同样明显,农村地区特别是偏远乡村的基础设施覆盖率较低。这种非均衡配置导致平台流程的统一设计与基层现实情境之间出现错位,上级部门基于技术条件较好地区的经验设计的平台流程和操作要求,在基础设施薄弱的地区可能难以有效执行,进而引发形式化运作。

夯实数字基础设施,是推进执法下沉、提高平台化协作效能的必要条件。首先,应当推进基础设施的均衡配置。通过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资金支持等方式加大对欠发达地区和农村地区的投入力度,优先保障基层执法一线的设备配置,逐步缩小区域和城乡之间的数字鸿沟。其次,应当打通跨部门系统的互联互通障碍。如前所述,执法组织协作的平台化要求不同部门的信息能够归集、比对和共享,但当前不同部门建设的数字系统在数据标准、接口规范等方面存在差异,信息孤岛现象依然突出。为此,需要制定统一的数据标准和共享规范,依托统一平台整合分散的业务系统,为跨部门协作提供技术支撑。最后,应当强化基层执法人员的数字技能培训。基础设施建成后,若执法人员不具备相应的操作能力,则设施可能闲置或低效运行。应当将数字技能培训纳入执法人员的常规培训体系,针对不同岗位、不同层次的人员设计差异化的培训方案,提升基层执法队伍运用数字工具的整体能力。

(三)动态调整考核机制以适应不同社会情境

数字技术使执法考核监督的自动化成为可能。执法过程的全程留痕、执法效果的持续追踪、执法行为的多元监督,为考核评价提供了更为丰富的数据支撑。然而,考核监督的自动化带来了新的张力。一方面,数字技术使量化考核的精准度和强度显著提升,各级执法管理者之间的竞争压力随之增加,指标压力通过科层体制层层传导至基层。另一方面,在刚性考核的压力下,基层执法者可能采取策略性应对行为:或是“凑数式执法”,为完成案件数量指标而选择容易发现、容易处理的事项;或是“应付式留痕”,在材料制作上投入大量精力而弱化实质性治理工作;或是“避责式执法”,在指标压力和问责风险的双重作用下趋于保守机械。这些策略性应对行为偏离了技术赋能的初衷,使考核流于形式。

动态调整考核机制,是使技术赋能真正转化为治理效能的制度保障。在指标设置层面,应当在结果指标之外增设过程指标,将反映源头治理和综合治理实效的内容纳入考核体系,同时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设置差异化的考核权重,避免统一标准与地方差异之间的错位。在容错机制层面,在数字化监控和问责强化的背景下,执法者的避责趋向值得关注。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围绕执法错误的程度及类型设置分级分类的容错程序,区分主观故意与客观失误;(2)对因技术系统偏差、历史遗留问题等客观原因导致的执法瑕疵,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免责或减轻责任;(3)明确容错认定的主体、程序和救济途径,确保容错机制的可操作性和公信力。除此之外,还应畅通考核机制的反馈和迭代更新机制。考核机制应当根据执法实践中的问题和社会情境的变化持续优化,同时应依据基层执法人员对考核指标的意见反馈,及时研判并调整不合理的指标设置,使考核机制更加切合实际。

六、结语

轻微违法行为量大面广、高度嵌入日常生活,其治理长期受制于执法系统的信息能力。传统执法模式下信息获取不足、部门之间协作成本高昂、执法过程缺乏有效监督,这些困境归根结底反映的是复杂社会中国家治理能力与治理需求之间的落差。数字技术的引入在相当程度上缓解了这一落差:远程化的信息采集拓展了执法视野的边界,平台化的组织协作降低了部门衔接的摩擦,自动化的过程留痕则为执法监督提供了可追溯的数据基础。大量原本因发现难、取证难而被搁置的轻微违法行为由此进入治理视野,这是数字时代国家治理能力向基层延伸的一个缩影。不过,技术赋能的过程并非没有代价。技术系统固有的简约化倾向与科层组织逐级加码的传导惯性相叠加,在实践中催生了过度执法、形式化运作和策略性应对等偏差,提醒我们对技术介入违法治理应保持审慎。同时应当看到,数字赋能所改变的不仅是执法的效率与精度,而且包括轻微违法治理的制度结构与主体关系。线索获取、任务分派、部门协同、过程监督等环节经由技术平台重新组织之后,执法权在综合执法部门、条线主管部门、街道社区与平台运营主体之间的配置格局随之调整,治理活动也从侧重事后处罚向兼顾前端识别、过程干预和源头预防的方向延伸。这些变化表明,数字技术对轻微违法治理的影响已经超出工具运用层面,触及了程序再造与制度重塑等深层议题。

数字技术对轻微违法治理的赋能,是运用技术破解违法治理难题的典型实例。在实践中,技术不仅运用于提升轻微违法治理的效能,而且运用于一般违法与严重违法的治理。不过,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分布广泛且反复发生,传统执法工具对这一层级的违法行为本就力有不逮,与之相比较,技术对法律实施形态的重塑作用更为明显。从更宏观的视角来看,数字技术对轻微违法治理的重塑,折射出信息能力变迁对法律实施形态的深层影响。长期以来,执法系统在有限信息条件下运作,对违法行为采取类型化的粗放处理,这种做法之所以被接受,很大程度上是因为逐案精细甄别的信息成本远超执法系统的承受能力。当数字技术显著提升信息获取与处理能力时,执法实践获得了更细致的信息颗粒度,能够对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境进行更精准的识别与回应。这一变化既为治理精细化提供了可能,也对既有的执法规范形态与制度安排提出了调适要求。随着人工智能和物联网技术的进一步发展,执法领域的信息能力将持续提升,技术与制度的互动关系也将更加复杂。如何使数字技术真正服务于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目标要求,是法治建设进程中需要持续探索的课题。

    进入专题: 轻微违法   信息能力   执法能力  

本文责编:chendongdong
发信站:爱思想(https://www.aisixiang.com)
栏目: 学术 > 法学 > 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本文链接:https://www.aisixiang.com/data/179308.html

爱思想(aisixiang.com)网站为公益纯学术网站,旨在推动学术繁荣、塑造社会精神。
凡本网首发及经作者授权但非首发的所有作品,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网络转载请注明作者、出处并保持完整,纸媒转载请经本网或作者本人书面授权。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爱思想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分享信息、助推思想传播,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若作者或版权人不愿被使用,请来函指出,本网即予改正。
Powered by aisixiang.com Copyright © 2025 by aisixiang.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爱思想 京ICP备12007865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60212001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